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被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共同构成了全面的国际人权标准。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侧重规定个人在公共生活方面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为每一个独立、平等、健全的人类社会成员提供了基本自由的指南。本文介绍了该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内涵、人权价值理念,以及主要权利所涵盖的内容和国际社会对公约的签署与批准情况。本文还梳理了中国政府签署、加入该公约的进程,从宪法法理的层面对促进我国尽快批准该公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国际人权宪章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基本权利体系 人权入宪
人权作为人类文明的一个价值尺度,是衡量人类社会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西方人权思想萌芽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随着自然法、实证主义等思潮的推动,以自由、平等、财产等为基础的人权思想到现代社会已经臻于成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争的惨痛教训使国际社会意识到人权保护的极端重要性,而此时正是制定国际人权保护性法律文件的黄金时机,从20世纪40年代末到60年代末的20年间,诞生了我们今天所称的“国际人权宪章”,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一、《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
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惨绝人寰的灾祸,激起了世界人民的义愤,人们意识到:某些国家侵犯和践踏人权的野蛮行径与其侵略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系,尊重人权与维护世界和平密切相关。国际社会开始广泛接受人权的思想或观念。“人权”一词不仅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个国家的宪法与法律中,而且在战后国际社会新秩序中逐渐占据重要地位。
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在旧金山签订,同年10月24日起生效,联合国也同时正式成立。1946年2月,联合国所属机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授权成立了以凯瑟琳•罗斯福(美国)为主席,张彭春(中国)为副主席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47年1月,人权委员会开始工作,着手建立以《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为基础的国际人权宪章体系。
在建章立约的过程中,委员会很快意识到:对一份建设性宣言达成一致意见比较容易,而对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加以接受则相当困难。因此,委员会根据张彭春副主席的建议,决定采取“先宣言后公约”的做法,先起草《世界人权宣言》,随后为起草一个或几个条约草案做准备。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
就在宣言通过的同一天,联合国大会要求人权委员会将准备人权及其实施公约草案的工作放在首要日程。①公约草案从1947开始起草,但起草工作遇到冷战期间东西方意识形态差异的障碍。简单地说,西方国家试图依照《欧洲人权公约》的模式制定联合国人权公约,将公约范围局限于一些禁止国家过分干预并可由法院直接执行的自由权,同时将权利救济的任务交给一个国际人权法院或国际人权高级专员。而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则强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相互依存的并且具有同等价值。因此,他们主张制定单一的公约,其执行则完全留在每一个缔约国的主权范围内。②
1951年至1952年,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经过冗长的辩论,有关国家最后以微弱多数通过了制定两个单独的、各自具有不同实施机制的公约的决议③。1954年,人权委员会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将两个草案一并提交到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又称社会、人道主义和文化委员会)经过12年的讨论、修正,第21届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以105票对0票通过《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二、《公约》中的人权价值理念
《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区分制定,是联合国面对东西方两种意识形态下产生的分歧意见的折衷。分别制定两个公约既可照顾到两类权利不同的执行体系,又可使不愿意同时接受两类权利的国家至少能通过参加其中一个公约而接受一类权利,以免因为不能接受其中一类而不得不放弃全部。④而《公约》作为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和东西方阵营相互妥协的结果,其中包含着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个人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公约》本身的人权价值理念而言,它具有宣告人权是普遍性权利的意义,为各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最低标准。
然而,从深层价值理念层面来看,该公约还是建构在西方人权价值观基础之上的,包含着浓厚的西方文化底色。
(一)普遍人性尊严的宗教基础
《公约》的序言不仅强调了“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而且“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这说明了人权的正当性基础是来自于人的“固有尊严”。人的尊严概念与西方自然法以及基督教哲学传统有着深厚的渊源,展现了一条从抽象人性出发论证人权正当性的路径。⑤
(二)自然权利的哲学背景
自然权利(即“天赋人权”)论是西方社会确认人权正当性的主要理论依据。自然权利学说经过了格劳修斯、霍布斯、孟德斯鸠、卢梭等自然法学家的丰富与发展逐渐形成。虽然他们各自的理论表述和论证路径不尽相同,但都承认共同的价值理念,即认为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基于人的本性应该享有的,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也无需实在法确认的。“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等文字表述及意旨都体现了西方“天赋人权”的思想内涵。这表明《公约》确认了自然权利的哲学理论。
(三)法律文献的渊源
《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概念来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公约》中规定的许多权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⑥例如诉讼权利、婚姻自由等。此外,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是历史上第一个承认、保护自由和人权的宪制性文件,可以被视为《公约》的法律文献渊源之一。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人权理论实际践行的产物,也对《公约》的权利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对国际人权的立法和保护产生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深远,其所规定的权利不仅得到国际社会的进一步确认和发展,该宣言的许多原则也奠定了国际人权法的基础。⑦
三、《公约》所确认的几项重要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53条,包括序言和六个部分。《公约》主要规定了人民自决权、生命权、思想良心及宗教信仰自由、迁徙自由等实体权利,以及缔约国义务、国际执行和监督机制、公约的解释和签署、批准、加入等技术性问题。其核心内容是人的尊严、平等、自由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
《公约》包含了被称为“第一代人权”的传统人权。这些权利又称为“消极权利”,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通常通过国家的不作为来实现。《公约》规定,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确认之权利”,因此缔约国承担的条约义务是即刻性的。为明确《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且便于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相比较,以下将简要介绍《公约》规定的主要权利。
(一)人民自决权
《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借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所有的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自决权是一项集体性质的权利,是“所有人民”的权利。从“所有人民都有……”表述中可以得出这项权利不需要别人赋予,是一项永久性权利,不会随着政治地位独立的取得而被用尽。但是,作为自决权受益者的所有人民,具体的限制范围尚未有明确定论。就该问题唯一没有争议的一点就是:生活在殖民统治或类似的外国征服之下的人民享有自决权。⑧在原则上,自决权也适用于独立的多民族国家中没有受到第27条保护的人民。至于在这样的国家中,哪个人种或民族属于第1条意义上的“人民”则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有待于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缔约国报告程序或通过审理国家间来文做出实质性裁决。⑨。
(二)生命权
《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是所有人权的基础。它是《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克减的的权利之一,因此即使当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安全时,也绝不能被暂时中止。
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负有两项义务:一是积极义务,要求国家通过法律保护生命权;二是消极义务,即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其中,对于“任意”的解释,专家委员会采用了“生命的任意剥夺包含着非法和非正义的因素以及反复无常和不合理因素” ⑩的说法。同时,强调任意性是因为死刑并没有完全废除,但对于死刑的适用委员会设立了严格的限制,包括立法、司法和执行的限制。立法上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约》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条约》的条款一致,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在判处死刑时,须经过合格法庭作出最后判决后执行,但禁止对18岁以下的人适用死刑。在最后的执行环节,首先要保证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有寻求特赦或减刑的权利,其次,禁止对怀孕妇女执行死刑。
此外,国家对于个人生命权的积极保护义务不仅限于在刑法上设定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对所保护的范围作了更广泛的解释。委员会指出:各国有责任防止战争、种族灭绝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模暴行,它不仅要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的犯罪行为,而且要防止本国保安部队任意杀人,还要防止个人失踪。为保护此项权利国家需要采取积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最好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预期寿命,特别是采取措施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病。” ⑪委员会还在个人来文的审理意见中指出,缔约国有责任保护人的生命免受来自核废料的危害。
(三)禁止酷刑
《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试验。”
禁止酷刑,即保持身体和精神完整性的权利。此项权利是不可克减的,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得到保证。“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做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但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未区分官方或私人酷刑,缔约国应该采取立法或其他措施,使人免受第7条禁止的伤害,“不论行为者是以官方身份,还是以官方身份以外的身份或以私人身份行事”。⑫并且,人权事务委员会将禁止的范围扩及体罚,包括以毒打作为对犯罪的惩罚或者是作为教育或惩戒措施。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依据《公约》第7条通过了专门规定禁止酷刑的国际性文件《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此公约在国家层面上,规定了“禁止驱回”原则,还根据“或引渡或审判”原则对酷刑规定了普遍刑事管辖权;在国际层面上,建立了禁止酷刑委员会,负责审议缔约国报告、个人或国家间来文,同时享有不公开调查的职权。
(四)迁徙自由
《公约》第12条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居住地的自由,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其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必需且与本法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相一致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个人的迁徙自由包括三个方面:在一国内自由迁徙和选择居住地的权利,跨越国境以进入和离开国家的权利,以及禁止对外国人的任意驱逐。但是,与其他区域性公约中条款不同,《公约》没有明确禁止驱逐或流放本国国民,也没有绝对地禁止对外国人的集体驱逐。
从第12条的结构可推定,第3款的但书仅适用于前两款所保障的迁徙自由、选择居住地的自由及离开任意一个国家的自由。而第4款所规定的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在实际上毫无限制地得到保护。⑬第3款对迁徙、居住、旅行及移居国外等自由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况才是被允许的:首先,由法律规定且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自己制定的;其次要与《公约》其他权利相容:并且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与所保护的利益是相称的;此外它的目的是出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公共道德以及他人权利与自由的考虑。公共道德的提出最初是为了控制卖淫,但因为公共道德的原因而对出境自由加以限制是很难想象的。
除了上述权利,《公约》还规定了人身自由与安全、禁止奴隶制度、法律人格的承认、隐私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对少数人的保护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确认了人应该享有的广泛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各国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原则性指导。
四、《公约》的签署、批准和加入
1966年10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签署。《公约》第48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成员国或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缔约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因此,《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是国家且是条文列举的三类国家。12月9日,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以色列、菲律宾、塞浦路斯和牙买加6个国家签署了《公约》,成为首批签署《公约》的国家。
《公约》第48条还规定:“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公约》既规定了以批准的形式也规定了加入的形式表示一国愿受其约束。截止到2006年12月6日,该《公约》已经有167个国家批准或加入。
在国际层面,《公约》只有经过某国批准才对其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在国内层面,《公约》没有规定签署意味着该国受到《公约》的约束,签署的效力还取决于其国内法的规定。在国际法上,虽然签署公约并不代表公约在该国内生效,但签署公约也有一定的效果,表示该国加入公约的意向。一个国家在签署公约后,一概不得有违反公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这是条约法的原则。⑭目前,有7个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公约》,中国是其中之一。
五、对中国批准《公约》的宪法法理思考
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声明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日盗用中国名义对这一公约所做的签署是非法和无效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条约在签署后,须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国目前尚未批准该《条约》,但从我国签署公约的合理性分析,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和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主要法律条款等方面,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一致的、协调的,这也是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的基本前提。近些年来,国内法学界也正在研究讨论批准《公约》的可能性和有关技术问题。本文对批准《条约》进行如下宪法法理的分析。
(一)我国宪法与《公约》规定的异同
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所列举的基本权利有:第一,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身体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等;第二,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参与经济事务管理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基层社会生活自治权,控告申诉权,请求赔偿权等;第三,经济财产权利,包括:经济平等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第四,劳动和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第五,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和文艺创造自由、文化活动自由权等;第六,少数民族、妇女儿童、残疾人及华侨等特殊主体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范围基本已覆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它们具有相当多的一致性。从立法规定的层面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权的支撑与保障基本已达到了两个《公约》所提供的人权国际标准。但是,毋庸置疑,我国《宪法》的规定与《公约》在权利的种类、内容和表述上还存在一定差异,在人权法律体系与《公约》的适用之间还存在许多需要协调的地方。
在权利的种类上,《公约》中的一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第一,就个人权利而言,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迁徙自由、不受奴役权。免受酷刑权、无罪推定原则、最低限度司法保障权等刑事诉讼权利在刑事法律中虽有体现,但未上升到宪法层面。第二,就集体权利而言,我国没有规定人民自决权。第三,在司法权利方面,宪法缺少在逮捕、审判等方面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例如保持沉默权等。当然,《公约》中的一些权利未必在我国《宪法》都要加以规定,例如,对人民自决权,在宪法中规定便无意义。
在权利的内容上,我国《宪法》与《公约》都有相同的规定,但两者的内容体系存在差异。第一,有些权利的规定有些原则化。例如,《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我国对于公民的结社自由的规定仅限于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权利内容。在实际生活中,此项权利的真正落实还有待于完善。第二,有些权利的内容还缺乏完整性。例如,我国公民人身基本权利的规定还缺少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完善宪法基本人权的规定,推进《公约》的批准进程
到目前为止,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逾17年,但《公约》一直处于等待批准的过程中。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写进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升为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成为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这为推进我国尽早批准《公约》,保证《公约》完全适用提供了契机。从宪法层面,可以考虑如下调整,以实现中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与国际标准更好地衔接。
首先,整合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完善人权制度,使其与《公约》确立的人权保障标准更好地“对接”。《公约》在国际社会被广泛接受,说明它所规定的人权标准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历史进程、经济发展程度、文化价值观念等使得各国的人权发展状况呈现多样性,各国对它的接受程度各不相同,国家在批准公约的保留声明就说明了这一点。由此,我国在吸收《公约》的相关规定进入宪法时,既要根据我国人权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具体的人权实践,又要着眼国际人权发展的主流趋势,不断完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体系。尤其是,应该选择适当的时机,将生命权、迁徙自由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写入宪法。
其次,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所以,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⑮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对于强化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宪法实施的权威及其适用性,赋予公民依据宪法保障自己的人权,通过法律程序和制度切实使宪法权利进一步实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但仅有书面的条文,宪法也只是一纸空文。在我国,只有强化宪法的可实施性,使国家承担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义务,才能使法定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切实保障人权。在这一意义上讲,托马斯•弗莱纳所言 “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了保障” ⑯,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最后,重新整合对国家机关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从某种角度说,人权的历史起源就是为了限制滥用国家权力,因此,要将国家权力“关进笼子”,必须通过加强宪法实施,用宪法这一最高法律权威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而合宪性审查的作用正是在于它是对权力滥用的一种“纠偏”和制衡。所以,《决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⑰。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对此项职权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没有规定解释宪法的程序、规则等,所以要尽快出台《宪法解释程序法》。目前,《宪法解释程序法》已进入公开讨论和征求意见阶段,如果以此法律的制定为契机,建立健全宪法解释机制,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真正能把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权力用起来,方能切实加强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和监督。
总而言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主要依据,重申了后者宣告的基本权利,同时又发展出“新”的权利,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中最广泛、最具权威性的国际法律文件,甚至被称为“可能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人权条约”。正如美国当代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所言,“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为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共同标准,为每一个独立、平等、健全的人类社会成员提供了“自由的指标”。
(徐爽,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江婉,中国政法大学人权法学专业研究生。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2014年重点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①参见A/RES/217(III)E。
②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2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5页。
③参见A/RES/543(VI)。
④参见白桂梅:《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
⑤参见唐建飞:《国际人权公约:人权价值和制度的普适化》,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⑥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⑦参见孙平华:《〈世界人权宣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⑧同注②,第23页。
⑨同上注,第24页。
⑩参见CE Doc.H(70),10 ff.
⑪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
⑫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2段。
⑬同注②,第272-273页。
⑭同注⑥,第19页。
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⑯[瑞士]托马斯•弗莱纳著:《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⑰同注⑮。
⑱[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Abstract:“The International Charter of Human Rights”,consist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provides a comprehensiv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tandard.As “a liberal index”,CCPR provides personal freedom and rights in the public life for each independent,equal and rational person.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connotation,value views,main rights,the signing and ratification of the Covenant.Meanwhile,it presents the course in which Chinese government signed the CCPR,and offers the suggestions as to ratify this covenant quickly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dimension.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