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议定书缔约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申明的原则,承认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下称“《公约》”)缔约国承认其中为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名儿童规定的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
又重申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和作为享有尊严并且能力在不断发展的个人的地位,
认识到儿童身份的特殊性和依赖性可能使之很难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寻求补救办法,
考虑到本议定书将加强并补充国内和区域的机制,使儿童能够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认识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当成为在就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寻求补救办法时的首要考虑,而此种补救办法应考虑到各级均需要有体恤儿童的程序,
鼓励各缔约国建立适当的国家机制,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儿童可在国内获得有效的补救办法,
回顾国家人权机构和负责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其他相关专门机构在这方面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
考虑到为加强和补充这种国家机制,进一步推动执行《公约》及酌情执行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应使儿童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能够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职能,
议定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1. 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认本议定书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2. 委员会不应就侵犯本议定书缔约国未加入的文书所规定权利事宜对该国行使职权。
3. 委员会不应接收涉及未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来文。
第2条
委员会行使职能时所应奉行的一般原则
委员会在行使本议定书赋予的职能时,应奉行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委员会也应顾及儿童的权利和意见,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充分重视他们的意见。
第3条
议事规则
1. 委员会应通过行使本议定书赋予的职能时所须遵守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在制定规则时,尤其应顾及本议定书第2条,以保证采用体恤儿童的程序。
2. 委员会应在其议事规则中列入保障措施,防止代表儿童行事者操纵儿童,并可拒绝审查它认为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任何来文。
第4条
保护措施
1.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因为根据本议定书与委员会的联系或合作而遭到任何侵犯人权行为或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
2. 未经有关个人或群体的明确同意,不应公开透露其身份。
第二部分 来文程序
第5条
个人来文
1. 受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或群体,如声称是缔约国侵犯其加入的以下任何文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时,均可亲自或由人代理提交来文:
(a) 《公约》;
(b)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 代表个人或群体提交来文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除非提交人能说明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代为提交的正当理由。
第6条
临时措施
1. 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在对案情作出裁断前,可以随时向有关缔约国发出请求,请该国从速考虑采取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造成可能无法弥补的损害。
2.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款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或案情实质作出裁断。
第7条
可否受理
在下列情形下,委员会应当视来文不可受理:
(a) 匿名来文;
(b) 非书面来文;
(c) 来文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和(或)其《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d) 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e) 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本规则不适用于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偿的情况;
(f) 来文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
(g) 来文所述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持续至生效之日后;
(h) 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但提交人能证明在此时限内无法提交来文的情况除外。
第8条
转交来文
1. 除非委员会在未征求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前即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否则对于任何根据本议定书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委员会均应尽快以保密方式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
2.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有关事项,并说明本国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尽快提出答复。
第9条
友好解决
1. 委员会应向有关当事方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约》和(或)其《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达成友好解决。
2. 一旦在委员会主持下商定友好解决办法,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审议工作即告结束。
第10条
审议来文
1. 委员会应当根据提交委员会的全部文件资料,尽快审议根据本议定书收到的来文,但这些文件资料应当送交有关当事方。
2. 委员会应当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收到的来文。
3. 委员会如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便应加速审议来文。
4. 委员会在审查声称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受到侵犯的来文时,应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采取的步骤是否合理。同时,委员会应注意到缔约国为落实《公约》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可能采取多种政策措施。
5. 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方传达委员会对来文的意见及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
第11条
后续行动
1. 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可能提出的建议,并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尽快提出答复。
2. 委员会可以邀请缔约国就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采取的任何措施、或任何友好解决协议的执行情况提供进一步资料,包括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在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44条、以及酌情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或《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这些资料。
第12条
国家来文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以随时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涉及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其加入的以下任何文书所载义务的来文:
(a) 《公约》;
(b)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 委员会不接受涉及未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也不接受未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提交的来文。
3. 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达成友好解决。
4. 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声明,应当由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任何声明可随时以通知秘书长的方式予以撤回。撤回声明不得妨碍对业已根据本条发出的来文所涉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撤回声明的通知后,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否则不得再接收任何缔约国根据本条提交的其他来文。
第三部分 调查程序
第13条
对严重或一贯侵犯人权行为的调查程序
1.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一缔约国严重或一贯侵犯《公约》、或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或《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则委员会应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并为此迅速就相关资料提出意见。
2. 在考虑了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出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掌握的任何其他可靠资料后,委员会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成员进行调查,并从速向委员会报告。如有正当理由,在征得缔约国同意后,调查可以包括前往该国领土访问。
3. 此类调查应以保密方式进行,并应当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4. 在对此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之后,委员会应及时将调查结果连同任何意见和建议一并送交有关缔约国。
5. 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委员会送交的调查结果、意见和建议后六个月内,尽快向委员会提交本国意见。
6. 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调查程序结束后,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可以决定在本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委员会报告中摘要介绍程序结果。
7. 各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本条规定的委员会对于第1款所列部分或所有文书所载权利的权限。
8. 根据本条第7款发表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其声明。
第14条
调查程序的后续行动
1. 必要时,委员会可在第13条第5款所述六个月期限结束后,邀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该国为响应根据本议定书第13条开展的调查所采取的和计划采取的措施。
2. 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缔约国就根据本议定书第13条进行的调查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供进一步资料,包括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在随后根据《公约》第44条、以及酌情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或《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这些资料。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15条
国际援助与合作
1. 对于显示有必要获得技术咨询或协助的来文和调查,委员会可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将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连同缔约国可能就这些意见或建议提出的意见和提议,送交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基金和计(规)划署及其他主管机构。
2. 委员会也可以在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提请上述机构注意任何根据本议定书审议的来文所产生的事项;据此协助它们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应当采取可能具有促进作用的国际措施,以推进各缔约国在落实《公约》和(或)其《任择议定书》确认的权利方面取得进展。
第16条
向大会提交报告
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44条第5款向大会提交的两年期报告中,摘要介绍根据本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第17条
传播和宣传任择议定书
各缔约国承诺承诺广泛宣传和传播本议定书,通过适当、积极的手段,以无障碍的形式,便利成人和儿童、包括残疾人了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涉及该缔约国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或其第一、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中的任何一项的国家签署。
2. 本议定书须经已批准或加入《公约》或其第一、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中的任何一项的国家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议定书开放供任何已批准或加入《公约》或其第一、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中的任何一项的国家加入。
4. 向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加入即行生效。
第19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而言,本议定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20条
生效后发生的侵犯行为
1. 委员会的权限仅限于本议定书生效后发生的缔约国侵犯《公约》和(或)其第一、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所载任何权利的行为。
2. 如一国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则该国对委员会的义务仅限于本任择议定书对该国生效后发生的侵犯《公约》和(或)其第一、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所载任何权利的行为。
第21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任何提议的修正案通告缔约国,并请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说明是否赞成举行缔约国会议,对提案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在上述通告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举行缔约国会议,则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举行会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当由秘书长提交大会核准,然后提交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2.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并核准的修正案,应当在交存的接受书数量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的三分之二后第三十天生效。此后,修正案应当在任何缔约国交存其接受书后第三十天对该缔约国生效。修正案只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第22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以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当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退约不妨碍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继续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前根据第5条或第12条提交的任何来文,以及退约生效之日前根据第13条发起的任何调查。
第23条
保存人和秘书长的通知
1.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国家:
(a) 本议定书的签署、批准和加入;
(b) 本议定书和任何根据第21条提出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c) 根据第22条发出的任何退约通知。
第24条
语文
1. 本议定书应当交存联合国档案库,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议定书经认证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