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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自愿守法的条件

来源:《人权》2015年第1期作者: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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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公民是否自愿守法是测试一个国家治理能力的石蕊试纸。欲实现公民自愿守法,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即国家认同、程序正义、立法良好、公民美德。由于现代国家是法律共同体,对国家的忠诚有助于对法律的认同,因此需要通过强化政治认同,经济认同和情感认同来建构国家认同。由于程序正义决定法律适用的正当性,进而影响公民自愿守法,因此需要通过程序可靠、程序中立、人性尊严、公共参与来建构程序正义。由于良好的立法是影响公民自愿守法的重要因素,因此要通过立法过程的民主化、立法内容的道德化、立法技术的科学化来实现立法良好。由于欲把法治落到实处离不开公民美德(特别是公民的正义感和义务感),因此通过制定合乎道德的法律、严格执法、公民教育、培养权利与义务意识来实现公民美德。

  关键词:自愿守法 国家认同 程序正义 立法良好 公民美德

  守法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不论是在新兴国家,还是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国家,新法的创制、旧法的修改,都会使守法成为令政府颇为头疼的难题。即使在像欧美这样的法治发达国家,守法也依然存在问题——看看这些发达国家的警察、司法机构,我们就会知道,国家依然需要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保有足够的警惕,保有一种长期的威慑力量。可见,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促进公民守法。从行为动机看,公民守法分为强制守法与自愿守法。强制守法就是依靠强力促使公民守法。强制守法问题多多。强制守法缺乏道德正当性。强制守法的逻辑如同强盗对银行职员说:“把钱交出来,要不就开枪啦!”①不仅如此,强力是一种稀缺资源,任何一个政府的执法资源都是有限的。没有一个统治者拥有足够的强力资源,通过强制力量同时向所有的社会成员贯彻自己的意志。因此,即使最强大的统治者也需要把强力(might)转换为正当(right),因为它所拥有的强大只是暂时的,不是永恒的,而且相对于社会,任何统治者的强力也不足以强大。强制性的权力必须辅以其他的权力资源。一旦有可能,统治者应该选择让人民自愿守法。因而现代政治都是法治政治,不论是民主政体还是专制政体,都愿意在行使权力时遵循一定的规则,使权力的行使有一定程度的可预测性。由此,公民自愿守法是必要的。公民是否自愿守法是测试一个国家治理能力的石蕊试纸。没有公民的自愿守法,哪怕法律设计得再完美,也不会有法治,就不会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如果一个国家违法犯罪行为流行,公民偷税漏税,公民不愿意为国而战,那么,这个国家的人民就缺乏自愿守法的意愿,这个国家就不会有法治,这个国家就甚至会面临覆亡的危险。本文认为,欲实现公民自愿守法,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即国家认同、程序正义、立法良好、公民美德。本文将围绕这些要素为什么构成公民自愿守法的必要条件、如何实现这些条件等问题展开探讨。

  一、国家认同

  (一)国家认同是公民自愿守法的必要条件

  这是因为:

  第一,国家建构不仅是主权建构的过程,也是法律建构的过程。所谓国家建构,有两层含义:首先,指把不同的社会、经济、宗教、种族和地理因素融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由此,国家建构意味着一个政权控制其管辖范围内的领土的能力,还意味着社会大众对国家所持有的忠诚态度和把国家利益置于地方利益之上的态度。由此,国家建构意味着反对领土分裂,反对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其次,国家建构也指国家结构和程序的规范化,即把一个国家既定疆域内分离和相异的诸因素予以整合,以共享一个政治法律制度。后者意义上的国家建构是一种法律建构,即程序规范化,并且,程序的参与者认同该程序。国家进行程序建构的结果就是建立现代法律制度,实现“立法的普遍性理想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理想”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将法律的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与自主性概括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以区别于另外两种前现代法律模式,即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以及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根据昂格尔,现代社会法律的最本质特点是实现了“立法的普遍性理想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理想”②。

  在西方社会,法律建构与主权建构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从15世纪到19世纪五百年间,国家法律逐步确立了在社会控制中的首要地位。③在此之前,中世纪欧洲社会的法律体系纷繁多样,包括各地的习惯法、日耳曼习惯法、封建法、商法、各个行会的法律、教会法和罗马法。④欧洲各国国家建构的历史证明,国家建构的过程就是法律统一的过程,国家建构与国家实证法律的兴起是同步的。这绝非偶然。欧洲的国家建构都采取了以下几个关键举措:一是在既定疆域内设立至高的王权;二是区分公与私⑤;三是建立了政府官僚体制,其中包括王室法院和税收机关。在上述国家建构过程中,国家法律的统合功能至关重要。各种形式的法律,如教会法和习惯法,逐渐失去了原来的“法律”地位。它们或者被吸收进了国家法律,如教会法中属于家庭法和商法的部分,或者在划分公与私的过程中被归入“私”领域的规则体系,彻底失去了原先的法律地位。经过这个缓慢而漫长的过程,国家法律才最终处于社会控制的中心地位。最终,如人们所见,国家法律获得了权威,国家得到了社会成员的认同。所以,法律实证主义认为,现代国家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一种法律的存在,是一个法律共同体。⑥因此,法律的正当性(legitimacy)在于国家,国家本身的正当性则存在于法律之中。

  第二,国家认同有助于法律认同。作为一种行为,守法的动机是多元化的,除了理性选择之外,还有基于情感的考虑。⑦人的生活中有很多情感,如对家庭的情感、对朋友的情感、对同一宗教成员的情感、对同一族群成员的情感,等等。这些情感会成为行为的动机。同样,人们对自己的国家也保有情感,这是一种集体情感。“民族主义……在大多数新兴国家中仍然是主要的集体情感,在有些国家中还是唯一的集体情感。”⑧在现代世界,这种对国家的情感往往被描述为民族主义。虽然有的理论家把民族主义视为一种出于本能的人类情感,⑨有的理论家持相反的态度,认为民族主义是对环境作出的理性反应,⑩但一般认为,民族主义是人们建构认同感的一种手段。(11)在现代国家,对国家的忠诚有助于公民自愿守法,有助于引导人们遵守政府的命令。这种对国家的认同足以引导人们在一定程度上遵守国家法律,甚至在一些极端情形下,对国家的认同会导致人们无条件的遵守国家法律。(12)当然,就像爱情的炽热程度不是稳定、永恒的,人们对国家的认同也不是稳定、永恒的。在战争时期,特别是当一个国家面对外敌入侵的时候,对国家的认同可以引导人们为自己的祖国而战,甚至不惜献出自己的生命;在和平时期,在每天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国家的炽热情感会大大降低甚至消失。就像其他动机一样,基于国家认同的守法动机的程度和效果是不稳定的,是变化的。但毋庸置疑的是,国家认同是社会成员联结在一起的纽带。有了国家认同的共同情感,即使社会成员们相互之间对法律的价值取向有不同判断,也不至于因此而发生社会分裂,更不会因此而背叛国家。至少从“理论上来说,公民的法律地位与其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的契合,必将有助于形成公民大众与民族国家的亲和与整合,从而形成由对于该种法律体系保护下的自身公民权益的意识和关切,发展至对于其所属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与法律忠诚。”(13)古希腊的苏格拉底之死告诉世人,一个人一生侍奉国家,不能因为国家做了一点对不起你的事情,就违背国家的法律。苏格拉底对雅典城邦的忠诚是他服从法律的真正动机。(14)

  第三,作为国家治理者,政府的正当性有助于公民自愿守法。正当性源自公民对政府结构、官员和执法过程的恰当的信念。如果社会成员认为政府具有正当性,则他们就会认为有义务遵守政府制定的法律或者政策,而不考虑他们是否会从中获得好处还是受到伤害。所以,政府的正当性是影响公民自愿守法的一个重要因素。一个政府越具有正当性,人们越愿意遵守法律。从立法的角度看,人们遵守法律,是看这个法律是谁制定的或者是怎样制定的。如果社会成员认为立法者具有正当性,就会遵守立法者创制的法律。从执法角度看,人们服从执法行为,是看谁在执法或者如何执法。如果社会成员认为执法者具有正当性,就会普遍接受政府官员的执法行为,承认其执法权。因此,一个政府越具有正当性,人们就越可能遵守其法律和规则,如自愿服兵役、纳税;一个政府越具有正当性,人们就越愿意服从警察执法和法院裁决;一个政府越具有正当性,公民就越可能为国而战,越可能服从政府的管制,如流行病期间的卫生强制管制;一个政府越具有正当性,公民就越可能通过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一个政府可以通过强制性手段来实现统治,但一个具有正当性的政府将会使治理变得更加容易,更有效率。如果失去了正当性,政府将不得不花更多的财力和人力用于制裁和威慑,强迫人们守法;反之,如果有了正当性,人们就会自愿守法,政府就会减少治理的成本。况且,从心理学角度看,通过奖励或者威慑而得来的人民的忠诚是短暂易逝的。因此,如果一个政府具有正当性,这个政府就必然从中受益,能够动员人民,促成与人民的合作,特别是公民自愿守法。

  (二)培养国家认同的途径

  既然国家认同是公民自愿守法的条件,国家认同的养成有三个途径。

  第一,强化政治认同。理性的国家认同是以公民的政治认同为基本条件的。“当国家合理的体制结构能够确保公民的权利和福利时,理性的公民必认可其国家尊严。这是公民对国家产生的根本政治认同。”(15)国家合理的体制结构即国家宪法制度的正当性。公民对宪法制度的普遍认同,是公民自愿守法的基本条件。一个国家欲获得公民的政治认同,必须厉行民主和法治。一个民主与法治的国家拥有较高的正当性,其人民自愿守法的程度也较高。因为民主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国家属于人民、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满足了每个公民的自主性的需求;因为法治国家发布的法律是一般性的规则,事先发布,向社会公开,可以看得懂,规则的内容相互一致,不冲突,具有稳定性,不溯及既往,而且通过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来实施。一个国家欲获得公民的政治认同,政府必须带头守法,自愿接受法治的规训。如果政府自觉遵守自己颁布的法律,例如,政府官员照章纳税、违法必被捉,公众也就愿意遵守法律。如果政府及其官员不遵守法律,却要求人民遵守法律,人民是不会自愿守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纵使为了一时之需,也不应该违反自己制定的法律。(16)

  第二,强化经济认同。理性的国家认同是以公民的经济认同为基本条件的。公民认同一个国家,有经济理性的考虑。如果一个国家向民众提供有效的社会服务和福利保障,则民众就会认同这个国家。可见,如果一个国家能够而且切实有效地向其社会成员提供服务,国家就是稳定的。相比于“国家可以为你做什么”,人们更关心的是“国家为你做了什么”。所以一个政府不要问应该为人民做什么,而要自问为人民做了什么。二战以来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国家为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提供福利保障,采取既“按劳付酬”,又实施福利保障的政策,不仅确保经济增长,而且吸引群众对制度与国家的忠诚。(17)一个国家通过向民众提供福利,赢得了民众的忠诚,从而获得国家认同。

  第三,强化情感认同。任何社会都要求其成员对共同体保有某种程度的忠诚。爱国主义情感是公民对国家的深厚而持久的忠诚,是公民自愿守法的重要因素。按照托克维尔的分析,有两类爱国主义,一类是基于本能的爱国主义,一类是基于理性的爱国主义。基于本能的爱国主义乃产生于人类内心的本能,即对自己出生地的爱恋,不论出生地受何种政体管辖。基于理性的爱国主义“可能不如前者那样大方,那样热情,但更丰富、更持久。它来自认识;它是由法律哺育的;它在人权的行使中滋长,而且它最后与公民的个人利益相结合。一个人懂得国家的幸福对他自己的幸福的影响,它意识到是那些法律允许他为国家的繁荣而努力,同时他辛勤劳动以促进其繁荣,首先,因为这对他有利;其次,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这就是他自己的工作。”(18)可见,理性的爱国主义离不开法律的哺育。同样,对法律的爱也离不开爱国主义的滋养。在一个民主国家,人民创制法律,是用来促进社会秩序与繁荣的,人民对法律的忠诚与爱国主义是合为一体的。如孟德斯鸠所认为,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政治品德,就是热爱法律与祖国。(19)欲激发公民对法律的爱,就要激发对国家的爱。因此,国家要主动培养与公民的感情。除了前述通过民主政治、公民参与的政治方式,通过从摇篮到坟墓全程提供有效福利服务的经济方式外,还需要国家主导的公民教育。这些都是有效培养感情的手段。只要公民与政府有合作的机会,公民就会对国家有感情。这种感情就是爱国主义。因此,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教育人民热爱祖国与法律。

  二、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有助于公民自愿守法。如韦伯所言,现代社会是高度形式理性化的社会。现代政治是程序政治,即通过程序保证人们的行为预期,实现政治正当性。在社会价值体系日益多元化的今天,离开程序正义,法律难言正当性,政治也难言正当性。在现实生活中,离开了法律程序,就不可能有安定的秩序,更不会出现法治,甚至连任何形态的真正的民主也无从谈起。在一定意义上,人们对规则的信任来自公正的程序。(20)例如,一些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令人满意,但如果违背了程序规则,这样的司法就不具有正当性。反之,如果一个遵守程序却不能获得社会满意效果的司法裁决虽不是有效的,却具有正当性。正当性的基础是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主观评价。当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作出正当性评价的时候,他们关注的是司法程序是否公正。至于法律适用的结果,并不是正当性评价的心理基础。(21)

  人们普遍喜欢公正的程序而非不公正的程序。自我利益理论认为,程序公正的作用是形成人们对在长期过程中得到的结果的期望。当程序公正程度高时,人们往往考虑他们得到想要的结果中自己的份额,感受消除了对长期结果的疑虑,他们可能较少注意眼前结果的分配公正。相反,不公正的程序可能导致人们相信他们的长期前景是消极的,远期的结果是不可预期的。群体价值模式认为,程序是把自我相关的信息给予群体成员的一个主要途径。群体成员的自尊部分地依赖于他们认为群体怎样评价自己。群体成员从公正的程序中会感受到尊严和认同。当程序公正程度高时,个体对自尊和认同的即刻需要已经被满足,程序公正意味着个体与集体的关系是良好的。反之,不公正程序只是刺激了个体对自尊和认同的需要,认识到自我需要不能得到满足,他们就可能重新定义与集体关系的本质,不公正程序的接受者可能产生自己与集体的心理距离。如此一来,他们会把自己与集体的关系看作是暂时的,甚至退出集体。(22)汤姆·泰勒(Tom RTyler)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调查和实验的数据表明,对程序是否公正的主观体验是决定对结果是否满意的态度的最主要因素。(23)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正义事关正当性,事关人们是否自愿守法。只有在公平的程序中,法律的奖惩机制才会对个人是否遵守法律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只有当人们相信某个法律程序或规则是正义的或正当的时候,才会对按照这一程序可能产生的结果形成稳定的预期,并按照这种预期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否则,行动者会对法律规则产生机会主义的预期,并可能做出机会主义的选择。

  虽然关于程序正义的内涵,人们的解释莫衷一是(24),但从正当性的角度看,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主要有四条:

  第一,程序可靠。可靠的程序,即公众基于个人与国家打交道的经验,才信任某个程序。也就是说,信任乃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基于经验的信任是可靠的。在立法程序中,立法者遵循严格的规则审议法案,其间通过某个法案的理由是什么,还有什么不同意见,大家是如何论证的,最后如何表决通过的,这些环节都有法可依,但是,公众却不一定信任这个法案。如果公众有参与旁听立法的经验,亲眼目睹了法案的提出、讨论、表决、通过等运作程序,则自然会对立法机关产生信任。在司法审判中,虽然法官是法律专家,法律文书的写作和论证是严谨的,但是,如果让公众参与旁听,向社会公开司法文书,则法院的判决和论证就自然会给民众以可靠和信任感。研究表明,人们相信法院,不是因为法院作出一个严谨、公正的判决,而是法官让人们感到仁慈,感到公正。人们关注的重点,不在于法官、律师对法律的忠诚与尊重,而在于法官、律师对当事人及其问题的关心,在于找到一个对他们更合适的处理办法。所以,诉讼调解也是一种个人与司法打交道的经验,调解有助于建构信任关系。因此,在司法中应该建立起公众与司法机关的联系机制,把司法专门化与司法民主化结合起来。同样的道理,在警察执法过程中,警察的执法工作不是越职业、越技术化、越规范化就越好,警察需要与片区、社区居民建立联系。公民自愿守法仰赖于人们对法律程序的可靠信任经验。人们的个人经验是一种记忆,记忆是稳固的、持久的,进而会对人的心理乃至人的行动产生直接影响。由此,在公民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之间建立某种联系机制,会有助于增进人们对法律的信任。

  第二,人性尊严。程序正义意味着程序的参与者被予以人性对待,其权利受到尊重,进而促进参与者的公正感。程序正义要求在警察执法或者司法审判过程中,执法者或司法者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认真对待当事人的诉求,并及时作出反馈,甚至说,在执法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哪怕在安检时采取人性化措施,都会增进法律的正当性,促进国民自愿守法。

  第三,程序中立。程序正义内含中立性的要求。程序中立意味着法律适用者诚实、公正、客观地运用事实,避免个人偏见。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当执法或司法结果不明了的时候,人们会尤其关注程序,也会关注程序的中立性。中立的程序要求执法或司法公开——执法或司法的程序性规则是公开的,执法或司法过程是透明的,执法或司法的结果及时公开。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弱势群体不仅享有利益表达的机会,而且所表达的意见或者利益应该受到尊重。法律适用者对弱者意见的采纳或者拒绝必须给出充分的理由。如此一来,即使所表达的利益或者意见没有被采纳,但是由于受到足够的尊重,弱者也会心服口服。

  第四,公共参与。程序正义意味着给当事人参与的机会。正义的立法过程必须给利益相关方表达意愿的机会,所以,立法听证制度是必要的。对司法过程的参与有助于人们增进对司法的认同。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想倾诉自己的“故事”(案件事实和观点),那就给他说话的机会,而不是生硬打断。只有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才有法律赋予的机会,把自己的故事说给对方当事人听,说给法官听,他很珍视这种机会。所以,司法调解非常流行,英美的辩诉交易也显得更加公正。调解之所以是一个让当事人满意的程序,是因为当事人参与其中。(25)程序正义必须能保证所有的社会成员参与到立法或司法过程中来,其间能够受到同等的对待。不论是强势群体还是弱势群体,在立法过程、执法或司法过程中,都有平等的利益表达的机会。

  三、立法良好

  亚里士多德在定义法治的时候,特别指出“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6)立法良好与法的实施关系重大,是影响公民自愿守法的重要因素。立法良好并无统一的标准。(27)但一般而言,立法良好意味着立法过程体现民主精神,立法内容符合道德要求,立法技术科学合理。

  (一)立法过程民主化

  政府经常倡导或要求国民守法,于是人们就经常问一个问题,公民为什么自愿遵守法律?答案很简单,立法民主。民主立法的好处在于,通过参与,不论是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人们都会了解立法说了什么;通过参与,人们会更容易接受或者理解立法背后的说明解释。这些都会促进公民守法的自觉性。最后,立法参与会让人们明白,即使现在这个立法忽略他的利益,但是他有机会在未来通过立法予以修改。今天通过这个立法,如果这个立法有问题,明天就可能修改它。(28)当然,民主立法的成本是很高的,甚至可能因此牺牲立法专家或者精英们的深思熟虑,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立法民主会增强立法者的正当性,会增强法律的权威,会使公民自愿守法。(29)  

  从人性的角度看,立法民主体现了人的意志自主这一崇高道德原则。意志自主是康德哲学中的最高道德原则。民主的内在价值就在于意志自主。只有通过民主这种形式,才能充分体现意志自主。(30)只有出于意志自主,公民才是立法的主人。所以,康德说:“由于一个有理性东西的尊严观念,这种有理性的东西除了自己的立法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东西。”(31)在康德看来,人类服从自己的立法乃是因为人类是理性的,有尊严的。只有通过民主的形式立法,才能体现人民意志,人民也才服从自己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应该是人民的权力(32),法律的源泉在于公民。要“使接受者每时每刻都能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它”(33),法律的接受者应当把自己看作是“法律的主人”,“作为法律的主人,也仅仅意味着他们可以自由地参与立法过程中去。立法过程是有所规定的,并体现为这样一种交往形式,即所有人都可以假定,这样制定的规则得到了普遍和合理的承认。”(34)没有立法的民主,就没有人民的意志自主,就没有公民的自愿守法,也不存在法治国家。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通过民主过程创制的立法容易为公民自愿遵守,因为如卢梭所言“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按照人类心理来讲,自己制定的游戏规则,就会愿意遵守。(35)因循这种心理学的解释,托克维尔也发现,美国人民自愿守法有一些微妙的心理学的理由——“不管一项法律如何叫人恼火,美国的居民都容易服从,这不仅因为这项立法是大多数人的作品,而且因为这项立法也是本人的作品。他们把这项立法看成是一份契约,认为自己也是契约的参加者。”(36)的确,如果一个人拥有私有财产,他就不会攻击私有财产制度;一个政治体制的受益者或参与者就不会攻击该政治体制;一个人在某项立法的过程中有发声的机会,他就一般不会攻击这项立法。立法参与是一个让人信服立法的理由。如果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缺乏立法过程中的合作,而是一部分人垄断立法,这样的立法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处处碰壁。即使一些立法伤害了一些私人利益,如果通过投票过程,给予利益受害方在立法机关说话的机会,就会获得人们对立法的一定程度的服从。这就是托克维尔所说的民主的好处——民主让人们自愿守法。

  立法民主首先要求代表在立法过程中尽职,把立法良好作为自己的职责。这就要求立法代表不仅要拥有专业的立法能力,对立法问题有专门的研究,同时要恪守职业伦理,向选民负责。只有“当代表们因此而只能经由为他们的被代表人谋利而为他们自己谋利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只是他们本人及其后代也必须同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提供的只是他们本人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金钱的时候;当代表们施以损害他人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指望得到善法(good law),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才可能指望保有必要的节俭。”(37)

  立法民主要求公众合理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立法的民众参与机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赋予法律正当性,使所立之法易于被公众接受和服从。(38)但是,并不是任何一个立法都要求公众参与。在一个实行代议立法的国家里,哪些立法由公民直接参与来决定,哪些立法由代表来决定呢?首先,在大多数问题上,代表的意愿与选民的意愿是一致的或者接近一致的。如果社会成员同心同德,这个时候,谁来代表都不是问题,也不需要公众参与;其次,如果代表与选民的意见不一致,这种情况可能比较少见,这就需要区分两类问题:由公众意志决定的政策性问题,由代表专业能力决定的技术性问题。如果是前者,就需要公众参与,例如立法听证;如果是后者,就可以由代表直接来解决,事后向公民作出解释。第三,在有的情况下,代表无须考虑选民的偏好,无须公众参与。麦迪逊就曾经指出:“政府的事务,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类取决于合理实施而马上见效的单项措施;另一类则取决于慎加选择而密切联系的一系列措施,其实施过程是逐步的,甚或是难以监察的。后一类事务,对于任一国家的集体持久福利之重要性,是无需说明的。”(39)因此,一些事关子孙后代和社会长远发展的立法,如果公众不具备在未来偏好与眼下偏好之间作出决定的理性能力,这时立法就要基于代表的意志,而不需要考虑公民偏好。

  (二)立法内容道德化

  立法一定符合道德要求。符合道德要求的立法,容易为公民自愿遵守。根据泰勒的研究,很多人并不关心行为的结果,而是关心在道德上是否对错。因此,有良好的立法,一定是符合道德的立法。“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40)民情就是一个社会的道德精神。只有符合社会道德,法律才能成为“内在的观点”,人们才会发自内心的认同和信仰法律。进而,法律才能成为人的行为的有力调整者。如果违反法律的人深感内疚并且其行为遭到社会谴责,而那些遵守社会规范的人则体会到善德并赢得他人的赞扬,人们就会有遵从社会规范的动机。也就是说,当法律与道德一致时,不仅法律的外在强制机制起作用,发自良心的内在奖惩机制也起作用。这些内在机制通过社会认可或不认可的方式,引导个人的行为,引导人们守法。(41)由此,一个社会要营造守法的道德氛围,如反对“守法无用论”和“违法能人论”。善行得到奖励,恶行遭受惩罚,促进法律的权威性。相反,如果个人不受法律的约束,他们的自私倾向就会导致人们进行机会主义行为。当一个人可以通过撒谎获利时,他就会撒谎;当一个人只图自己的方便就会乱扔垃圾。如果一个人坚信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就会眼中无有规则。

  立法内容的道德化要求立法内容体现正义原则,符合人们的正义感。设定权利与义务的时候,社会成员之间是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相当的、公正的。另外,立法内容应该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虽然关于人权的范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立法应该尊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如人身自由、受教育、私人财产、宗教信仰、言论自由、出版等等。如果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的话,那立法就是不道德的,那就不是法治,人们当然不愿意守法。当然,也有很多学者主张立法应该基于功利原则。(42)但显然,权利原则比功利原则更能说服人们自愿守法。

  当然,在当代社会,日益增加的价值多元化以及文化复杂性,都增加了立法内容道德化的压力。对于这些持续增加的复杂性,立法的反应并不总是充分的,结果是,一方面主张法律的正义和平等理念,另一方面,法律不得不处理文化或者价值多样性问题。一直以来,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整合。在日渐增加的多样性条件下,法律的整合功能显得更有必要,也更难实现。在一些重要的道德问题上,立法不仅不会有助于达成社会共识,甚至会激发更大社会道德争论和冲突。例如,荷兰关于安乐死的立法,美国关于同性婚姻和堕胎合法化的立法,都是证明。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观一致,同心同德,享有共同的正义感,则通过代议民主形式,立法内容就可以反映社会道德要求;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若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观不一致,人们具有不同的正义感,则只能通过立法听证、协商民主与代议民主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价值冲突,努力实现立法内容的道德化。

  (三)立法技术科学化

  立法技术的科学化也是影响公民自愿守法的一个因素。如果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法律语言晦涩难懂,或者国家立法随意替代原来行之有效的社会规范,或者立法体制混乱,代议立法与授权立法、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权限不明,也会影响到公民自愿守法的信心和可能性。

  欲实现立法技术科学化,首先需要立法体系完整严谨。现代立法是成文形式,立法体制也是多元立法,包括中央与地方立法、代议机关立法与行政授权立法、代议立法与司法解释,甚至代议立法包括法律制定、修改与解释的不同程序。因此,不同立法主体、不同法律文本之间可能会冲突。如何保持立法体系的整体性、内在一致性就至关重要。为此,一方面,加强立法审查特别是违宪审查就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立法必须符合前述道德要求,根据道德要求来建构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追求不同立法的道德一致而不是法律条文的一致,也就是说,立法遵循整体性原则,即制定法律的人在原则上保持法律的一致性。(43)

  其次,立法语言明晰易懂。法律表达的规范化要求准确运用法律语言,最大限度地减少歧义的产生。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44)。法律语言表达清晰明确,语言简单易懂,而不是晦涩、模棱两可。特别是专家立法参与时,防止专业术语过多、语句冗长的现象,以至于专家之间对一个术语、一个句子的理解都是不同的,更遑论执法人员和公众理解了。另外,立法要精确。“一般说来,法律制度越是精确,个体遵守法律规则的程度也就越高。”(45)只有那些产生精确结果的立法才会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例如,如果一个人遵守法律,他就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他不遵守法律,也要支付损害赔偿金,反正终归要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对人的行为没有指导作用。

  再次,立法分权科学。现代立法是多元主体立法,科学合理划分立法权限,对于立法的正当性至关重要,进而也会影响到公民自愿守法。如果代议立法机关把立法权拱手相让,交给行政机关,那么社会公众就会认为代议立法机关失职,并且行政授权立法则显然缺乏正当性。如果中央立法机关过于集权,代替地方立法,甚至地方立法权限很小,那么,就会形成中央立法专制的局面,立法就会“不接地气”,就会远离人民群众,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实施。特别是在地区之间文化、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大国,中央立法如何兼顾地方实际,颇值考量。按照康德的逻辑,法律越是远离人民,就越是失去效力,故大国立法的悲剧在所难免。(46)事实上,康德当初担心的情形在今天的世界里依然不断上演着——中央立法远离人民,脱离各地人民的意志,难以落地生根,发挥作用。不仅如此,立法脱离人民,却要求各地人民遵守法律,这种情形持续下去,久而久之,渐渐地,一个立法专制政体形成了。

  最后,立法不能被有效替代。现代社会是法律多元的社会。除了国家创制的实证法律体系以外,还有大量民间法、社会规范。立法良好意味着,与民间法与社会规范相比,国家立法应该更有效的促进社会正义、秩序与繁荣。否则,国家立法应该给民间法留出一定的空间,而不是包办一切。如果国家法律不能有效代替一切民间法律,其结果必然是,国家法律遭遇民间法,处处碰壁,而且法的实施成本很高,不仅影响执法效率,也影响公民自愿守法。(47)

  四、公民美德

  “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倡导法治,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法治离不开人,其实法治就是依循法律而为的人的治理。所以,欲把法治落到实处,离不开公民美德。因为每个人的“理想、对美好事物的信任、充实生活的乐趣、希望、温柔、慈爱、自我克制以及一切‘好’的东西仍然是驱使人在内心做到公正守法的最有力的、最本能的感情因素”(48)。梁启超先生曾就公德与私德作了划分。(49)不论公德与私德,对人类社会都至为重要。正义是重要的人类公共道德。私德也很重要。如勇敢、谦虚、谨慎、信任、正直等性格品德,无论在中国儒家看来,还是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眼里,都是重要的人类美德。乃至于当代学者麦金泰尔(Alasdair CMacIntyre)把它当作救治西方现代性之病的良方。(50)
  
  正义感是公民的首要美德。因为“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51)。正义感是公民在正义原则的指引下所形成的对均衡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意识和情感。正义感使公民能够理解、运用并在行动上遵循理性的正义原则。(52)之所以将正义视为公民的首要美德,因为它是一种具有普遍公共性的底线美德。斯密通过对正义与仁慈的比较,揭示了正义对社会存在的根本性。(53)正义是社会存在的根基,因而它是公民必须遵守的强制性美德。所以休谟干脆把正义建立在人的自私这种原始动机之上。(54)在休谟眼里,正义是一种警戒性和防备性的美德,是社会生活的一种基础性的美德。作为个人美德,正义属于人类道德情感的基本层次,如若不具备正义美德,也就没有正义感。社会制度的正义固然重要,但离开个人美德的正义,制度正义就不可想象。换言之,对于缺乏正义美德的人而言,正义制度无从实现。不仅正义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修改、解释离不开心存正义的立法者,而且正义的法律制度的适用也离不开心存正义的执法者和司法者,正义的法律制度的遵守更有赖于公民的正义美德。因为只有心存正义之人才能设计出正义的制度,才能按照正义的原则来实施正义制度,才会遵守正义的制度。所以,正义制度只有对那些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是充分有效的。身为一国之公民,作为一个普通人,虽然不是牧师,不是什么宗教论者,但都应以道义法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正义应该是每个人的信仰。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社会成员拥有共同的正义感。但是,当一个社会处在转型时期,或者共同体内部利益对立,社会成员们难以获得普遍、共同的正义感。(55)在一个正义感撕裂的社会,社会成员不可能自愿守法。“当亚里士多德把正义誉为政治生活的首要德性时,他这样说就是指出,一个对正义概念没有实际一致看法的共同体,必将缺乏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必要基础。”(56)在一个对正义感没有一致看法的社会,法律的有效实施是艰难的,法治精神也难以培育,甚至这种基础的缺乏也必将危机我们的社会秩序。所以,任何时候,一个社会都要将正义作为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将正义感作为公民的首要美德。

  义务感也是一项重要的公民美德。当今时代是一个强调权利的时代,或者走向权利的时代,不少人不大顾及义务。许多人认为他们应该享有政府所保障的种种权利,却没有认识到,他们还要对国家、对社会尽义务。(57)事实上,我们的社会中存在着“贪婪的公民”,只向国家和社会伸手索要种种权利,却拒绝承担责任,一听到承担义务的事项,就指责国家。遵守义务、承担责任,是公民的美德。著名学者罗尔斯直截了当地指出:“我将理所当然地假设,至少在一个像我们这样的社会中,有一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罗尔斯将这种义务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有时候我们有义务服从我们认为——甚至正确地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其次,有时候,即便我们不服从法律会导致更多的好处(指社会利益的总和),我们也有义务服从法律。(58)第二种义务形式当然较好理解,例如偷税会给纳税人带来收益,但为什么人们还应当遵守自己所认为的不正义的法律?罗尔斯的解释是,只要法律制度符合了正义的基本原则,那么根据这种制度所制定的法律,人们自然就有遵守的义务。所以,公民遵守法律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1)尊重他人自由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和财产权;尊重合同法、结社法和平等对待法;(2)促进普遍福利;尊重个人权利;尊重政府合法制定的法律;(3)为法律系统出力;协助确保国内治安;尊重并配合警察确保法律权利。(59)

  培育公民美德,建立道德的社会,前提是立法良好,也就是建立道德的制度,制定道德的法律。如前所述,追求道德的法律,需要民主立法,同时立法内容是保障公民权利,追求正义。

  培育公民美德,政府必须严格执法。从人性的角度看,人具有两面性:一面是人性善,一面是人性恶。因此,倡导公民美德,颂扬人性高尚的一面是必要的;与此同时,严格执法,让人们不能为所欲为,限制人性恶的一面也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只有法律能培育公民的“公共理性”和“正义感”,才能保证人遵循纯洁的心灵法则;只有法律才能确保人“达到纯粹理性的状态”,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及形成一系列的决策制定的秩序和规则,让人们直接面对公共善。(60)

  培育公民美德,政府必须加强公民教育。引导民众向善,国家应该有所作为,甚至成为建立社会道德秩序的领导力量。道德建设是一个渐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应当积极有为。国家应该致力于“诱导公民的实际社会机制;对国家的信任”(61)。诱导公民的社会机制包括学校的公民课教育,如背誓词、唱国歌、听英雄故事、志愿活动等。大学教育和服兵役也是养成公民美德的关键平台。当然,政府一方面要倡导社会的核心价值,另一方面应该鼓励各种道德与公共问题的讨论。借助公开讨论,可以达成道德共识,形成人心所向的道德力量。

  培育公民美德,应该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这种义务意识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的义务。在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之间,其实,“人们最需要提醒的事情是他们的义务;因为对于他们的权利,不论是是什么权利,他们总会自觉注意到的。”(62)知法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了解可能与自己未来的行为有关的一切成文法”(63)。许多国家同时将了解法律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在法国,“每一位公民必须时刻阅读政府正式‘公报’,密切注意‘公报’的法律告示,因为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是以‘公报’告示的时间作为正式起点的。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辩解”(64)。

  (王立峰,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的写作得到2011年度中央党校重点课题“转型期人权保障与发展关系研究”、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共产党党内规章与国家法律关系研究”(13BFX005)的资助。)

  注释

  ①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②[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7页。

  ③Van Creveld,The Rise and Decline of the Stat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④Tamanaha,“Understanding Legal Pluralism:Past to Present,Local to Global”,30(3)Sydney Law Review(2008),pp.377-381.

  ⑤在以前,国王的财产主要是来自社会成员的财产,官员是国王私人的工作人员,现在则把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区分开来,把公共行为和私人行为区分开来。

  ⑥凯尔森认为,从纯粹法学的观点来看,国家只是一个法律现象,是一个法人或一个社团,是一个共同体,“国家是由国内的(不同于国际的)法律秩序创造的共同体。”所谓共同体就是一种法律秩序,“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共同体不过是调整个人相互行为的那个规范性秩序而已。”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 203、205页。

  ⑦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

  ⑧“民族主义……在大多数新兴国家中仍然是主要的集体情感,在有些国家中还是唯一的集体情感。”见[美]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⑨Clifford Geertz,The Interpretation of Cultures:Selected Essays,New York:Basic Books,1973;Walker Connor,Ethnonationalism:The Quest for Understanding,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4.

  ⑩Dov Ronen,The Quest for SelfDetermination,New Haven,Conn:Yale University Press,1979;Michael Hechter,Rational Choice Theory and the Study of Race and Ethnic Relations,in 1986.

  (11)David Miller,On Nationality,New York:Clarendon Press,1995;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Amy Gutmann,ed,Multiculturalism and the“Politics of Recognitio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3.

  (12)David Beetham,The Legitimation of Power,Humanities Press,1991.

  (13)许章润:《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4)苏格拉底被逮捕入狱,面对死刑,拒绝逃跑,将服从法律当成是正义之事,他的理由就是,个人如果可以自由选择服从法律或不服从,雅典城邦将会崩解,个人也就不复存在了。苏格拉底提出一个人对父亲所负的义务,就如同人民对国家所负的义务一样,暗示父亲即使犯错,仍须服从父亲的处罚;雅典即使犯错,仍须服从雅典的处罚,违反法律的行为等于是欺骗了城邦与法律。Hugo Adam Bedau,ed.,Civil Disobedience in Focus,London:Routledge,1991,pp.13-27.

  (15)吴俊:《论公民美德》,载《哲学研究》2010年第3期。

  (16)参见[意]马基雅维利指出:“在一个共和国里永远不应发生必须以非法手段处理的事情。因为,即使那种非法手段在那个时候可能有益,但这个先例仍然是有害的;因为,它树立了一种为了好的目的而破坏规则的习惯,到后来,他们又可以此为借口,为了坏的目的而破坏这些规则。”见马基雅维利:《马基雅维利全集(君主论、李维史论)》,薛军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版,第242页。

  (17)参见[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良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章。

  (19)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1页。

  (20)“程序上的正当性最终导致实质上赞同规则或我们所谓的信任。”[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21)赌博者之所以不论输赢都接受赌博的结果,乃是因为赌博的程序是公正的,体现了纯粹的程序正义。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22)参见[美]布罗克纳、[美]西格尔:《理解程序公正与分配公正之间的相互作用》,载[美]R.M克雷默、[美]T.R.泰勒编:《组织中的信任》,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533-536页。

  (23)Tom R.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

  (24)有学者曾就程序的价值作出全面概括,提出四项基本原则、六项构成要素以及八项判断标准。四项原则即正当过程、“判断者”中立性、“法律决定的”条件优势、“行为与结构互动关系的”合理化;六项要素即以公平和效率为核心的六项具体的构成要素——当事人的平等、参与、问责、程序结果的实行力、对违背行为的威慑效果、容纳和适当处理异议;八项标准主要指富勒(Lon LFuller)以“法的内在道德”或者“程序自然法”等名义提示的保障法律系统运作的公正、有效以及自洽的八项价值中立的判断标准,即一般性、公开性、尽量不溯及既往、明晰性、非矛盾性、现实可能性、稳定性、权力与法律的一致性。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5)“这种司法游离于一般民众的倾向,从司法应该具有的理念来看确实值得批判”,“在考虑现代司法应有的模型时,由于参加模式的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应该说把重点放在当事者的参加上是更为可取的。”[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8、257页。

  (2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7)国外学者曾把立法的瑕疵分为实质瑕疵、技术瑕疵、目的—手段瑕疵。所谓实质瑕疵,即道德标准,政治标准,法律标准,技术标准。在道德上,立法应该表达社会价值,但是却体现了不公正、不正义。在政治上,立法应该是依据政治理念塑造社会的手段,但是却体现了个别的政治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立法者可能负有立法的法律义务。在技术上,法律体系内部存在法律冲突。所谓技术瑕疵,即逻辑上不一致,语言晦涩难懂,立法过于原则,授权立法过多,缺乏体系性。所谓目的——手段瑕疵,即立法并不是达成一些道德、政治或其他社会价值的有效手段。Svein Eng,“Legislative Inflation and the Quality of Law”,Luc J Wintgens eds.,Legisjurisprudence:A New Theoretical Approach to Legislation,Hart Publishing,2002,pp.66-79

  (28)托克维尔说:“虽然民主的法律并不总是值得尊重的,但却几乎总是受到尊重的,因为一般来说,打算违法的人,还不能不遵守他自己制定的并对他有利的法律,而且即使从违法当中可能获利的公民,也要考虑自己的人格和地位而去服从立法者的任何一项决定。再说,美国人民之所以服从法律,不仅因为法律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而且因为当法律偶尔损害他们时他们也可以修订。这就是说,他们首先把法律作为自己加于身上的灾难来接受,然后又把法律作为随时可以解除的灾难来对待。”同注(18),第276页。

  (29)“号召人民去制定法律,不管是直接号召还是间接号召,并非总是可以行得通的。但也不能否认,在可以如此做时,法律就将拥有巨大的权威。这个群众基础虽然往往有损于立法者的德才,但它能大大增强立法者的力量。”同上注,第275页。

  (30)康德写道:“在我们回到迄今为止在寻找道德原则上所做的一切工作,看到它们全部遭受失败是不会感到意外的。人们看到,人通过责任被规律(law)所约束,但他们没有想到他所服从的只是他自身所制定的,并且是普遍的规律,没有想到他之所以受约束,只是由于必须按照其自然目的就是普遍立法的、他自身所固有的意志而行动。当人们认为,某人服从某种什么规律时,它必定产生一种关切或兴趣作为刺激或促进,因为这种规律不是从他自己的意志产生出来,而他的意志被另外某种东西所迫使,以某种方式作符合规律的行动。从这一切所作出的必然结果是,为寻求责任的最高根据所做的一切努力,都无可挽回地失败了。因为人们从未担当什么责任,他的行为不过是出于某种关切的必然性而已。这种关切可能是他自己的,也可能是外来的。无论如何,命令总是有条件的,而不足以成为道德诫命,所以我把这样的基本命题,称为意志的自律原则,而把与此相反的命题,称为他律性。”[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2-53页。

  (31)参见上注,第54-55页。

  (32)康德说:“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俗话说:‘自己不会损害自己。’可见,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同上注,第140页。

  (33)同注(17),第249页。

  (34)同上注,第249-250页

  (35)马基雅维利说过:“当发生罗马需要某个人的独裁权力的情形时,他们(罗马人)将自愿地选任他,并且由于是他们自己选任的,所以他们会不那么痛苦。因为由一个人自己给自己造成的创伤以及其他所有伤害,不论是自发的还是通过选择,远比别人给你造成的那些伤害的痛苦少得多。”马基雅维利,同注,第242页。卢梭在“纽沙代尔手稿”中写到:“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是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公共意志。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然而,法律则不予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4页。汉密尔顿也说:“人们反对某事,往往因为自己不曾参与其计划,或因其出于为自己讨嫌者的计划。”[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8页。

  (36)同注(18),第275页。

  (37)[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38)参见[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33页。

  (39)同注(35),第320页。

  (40)同注(18),第315页。

  (41)西季威克说在法律强制不甚理想的许多场合,“对道德非难及其后果的惧怕成了对一切人的意志通常有用的约束。”[英]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

  (42)边沁把功利原则视为立法的道德基础。贝卡里亚也说:“如果人生的善与恶可以用一种数学方式来表达的话,那么良好的立法就是引导人们获得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艺术。”无独有偶,亨利梅因爵士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假定有一个人数众多而比较单纯的社会,假定其主权者的命令采取立法的形式,假定这种立法机关具有巨大潜在的或实际的力量;那么总的说来,指导这种立法的唯一可能想像的原则,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编者导言。

  (43)德沃金认为,整体性的立法原则要求立法机构尽力保护每一个人,把它视为他们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这样共同标准就表示出正义和公平的一个连贯体系。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瑜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

  (4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0页。

  (45)[美]卡普洛等:《公平与福利》,冯玉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74页。

  (46)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反对建立一个世界政府,而主张建立一个国家联盟,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担心出现一个极权主义的世界政府;二是法律越是背离人民,就越是失去效力。国家法律距离人民最近,国际法律距离人民则远。如果国际法律失去效力,就开启新的专制政体,最终结果就自然是陷入无政府状态。康德说:“法律总是随着政权范围的扩大而越发丧失它的份量的,而一个没有灵魂的专制政体在它根除了善的萌芽之后,终于也就会沦于无政府状态。”\[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6页。

  (47)关于法律多元,参见苏力:《无需法律的秩序》,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Brian Z.Tamanaha,eds.,Legal Pluralism and Development:Scholars and Practitioners in Dialogu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

  (48)[美]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49)“道德之本体一而已,但其发表于外,则公私之名立焉。人人独善其身者谓之私德,人人相善其群者谓之公德,二者皆人生所不可缺之具也。无私德则不能立,合无量数卑污虚伪残忍愚懦之人,无以为国也;无公德则不能团,虽有无量数束身自好、廉谨良愿之人,仍无以为国也。”又说:“旧伦理所重者,则一私人对于一私人之事也;(一私人之独善其身,固属于私德之范围,即一私人与他私人交涉之道义,仍属于私德之范围,此可以法律上公法、私法之范围证明之。)新伦理所重者,则一私人对于一团体之事也。”梁启超:《新民说·论公德》,载李华兴、吴佳勋编:《梁启超选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13、214页。

  (50)参见[美]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51)同上注,第192页。

  (52)参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53)在斯密看来,“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正义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英]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9页。

  (54)参见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40页。

  (55)“马克思在反对19世纪60年代英国工会派时,也正确地证明了诉诸正义是无意义的,因为对立的团体生活形成了和体现了对立的正义观。”同注(50),第318页。

  (56)同上注,第308页。

  (57)“我们(美国人)是一个违法者的民族。我们总是夸大应扣税的那些开支,过海关时不如实报税,利用纸牌和体育比赛赌博,对陪审团的通知置之不理,常常酒后开车……为孩子雇佣非法的保姆……几乎人人都多多少少有违法行为,许多人还大量违法,却没有被认为是犯罪,自己也不觉得是犯罪。”[美]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7页。

  (58)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载毛兴贵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7页。

  (59)参见上注,第70-71页。

  (60)J.G.A.Pocock,The Machiavellian Moment:Florentine Political Thought and the Atlantic Republican Traditi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3,p.323-324.

  (61)同注(57),第126页。

  (62)转引自注(42),第21页。

  (63)同注(44),第214页。

  (64)冯俊、龚群:《东西方公民道德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Abstract: citizens' voluntary compliance of law is a good test for a State's governance capacity.To achieve voluntary compliance requires four conditions:national identity,procedural justice,good legislation,and civic virtue.Firstly,since a modern State is a legal community,the loyalty to the State contributes to the identity of law.We therefore need to strengthen political identity,economic identity and emotional identity so as to construct national identity.Secondly,as procedural justice decides the legitimacy of legal application,thereby affecting voluntary compliance of law,to construct procedural justice requires the realization of reliable procedure,neutral procedure,human dignity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Thirdly,good legislation is an important factor to influence citizen's voluntary compliance of law,Therefore,good legislation requires the democratization of legislative process,the moralization of legislative content,and the scientification of legislative technologies.Finally,rule of law is rule of man according to the law.As such,the achievement of implementing rule of law is inseparable from civic virtue,especially sense of justice and obligations of citizens.Therefore the moralization of law,strict law enforcement,civic education and the cultivation of the awarenes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e required to achieve civic virtue.

  (责任编辑 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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