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原劳教适用对象应当如何对待的问题,学术界形成“二元分流说”、“轻罪说”和“保安处分说”三种观点。从人权保障和权利均衡视角来看,这三种方案对权利保护各具重点,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从平衡和兼顾大众权利保障与受处遇人权利的角度看,社区矫正是处理人身危险性较轻的主体的违法行为的较好选择。我国法律目前将社区矫正定位于法定监外刑罚执行的方式。因而,要适用社区矫正方案,就要超越目前对社区矫正职能的定位,使社区矫正可适用于违法行为矫治。这种职能定位的扩展有并行制、统一制和补充制三种模式可供选择。并列模式相对更为合理,而为了区别于社区矫正,这种并行措施可称为社会矫正。这种社会矫正机制应是结合保安处分属性的、类似社区矫正的独立矫治制度。
关键词:劳动教养 社区矫正 人权保障 权利均衡
一、劳教制度废止后的替代性方案之争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所规定的10种劳教适用对象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存在许多争议,亟待明确和解决:是利用现有的制度体系框架转处分流还是另辟蹊径设置专门处理机制;是从行为定性着手扩张犯罪圈或治安违法范围还是从处遇着手增加违法行为矫治或保安处分;原有管理机构人员是机关内部转型继续设置还是进行司法化转型和职能消解。对这些问题的看法莫衷一是。尽管学术界已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仍存在较大的观点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主张。
其中,相对主流的是“二元分流说”。它主张维持和运用现有的犯罪和治安违法行为二元机制,将原劳教法律适用对象一分为二,分别向犯罪圈和治安管理处罚圈分流,纳入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的范围①,分别进行刑事处遇或治安管理处罚对待,将原劳教对象纳入现有制度化惩处的轨道②。“轻罪说”则通过考察外国经验发现,我国原劳教适用的行为在国外通常是作为轻罪或违警罪,被纳入刑事法处遇的对象。③该说认为应适度扩张刑法犯罪圈的范围,将原劳教适用的行为新设立为刑法中轻罪或违警罪,并设立与之相对应的更轻刑罚,将原劳动教养对象纳入轻罪或违警罪范畴,通过刑事诉讼司法认定,保护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程序性权利和实行轻罪轻罚。④“二元分流说”和“轻罪说”都着眼于对原劳教适用的行为进行重新定性从而将其再次纳入处遇范围,但无论是在实际操作中将行为纳入犯罪圈还是从制度上扩大犯罪圈的范围,都面临着扩张犯罪的实际范围、损及刑法谦抑原则的质疑。为了避免这一问题,“保安处分说”认为应从处遇方式着手,毋需扩大犯罪认定范围或变动现有犯罪种类,而应借鉴西方国家犯罪处遇的二元模式在刑罚之外新设保安处分制度,即设立与刑罚并列的、针对有人身危险性对象的隔离和预防制度。⑤这些观点对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和处遇真空修补有建设性的重要意义,但也因为观点纷争造成了路径或方法的选择困难。
二、人权保障视野下的劳教替代方案检视
要明确具体观点的合理性、选择合理的解决方案,就必须明确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并非凭空建构,而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 ⑥,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的选择及其演变都必须符合特定的作为制度逻辑起点的价值目标。所以相对合理的分析路径应是,确定制度选择所要达成的价值目标和制度的逻辑前提,以此检视诸种观点和方法,从中确定其合乎目的性的内容,做出科学合理的方案选择。对劳教替代方案的选择,也必须回溯原劳教制度及其所处的行政和司法环境的价值目标,并从这种价值目标回溯诸种方案,方能得出合理结论。
权利保护是当代社会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从人权保护的目标出发,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需要实现诸种基本权利的平衡保护。⑦就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刑罚或治安等处罚而言,其背后的价值选择就体现为普通民众的权利保障与违法犯罪者合法权利保障之间的权衡选择。一方面,《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制度设计本身是着眼于对社会秩序的维系和保护,通过刑罚和其他处罚措施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和对违法行为者的特殊预防,保障普遍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违法犯罪行为者虽然受到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遇,但其他合法权利仍应受保护,要秉持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最大程度地维持和保障受刑人和受处罚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均衡受到人权概念和范围的变化及社会环境的影响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结合人权的发展程度和社会的具体需要进行价值平衡,但无论如何变化都需要在两种人权价值中进行兼顾,而不能偏颇一方。原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对违法行为者的处遇方式主要强调了社会秩序的维系和对普遍公民权利的保障,但其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严重忽视了被劳教对象的程序性权利和人身权利,导致权利保护严重失衡因而被废止。⑧但是,废除劳教制度后,又会使得原来本应受其保护的社会秩序及普遍权利安全性失却保障,这同样导致权利保护需要重新平衡。因此,出现的治理真空需要进行修复。而劳教替代方案无论是现有制度设计框架下的分流性实践还是新设犯罪或保安处分等制度都需要放到人权背景下以权利平衡的视角检视,一方面需要满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机能,有效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安全,另一方面又需要制度安排满足处罚权力行使的必要性和比例性,以谦抑和适度为原则,维护被处遇对象的合法权利。这样方能保证该制度在对价值目标上的合目的性,也才能保证改造方案的科学合理性。
以上三种主张虽然都有其制度合理性,但也都有其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二元分流说”难以解释和应对诸如违反谦抑性和必要性原则、限制原劳教对象权利、扩大犯罪圈等质疑。⑨将原劳教适用对象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并未改变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质,而将原来劳教适用的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分流为犯罪行为则面临着加重处罚和过分侵犯权利的质疑。即从原劳教适用的行为向犯罪的分流从规范论意义上难以解释,因为刑法规定并未发生绝对变化,法定犯罪范围并未发生绝对变化,何以原劳教适用的部分行为就直接从非犯罪行为纳入了犯罪行为呢?这显然面临刑法解释学上的说明困境。⑩更何况原《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10种适用对象都明确规定或表明为“不够刑事处罚的”及接受过“行政处罚的”。因此“二元分流说”很可能出现通过扩大犯罪圈的扩张解释方法而达到这一目标,这不仅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层面上难以负荷,且有违反谦抑原则之嫌。其次,“轻罪说”虽然属于新设犯罪类型的制度设计层面方案而没有规范解释的问题,但其仍然在应然层面和立法合理性上无法说明扩大犯罪圈的合理理由,从而有不当限缩那些适用对象权利的嫌疑。在基于人权保护理念的犯罪限缩和除罪化的浪潮下,“轻罪说”反其道行之,不可避免在应然层面构成对刑法谦抑性的挑战,其扩大犯罪圈、抑制权利范围的程度远超前述刑法扩张解释所能及。而“轻罪说”论者仅给出我国刑法与治安违法行为二元体制与西方不同或劳教需司法化的技术理由不足以说明这样重大的对权利价值的限制问题,西方轻罪体制未必就比我国的二元体制更能实现权利保护。违法行为本身即可纳入司法化轨道,而不必必须借助轻罪或违警罪的引入。且轻罪或违警罪的设计属于“牵一发动全身”的制度建构,与当下我国犯罪与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二元体系难以有效契合,不仅涉及重构我国犯罪体系的宏大命题,还需要面对刑法与行政法衔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如何定位的难题,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目前紧迫的问题尚存疑问。最后,“保安处分说”虽然认识到了原劳教适用的违法行为对象与保安处分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共性,但从保护公众安全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视角上看,保安处分制度引入存在设计偏差,难以保证填补原劳教适用对象的矫治真空。这是因为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存在刑事不法而无责任方或者已受刑罚处罚而进一步补充处遇的对象,而原劳教主要适用于未达刑事不法程度的单纯不法行为;它们特殊预防的处遇手段也难以一致,所以如果直接借鉴适用,特殊预防的效果难以保证。⑪此外,保安处分制度设计也涉及刑法处遇体系的重构性变动,将现在的刑罚一元制架构转变为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元制架构,面临刑罚重构和两种处遇手段的衔接等制度难题,难以解决目前劳教废除后的迫切制度需要。
三、基于权利均衡的社区矫正方案的合理性
诚然,如“轻罪说”所做的考察,我国原劳教所适用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达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在西方大多纳入轻罪或违警罪的范围。但如前所述,在犯罪论意义上的“轻罪说”借鉴面临着权利失衡和制度重构的难题,难以作为可行的合理方案。但作为对处遇方式的解决方案,值得关注的是,国外成熟刑事制度中对相当于原劳教适用对象的轻罪或违警罪这类人身危险性较轻主体最常适用的是以社区矫正为内容的刑罚处遇措施,且效果良好。社区矫正也是对较轻人身危险性主体实施的、平衡民众权利保障和受处遇人权利的最优选择。
一方面,从民众权利安全保障的层面出发,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着眼于有效预防再犯效果的特殊预防和社会防卫理论。即从改造效果的角度考量,社区矫正可以实现较轻违法犯罪者的非监禁化和复归社会化,既有效防止交叉感染,又可以矫正后无碍其融入社会,保障特殊预防的最大功能实现。特别是“二战”后国外对社区矫正的职能和处遇模式研究蓬勃发展,产生广泛的实践影响,对较轻犯罪的社区矫正已成为替代监禁刑的主要行刑方式,广泛应用于缓刑、假释等狱外行刑制度。尽管有过报应刑论复归的短暂低潮,社区矫正支持者经过持续研究与反思,已推动社区矫正成为独立于监禁刑的、涵盖审前处遇、犯罪处遇和不法处遇的普适性处遇方式。⑫其职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广泛扩展,早已超越刑罚执行方式本身而扩展至审前释放和转处、未成年人保安处分等刑罚周边领域,教育复归之外兼具更进一步保障预防再犯效果的司法分流和风险管理等职能;与之相适应,其处遇模式也从由于个案评估和分别矫治的医疗模式向以风险分类评估和管控为基础的各种分流和动态模式扩展⑬,以更抽象明确的人身风险因素替代相对模糊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实现评估处遇的进一步法制化和明确化,适用于各种复杂矫治领域。受此影响,在矫治模式上,针对不同危险类型的犯罪人探索具有广泛适用性和有效性的多元化中间矫正模式(intermediate sanctions),创新出如休克缓刑、矫正训练营、中途之家、日间报告中心和居家监督等针对举措。⑭基于其深厚的理论及实践积淀和良好成效,社区矫正在预防较轻犯罪人再犯、保障公众安全意义上已成为适用面最广、适用手段最多元的主要处遇方式。
另一方面,从受处遇人的权利保障来说,社区矫正也是对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违法犯罪者更谦抑、权利保护更充分的处遇方式。其一,社区矫正的设定必须经过正当司法程序,经由法官通过正当庭审制度决定,受处遇人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权利。其二,相对于监所机构封闭式处遇来说,社区矫正对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的限制更小、也更不容易受到非法侵害。社区矫正相较于原集中劳教方式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而言对自由权只是局部限制,且随着社区矫正方式的多元化,从较多限制人身自由的中途之家(halfway home)到较少限制人身自由的居家矫正,可以根据受处遇人情况灵活采用更谦抑和必要的限制手段,对人身自由予以更低程度的限制。⑮其三,社区矫正是更有利于受处遇人复归社会、实现社会权利的处遇方式。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初衷就是着眼于受处遇人社会化能力的恢复塑造,防止受处遇人与社会脱节从而再次犯罪,因此受处遇人得以在社会环境中被开放式改造。由于受处遇人在社会中进行矫正改造,因此仍然能够行使部分公民权利,同样享受各种社会安全和福利保障,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受到限制的部分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利,其应当享有的其他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自然得到最大程度保护。⑯其四,随着社区矫正理论的进一步演进,受处遇人的回归社会和生存保障成为国家福利体系的一部分。国家不仅负责对受处遇人的矫正改良,还有义务保障受处遇人的更生适应和社会生存权,受处遇人的安置和基本生活成为其享有的国家保障的社会权的一部分。⑰发达国家多设有社区矫正解除前后的帮助过渡机构和接轨安置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和物质条件保障社区矫正对象解矫后的更生和生存权利。因此,相较于原劳教适用对象主要的集中劳教措施,社区矫正无论在维护公众权利安全的预防效果层面还是受处遇人的权利保障层面都更加全面有效,从人权价值目标的意义上是更能达到权利均衡和保护效果的有效处遇措施。
四、社区矫正的职能定位
目前,我国法律将社区矫正定位于法定监外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适用面有限。虽然理论上社区矫正是研究热点,但对社区矫正职能和处遇模式的研究仍集中于罪犯特殊预防和复归社会方面,而较少考虑社区矫正面向较轻违法行为的适用扩展及其理论发展问题。虽有部分学者在论及国外社区矫正状况或制度展望时提及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向轻微违法行为者的扩展可能性问题,但多为简单论述,少有深入探究。社区矫正难以进一步扩展至原劳动教养对象的那些轻微违法者,一方面无法发挥社区矫正对原劳教适用对象的轻微违法行为的有效矫治功能,劳教废止后的矫治真空难以有效填补;另一方面适用范围局限也限制了社区矫正的职能和模式的全面发展,难以如西方理论和实践那样展开对多元职能和前沿矫正模式探索。在我国犯罪与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二元独特体制下,考虑到原劳教适用对象的轻微违法特性和特殊预防需要,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相关经验,要切实可行解决劳教废止后的矫治真空问题,就要超越目前社区矫正的职能定位,使得社区矫正可适用于原劳教的适用对象。
这种职能定位的扩展,有几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并行制,即设立并行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针对原劳教适用的10种对象并可在未来向收容教育等对象扩展。社会矫正制度需要国家基本法律加以规定,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矫正的性质、对象、司法程序和实施细则。社会矫正制度定位于违法行为的矫治,与社区矫正制度在评估和处遇方法上相似,甚至可以统一二者危险评估处遇标准;但其适用对象和司法程序有所差别,前者仅针对较轻犯罪人,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后者是针对较轻违法行为人,遵循特别的违法行为矫正决定程序。二是统一制,即将现有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对象进行扩展,使得社区矫正既能针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又能针对具有较轻人身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人。将刑罚或违法行为的确定和作为刑罚与违法行为矫治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的法律分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将社区矫正作为对较轻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方式之一大量适用,涵盖原劳教的适用对象;同时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统一刑罚和违法行为矫治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实施方法、评估和处遇标准等具体矫正制度。三是补充制,即将对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设定为类似于国外保安处分的制度设计,将这种社区矫正规定于刑法之中,作为对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虽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但构不成犯罪的主体(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达不到定罪量的要求的违法和恶习行为),即包括原劳教适用对象的主体,进行作为刑罚补充的社区矫正措施。⑱这种社区矫正在性质上区别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但在执行机构和处遇标准上又能实现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的统一。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考虑到原劳教适用的对象这一出发点,作为替代方案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应是违法行为,而现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对象是犯罪人,这两种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也存在显著差别,其具体矫正处遇措施方面亦有差别。此外,对违法行为的矫治与对犯罪的矫治不仅实体法上存在巨大差别,在程序法上也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作为对犯罪的矫治手段的社区矫正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而对违法行为的矫治则难以为刑事诉讼法所囊括。所以,作为劳教替代方案的社区矫正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差别巨大,这使得统一制模式难以存在现实基础。而补充制虽然也将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与犯罪的社区矫正分开,但将前者仍然置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内,并参照保安处分进行制度设计,也难以说明行为矫治与刑罚矫治的区别,且仍然面临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与保安处分对象属性的差异而难以类比的质疑。因此,将作为劳教替代措施的、对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予以独立规定的并行模式,相比而言更能说明清楚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作为劳动教养替代措施的社区矫正制度。
从并行制出发,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社会矫正与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具有明显差别,是应分开设计和实施的两种社区矫正制度。虽然广义的社区矫正可以包含违法行为矫正和刑罚矫正两种矫正方式,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现有明确法律界定,社区矫正在制度体系中作为刑罚执行方式出现,而对违法行为的社区内处遇虽然理论上也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但为了区别制度上的狭义社区矫正,可将这种作为劳教替代措施的、对违法行为的社区内处遇方式称之为社会矫正。而这种社会矫正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正是人权视野下为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填补劳教废止后矫治真空的核心研究内容,也是社区矫正职能和定位扩展的核心体现。
五、社会矫正的性质辨析
作为原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措施的社会矫正,不应再与劳动教养一样定位模糊、性质难以确定,在制定相应规则之前必须先判断其基本属性,防止以往劳动教养无法定位而适用相对混乱的缺陷。
从理论视角来看,社会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内处遇方式的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保护,即矫正和改良受处遇对象,而非处罚,否则就没有必要进行以复归社会为目标的社会化处遇而直接适用更为严格的监所内处遇。所以,从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考察,对犯罪人法律权利和复归福利的保护是社会矫正的价值追求,而这一点明显与行政或治安处罚的社会秩序维持的目标不同,社会矫正因此既非单纯行政处罚方式,也非刑罚执行方式。此外,社会矫正与西方国家保安处分所追求的、消除被处遇对象人身危险性和使之复归社会的目标具有价值上的重合性,保安处分的具体处遇措施和评估处遇标准可以为社会矫正制度所借鉴。但不可忽视的是,西方保安处分制度是作为刑罚制度的补充处遇制度出现的,理论上主要适用于刑事无责方(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已受刑罚的常习常业犯,即“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如果不是适用于精神障碍、具有特殊瘾癖而犯罪者,则只能适用于犯有重罪的成年惯犯,并在所判处的监禁刑执行完毕后再适用。” ⑲而社会矫正处遇对象主要是原劳教适用的未达我国刑法犯罪标准的违法行为者,这些违法行为者在西方仍然是作为轻罪者而受到社区矫正处遇。这在根本上是由我国并无轻罪制度设计,而对应采用犯罪和治安违法行为的二元制度所决定的。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矫正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而只是在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和处遇标准上有相似性,因此那种认为我国社会矫正具备保安处分属性的看法并不准确,只能说社会矫正是我国特有的类保安处分制度。
在我国尚未建立保安处分体系也未明确保安处分的制度设计之前,只能说社会矫正是一种类似保安处分的刑罚外处遇措施,这是在其与保安处分的处遇对象都是具备人身危险性的非犯罪人的意义上而言的。同时,社会矫正也只是一种类社区矫正制度,虽然二者的处遇目标和评估处遇原理都相一致,但是对象的显著差别决定了其性质的差异和难以一体化。总之,社会矫正制度结合了保安处分性质和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是具有我国特色的独立矫治制度。
(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课题“劳教制度废止后社区矫正职能研究”的成果,也系江苏社科基金项目“基于风险管控的社区矫正研究”(编号:13FXC013)、中央高校科研费之东南大学优青项目(编号:2242014R30017)的成果。)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张慧:《劳教制度废除的必要性及后劳教时代的配套措施》,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后劳教时代的刑法结构完善”研讨会论文集》2013年11 月 。
②参见阮齐林:《后劳教时代刑罚结构的调整》,载《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③参见卢建平:《法国违警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④参见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⑤参见时延安:《劳动教养制度的终止与保安处分的法治化》,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⑥[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7页。
⑦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⑧参见陈国坤:《劳教废止后对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和矫正的法律导向》,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⑨参见储陈城:《劳教违法行为的归宿——基于对“保安处分说”和“二元分流说”的批判分析》,载《法学》2014年第8期。
⑩参见袁林、姚万勤:《用刑法替代劳教制度的合理性质疑》,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⑪参见林亚刚、黄鹏:《劳教改革与刑罚权扩张论辩》,载《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⑫Shannon M.Barton-Bellessa,Robert D.Hanser,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A Text/Reader,SAGE Publications Ltd,2011,p.107.
⑬D. A. Andrews,James Bonta,J.W. Stephen,“The Recent Past and Near Future of Risk and/or Need Assessment”,Crime & Delinquency(2006),No.1.
⑭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页。
⑮参见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⑯参见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⑰Robert D. Hanser,Community Corrections,SAGE Publications Ltd,2010,p.59.
⑱参见刘仁文:《劳动教养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
⑲王晶、张莉:《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及其与刑法的协调》,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Abstract:As to how to treat the persons under the reeducation-through-labor, the academic circle has formed three theories, that is, the theory of diffluence by “dualistic”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the theory of criminalization into misdemeanor, and the theory of security measures, after the reeducation-through-labor system of China is abolish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balance of power, different emphasis is placed o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mong these solutions though each with some deficiency respectively.Taking into account the balance between and combin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public and the rights of the convicted,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the best choice to handle the infraction committed by the convicted who constitute less physical danger to others.At present, China’s law defines the posi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as statutory punishment to be executed out of the prisons. Therefore, community correction has to be repositioned to cover the infractions for applica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as a solution of sanction infractions is beyond the positioning of the present community correction.Such extension of the function positioning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offers three modes as concurring system, uniform system and supplement system as alternatives.The concurring system is comparatively reasonable.To distinguish it from community correction, such measure may be termed as social correction.This social correction mechanism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security measures in nature and is an independent correction system similar to community correction.
(责任编辑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