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权的本质,存在着自由论与利益论之争。这种争论不仅仅是理论解释上的分歧,而且在现实中会表现为不同的人权保障战略。基于利益的人权保障战略强调政府施惠于民,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更注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并将自由视为实现更高目标的工具。相反,基于自由的人权保障战略强调公民自由,政府只是响应公民的要求,公民监督政府执行公民的委托,个人权利优先于集体利益,更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将自由本身视为目的。
从理论上说,利益与自由是人权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维度。从人权保障的实践来看,应当建立利益与自由相平衡的人权保障体制。
一、人权本质的自由论与利益论之争
在人权理论研究中,存在着对人权本质的两种不同解释:一种是自由论,一种是利益论。
权利自由论,就是把权利看作是法律或道德允许并保证人们享有的种种能作为或不能作为的自由。这里的自由强调的是意志自由,即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意志或自主性。霍布斯、斯宾诺莎等人将自由看作权利的本质,或者认为权利就是自由;康德、黑格尔则用“意志自由”来解说权利。康德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认为,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们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已成现实的自由王国。
19世纪以来,许多西方学者强调利益是权利的基础,提出“利益论”。权利利益论,即把权利看作是受到法律或社会舆论支持的利益。该观点认为,当人们的某种利益被法律或道德认为有责任保护和促进其发展时,该利益就成了人们的所谓权利。当人们的利益受到威胁或损伤时,与该利益相关的人们的具体权利就受到了威胁或损伤,这个时候人们就会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为理由寻求法律的帮助。西方的功利主义和法学实证主义大多坚持权利利益论。该理论源于边沁的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者认为由社会功利规定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并派生出所有的道德标准。权利的实质是普遍的功利。实证主义把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并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解释权利。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传统利益论的解释,某人作出或不作出某行为的义务,这些行为或不行为符合其他人的利益,只有从该行为或不行为中获利的人,才能拥有一项权利。在此意义上,权利分析的根据是利益。依照这种利益论,必须先确定谁拥有按某种方式行为的义务,之后才能确定相应的权利。然而,我履行一项义务或责任,可能有很多人会由此获得利益,但并不能因此说这些人都有权利要求我履行义务。为了解决利益论的这个困境,里昂斯(David Lyons)区分了直接利益和结果利益。只有某项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才拥有权利。直接受益者(权利人)是指这样的人:其利益的保护是他人的在先义务的核心理由。莱兹( Joseph Raz)为利益论提供了更充分的论证,他的核心论点是:权利是义务的规范基础;当对甲的利益的保护非常重要,以至于构成了给乙施加义务的理由时,我们就可以说甲拥有权利。这种版本的利益论,强调权利在创设义务方面的重要作用。依照这种理论,我们无须首先确定谁有义务,就可以确定谁有权利。
对利益论持批评态度的学者认为,利益论不能完全解释权利现象,因为有许多权利与利益全然无关的,如在民法里,有的权利具有独立于利益的效力。这一见解的主要倡导者是哈特。哈特认为,利益论掩盖了相对义务(relative duties)的本质,这种义务存在于民法里,与在刑法里看到的绝对义务(absolute duties)不同。相对义务的特征在于,它赋予权利享有人一种“规范所有权”,权利人完全控制该所有权,并且可以在他认为恰当时改变或放弃该项所有权。后种情况是选择,而不是一种对他有利的事实,恰当地讲,这是某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这种权利,即一个人能够更改、放弃或撤销的并因此“拥有”或在其中享有“有限主权”的权利,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意志论”和“选择论”。根据意志论的解释,当甲有权力解除乙的义务时,甲就享有权利。然而,对意志论的批评是:它所说的选择或能力,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权利。
二、西方人权约法中的自由论导向
在西方的人权约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自由论的理解居于主导地位,它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强调人权作为最终目的
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末,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了人的自然的和不可支援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二)强调人权的非功利性
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称:“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三)强调人权源自人的尊严和人格属性
联邦德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新生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为此,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集团、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
《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
与上述西方人权约法中体现出的自由论精神不同,在《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人权就与民族权联系起来,成为实现民族权的一种手段。该宪章规定:“一方面,基本人权源于人类本性,此乃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实现和尊重民族权,保障人权实属必需。”
三、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对人权自由学说的利益论剖析
早期马克思受到黑格尔主义的影响,将自由看作是人的普遍本质。在《第六届莱茵省会议的辩论(第一篇论文)》中,他第一次谈到“自由”时指出:“因为这些先生们不愿把自由看作是理性的普遍阳光所赐予的自然礼物,而想把自由看作是明星的特别吉祥的组合所带来的超自然的礼物,因为他们认为自由仅仅是某些人物和某些等级的个人特性,所以他们就不可避免地要得出结论说,普遍理性和普遍自由是有害的思想,是‘有逻辑次序的体系’的幻想。为了拯救特权的特殊自由,他们就斥责人类本性的普遍自由。” “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
在1843年秋所写的《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对西方人权观中的自由进行了利益论的剖析。他指出: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和公民不同的这个人究竟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不同于公民权的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私有财产这项人权,就是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项权利就是自私自利的权利。这种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享受,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这种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做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做自己自由的限制。可见,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
在1857-1858年的《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从生产关系的角度对资本主义社会中自由和平等的本质进行了剖析。他指出,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产生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交换价值,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平等和自由的制度。这种平等和自由证明本身就是不平等和不自由的。 在1994年《资本论》第3卷中,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创造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权利的,是生产关系。一旦生产关系达到必须改变外壳的程度,这种权利和一切以它为依据的交易的物质源泉就会消失。
列宁进一步发挥了马克思的观点。他指出:“谁承认阶级斗争,谁就应当承认在资产阶级共和国中,即使在最自由最民主的共和国中,‘自由’和‘平等’只能表现为而且从来就表现为商品所有者的平等和自由,资本的平等和自由。”“在资产阶级制度下(就是说只要土地和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继续存在),在资产阶级民主下,‘自由和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对工人(他们在形式上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实行雇佣奴隶制,是资本具有无限权力,是资本压迫劳动。” “只要阶级还没有消灭,任何关于自由和平等的笼统议论都是欺骗自己,或者是欺骗工人,欺骗全体受资本剥削的劳动者,无论怎么说,都是在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
四、如何辩证地看待自由论与利益论之争
从权利的内在结构来说,它应当包括利益和自由两个维度。没有利益基础的权利是空洞的;缺乏自由基础的权利是没有价值的。对权利本质的自由论解说和利益论解说各自都强调了权利内在结构的一个方面。从这个角度来理解马克思对西方人权自由论的剖析,揭示出了自由论忽视人权的利益维度的局限性,但这不应当被狭隘地理解为是对人权自由维度的完全否定。应当将利益与自由看作是内在相互依存的两个维度,失去任何一个维度,都会对人权做出片面的解释。只强调人权的利益维度,就会陷入对人权的功利性考虑,忽视人权的目的性;只强调人权的自由维度,就会陷入对人权的抽象追求,忽视人权实现的现实基础。同时,人权的这两个维度又是相互限制的。人权的利益基础会限制自由的限度;人权的自由性也会限制利益计算的边界。因此,现实的人权保障,要根据现实的条件实现自由与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人权保障的实践中,片面地强调人权的利益维度或自由维度,会导致人权保障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平衡:(1)利益给予与尊严维护之间的不平衡;(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保障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保障之间的不平衡;(3)集体权利保障与个人权利保障之间的不平衡;(4)国内人权保护与国际人权保护之间的不平衡。因此,在理论上强调利益与自由的平衡,对于制定更加平衡的人权保障体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近代以来,中国人在接受西方人权学说时,受到中国文化中和谐理念的影响,更加注意利益与自由两个方面的平衡。
例如,孙中山融会中西文化建立的三民主义,其中之一便是民权主义。他对民权的解释,强调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关系,并通过四个政权和五个治权来加以保障,他认为,政治中有两种力量,一种是自由力量,另一种是维持秩序的力量。这两种力量有点像物理学中的向心力和离心力。如果离心力大,物体便要四处分散;向心力大,物体便越缩越小,拥挤不堪。必须要两种力量平衡,物体才能保持正常状态。政治也是如此,自由成分太多,便成了无政府;束缚太过分,便成了专制。中外数千年的政治变化,总不外乎这两个力量的往来运动。因此政治中的自由和束缚两种力量也只有平衡,政治才能发展。四个政权和五个治权同时有了,政治里的自由和束缚就能达到平衡。
“新月派”知识分子罗隆基在《论人权》中对人权的解释,也可以看到既强调其自由的方面,也强调其利益的方面:“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须的条件。人权是衣、食、住的权利,是身体安危的保障,是个人‘成我至善之我’,享受个人生命上的幸福,因而达到人群完成人人群的至善,达到最大多数享受最大幸福目的上必须的条件。”“彻底些说,人权的意义,我完全以功用(Function)二字为依据。凡对于下列三点有必要的功用,都是做人的必要条件,都是人权:(一)维持生命,(二)发展个性,培养人格,(三)达到人群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的目的。”
再如,温家宝总理在与网民对话中对“尊严”作出了如下解释:“我提出‘要让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主要指三个方面:第一,就是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无论是什么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第二,国家的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这就是我讲的尊严的含义。” 在这段解释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对利益与自由的平衡关注。
这种强调对利益和自由这两个人权内在维度的平衡强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常健 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