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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权益与权利:补充和批判关系

来源:《人权》2015年第3期作者:[美]玛莎•C.纳斯鲍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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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能力与人权密切相关。作为重要的人之权益,能力内在于基本社会正义理念,也可被视为一种人权进路。本文在早期作品的基础上(如发表于1997年的《能力与人权》、出版于2000年的《妇女与人类发展:能力进路》、发表于2003年的《作为基本权益的人权:阿玛蒂亚•森及其社会正义理论》以及出版于2005年的《正义的前沿:残疾、国界和物种成员资格》),进一步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能力是对人权的补强,而不与之相斥。通过强调各项权利的经济和社会侧面,以及政府行为对各项权利保护和保障的必要性,能力能够厘清人权的基本概念,补充权利话语。此外,能力还将权益根植于普通人的生活,同时不将权益束缚于特定文化语境。另一方面,人权也能够补充能力话语。人权表明能力不是一种选择性权益,而是一种迫切的要求,这种要求既不得被置若罔闻,也不得在追求诸如扩大财富总量等其他目标时加以牺牲。人权已得到全世界的支持和肯认,权利理念能够调动政治行动。

  关键词:人权 能力 正义 能力进路 人之权益

  一、能力与人权话语

  在我看来,10种“核心能力”(central capabilities) ①是内在于基本社会正义理念的重大的人之权益(human entitlements)。②我所主张的能力清单,包含了许多在人权运动中也被强调的权益,如政治自由、结社自由、择业自由以及诸多经济和社会权利。如同人权清单一样,能力清单提供了一系列具有道德和人性丰富性的发展目标,而不是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奉为唯一重要发展目标。

  显然,这里所理解的能力与当代国际讨论中所理解的人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事实上,这份能力清单上的能力,涵盖了所谓“第一代人权”(政治和公民权利)和“第二代人权”(经济和社会权利)两者所涵盖的领域。而且能力发挥着类似作用,既为跨文化比较提供基础,也为宪法基本原则提供理论支撑。

  阿玛蒂亚•森和我都主张将能力进路和人权理念紧密联系在一起。③在《妇女与人类发展:能力进路》和《正义的前沿:残疾、国界和物种成员资格》这两本专著中,我比较详尽地论述了两者之间的关系,④而且我努力论证指出,我倡导的能力进路,可以回应人权进路往往遭受的部分批评。例如,女权主义者经常批判传统的人权进路以男性为中心,并且未将在妇女争取性别平等的抗争中对妇女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部分能力和机会,列为基本权益。女权主义者们提议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增列诸如身体完整权、免受家庭暴力权以及工作场所免受性骚扰权等。⑤我认可的能力清单明确包含了该等提议的内容。(森在对具体能力的相对非正式讨论中,默示包含了该等提议内容。)然而,我们仍需要做更多的工作,阐述以能力话语来补充人权话语的理论依据。本文的目标便在于进一步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我在《能力与人权》(1997年)一文中的论述。

  我将这里所倡导的这种能力进路视为一种人权进路。它为人权进路提供了诸多有益的补充。它亦区别于人权进路的部分(其他)版本,并提供了对该等版本的有益批判。我将主张,在某些方面,这一能力进路相对所有(其他)版本人权进路而言都存在显著优势。所以,能力和人权之间的关系,既是一种包含关系,即能力进路是一种人权进路,但同时也是一种补充和批判关系。

  二、补充关系:基本概念的澄清

  人权绝不是一个水晶般透明的概念。⑥人们是以许多不同方式理解权利的,而权利话语的采用往往遮蔽了困难的理论问题,可能造成的幻觉是,在存在深刻哲学分歧之处,已存共识。人们在权利主张的依据上各持己见:理性、知觉(sentience)以及具有生命本身,都有各自的捍卫者。人们同样在权利是前政治性的或是法律和制度的创制物(artifacts)问题上各执一端。我所主张的能力进路的优势在于,在上述争议问题上持明确立场,并同时清楚表明动机和目的。

  在上面提到的关于能力进路的我那两部著作中,我主张,上述10种核心能力是内在于最低限度社会正义、或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之理念的基本权益。⑦对人而言,这些权益的依据,既非在于理性,亦非在于人的任何其他特质,而在于作为活着之人的简单事实:由父母所生,并具备最低限度的能动性(agency)或行为能力。此一事实足以赋予每一个人与每一其他人平等的尊严。⑧因此,植物人和无脑畸形儿都不享有这些权益,但高度智障者、无法使用语言者、无法走动者等等,都享有这些权益,只要他们能一定程度地能动发挥功用或作出努力(active functioning or striving)。从这个意义上讲,我的能力进路有别于大部分人权进路,后者传统上将具备理性作为权益的基础,并将重度智残者排除在外。⑨

  在我看来,人类也不是唯一享有基本权益的生灵。至少,所有有知觉的生灵(sentient beings),都有权享有符合其物种尊严的基本生活条件。⑩M.C.Nussbaum,Frontiers of Justice:Disability,Nationality,Species Membership,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5.所以,人权只是权利的种类之一,而所有动物均享有某种类型的权利。在这点上,能力进路迥异于近乎所有的人权路径,后者明确地以人为本位。

  我在能力清单上列出的能力,我称之为“合成型能力”(combined capabilities),其意指行动和选择的内部准备,与允许尽相应功用的条件(circumstances)的结合。例如,言论自由能力不仅需要言语能力(一种通过开发和教育来培养的内部能力),还需要能够运用该能力的现实政治和物质条件。如果政府一方面培养人们成为雄辩的演说家,另一方面却否认人们在公共场合畅所欲言的政治权利,那么,按照我所主张的能力清单的要求来看,政府并不支持言论自由能力。

  毫无疑问,人具有各种各样的能力,即行为和选择的能力或机会。但是,能力清单中的内容,是一个评判性论辩(evaluative argument)的结果,该论辩追问的是:“哪些机会是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这一理念所要求的?”所以,能力进路并非基于对实际人性的事实观察,而照本宣科地罗列能力。内在于人性的诸多能力,是恶的(如残忍能力),还有诸多能力又过于琐碎而无法为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之理念所蕴含。所以,我倡导的能力进路对能力或自由并不盲目膜拜。行为自由或机会,有善者,有恶者,有可贵者,有可轻者。⑪

  这些核心权益是前政治性的,由人们独立于且先于其公民身份享有;并且它们生成了政治制度必须遵守的约束,如果政治制度要达到哪怕是最低限度正义的话。换言之,对核心权益的享有,仅维系于人之尊严,即便根本不存在政治组织,核心权益也照样存在。但实际上,毫无疑问,不存在政治组织时人们无法取得此等权益的保障。在此意义上,能力进路对将权利视为法律和制度创制物的人权进路持有异议。⑫在并不存在一个世界国家(我并不支持这一目标)的情况下,只有对能力作前政治性的理解,我们才能主张对世界上每个人负有能力保障义务。将权益视为政治组织创制物的进路,很难证成从富国到穷国的再分配。所以,能力进路就类似于一种将人权视为前政治性、内在于人性本身的人权进路。这种人权进路已无疑属于最普遍的一类人权理论。

  权益与义务是关联的:如果人们享有权益,那就存在保障权益的义务,即便难以断定义务主体。⑬我在《正义的前沿:残疾、国界和物种成员》一书中主张,即便不存在世界性的政治组织,全世界也负有集体义务,为全体世界公民保障能力。如何将义务分配给特定群体和个人是一个难题。我试图处理此一问题,至少作出初步努力。这一困难在全球语境下是最大的,因为没有世界国家,而且也没有正当的理由认为我们应当有一个单一的、支配一切的世界国家。即便在全球语境下,诸多能力保障义务仍被分配给了各个国家,⑭但也有一些义务由非政府组织、企业、国际组织或是个人承担。从这个角度上讲,义务是道德性的,而非政治性的。这就是说,此等义务无需国家强制执行机制便具道德约束力。⑮

  不过,我并不赞同森关于权利(或核心能力)与国家作为(state action)没有概念关联的观点。⑯我认同美国革命先驱们的理念:国家的关键目的之一在于保障人民最为核心的权益。正如《美国独立宣言》在扼要重述一个具有悠久传统的观点时所宣称的,“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任何政府如未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便是懈怠其最根本职责。⑰如果一项能力确实被纳入能力清单(或者,如果特定权利确实被纳入人权清单),各政府即有义务予以保护和保障,运用法律和公共政策实现此一目的。世界语境则有其特殊性,由于没有一个支配一切的世界国家,所以,也就没有一个可因其未尽该职责而被指明不正义的世界国家。但是,如果我们讨论的是特定民族国家,则我们有权追问其是否保障了人民的上述十种核心能力(核心人权)。如果它没做到,那么这个国家连最低限度的正义也没有达到。

  为了努力避免承认能力与政府之间的概念关联性,森援引了不得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的能力(权利)的例子,例如,家庭成员的家庭决策协商权。对于这一示例,我的评判是:此等行为,要么是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之理念所要求的,要么不是。如果是,则应当通过法律强制执行(如同我们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禁止虐待儿童和家庭暴力规定);如果不是,则不会被纳入核心能力或者人权清单之中。如果我们确实将某一物项纳入清单,那么我们就无论在实务上还是在概念上,都将其与“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之宗旨这一理念挂钩。在我看来,该等家庭决策协商权事宜,属于公民可以合理持不同意见的事宜,鉴于公民在其各自的宗教和伦理整全性教义(comprehensive doctrine)上存在的分歧,此类事宜不应当被强制执行,同理,也不应当被纳入能力清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能力清单被认为是所有合理的整全性教义之重叠共识的潜在对象。

  所以,十种核心能力是实现(fulfill)或映射(correspond)人们的前政治性权益的目标:我们因而说人们有权享有清单中的十种核心能力。在国家语境下,政府有义务保障这些权益,如果政府要具备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正义性的话。事实上,权益的存在赋予了政府一项职责,而政府的一项核心职责便在于保障人民的能力。人和动物生命的存在,赋予政府存在理由,并产生了具有突出政治性的义务。在世界语境下,当我们断定,一个支配一切的单一政府可能并不是解决贫困国家的能力失败(capability failure)问题的最佳方案时,政府在能力保障方面仍发挥主要作用:首当其冲的是贫困国家的政府,其次是富裕国家的政府,后者有义务协助贫困国家。⑱为人民提供人民基于人性而有权享有之物,是政府之所以存在的主要理由,并是政府在其成立之后的一项主要职责。

  设定能力目标,应当既对单项能力具有现实性,又有希望合理融贯地实现整个环环相扣的能力集合。如果我们需要作出取舍,促进一种能力而牺牲另一种能力,则我们必须承认这是一种未能实现最低限度正义的悲剧情形,并应着手埋头苦干,创建一个所有公民都能享有所有能力的未来。为每一能力设定一个具有感召力的较高标准,是合理的,但是,设定一个乌托邦式的、没有任何实现可能的标准,则是错误的。所以,我基本赞成森的观点,即我们不能因为人权以及在此等意义上理解的能力在当前无法实现而否定其存在。⑲但我想补充指出的是,标准应当是契合(responsive)现实人世境况的标准,而不是需要全盘改造世界才能实现的标准。正确设定标准,是一件需要判断和磋商的工作。

  当我们将能力作为基本权益探讨时,动机又是什么呢?人权进路对动机问题有时语焉不详,有时则提到了人的尊严这个理念。在我看来,主要的、直觉性的考量(idea),是浪费性或饥饿问题。人们有时被给予的生活,是拮据的、窘迫的生活;无法实现自我,无法选择,无法行动,无法运用人的关键能力。因此,这是一种与人的尊严不相称的生活。我的研究进路所依托的直觉考量,是浪费性或悲剧性问题,以及有关存在者(being)的生命的内在尊严理念,此等内在尊严要求获得更好的对待。(从现在起,我将暂时搁置其他动物的尊严问题,而仅讨论人的尊严;但不能忘记的是,人的尊严仅仅是法律和制度应当承认的尊严之一。)

  为什么保障能力的职责由政府承担(暂不论全球语境)?我在此所采用的是一个由全世界许多国家所共享、非常普及且基础的政府宗旨概念,即建立政府,是为了保障人们获得若无政府则无法获得的事物,且应按政府履行该职责的程度衡量政府。⑳政府可以通过许多途径保障人的能力,但我一直关注的是政府在创制基本宪法权益话语以及之后保障该等权益上的作用。【21】所以,我同意森的观点,即能力不必总经由立法加以保障。但我想指出,几乎所有的现代民主国家都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分割此等职责;我聚焦于涉及宪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部分,但这并不是要忽视此等其他国家机关的作用。能力和政治结构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值得探讨的,我希望今后尝试做这一工作。

  能力的范围是什么?森认为,人权概念广于能力概念,因为人权概念当中包含程序和机会两者,而能力涉及的是机会,而非程序。【22】我对此并不信服。事实上,我无法明白这一两分法主张的理由。如果要过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人们需要有能力做到的许多事情之一,便是按照与他人平等的条件,使用法律体系;而这一权利经常受阻的方式之一,就是人们被设置不对等的程序障碍。正当程序权,是为所有现代宪法所保障的、并与平等法律保护密切相关的程序性权利,但它同时也是作为完全平等公民行事和受对待的基础性机会。另外,大多数现代民主国家尤为重视的一项程序权利,是隐私权,其被理解为一种对个人私隐决策的控制权。隐私权(对于妇女支配其生殖能力具有基础意义)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它也是一种个体能力或机会。森认为,程序权利相较于其他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涉及政府结构,但所有能力亦是如此。

  与所有的人权一样,所有核心能力最好被视为选择机会和自由领域。因此,一个人可以享有我在清单中所界定的十种核心能力,而不加以使用,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权利。例如,一个人可以有保障地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但却对宗教漠不关心。【23】将能力而非相关功用(functions)作为政府的核心目标,其关键理由在于,在该等领域由政府逼迫人们发挥功用是错误的,因为公民对他们将选择或放弃何等功用,合理存在不同意见。就此而言,与人权进路一样,能力进路避免“帝国主义”,或避免向所有人强加单一生活方式。相反,它要求政府创造并保护选择语境。

  在本部分,通过在前述存在争议、有时遭忽视的问题上采取明确立场,我阐明了能力进路对权利进路作出的一些补充。

  三、补充关系:根植现实的能力

  能力进路还在另一方面可以补充人权话语,因为它非常具体并贴近实际。权利话语往往让人觉得抽象。与之对照,“我能够做什么和成为什么?”的日常设问,是脚踏实地的、实用的。这是一个各行各业的人每天都会问自己的问题,即便他们没有受过任何教育。提出和回答这个问题,并不需要任何哲学基础,也不需要特定于某一文化而非另一文化的修养。

  当发展工作者或活动家与人们讨论他们认为自己需要并且应当享有什么的时候,能力话语就像他们的要求的自然延伸,而不是被强加的外物。沃尔夫与德沙利特的重要的跨文化研究表明,当移民群体谈及他们的不利处境时,他们会自然而然地受能力话语吸引,并很快理解此一进路。他们能够运用能力进路,添加一些我倡导的能力清单中尚未包含的内容,以及一些在我的研究中未予强调的一般性概念,如“能力保障”。【24】我在许多场合都听到活动家的类似报告。

  在我本人关于能力进路的工作中,我总是特别强调具体化(specificity)。我认为能力进路中的普适描述只是一个起点:每一个国家都必须且应当以本国的历史和传统为指南,更为具体地描述其所追求的能力。【25】自然,即便是宪法也可能是相当概括化的,所以,需要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并与行政机关的工作一起,对能力进一步地加以阐释。【26】人权文件通常不评论该解释过程,也不将所囊括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虽然人权工作者往往在做该进一步工作)。

  采用一种脚踏实地的语言,一种世界各国人民日常活动中使用的语言,其另一优势在于,我们根本不会看似在向前殖民地人民强加一种西方理念。我并不认为人权理念具有特别的西方色彩,它在许多传统中都有根基。【27】此外,殖民地臣民的切身经历并没有表明人权理念曾经是西方文化的核心,因为他们每天所目睹的是对人权(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经济权益等等)的公然蔑视。当尼赫鲁和甘地将权利写入印度宪法时,他们并不认为自己是在抄袭西方列强,而是认为自己在建设抵御他们切身认识到的西方所代表的事物的屏障。近些年来,许多国家的人权活动家都将权利理论根植于本国现实情况。然而,如果我们不想浪费时间回应对权利的后殖民批判(这一批判在人们对历史知之甚少的场合极为流行),那么,采用关于人们实际能够有做什么和成为什么的中性国际话语便会有所裨益。

  由于能力话语的明确性和脚踏实地性,当我们在一个采用权利话语的法律或宪法框架中运作时,我们仍需要能力话语来澄清保障有关权益的真正含义。只有当存在相应的发挥功用之能力(capabilities to function)时,参政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和其他权利,才能真正被认为是对人民作出保障的权利。简言之,保障公民在此等领域的权利,就意味着让公民处于有能力在该领域发挥功用的位置。如果权利被用于界定社会正义,那么,只有能力已经能够有效实现,我们才应当承认社会是正义的。如此解读权利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官在拷问宪法权利问题时,他们应当问哪些问题。【28】

  当然,人们在该领域享有的,可能是前政治性的获善待权,该等权利可能尚未获得承认或实施,或者虽然得到了正式承认但尚未实施。然而,通过以能力语言来定义权利保障,我们宣明,如果这一权利话语仅仅停留在纸面上,一国的人民并不真正享有有效的参政权——参政权在此是作为一种关乎判断社会正义与否的权利的示例:只有当存在有效措施,使人们真正有能力参政时,人们才被真正授予权利。在许多国家,妇女享有名义上的参政权,但不具备能力意义上的参政权。例如,如果她们离开家门,她们就可能面临暴力威胁。质言之,以能力语言进行考量,为我们思考保障一个人权利的真正含义问题提供了标尺。

  以上,我们主要分析了能力进路的补充功能。但下文会表明,通过理解保障权利之含义来补充权利话语,将直接引向对一些版本的人权进路的批判。

  四、批判关系:积极和消极,作为和不作为

  保障我在能力进路中所阐述的人之核心能力,显然涉及积极的(affirmative)物质和制度支持,而不仅仅是无阻碍行为。“合成型能力”是目标,而这些能力要求准备物质和制度环境(以及人的教育),以便相关的功用能够被实际选择。

  在此,我们看到,相对滥觞于自由主义思潮中当下被称作“新自由主义”之传统的权利观而言(这种权利观深具影响且广泛流传,其核心理念之一是“消极自由”),能力进路具有一个重大优势。“消极自由”理念经常被追溯至以赛亚•柏林的作品,但是柏林的微妙范畴往往遭受误解。我并不想在此偏离主题而去寻求对其作品的正确解读,因为我所感兴趣的是质疑借用该词的自由放任主义(Libertarian)或“新自由主义”权利观。

  基本权益往往仅被理解为对国家干预行为的禁止。如果国家放手不管,那么这些权利便被视为获得保障,而国家也不再负有任何积极职责。事实上,如果我们阅读一下美国宪法,我们便能直接看到这样的理念:对国家作为的消极措辞具有优势地位。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同样,修正案第14条中的首要承诺也是以“国家不得做什么”的形式陈述的:“各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

  这种源于启蒙时期的消极自由传统的表述,在以下问题上造成了路人皆知的不确定性,即市场或私人主体的阻碍行为是否应被视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目前,按照解释,我们的传统已经承认,国家在某些情形下必须作为,阻止私人歧视,但这整个领域是存在争议的,而权利话语显然不能解决这个困难。

  当然,甚至是自由放任主义者也相信国家应当有作为以保障权利,如维持合同、财产权等制度。与我所主张的清单相比,自由放任主义者的清单要短得多,但是他们也认为国家作为是必须的:甚至是他们的国家也不是纯消极型的。然而,自由放任主义者在国家作为和积极干预的正当性上的立场,摇摆不定而且往往有欠清晰。与此相反,能力进路从一开始便明确提出国家对于能力保障负有积极职责。

  与美国宪法相反,印度宪法往往是以肯定的形式规定权利。【29】例如,印度《宪法》第19条规定:“全体公民均享有言论和表达自由权;和平、非武装集会权;结社或建立工会权;……”这种表述通常被理解为默示着,非国家主体造成的阻碍也被视为对宪定权利的侵犯。此外,印度《宪法》亦相当明确地规定,对低种姓人群和妇女的援助,不仅不与宪定保障相冲突,而实际上与宪法精神吻合。这种做法看来对于性别正义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传统的受边缘化群体要实现充分平等,国家便需要作为。一个国家不论是否具备成文宪法,均应当如此理解基本权益。

  可以说,能力进路与印度的《宪法》相契合,而与美国宪法的新自由主义解释相抵触。能力进路明确主张,保障一个人的权利,仅仅基于消极的国家作为是不够的。印度近期数项保证妇女在村务委员会中具有三分之一代表权的宪法修正案以及诸如此类的举措,正是能力进路所强烈建议的,能力进路引导政府一开始就考量对全体公民全面、有效赋权所存在的困难,并制定克服这些困难的方案。

  在国家与私家(household)或家庭的关系上,国家不作为和消极自由这两个启蒙主义理念危害尤烈。古典自由主义对公共和私人领域的划分,助长了诸多自由主义思想者对国家作为的天然的疏远态度:即便国家可以有作为,以保障人们的权利,但国家在家庭这个特权领域不得如此行事。而诸如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等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已经指出,对家庭领域的不干预作法,会纵容恶劣的侵犯权利之行不受追究:婚内强奸、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私人领域”的概念恰恰成了庇护上述恶行不受审查和匡正的挡箭牌。【30】

  能力话语并不必然要批判这一有害的划分法。这完全取决于人们如何构建能力清单。然而,如果我们能够习惯性地探问,每个人实际能够做什么和成为什么,那么我们很有可能注意到,易受家庭暴力侵害性,使得妇女和儿童无法做和成为许多其希望做和成为的并有权做和成为的人。更一般而言,对能力的探问使我们注意到妇女和少女在家庭内遭遇的各种不平等待遇,如资源和机会的不平等、教育权被剥夺、劳动不被承认为劳动,以及身体完整性受侵犯等。人权领域的女权主义者长期以来一直主张扩充权利概念,将妇女在家庭中不受虐待权包括在内,并已在诸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文件中取得了对妇女免受虐待权的公开认可。此外,《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任命、以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已经明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确实涵盖发生在家庭领域内的各种虐待行为。但是,权利理念的历史和哲学背景,使得这一抗争面临困难,原因就在于权利观与公私划分之间的传统联系。早在女权主义历经30年的批判以前,传统的权利观就一直忽视此类问题,而且,即便是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通过以后(作为家庭暴力发生率最高的诸多国家之一,美国尚未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女权主义者对权利的批评依然遭受异议。我想指出这并非偶然:因为,权利话语与对一个由国家规制的公共领域和一个国家放手不管的私人领域的传统划分法之间,存在着强劲的联系,至少历史上如此。

  五、批判关系: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

  人权传统通常将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政治和公民权利,往往被称为“第一代人权”,另一类是经济和社会权利,被称为“第二代人权”。这种分割法暗示着,政治和公民权利不存在任何物质和社会前提条件。而能力进路一直强调政治和公民权利存在物质和社会前提条件。当我们着眼于人们实际能够做什么和成为什么时,我们很快就能发现,如果人们受到极端贫困、教育匮乏或健康欠佳的困阻,人们就不具备参政议政、投票选举、竞选公职等能力——至少,他们并不有保障地或平等地享有这些权益。

  为此,能力进路自始便拒绝这种令人误导的分割。所有权益都存在物质和制度必要条件。例如,教育本身是一项独立的权益,但它同时是充分行使一系列政治权利的前提条件。家庭暴力自身即恶,是对妇女的身体完整权的侵犯,但它同时阻碍妇女践行诸多其他能力,包括政治能力。

  当前,部分版本的人权进路看来已承认经济因素在保障“第一代人权”上的中心地位。不过,整个人权两分法都应该加以摒弃,我们应当分别考察每一项权益,探问其各自的物质和制度前提条件。

  六、结果论和义务论

  人权进路家族表现出鲜明的义务论色彩:其认为,人们不得以侵犯权利清单所列各项权利的方式,追求总体善的社会结果。然而,森很久前就令人信服地主张,各项权利可以被纳入一种着重于产生总体善的社会结果的研究路径。【31】我同意这种分析,但我会加入以下要求,即,各项权利扮演一种特殊的角色:各项权利是赋予每个人的权益,如果它们遭受侵犯或未获保障,即发生基本正义的失败,而这是成本效益分析语言所无法充分表达的。【32】为此,与其他社会利益未获保障不同的是,权利遭受侵犯(人的核心能力未获保障)具有悲剧性的一面。

  所以,在其被称为“结果导向”的意义上,我所倡导的能力进路,可被视为结果论的表亲:社会是否正义通过考察其产生的结果加以评判,重要的一点是,包括考察社会是否能够保障全体公民的核心能力。正是在这一方面,其区别于程序正义观,后者通过考察一种状况的产生程序来评判该状况是否公正。【33】因此,这是一种结果导向的研究路径,核心能力保障在其中占据中心地位。许多的人权进路,如果发展为对政治正义的全面阐述的话,都具有相似的结构。所以,就此而言,能力进路,即使貌似更接近于结果论,但它看来是与各种人权进路是和谐并进的。如同森所强调的,结果论无需对权利的特殊重要性无动于衷。【34】

  虽然我倡导的能力进路是结果论的表亲,但在一个方面,它却并不是一种结果论。结果论是关于善(good)与正当(right)的总体判断,即任何选择的正当程度(rightness),取决于其是否实现善结果的最大化。然而,我赞同罗尔斯的一个主张,即在一个对善并存着各种不同的宗教和世俗整全性观点的多元化社会中,将政治选择建立在任何整全性教义(doctrine)体系之上,都是不可取的、有失尊重的。【35】相反,政治原则应当只是对社会之善的部分(partial)观点,这一观点能够成为在主要宗教和世俗教义体系之间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的对象。我已指出,我倡导的能力进路和能力清单能够成为这种共识的对象。【36】

  之所以使用“结果导向”而非“结果论”来描述我的研究路径,其原因在于,我将结果论视为一种整全性伦理理论,而并不是(在我看来)多元化社会的政治原则的一种可以接受的渊源。

  既然我们涉及了政治自由主义,(再次)澄清一个常见的误读可能是适当的,即能力进路并不是一种“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37】虽然这种研究路径包括对全球正义以及国内正义的论述,但将其与被称为“世界主义”的整全性伦理理论相提并论实为一种误解。世界主义通常被界定为指以下观点,即,一个人应当首先忠于全人类,而不是忠于自己的国家、地区、宗教或家庭。世界主义者很可能会同意我所提出的大部分观点,但即便不是一名世界主义者,人们也能够认可这样一种理念,即所有公民(首先,自己国家的公民,然后,作为第二步,所有国家的公民)均应当享有最低限度的十大核心能力。我认为,多数主要的整全性宗教和世俗教义都能够接受这一理念,而能够接受整全性世界主义的却寥寥无几。至于我所主张的整全性伦理教义是否是世界主义的,这是另一个问题(它并不是世界主义的,但接近于世界主义)。在此,具有相关意义的要点在于,能力进路是一种政治教义。因此,能力进路不应当推崇或根植于任何一种整全性伦理教义。所以,将能力进路称为一种世界主义,等于认为能力进路并不尊重各个现代国家包含的宗教和世俗教义的多元性。而尊重此种多元性,正是我的理论进路的一个核心目标。

  我不同意对人权理念的一种批评,这是森曾经提出的主张,即,我们应当将权利视为一个目标体系的一部分,而不得认为其相对社会福利追求具有任何 “王牌”(trump)力量。【38】我之前已详细反驳这种观点,故此处不再赘言。【39】我只需强调一点:我所认可的能力,与人权一样,在相对追求总体福利具有非常强大的优先性这一意义上,就是“王牌”:只要任何一项能力未能实现,那么国家便不具有最低限度正义。森当时批驳的,是罗伯特•诺齐克将财产权利视为阻断社会财富和收入再分配的‘王牌’权利的观点。我与森一致,认为诺齐克的观点是错误的,但在诺齐克的观点错在何处上,我持不同意见。我认为,诺齐克对财产权利和所有权的看法是错误的。我们不应当认为人们碰巧持有的东西归人们所有:我们应当同意密尔的看法,即,如果某些财产是保障他人的基本权益所需的,则我们可以通过税收取走这部分财产,而声称被取走财产的人甚至原先对该部分财产都不享有正当的产权。【40】所以,能力和权利都是“王牌”,我拒绝森的认为能力比人权更软、更可协商的主张。无论如何,在我所主张的能力清单上的核心能力并非如此。

  七、权利话语的作用何在?

  如果有了能力话语,那么我们还需要权利话语吗?本文至此为止的讨论,为人权传统涉及的核心概念继续具有的相关性和重要性进行了辩护,因为,我所主张的能力进路,是人权进路的一支。但行文至此,我们仍需追问权利话语能够为能力话语带来哪些增益:如果人们像我一样深信,有一种能力进路既保留了人权传统的精髓,同时又避免了某些人权进路所具有的那些缺点,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继续使用两种话语呢?

  在此我们或许应采实用主义态度:人权话语在全球政治中具有如此广泛的影响和共鸣,将其抛弃实非明智之举——更何况,能力进路只是人权进路的一支,而非人权进路的对立者。但是,如果我们能够多讲一点为什么权利话语具有独立的可用性和启发性,则将是有助益的。我认为我们能够做到。

  “能力”一词本身并不能让人联想到,它指的是一种根植于基本正义理念的迫切重要的权益。我的理论进路的其余部分,是通过引入人之尊严、基本正义、最低限度机会等概念,来宣明这一点的。但是,我们需要以各种可能的方式反复强调能力并非选择性需求这个观念,因为人们太容易倾向于认为,为了追求财富总量,可以拒绝为人们提供这项或那项重要权益。事实上,当我们注意到发展经济学的主流进路继续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生活质量,而对核心个人权益是否获得保障不闻不问时,我们就明白为什么我们需要继续反复强调。

  人权话语有助于我们做这项工作。【41】当被用于“A有权要求其政府为其保障基本政治自由”之类的语句时,权利话语会提醒我们,人们对某些类型的待遇,即保障人们的核心能力的待遇,具有正当且迫切的请求权——而不论其周遭世界已就此做了什么。这是我主张的能力路径的一个核心观点(但这一点在森于1999年勾勒出的开放式权益研究路径中尚不如此清晰)。由此,我欢迎人权(动物权)话语赋予这些核心观点的关注力和强化力(intensification)。

  而且,人权传统迄今已经创建了内容广泛的宝贵文件,这些文件阐述了人的核心权益,并获得了世界共同体的支持。人们围绕上述文件进行政治行动动员,在该等文件影响之下编纂各国宪法,等等。【42】我们不应当抛弃这一传统,相反,我们应当确保这一传统与对权利内容的分析衔接;而能力进路正是提供了此等分析。正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人类发展报告》表明的,当与能力理念结合并用时,权利理念提供了宝贵的强化力,将能力理念与社会和政治紧迫性以及人本主义相互衔接。所以,我要主张,能力进路理论家或实践家,不应怀疑权利话语,而是将其紧密结合能力话语运用,从而清楚地表明所提供的是什么样的权利分析。

  人权传统代表着争取基本正义的勇猛抗争。抛弃这一传统是愚昧的。但是,人权传统存在一些含混和模糊之处,而能力进路能够对此提供有益补充。同时,人权传统的某些版本或分支将重大正义问题抛于九霄之外。对此,能力进路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批判。两种进路(能力进路是人权利进路的一个分支)应当作为盟友向前迈进,对抗以唯以经济增长为是的做法,而倡导以人的真实需求和迫切权益为本位的发展进路。

  (玛莎•C.纳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法与伦理学杰出贡献教授。原文刊登于《人类发展与能力杂志》(Journal of Human Development and Capabilities)第12卷,2011年,第23-37页。本文的翻译得到了作者的授权。本文的关键词“entitlements”在中文中有不同的译法,如翻译为“资格”、“权益”、“权利”等,本文将其译为“权益”。考虑到中文读者的阅读习惯,我们对个别语句作了一点调整。)

  (译者郭晓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译校者陆建平,美国盛信律师事务所(Simpson Thacher& Bartlett LLP)法律翻译。)

  注释:

  ①这10种核心能力包括:(1)生命;(2)身体健康;(3)身体完整;(4)理智、想象力和思想;(5)情感;(6)实践理性;(7)社会交往(友谊+尊重);(8)其它物种;(9)娱乐;(10)控制环境。参见Martha C.Nussbaum,Capabilities and Human Rights,66Fordham Law Review(1997),pp.285-288.——译者注。

  ②M.C.Nussbaum,Women and Human Development: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M.C.Nussbaum,“Capabilities as Fundamental Entitlements”, Feminist Economics,2003,pp.33-59;M.C.Nussbaum,Frontiers of Justice:Disability,Nationality,Species Membership,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5.

  ③A.Sen,“Elements of a Theory of Human Rights”,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4,pp.315-356.

  ④M.C.Nussbaum,同注②,2000,chapter 1;M.C.Nussbaum,同注②,2005;M.C.Nussbaum,“Capabilities and Human rights”,66 Fordham Law Review(1997),pp.273-300.

  ⑤正如在本文第四部分“批判关系:积极和消极;作为和不作为”的末尾处提及的,这一情况在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产生了戏剧性变化,虽然女权主义者对权利领域的扩张仍受异议,尤其在美国。

  ⑥A.Sen,同注③.

  ⑦M.C.Nussbaum,同注②,2000;M.C.Nussbaum,同注②,2005;M.C.Nussbaum,同注②,2003.

  ⑧M.C.Nussbaum,“Human Dignity and Political Entitlements”,in Human Dignityand Bioethics:Essays Commissioned by the President’s Council on Bioethics,Washington,D.C.:US governmentPrinting Office,2008,pp.351-380.

  ⑨M.C.Nussbaum,同注②,2005;M.C.Nussbaum,同上注。

  ⑩M.C.Nussbaum,Frontiers of Justice:Disability,Nationality,Species Membership,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5.

  ⑪阿玛蒂亚•森在2004年的作品(见注③pp.319、321)似乎承认了这一点;但我在2003年出版的《作为基本权益的人权:阿玛蒂亚•森及其社会正义理论》中指出,森(1999)将自由视为一种万能的善(an all-purpose good),甚至是需最大化之物。M.C.Nussbaum,“Capabilities as Fundamental Entitlements”,Feminist Economics,2003,pp.33-59.

  ⑫同注③。

  ⑬同注③,pp.340-341.

  ⑭M.C.Nussbaum,同注②,2005.

  ⑮M.C.Nussbaum,同上注;A.Sen,同注③。

  ⑯同注③。

  ⑰《独立宣言》,1776年7月4日。

  ⑱同注⑭,chapter 5.

  ⑲同注③,p.326.

  ⑳M.C.Nussbaum,“Constitutions and Capabilities:‘Perception’Against Lofty Formalism”,Harvard Law Review,2007,pp.4-97.

  【21】Ibid.

  【22】A.Sen,同注③,pp.330-337.

  【23】Ibid.p.335.

  【24】J.Wolff and A.de-Shalit,Disadvantag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25】M.C.Nussbaum,同注②,2000;M.C.Nussbaum,同注②,2005;A.Sen,同注③,p.323.

  【26】同注⑳。

  【27】A.Sen,“Human Rights and Asian Values”,The New Republic(1997)pp.351-355.

  【28】同注⑳。

  【29】并不总是如此:例如,印度宪法第14条便直接以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为模板,规定,“在印度领土内,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30】M.C.Nussbaum,同注②,2000,chapter 4.

  【31】A.Sen,“Rights and Capabilities”,in Resources,Values and Development,1984,pp.307-324.

  【32】M.C.Nussbaum,“The Costs of Tragedy:Some Moral Limits of Cost-benefit Analysis”,in M.D.Adler and E.A.Posner eds.,Cost-Benefit Analysis:Legal,Economic,and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1,pp.169-200.

  【33】同注⑩

  【34】A.Sen,同注;A.Sen,同注③。

  【35】J.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expanded paperback edition,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M.C.Nussbaum,同注;M.C.Nussbaum,同注⑩。

  【36】同注⑩。

  【37】M.C.Nussbaum,“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 and Ethical Cosmopolitanism:A Response to Noah Feldman”,2007,The Pocket Part,online supplement to Yale Law Journal,30 October,accessed 4 January 2011.

  【38】同注【30】。

  【39】M.C.Nussbaum,“Capabilities and Human rights”,Fordham Law Review(1997),pp.273-300.

  【40】同上注。

  【41】同注③。

  【42】Ibid.

Abstract:Capabilities are closely related to human rights.Capabilities are important human entitlements,inherent in the idea of basic social justice,and can be viewed as one species of a human rights approach.This paper explores this relationship,expanding on earlier publications,notably Capabilities and Human Rights (1997),Women and Human Development (2000),Capabilities as Fundamental Entitlements (2003),and Frontiers of Justice (2005).Capabilities are complementary to and augment,rather than competing with,human rights.Capabilities can supplement the language of rights in clarifying the basic concept of human rights,by emphasizing the material and social aspect of all rights and the need for government action to protect and secure all rights.They also ground entitlements in the lives of ordinary people,without tying them down to a specific cultural context.Human rights can also supplement the language of capabilities.Human rights makes clear that the idea of capabilities is not an optional entitlement,but an urgent demand that should not be ignored nor compromised in pursuit of other objectives such as expansion of aggregate wealth.Human rights have gained support and endorsement the world over,and the idea of rights has the capacity to mobilize political action.

  (责任编辑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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