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的惨痛教训,让人们懂得了尊严对于人的价值,并把保障人的尊严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础和目的。任何一项人权侵害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尊严受尊敬和受重视的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人权状况的一把标尺。在人的尊严得不到应有尊重的社会里,人权侵犯是迟早的事情。而任何一种思想、理想、理论或行为,无论其初衷如何,如果不能为人的尊严留下一个绝对空间,最终导致的都必是人权的劫难。
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前言中提出,“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要“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一句话即宣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第一条又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其序言中进一步重申基本人权乃是源于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即“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1993年第三次世界人权大会制定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在序言中规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二战的罪魁祸首德国也在战后制定的《基本法》第一条宣布,“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从人的尊严出发而导出人权和主权的原理,已成为立宪主义的基本推论。①
一、尊严的基础
在德国哲学家费希特看来,人性和人道的力量是巨大的和不朽的。人的尊严首先存在于人性和人道的伟大力量中。费希特提出,尊重人的尊严还要求把每个人都当作自己的同胞对待。不管人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生存,只要他是人,他就应得到起码的尊敬和同情,应当从特定的个人去发现人本身的尊严。在人权观念方面,费希特进一步论证了人的尊严、理性和良心等基本价值范畴,并且以直接鲜明的战斗姿态愤怒抨击专制主义对思想言论自由的压制。费希特关于思想言论自由的理论阐述,以及他对法国大革命的高度赞颂,对人民革命权利和抵抗权利的声辩,在当时的德国起到了振聋发聩的启蒙作用。费希特人权思想具有明确的个人主义倾向。他后期思想中的国家主义倾向的抬头,妨碍了其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但把人的尊严作为专题来研究,进行系统阐述,恐怕是从费希特开始的。费希特于1794年4月以《人的尊严》为题专门作过一次演讲,大力颂扬人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从哲学方面为人的尊严理论奠定了基础。此外,在《论学者的使命》和《人的使命》中,费希特从多方面多角度论人的尊严必须得到尊重和维护。
德国哲学家康德的哲学思想被认为是人性尊严的理论基础。康德认为,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②自由意味着人格的独立,意味着不被强制屈服于别人的命令。康德强调: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③自由要求给予一个人独立于外界的“自治空间”,这个自治空间是一个自律的领地,是任何他人都不能涉入的,包括国家。人并非是国家或社会的手段或客体,相反,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与根据。个人的自主性高于国家价值,每个人都保留有不受国家权力支配的独立生活领域。④“社会和国家为人而存在,这是人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尊严和价值。”⑤“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手段。”⑥德国宪法学即把人性尊严立基于康德哲学:第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能仅仅被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人若被物化、商品化,则无尊严可言。第二,人得以自治、自决,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他决的地位。⑦
尽管康德哲学提供了人性尊严的基础理论,尽管每个人从自然感觉出发都能不费力地指认出许多侵犯人的尊严的情形,但是,迄今为止尊严仍然缺乏一个更为具体的解释。“目的、手段、自治、自决”等等哲学解释,在具体的案例场景中显得过于抽象遥远。尊严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如何在法律意义上而不是哲学或自然情感的意义上判断尊严是否受到侵犯?
二、尊严的具体体现
当说人的尊严被侵犯时,究竟被侵犯的是什么呢?本文选取几个场景来分析不同状态下尊严的体现。
(一)尊严的外在体现
场景1:
“被强扭着胳膊、弯着腰、低着头,头发被弄得乱七八糟,剃得怪模怪样,身上衣衫不整,肮脏,丑陋,有人朝他吐口水,对他拳打脚踢,往他身上扔垃圾,淋粪便。”
场景2:
“到了牢门口,她用了一个颇能说明她个性的力量和天生的尊严的动作,推开狱吏,像是出于她自主的意志一般走进露天地……她虽然面孔红得发烧,却露出高傲的微笑,用毫无愧色的目光环视着她的同镇居民和街坊邻里……她的裙袍的前胸上露出了一个用红色细布做就、周围用金丝线精心绣成奇巧花边的一个字母A。这个字母制作别致,体现了丰富而华美的匠心,佩在衣服上构成尽美尽善的装饰,而她的衣服把她那年月的情趣衬托得恰到好处……他们所看到的,是她焕发的美丽,竟把笼罩着她的不幸和耻辱凝成一轮光环……设若在这一群清教徒之中有一个罗马天主教徒的话,他就会从这个服饰和神采如画、怀中紧抱婴儿的妇人身上,联想起众多杰出画家所描绘的圣母的形象。”
同样是把被认为有罪的人拉出来羞辱,为什么从场景1中看到的是尊严的丧失,从场景2中看到的却是尊严的维护。这两个场景的区别是什么呢?
外在的最明显的区别,首先就是人的仪容仪表。身体保持最起码的清洁,头发衣饰拥有当事人的审美观所认可的整齐、美观,这是保持尊严最起码的要求。其次,是在行为举止方面被人平等地、有礼貌地对待。君子不食嗟来之食,只因“嗟”所包含的傲慢降低了被“嗟”者的格级。吐口水,扔垃圾,淋粪便,诸如此类,便构成了对尊严的侵犯。第三,肉体不受野蛮的伤害。场景1中的拳打脚踢,不仅伤害了肉体,更侵犯了尊严。
(二)耻感与尊严
上述这些要素都与尊严相关。但是,上述这些要素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尊严的缺失;上述这些要素的具备,也并不必然导致尊严的持有。
场景3:
“被强扭着胳膊、弯着腰、低着头,头发被弄得乱七八糟,剃得怪模怪样,身上衣衫不整,肮脏,丑陋,有人朝他吐口水,对他拳打脚踢,往他身上扔垃圾,淋粪便……但是,当他的头抬起来的时候,人们看到他的目光沉静、勇敢,让人敬畏。”
场景3和场景1比较,外在的那些因素都没有改变,但是,场景3却能够让人看到尊严的保持。改变这一切的,是场景3中被辱者通过目光所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和内心力量。自由意志和内心力量也是场景2中被辱者保持尊严的方式。在场景2中,被辱者推开狱吏,以一个自由人的姿态走出牢门,走上那个将要展示她的耻辱的台子。“推开”和“像是出于她自己意志一般”的走,就展现了她的自由意志。她更以自己对美的理解和刺绣技艺,把本来是为了羞辱她而强迫她佩戴的红字变成了一件富有情趣的、华美精巧的衣饰。她站在台子上,那么端庄得体。服饰和举止传达出了被辱者内心的平静和力量,成了她尊严的象征。
人的行为可以被约束,但是人的思想和意志却是独立与自由的。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却往往是通过伤害人的肉体、约束人的外在行为,深入到人的精神世界,摧毁人的自由意志,刺激人产生深刻的耻感,让人从内心认同和承认自己的羞耻,让人自己否定自己、自己鄙视自己。在迫使女人卖淫时,一个常用的手段是把反抗的女人强奸甚至轮奸,以消除女人的自尊。能否保有人的尊严和体面,有时就体现在能否保有思想和意志的独立与自由,能否在承受侮辱之时不产生那侮辱者所预期的耻感。
场景4:
“轮流在电视中亮相,交代自己的身份,犯了什么过错,表示悔恨,等等。”
“在表演节目之前,先报出自己的名字,犯了什么罪,被判处什么刑罚。”
在场景4中,尽管每个人都有着应有的仪容,受到礼貌的对待,但是,仍然让人感到尊严的缺失。因为他们被迫向大众公开自己的耻感,而耻感是每一个普通人都想隐藏而不愿公开的。
(三)不能思想的人的尊严
被广为传诵的法国哲学家帕斯卡尔的名言是,“人只不过是一根芦苇,是自然界最脆弱的东西;但他是一根会思想的芦苇……纵使宇宙毁灭了他,人却仍然要比致他于死命的东西更高贵得多;因为他知道自己要死亡,以及宇宙对他所具有的优势,而宇宙对此却是一无所知。因而,人全部的尊严就在于思想。”场景2也显示出,独立自由的思想和意志是如何使人保持着尊严。人类的尊严在于思想,组成人类的个人的尊严也通过思想展示出来。
思想深遂的人是不是比浮浅的人有更多尊严?没有思想的人,是否就没有尊严?不容否认,具有自由、丰满和深邃思想的人,其尊严的内涵也更为丰富。但是,即使一个不懂尊严为何物、甚至以耻为荣的人,也具有一个人作为一个人的最起码的尊严。
场景5:
“怕惹事和招人笑话,被丈夫和子女关在铁笼子里,已经关了12年了。”
“她两三年前的一天被人用麻布袋装着扔到这龙眼树下,在这一带流浪两三年了,不知怎么怀孕了,每天靠捡吃垃圾生存。有村民说,还有陌生人在等着她生出孩子将孩子抱走卖掉。”
“被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虐待,打骂,身上伤痕累累,每天劳动时间在15小时以上,从未领取工资报酬。”
场景5描述的是某些精神障碍人和智力障碍人的生存状态。他们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过着非人的生活,甚至完全被作为奴隶苦工。他们可能感受不到尊严,但是他们的尊严无疑受到了侵犯,因为他们没有被作为一个人对待,没有获得一个人应获得的尊重。尊严是人所固有的,尊严并不以当事人是否感受和理解尊严为前提。人类的尊严在于能思想,但是,不能思想的个人也固有人的尊严。
(四)公权力肆虐下被掠夺财产者的尊严
场景6:
“老妇在医院门口挑了两大篮子樱桃和桑树果贩卖。城管死死抓住不放,拿对讲机喊人来没收东西。老妇为了护住东西,跪在地上不起,说罚点钱吧,不要没收。城管不理,老妇哭。”
这是强夺财产对人的尊严带来的侵犯。当公权力肆虐的时候,公权力管辖下的人都没有尊严。
三、司法判断的标准
那么,如何在法律意义上判断人的尊严是否受到了侵犯呢?以德国航空法案一案的判决为例。
场景7:
2004年德国议会通过一项航空法案,规定在航空器被劫持并用作武器攻击地面目标并无其他阻止方法时,国防部长可下令击落此航空器。几名律师和一名机长就此提出了宪法诉讼,要求审理该法案的合宪性。2006年2月15日德国宪法法院判决航空法案该规定违反了宪法中的人性尊严条款。
德国宪法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都引用人的尊严条款作为判决的重要理由和依据。德国宪法法院的作法是,不能确定尊严是什么,但是可以确定什么行为侵犯人的尊严,即尽管尊严的内涵很难具体化,但是,却可以发展出一套具体的标准来判断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德国宪法法院的判断标准包括客体理论、比例原则和生命权理论。⑧这些理论与标准为保障人的尊严提供了进一步思考的基础。
客体理论是德国宪法法院在1969年 “人口调查第一案”的判决中首次阐明的,它直接立基于康德哲学理论,宣布“一旦国家将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在航空法案一案中,宪法法院认为,将载有无辜人员的飞行器击落使无辜人员丧失了人的主体地位,仅仅成为营救地面目标的工具,成为国家行为的客体,因而侵犯了人的尊严,违反了宪法中的人性尊严条款。
航空法案一案引出了一系列问题。例如,完全可以争辩说,使无辜人员丧失人的主体地位而仅仅被作为工具对待的是飞行器的劫持者,而不是国家。当击落飞行器成为打击恐怖主义、营救地面人员的唯一手段时,即使国家不击落飞行器,飞行器上的无辜人员也难免一死。对这种观点也可以批驳说,即使其他主体把人仅仅作为工具对待,国家也不能因之也把人仅仅作为工具对待,纠正这种把人仅仅作为工具对待的行为正是国家的职责。再者,国家对飞行器上的无辜人员也负有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与国家对地面人员所负有的保护职责是同样的。如果国家没有尽最大的努力像保护地面人员一样保护飞行器上的无辜人员,就是国家的失职。如果国家击落飞行器,则无论劫持飞行器者有何过错,毕竟是国家先行亲自杀死了这些无辜者。
国家为了正当目的而击落无辜者是否必然侵犯人的尊严?如果无辜者自愿明确表示将自己作为实现某个正当目的的手段,那么“作为手段”中包含了“作为手段者”的主观意志,击落无辜者就不是“仅仅把人作为手段”,或“仅仅把人作为客体”,而是包含了对无辜者主观意志的尊重,因此并不必然侵犯人的尊严。但是如果无辜者没有明确的表示,也推断不出无辜者有这样的表示,则是否能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来判断是否侵犯人的尊严?像航空器法案中所预设的,击落飞行器尽管杀死了飞行器上的无辜人员,但是却能保护地面无辜人员,如果只杀死若干无辜者,但却能保护无数地面无辜人员,这样的利益比较能否使击落具有正当性呢?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告诉我们,公权力不能拿人性尊严与其他任何利益相比较而作出侵犯人性尊严的决定。由此可见,人性尊严具有绝对性,即使侵犯某些人的尊严能够促进公共利益也不得侵犯。
但是,比例原则仍是德国宪法法院考察是否侵犯人性尊严的一个重要工具。“宪法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并不是将人的尊严与其他权利和利益进行衡量,而是考察某一行为保护的利益和所限制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客体理论考察的是行为的性质,即若一行为仅仅将人当作达成某一目的的手段,处于被蔑视的地位,丧失了主体性,尊严即遭到了侵犯。比例原则考量的是行为的限度,因一定原因对权利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是允许的,但限制必须合比例,超过限度的限制则构成了对尊严的侵犯。”对于击落劫机人的行为,德国宪法法院的结论是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因为击落行为是由劫机人的自主行为导致的,其应当对其自主行为负责,并且击落行为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对此,也有质疑,认为德国基本法基于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在第102条明确废除了死刑,无论怎样严重的犯罪都不得被判处死刑。如果国防部长没有下令击落航空器,而劫机人的攻击行为也没有成功,进入司法程序后劫机人是不得被判处死刑的。国防部长为了防止灾难的发生而下令将其击落,涉嫌未经审判就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无论要保护的是什么利益,都无法得出直接剥夺人的生命的行为是合比例的。
四、结尾
尊严的内涵十分抽象,尊严的具体表现形态无法穷尽,尊严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仍有争议。在公权力肆虐的场合,人的尊严都处于危险之中。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① 参见法治斌、董保城著:《“中华民国宪法”》,第146页,台湾“国立”空中大学印行1997年修订再版,转引自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第6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② [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50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③[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6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④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第10-12页。
⑤ [美]爱德华·劳森编:《人权百科全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5页。
⑥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⑦ 参见李震山:《复制人科技发展对既有法律思维与制度之冲击》,《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12月。
⑧ 郭文殊:《尊严的涵义——对德国宪法法院06年航空法案违宪案判决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