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人权宪章”的一个组成部分。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该《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到2002年底已有149个缔约国。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
《公约》包括序言和六个部分,共53条。其中,序言及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定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基本相同。
《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公约》第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对某些权利的享有作了一定限制,而对有些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权、法律人格权等则规定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加以限制。《公约》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克减其在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须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担的其他的义务相矛盾,而且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由于历史的局限,《公约》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公约》将其规定的权利视为天赋的权利,过分渲染了个人权利的普遍性和绝对性。但《公约》对于人权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该《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法律化,使之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标志着国际人权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
其次,《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样特别强调民族自决权在人权中的地位。《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和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这是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它打破了西方仅仅将人权理解为个人权利的局面,第一次使集体人权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确认,并成为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再次,《公约》规定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及和解程序,符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对国际社会共同维护人权、防止借人权干涉别国内政以及对违反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进行国际监督都非常有利。
最后,《公约》还规定,保护男女平等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法律上一律平等;种族、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者,拥有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在促进男女平等、消除歧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等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