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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公共冲突化解

来源:《人权》2014年第1期作者: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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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价值理念。然而,人权能否充分实现,并不仅仅取决于它的理想价值,还取决于它的现实价值,即它能否被用来解决现实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在人权的现实价值方面,人权与公共冲突化解之间的关系,是学术和实务两界争论的问题之一。争论的焦点在于:保障人权究竟是否有利于公共冲突的化解?

  一、国内外关于人权保障与公共冲突化解关系的争论

  1、国外研究

  国外对人权保障与公共冲突化解之间关系的研究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帕雷夫·里埃特在《从人权的视角反思冲突转化》一文中具体分析了人权保障研究者与公共冲突化解研究者之间的争论,并将这种争论的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①

  对人权与冲突化解关系的早期研究主要集中于人权活动者与冲突化解工作者之间的差异,以及当他们在同一场景中工作时所可能导致的紧张关系。这个阶段讨论所使用的语汇经常是非此即彼的,将两个领域截然区分开来和对立起来。波林·贝克和肯特·阿诺德将两个领域的分歧概括为四个方面(参见表1)

  这一阶段的研究者们认为,公共冲突化解要努力通过协商的解决方案结束暴力冲突。但人权保障主要考虑的是冲突的道德维度,不仅要求伸张正义,而且要求协议完全符合人权标准。这些要求会限制冲突解决方案的达成,并会使冲突化解过程复杂化。还有一些研究者认为,这两个领域在时间框架和焦点选择方面也存在着冲突:冲突化解工作“集中精力于短期解决方案,处理的是引发冲突的那种鲁莽冲动事件,并寻求迅速结束暴力”,而人权保障工作却“将注意力集中于长期的解决方案,针对的是冲突的根源,探索持续的民主稳定”。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研究者们在冲突的时间点上聚焦于危机时期,在冲突干预方式上主要关注的是冲突处置,对和平的理解局限于“消极和平”,即消除暴力。

  在争论的第二阶段,研究者们开始探讨人权保障与冲突化解之间的相互补充关系。越来越多的冲突化解工作者承认结束暴力并不是处理冲突努力的唯一目标,意识到人权保障与冲突化解具有共同的目标,如限制权力滥用,在法治、公正和民主的基础上建立稳定、和平的社会。这一时期的代表性文献作者主要包括考夫曼和比沙拉特、桑德尔斯、帕雷夫·里埃特、卡内基理事会和卢茨等人。这些研究者承认人权保障与冲突化解之间存在差异并可能产生紧张关系,但他们同时也探索二者之间的联系,寻求促进两个领域工作者的相互理解。这个时期讨论出现的语汇是“互补并协”,而不是“竞争”和“矛盾”。他们主张更多地相互学习和合作,更多地交叉孕育。

  在这一阶段的讨论中,研究者们强调:暴力冲突一般会导致侵犯人权,但侵犯人权也会导致暴力冲突。由于将侵犯人权视为冲突的根源之一,因此讨论的时间焦点也从危机时期扩展到危机前和危机后时期;在冲突干预方式上更加强调冲突化解而非冲突处置;实现的目标从早期的消极和平转向更强调积极和平,承认要想实现可持续的和平,就必须将人权保障要求被整合进和平进程中去,因为人权保障可以为冲突各方提供的合作提供共同的基础。

  在这一阶段最有挑战性的问题是:如何在结束暴力的同时满足正义的要求?在前一个阶段,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非此即彼”,但在这个阶段研究者们更多讨论的是如何“在正义与和平之间进行妥协”,或如何“平衡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有些作者强调时机的重要性,认为在一些情况下,当实现和平变得非常迫切时,不处理追责侵权问题可能更有利于正义的事业。时间通常会在主张正义一方的手中,现在政治上不可行的事情,可能后来就会变得在政治上可行。

  随着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对人权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争论进入了第三个阶段。与前两个阶段相比,人权保障与冲突化解是相互冲突还是相互补充的问题不再是这一阶段争论的焦点,二者互补的概念似乎已经被研究者们作为主张的出发点。研究的主题转向以下三个主题:(1)人权与和平协议;(2)转型正义;(3)人权行动者在处理冲突和建设和平中的角色。

  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和平协议是否应当包括人权条款,如何写入;它们会在什么程度上被实施;在协议中包括权利条款是否会影响后处置阶段及以后的人权保护程度。对于和平协议的实施来说,协议中许多条款的一般和抽象的性质,意味着在后处置阶段需要重新协商来解决具体条款的实际含义的问题。对不同和平进程的分析表明,在协商中引入人权并不必然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达成协议的障碍。有时,对人权的讨论有可能成为杠杆,并在冲突双方之间建立信心和信任。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人权可以具有一个促进的角色,它形成一种共同语言,各方可以借此来处理他们的基本需求。与此相关的是,发现一个人权框架可以帮助设计和平进程,将不同的议题谈判在不同时间的日程中排序。这样,停止暴力的绝对要求可以与有关改革和问责的更实质性措施相协调。前者一般是在前谈判阶段处理的主题,如通过停火;后者是后来阶段处理的主题,即形成更全面的协议。以这种方式,正义与和平在谈判中可能不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成为一种管理问题:如何实际摆脱暴力冲突,而同时对未来实现正义的可能性保持开放?

  第二个问题涉及“转型正义”,即一个社会如何去处理在其近期历史中对人权的大规模侵犯。对这一主题的研究是广泛的。研究者们形成的共识是:处理曾经发生的暴力行为,是建立可持续和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那些经历过广泛暴力的社会来说,转型正义问题肯定在进入议事议程,个人有权知道有关失踪者命运的真相,或那些有关其他过去侵犯权利的信息,那些对暴行负有最主要责任的人必须被惩罚。然而,如何最有效、最适当和最合法地推进转型正义,以及在给定情境中如何将各种措施最好地结合起来,研究者们的意见还是具有广泛的差异。

  第三个主题涉及在冲突化解中人权工作者的角色。研究者们主要讨论了联合国组织、政府人权官员、非政府人权组织在减轻暴力冲突和促进和平谈判方面的作用。

  从以上对人权保障与冲突化解之间关系讨论的三个发展阶段的回顾,可以看到研究者们的认识呈现出明显的转变过程,从将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看作是直接和内在的,转变到承认二者之间具有更互补的关系。大部分研究者都已经认识到,促进人权保障对社会长期稳定和发展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公正就没有和平,缺少公正经常是缺少和平的原因。当然,冲突化解工作与人权保障工作在对事项的优先排序和选择途径上的确存在一定分歧。但正如帕雷夫里埃特所指出的,与其将二者关系看作是绝对的、不可超越的对立,不如将这种差异理解为一种挑战或需要解决的问题。人们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如何将冲突化解和人权保障之间在概念和分析视角上实现相互对接。

  2、国内研究

 
抢险救灾恢复生产

  在国内,由于公共冲突化解作为一个专门的学术领域时间还不长,因此专门研究人权保障与公共冲突化解之间关系的学术文献很少。但有不少文献和研究涉及到人权与社会和谐稳定、人权与维稳和社会矛盾化解以及人权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关系,它们可以被认为是这一主题的中国表达方式。

  在人权保障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方面,许多研究者认为二者是相互依赖、互为条件、相互促进的关系。例如,高腾在《从社会当前热点问题看人权与社会稳定的关系》中指出:“社会稳定是人权得到保证的前提,而人权的保证则反过来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加强和推动的作用。”②邵文虹指出:“维护稳定是解决国内各种复杂矛盾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条件,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有效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反过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③林指出:“社会稳定的基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稳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的保障是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社会稳定靠的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这种尊重和保障体现在日常生活和日常工作中。可以说,凡是在人权受到尊重和保障的地方,社会都是稳定的。”④胡仲明指出:社会稳定是实现人权的基本保障,只有社会稳定才能保障人民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同时,基本人权有了保障,才能保持社会稳定。⑤

  在人权保障与维稳和社会矛盾化解之间的关系方面,研究者们一方面认为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同时也指出了在现实中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张景、张斌峰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维稳的基础,维稳是实现人权保障的手段,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维稳需要在保障公民个体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否则维稳就会丧失基础。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稳定民心,实现人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倘若维稳理念正确,维稳方式、制度设计良好,运行无误,那么毫无疑问维稳和保障人权应当可以做到和谐和统一。但可惜的是,上述论述只是我们的假设和愿景。现实生活中的维稳如若想要达到上述目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他们进一步提出:“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是维稳的首要价值追求,维稳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手段。”“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实现维稳工作的创新。”⑥马慧、蔡书芳指出:“保障人权和维护稳定是相互促进、辩证发展、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要进一步发展人权,就要处理好‘维权’与‘维稳’的关系,将二者纳入法治化轨道,使‘维权’与‘维稳’均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运行,这样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公民权益得以切实保障。” ⑦

  在人权保障与群体性事件处置方面,许多研究者认为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应当加强人权保障。刘志强指出:“群体性事件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应重视通过权利的救济来解决。法治、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十分密切。公民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和救济,是检验一个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在宽容、平等的条件下,坚持人权保障的理念,用法治的标准来救济缺失的权利,和谐社会的建构才有基本保证。”⑧简敏、胡术鄂指出: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存在着人权限制过度与人权保障匮乏的倾向。他们具体分析了在群体性突发事件中为保障人权应当设立的保障程序,包括事件爆发前的程序保障、处置中的程序保障和事件后的程序保障。 ⑨

  从国内研究的总体情况来看,国内的研究者们一方面在理论上主张二者相辅相成,另一方面又意识到二者在现实中存在着矛盾。他们普遍将侵犯人权视为导致社会不稳定和各种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原因,同时特别强调在群体性事件处置中应当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人权保障对公共冲突化解的积极作用

  人权保障与公共冲突化解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作为两种不同的工作,它们在工作范围和内容上有很多相互重合和交叉的地方。这些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多有涉及,在此不再赘述了。

  但人权保障对公共冲突化解的促进作用还表现在一些更深层次上,这可以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一些大规模的、持续的、高烈度的公共冲突,其根源经常与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有关。因此,制止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将会消除这类公共冲突的产生原因。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要求满足每个人维持生存、发展和尊严的基本需求,如生命权、财产权、基本生活水准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健康权利等涉及的是人基本生理需求的满足;人身自由权利、不受虐待的权利、公正审判权利、受救济的权利等涉及的是人的安全需求的满足;婚姻家庭的权利满足的是人的情感和归属需求,不受歧视的权利、隐私权等涉及的是人受到尊重的需求的满足;而工作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各种自由与政治权利涉及的则是人们自我实现的需求。人的基本需求无法得到基本的满足,是导致公共冲突的重要基础。而将这些需求明确为基本人权并且予以充分保障,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这些公共冲突产生的基础。

  其次,对公共冲突的化解过程来说,保障人权最容易成为各方的基础共识,从而为冲突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提供重要的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通过鼓励每个人追求个人的幸福来实现社会的整体发展。当每个人都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人们之间就必然会产生利益上的相互冲突。要化解冲突,就要在冲突各方之间形成一种基础共识,作为各方要求和行为的底线,使各方的利益主张受到共同的约束。保障人权涉及的是每个人最基本需求的满足,这种“底线”要求最容易成为各方的基础共识,因为当任何人否认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时,其自身也就失去了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尊重和保障冲突各方每个成员的基本人权为底线共识,冲突各方的利益诉求都会受到相应的限制,从而为达成和解协议奠定了基础。

  第三,人权保障有助于公共冲突的转化,为公共冲突化解提供条件,并为社会的长期稳定奠定深层基础。许多冲突化解工作的实践表明,许多公共冲突难以化解的原因,在于社会的体制、结构、文化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形成“结构性暴力”和“文化暴力”。如果这些体制、结构和文化因素不能有效转变,公共冲突的化解就会面临巨大障碍,而且经常会形成大规模、持续性甚至高烈度的冲突。基于这种考虑,研究者们在先前的冲突化解理论的基础上,在20世纪90年代进一步提出了冲突转化理论,强调转化冲突的情境、结构、规则、事项和主体,以促进冲突的化解。从冲突转化的视角出发,人权保障在冲突化解中的更深层作用便凸现出来。帕雷夫里埃特提出,在冲突转化中,人权作为规则、结构体制、关系和过程会产生重要的作用。人权作为规则,就是要通过人权立法形成约束冲突各方的行为规则,使冲突的解决方案必须在人权立法所形成的标准框架之内。人权作为结构和体制,就是要以平等保障人权为原则来调整决定社会资源分配的治理结构和权力模式,使每个人的基本需求能够得到平等的满足,每个人利益诉求能够获得平等的表达机会。人权作为关系,就是要求承认每个人作为人的尊严,要求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每个人权利的实现方式都不应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在纵向关系上,要明确公民是权利的所有者,而国家则是义务的承担者,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基本职责。人权作为过程,就是要求在冲突转化的过程中体现人权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如尊严、参与、包容、保护边缘群体和少数人、问责等等。⑩

  三、人权保障工作与公共冲突化解工作的相互协调

  不可否认的是,人权保障和公共冲突化解是两个不同的分析和工作视角,二者之间尽管从总体上会相互促进,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和摩擦。可以将这种差异和摩擦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差异。人权体现为具体而明确的道德和法律原则,依据这些原则来开展的人权保障工作通常会泾渭分明,表现出很强的原则性。而冲突化解工作则是以过程和结果为导向的,为了实现冲突化解的目标,就要创造和采用各种适合具体情境的灵活方法,设法说服冲突双方在各种冲突的利益主张之间达成妥协、让步,实现双方之间的和解。人权保障与冲突化解在强调原则性和强调灵活性之间的这种差异,使得从事人权保障的工作者与从事冲突化解的工作者在实际工作方案和策略的选择上难免发生种种摩擦。

  其次是实现目标的差异。人权保障工作者要实现的目标,主要是救济那些其人权遭受侵害的人们,惩罚那些侵犯人权的罪行。而冲突化解的目标,主要并不是分清谁对谁错,而是要在冲突各方之间达成谅解,建立信任关系,促使各方合作来寻找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因此,在冲突化解的某些阶段,如果过度强调惩罚侵权者,有可能不利于双方建立合作和信任关系,影响冲突化解过程的顺利进行。

  最后是方法选择上的差异。人权保障要求只能采取人权保障所推崇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这些方式往往不足以实现冲突化解的目标。因此,冲突化解实际采取的手段经常会远远超出人权保障所推崇方式的范围,这导致人权保障工作者与冲突化解工作者对同一解决方式常常会给予不同的评价。因此,如何协调二者的工作,便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从公共冲突化解的各种实际案例来看,人权保障要求与公共冲突化解之间的协调往往因不同案例而异。但仍然可以总结出一些具有一般意义的协调原则。

  第一,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与公共冲突化解的灵活策略结合起来。人权保障的原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在各个具体冲突情境下的实现方式要考虑冲突的具体情况。冲突的扩散和升级通常会加剧人权受到侵犯的范围和程度。因此,制止冲突的延续、扩散和升级,便成为人权保障的第一需要。此时对具体人权要求的主张和表达方式,就要服从公共冲突化解的策略考虑。

  第二,将人权保障的总体要求分解为冲突化解各个阶段的不同表达。例如,在冲突的预防阶段,要强调潜在冲突各方的平等表达和参与机会,强调对每个人基本权利的平等保障;在冲突的危机处置阶段,应当强调对各种侵犯人权行动的制止;在冲突的中期化解阶段,要强调冲突各方权利的平等尊重;在后冲突阶段,要强调人权保障的制度建设。

  第三,将人权的精神渗透于公共冲突化解的过程中,作为各种冲突化解采用各种工具和手段的限制性条件而不是阻碍性条件。公共冲突化解过程中要针对冲突各方的行为采用各种不同的工具和手段,包括冲突控制、谈判、调解、仲裁、判决、执行等等。人权保障并不阻碍所有这些工具的使用,但在这些工具的使用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却是一种“边际约束”,它为这些工具的使用方式设定了一定的边界。(11)

  回顾世界人权发展史,可以看到人权保障的每一步推进,都与社会冲突的化解的要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人权保障的每一次完善,总是会导致社会进入一个新的稳定发展阶段。在处于冲突多发的当代中国社会来说,将人权保障与公共冲突化解有机地结合起来,将会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

  (作者系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①Michelle Parlevliet, Rethinking Conflict Transformation from 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Berghof Conflict Research: Berghof Handbook Dialogue No.9, June 2010.

  ②高腾:《从社会当前热点问题看人权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百度文库。

  ③邵文虹:《维护社会稳定与依法保障人权——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董云虎、陈振功主编《发展·安全·人权》,五洲传播出版社,2009年,第161页。

  ④林:《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稳定的基础》,《法制日报》2010年1月25日,法制网。

  ⑤胡仲明:《浅论邓小的人权观与中国社会稳定》,《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5期。

  ⑥张景、张斌峰:《试论维稳创新管理中的人权保障》,法律教育网。

  ⑦马慧、蔡书芳:《试论维稳中的人权保障》,《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年第3期,

  ⑧刘志强:《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构建——从处理群体性事件说起》,《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⑨简敏、胡术鄂:《群体性事件依法处置的人权保障》,西南政法大学人大制度与宪政研究中心网站。

  ⑩同注释①

  (11)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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