孙萌 荆超:国际人权法对引渡原则的影响

2024-04-23 11:12:15来源:《人权法学》2024年第1期作者:孙萌 荆超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摘要:国际人权法在各国国内的实施,促进了保障人权的国际标准在世界范围被广泛接受,并推动了国际法的人本化过程。国际人权法通过被纳入引渡条约和国内法并适用于引渡案件中,对引渡的制度与实践产生了结构性影响。这不仅强化了罪行特定原则、双重犯罪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原有引渡原则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而且还直接产生了以保障被引渡人的人权为导向的引渡原则——禁止歧视原则和酷刑不引渡原则。国际人权法对引渡原则的影响在兼顾国家引渡利益的同时,强调了国家对人权保障义务的履行,改变了现代引渡制度的整体风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引渡原则;人权保障

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4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旨在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标准和实施机制,从而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世界和平。随着国际人权法在各国国内的实施,保障人权的国际标准逐步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广泛共识,推动了国际法的人本化过程,即在国际法中形成尊重和保障个人的价值和趋势,并对国际法的传统分支、基本问题及国家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对人权义务的履行,提升了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甚至改变了部分国际法规则及其价值取向。

国际人权法的实施同样改变着传统的引渡制度和实践。作为古老的国际法的一部分,引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国家间为维护各国国内安全而进行的“交易”,被引渡人是引渡关系中的客体,其个人待遇并不是引渡制度所关注的问题。但是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建立和实施,国家对保障禁止酷刑等人权义务的履行,部分限制了国家的引渡利益,并且改变了被引渡者的命运及引渡的结果。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不仅赋予已有引渡原则更丰富的人权内涵,还塑造了新的引渡原则,从而在国际引渡秩序中强化了引渡当事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一、国际人权法影响引渡原则的途径

回顾引渡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其与人权交集的两个重要历史节点对引渡原则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第一个节点是法国大革命后,人权理念作为推翻君主专制、争取民主自由的思想旗帜在引渡中兴起,改变了引渡制度作为一种政治交易工具的本质,导致引渡制度的现代化转向,使引渡从政治问题转变为可裁判的法律问题。第二个节点是国际人权法的建立和普遍实施使引渡发生了制度性、实践性和理念性的变革。回顾历史,尽管国内人权保障制度和实践的发展也对引渡原则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但正是国际人权法的产生改变了国际法的整体风貌,其通过将部分人权义务纳入引渡条约及国内法,并在引渡案件中加以适用,提升了国家在引渡中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引渡原则发挥了重要的“塑形”作用。

(一)将国际人权法纳入引渡条约和国内法

现代引渡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将被引渡者作为权利主体对待,人权保护条款越来越受到重视,相关规定也变得更为细致和具体。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部分人权义务在引渡条约和国内法中得到普遍承认和落实。

第一,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义务被写入引渡条约和国内法,成为被请求国拒绝或者限制引渡的理由。这些人权义务包括被普遍接受的基本人权原则以及与引渡具有紧密联系的人权标准。例如,联合国1990年《引渡示范条约》在第三条、第四条关于拒绝引渡的理由中涵盖了若干人权保障条款,其中禁止歧视原则规定如下:“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本源、政治见解、性别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或惩处,或确信该人的地位会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该原则还出现在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1985年《美英补充引渡协定》《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以及,1990年《英联邦引渡刑事逃犯规划》等条约中。此外,受国际人权公约和引渡条约的影响,国内引渡立法也增加了相应的人权保障条款。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律规定,当被引渡者的人权在请求国面临被侵犯风险时,应拒绝引渡请求。例如1981年《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1985年《西班牙被动引渡法》分别规定了禁止酷刑原则、禁止歧视原则等。中国《引渡法》第八条第四款在充分考虑到国际人权条约中有关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拒绝引渡而防止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而受到刑罚和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2003年《英国引渡法》第八十一条也明确禁止单纯因性别、性取向、宗教种族、国籍等因素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如若引渡过程中引渡人在审判中遭受上述歧视或伤害,可终止引渡程序。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引渡立法中,还包含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程序性保障的内容。

第二,国际人权法被纳入国内法,促进了国内的司法制度改革,为引渡原则的贯彻和新规则的孕育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也为引渡程序的公正性和被请求人获得一定标准的人权待遇提供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保障。在很多国家中,对引渡问题的处理,有的可以援引引渡的特别法,有的可以援引普通刑法等,其均涉及被剥夺自由的个人的羁押待遇、获得公正审判等人权问题。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关于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权、免受酷刑的权利以及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在各国中的落实,不仅提高了一国刑事司法水平,切实推进了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人权标准,同时也为酷刑不引渡等引渡原则的普遍承认和实施提供了法律根据和实践基础。因此,国际人权法被纳入引渡条约以及国内引渡制度和条约,不仅为被请求人提供了立法上的保护,还为其提供了在司法上的救济和保障。

相较于一国国内法对引渡原则的有限影响,将国际人权法直接纳入引渡制度与实践,大大拓展了人权原则对引渡的影响途径、范围和力度。前者是通过双边关系传导和扩散人权保障的精神和规则,后者则是通过国家各自的人权义务来实现对人权的普遍性保障,这无疑强化了各国在引渡中保障人权的信念和规范。

(二)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引渡案件

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引渡案件主要是指有关机关在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中援引国际人权标准,其旨在评估被请求国的引渡行为是否符合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这样的适用可能会阻止被请求国进行引渡,也可能使其在得到请求国消除人权风险的外交保证后继续引渡。

在实践中,国际人权法在引渡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主要分为国内、国际和区域层面。其国内层面的适用主要发生于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中具有直接效力的国家,国际人权法可以作为国内引渡案件中的法律依据直接予以适用,例如,荷兰的国内法庭就可以直接援引国际法进行裁判。在著名的“肖特案”中,被引渡人是美国派往北约在荷兰执行任务的士兵,他因涉嫌谋杀妻子而被要求引渡至美国。由于美国当局拒绝作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任何保证,荷兰法院认为,由于荷兰批准了旨在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因此,裁判荷兰有关部门不得引渡,否则,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及其第六号议定书关于保障生命权的义务。但是这样的实践在世界范围内来说相对较少,对多数国家而言,国际人权法一般是被纳入或者转化为国内法后再适用于引渡等案件之中的。因此,国际人权法在引渡中的适用更多的是指国际和区域人权机关对成员国在引渡过程中履行人权义务的监督。从广义上讲,它应该包括国际和区域人权机关中所有拥有职权的机构根据国际人权标准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从狭义上讲,它主要是指联合国条约机构和区域人权法院对引渡案件的审查。

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将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引渡案件的目的就在于审查被请求国的引渡行为是否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并做出相应的裁判。在此背景下国际人权法的适用主要着重两个方面的审查:第一,被请求国在处理引渡请求过程中是否遵循相应的人权义务。第二,被请求国关于被请求人引渡的决定是否符合其人权义务。这两个方面的审查虽然都是针对被请求国的,但前者是对引渡前被请求人在被请求国的待遇问题的人权审查;后者实质是针对引渡后的、在请求国可能受到的人权待遇的审查。对于前者,有关国家因批准和加入了相关国际人权条约,从而承担在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义务。对此,被引渡人因处于被请求国实际管辖下而享有相应的人权保障,包括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权、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等。但是对于后者,则意味着被请求国对被请求人在引渡后的人权待遇具有预见性的义务,应当确保被引渡人不因该国的引渡行为而面临人权的风险。

在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引渡的大量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涉及对被请求国的引渡决定是否使被引渡人遭受人权风险进而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审理。针对这种国际人权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欧洲人权法院早在“索爱林诉英国案(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中就给出了肯定性的答案。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不仅确立了被请求国应承担确保被请求人不应因为引渡而面临酷刑等人权风险的义务,从而限制了国家的引渡利益,而且确立了人权义务在引渡案中的法律地位,明示了人权保障的价值在引渡中的重要性,并对部分引渡原则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和深刻的变革。

在国际人权法影响引渡制度的过程中,无论是引渡条约和国内法中纳入人权保障条款作为引渡的阻却理由的“立法”实践,还是国际和国内有关机关审查被请求人人权待遇的“司法”实践,都意在主张引渡被请求人的人权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国际人权法在国际和国内层面的适用互为补充、互相促进,不仅直接赋予了被请求人某些人权保障,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改变着引渡的价值取向,促进了被请求国对引渡义务与人权义务的平衡。国际人权法对引渡的影响,已经超越了国内引渡制度和国际人权法的范畴,对国际层面的引渡原则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而形成了新的引渡原则,指导引渡义务的履行。

二、国际人权法对已有引渡原则的影响

引渡制度是调整国家间引渡合作的国际法,旨在理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尊重各国国内法的前提下促进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并通过设立本国人不引渡原则、罪行特定原则以及双重犯罪原则等引渡原则,建立一个稳定的引渡秩序。这些原则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利益和引渡秩序,其在国际人权法的纳入和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一)罪行特定原则

罪行特定原则要求请求国对被引渡者所进行的追诉或惩罚必须与引渡请求所指明的犯罪相一致。该原则主要是针对请求国的引渡规则,实质上是对请求国引渡行为的限制,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在引渡合作中建立互信的制度安排之一。

罪行特定原则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请求国在引渡被请求人后的行为进行限制。第一,对刑事追诉或惩罚的限制,即请求国不得就引渡请求所述之外的犯罪对被引渡者进行追诉或处罚。当然,这里所针对的其他犯罪指的是在引渡之前实施而未在引渡请求中列明的,对引渡之后当事人新的犯罪行为不受本原则约束。例如,中国与俄罗斯于1995年签订的引渡条约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第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请求国不得以引渡请求所载之外的犯罪为由限制被引渡者的人身自由。这一点主要是为了防止引渡被滥用,更加明显地体现了该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例如,1975年生效的澳大利亚与奥地利的引渡条约第十条第一款 (a) 项规定了类似内容。第三,禁止再引渡,即请求国不得在接受被引渡人后再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罪行特定原则既是出于尊重被请求国主权的考虑,也是对被引渡者人权的保障。正如上文所述,引渡是建立在双方互信基础上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如果请求国以某罪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而在引渡完成后却以他罪审判或处罚当事人,此种情况就构成了对被请求国引渡程序的滥用,破坏了国家之间合作的信义,是对他国主权的不尊重。同时,罪行特定原则也被认为是保障被引渡者人权必不可少的原则之一。一方面,该原则要求请求国不能对引渡请求以外的任何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确保了被引渡者能够合理预见自己将要面临的指控。另一方面,该原则限制的不仅是请求国对当事人的追诉或处罚,还限制其对当事人基于引渡请求以外的犯罪行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如果说禁止以他罪对被引渡者审判和处罚主要是为了维护被请求国的主权尊严,那么,将禁止的范围扩大到对当事人的羁押,则更多考虑的是对个人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保障,防止请求国不断罗织罪名以刑事调查为由持续限制被引渡者的自由。因此,罪行特定原则不仅是对被引渡人公正审判权的保障,还体现了对人身自由权与安全权的尊重。

(二)双重犯罪原则

《奥本海国际法》将双重犯罪原则的含义界定为:“一个人的行为按照请求国的法律是犯罪,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也是犯罪时,才能准予引渡”。双重犯罪原则的提出从本质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尊重,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引渡双方国家共同打击犯罪行为的希望,该原则也体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

双重犯罪原则最早是在英国1870年引渡法案中确立的,此后许多国家采取了相同的立法规范。鉴于双重犯罪原则在尊重和维护引渡双方国家法律秩序方面的重要意义,该原则在引渡制度中始终具有特别的地位,几乎所有的引渡条约以及国内相关法律均载有该原则,并默认该原则是引渡的前提条件,即使在条约未予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满足双重犯罪这一要求。例如,美国与加拿大引渡条约第二条规定请求引渡的罪行“在两国法律下都是可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1990年《引渡示范条约》在第二条“引渡的罪行”中规定,“可予引渡之犯罪行为系指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可处罚的犯罪行为”。再如,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三条第一款(b)项,要求若被引渡者的行为发生在加拿大,能够构成可予处罚的犯罪行为。

尽管双重犯罪原则在调整国家间引渡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仅仅从维护国家利益方面去解读该原则还不够全面。如果将引渡视为国家间合作的工具,双重犯罪原则实际上会阻碍引渡,并会降低两国之间合作打击犯罪的效率。该原则之所以能够在强化国际司法合作的大趋势下始终得以贯彻,还在于其具有以下两个重要价值和依据。一方面,该原则来源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和国家间的互惠;另一方面,该原则体现了各国对罪刑法定作为一般刑法原则及人权保障要求的尊重。这两个方面实际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前者主要是基于国家主权的视角,仅凭借另一国的要求就将处于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人交给对方,有损本国与请求国之间的平等地位,因此,双方应当作出具有互惠性质的约定。后者则表明,即使国家间形成互惠也依然要尊重国家主权,特别是一国国内的法律秩序,其中也包括了人权保障制度。基于此,对没有被本国法律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被请求国不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破坏国内的法治原则为代价进行引渡。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罪刑法定原则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对推动社会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防治滥用刑罚和限制司法权、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内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其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该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这两款规定又被称为“对溯及既往的刑法的禁止”,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表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的外延三项基本内容。因此,罪刑法定是现代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其反映了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来体现正义和反对专横这两个基本目的之间的平衡。

对被请求国而言,请求国的司法追诉或判决对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请求国限制被引渡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司法审查必须有国内法的根据,否则,不仅违背罪刑法定与正当程序原则,破坏了国内法律秩序,而且还违反了被请求国在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所负有的人权义务。因此,双重犯罪原则具有保护人权和维护法治原则的重要价值,其也是对国际人权标准的尊重,在引渡中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的是禁止对同一犯罪在已经审判之后进行第二次追诉。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体现了诉讼本身对“终局性”的固有要求,即定分止争这一重要社会功能。经过发展,该原则已被写入了部分国家的宪法,具有了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内涵,起到限制国家的追诉权、减轻被告人因刑事审判过程带来的痛苦、减少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的人权保障作用。此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得到了国际人权公约的确认。

作为国家间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方式之一,引渡制度中也纳入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九条规定:“如被请求方之主管机关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作出终局判决,不应准许引渡请求。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就同一犯罪行为决定不起诉或终止诉讼程序,可以拒绝引渡请求。”联合国1990年《引渡示范条约》在第三条(d)款和第四条(b)款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即被请求国已经对构成请求引渡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处理的情况,构成阻却引渡的事由。在诸多双边引渡条约中,该原则除了体现为“被请求国已作出判决以及决定不起诉或终止诉讼程序”这两种情况,还体现在“被请求国对当事人的诉讼正在进行、第三国已作出判决的情况”的规定中。如澳大利亚与法国1988年的引渡条约第三条,澳大利亚与德国1987年的引渡条约第四条等均对该原则予以规定。在国内法方面,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对该原则予以规定,此外,其还在专门的引渡法中被重申,如丹麦2005年引渡法第八条,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十二条。

在引渡制度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双重犯罪原则存在一定的联系。双重犯罪原则将可予以引渡的犯罪行为限定在两国法律都认为构成犯罪这一范围中,在此情况下自然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被请求国在接到引渡请求时,已经根据本国法律就同一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了判决,或者正在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此时若仍将当事人予以引渡,则导致此人因同一犯罪行为遭受两次审判或处罚,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及司法管辖权决定的。因此,如果相关引渡条约或国内法律未就引渡可能产生的双重危险的情况作出规定,则会导致被引渡人遭受重复审判和处罚的风险。为此,将该原则引入引渡制度中是对主权原则与人权保障原则予以平衡,也是刑事司法中对人权保障在引渡中的体现。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被予以保障在近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普遍得到承认,同时它还是一项国际人权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该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样实现了诉讼经济价值。对同一案件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疑会加重被告的应诉负担,这显然是不正义的,因为这不仅涉及裁判的公正性问题,同时也往往损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三、国际人权法塑造的新引渡原则

国际人权法对引渡最大的影响就是直接产生了以保障被请求人人权为导向的引渡原则——禁止歧视原则、酷刑不引渡原则。这些引渡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提高了被请求国的人权保障义务,限制了请求国的引渡利益。实践中,除非被请求国提供可靠的外交保证确保被请求人免于酷刑,否则被请求国不得进行引渡。

(一)禁止歧视原则

引渡制度中的禁止歧视原则是指被请求国对表面上以惩罚普通犯罪为由,实际上是以迫害或者歧视当事人为目的的引渡请求应当予以拒绝。该原则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旨在保障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人权理念的推动。同时,对二战的反思让人们认识到,种族主义是引发战争灾难最直接的根源。维护个人、族群间的平等,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义,也是维护世界和平的基石。为免后世重遭战争给人类带来惨痛灾难,人权及自由、平等的价值和原则一并被写入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之中。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作为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类似的条款也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和区域人权公约中,其中多数都吸收了《世界人权宣言》中所列举的大部分歧视性理由。

回溯引渡制度的发展历史,禁止歧视原则在引渡制度中的出现与难民保护中的“不推回”原则紧密相关,“不推回”原则无疑是对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的落实。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与“不推回”原则立法目的相同,禁止歧视原则也是为了防止请求国以刑事追诉的名义对当事人进行基于歧视原因的迫害,或者当事人返回该国受到歧视性待遇。与“不推回”原则有所不同的是,引渡制度中的禁止歧视原则包含了其他更多的因素,如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增加了“政治见解”, 1990年的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中加入了族裔本源、性别和身份的歧视因素。

纵观现有的引渡原则,禁止歧视原则被认为是引渡制度在人权方面取得的最为重要的进展。该原则使得被请求国对是否引渡的考虑因素不再局限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动机或者所涉及的犯罪性质问题,而扩展到其他可能使被引渡者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社会文化因素,例如性别、种族等。因此,其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人权因素在引渡中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禁止歧视原则是各国广为接受的引渡原则,并在绝大多数的引渡双边条约和国内法中出现。例如,美国与牙买加于1983年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法国与澳大利亚于 1988年签订的引渡条约,法国与加拿大于1989年签订的引渡条约,秘鲁与意大利于1994年签订的引渡条约,摩尔多瓦与罗马尼亚于1996年签订的引渡条约,以及法国与美国于1996年签订的引渡条约等,均包含了禁止歧视的条款。在引渡双边条约中,禁止歧视条款一般仅涵盖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这四项因素。在国内法中,禁止歧视条款一般规定在专门的引渡法中。相比较之下,国内法将更多的歧视性因素列入其中。例如,澳大利亚1988年通过的引渡法增加了“性别”与“性取向”的因素,英国2003年新修订的引渡法案也纳入了相同的因素,加拿大1999年的引渡法案中除性别与性取向外,还将“族裔本源”“语言”“肤色”“年龄”以及“精神或身体残疾”认定为歧视性因素。由此可见,引渡的国内制度更能充分地体现一国在平等与反歧视方面的发展状况。

(二)酷刑不引渡原则

酷刑不引渡原则是国际人权法进入引渡制度和实践所产生的新的、具有“强行法”地位的重要原则。酷刑不引渡原则不仅包括禁止酷刑的义务,还包括禁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义务等规定。亦即在引渡实践中,如果被请求人因引渡而面临上述三种风险中的任何一种风险,被请求国则负有不引渡的义务。对酷刑不引渡原则的这一解释已经由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分别在一般性意见中予以确认。

酷刑不引渡原则显示了国际社会在禁止酷刑义务和引渡义务冲突时对前者的尊重。酷刑不引渡原则的确立,首先源于禁止酷刑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所具有的不可减损的地位和坚实的基础。在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件中,多项人权公约都规定了禁止酷刑的义务。以最具代表性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为例,该公约不仅规定了国家禁止酷刑的义务,而且还直接规定了酷刑不引渡的义务,从而为该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最直接的国际人权法根据。该公约第三条规定:“第一,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第二,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除此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禁止酷刑的义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除此之外,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紧急状态下的条款也都有禁止酷刑义务不得克减的规定,以此强调其重要性。而禁止酷刑义务在各类案件中的不断确认和适用,则为酷刑不引渡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在早期实践中,尽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明确规定了酷刑不引渡义务,但是迫于国家引渡利益的制衡,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同和广泛实施。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的沉默态度,或者说整个国际社会在禁止酷刑义务和引渡义务何者优先问题上的回避,直到1989年欧洲人权法院在审议“索埃林诉英国案(Cases of 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时才得到历史性的扭转。该案开创了酷刑不引渡义务在实践中得以实施的先河,并很快被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认同和适用。

实践中,酷刑不引渡原则不仅被写入了很多引渡条约和国内法中,而且得到了国家的普遍遵守和执行。国际和区域人权机关对该义务的监督,在某种程度上也强化了酷刑不引渡原则在引渡中的地位。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哈金斯诉英国案(Cases of Harkins and Edwards v. The United Kingdom)”等案中重申的那样,禁止酷刑义务是绝对的,不能通过国家利益进行平衡和限制,它植根于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本尊重。

引渡是由国际法和国内法共同组成的制度和实践,其产生伊始只是为稳定国内政权统治而服务的,但随着人权思想的萌芽其完成了现代化转向,成为了惩治普通刑事犯罪的国际合作手段。尽管引渡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也受到了国内法的影响,产生了部分保障人权的规则,但国际人权法的建立和实施却对引渡产生了结构性的深刻变革,其不仅赋予原有的引渡原则更多的人权价值,而且还塑造了以人权保障为导向的新的引渡原则,从而在实践中强化了被引渡人在引渡关系中的地位。国际人权法对引渡原则的影响在兼顾国家引渡利益的同时,强调了国家对人权保障义务的履行,从而改变了现代引渡制度的整体风貌。

(作者:孙萌,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荆超,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法学院)

打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