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数字人权“泛化说”之三重否定——对刘志强教授等质疑的几点回应

2024-04-30 09:50:09来源:政法论坛公众号作者:龚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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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强调数字人权是人权泛化的结果,实际上是对数字人权的误读。数字人权的权利主体从来都只是自然人,现有关于数字人权的研究从未将人工智能纳入人权主体范畴,而“信息人”本质上也是线下生物人在数字空间中的映射,并不存在所谓的人权主体泛化问题。在数字人权内容方面,传统人权数字化新样态并未脱离人权本质,而人权作为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应当具有包容性,诸如上网权、个人数据权等新兴权利正逐步进入人权保障射程范围之内,并非利用数字技术变造人权。在数字人权概念证立方面,人权的内部证成要素并无统一标准,但数字人权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发展而来的,具有证成的人性根基,在体系定位上应属于兼具继承与发展双重面向的新兴人权范畴。

关键词:数字人权;人权泛化;人权主体;社会属性;体系定位

目录

一、数字人权主体“泛化说”之否定

二、数字人权内容“泛化说”之否定

三、数字人权概念否定之否定

结语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不断推陈出新,信息革命浪潮使得当今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之中,人们由此也逐渐开启了全新的数字化生存模式。在人们获取巨大“数字红利”的同时,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正在不断受到各种数字化的“侵蚀”与挑战。为了顺应人民追求美好生活过程中的科技需求,有效应对数字化时代所产生的新型人权危机,2019年5月张文显教授提炼出了“数字人权”概念,此后,马长山、季卫东、郭春镇、丁晓东、高一飞等学者针对“数字人权”的概念证立、基本内涵、价值功能以及保障方式等具体问题展开了进一步研究。对此,笔者也曾从人的“数字属性”视角对数字人权的人性根源、概念证立与宪法基础等进行了初步探索。然而,也有部分学者对数字人权提出了质疑,例如,刘志强教授便先后撰文针对数字人权的概念提炼与体系定位等理论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数字人权是人权泛化的结果,存在着人权主体泛化、人权内容泛化等问题,并从外部观察与内部证成两个视角,提出无需迁就数字技术将人权变造为“数字人权”。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之为数字人权“泛化说”。

在学术研究过程中,一个概念或一种理论的提出必然会出现不同的见解,数字人权作为一种全新的话语和概念需要在不同的声音中发展起来,正如刘志强教授所强调的,“本文的批判旨趣并非全盘否定‘数字人权’概念的学术意义,而是希望通过反思、辩证的方式来思考数字时代人权概念如何有效证立。”其实,无论是赞同数字人权的学术观点,还是反对数字人权的学术观点,都是以更好地理解与保障数字化时代的人权作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系统梳理目前对于数字人权质疑的学术成果,本文认为,数字人权“泛化说”对于数字人权的质疑实际上存在着诸多误解,特在此进行澄清与再宣示:数字人权并非是人权泛化的结果,而是依托人的社会属性所生成的新兴人权。第一,数字人权保障的主体从来都只是自然人,并非“泛化说”所认为的人工智能或者独立于自然人而存在的“信息人”,因而不存在人权主体泛化的问题;第二,人权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传统人权数字化新样态并未脱离人权本质,将数字化的人权新样态整合归纳至数字人权领域并无不妥之处,不存在混淆人权的本体论与方法论问题,而诸如上网权、数据权等新兴权利也正在被接纳成为人权的内容,过早地排除这些新兴权利反而不利于人权理论的发展;第三,通过“人权要素说”对人权进行内部证成只是人权证成方式之一,并且缺乏统一的标准,人权的证成需从人权本原出发,数字人权是依托于数字社会而产生,其主要根源在于人的社会属性,具有证立的正当性基础,并且属于兼具承继与发展双重面向的新兴人权范畴。

一、数字人权主体“泛化说”之否定

学界对数字人权的误解首先表现为对人权主体的误解。数字人权究竟是应被理解为“数字人”权,还是“数字”人权?如果理解为前者,数字人权保障的是自然人之外的主体“数字人”的人权;如果理解为后者,则数字人权保障的是自然人的人权。根据刘志强教授归纳的“两种四类”人权泛化现象,第一种便指出了人权主体的泛化问题,他认为,“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人权主体泛化表现为信息身份主体化(内涵扩大型)和人工智能主体化(外延扩大型)”。不难看出,这是将数字人权理解为“数字人”的人权了,进而推导出数字人权存在人权主体泛化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数字人权主体进一步加以明确,消除学界对数字人权主体的误解。

(一)将人工智能作为数字人权主体是明显误解

近年来,是否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一度成为了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人工智能技术是人类科技文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也是人类社会数字化发展进入到智能化或智慧化时代的进阶性成果。由于人工智能能够通过卷积神经网络(CNN)、自动编码神经网络、多层编码神经网络等方式,具有了深度学习(Deep-Learning)与模仿人类知识、情感与思维方式的能力,有学者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并主张强人工智能产品通过不断地深度学习可能会具有像人类一样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具有独立人格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对策论的极端表现就是主张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甚至人工智能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存在,这是一种‘以新(立法)制新(问题)’的路径,往往仅仅是就事论事、毫无体系。”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人类辅助工具,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属性”。就目前的研究来看,是否应为人工智能设置刑罚应当属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探讨的起点。此后,学界分别从法理、民法、知识产权法等学科对赋予人工智能“完全人格”、“有限人格”“拟制人格”以及“无人格”等方面展开深入讨论。鉴于这一问题并非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在此就不过多阐述。

但是,数字人权“泛化说”根据马长山教授所主张的“承认数字化人格”,将上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主体问题“嫁接”至数字人权主体中,并明确提出数字人权具有人性悖论:“即使未来的机器人、人工智能拥有了比人类更加复杂的思维结构,能够展现更强的行动能力,它们也不能成为道德人权的主体。”可谓是对数字人权主体的一种误解。从制度规范层面来看,人工智能工具属性定位已经得到了基本确立。2023年3月联合国发表了《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明确了人工智能为人类、社会、环境以及生态系统服务的主要宗旨;2024年3月欧盟通过了《人工智能法案》,对人工智能可能产生的伦理风险进行了系统性分类;我国也在2022年11月之后陆续发布了《中国关于加强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立场文件》《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等文件,强调人工智能应当秉承“以人为本”和“智能向善”的发展理念。而数字人权所强调认可的数字化人格也并非是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只是强调要重视人们在数字时代通过数字技术、数据资源、个人信息以及数字活动所表达、建构的人格利益,所主张的人格主体仍是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而非缺乏人性根基的机器人。对于这一点,从数字人权概念提出背景也可以得到印证。张文显教授是在强调“数字科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深度融合,数字科技的广泛使用已经成为人民生活、生存和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语境之下,提炼出“数字人权”这一全新概念的。而支持数字人权的学者们无论是探索“数字弱势群体”保护、人脸识别规制、数据权利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等具体的数字人权问题,还是研究数字人权的生成基础、体系定位与现实挑战等基本理论问题,都是以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作为人权主体,从未提出要保障人工智能或机器人的人权。因此,数字人权“泛化说”认为数字人权是要保护人工智能的人权的观点并无现实根据,是对假想敌的批评。

此外,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提出‘数字人权’概念的意义在于,以人权的力量和权威强化对数字科技伦理约束和法律规制。”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应当是以人们追求美好生活为终极目标,是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逻辑主线基础之上所凝练出来的概念,而不是用来减损人类利益甚至是取代人类的,诸如利用“算法黑箱”所产生的歧视或霸凌,利用情感计算技术给学生带上“智能头环”、利用人脸识别技术非法获取他人生物特征信息等违反科技伦理的行为,都是数字人权坚决反对的,更何况以毫无人性根基的人工智能来替代人类的做法,当然属于典型的滥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行为,更应当以数字人权之盾挡回去。对此,笔者在拙文《人的“数字属性”及其法律保障》中也曾明确表示,“人权所保障的是人依其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权益,人工智能体缺乏自然属性,不应拥有人权,更不应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和地位。”所以,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数字人权的主体,而数字人权概念也并不存在将人的外延扩大至人工智能的人权主体泛化问题。

(二)将“信息人”作为数字人权主体是理解偏差

数字人权“泛化说”对数字人权主体的第二个误解,表现为对“信息人”本质的理解偏差。关于“信息人”的理解偏差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信息人”等同于人工智能或机器人。例如,部分学者提出质疑,能否在自然人、社会人称谓之下,再次衍生出信息人或者数据人这种新概念,并且,这种信息人与数据人又能否成为人权或者权利的主体,如果这些主体的权利受到人类或者人工智能侵犯时,其是否具有可救济性。另一种则是将“信息人”看作一种信息身份。例如,部分学者指出,信息人与数据人都不是人权主体,而是人权主体的一种虚拟身份,主要是对人们在数字空间中的存在状态与方式的客观描述。这两种理解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割裂了“信息人”与自然人之间联系的问题,导致将自然人的权利看作是“信息人”的权利,“信息人”取代自然人而成为人权主体。

“信息人”的假设立足于人的“信息欲”与信息利用能力,强调人既生活在自然的物质环境中,也生活在社会的信息环境中,与信息环境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终表现为人是具有一定的信息意识、信息思维、信息能力,具备合理知识结构的主体。这种假设最初由美国情报学家兰开斯特提出,与生物人、经济人、社会人等相类似,是对人性本质的探索,而信息社会是由“信息人”所主导。这便需要对“信息社会”这种假设性存在进行分析思考。对此,笔者曾进行过初步的理论推导:既然数字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公认的事实,那么生产要素数字化、货币数字化、财产数字化、政府数字化乃至空间数字化都不能称之为“社会”,只有认可了人的数字化,数字社会才会有稳定的根基。而关于“信息人”的问题,学界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有学者从技术哲学层面出发,提出“信息人”是信息身体的升级版,而“信息身体”则并非单向度的存在,“站在‘信息身体是一种人体的延伸’角度看,信息身体成了人意志活动的一种有机组成,重心在于人信合一。”也有学者从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信息文明的发展历程出发,反思了人类本质的传统“心物二元论”观点所存在的社会性缺失问题,认为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利用技术手段,借助“技术眼”“技术耳”等拓展并升级了感官系统,在信息社会中强化了人的社会属性。还有学者从信息社会的风险应对视角出发,提出“在信息化的社会网络和人际交往中,人将摆脱对物质的依赖而产生信息依赖,并逐步成为一种‘追求充分信息’的社会存在物,即人变成‘信息人’”。

事实上,网络社会、数字社会亦或者信息社会,本质上都是基于信息技术的更新迭代而产生,人们身处于地球的某一个角落,其行为却可以在全球一个或者几个国家同时产生后果。但这种行为仍是基于自然人意志实施的,就像工业时代车轮代替了人的“双脚”一样,可以认为是信息文明时代出现了人的身体技术性延伸,也可以认为是数字公民身份在另类空间中的异在“镜像”。对于“信息人”的理解,应当认为是人们利用信息技术将自己映射至数字社会之中,并且依靠这种假设的“信息人”来完成虚拟空间中的各种社会活动,这便是学界普遍强调的,人的生物属性与数字属性在相互转化与共存时,恰好对数字化生存的兴起进行了阐释。此外,如果说“信息人”仅是一种身份信息,那么我们又如何解释一个像身份证一样的物质,能够完成虚拟空间中的劳动、交友、教育、买进卖出等一系列只有人才能完成的行为?因此,数字人权语境下的“信息人”应当分为静态“信息人”与动态“信息人”两种,其中,静态“信息人”是人们的信息数据所形成的身份,用于人们数字空间中相互辨识,代表着公民在数字空间中的形象。而动态“信息人”并非独立于自然人的人权主体,可以认为是人的意志在数字空间中的信息化表征,社会关系则始终围绕着动态“信息人”展开。当人们利用手机、电脑等移动电子设备在数字空间中开展社会活动遭遇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以及隐私窥探时,可以通过主张数字人权保护的方式,实现人们在数字社会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三)自然人:数字人权的主体性根基

人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体现了人之为人的道德性、至上性与神圣性。关于人权主体,学界也曾出现过理论分歧,其核心争议在于能否将集体作为人权主体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集体人权主要是以国家和民族的发展权为核心、包括其他相关的权利系统。”属于国际人权范畴,没有必要在国内人权研究中过分强调这一中性的概念。也有学者认为,集体人权是客观存在的,可分为由集体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个体权利转化为集体权利两种类型。其中集会权、结社权、游行权等都属于典型的集体人权。还有学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等行为是行使权利的结果,而并非集体人权,并提出“在‘生命主体论’让位于‘人格主体论’之后,法人、公权力人、具有弱小特征的人等类属的人开始成为现代人权主体”。总体而言,学界对于“存在集体人权”这一论断基本达成了共识,并根据人权的主体将人权划分为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两种类型,这也是当下人权法学界所认可的人权主体。而数字人权是否要突破这两类主体,重新赋予完全独立于人类的“信息人”或者人工智能以人权主体资格?鉴于学界对于数字人权主体的诸多误解,本文在此对数字人权主体进行再宣示。

首先,数字人权主体应当是开启了数字化生存模式的每一个公民。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一书中开篇便提出,“计算不再只和计算有关,它决定我们的生存。”从1997年10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1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时,我国上网用户仅62万人,到2023年3月发布第51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我国网民的规模已达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5.6%。短短二十多年的时间,人们的生产生活已经不断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并且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人们必然会走向完全的数字化生存状态,其基本的生产生活脱离了信息技术的保障都将无法正常开展,这也是“无数字,不人权”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思。而数字人权正是要对开启数字生存模式的公民,在数字空间中人格尊严、平等权、言论自由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并非是要保障仅存在数字空间中的“信息人”,亦或者是非人类的人工智能的权利。

其次,数字人权的保障范围也包括了数字空间中的集体人权。关于集体人权的理解,本文赞同李步云先生的观点,集体人权可分为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前者也被称为特殊群体权利,包括了少数民族、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主体的权利,后者则是指民族自决权、民族发展权,以及和平安全权、环境权等民族人权。数字人权所保障的国内集体人权,主要表现为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所谓“数字弱势群体”,是指受之于其自身的科技水平、教育水平与生活条件等因素的制约,无法及时有效地掌握与利用信息技术和数据信息的弱势群体,这类群体不仅无法享受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数字红利”,反而由于缺乏替代方案而被新兴技术隔离和抛弃。而数字人权保障的国际集体人权,则具有一定的政治性特征,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对抗发达国家利用信息技术在数字空间中实施的“数字霸凌”,以及基于人道主义数字强国对技术不发达国家的援助。

最后,自然人应当是数字人权的主体性根基。近代人权理念起源于人的理性,从霍布斯的自然权利观中合乎理性地追求人的利益,到边沁的功利主义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再到康德的“永远把人当作目的而非手段”,无不体现着人权存在的唯一宗旨必须是尊重与实现人的主体性,强调对人的人格尊严、自由、平等价值的尊重。而在哲学范畴中,人权更是一个主体性的概念,是具有生的欲望,以及过更好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自然需求,并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利。无论是根据人权代际划分所产生的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人权,还是根据人类生活领域所划定的受教育人权、劳动人权、环境人权等,亦或者是根据主体类型所划分的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其出发点即最终目的,都是组成这个集体的个人,其落脚点即最终的实际受益者也都是个人。”数字人权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让人们在信息时代能够体面地享受信息技术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并有效应对信息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的人权困境。这种新兴人权的提出是由人本主义理念所指导,并未超脱出将自然人作为人权主体性根基的共识性认知。

二、数字人权内容“泛化说”之否定

数字人权“泛化说”提出的另一种泛化是主体人权泛化。依照刘志强教授的观点,数字人权存在的主体人权泛化包括了传统人权数字化和数字权利人权化两种情况。其中,将传统人权数字化归为数字人权范畴混淆了人权的本体论问题与方法论问题,属于扩大了人权的内涵;而将数字权利人权化则是没有区分人权与权利之间的界限,将那些不是人权的权利划入到人权范畴,属于扩大了人权的外延。但是,将传统人权数字化新样态和新兴的数字权利这两类权利整合归为数字人权是否就真的属于人权内容的泛化?本文认为并非如此。传统人权数字化新样态是数字人权,而不是传统人权数字化是数字人权,因为数字化只是技术方法,数字化后的新样态人权才是数字人权。

(一)传统人权数字化新样态并未脱离人权本质

所谓泛化,通常是指通过扩大外延的方式,将具体的、个别的事物扩大为一般的事物,使得原本不应属于该事物的内容被囊括在内。例如,我们经常会将考场、赛场说成“战场”,便属于一种词义的泛化。而刘志强教授所认为的,传统人权数字化是主体人权的泛化,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泛化,其中既存在基本逻辑上不清晰的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对数字人权内容的一些误解。

一方面,传统人权数字化后,其表现形态具有独特性,是传统工业时代的人权保障范式所难以直接适用的,将其归为数字人权内容,并非主体人权泛化。这里实际上涉及了两个问题,其一,传统人权数字化是不是人权内容泛化?这就需要思考传统人权数字化之后还是不是人权?如果是人权,那又何来人权内容泛化一说?如果传统人权数字化之后就不是人权了,那这些被数字化的人权又是什么呢?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认知逻辑;其二,将传统人权数字化归为数字人权是否就构成了人权类型的泛化?我们并不这么认为,关于人权的理解,是可以从不同领域、不同维度、不同层次进行再分类的,学界据此也分出了很多新的人权类型,例如,在教育领域以受教育权为依据所凝练出的教育人权,再比如,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21年10月8日通过的48/13号决议,以及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文件所确立的环境人权。

另一方面,传统人权数字化并非要利用技术变造人权,也并不存在本体论与方法论混淆的问题。数字人权所采取的“数字+”人权组合应当属于一种符号化的归纳,希望形成一个统摄性的概念,强调的是要对数字化的人权进行保障,而非要将现有的人权全部都变成数字化的人权。当然,目前的信息革命浪潮还正处于发展阶段,将来是否会出现所有的人权都被数字化似乎不宜作出太早的定论,但至少目前并未被完全的数字化。因此,刘志强教授所提出的质疑,“凡是数字技术所不能保障或保障成本极高的传统人权,是否要就此放弃?如果传统人权的价值无法或难以用数字化表达,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到底要人权理论迁就数字化变造,还是说数字化应当受到人权理论框架体系的规范和约束。”这确实是对数字人权的一种误解,对此,需要澄清一个问题:数字人权的提出并不是要求人权理论来迁就数字化的变造,而是顺应了人权理论与实践的数字化发展。至于刘志强教授根据“事实不能导出规范”的观点,推导出将传统人权数字化归为数字人权属于人权泛化的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数字人权概念证立的问题,后文会有专门论述,在此仅作简单阐释:人权是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人的基本权利,在人们已经普遍开启数字化生存模式的时候,人权研究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如果不以现实的人的生产生活作为标准,极容易将人权研究推向形而上的概念之争,反而不利于现实人权的保护。

(二)数字权利人权化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随着社会由工业时代向信息时代不断发展与变迁,上网权、数据权、个人信息权、数据遗忘权等依托于数字社会而形成的新兴数字权利开始进入学界研究的视野。为了能够有效应对数字化浪潮带来的社会变革,我们探索将已经被国际社会认可、以及部分有可能被人权所保障的数字权利纳入数字人权的基本框架之中。而刘志强教授却认为,人权与权利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将数字权利人权化便是主体人权泛化的表现。对此,可以从三个不同的维度来审视数字权利有没有可能成为人权这一关键性问题。

其一,从国际人权视角来看,许多数字权利作为人权的内容在国际社会已达成了基本共识。而我们通过数字人权将这些传统工业社会不曾出现的数字权利纳入其中,究竟是人权的泛化,还是顺应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趋势?例如,上网权(Access to the Internet)作为完全依托于互联网而存在的数字权利,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依据是《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2款。国内也有学者指出,早在2000年时,爱沙尼亚就已经通过法律的形式宣布上网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09年也宣布了上网权是一项人权,甚至芬兰在一项政府决议中明确了互联网终端必须不少于1M/s(带宽水平)。再比如,数据权作为数字时代最耀眼的新兴权利,在1981年欧盟发布的《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公约》(也称为“108号公约”)时便强调个人数据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并考虑纳入《欧洲人权公约》之内,到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更是直接在第8条第1款中将数据权上升为基本权利。并且,数据权利人权化在英国、美国等国家受到了普遍认可,已经逐渐成为了世界性趋势。而在数据权这一权利束之下的数据访问权、数据自决权、数据可携权等权利也都具有被人权化的趋势。

其二,从人权理论的自身发展来看,数字社会的发展必然还会产生更多新的数字权利。一般而言,权利的生成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由社会发展所决定,马克思也曾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制约的文化发展。”人权理论的发展亦是如此,从第一代人权到第三代人权所经历的代际变革,无一不是应对不同的重大社会变革的理论回应。申言之,人权应当是社会发展中的人权,而不是故步自封的人权。回顾当下,数字经济已经成为了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传统的工业经济结构正在被打破,而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也在不断转型升级,依托数字时代生成的数字权利逐渐从人们的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变。作为人权研究者,我们必须正视这些新生的数字权利,理解数字人权所具有的理念独立性与自主性,考虑将部分具有生存最低限度的数字权利转变为人权内容,从而使得人权保护在数字化时代能够顺应社会的发展,这既是人权保障的现实功能,也是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然逻辑。

其三,从人权与权利的关系来看,虽然二者有着严格的界限,但权利与人权的界限是否为静态的、不可逾越的“红线”?权利有无上升为基本权利乃至人权的可能性?如果坚持认为数字权利人权化就是主体人权的泛化,又会不会陷入到教条主义的误区之中?事实上,由于数字权利与数字人权的生成逻辑与价值导向不同,两者本身就是相互交叉的关系形态。而依照权利的基本理论,当某种部门法中的权利或利益保护方式难以契合整体法秩序时,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该权利便有被确立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可能性。例如,如果我们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根据宪法”条款为切入点,认为个人信息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同时也蕴含着人格尊严、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等价值,那么我们不仅应当确立其为人权内容,还应当通过基本权利作为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和辐射一切法领域的客观价值秩序的原理,将该权利确立为宪法位阶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数字时代新生的数字权利即使还未被人权理论所接纳,也并不代表未来就没有转变成为人权的可能性,过早地提出“数字权利人权化是一种人权泛化”过于绝对。人权是以人为目的所形成的权利形态,只要某一种或某一类数字权利符合人权的本质要求,当然就可以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

三、数字人权概念否定之否定

在提出数字人权存在主体与内容泛化问题之后,刘志强教授进一步指出,数字人权混淆了人权研究的外部证成与内部证成,不符合人权概念证立的核心要素,所谓的数字人权不过是人权的数字化,无需迁就数字技术提出“数字人权”概念。常健教授也认为,“数字化时代”不过是工业化时代的特定阶段,在数字化生存环境下的人权威胁未超出现有的人权体系,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要建立类似于“数字人权”的新型权利。可以看出,这一类观点虽然并未否定人权具有数字化形态,但却对“数字人权”概念提出了质疑。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究竟是不是人权的泛化,在人权的内部证成中不应以“要素论”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而是应当从人性论这一根本性证成方法展开。我们认为,数字人权是有人性根基的,是人的社会属性拓展出了“数字属性”,进而兴起的人权类型。而从人权的外部证成来看,随着人们逐渐开启数字化生存模式,也确实需要“数字人权”这种统摄性概念对具有数字特性的人权内容进行保障,并且从2020年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发布“数字人权”新词,以及2021年国家社科基金列出“数字人权基本问题研究”选题来看,数字人权这一新概念正在逐步得到官方认可。

(一)“要素论”并非人权内部证成的唯一标准

人权如何证成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正如常健教授所指出的,从宏观分类来看,人权的证成大致可分为本质主义与建构主义两种范式。

本质主义证成也被称为人权研究的内部证成,主要是从“人权应当包含什么”的应然层面加以展开,主要分为四种证成方法。其一,人性证成。人性论被认为是人权证成最根本、最直接的方法,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作为证成的逻辑起点,甚至有学者认为,“证成人权只能求诸于人的人性,即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唯有从人的人性之中才能发现人权的真谛。”其二,道德证成。道德证成则是一种经典的人权证成方法,康德在其“先验人权观”中强调,“人是道德自律的理性主体”,道德自律是为人权的根基所在,米尔恩进一步将道德原则与实践原则相结合,提出了人权具有普遍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詹姆斯·格里芬则认为人权的道德根基是人格,并强调即使是不具备完全自主意识的婴儿,以及没有自由的奴隶都属于人类范畴,因具有道德根据而具有人权。因此,学界经常以“人格”与“最低限度标准”两个标尺作为道德人权证成的常见方法。其三,核心要素证成。核心要素证成通常是是以列举式为主,但并无统一标准。我国早期有学者认为人道主义与权利概念是人权的两大核心要素;也有学者认为,人权证成包含了道德性、普遍性、政治性、弱者性四个不可或缺的要素。还有学者认为普遍性、普惠性、双重性、代际性、和谐性是人权的核心要素。其四,政治证成。政治证成方法主要是以罗尔斯的“国际社会公共理性”为代表,认为“人权通常被视为由自由人民和正派人民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公共理性的一部分”。但这种证成方法也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批判,例如,德沃金就旗帜鲜明地指出,“拥有政治意识的人们自由地使用人权这一概念:如我所言,他们运用它进行最严重的政治指控,并为严肃的政治制裁辩护,有时还包括战争。”

而建构主义证成则是以人权的外部环境为逻辑起点,根据人权的基本理念、价值功能与社会需求等方面来考察其生成基础,属于从“人权应当保障什么”的实然层面加以展开。英国哲学家欧克肖特曾说过,“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人权是人生活在社会中的基本权利,通过外部证成更能准确把握一个时代人权的内涵变迁,进而建构起契合时代发展的人权话语与人权体系。很明显,从人权体系的内部来看,人权被认为是保障人类复杂社会关系中的权利,适用于多数人共同生活的社会,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以及不同人权类型之间的对抗。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人权的理论变迁无不是对社会重大变革的回应,历史发展中的新型人权几乎都是以建构主义证成作为基本的方法,并且是对当时社会中出现的新型人权问题的回应。换言之,建构主义人权证成的基点是经济发展和人们社会生活的现实状态,与人权的理念、功能以及社会现实需求密切相关。例如,在人权的理论体系中,保护弱者是最基本的指导理念之一,在公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的情况下,需要建构起以国家义务为核心的教育人权。

因此,综合来看,人权的内部证成方法通常是以人性证成与道德证成为主,要素证成并非是内部证成的唯一标准,而基于人权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特征,要素论在某种程度上并非是最优的证成方法。而人权的外部证成则是对社会发展与变迁的理论回应,主张数字人权成立的学者都是以数字时代技术变革对人权挑战作为证成起点,探索人权的本质以及人权的社会性价值,进而从“人权是什么”推导出当下社会“人们究竟需要何种人权”,在方法论上并不存在问题。

(二)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具有人性根基

虽然目前学界大多是以外部证成作为数字人权的基本证成方法,但并不意味着数字人权就无法从人权内部加以证立。如上文所述,人权的内部证成最优方法应当是人性论,即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个方面展开。关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本文以为,自然属性是人的先天属性,随意扩张人的自然属性外延谈人权便是一种人权的泛化;社会属性则是人的后天属性,其本质是人必须群居于社会中,并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马克思也曾说过,人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即使是还未出生的婴儿,也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交织之下的自然人,也应当具有社会属性。

从人性论角度出发,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应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外延变化。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中认为:每一次技术革命的到来,总会在新的技术之下形成新的群体力量,也必然会在其推动之下形成新的文明,而在新的文明之下也必将会产生新的思维、观念、诉求。数字社会的形成是人类社会从“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演变的重要标志,是一种技术文明的新样态,其显著的特征在于“离身性”,即人的行为与身体相分离,人的意志通过互联网媒介实施并产生结果,这也是数字人权赞同“信息人”假设的主要原因。可以说,“信息人”的提出是为了更好地解释人们在数字空间形成的社会关系数字化形态。而人的社会属性外延扩张何以会发生?这是因为人的社会属性最终要落脚到社会关系之中,社会关系的外化形态变化会导致人的社会属性外延变化。这其中包含了人的社会属性两重外延扩展:其一,社会类型的拓展。人的社会属性以社会为根本依托,从传统物理社会到现在虚实同构的双层社会,互联网逐渐从“工具性”向“社会性”变迁,在各种信息技术的加持之下,人们甚至更愿意在网络社会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我们在强调人的社会属性时,必然要回归到现实社会之中去,但何为现实社会?当下的回答应是物理社会与数字社会。由此,我们认真加以审视人的社会属性外延就会因社会的变迁而扩大。其二,社会关系的形态拓展。传统物理社会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形成大多是物理的、现实的,甚至是面对面的;而在数字空间中人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都是以网络、数据、代码、程序等信息原材料为基底,人们生活在虚拟的社会之中,各种社会关系也最终以数字化形态出现,这也会使得人的社会属性在外延上拓展出数字属性。

数字人权概念的提出,既是为了在理论层面回应人的社会属性数字化拓展,也是对人在数字化的社会关系中应有人权的整合。如果社会类型与社会关系的数字化拓展,会使得人的社会属性外延被数字化,那么数字人权就应当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传统人权被数字化后所产生的巨大差异。数字社会具有虚拟性、无边界性、有痕化等独有特征,很多传统人权在数字空间就生成为另一种形态。例如,对名誉权的侵犯可以被量化为转发500次、浏览5000次。并且由于人们更多地以数字社会为主要的生活场域,信息技术的发展具有的“双刃效应”也逐渐在人权保障中显现出来,已经到了必须将数字社会中的人权问题进行单独讨论的程度。

二是新型数字权利的独特性。当前围绕着网络、数据、算法等技术已经形成了许多新型权利,甚至有学者认为,“网络接入权”和“数据自主权”两项衍生人权及其相关特定权利就是数字人权的基本内容。可以预见,这其中的部分新型权利必然会上升为人权的保障内容,即使传统人权在内容上可以扩张解释,但仍然需要数字人权这一整全性概念将新的权利囊括进去。

(三)数字人权的理论体系定位

对数字人权概念进行证立只是其存在的基本前提,此外还需考察数字人权能否合理地融入到人权理论体系之中。现有研究成果大致可分为第四代人权说与非第四代人权说。持第四代人权说的学者们认为,人类社会的数字化转型对人权发展的影响已经到了推动人权代际变革的程度,应当将数字人权认定为第四代人权。非第四代人权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权代际是一个政治判断,具有复杂性与不稳定性,但数字人权应当是新型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数字人权的提出不仅不会推动人权的代际变革,而且数字人权本身因其道德基础缺乏而不应认定为人权。关于数字人权是否属于人权,前文已经有了较为鲜明的态度,但数字是否属于第四代人权亦或是仅属于新兴人权并未形成统一共识,在此,本文尝试对其进行基本的理论体系定位。

首先,数字人权应当属于新兴人权类型。数字人权的“新”体现在社会变革和人权诉求两个方面。一是人类社会的新变革。无论是工业化转型,还是数字化转型,社会的重大变革都会导致人权保障的内涵与方式发生变化。不难看出,既有的人权内容体系仍是以工业时代为原点,但人类社会确实正在向数字化时代迈进,人权理论体系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吸纳并确立数字人权。二是人们对人权的新诉求。“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在数字时代,人们对人权诉求不仅是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而是对美好数字生活的向往,从人们幸福生活的内在逻辑之中同样可以推导出数字人权这一崭新的人权类型。而之所以认为数字人权是新兴人权而非新型人权,主要是基于两者的生成逻辑而作出的基本论断。一般认为,新兴权利来源于客观世界自发的规定性,而新型权利则是以人类主观世界的自觉性为基础。数字人权是依托数字社会兴起的人权类型,具有着坚实的现实基础,并非依靠人的主观想象产生的,将其认定为新兴人权更为合理。

其次,数字人权应是兼具继承与发展双重面向的新兴人权。一方面,数字人权是数字时代一项标识性人权类型,就像教育人权、环境人权等特殊领域人权一样,能够对已经被数字化的传统人权内容进行识别、归纳与整合,只要是关乎数字空间中的人权,人们都能及时定位到数字人权的保障之中。特别是在各种传统人权在数字空间中发生了异化,以及未来信息技术仍会产生各种新的侵犯传统人权的情形下,以数字人权加以统摄性保障尤为必要。但数字人权又并非要将传统的人权内容推翻,或者让所有人权都数字化为数字人权,本质上应是继承已有的人权保障内容。另一方面,权利是可以新兴的,人权也必然会接受一些新兴权利成为人权,以数字人权为基础将新兴的各种数字权利吸纳到既有的人权理论体系之中,能够实现人权内容的扩容,进而确保人权所保障的内容与现实社会发展不脱节,因而具有了发展的品质。

最后,过早地否定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并不可取。虽然数字化转型能否引发人权的代际变革见仁见智,但我们应当承认一个客观事实:未来已来,数字时代必将引领人类走向下一个新纪元。很多学者认为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也并非是空想主义,数字人权确实已经具备了人权的基本特性。但人权的代际变革涉及道德哲学、政治学、人权法学等多个领域,并且就目前来看,人类社会的数字化转型还是初级阶段,未来会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何种影响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即使目前数字人权还属于新兴人权范畴,过早地否定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也有待商榷,应当在数字化转型到了较高程度时再下结论。

结 语

权利泛化问题并非是数字人权概念提出之后才出现,中国社会确实存在某些领域的权利泛化问题,但数字人权绝不是权利泛化的结果。在认定数字人权属于权利泛化之前需先明确其生成的社会背景、本真含义以及未来发展趋势。数字人权“泛化说”存在的问题便在于此,数字人权的研究应当在整个社会数字化发展的语境之中展开,而非以传统物理社会中的眼光去看待新生的数字人权。数字人权自始至终都是在强调保障人的权利,而非要保障人工智能的权利,在人类社会进入到数字化时代后,传统人权在内容上也必然会拥抱新科技,接纳各种新兴的数字权利。数字人权作为一个整合性、统摄性概念提出并无不妥之处。并且不难发现,自数字人权概念提出至今,虽然质疑声一直不绝于耳,但关于数字人权的理论研究却始终向着纵深方向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数字人权必将成为数字时代中国自主的人权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的理论基石,进而切实保障人们在数字时代依照其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权利。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作者:龚向和  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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