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尊严”作为二战以来人权领域最光辉夺目的符号,大大深化了人权的内涵,推进了人权事业的进展。然而,对于人类尊严的具体内涵、人类尊严与人权的关系,人们莫衷一是,甚至存在相当大的分歧。我们需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析,以求增进人权共识、推进人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一、人类尊严的内涵
人类尊严(human dignity),也译“人性尊严”,指的是人作为人类的一员,被当作人来看待而受到应有的尊重。这一主题兴起于文艺复兴,而繁盛于二战以后,基于对纳粹罪行的反思而得到大力弘扬。对人类尊严的认识,现在还没有达成较为明确的一致意见,最主要的分歧包括人类尊严是否独立于并高于其他动物乃至其他生物的尊严,人类尊严的依据是人的道德性、意志自由(主体性)、理性抑或基本精神需求,人类尊严的本质是客观状态还是主观评价,人类尊严的向度是个体性还是社会性,它是人权的源泉抑或自身就作为一种人权而存在,等等。一个得到较多方面接受的观点是:人类尊严是专属于人类的特有价值,兼有形而上学的精神内核和社会面向的主观评价性质,既将人类精神的自足性作为其本质,而又在以人们的尊严感为基础的具体社会评价中,显现出其于不同时空、不同地点的具体内容。人类尊严作为人权的内在属性,应当作为人权的源泉看待。人类尊严不仅为具体人权保障提供强有力价值支持,当具体人权体系不足以承载人权保障责任时,人类尊严还应当出场,或者衍生出新型人权,或者直接提供伦理上乃至实定法上(如德国《基本法》)的支持,担负起人权保障之最后依托的重任。每一种具体人权之中,都蕴含着人类尊严的精神,因此它不应当和具体人权相并列,而应视为人权体系的整体价值规定性,在整个人权保障中起着总揽全局的作用。
因此,人类尊严是人权保障进程中十分关键的概念,它是专属于人类的、具有形而上学普遍内核的、由多重主观评价复合而成的总和,以其对“人”本身的根本强调,成为具体人权体系的源泉。
二、人类尊严保障的要求
既然人类尊严是如此的重要,对它的充分保障自然是每一个政治体应当肩负的任务,那么,对人类尊严的保障应当到达一种什么样的程度?这个问题是人类尊严与人权制度建设的根本问题。从最理想的意义上看,对人类尊严的保障应当直到每个人的尊严感都得到充分维护、所有人都拥有完全的精神自足性为止;但实际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在现实中能够完全到达这个高度。人类尊严保障事业深深受制于一个国家的发展程度和可用资源,这至少从三个方面影响到人类尊严的保障:第一,对人类尊严的保障在现实操作中需要消耗巨额资源。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这仅仅是人类尊严和人权保障的一个基本要求。在实践中,从新生儿缺陷防治、消除就业歧视、增加劳工福利到实施各种有效的宣传教育等等,全都不同程度地需要大量资源支持,既有人、财、物力的总规模影响到承担保障任务的现实能力,例如我们无法对一个人民一无所有、政府财政收入极低、连日常行政经费都无法负担的国家提出短期内立即向西方发达国家看齐的标准。第二,我们需要平衡当前与未来的保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往往需要保留相当额度的资源用于基础建设和初期发展,以保障未来的可用资源能够得到增长,如果一开始就将所有资源投入最终的人类尊严保障,既不能一下子就满足最终的人类尊严理想,还会在未来严重丧失保障人类尊严的能力。第三,对人类尊严的保障并非单纯消耗资源,人们健康状况的改善、消费能力的提高、社会矛盾的缓和,等等,都有利于推进国家的进一步发展,这就使得人类尊严保障与资源消耗及再生产之间的关系显得非常复杂,如何最有利地从长期、从整体上对可预期的几个世代的人类尊严进行最充分的保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策略问题。再加上人类尊严并非柏拉图理念世界式的存在物,也不是纯粹的客观实体,而是由多重主观评价复合而成的,而主观评价在不同的时空中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不一致,对人类尊严的要求也就相应地需要根据具体的时空情境作调整,使得人类尊严保障要求问题被进一步复杂化,对我们正确地把握人类尊严和人权保障的当前具体要求提出了挑战。
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尽管对人类尊严的具体内容可以有不同的解读,尽管人类尊严的保障可能受制于各种现实条件,我们也不能取消对人类尊严保障的制度要求,或以文化差异将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的需要一概否定,而是要将这个要求适当地保持在一个能合理实现的水平上,并随着经济发展的推进而不断提升。
要正确地把握这一要求,就要反思人类尊严保障目标的形成机制。人类尊严又作为人权的总源头和坚实后盾,处于社会价值目标的中心地带,是人类社会伦理价值的重要内核。那么,谁有权宣称可以决定这一价值目标的内容及程度?哲学家不能,政治家不能,法律人也不能,一个共同体内的价值目标,最终必须由共同体自身通过合理的过程共同决定。但是,这种共同决定机制很可能是缺失的,因为由共同体内部的所有人对一个价值目标作出阐释性的决定,这种情形是前所未见的;而就具体制度建设所进行的政治过程又掺杂了太多其它考量。因此,我们必须从现实出发,转变这样一种目标构建机制为目标辨识机制,只要能够有效辨识出共同体在尊严保障方面的各种迫切现实需求,即可以此为基础自下而上地构筑人类尊严的当前要求。这种要求基于当时当地的社会主观期待建立,不会过分理想化而超出国家所能合理承受的水平,为我们在具体法制中展开人类尊严和人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支持。
三、人类尊严保障的制度要求:人权法制的展开
人类尊严保障的制度要求,至少从法律层面上看,是通过各种人权保障的具体法制加以体现的。这些法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辨识、形成和调整人类尊严保障目标的制度,二是实施人权保护、保障人类尊严的制度。这两个制度相互配合,对已定型或未定型的各种人权逐一进行保护,从而达成整体上保障人类尊严的目的。
第一个方面的制度要求包括民意的收集和分析、民众的评论和反馈、公众的表达和参与决策等机制。如果我们放弃人类尊严是纯粹形而上学的客观规定性的设想,承认对这一概念内涵的解读存在时空上的变异,排除纯粹形而上学思辨对其涵义进行阐释的垄断地位,而看到它有着实实在在的社会根基、起着非常现实的社会功能,就应当真正将对民众的尊严感、对民众的精神自主性感受的评价上升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前提。我们不能将这一概念束缚在象牙塔的顶端,而需要使它的内涵能够通过一系列的机制在社会中被鲜活地阐释、获得有效的社会共识和实际接受。这方面的机制目前虽然较为欠缺,但仔细考究,我们并不缺乏类似的制度基础。自公众参与制度蓬勃发展以来,公众作为咨询者、评价者乃至价值目标形成者的角色参与各种决策过程已非少数,在这些公众参与方式中,意见整合和价值融汇的机制都已经被发展出来;另一方面,国外的民意调查也有了非常成熟的运作机制,我们完全有能力将其引进并加以制度化。更重要的是,我国宪法和当前的国际公约体系对此有着重要的宣示,例如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至二十二条也以更详细的笔触阐述了言论、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这些都是人类尊严保障实践得以正确开展的前提。只有充分获取当时当地对于人类尊严状况的主观评价,我们才能清晰地知晓我们的具体努力目标和距离。
第二个方面的制度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体系和社会福利措施,民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人格权体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犯人类尊严的犯罪的打击,劳动法上的反歧视制度、劳动者保护机制,经济法上的企业社会责任,行政法上的处罚法定原则、公众参与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刑讯逼供规定,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以及数量繁多的人权保障领域的国际法律文件,等等,无不渗透着人类尊严的精神。我国在这些方面的制度化努力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不仅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覆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人类尊严保障体系,还在不断地取得新的突破。例如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除详细规定各项社会保障措施外,第二条明确宣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总体上看,以上这些法制可以被归结为:保障个人及其所属共同体受到社会、国家、国际社会按照精神自主性的要求加以正确对待的法律规范,这里的“正确对待”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根据一时一地的主观评价体系有一个相对可以浮动的标准,并且根据我国的发展水平和可用资源规模来确定其门槛。
因此,总体上看,人类尊严在我国人权法制中的展开是一个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我们已经在这方面取得了重要成就,但还应当不断提高保障目标,充分地维护人类尊严和各项人权。未来我们将继续从以下三点扩展人类尊严保障的制度范围:
第一,保障程度的不断提升。这些具体人权法制可以随着资源和制度条件的改善,在立法和实施上提升对人类尊严的保障程度。在立法方面,例如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保护机制,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和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以在立法上从劳动安全、劳动时间、劳工组织、劳资关系等方面赋予劳动者更充分的权益,从而使得劳动者过上更有尊严的生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实施上,目前人权保障法制还需要在实施方面取得更大突破,例如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生育权的展开、《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等,都可以争取更进一步的成果,从而更大程度地保障人类尊严。
第二,保障机制的引入和创建。除提升既有保障机制的运作水平外,我们还可以创建或从域外引入新的保障机制以更好地保障人类尊严。就我国而言,许多高保障水平的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正在处于积极引入或建设的过程中,例如民政救助站的建立和改进、行政管理的柔性化、“新农保”、“新医保”、社区护理的探索开展,等等,都是引入和创建新型保障机制的范例。
第三,制度框架的突破与扩展。随着可用资源的增长、尊严意识的不断完善与提升,人类尊严的保障还将不断迈入新的制度空间,并不以当前发达国家的人权标准或在这个时代中被理想化的某一制度模板为止境。只要对人类尊严的主观评价和期待继续提升,客观条件进一步改善,就需要发展出新的形式、新的制度来保障新出现的尊严保护诉求,这就涉及更深刻的转变。例如,为使人的精神自主性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需要进一步减少民众的被安排、被决定、被排斥的感受,这就需要赋予民众更充分的主体地位,由行政管理转向公共治理、由硬法之治转向软硬法并举的治理是今天的一个典型范例,而以后我们很可能还将有超越今天公共治理范式的更好的制度框架出现。对此,我们需要保持一种与时俱进的变革心态,迎接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事业的进一步突破。
结语
总体上看,由于人类尊严的内涵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社会性和相对性,对它的保障也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更不能将既有的某一模板奉为圭臬,但亦不能任意曲解乃至废弃这一对于人权事业至关重要的基本价值。我们应当吸收世界范围内人类尊严与人权保障制度的长处,结合人权尊严的精神内核,倾听我们自身的尊严诉求,通过具体的人权保障制度渐进地完成对人类尊严的有力保障。
(湛中乐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