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5日,中国总理温家宝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明确提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这是媒体所称的中国领导人的“尊严论” ——或者说是人的尊严的视角——首次进入政府工作报告。
用“尊严论”来解释政府施政目标和措施,是非常正确和深刻的,这与国际人权法上关于人权的本质的认识完全契合。笔者拟从人的尊严的角度解读人权以及中国的人权实践。因为,从“尊严论”的角度解读人权,就可以发现人权的基本特征,而在这些方面,也正是中国的国内立法予以关注和加强之处。
一、“尊严论”体现国际人权法所强调的人权的根据和基础
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前言中确认“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要“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这也正是国际人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基本动因。
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因为被翻译成298种语言,一举成为译本数量创造吉尼斯世界纪录的文件。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它为大量国际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宪法引用。宣言在序言的首句就开宗明义地提到 “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作为联合国最重要的“人权两公约”——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其序言中进一步重申基本人权乃是源于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即“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1993年第三次世界人权大会制定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在序言中规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
正如英国学者卢克斯所指出的,人的尊严是“一项根本的伦理原则”,它表明“单个的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 对于国际人权法来说,人的“固有尊严”就是人权的根据和基础,它是所有国际人权法原则和规则的最终依归,或者称本原。
中国已经批准了二十多个国际人权文书。这是中国对国际人权标准的庄严确认,也是表达了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国际社会在人权领域的共识和行动的良好意愿。中国领导人的“尊严论”恰好契合了由联合国和众多国际人权文书所强调的人权本质。
二、“尊严论”指导下的人权理念强调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
既然人权是基于人固有的尊严,那么,它不是外来的、别人或者任何机构和组织赐予的,而是人基于人格具有的天然权利。国家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形式上去确认这种权利,并采取措施实现这种权利,而不是向公民恩典或者施舍这些权利。一方面,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承认并实现人权;另一方面,作为社会结构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广义的政府,承担倡导和实现人权的主导性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人权本质的认识,既有助于我们理解国家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又更有助于政府和其他行为主体在促进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中正确理解人权、实现人权,比如说尊重权利主体的意见,倾听他们的意见,为他们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创造条件。
在政策制定层面,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 保护人权的内容也写进了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章程》和党第十五次、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当中。特别是2009年4月13日,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我国第一次制定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它意味着,政府的各个部门的工作都要接受人权视角的审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必要的整合和协调。换句话说,政府部门的各项工作不仅仅是与人权有关,而且是要自觉地纳入人权的视角,自觉地为促进人权目标而努力。
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过程中,人权主流化的影响是明显的。从根本法来看,2004年我国修订《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部门法中,亦有具体的规定。比如,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体现了将儿童权利保护纳入政府工作主流的观点。它在第二款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人权在党和国家立法和决策中主流化的过程,就是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实现以人为本的全面发展的过程。
三、“尊严论”指导下的人权理念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
因为人的尊严以所有人共同拥有的人格为基础,所以它是普遍的。所有人,不论性别、肤色、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或者其他背景,均享有人的尊严,从而享有人权。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普遍的、平等的。纵然不同群体或者个人的需求、主张和偏好具有差异,纵然不同地区、不同环境下实现人权的道路和方法有所不同,但是,作为基本原则和标准的人权准则具有共性。特别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正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
因为人权具有普遍性,所以在国际社会的层面,人权的国际合作、人权国际标准的广泛接受和普及才是必要和可能的。中国政府已经批准或者加入了二十多个国际人权文书,既是对相应国际法律责任的承诺,也表达了保障人权、推动世界和平与发展的良好意愿。
人权在国内层面同样具有普遍性,并且更强调人与人的平等性。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前面提到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从多个角度来规定针对残疾人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正是法律实施中的最大挑战。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六条),又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一条)。
根据人权的普遍性,保护人权一个都不能少。人的尊严的享有和保护,以获得平等机会和待遇为基本诉求。在这方面,弱势群体的利益和呼声最值得关注。
四、“尊严论”指导下的人权理念强调尊重权利享有者的主体地位,倾听她或他的声音
重视人的尊严,必然要强调对权利享有者主体地位的尊重。她或者他是权利的主体而不仅仅是权利客体或者保护对象。权利主体不是被动的,而是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
尊严首先是个体的,累加起来也会形成集体的尊严。尊重个体或者集体的尊严,就必须倾听他们自己对于权利需要、权利行使方式等的意见。在这方面,一味地包办代替,就可能出于好的动机,而不能获得权利主体的认同或者不被权利主体接受。
所有人都享有尊严,包括所有儿童。在传统文化中,儿童往往被看作是家族、家长的附属,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被称为“儿童权利宪章”——当中倾听和尊重儿童意见、保障儿童参与权的原则也为我国国内法吸收和转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我国首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则明确提出:“根据儿童的身心发展程度,创造空间和机会,扩大儿童在家庭、学校、社区和社会生活中的参与。”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生动地说明了尊重儿童意见及其尊严带来的积极影响。在云南昆明姚昆云与姚鹏程子女姓名权案 中,原告姚鹏程以被告姚昆云(其前妻)私自更改儿子姓氏,侵害了其探视权为由,于2001年5月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儿子的原姓氏。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并生育一子姚悦达,199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1999年9月时原告发现被告已私自将其子姓氏改为姓马,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儿子的原姓氏。虽然被告提出,孩子新的姓名已经使用了六年,亲友,老师、同学和社会档案、保险都已接受、认可了孩子的姓名,如满足原告的要求,则在孩子幼小生命中再一次面临人生重大变故,但是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司法解释认为:子女改姓应该征得父亲的同意,所以判决由姚昆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孩子的姓氏由“马”姓改为生父的姓或生母姓。后被告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法院征求作为儿童的姚悦达本人的意见。他的姓名权在本案中更象是其父母的权利。
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法律推理发生了改变,不利于儿童姓名权自主的司法解释被废除了。2007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在类似案件中做出相反的判决 。在本案中,王先生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子;2002年4月经法院判决王先生与前妻离婚,孩子判归前妻抚养。后来,王先生发现前妻将孩子的姓名改变。王先生以前妻未与自己协商就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把孩子的姓名恢复到原来的名字。王先生的前妻则认为,孩子使用新的姓名已经一年多了,学籍、档案、老师和同学都已经熟悉现在的名字,如果变更对孩子不利。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每一位公民的身份权。公民有使用、变更自己姓名以及保护自己的姓名不受侵犯的权利。王先生的孩子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可见,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推动了中国立法和司法观念的转变。
五、“尊严论”指导下的人权理念强调对权利主体的赋权
中国古话讲“授人以渔”,胜过“授人以鱼”。权利的实现不仅要靠他者、特别是政府的“保护”、“给予”,更要依靠权利主体自力更生,自我发展。这才是治本之道。
以开办“穷人银行”著称的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尤努斯说:不管男女,都愿意自食其力,这是人类天生的心理;自己操纵自己的命运,支配自己的生活,如此你就会赢得尊严。
特别是在经济和社会权利领域,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权利主体的意愿和要求需要得到重视和尊重,他们应当可以并且能够在关心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中扮演角色。赋权就能够体现这种自主权、参与权。通过赋权,能够使权利的行使最接近基层,最贴近权利主体,最可能具有针对性。向权利主体赋权是解决权利实现问题的重要方法,甚至是根本方法。
过去30年来,我国农村扶贫人口从1978年的2.5亿人口下降到2009年的3597万人口,减贫事业取得显著成绩。国务院扶贫办国际合作和社会扶贫司副司长刘文书说,政府正在制定2011-2020年新的十年扶贫开发纲要,新纲要将更加注重解决增加贫困人口收入、提高贫困人口的能力问题。
又比如,2007年被称为我国的“劳动立法年”。在这一年里,有三部劳动法律——《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密集出台,此外还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条例。从中央到地方,立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进展前所未有。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更为关键,更具挑战性。
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单纯依靠政府主导设立的劳动争议解决部门乃至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是不够的。现在,劳资双方开展集体协商正在成为实践的需要、社会的呼吁,备受各界重视。因为劳动者权利涉及的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所以要让他们的意愿和要求需要得到重视和尊重,就应当让他们自己可以并且能够在关心和实现自身劳动权利的过程中扮演角色。集体协商就能够体现这种自主权、参与权。2010年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全国总工会则在2010年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时间表,计划于2010年到2012年3年内,在已经成立工会的企业基本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
当然,全面理解赋权的内涵,还要认识到,它不仅包括维护自身权利,也包括防止侵犯他人权利。联合国人权培训资料正确地指出:“并非所有侵犯人权的情况都可以归咎于法规不完善、行政程序不公正,或国家公然侵犯权利。在工作场所、地方社区和家庭中,往往因为没有公众的监督,私人组织和个人也会有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行动。为此全社会成员都应当知道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自己所应有的个人权利和责任。……他们应当明白自己同时对他人也负有责任。” 因此,个人赋权并不排斥,而且内在地包括责任意识的提高,这是权利义务相平衡实现权利的理想型态。
真正的尊严不是来自一已之私的成就或者损人利已等不良目标的得逞。它源于自己、他人乃至国家和社会责任的正确承担,源于依法维权不需要不必要的隐忍、妥协和退让,也源于对他人和社会责任的恰当的考量和对待。
总而言之,中国领导人特别强调的“尊严论”,与中国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科学发展观一脉相承。 “尊严论”既表达了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更为未来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柳华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