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权保障在2014年的特殊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第四部分(五)中进一步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命题,其价值追求是一脉相承的,即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人权保障将成为国家价值观的重要标志,也预示着四中全会后中国的人权理论、人权实践以及人权外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同时,人权作为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将成为展现法治中国的精神、制度与文化内涵,有助于通过人权保障,塑造法治文化,凝聚社会共识。今年是1954年宪法制定60周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特别是2004年“人权入宪”10周年。在这一特殊的年份,我们需要认真思考人权在中国社会的价值与使命,探索如何发挥人权保障制度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作用。
二、《决定》中的人权保障
1.《决定》体现的人权价值与理念
《决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并从国家与社会发展的战略高度布局依法治国的重点领域、发展思路与总体部署。其中,树立宪法权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决定》的核心精神,构成其他法治改革与发展的理念与制度基础。而宪法权威的基础在于人权保障,也就是法治以宪法为基础,法治发展与制度设计的根本目标是维护人的尊严与自由,“保障人民的主体地位”。《决定》中体现的人权不仅仅是有关“司法保障”,包括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领域的人权,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法治教育以及守法等不同环节。
《决定》从维护宪法权威的角度,强调了人权在国家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提出加强宪法监督与宪法实施;《决定》从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的视角,强调行政权自我约束功能,以防止行政权对人权的侵害;《决定》从文化的视角,强调法治文化对人权的意义,提出进行法治教育的具体措施等。因此,理解《决定》中体现的人权保障时,有必要以“人权司法保障”为重点,但不能限定在司法领域,应解释为一个有机的保障体系。目前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如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命题是针对司法机关而提出的,其意义是强调通过司法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应从国家发展战略角度认识司法的人权保障问题,不能把意义仅限于司法功能上。
2.《决定》中的人权与国家治理体系
从人权与国家治理关系上看,人权保障是国家体制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础与标志。国家治理首先是宪法治理,而宪法治理的基本要求是建立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维护人权的价值,使之成为国家的价值观,培育国家生活中的人权文化。人权价值是贯穿在整个国家治理过程的核心理念,体现国家建设的目标。
要落实人权保障的国家价值观,需要建立有效、统一与权威的国家人权保障体系,因为“保障人权首要的和主要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实现人权的根本在于构建一套完善的国家人权保障制度” 。从制度体系上,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是多元的,包括立法保障、行政保障和司法保障。人权立法是人权保障制度的基础,其内部又分为宪法和法律两个层次,宪法通常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通过法律对宪法原则与规定具体化、条文化和程序化。人权的行政保障通过依法行政,特别是行政诉讼程序保障人权,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基于重要地位。因为人权侵害大多发生在行政领域,建立人权保障的行政体系尤其重要。人权的司法保障是“实现人权不可或缺的救济手段和最后防线” ,侧重于通过司法途径保障人权,具有事后救济的特点,发挥着基础性、中立性与程序性的功能。
3.《决定》中的人权与司法
《决定》从中国实际出发,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再次强调“人权司法保障”,并提出具体保障措施,如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机制等。同时对解决执行难、诉访分离等问题也提出改革措施。基于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性,《决定》在“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提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客观上对人权保障起着推动作用,其核心是保障独立的审判权与检察权。
三、落实《决定》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的说明中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到2020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与指标之一,需要切实落实好。
1.人权原则与人权实践的冲突
目前,我国的人权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人权原则与人权实践仍处在较大距离,时有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特别是司法对人权的救济,无论是制度的体系化,还是程序的运行,都面临着新的挑战。基本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应给予有效的救济,而司法是基本的救济形式之一 。因此,大力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助于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之一。
司法改革仍然是《四中》全会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建立有效的人权司法保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法律保障。针对目前司法救济难、司法腐败和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现实,《决定》再次强调了司法的人权保障意义,以回应民众的权利诉求与法治期待,力图为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奠定良好的基础。
2.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理念
要完善人权保障制度,首先解决好观念问题,即为什么要保障人权,人权为什么是国家的核心价值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要从观念上解决人权保障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自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国家价值观发生了深刻变化,执政党“以人为本”思想转化为国家的价值观,既丰富了我国宪法指导思想,也使人权的发展获得更丰富的宪法基础。毫无疑问,通过人权保障条款我们凝聚了国家与社会的共识,人权保障成为评价一切公权力的重要尺度,理顺了人权与宪法的内在逻辑,有利地推动了国家治理。尊重人权,就必须坚决摒弃怀疑、抵触、反对人权的形形色色的错误观念,特别是“人权虚无主义”思潮,牢固确立以人的尊严和价值、权利和自由为本位的现代宪法观。
在法治国家生活中,人是制定一切规则与公共政策的出发点,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围绕人而展开的。凸显人的价值与尊严是我们需要坚守的道德与法治的底线。宪法的目的旨在充分尊重与保障每一个个体的主体性与尊严。在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人往往作为社会的附属而存在,在个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中,个人是无条件服从于国家的,人们往往强调国家利益,而对正当的个人利益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形成了单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个人往往被置于客体和工具化的地位,必然沦为实现国家利益的手段。人民制宪的目的就在于,明确地划定政府与公民的界限,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障作为个体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3.完善司法的权利救济机制
在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中,一直以来司法被视为是人权保障的最主要的方式与途径之一。在现代社会,人权一直居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精神的核心地位,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为了保障与促进人权,而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同时也是制约其他公权力的有效手段。人权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在公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划定一条界限,以人权的力量制约国家权力。司法自诞生以来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制约其他国家权力。
人权司法保障侧重于从司法的途径为人权保护提供实体与程序,为人权受侵犯的公民提供司法救济。目前,在中国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力滥用现象十分严重。由于司法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公民的法律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于是造成大量的法律之外寻求救济的现象,既影响国家法治权威,同时也使当事人不得不通过法外途径寻求救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 总体上看,我国司法的救济程序是薄弱的,有些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有些是法律规定无法落实。如在大量的房屋拆迁过程中,私权的保护是相对脆弱的,在一些房屋拆迁纠纷中,我们看到的是借公共利益之名,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以牺牲拆迁户利益为代价满足个别企业和个人的商业利益。对私权的拥有者来说,公共利益是可以怀疑的,可以纠问“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基础。
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要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价值,“使当事人在每一个个案中感受正义”。为此,首先要健全错案防止和纠正机制。《决定》特别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保留死刑的现阶段,尽可能避免死刑冤案是尊重法治的基本要求,哪怕发生一起死刑冤案也是对宪法制度和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同时伤害民众对法治的期待与信心。在我国迈向法治的今天,必须直面宪法上的生命权和刑法上的死刑问题,既要逐步减少刑法上的死刑罪名,又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至少在死刑案件上应该努力做到“零错案”。
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充分发挥司法人权保障功能并不矛盾,两者之间存在价值的契合性。中国的司法传统强调大众化、追求实质正义,积极寻求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平衡,实现司法为民的功能与价值。
4.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人权保障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必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即司法独立。《决定》在提出法治发展目标时,明确“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只有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才能有效保障人权,使当事人感受公平与公正。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运行的终极目标是为人民的幸福、尊严与安全提供法律保护。由于司法本身具有的中立性,独立的判断与救济是十分重要的。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后半句对于特定干涉情形的排除提示了审判独立有可能遭遇的挑战——考虑到文革对于司法制度的破坏与特定历史背景,这一规定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上,宪法用这样的方式彰显了其保障审判独立的价值取向。如果结合宪法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地位的确认,我们则会发现,审判权排他性地被赋予了专司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说,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必然要求独立享有审判权,而独立审判的实现则相应地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受侵犯。
5.人权的司法保障与司法机关的宪法实施功能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必须发挥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司法不能远离宪法。宪法是司法体制的根本依据,也是判断司法改革合法性的基本尺度。要发挥司法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的作用,最重要的是坚持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认真对待宪法,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宪法架构下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因此,维护宪法权威,忠实地履行宪法职责是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如何实施宪法,如何面对宪法问题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决定》所提出的人权的司法保障实际上是整个宪法实施的环节与过程。如宪法得不到有效实施,无法有效地保障人权。就审判机关而言,其履职的方式——适用法律以解决具体争议——就是维护法制统一与尊严的最直接、最普遍的方式;结合第3款对于宪法最高效力的规定可知,审判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不违反宪法、或者说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如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而后者必须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理论上有可能导致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被撤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更有可能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或合法性瑕疵,因此,积极提请启动宪法监督的权力实质上是司法机关遵守宪法和实施宪法的必然逻辑延伸。
同时要坚持司法机关的国家属性,尊重法官的独立判断权。现行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性质与定位,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履行适用国家法律的基本职责。这也说明了法院行使审判权应该遵循统一的法律和原则,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和稳定。审判机关的性质则表明人民法院的职能就在于专司审判,依据法律审理各种类型的案件,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宪法第125条、126条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基于法院在宪法上的国家属性,我们需要保障法官的独立,在案件中“法官说了算”,给法官独立的空间,“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根据宪法和《决定》的精神,法院的独立应包括法官的独立,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保障。
6.强化司法人权保障与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而“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为了落实《决定》的精神,我们要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方式,支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遵循“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最高法院设立跨行政区的巡回法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终身负责制等。这些无疑对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有意义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全面落实,防止改革过程中出现偏差。特别是“人”的统一管理方面,如何防止有些党组织借“管理”之名,对司法独立的“合法”干预,导致司法改革目标与具体运作相互脱离,断送改革的良机,倒退到司法无法独立的体制, 既损害宪法和法律权威,也使人权保障失去有效的司法支持。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