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基本范畴体系包括人权历史、概念、属性、保障四个方面。人权历史范畴包括古代人权观念、古典人权理论、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人权概念范畴包括人权主体、人权内容、人权形态、人权分类、人权本原、人权本质;人权属性范畴包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人权的和谐性与对抗性、人权的政治性与超政治性、人权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决定性;人权保障范畴包括人权与主权、人权与民主、人权与法治、人权与财产、人权的义务主体、人权教育。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人权 人权理论 基本范畴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伴随政治、经济、制度、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大变化与人权事业的巨大进步,我国的人权理论建设也应当与时俱进,及时反映这种变化与进步以及从理论上不断创新。尤其是两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发布以来,用什么样的人权理论对社会大众与普通学生进行人权教育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已经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从对外人权交流与斗争而言,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也是争取人权国际话语权的基础,需要严肃认真对待。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厘清以下基本范畴以及相关的一些概念十分重要。
一、人权历史的基本范畴
(一)古代人权观念
在某种意义上,一切人权理论的思想源头最终皆可归于古代人权观念,是这些古老的人权观念在近现代以来历史场景中的开花结果。从人权的发展历程来看,古代人权观念的产生与自然法传统密切相关。当主体意识与平等观念这两个要素孕育于自然法之时,人权观念逐步形成。主体意识体现了人的自我存在与主体的独立品格,平等观念则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社会关系。就此意义而言,主体意识与平等观念是人权观念的源头活水,二者不可或缺,辩证统一于西方自然法的传统之中。主体意识是人权观念的自然源泉,集中体现了人的自然存在与人权观念的自然之维。无主体意识,便无人权观念。平等观念是人权观念的社会源泉,集中体现了人的社会存在与人权观念的社会之维。仅有主体意识,不可能产生人权观念。主体意识所解决的只是人作为存在物的独立品性问题,而没有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奴役与依附的人身关系之中不可能存在人权观念,人权观念的产生必须以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观念的产生为前提。平等观念与主体意识在西方自然法的历史演进中相互融合、相互渗透,铸就了人权观念的精神内核。
(二)古典人权理论
古典人权理论是一种较为完整与体系化的人权理论形态。它相对于古代人权观念与现代人权理论而言,主要指17、18世纪西方人权思想与人权观念所构成的理论体系。该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间接思想渊源。古典人权理论在世界人权思想史上承前启后,不仅传承了西方古代人权观念的思想精华,亦为现代人权理论奠基,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在内的世界各国的人权理论建构均有重大理论影响。古典人权理论的首要之义在于唯有个人才是人权的主体,就此而言古典人权理论是关于个人权利的理论。古典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指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在人权本原问题上存有先验论与经验论两个分支,在人权的实质层面强调人权的对抗性,在人权与法律关系上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古典人权理论为人们树立了人权的思想传统,这种传统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人类立法、社会进程等方面均产生重要的影响。如1776年通过的美国《独立宣言》也仅仅对人的自由和平等加以保障,丝毫未涉及经济和社会问题。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其主旨也仅在于承认所有公民在身份和政治方面的权利。
(三)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
马克思主义的人权思想是其理论体系最主要的一部分,“是真正、彻底的人权思想。”①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的理论化、系统化,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列宁和我国老一代无产阶级革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又作了进一步的发展,经过了一个半世纪的从实践到理论,从理论到实践的不断丰富,已形成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②该理论体系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人权理论、空想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直接思想渊源。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形成来看,它与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体系与实践活动有直接联系,大致有三方面内容:第一,马克思恩格斯早期人权思想的演变是马克思人权理论形成的思想准备;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批判,特别是对“天赋人权”的批判,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形成的重要条件;第三,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形成的理论基础。这三方面是相互联系,并处在同一的历史进程中。③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在同各种派别斗争中进一步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列宁、毛泽东、邓小平等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以历史唯物史主义为基础,强调人权与经济、文化条件的内在联系,坚持人权的阶级属性,既注重个人人权,又注重集体人权;从而深刻地揭示了人权的基本内涵,突破了资产阶级人权观那种以利己主义为出发点、以个人为基石的旧模式。④而且,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以往人权理论显著差别在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紧密结合,是阐释人类解放的人权理论。
(四)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中国基本国情相结合的过程。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中国基本国情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相互发展的历史过程。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共产党人在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进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毛泽东在领导中国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创立了毛泽东思想,创造性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及其人权理论,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和实践中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及其人权理论。邓小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在领导中国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过程中,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相合,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思想,创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其人权理论是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表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进程取得重大进展。
二、人权概念的基本范畴
(一)人权主体
人权主体理论在人权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因为所有的人权理论都是建立在对人权主体预设的基础之上。⑤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加入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主体观问题的论证,并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个人才是人权主体,如有学者提出“人是人权的唯一主体”⑥。也有学者指出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即马克思所说的“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⑦。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权主体包括三类:个人、法人与集体。例如,有学者指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大体可归结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在他们看来,个体、法人、集体均为人权主体,但只有个体是目的性主体,法人、集体则是手段性主体。⑧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权主体包括个人、社会群体、民族、一国人民、全人类。⑨在人权主体问题上,尽管理论分歧还将持续,但目前在人权保障上既强调对集体人权又强调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人权内容
学界对于人权内容的理解有狭义与广义两种内涵。有人认为“人权概念无论是在被发明出来的时候,还是现代的使用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或者说“屈指可数的主要的权利”,人权“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⑩。显然这一理解比较狭窄,没有概括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全部人权内容。与之相对,另一种倾向是对人权内容解释得过于宽泛。如有些人将某些社会团体或组织中的成员在其组织中的权利视为“人权”;有些人将一个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视为“人权”;有些人将法官、检察官、警察及政府行政工作人员在其特定岗位上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人权”等等。这一理解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人权内容作了扩大解释。科学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内容,关键在于对人权与权利之间度的把握。人权是一种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11)就人权的历史发展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的内容至少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集体人权等内容。
(三)人权形态
首先,人权的本义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区别于动物的权利。人的应有权利是一个历史范畴,其内涵并非永恒不变,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发展而发展。从唯物史观角度来看,应有权利是从人的生产与生活中发展而来的,没有社会生活的本身,不可能存在应有权利。这一内涵已经被马克思揭示,即“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12)。这表明,当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新的应有权利经应运而生。例如,作为新的应有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产生的。其次,在法治社会里,人权发展主要体现为通过立法,将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使得人的应有权利获得法律保障。在人权法定化状态之下,人的各种应有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各种法定权利,因此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法定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四)人权分类
按不同标准,可以将人权作多种分类。如依据人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人权区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又如,依据人权实现是否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或不作为,可以将人权区分为积极人权与消极人权。积极人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消极人权则相反。此外,理论上也存在人权与自由、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原生人权与派生人权、明示人权与默示人权的区分。
(五)人权本原
人权本原,亦可称之为人权的正当性问题,是所有人权问题的理论基础。人权本原的差异将导致不同的人权理论形态存在。与古典人权理论以普遍的人性论作为立论依据的理论形态不同,当代中国人权研究者基本上是从现实主义的视角研究人权本原,并显示出挑战西方传统主导理论的勇气。但同在这种现实主义路径指引下,学界对于人权的立论并没达成一致,相反,五花八门、种类繁多的观点不断产生。这些本原观点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立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用这些观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立论却存在不足。通过对人权现象的观察与分析,学界对人权的立论理解存在一种普遍化的倾向,即将人权立论与人权实现途径混淆甚至等同起来。据此逻辑,他们将人权实现的一些手段、措施、条件当成了人权的正当性所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立论,首先需要对这些观点予以厘清,否则将造成立论的混乱。目前人权立论理论中存在的问题,一个重要的特征就在于没弄清人性对于人权的价值,武断地将人权赖以存在与实现的一些条件当作了人权的正当性所在。实际上,人权实现与人权立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必须要严格区分开来。人权立论只能求诸于人自身,也唯有从人自身才能发现人权的真谛。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辩证统一共同立论了人权得以产生的根源与其存在的合理性,并决定了一个社会人权的内容与种类,使得这些人权不断得到发展。
(六)人权本质
人权本质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利益与正义。人权的本质之一是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3)。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呈现的是人的利益的多元化与复杂性,人权纷争反映的是人的利益纷争,因此人权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利益问题。人权的本质之二是正义。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所支持和认可,包括正义理念、人本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其核心是正义理念。这些伦理道德是人权本原、人权主体、人权内容等人权范畴证成与发展的思想基础。人类无比珍视人权,表明人权本质与众不同。人权具有利益本质,但不止于此,否则将人权等同于利益;人权亦具有正义本质,但也不限于此,否则人权与正义无异。
人权本质上是利益与正义的统一,利益与正义是构成人权的两种基本成分,是决定人权本质的两个重要因素,也是推动人权进步的两个重要轮子。离开“利益”就不可能理解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的实质,而离开“正义”则可能使得人权问题上矛盾与斗争偏离正确的方向。利益与正义的结合成就了人权特有的品质与内涵,这是人类自我认识的深化与发展。就作为人权本质的利益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利益是人权的客观本质,正义是人权的主观品质,二者辩证统一、相互作用、共同发展。
三、人权属性的基本范畴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应然层面的属性,是承认与肯定人权的最基本的底线,不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就是对人权的否定。人权普遍性的基本含义是人之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特殊性是人权实然层面的属性,主要是人权保障领域的属性,是人权多样性与差异性的体现,不承认人权的特殊性无法充分实现人权。人权特殊性的基本含义是在不同的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里,由于历史传统与基本国情的差异,人权制度的变化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人权保障政策与措施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的人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在量和质上是有差别的。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的特殊性是基于人权普遍性的特殊性,即是在坚持、承认与肯定人权普遍性前提下的特殊性。人权特殊性并没有否定人权普遍性,相反,人权特殊性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权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应然与实然层面的属性,是人权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只承认或片面过分地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一概否定或极力贬低人权的特殊性。正是在只承认或片面强调人权普遍性思想的指导下,出现了一系列错误的人权理论与政策的误区,如“人权无国界”、“主权高于人权”便是利用人权的普遍性干涉他国内政。在不同的人权问题上,不能对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做绝对化的理解。如在人权精神、人权信仰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日趋增多,而人权特殊性将日趋减少。在人权实现手段、方法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共生共荣,而不会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
(二)人权的对抗性与和谐性
人权的和谐性,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极富特色之处。因为传统上人们谈及人权,往往都要谈到人权的对抗性或抵抗性特征,认为人权与权力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只有严格规制国家权力方可保障人权。人权和谐性是对古典人权理论只强调人权内在的对抗精神的传统进行反思与创新,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对古典人权理论进行扬弃的应有之义。与古典人权理论相比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不仅仅认识到了权力与人权之间的内在矛盾及其冲突,而且也进一步认识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国家、文化与文化、宗教与宗教、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只是一个暂时现象,通过循序渐进的法治建设与社会治理,人类社会的各种元素及各种关系必然逐步趋于和谐,从而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四大文明同步协调发展。在这种历史趋势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由对立、对抗趋向缓和、对话,人类社会将出现天下为公、其乐融融的局面。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强调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共生共荣、互信互爱。这一特征的本质是宽容与尊重,是对人权对抗性品质的补充,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了人的幸福。只要人权与权力的区分依然存在并发挥其效用,二者之间紧张关系便难以消除。因此,人权和谐观并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解人权与权力之间对立与冲突关系,而只是使得人权与权力之间对抗关系对立统一于和谐关系之中。从这一点来看,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抗不是为了对抗而对抗,而是为了和谐才对抗,否则这种对抗就有侵犯人权的风险。
(三)人权的政治性与超政治性
人权的政治性是指人权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同政治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它的存在及其实现必然受政治的决定和影响。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涵:(1)从人权的内容来看,有些人权,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政治人权与自由本身同政治有密切联系。(2)从人权实现来看,人权受政治影响。人权从本质上排斥任何国家、国家集团、阶级阶层、政党、社会群体或个人利用它作为政治私利的手段,但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利益集团都有可能通过立法与执法来影响人权的确认以及人权的实际享有。
人权的超政治性,首先是人权主体的超政治性。每个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这一原则与理念已经在全世界得到公认,而不论其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有何不同,也不论其政党的纲领和政策有何差异。人权的超政治性还表现在某些人权内容上。人权的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有各种表现。如在国内,有人主张任何人权都有“阶级性”,认为“人性”、“人道”、“以人为本”这些概念中的“人”是不讲阶级分析,因而都是错误的。从这样的概念出发,必然在实践中导致种种“左”的观念和行为。
(四)人权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人权与义务高度统一,合理地、科学地处理人权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先进人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4)人权和义务的统一性,是由人权自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为人权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人权的义务。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国家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人权都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你不尊重或任意侵犯别人的人权,别人也可以不尊重或侵犯你的人权;国家不履行人权义务,个人也不可承受人权保障的全部压力。
因此,一般而言,人权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主要表现为:(1)人权与义务在结构上的对应性,某一主体享有某种人权,意味其他主体承担不得侵犯这一人权的义务,同时也意味国家有义务保障这项人权的实现。(2)人权与义务在功能上的互补性,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人权与义务各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前提,每一方也在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3)人权与义务在价值上的主次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来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权、为全人类谋幸福。
人权与义务均不可被忽视或被滥用。人权的认可和享有不是绝对的,这表现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与实现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应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国家可以任意剥夺或侵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那是专制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将不复存在;如果允许权利主体可以超越人权的合理界限而滥用权利,那就是无政府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必将面临危机。这两种倾向都是应当防止和反对的。在缺少民主和法制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里,防止和反对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是主要的。
(五)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决定性
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没有创立这个基础。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承认自己的出生和自己的基础。”(15)人权创立了现代国家,同时也创立了现代国家权力,成为了国家权力的基础。人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并非人权是手段,国家权力是目的,而是相反,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人权是目的,它体现人类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所以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人类也为争取人权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正是基于人权的崇高价值与意义,现代国家及其权力将它作为立基之本。但是,以人权为基础构筑现代国家并非完成时,而是进行时,需要通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全面推进与发展才能逐步趋于完成。人权充分实现是人权立国的最佳表现形式。这一过程中,国家权力对人权实现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对国家权力的授权与运行予以法律规范,使其在法律轨道上运行。概言之,以人权价值为基础的现代国家权力最终以充分实现人权为依归。
四、人权保障的基本范畴
(一)人权与主权
没有主权,就难以有人权保障,国家主权的终极价值与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这一结论既是对我国近代以来人权保障的经验总结,又适应了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全球化发展的世界潮流。历史经验表明,近代以来中国人民的人权屡遭践踏与国家主权屡遭侵犯几乎是同时展开的。鸦片战争以来的中国近代史,既是中国人权保障的屈辱史,也是中国主权独立的屈辱史。主权的日渐式微导致中国社会发生了几十年来未有之激剧变革。一方面国内政局动荡不安,民不聊生,人权无以保障;另一方面催生中国社会思想变革与社会改革,以牺牲人权的代价谋求人权保障。主权的衰微导致了近代中国人权危机的发生,又引发了中国社会对人权保障机制的寻求。就此而言,主权的衰微是近代中国人权丧失之根本。
为什么国家主权对于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意义呢?这是因为基于生产力的发展,国家会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并存续,而在国家存续的社会形态与社会阶段下,国家主权必然是国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它的最高价值在于保障国内人权与处理国家间权益问题,以支持与促进社会发展,直至国家消亡,全世界融为一体,国家主权才丧失其价值与意义。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当国家存续之时,必须坚决杜绝国家主权虚无主义,否则将直接造成一国国内的人权危机。现今社会的发展远未及国家消亡的时候,因此必须倡行国家主权,以最大可能促进和保障人权。
(二)人权与民主
民主的运作模式对人权保障作了质的规定。有什么样的民主运作模式,就会有什么样的人权保障。在公共权力存在的社会里,人权保障主要是对民主政治的要求。在国家形态下,一方面我们要承认生产力的进步,物质生产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的确为一定阶段人权的享有、社会的文明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条件;另一方面,政治体制的不民主、不文明在侵犯人权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这两个方面实际上也构成了我们现代人权保障思考的一个起点。基于物质条件对人权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过去、现在及未来提倡物质文明都具有合理性,而且是必需的。但就人权的实质即权利与权力的对抗而言,这仅仅解决人权实现的物质条件问题,而没有回答如何规范民主的配置与运行问题。人权主要是公共权力下的话语,绝非仅仅是物质条件下的话语。人权实现很大程度上是指如何对公共权力进行规范,使其运行有序,避免对人权造成侵犯。人权要旨不在于物质条件,而在于公共权力的运行模式及相关民主制度。“专制制度惟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16),所以,必须批判专制体制下的公共权力配置体系,它直接限制了物质文明效力的发挥。在这样的专制体制下,即使创造了无与伦比的物质财富,也不会自然而然地实现人权。我们可以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民主政治的优秀成果,促进具有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建设。
(三)人权与法治
法治是人权保障的最理想模式。哪里有法治,哪里的人权就会有充分的保障;哪里的法治遭践踏,哪里的人权就会有严重的危机。遵循法治之道,是当代中国人权保障的必由之路。法治早期实践始于文革之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7)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自此依法治国在党的文件与宪法层面得以正式确立。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进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新阶段。
(四)人权与财产
要保障人权,必须积累财富。“无财产便无人权”,个人拥有一定的财富是其实现人权的基本条件。这个方面的个案不仅在当代中国比比皆是。这一说法也反映了当今世界人权保障的一个基本现实。强调“无财产便无人权”在当代中国极具现实意义。在家庭、公司、学校、机关等方面或在衣、食、住、行等方面均存在“无财产便无人权”的现象。例如,为了发展经济,许多保护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对资方利益保护有加,对劳工权利的保护则不够充分。“打工仔”或“打工妹”为了有限的工资有意识或无意识“忍气吞声”地让渡自己的人权。又如,在教育权的保障方面,有较强经济基础的学生往往能享有更好、更全面的教育,而经济基础很差的学生往往无法充分实现其受教育权。再如,经济基础较好的人一般会得到较好的社会评价与肯定,受人尊敬,而经济基础较差的人往往社会评价不很高,也往往难以得到社会的应有尊敬。“无财产便无人权”表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要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否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只是一句漂亮的空话,对现实的人权保障毫无意义。
(五)人权的义务主体
人权的义务主体对人权主体的人权实现具有主导作用,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人权义务将对人权主体的人权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厘定人权义务主体对于区分人权义务、促进人权实现具有重要价值。(1)国家。国家是最主要的人权义务主体,其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等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领域均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国家作为人权义务主体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其下属的各种与人权相关的组织,包括联合国大会、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联合国难民署以及联合国其他与人权相关的机构,同时也包括与人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法院、法庭以及区域性的的机构。(3)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是二战以后逐步兴起的人权义务主体,在国际人权文书中,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日益得到加强。(4)个人。在人权实现上,除了国家与社会,并不意味个人不作任何努力、不尽任何义务便可以坐享其成。任何人不能只享有人权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六)人权教育
人权教育,简言之,就是学习人权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人权教育是人权实现的重要环节,促进人权教育就是促进人权实现。1993年维也纳召开的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其序二第78条指出“必须开展人权教育、培训和宣传,以便促进和实现社区与社区之间的稳定和谐关系,促进相互了解、容忍与和平。”根据联合国大会1994年12月23日通过的第49/184号决议,人权教育的目的是通过传授知识及技能和塑造态度,建立普遍的人权文化。从国际社会的理解来看,开展人权教育,建立普遍人权文化是对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专业协会、民间社会和个人的共同要求。2009年4月与2012年6月,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先后两次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两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人权教育予以了明确规范,这对于促进人权保障与完善人权理论研究均具有重要意义。
(陈佑武,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本文系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研究”(13JJD820021)、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研究”(2014M562502XB)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郑杭生、谷春德主编:《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②参见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③参见上注,第7-8页。
④参见上注,第3页。
⑤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104页。
⑥信春鹰:《人权的概念与国际社会的人权观》,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页。
⑦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⑧参见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⑨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4页。
⑩张光博:《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11)参见李步云、陈佑武:《论人权和其他权利的差异》,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76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6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11页。
(17)《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Abstract::The basic categories of the Chinese socialist human rights theory,or the socialist human rights theor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consist of four elements,namely,human rights history,human rights concept,human rights attributes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The category of the human rights history covers ancient ideas of human rights,classical human rights theory,Marxist human rights theory and sinicization of Marxist human rights theory.The category of human rights concept covers subjects of human rights,content of human rights,forms of human rights,classification of human rights,origin of human rights and essence of human rights.The category of human rights attributes addresses universality and particularity of human rights,harmoniousness and conflictuality of human rights,politicality and non-politicality of human rights,indivisibility of human rights and obligations,and conditioning of state power by human rights.The category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ddresses the issues of human rights and sovereignty,human rights and democracy,human rights and rule of law,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human rights dutyholders,and human rights education.
(责任编辑叶传星)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人权 人权理论 基本范畴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伴随政治、经济、制度、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大变化与人权事业的巨大进步,我国的人权理论建设也应当与时俱进,及时反映这种变化与进步以及从理论上不断创新。尤其是两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发布以来,用什么样的人权理论对社会大众与普通学生进行人权教育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已经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从对外人权交流与斗争而言,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也是争取人权国际话语权的基础,需要严肃认真对待。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厘清以下基本范畴以及相关的一些概念十分重要。
一、人权历史的基本范畴
(一)古代人权观念
在某种意义上,一切人权理论的思想源头最终皆可归于古代人权观念,是这些古老的人权观念在近现代以来历史场景中的开花结果。从人权的发展历程来看,古代人权观念的产生与自然法传统密切相关。当主体意识与平等观念这两个要素孕育于自然法之时,人权观念逐步形成。主体意识体现了人的自我存在与主体的独立品格,平等观念则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社会关系。就此意义而言,主体意识与平等观念是人权观念的源头活水,二者不可或缺,辩证统一于西方自然法的传统之中。主体意识是人权观念的自然源泉,集中体现了人的自然存在与人权观念的自然之维。无主体意识,便无人权观念。平等观念是人权观念的社会源泉,集中体现了人的社会存在与人权观念的社会之维。仅有主体意识,不可能产生人权观念。主体意识所解决的只是人作为存在物的独立品性问题,而没有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奴役与依附的人身关系之中不可能存在人权观念,人权观念的产生必须以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观念的产生为前提。平等观念与主体意识在西方自然法的历史演进中相互融合、相互渗透,铸就了人权观念的精神内核。
(二)古典人权理论
古典人权理论是一种较为完整与体系化的人权理论形态。它相对于古代人权观念与现代人权理论而言,主要指17、18世纪西方人权思想与人权观念所构成的理论体系。该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间接思想渊源。古典人权理论在世界人权思想史上承前启后,不仅传承了西方古代人权观念的思想精华,亦为现代人权理论奠基,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在内的世界各国的人权理论建构均有重大理论影响。古典人权理论的首要之义在于唯有个人才是人权的主体,就此而言古典人权理论是关于个人权利的理论。古典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指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在人权本原问题上存有先验论与经验论两个分支,在人权的实质层面强调人权的对抗性,在人权与法律关系上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古典人权理论为人们树立了人权的思想传统,这种传统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人类立法、社会进程等方面均产生重要的影响。如1776年通过的美国《独立宣言》也仅仅对人的自由和平等加以保障,丝毫未涉及经济和社会问题。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其主旨也仅在于承认所有公民在身份和政治方面的权利。
(三)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
马克思主义的人权思想是其理论体系最主要的一部分,“是真正、彻底的人权思想。”①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的理论化、系统化,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列宁和我国老一代无产阶级革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又作了进一步的发展,经过了一个半世纪的从实践到理论,从理论到实践的不断丰富,已形成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②该理论体系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人权理论、空想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直接思想渊源。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形成来看,它与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体系与实践活动有直接联系,大致有三方面内容:第一,马克思恩格斯早期人权思想的演变是马克思人权理论形成的思想准备;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批判,特别是对“天赋人权”的批判,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形成的重要条件;第三,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形成的理论基础。这三方面是相互联系,并处在同一的历史进程中。③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在同各种派别斗争中进一步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列宁、毛泽东、邓小平等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以历史唯物史主义为基础,强调人权与经济、文化条件的内在联系,坚持人权的阶级属性,既注重个人人权,又注重集体人权;从而深刻地揭示了人权的基本内涵,突破了资产阶级人权观那种以利己主义为出发点、以个人为基石的旧模式。④而且,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以往人权理论显著差别在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紧密结合,是阐释人类解放的人权理论。
(四)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中国基本国情相结合的过程。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中国基本国情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相互发展的历史过程。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共产党人在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进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毛泽东在领导中国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创立了毛泽东思想,创造性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及其人权理论,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和实践中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及其人权理论。邓小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在领导中国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过程中,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相合,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思想,创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其人权理论是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表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进程取得重大进展。
二、人权概念的基本范畴
(一)人权主体
人权主体理论在人权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因为所有的人权理论都是建立在对人权主体预设的基础之上。⑤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加入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主体观问题的论证,并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个人才是人权主体,如有学者提出“人是人权的唯一主体”⑥。也有学者指出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即马克思所说的“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⑦。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权主体包括三类:个人、法人与集体。例如,有学者指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大体可归结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在他们看来,个体、法人、集体均为人权主体,但只有个体是目的性主体,法人、集体则是手段性主体。⑧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权主体包括个人、社会群体、民族、一国人民、全人类。⑨在人权主体问题上,尽管理论分歧还将持续,但目前在人权保障上既强调对集体人权又强调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人权内容
学界对于人权内容的理解有狭义与广义两种内涵。有人认为“人权概念无论是在被发明出来的时候,还是现代的使用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或者说“屈指可数的主要的权利”,人权“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⑩。显然这一理解比较狭窄,没有概括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全部人权内容。与之相对,另一种倾向是对人权内容解释得过于宽泛。如有些人将某些社会团体或组织中的成员在其组织中的权利视为“人权”;有些人将一个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视为“人权”;有些人将法官、检察官、警察及政府行政工作人员在其特定岗位上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人权”等等。这一理解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人权内容作了扩大解释。科学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内容,关键在于对人权与权利之间度的把握。人权是一种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11)就人权的历史发展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的内容至少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集体人权等内容。
(三)人权形态
首先,人权的本义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区别于动物的权利。人的应有权利是一个历史范畴,其内涵并非永恒不变,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发展而发展。从唯物史观角度来看,应有权利是从人的生产与生活中发展而来的,没有社会生活的本身,不可能存在应有权利。这一内涵已经被马克思揭示,即“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12)。这表明,当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新的应有权利经应运而生。例如,作为新的应有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产生的。其次,在法治社会里,人权发展主要体现为通过立法,将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使得人的应有权利获得法律保障。在人权法定化状态之下,人的各种应有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各种法定权利,因此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法定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四)人权分类
按不同标准,可以将人权作多种分类。如依据人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人权区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又如,依据人权实现是否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或不作为,可以将人权区分为积极人权与消极人权。积极人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消极人权则相反。此外,理论上也存在人权与自由、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原生人权与派生人权、明示人权与默示人权的区分。
(五)人权本原
人权本原,亦可称之为人权的正当性问题,是所有人权问题的理论基础。人权本原的差异将导致不同的人权理论形态存在。与古典人权理论以普遍的人性论作为立论依据的理论形态不同,当代中国人权研究者基本上是从现实主义的视角研究人权本原,并显示出挑战西方传统主导理论的勇气。但同在这种现实主义路径指引下,学界对于人权的立论并没达成一致,相反,五花八门、种类繁多的观点不断产生。这些本原观点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立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用这些观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立论却存在不足。通过对人权现象的观察与分析,学界对人权的立论理解存在一种普遍化的倾向,即将人权立论与人权实现途径混淆甚至等同起来。据此逻辑,他们将人权实现的一些手段、措施、条件当成了人权的正当性所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立论,首先需要对这些观点予以厘清,否则将造成立论的混乱。目前人权立论理论中存在的问题,一个重要的特征就在于没弄清人性对于人权的价值,武断地将人权赖以存在与实现的一些条件当作了人权的正当性所在。实际上,人权实现与人权立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必须要严格区分开来。人权立论只能求诸于人自身,也唯有从人自身才能发现人权的真谛。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辩证统一共同立论了人权得以产生的根源与其存在的合理性,并决定了一个社会人权的内容与种类,使得这些人权不断得到发展。
(六)人权本质
人权本质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利益与正义。人权的本质之一是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3)。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呈现的是人的利益的多元化与复杂性,人权纷争反映的是人的利益纷争,因此人权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利益问题。人权的本质之二是正义。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所支持和认可,包括正义理念、人本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其核心是正义理念。这些伦理道德是人权本原、人权主体、人权内容等人权范畴证成与发展的思想基础。人类无比珍视人权,表明人权本质与众不同。人权具有利益本质,但不止于此,否则将人权等同于利益;人权亦具有正义本质,但也不限于此,否则人权与正义无异。
人权本质上是利益与正义的统一,利益与正义是构成人权的两种基本成分,是决定人权本质的两个重要因素,也是推动人权进步的两个重要轮子。离开“利益”就不可能理解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的实质,而离开“正义”则可能使得人权问题上矛盾与斗争偏离正确的方向。利益与正义的结合成就了人权特有的品质与内涵,这是人类自我认识的深化与发展。就作为人权本质的利益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利益是人权的客观本质,正义是人权的主观品质,二者辩证统一、相互作用、共同发展。
三、人权属性的基本范畴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应然层面的属性,是承认与肯定人权的最基本的底线,不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就是对人权的否定。人权普遍性的基本含义是人之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特殊性是人权实然层面的属性,主要是人权保障领域的属性,是人权多样性与差异性的体现,不承认人权的特殊性无法充分实现人权。人权特殊性的基本含义是在不同的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里,由于历史传统与基本国情的差异,人权制度的变化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人权保障政策与措施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的人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在量和质上是有差别的。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的特殊性是基于人权普遍性的特殊性,即是在坚持、承认与肯定人权普遍性前提下的特殊性。人权特殊性并没有否定人权普遍性,相反,人权特殊性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权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应然与实然层面的属性,是人权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只承认或片面过分地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一概否定或极力贬低人权的特殊性。正是在只承认或片面强调人权普遍性思想的指导下,出现了一系列错误的人权理论与政策的误区,如“人权无国界”、“主权高于人权”便是利用人权的普遍性干涉他国内政。在不同的人权问题上,不能对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做绝对化的理解。如在人权精神、人权信仰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日趋增多,而人权特殊性将日趋减少。在人权实现手段、方法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共生共荣,而不会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
(二)人权的对抗性与和谐性
人权的和谐性,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极富特色之处。因为传统上人们谈及人权,往往都要谈到人权的对抗性或抵抗性特征,认为人权与权力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只有严格规制国家权力方可保障人权。人权和谐性是对古典人权理论只强调人权内在的对抗精神的传统进行反思与创新,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对古典人权理论进行扬弃的应有之义。与古典人权理论相比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不仅仅认识到了权力与人权之间的内在矛盾及其冲突,而且也进一步认识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国家、文化与文化、宗教与宗教、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只是一个暂时现象,通过循序渐进的法治建设与社会治理,人类社会的各种元素及各种关系必然逐步趋于和谐,从而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四大文明同步协调发展。在这种历史趋势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由对立、对抗趋向缓和、对话,人类社会将出现天下为公、其乐融融的局面。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强调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共生共荣、互信互爱。这一特征的本质是宽容与尊重,是对人权对抗性品质的补充,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了人的幸福。只要人权与权力的区分依然存在并发挥其效用,二者之间紧张关系便难以消除。因此,人权和谐观并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解人权与权力之间对立与冲突关系,而只是使得人权与权力之间对抗关系对立统一于和谐关系之中。从这一点来看,人权与权力之间的对抗不是为了对抗而对抗,而是为了和谐才对抗,否则这种对抗就有侵犯人权的风险。
(三)人权的政治性与超政治性
人权的政治性是指人权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同政治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它的存在及其实现必然受政治的决定和影响。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涵:(1)从人权的内容来看,有些人权,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政治人权与自由本身同政治有密切联系。(2)从人权实现来看,人权受政治影响。人权从本质上排斥任何国家、国家集团、阶级阶层、政党、社会群体或个人利用它作为政治私利的手段,但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利益集团都有可能通过立法与执法来影响人权的确认以及人权的实际享有。
人权的超政治性,首先是人权主体的超政治性。每个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这一原则与理念已经在全世界得到公认,而不论其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有何不同,也不论其政党的纲领和政策有何差异。人权的超政治性还表现在某些人权内容上。人权的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有各种表现。如在国内,有人主张任何人权都有“阶级性”,认为“人性”、“人道”、“以人为本”这些概念中的“人”是不讲阶级分析,因而都是错误的。从这样的概念出发,必然在实践中导致种种“左”的观念和行为。
(四)人权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人权与义务高度统一,合理地、科学地处理人权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先进人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4)人权和义务的统一性,是由人权自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为人权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人权的义务。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国家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人权都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你不尊重或任意侵犯别人的人权,别人也可以不尊重或侵犯你的人权;国家不履行人权义务,个人也不可承受人权保障的全部压力。
因此,一般而言,人权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主要表现为:(1)人权与义务在结构上的对应性,某一主体享有某种人权,意味其他主体承担不得侵犯这一人权的义务,同时也意味国家有义务保障这项人权的实现。(2)人权与义务在功能上的互补性,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人权与义务各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前提,每一方也在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3)人权与义务在价值上的主次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来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权、为全人类谋幸福。
人权与义务均不可被忽视或被滥用。人权的认可和享有不是绝对的,这表现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与实现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应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国家可以任意剥夺或侵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那是专制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将不复存在;如果允许权利主体可以超越人权的合理界限而滥用权利,那就是无政府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必将面临危机。这两种倾向都是应当防止和反对的。在缺少民主和法制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里,防止和反对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是主要的。
(五)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决定性
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没有创立这个基础。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承认自己的出生和自己的基础。”(15)人权创立了现代国家,同时也创立了现代国家权力,成为了国家权力的基础。人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并非人权是手段,国家权力是目的,而是相反,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人权是目的,它体现人类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所以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人类也为争取人权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正是基于人权的崇高价值与意义,现代国家及其权力将它作为立基之本。但是,以人权为基础构筑现代国家并非完成时,而是进行时,需要通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全面推进与发展才能逐步趋于完成。人权充分实现是人权立国的最佳表现形式。这一过程中,国家权力对人权实现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对国家权力的授权与运行予以法律规范,使其在法律轨道上运行。概言之,以人权价值为基础的现代国家权力最终以充分实现人权为依归。
四、人权保障的基本范畴
(一)人权与主权
没有主权,就难以有人权保障,国家主权的终极价值与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这一结论既是对我国近代以来人权保障的经验总结,又适应了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全球化发展的世界潮流。历史经验表明,近代以来中国人民的人权屡遭践踏与国家主权屡遭侵犯几乎是同时展开的。鸦片战争以来的中国近代史,既是中国人权保障的屈辱史,也是中国主权独立的屈辱史。主权的日渐式微导致中国社会发生了几十年来未有之激剧变革。一方面国内政局动荡不安,民不聊生,人权无以保障;另一方面催生中国社会思想变革与社会改革,以牺牲人权的代价谋求人权保障。主权的衰微导致了近代中国人权危机的发生,又引发了中国社会对人权保障机制的寻求。就此而言,主权的衰微是近代中国人权丧失之根本。
为什么国家主权对于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意义呢?这是因为基于生产力的发展,国家会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并存续,而在国家存续的社会形态与社会阶段下,国家主权必然是国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它的最高价值在于保障国内人权与处理国家间权益问题,以支持与促进社会发展,直至国家消亡,全世界融为一体,国家主权才丧失其价值与意义。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当国家存续之时,必须坚决杜绝国家主权虚无主义,否则将直接造成一国国内的人权危机。现今社会的发展远未及国家消亡的时候,因此必须倡行国家主权,以最大可能促进和保障人权。
(二)人权与民主
民主的运作模式对人权保障作了质的规定。有什么样的民主运作模式,就会有什么样的人权保障。在公共权力存在的社会里,人权保障主要是对民主政治的要求。在国家形态下,一方面我们要承认生产力的进步,物质生产发展到一定文明程度的确为一定阶段人权的享有、社会的文明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条件;另一方面,政治体制的不民主、不文明在侵犯人权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这两个方面实际上也构成了我们现代人权保障思考的一个起点。基于物质条件对人权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过去、现在及未来提倡物质文明都具有合理性,而且是必需的。但就人权的实质即权利与权力的对抗而言,这仅仅解决人权实现的物质条件问题,而没有回答如何规范民主的配置与运行问题。人权主要是公共权力下的话语,绝非仅仅是物质条件下的话语。人权实现很大程度上是指如何对公共权力进行规范,使其运行有序,避免对人权造成侵犯。人权要旨不在于物质条件,而在于公共权力的运行模式及相关民主制度。“专制制度惟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16),所以,必须批判专制体制下的公共权力配置体系,它直接限制了物质文明效力的发挥。在这样的专制体制下,即使创造了无与伦比的物质财富,也不会自然而然地实现人权。我们可以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民主政治的优秀成果,促进具有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建设。
(三)人权与法治
法治是人权保障的最理想模式。哪里有法治,哪里的人权就会有充分的保障;哪里的法治遭践踏,哪里的人权就会有严重的危机。遵循法治之道,是当代中国人权保障的必由之路。法治早期实践始于文革之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7)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自此依法治国在党的文件与宪法层面得以正式确立。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进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新阶段。
(四)人权与财产
要保障人权,必须积累财富。“无财产便无人权”,个人拥有一定的财富是其实现人权的基本条件。这个方面的个案不仅在当代中国比比皆是。这一说法也反映了当今世界人权保障的一个基本现实。强调“无财产便无人权”在当代中国极具现实意义。在家庭、公司、学校、机关等方面或在衣、食、住、行等方面均存在“无财产便无人权”的现象。例如,为了发展经济,许多保护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对资方利益保护有加,对劳工权利的保护则不够充分。“打工仔”或“打工妹”为了有限的工资有意识或无意识“忍气吞声”地让渡自己的人权。又如,在教育权的保障方面,有较强经济基础的学生往往能享有更好、更全面的教育,而经济基础很差的学生往往无法充分实现其受教育权。再如,经济基础较好的人一般会得到较好的社会评价与肯定,受人尊敬,而经济基础较差的人往往社会评价不很高,也往往难以得到社会的应有尊敬。“无财产便无人权”表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要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否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只是一句漂亮的空话,对现实的人权保障毫无意义。
(五)人权的义务主体
人权的义务主体对人权主体的人权实现具有主导作用,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人权义务将对人权主体的人权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厘定人权义务主体对于区分人权义务、促进人权实现具有重要价值。(1)国家。国家是最主要的人权义务主体,其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等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领域均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国家作为人权义务主体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其下属的各种与人权相关的组织,包括联合国大会、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联合国难民署以及联合国其他与人权相关的机构,同时也包括与人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法院、法庭以及区域性的的机构。(3)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是二战以后逐步兴起的人权义务主体,在国际人权文书中,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日益得到加强。(4)个人。在人权实现上,除了国家与社会,并不意味个人不作任何努力、不尽任何义务便可以坐享其成。任何人不能只享有人权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六)人权教育
人权教育,简言之,就是学习人权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人权教育是人权实现的重要环节,促进人权教育就是促进人权实现。1993年维也纳召开的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其序二第78条指出“必须开展人权教育、培训和宣传,以便促进和实现社区与社区之间的稳定和谐关系,促进相互了解、容忍与和平。”根据联合国大会1994年12月23日通过的第49/184号决议,人权教育的目的是通过传授知识及技能和塑造态度,建立普遍的人权文化。从国际社会的理解来看,开展人权教育,建立普遍人权文化是对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专业协会、民间社会和个人的共同要求。2009年4月与2012年6月,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先后两次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两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人权教育予以了明确规范,这对于促进人权保障与完善人权理论研究均具有重要意义。
(陈佑武,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本文系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研究”(13JJD820021)、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研究”(2014M562502XB)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郑杭生、谷春德主编:《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②参见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③参见上注,第7-8页。
④参见上注,第3页。
⑤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104页。
⑥信春鹰:《人权的概念与国际社会的人权观》,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页。
⑦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⑧参见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⑨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4页。
⑩张光博:《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11)参见李步云、陈佑武:《论人权和其他权利的差异》,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76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6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11页。
(17)《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Abstract::The basic categories of the Chinese socialist human rights theory,or the socialist human rights theor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consist of four elements,namely,human rights history,human rights concept,human rights attributes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The category of the human rights history covers ancient ideas of human rights,classical human rights theory,Marxist human rights theory and sinicization of Marxist human rights theory.The category of human rights concept covers subjects of human rights,content of human rights,forms of human rights,classification of human rights,origin of human rights and essence of human rights.The category of human rights attributes addresses universality and particularity of human rights,harmoniousness and conflictuality of human rights,politicality and non-politicality of human rights,indivisibility of human rights and obligations,and conditioning of state power by human rights.The category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ddresses the issues of human rights and sovereignty,human rights and democracy,human rights and rule of law,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human rights dutyholders,and human rights education.
(责任编辑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