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显然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所以,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那就是人格尊严。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甚至在被依法执行死刑之时,其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尊重。监狱服刑人员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随之就也会有其他一些权利的行使受限或停止。面对大墙之内的这一特殊群体,保障其人格尊严权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利于他们自身的权利保障,也有利于他们的矫正回归,有利于社会文明与法律进步。
一、在我国对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权的保障已具备了各项基础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监狱法》第7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是我国《监狱法》在总则中对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宣言式的纲领性规定,同时我国《监狱法》在各个章节的有关条款中规定了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些权利不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在实践中采取各种措施,使之尽可能地落到实处。为了防止监狱人民警察侵犯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现象的发生,我国《监狱法》第13条和第14条还专门规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义务与纪律。另外,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国家赔偿法》等一系列法律都从不同角度规定了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还有若干涉及到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等。这些都是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也是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权保障的法律依据。1991年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状况白皮书后,我国已发表了一系列的人权进展白皮书,向世人展示我国人权的保障与进展情况。服刑人员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部分特殊群体,其权利保障也必然涵盖其中。1992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向世人表明:“中国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注意贯彻人道主义的原则。对罪犯不仅保障应有的生活条件,更尊重人格,禁止侮辱。”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33条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条文,充分展示了我国在宪政文明道路上跨出的重要一步。
在实践层面上,早在80年代初,山东省潍坊劳改支队(现为山东省第三监狱)就掀开了监狱办特殊学校的序幕,从而使监狱办特殊学校成为新时期监狱改革的基本制度之一,这种特别重视教育改造的理念与做法,在国际行刑矫正领域中也是独树一帜的;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创建活动,不论在软件方面还是在硬件方面,均极大地提高了监狱的综合能力,为进一步保障监狱服刑人员各项合法权利打下了较坚实的基础;为保证公正执法,自1999年开始,对监狱人民警察进行了为期3年的素质教育;各级人民检察院除设置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外,到1995年,全国所有的监狱场所都设立了派驻检察院(室),依法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近年来,为了把监狱的执法活动置于广泛的监督之下,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增强执法透明度,推行了狱务公开这项“阳光工程”。1999年7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2001年10月12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司法通[2001]105号)。其中“监狱狱务公开内容”包括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而第一项基本权利就是“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司法部2006年2月14日向监狱系统发出了《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这些规定及做法均是保障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权的有效措施。近年,司法部在全国监狱系统开展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通过专项整改活动,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公正和高效,这种执法环境也为保护服刑人员权利、尊重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提供了保障。
国家为监狱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权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物质保障。虽然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尚不发达时期,但国家尽可能地不断改善着监狱服刑人员的物质生活条件。监狱服刑人员的吃、穿、住、用等物质条件由国家予以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饮食能够做到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我国监狱系统已经形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基层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使患病服刑人员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2003年《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出台,首次实现了监狱经费保障全面标准化的形式,明确了监狱经费的财政保障范围,为建立监狱经费全额保障体系奠定了基础。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监狱经费标准逐年提高,全额保障的逐步落实和监狱经费动态增长的长效机制的确立,为保障服刑人员的人权,进一步尊重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奠定的坚实的基础。随着我国的社会保障不断加强,我国政府也会越来越高度重视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包括合法权利的保护、物质帮助与救济就业与安置、生活指导与帮教等许多方面,使刑满释放人员应享有的权利成为完全真实的权利,促使他们真正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免受歧视。
二、在保障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权方面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要树立尊重服刑人员人格的理念
在注意树立这一理念的同时,就要避免对服刑人员的非人格化心理。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的过程中,往往会极力贬低甚至抹杀被害人人格,以强化其犯罪心理,规避良心和道德的谴责,使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事实上,国家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对犯罪人也有一个类似于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过程,这一点在对犯罪人施以处罚的具体过程中最为突出。譬如,在犯罪侦察阶段,人们常常把侦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比作猎人与狐狸,侦察人员也常常是以猎人自居。在公诉阶段,检察官习惯于用“没有人性”、“发泄兽欲”之类的词语来说服法官与群众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判决书中类似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词句亦很常见。在矫治场所,由于犯罪人,即服刑人员进入了绝对弱者的情境,维护和树立矫治场所的监管权威又是如此的重要,在许多管教人员的观念中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服刑人员的非人格化是对犯罪人的监管和惩罚所必须的”偏见,因而非常容易忽视对服刑人员的人格的尊重。看来,既要完成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国家责任,又要避免对进入矫治场所服刑人员的非人格化,这是一个长期性的挑战。 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也包含了一个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过程。主流社会舆论习惯于用没有人性、禽兽不如、发泄兽欲、色狼、冷血动物、精神变态等词汇描述犯罪人,公众投向犯罪人的目光,有如打量禽兽。特别是对待那些传统的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人,如强奸犯、杀人犯。社会公众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可以说是以牺牲犯罪人的人格为代价的。它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虽然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常常是非理性的,容易走向极端。 尊重犯罪人及服刑人员的人格的理念,在公众心中的培养和树立是一个迫切而长期的过程。 在监狱干警心中的培养和树立也是一个迫切而长期的过程。
(二)注意对服刑人员平等权的落实
有差异与歧视,人格尊重必然受损。当然从人权角度来讲,平等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以人的人身、人格权利为基础,与人的自由权相并列的基本人权。平等权是指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同等或类似情形被对等对待的权利。其中当然包含不能享受特权也不遭受歧视的基本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平等是要求“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对于监狱服刑人员,其人身自由受限,其平等权与社会普通人当然有所差异。但其中一些基本理念还应贯彻。这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行刑上一律平等。《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使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贯彻执行,我国一些基本法律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个原则包含着三方面的内容: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行刑上一律平等。行刑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就是要求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对所有受刑人平等对待,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只要获得同样的考核记分,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等而使一部分服刑人员搞特殊。而对另一部分服刑人员加以歧视。例如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亲疏贵贱。当然,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过程中必然存在现象,比如,教育劳动改造工作中的评分制、累进制,都体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这不仅不违反行刑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监狱行刑上的这一原则,同样也符合世界范围内的一些通行做法。1955年联合国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基本原则中规定:对监狱一般适用的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
我国监狱法上的行刑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可以说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延伸,同样也是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也与联合国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是相符合的。这种对服刑人员的平等权,贯穿于服刑人员改造的整个过程:从初期入监,到入监教育完毕后劳动岗位的安排;从中期的分级处遇,至行刑过程中的百分考核、奖惩处理;一直到中后期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直至最终刑满释放。这是一条环环紧扣的“生态链”。工种安排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考核分值的高低,考核分值的高低又导致奖惩结果的差异,奖惩结果的差异又决定着减刑、假释的最后呈报送退。而减刑、假释的呈报对一个服刑人员来说,是一条走向新生、回归社会并被服刑人员热切期盼的“近路”。因此,在这一系列的环节中,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服刑人员,对服刑人员来说是非常关注的一项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服刑人员的平等权,就必须最大限度地限制“权力”行使者的自由载量权,并将这种过程置于“阳光”下,使服刑人员感受“公正、公平、公开”带来的平等的愉悦以及平等处遇中人的个性、人格精神和能力的健康与全面发展,从而使罪犯的考核、奖惩纳入法治轨道。当前,在各监狱普遍实行的狱(所)务公开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
(三)在具体规定上要尊重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权
随着社会文明的提高和法制观念的加强,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现代法治的核心就是人权的保障。因为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是我们制定所有法律的目的之一,这也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一步一步要落实到实处。人权是一个内容非常丰富的概念,它涉及人们经济活动、政治权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需要国家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对公民权利乃至服刑人员的各个层面的具体的尊重、保障和承认。刑事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与人格保障密切相关,直接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司法文明、人权保障的程度。我们可喜地看到,近些年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权方面取得的一个又一个进展,即使对即将执行死刑的罪犯,也注意对其人格尊严权的保障: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可安排会见近亲属;改革死刑执行方式,继续保留枪决式死刑执行方式的同时,将正式采用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这不仅有利于减少痛苦,更能使被执行人在保障其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我国司法机关明确规定不再组织罪犯“游街示众”;2003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示了法警文明执法十条具体措施。主要内容是:提押解送刑事被告人时一律使用一次性头罩,进入法院后解除械具;押解时扶持刑事被告人的肘部,严禁对其摁头、束颈、推搡等。众所周知,监狱是改造服刑人员的场所,也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需要体现出特有的威严。但是,如果监狱机关一味关注的只是监狱管理的方便和国家机器的威力,忽视对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人权的尊重,则是不可取的。我们可喜地看到在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据报道:北京监狱方面不断创新行刑理念,尊重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注重在改造工作中体现人文关怀,根绝以往陈旧的管理罪犯的模式,据有关人员介绍,以前服刑人员入狱搜身检查时,为体现监狱的威严和保证监管安全,要求每名服刑人员必须抱头蹲在地上,无形之中使服刑人员增加了对监狱干警和服刑改造的恐惧。为此,对监狱的管理方式进行了整改,为新收押的服刑人员在待查、待分期间配发小凳子,改变过去抱头蹲地的管理模式,体现了监狱的文明与人道。
近年来,在监狱的管理方面也出台了不少新举措,如2004年5月1日起,司法部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正式实施,1990年发布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同时废止。新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改用偏陈述的指引性语言代替了旧规范中训诫似的语言,新规范删除了禁止同性恋及女犯染发等“不准”、“不得”等用语和规定,显示了对服刑人员的尊重和平等,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应当说,《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修改为《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这种通过制度建设保障服刑人员权益的监狱管理变革,是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从维护人权的意义发布《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也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从这个意义上看,关于服刑人员头发的权利,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个小小的“细节”,其实却蕴涵着尊重人权的意义。每一个权力机关在每一个“细节”上,都能充分尊重公民应有的权利,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才能加快。
(冯建仓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人权研究室主任、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