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宪法上的“人”的特征
分析1949年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之后的四部中国宪法,可以看到宪法上的“人”①有两次转型。1949年《共同纲领》对“人”有两种表达,一是“人民”,一是“国民”。《共同纲领》特别有意思,它把所有的权利都给了人民,把义务都给了国民。当它规定权利时就说人民有什么权利,当它规定义务时就说国民有什么样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分离的。1954年宪法开始使用公民这个概念,权利和义务在公民身上得到统一。从以人民的身份享有权利到以公民的身份享有权利,这是我国宪法上的人的第一次转型。第二次转型就是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这个条款被称为人权条款。在人权条款入宪之前,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只有一个例外,即总纲第32条规定的外国人),宪法并不把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人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来对待,而是把个人视为与国家、集体、组织相割裂的个体,例如规定国家的“积累和消费”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个人这个词出现频率最高的条文是宪法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条文,例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知,在人权条款入宪之前,在我国宪法中,当一个人不是以人民的身份也不是以公民的身份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时候,这个人基本上被置于消极的地位。2004年的人权条款使得“人”在宪法中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站立起来,即一个人可以不依赖其政治身份或法律地位或与特定国家的联系,而只以自然人的身份就受到宪法的保护。所有人的法律身份都是法律所赋予的,只有自然人这一身份是先于法律的,也是先于宪法的。②宪法承认先于宪法的自然人受到宪法的人权保护,是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体现。从强调宪法上的人的政治性到承认自然人个体的人权主体地位,这是我国宪法上的人的两次转型,而这两次转型与我国的政治进程密切相关。这两次转型体现了宪法上的“人”的政治性与非政治性。
与民法中的“人”相比,宪法上的“人”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公共性。宪法上的人要直接面向国家,参与国家生活,参与公共事务。宪法上的人总是要与国家与政府产生法律关系,而民法上的人就不需要直接与国家面对面。公共性也包含两个方面:一般意义上的公共性和特殊意义上的公共性。一般意义上公共性是指宪法上的人要面对国家、向国家提要求和监督国家,从基本权利的属性上可以看出这一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大都是为了保障宪法上的人有效地参与公共生活而设计的,例如选举权,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政治性的游行示威集会等表达权,监督权。社会权也是向国家提要求。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性。特殊意义上的公共性是指,宪法上的人能够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人员直接进入到国家的组织当中去。宪法上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成,规定了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等一系列职位,所有的国家机构都是由人组成的,这些人也是宪法上的人。全国人大代表还享有司法豁免权和言论表决的豁免权,目的就是让其能够更好地履行其公共职责。这是宪法上的人的特殊的公共性的表现。这个特性也使宪法上的人比民法上的人多了一个面相。受教育权这项权利在宪法上的重大意义之一,就是受教育是把一个自然人培养塑造成为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生活的人所必不可少的。
政治性与公共性是宪法上的“人”的基本特征,同时,宪法上的“人”也具有非政治性与非公共性,这一点将在下文宪法上的“人”的内涵中体现出来,从中可以看出宪法上的“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但是,能够把宪法上的“人”与私法中的“人”区别开来的,是宪法上的“人”的政治性与公共性的特征。“人”的政治性更多地反映了历史的发展。与政治性相比,公共性是宪法上的“人”更根本的特征。
二、我国宪法上的“人”的范围
(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的范围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有怎样的范围呢?
人权是普遍的,人权条款中的人自然具有普遍性,包括所有的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幼,也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很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人”与“公民”两种主体,前者就是不限于本国公民的自然人意义上的所有人。例如法国宪法和俄罗斯宪法都规定了人与公民的权利。但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在世界范围内对所有人去实施本国宪法,哪怕是基于保护这个人的人权的目的。所以,即使有关于普遍人权的规定,在实施宪法的意义上,宪法上的“人”的效力范围实际上是有限的。宪法上的“人”一般指在该国效力范围内的人。例如被关押在关塔那摩监狱里的人,虽然不是美国公民,但是他们是在美国的实施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该是美国宪法上的人,就应该享有美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
我国宪法上的人权条款被放置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下,并且是在关于公民的资格规定之后,在修正该人权条款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为了把人权条款的功能最大化,我们应当把人权条款视为一个真正的人权条款而不是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被“尊重”和被“保障”的人的范围也不同。国家尊重的是普遍的所有人的人权,但是国家保障的只能是我国公民和在我国效力范围内的人的人权。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的范围又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脑死亡的问题。还有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即宪法上的人到底从何时开始,一个人从什么时候开始算做一个人。目前世界上大约有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把胎儿视为一个人,从受孕开始就看做是一个人的生命,保障胎儿的生命权。德国宪法实际上认可了胎儿已经是人,虽然孕妇仍然可以堕胎,但是按法律规定要经过一套很严格的程序。而根据法国法律,未能活着出生的胎儿可以登记在户籍当中,这样这个胎儿就能获得人的待遇,家人就可以为其安排葬礼,而在此之前这样一个胎儿只能被作为垃圾焚烧。我国宪法没有对胎儿作出规定,只有民法规定自然人始于出生。从法制的统一性出发,我国宪法上的人也应该是始于出生的人。而依据什么标准判断一个人是否已经出生,也应该与民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人民”的范围
“人民”这个概念在我国宪法文本尤其是宪法序言和总纲里,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总体来看,我国宪法至少在四个意义上使用“人民”这个词。第一个意义,“人民”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在这个意义上古往今来的所有的中国人,都被称作是人民,例如宪法序言第一句“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个历史性概念的范围特别大,没有任何政治含义。第二个意义,“人民”是一个政治性概念,是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等相对应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人民”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这个意义上,一个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属于“人民”,一个未达到选举权年龄的公民也不属于“人民”。第三个意义,“人民”是一个与国家统一相关的概念,“人民”包括“一个中国”之内的所有中国人,体现在“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第四个意义,“人民”是一个等同于作为自然人的中国公民的概念,例如“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
三、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内涵
我国宪法上的人,其形象与内涵是非常具体的、非常多样的,宪法上的人在内涵上具有多面向。
我国宪法上的人,首先是肉体存在的自然人,有身体,有尊严,需要“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宪法上的人,又是有精神生活的个体,有思想,有言论,有“宗教信仰自由”,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上的人,当然也是政治个体,有参选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监督权。宪法上的人,还是经济个体,要劳动,要经营,要消费,作为劳动者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需要退休制度保障。宪法上的人,还是有婚姻和家庭生活的人,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要赡养扶助父母,国家保护婚姻和家庭。
我国宪法上的人,既包括精英的形象,也包括各种弱者的形象,例如性别上的弱者、年龄上的弱者、身体上的弱者、特殊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帮助和安排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妇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国家培养青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作为特殊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被告人”也是我国宪法上的人的一种形象,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宪法上的人,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人权条款更把我国宪法上的人的范围扩展到了普遍的所有的人。宪法总纲第32条规定了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外国人的形象中还有一个“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的形象。基于军人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宪法还特意规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宪法还规定了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保障。
我国宪法上的人是理性的人,是享有权利同时能够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人,也是需要用法律制度予以指引和规范的人。公民要遵纪守法,保卫国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要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宪法的禁止性规范中特别提及个人的还包括,“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禁止“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禁止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禁止干涉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禁止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中还有几个禁止性规范,尽管并未特别提及禁止个人的相关行为,但从我国宪法的特点来看,个人也在被禁止之列。例如,“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注释:
① 本文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人”这个字。一个意义,是包括了“公民”、“人民”、“个人”、“人”等等概念的概括意义上的“人”,在本文中表达为“宪法上的人”。另一个意义,是单指宪法文本中出现的“人”这个字,在本文中表达为“宪法文本中的人”。
②虽然,自然人始于何时、终于何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