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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铭 郭雨城:人类尊严的价值及其实现

2014-11-25 16:45:42来源:中国人权网作者:杨成铭 郭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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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人类尊严体现为每个人的人性尊严。我国正处于从“富国”到“贵民”转型的重要历史时期。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权是这一转型的开始,也是这种转型的目的。对人性尊严进行价值分析并探讨保护人性尊严的现实途径对进一步推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国际社会对于“人性尊严”的表述

  各国宪法将人性尊严表述为“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和“个人尊严”及“个人的尊重”等,其中采用较多的是“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例如,德国宪法将其表述为“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国家一切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人性之尊严”。美国宪法理论将其表述为“人的尊严”。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奥康娜大法官就曾在宾州限制堕胎案的多数意见中写道:我们的法律提供了宪法保护,允许个人去决定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抚养子女和教育。这些事务涉及人在一生中可能做出的最秘密和最私人性质的抉择;这些抉择对人的尊严、自主以及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具有中心意义。 在亚洲,二战后的日本引入了个人尊严的观念, 其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 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日本在其宪法中采用“个人的尊重”这一用语。但日本宪法在其第24条有关婚姻、家庭、两性的条款之中,却采用了“个人的尊严”这一用语。 而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 所谓“个人的尊重”与“个人的尊严”, 在含义上并无二致。 此外,我国宪法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采用了“人格尊严”一词。

  虽然各国宪法和法理对“人性尊严”的表述存在着微妙的差别,但这些表述都表达了一个共同的思想,即一个人,不论其具有怎样的自然特性和社会属性,只要其人性尚存,其作为个体人的人格和所处社会关系的主体性地位就构成了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这一内涵普遍地适合于每一个人。 

  三、人性尊严的价值分析

  人性尊严的价值见诸于人性尊严的内涵和人性尊严的价值位阶。

  (一)人性尊严的价值内涵

  世界各国的学者们往往会根据各自不同的世界观、价值观对人性尊严的价值内涵做出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主要应该从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上去理解,另有人认为,应该从如何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的角度去理解。在法学领域,自然主义法学派普遍认为,人性尊严是人生而为人所具备的一种权利,是每个人不可放弃和不容侵害之法益,国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其必要的尊重与保护。 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由于人性尊严的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如果将其定位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则人民会以此主张对抗公权力,这会动摇国家法治权威,破坏社会稳定,反而使人的尊严无法得到保障。由于纳粹军国主义的惨痛教训,在二战后持有这一观点的人越来越少,相反,自然法学派的尊严观开始普遍受到推崇。纵观当今世界对于人性尊严的理解,我们可以将其本质内涵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的最终目的性。人之本身即作为其存在之目的, 不得以其他理由随意加以改变。德国的客体公式,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加以援用,可视为具体人性尊严意涵之标准。当人不再成为国家行为之目的,反之,成为手段、客体时,人性尊严即受侵害。 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把人民贬为供统治阶级使用的客体和手段。民主法治国家之宪法、法律,其目的就在于维持国家为人民存在之要求,因此,宪法的最高价值理念就是尊重与保障人性尊严。

  第二,人之平等性。人自出生即在尊严及权利上是平等的。正是基于生命等价之原理,我们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尊严亦是平等的,每个人均应平等地受到尊重。人性尊严的保障乃是以人本身的存在为惟一要件,只要生而为人,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城乡等情况有何不同,都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人格。因此,平等即人性尊严的本质要求。

  第三,人的自主性与自决性。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我的决定意识决定自我,形成自我。因此,人性尊严自我价值确定之因素是自我意识的能力、自我决定的能力及自我实现的能力。自治与自决与个人本身即为目的的概念相表里,已成为人性尊严之本质或核心内容。因此,个人生活中的目标或价值,应该由其本身决定,应该由其本身通过自我选择、自我实现的方式来达成。

  (二)人性尊严的价值位阶

  自人性尊严入宪以来,其在宪法上的定位及评价极高,在许多论及人性尊严的著述中都对其有所表述,比如最上位的宪法原则、客观宪法的最高规范、实质基本规范、宪法秩序中最高法律价值等。虽然这些表述都体现了对人性尊严的尊崇 ,但对其在宪法中价值位阶的解读还是存在着微妙的差别。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性尊严是基本权利之根源,是上位宪法原则,在宪法秩序中具有最高法律价值。具体地说, 将人性尊严视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归宿就意味着人性尊严在宪法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其实质是其他具体人权的一般化和抽象化,有别于籍由具体契约及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个别权利,成为国家生活、社会生活是否具备正当性之价值判断基点,通过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限制,为人性尊严的实现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此应是人性尊严入宪之最实质意义。 但是,人性尊严作为最上位的宪法原则具有极大的抽象性,很难将其归入某一类基本权利,在具体实施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性尊严即属于宪法之基本权利, 可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直接进入司法实践。这样,法律可明确规定对人性尊严的具体保障措施和救济途径。但是,这种极其具体化的规定会使得人性尊严价值多元性丧失,从而导致法律定义之外的尊严状态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救济。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性尊严是包含了所有各项具体化的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概括条款具有承接规范和辅助规范之功能,即法律规范若有缺漏导致功能不足时,由概括条款承接并弥补之,以发挥宪法保障基本权利之完整功能。 在具体的操作中,当人性尊严受到侵害,应优先适用具体的基本权利,而在具体的基本权利无法有效保障受到侵害的尊严时,则适用人性尊严条款。这一观点虽然对以上两种观点的缺憾有所弥补,但似乎又忽略了人性尊严在宪法中的基础地位。

  由于宪法诉讼目前为止在我国尚无先例,无论是将人性尊严视为一项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还是将其视作所有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其在实践中都不具有操作性。正因如此,我们认为,通过下位法将宪法中规定的“人性尊严”细化为具体权利的观点更为合理,或是说更为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具体说来,这一观点首先承认人性尊严为宪法之最高原则,在此基础之上,再通过立法的方式将人性尊严细化为具体的权利,使其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最后,当司法解释或行政立法还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时,再将人性尊严作为最后的概括性条款加以适用。但是,最后这一步的适用,必须要有严格的主体和程序限制。笔者认为,这一主体只应限制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不应直接对宪法条款进行解释或应用。针对社会中影响较大而又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侵犯人性尊严的案件,立法机关应集中处理,并作出相关的立法解释,以便为相关案件在实践中的操作提供法律依据。

  四、人性尊严的价值实现

  我国在政策层面正开始由“国富”向“贵民”转型。如何应用现行体制提供的条件并突破现行体制的束缚来保护人性尊严呢?我们认为,可从立法、行政、司法和监督四个方面从手:

  (一)立法层面

  首先,完善宪法。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应该在“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章的首要位置增加“尊重公民的尊严”或“公民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具体而言,可以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增加“公民的尊严不受侵犯”。另外,为了将尊严权与人格权区别开来,应将宪法第三十八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尊严不受侵犯”。其次,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使我国在民事法领域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专门的《人格权法》来保护个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最后,通过立法解释制止侵害人性尊严的行为。由于我国维护人性尊严的立法尚需完善,对于特定时期出现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藐视人性尊严的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并预防其蔓延。2006年11月29日,深圳福田警方将在扫黄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人员在游行示众后公开处理。2006年12月5日,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姚建国律师就此事上书全国人大。他提出,考虑到类似事件并非个案和偶然,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有必要也有义务对这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依法治国精神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并公开表明自己的态度,为确保此类事件不再发生,有必要对这种公开示众的做法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令禁止。

  (二)行政执法层面

  为了切实保护人性尊严,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树立人性执法的理念。在行政执法中,执法机关应将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看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如果将个人当作行政执法的控制对象,将可能导致对人性尊严的侵犯。 行政执法机关应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和价值,确认每一个人都是主体性的生存,而不是客体化的存在,并在其执法过程中自觉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其次,行政机关应坚持比例原则。行政机关的执法应该适度,应该做到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来维护公共利益,也保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尤其应注重保护其人性尊严。行政机关应避免和杜绝通过粗暴执法、简单执法和过度执法等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人性尊严。

  最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力行程序正义。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只有国家的一切行为都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时,正义才能被最大程度地彰显,否则其行为必将丧失合法性,而公民的尊严也将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正当程序以确保行政行为对于人性尊严的尊重。

  (三)司法层面

  司法机关应构筑维护公民人性尊严的有效“屏障”。首先,在我国由“富国”向“贵民”转变的历史条件下,司法机关应抓住历史性机遇支持个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人性尊严,应逐步扩大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司法机关应积极行使司法释宪权和推进宪法司法化进程,通过在民事审判领域中解决侵害个人人性尊严的纠纷切实保护尊严权。

  其次,司法机关应加大保护个人人性尊严的力度。对于侵犯个人人性尊严的行为,司法机关应逐步提高精神赔偿的数额,并逐步统一精神赔偿的标准。通过公正司法,加大侵害个人人性尊严行为的成本,努力实现同命同尊严同赔偿。

  最后,司法机关应端正审判作风和优化审判方式,注重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性尊严,避免个人人性尊严在司法过程中受到二次侵害。

  (四)社会监督层面

  社会监督是实现人性尊严的重要途径。首先,应该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近年有关东莞警方将性工作者戴手铐游街、武汉警方将卖淫嫖娼者姓名公布于众和陕西富平县政法委、法院和公安局公开处理上访者段定梅、乔转丽等严重侵害人性尊严的案件都是由媒体跟踪报道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其次,法学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应承担社会监督的重任。《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是在3名法学博士和5名著名法学家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后寿终正寝的。最后,应该充分发挥全体公民的监督作用。国家或政府在出台涉及和影响公民人性尊严的政策和法律时,应该问政于民,应在广泛收集和分析公民意见并吸收公民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公布实施,同时,在检查政策和法律的效果时也应注重倾听公民的意见,并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适时对政策和法律做出调整。

  五、结论

  人性尊严是与生俱来。一个国家对其国民人性尊严的充分尊重,正是彰显其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应致力于保护每个人的尊严不受侵扰,并促进每个人能够有尊严地生存、发展。如果人性尊严只是作为一项宪法的最高原则,那么,它在现实生活之中很难发挥作用,也难以实现。因此,人性尊严应该在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工作中被细化为个人应该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而维护好这些具体权利正是我们从“国富”时代向“贵民”时代迈进的步伐。

  (杨成铭 北京理工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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