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帮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群体,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区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儿童应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爱抚和理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儿童应该做好在社会上独立生活的准备,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育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1959年11月20日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且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条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适当的法律上的保护",
回顾颁布了《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下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2条
1. 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歧视。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应该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3条
1.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5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个别地区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家族或社区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帮助儿童先例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
第6条
1.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
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第7条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之日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所做承诺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
第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 如有儿童被部分或全部非法剥夺其身份者,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9条
1.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当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3. 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交往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家庭所缺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视具体情况告知家庭其他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利,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10条
1. 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
第11条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的行为。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12条
1. 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
2. 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阐述见解,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13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仁慈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 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制约,但这些制约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有必要: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14条
1. 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适当的时候尊重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规律指导儿童先例其权利。
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描述的限制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15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17条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
(d)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息和资料之类。
第18条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认可。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19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 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第20条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 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它方式的照顾。
3. 这种照顾应该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21条
凡承认和(或)允许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认识到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牵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e)在适当时通过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推进本条款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22条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家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它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它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做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与家庭团聚。在寻找不到父母或其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它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保护。
第23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认识到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与正常儿童和其照料者的接触,依据申请,斟酌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发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4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强调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害;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和营养、母乳喂养的益处、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及计划生育的教育和服务。
3.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废除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5条
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26条
1. 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27条
1. 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它适当安排。
第28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尽力实现全面的义务免费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尽可能使所有人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信息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且提供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9条
1. 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其自身的文化认可、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 对本条或第28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30条
在那些存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国家里,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31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 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32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到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障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它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它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33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34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
(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它非法的性行为;
(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35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36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它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37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用其年龄段所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它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3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定。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年龄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极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39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40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当儿童有意或无意地做出了违犯国家或国际法所尚未禁止的行为时,不应被指控或被认为违犯了刑法;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ⅰ)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ⅱ)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
(ⅲ)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ⅳ)不得逼供信,当事人应检查或由其代言人盘问于本人不利的人,在不平等条件下受其委托向证人取证;
(ⅴ)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ⅵ)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ⅶ)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它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41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42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原则及规定的责任。
第43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18名①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需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律系统。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该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 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5名成员。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它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需经委员会批准。
8. 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9.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它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 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准,得从联合国资金中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44条
1. 缔约国承担义务,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b)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需在其以后按照本条款第1款第(2)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将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将向其本国的广大公众提供其报告。
第45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的其它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它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它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46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4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9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50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现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51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收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52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其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53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54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①1995年12月12日缔约国会议通过的对《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第2款的修正:将其中“10”改为“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