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自我归罪权,又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证人的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反对自我归罪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而且被视为一项宪法特权。①
反对自我归罪权适用于刑事案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也可以由证人主张。它的确立,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反对自我归罪权的的内涵
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由于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特殊地位,最有可能成为办案人员强迫取得口供的对象,因此反对自我归罪权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比较完全的沉默权,包括拒绝回答警察讯问的权利、拒绝站在证人席并宣誓作证的权利以及在不受交叉质证情况下作出未经宣誓陈述的权利。反对自我归罪权禁止的是通过肉体性或精神性强制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因为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是法律上最有效的证明,是最强有力的证据。
对于证人而言,反对自我归罪权表现为证人的拒绝证言权,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②但是,反对自我归罪权提供给证人的只是有限的保护。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不得以其陈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追诉或处罚为理由而拒绝站在证人席上,只是对于可能引出自证其罪的问题,逐一主张拒绝证言权。
二、反对自我归罪权的价值
作为宪法特权,反对自我归罪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禁止办案人员对人民施加非法或不当压力,迫使人民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1、反对自我归罪权对犯罪嫌疑人的价值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反对自我归罪权能够防止办案人员以刑讯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逼取其口供。[page]
由于自白具有极高的证据价值,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办案人员侦查犯罪的基本手段之一。讯问由侦查人员主导,犯罪嫌疑人往往被切断与外界的联系。为求破案,一方面,警察和检察官极有可能以刑求、疲劳讯问等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与其在烈日下为证据疲于奔命,不如于树荫下撒红椒于犯罪嫌疑人的双目”,这是西方学者对刑讯逼供效果的最形象描述;另一方面,现代羁押中的讯问,主要以心理而不是以肉体为目标。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并且远离亲人及熟悉事物的支持,因此讯问程序本身内含一种强制压力。在这种压力环境中,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利诱、欺骗等不正当讯问方式,极易使处于程序焦虑的犯罪嫌疑人意志屈服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
为防止讯问者对犯罪嫌疑人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现代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权,从而极大地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最大限度地抗拒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此外,通过强迫方式取得的自白有可能是虚假的,这增加了错误定罪的实质风险。美国1986年的一项研究表明,以虚假自白为主要来源而对无辜个人错误定罪的案件每年在美国发生将近6000起,自白成为仅次于辨认错误而导致错误定罪的第二大原因。因此,反对自我归罪权能够使执法者明白强制取得的自白会遭到法庭的排斥,故而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做法,积极寻找其他证据,在客观上促进侦查技术的提高,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
2、反对自我归罪权对被告人的价值
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反对自我归罪权可以使其避免在法庭上陷于伪证、藐视法庭,及自我控诉的三难之境。③
现代审判一般为公开程序,检察官对被告人的有罪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或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使用刑求或者其他非人道方式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可能性很小。在英美国家,审判开始后,检察官首先提出证据,向法院或者陪审团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检察官证明完毕后,由辩护律师提出证据反驳检察官的指控,在此辩护程序中,被告人必须决定是否要为自己辩护或陈述意见。刑事被告若欲于审判中陈述意见,必须坐于证人席上,宣誓作证之后,才有资格陈述意见。当被告坐于证人席上宣誓之后,与一般证人无异,必须接受其律师的直接询问以及检察官的交叉诘问,最终会有下列三种结果发生:(1)若陈述不实,则受伪证之处罚;(2)若拒绝陈述,则受藐视法庭之处罚;(3)若据实陈述,则等于自我控诉自己,将被定罪科刑。④若被告不想为自己陈述意见,他只需依据反对自我归罪特权选择在审判中保持沉默即可,从而将自身置于审判程序之外,有如法庭内的旁观者,无人能对其提出任何问题。[page]
此外,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被认为“虽然有时庇护了有罪之人,但更多的是保护了无辜被告人。”一方面,沉默权的行使可以防止审判者获悉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在美国,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意见,检察官有权对其诘问,诘问的内容包括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信用能力。犯罪前科与信用能力密切相关,陪审团一旦获悉犯罪前科,就有可能对被告产生偏见,从而对他作出不利的推断;另一方面,无辜被告的真实证言可能不具说服力,聪明的检察官会歪曲他的证言,使他在陪审团面前看起来有罪。因此,沉默权的行使有助于无辜被告摆脱可能在法庭上的拙劣表现,从而避免陪审团误认为其心虚或者不诚实而对其作出不利推断。
3、反对自我归罪权对证人的价值
对于证人而言,反对自我归罪权可以使其避免因为作证而导致被追诉犯罪。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为求胜诉判决,双方皆有取得证人证词之利益;为追求诉讼效率,确保判决结果正确,国家亦有取得证人证词之利益。⑤因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由于证人有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避免证人因作证而使自己陷入被指控的危险,证人有权依据反对自我归罪权而拒绝作证。
但是,反对自我归罪权提供给证人的只是有限的保护,证人不得以其陈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追诉或处罚为理由而拒绝站在证人席上,不能拒绝作为证人宣誓,他必须接受询问,只是对于可能引出自证其罪的问题,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于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证人必须逐一主张该特权,而不能概括拒绝回答一切问题。[page]
当证人在明晰自己享有反对自我归罪权并清楚权利放弃之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基于意志自由陈述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即视为证人对拒绝证言权的放弃。一旦证人援引反对自我归罪权对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拒绝回答,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证据获取障碍,导致案件无法查清,司法正义无法实现。为换取证人的证言,现代法治国家确立了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国家承诺免除证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禁止使用证人证言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证人一旦得到作证豁免,便不再受反对自我归罪权的保护,证人必须就其所知案件事实的情况如实作证。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其英文表述为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②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654页。
③王兆鹏:《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翰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5-36页。
④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306页。
⑤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6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