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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法理与实践

来源:《人权杂志》作者:滕宏庆 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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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人权司法保障”这一重要概念。同一天,中国以176票再次高票当选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这一时空上的历史性巧合,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和国际社会对我国已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领域取得成就的肯定。在新的形势下,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亟需从法理和实践层面进行创新实现,本文拟对此加以探讨。

  一、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新世纪发展

  1991年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肯定人权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明确指出实现充分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也是中国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崇高目标”,“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

  《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面世后,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和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正式报告,将其确立为共产党执政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此,中国人权事业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载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党的主张、国家意志和人民愿望的一致性。随即,“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又被载入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共产党章程。

  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愈加明确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009年4月,中国政府制定发布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对未来两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全面规划。中国成为制定国家人权发展规划的极少数世界大国之一。2012年6月,中国政府制定并公布了第二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同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又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内容。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绘制了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蓝图,其中,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改革目标。这是中国共产党首次提出“人权司法保障”的这一概念,并在全会决定中对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等进行了高层设计。

  新世纪十几年来,“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中国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目标和价值追求,人民的权利意识得到快速提升,人权的内涵、标准也随之升华。人权在国家层面的主要迫切问题已不再是人权的政治宣言与立法确认,而是人权的真实实现。中国共产党提出建立健全“人权保障司法制度”,必将深化促进中国人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二、人权司法保障的一般法理

  (一)人权司法保障的内部特点

  1、人权司法保障的优越性。司法对权利的救济有着天然的优势。权利的保障或最终实现离不开权力,而权利的最大威胁也是权力。权力是以国家力量为后盾,具有违背个人意志的强制性。世所公认的是,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用权力去约束权力也就成为必然选择。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是最弱的、最少政治色彩的权力,因为司法是利益无涉的一种纯粹的判断权,它只是被动地判断谁的利益是合乎法律的,合乎正义的。正如美国先贤汉密尔顿所言:“司法既不能对武装力量(sword)产生影响,也不能对钱袋(purse)产生影响。可以真切的说,司法既没有强力(force),也没有意志(will),而只是判断。”①所以说,基于对中立的司法的信任,我们相信司法的实践才能为人权提供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保障。

  2、人权司法保障的实现性。司法是实现“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的关键性环节。仅仅被宪法、法律所确定下来的权利,只是纸上的权利,要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法治是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而法治的言下之意就是法律的统治,必须通过司法来实现。法院通过司法来适用法律,一方面,对有争议的事项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维护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在适用规则的同时也在创制规则。法院既扮演了“法律发现者”的角色去选择适用法律,也扮演了“事实上的立法者的角色”去创造法律。也就是说,在司法过程中,法院不仅适用法律来解决纠纷,还通过司法审查来弥补法律的漏洞,进而从多个维度最终能够实现人权保障。

  3、人权司法保障的示范性。司法的职能可以总结为:解决纠纷、行为塑造、资源的再分配以及决策形成。这四种职能对于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存在不同,前三种职能主要由初审法院来完成,而上诉法院仅受理一小部分案件,所以前三种职能的直接发挥是有限的,但是其第四种职能——决策形成的发挥则使其显得更为重要。②从这个意义上看,法院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的优势就是既提供了生动典型的案例,又为未来的人权保障提供了规则,它的审判活动是把人权保障现实和理想融合在一起的。③人权司法保障既针对个案的人权救济,又间接作用于一系列相关社会问题,因为具体个案告诉人们的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的情况,远比一堆繁琐而复杂的制度所表达的更直接、更可信。

  4、人权司法保障的有限性。司法本身的一些内在障碍,使得人权司法保障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劣势:首先,人权司法救济是需要成本的,既包括经济成本,也包括时间成本。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人权案件都只能依靠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其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就决定了人权司法保障事业的高度。倘若国家无法负担或恶意操控司法机关的基本运作费用,那么民主法治、人权保障都会成为空话。第三,司法判决的执行未必能够达到预期满意的效果。某些根深蒂固的社会问题不是一次或几次判决就能消解的,如就业歧视、罪犯改造、妇女地位、福利救济、弱势群体、环境保护、教育卫生等,人权问题的复杂敏感决定了解决机制的多样性和保障制度的长期性,所以,人权司法保障的执行也必须考虑可操作问题。

  (二)人权司法保障的外部要求

  人权司法保障对司法本身提出了诸多要求,其中最根本的就是树立司法权威。从理论上来说,法院及其运作机制在人权保障中的普遍运用,不但可以吸纳社会主体参与意见的表达、协商、交流和合成,而且可以在一种透明、公正的状态下化解纠纷,消弭冲突。所以,基于司法权力在判决上的理性,价值上的追求,以及实践上的力量,司法能够自然而然的引起人们的追求和信仰,因而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但实践中,司法权要享有高度的权威性,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经过长期司法实践,通过公正判决得到社会的认可和信仰。一方面,法院必须被给予充分的信任和支持,审判独立是大前提;另一方面,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必须注意维护自身的权威性,注重审判公开、审判效率和审判公正。只有司法权威得以树立,司法权才能在人权保障中挑起重任。

  1、审判独立。就不同国家而言,审判独立所表现的形式并不一致,但一般都把审判独立看作是法治社会的真谛,是人权保障的先决条件,唯有坚持审判独立才能真正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的功能。审判独立包含三个基本层次:第一,从司法外部结构来看,审判权的行使不受外部的行政机关、组织个人、媒体舆论的干涉,尤其是不受基层党委、政法委、地方政府的行政干涉,审判的进行完全遵从于法律。第二,从司法内部结构来看,也要坚决贯彻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特别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办案不搞请示汇报和政绩工程,办案权不受院长、庭长的干预。第三,法官职业品格的独立。法官进行司法裁决独立于其他同事、法院司法行政首长,也不可以屈从于社会压力,只服从和捍卫法律。

  2、审判公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而审判公开也是公民对司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能力、强化责任意识。在具体制度上,当前审判公开的任务就是要求健全审判流程公开平台、构建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打造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在三大平台的基础上,来增进司法与社会的沟通,最终树立和维护司法的权威。

  3、审判效率。效率是司法的一大价值目标,不讲求效率的审判就是不公正的审判。审判活动应及时形成审判结果,并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审判结果而告终结。这一方面是避免裁判过程因过于延迟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也为防止审判无终结或随时、无期限地被重新提起和进行。④所以,为提高审判效率,就必须强化和改进审判管理。

  4、审判公正。审判公正是法的正义价值在司法中的直接体现。没有审判公正,就无法实现人权司法保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审判不仅要关注实体结果的公正,还必须关注审判过程本身的程序正当性,透过程序公正将使司法活动更具权威性和尊严性。

  (三)人权司法保障的国际趋势

  人权保护问题首先涉及一国主权问题,虽然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但我们也必须承认人权保护是一个全球性、区域性的问题。法律全球化存在着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两种不同方式。国际法的国内化即一种地方化的全球主义,具体指国际组织的条约、规章为国内所接受,转变为对国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而国内法的国际化即一种全球化的地方主义,是指在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由于某种原因而在更广泛的领域,甚至全球流行。⑤所以,人权司法保障的国际化趋势只是法律全球化中的一个缩影。

  1、“国际法的国内化”要求缔约国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的方式,将人权公约中的各项普遍人权转化成国内法中的普遍人权。目前联合国已经建立起了以《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人权宣言》和诸多人权公约为基础的人权保护制度。这些人权公约不仅为缔约国在国家保护人权层面设定了法律义务,还建立了专门的条约监督机制和个人申诉机制。在一个国家批准某国际人权公约之后,最好的履约方式就是将公约所确定的人权吸纳进国内法的内容中,并使之成为国内人权司法保障体系的一部分。这样,当国内法院把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时,其实也就是在适用国内法。

  2、“国内法的国际化”就是要通过对外交流、对话与合作,将我国人权保障价值、政策、法律和制度在国际上发扬传播,把握国际人权话语,参与国际人权规则制定。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仅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国情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而且人民享受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项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也得到显著改善,人权事业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当前中国正着眼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此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要重视法治,加强法治,以法治指导、规范、促进和保障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进而实现法治经济、法治政治、法治文化、法治社会、法治生态文明的协调统一,我们才能实现法治中国的整体目标。⑥在此基础上,我们也应当把法治中国的人权法律、政策和司法保障制度、务实人权措施积极分享到国际人权保护法制领域,为促进国际人权事业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三、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实践

  1、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重要举措,任何一项改革都需要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前提,正确的价值选择是推进改革的动力,也是检验改革成败的试金石。因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以“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最高价值选择,以切实“维护人民权益”为最高价值选择。在这样的价值导引下,围绕相关问题进行相应改革,具体可从两个层面上把握:一是法院自身的体制改革,明确法院职能定位,包括调整法院设置、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审判决策机制以及司法人员管理机制等,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二是合理配置与司法权的运行有关的国家权力,包括调整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特别是与检察权和警察权)的关系,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为司法权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以司法体制改革来完善司法救济途径,从而进一步推动司法人权保障。

  2、完善律师执业制度

  截至2012年底,全国律师队伍已达23.5万人,律师工作已经覆盖到了我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和对外开放等各个领域。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还是社会正义、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维系者。为了实现律师这些重要的角色功能,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和地方规定共同赋予和保障律师必要且充分的执业权利,并将权利保障制度化和规范化。会见权利、阅卷权利、调查取证权利和人身保障权利是最基本的律师执业权利,这四项基本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显然息息相关。当前我国和各地方正在不断建设律师权利的相关保障制度,如“阳光会见”、社会保险、律师人身权维护协作联动和快速处置机制等,这些都有助于实现律师有尊严的执业,使律师更好地服务社会和保障人权。同时,也必须完善律师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使律师行业更加自信、自觉、自律。

  3、履行国际人权义务

  我国现已批准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7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积极提交履约报告,与条约机构开展建设性对话。2009年2月,中国接受了人权理事会根据“普遍定期审议(又称国别人权审查)”机制的首次评估审核,2013年10月22日,我国又接受了人权理事会的第二次审议和质询,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国别人权审查工作组于当月25日顺利通过了中国的审查报告。四年前的承诺,现已基本实现,中国在人权方面取得的积极成果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肯定,当务之急是尽快落实好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法化工作以及全面履行公约义务工作,并在将来适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4、设立省级宪法(人权)法院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权威,而人权是宪法的核心,所以,宪法司法化是人权保障司法制度的最高形态。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起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宪法审查制度,只是在审查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不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其他的联邦各级法院和州法院都拥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权,而其司法审查权就包含了违宪审查权;在欧洲大部分国家,违宪审查则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专业委员会来实施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并建立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因此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省级宪法(人权)法院作为中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特色。首先,省级宪法(人权)法院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人权司法保障专门机关,管辖宪法争议和人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二审机关,实行两审终审制。其次,从立法层面和制度上真正解决司法地方化的问题,省级宪法(人权)法院基本与行政区划相分离,从而减少地方干预,确保司法公正和强化人权保障。第三,鉴于宪法和人权诉讼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影响性,省级宪法(人权)法院应当配置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坚持真理、敢于依法办案、敢于担当责任的高素质法官,以保证案件审理独立、公开、高效、公正地进行,让中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落地行动,并在世界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成果中大放光彩。

  (作者滕宏庆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权利与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作者段颖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2级人权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 年版,第391 页。

  ②Lawrence Baum, American Courts: Process and Policy,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98, P. 7.

  ③李晓兵:《论人权的司法保障》,《中国人权年刊(第四卷 2006)》,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④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2页。

  ⑤朱景文:《关于公法的全球化》,夏勇编:《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0页。

  ⑥姜明安:《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解读“法治中国”》,《检察日报》,2013年8月1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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