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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立法保障的宪法学分析

来源:《人权》2015年第3期作者: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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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路径应该是:在尊重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国内相关人权立法协调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建立体系化的人权法律制度。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来源是宪法,而不是国际人权公约。我国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是宪法中所有关涉基本权利的规定。立法机关要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文本规定去理解和把握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主要内容,而对该条款的文本解读必须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人权的立法保护义务和人权的立法救济义务。人权立法义务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承担。要从根本上贯彻落实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义务,应该考虑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权法。

  关键词:国际人权公约 人权立法保障 宪法学分析

  1997年10月27日,中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目前尚未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依据前述规定,通过国内立法践行我国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先前承诺,是我国当下法治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由于人权的立法保障涉及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之间的关系、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立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人权立法的内容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且学界在该类问题上的认知不甚相同,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我国的人权立法保障实践。基于此,本文拟对人权的立法保障问题从宪法学角度予以分析,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路径分析

  从法理上来讲,国际人权公约在缔约各国的适用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基础性问题。围绕该问题,学界提出了“一元论”、“二元论”两派立场。其中,“一元论”又具体分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和“国内法优于国际法”两种观点。从法治实践来看,国际法和缔约各国国内法对此所秉持的立场不甚相同。就我国而言,现行宪法中对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未明确。近年来,国内学界围绕国际人权公约的转化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立场不甚一致。有学者对此作了概括总结,将主要学术观点归结为四种:① (1)“一揽子”解决方案。所谓“一揽子”解决,是指凡是国际人权宪章、国际社会通行的人权理念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存在冲突的,均提出保留;(2)“三步走”的彻底解决方案。首先,填补,将国际人权公约中有规定、而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缺失的人权样态载入宪法或者法律之中;其次,修改,凡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悖的内容都进行全方位的修改和废除;其三,完善,将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已有、但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比不甚完整的部分补充完善;(3)成本分担方案。所谓成本分担方案,是指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及一般法律中做概括性规定:我国法律与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4)制定专门的人权法方案。该方案的设想是,在宪法之外,制定专门的人权法,一则将国际人权公约国内化,二则将国内宪法、宪法性法律中的基本权规范加以整合、细化,形成专门化、体系化的人权规范。

  笔者认为,上述方案均不甚可取,理由如下:(1)就前述“一揽子”解决方案而言,由于过当使用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声明保留制度,有可能从根本上背离缔结或者参加该国际人权公约的原初意图。从法理上来说,声明保留制度体现的是国际人权公约的普遍性与缔约国人权立法之间的相互妥协。国际人权公约反映和承载的是缔约各国共同的人权立场,而声明保留条款凸显的是作出该声明的缔约国人权保障的特殊立场。如果基于保护国际人权公约普遍性的考虑,依据《维也纳条约公约法》第19条所规定的“和谐一致”原则,否认相关国家缔结或者参加该公约时拟作出的特殊声明,将有可能和拟作出该声明的缔约国的立场产生根本性的冲突,进而使其放弃缔结或者参加该国际公约,从而对该公约的普遍性造成消极的影响。反之,如果允许相关国家随意对国际人权公约声明保留,将在事实上肢解该国际人权公约,使其蜕变为不同的双边或者多变条约。因此,通过过当使用声明保留制度进而“一揽子”解决人权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不具有现实性。(2)就前述“三步走”的彻底解决方案而言,直观上固然较为彻底,但是不具有现实性。其原因在于:该种方案的实施将牵涉大量的立法资源,不仅涉及对国家相关人权立法的修改和废止,而且涉及对宪法文本内容的修改,这固然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国内人权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由于国际人权公约数量繁多,签订或者加入时间也不甚一致,而且,不同国际人权公约之间也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采行该种方案将有可能危及我国法律体系的总体稳定,对立法资源的过当使用也将导致立法机关不堪重负。(3)就前述“成本分担方案”而言,固然避免了过当的立法成本投入,但却为后续的立法工作预埋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隐患。当目前的立法机关放弃人权保障体系化、实证化、细致化义务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为将来的立法、行政、审判、检察等诸国家机关预留了过于宽泛的意志形成空间。(4)就前述“制定专门的人权法”方案而言,其困难之处在于难以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相互协调,难以厘定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位阶关系。

  统合前述,笔者认为,较为妥当的方式应该是:在尊重国内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国内相关人权立法协调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建立体系化的人权法律制度。具体理由是:其一,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决定了国际人权公约不可能具有优于我国宪法的效力,在国内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不可能迈过宪法直接依据公约来进行立法。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是明确的,主要包括:(1)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2)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人权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受外国的干涉;(3)只有在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起来制止,并尽可能不使用武力;(4)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5)集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依据此立场,国际人权公约在效力上不可能优于我国宪法,它在我国国内的实施要经由我国宪法并进而通过国内相关人权立法。其二,国内相关立法中关于国际法适用的规定并不涉及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诚然,我国一些法律中规定了国际法相较于国内法在适用上的优先效力,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8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等等,但是,该类法律在内容上并不涉及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人权问题在性质上与该类法律调整的内容不甚相同。据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国际人权公约得以实施的路径应该是:经由宪法并进而通过国内立法机关,建立与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适应的人权法律制度。

  二、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来源

  在国家的人权保护体系中,人权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对于形成人权的具体内容,充实、完善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究竟是从哪里来的呢?是从作为国家之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宪法那里衍生出来的,还是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直接赋予的?对此,学界的理解不甚一致。各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具体表述使该问题显见得有些混乱。对此,笔者的立场是: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来源是宪法,而不是国际人权公约。进而言之,我国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是宪法中所有关涉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不仅仅是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国际人权公约不是缔约各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从直观上来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缔约各国的立法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前者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后者第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前述规定,缔约各国的立法机关均有通过立法贯彻实施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包括中国在内的缔约各国的人权立法义务来源于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规定呢?对此,笔者秉持否定立场,理由是:对该问题的厘定关涉到对国际法与宪法效力关系的解读。如前文所述,国际法与各国国内宪法之间的关系既可以通过各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来,也可以通过各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来。而且,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宪法中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框定在内容上往往不甚相同。相关国际法中在国际法和宪法之间关系方面的立场总体上是一致的,即: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各国宪法。与之相比,各国宪法中关涉该问题的规定却不甚相同,主要有两种类型: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宪法;宪法的效力优于国际法。国际法中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场域,不能结构性拓展适用于国内法领域。在国内法场域,尽管各国宪法中关涉二者间关系的厘定不甚相同,但是,无论是秉持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立场,还是秉持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立场,最终都要经由缔约各国的宪法对其立法机关施加义务,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人权立法,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中关涉人权的相关内容。就我国而言,尽管现行宪法中对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之间的关系、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等问题未做明确规定,但是,基于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一贯立场,国际人权公约不可能是我国立法机关立法义务的直接来源。

  其二,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保障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均是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做为第33条第3款予以规定。此次修宪中所新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往往被人们称为“人权条款”。这一条款被一些学者视为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例如,有学者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将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将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等。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②也有学者指出,“人权条款写入宪法,对国家立法机关的最主要拘束力体现为一种人权立法义务”。③笔者认为,从人权的内涵及其与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该条款固然属于“人权条款”,宪法中所规定的其他诸项基本权利也应该归入到“人权条款”的范围之列。前者属于狭义的“人权条款”,包括二者在内的宪法中的所有基本权利均属于广义的人权条款的范围。作为立法机关立法义务来源的宪法条文不能仅仅局限于前者,而应该从广义的视角加以界定。如是之论,理由是:2004年宪法修改的时候,围绕人权入宪的条文设置模式,学界曾经进行过争论,有序言说、总纲说、基本权利说等等不同的观点,最终的结果是采取了第三种立场。目前,人权保障条款位于宪法第33条,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均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诚然,从人权保障条款的内涵及其和平等权在文本逻辑上的关联来看,其性质和一般的基本权利不甚相同,更适合定位为与平等权类似的、具有原则性的基本权利。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将该条款视为一项独立的宪法原则,并以此为据,将其视为据以挖掘人权的源泉。诚如韩大元教授所言:“人权条款本身不能成为发现和提炼新权利的依据,它提供的是一种解释规则或者原则”。④尽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是宪法第33条第3款提出来的,但是,要贯彻落实该种国家义务,必须将该人权保障条款和宪法中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结合起来,以求获得对基本权利范围的较为妥当的理解和定位,进而在此基础上,将包括所有基本权利在内的广义的人权条款作为立法机关进行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

  三、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内容

  (一)国际人权法视野下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的内容

  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主要内容应当是什么呢?对此,《宪法》和《立法法》中并未直接规定,立法机关要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文本规定去理解和把握,而对该条款的文本解读必须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其原因在于:该条款实际上是国家对其所担负的国际人权保护义务的国内法转化,它本质上是国家落实其人权保护国家义务的制度载体。那么,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来看,国家所担负的人权保护义务究竟包括哪些呢?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国家所担负的义务往往是多元的,既有对其他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如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监督的义务、成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对象的义务、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司法判决的义务等,也有缔约国对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义务。前种义务本质上是程序性的义务,确定该种义务的目的在于监督混合督促缔约国履行公约,后种义务是实体性的义务,它直接关涉缔约各国人权保护义务的落实。因此,厘定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确切内涵,必须准确界定国际人权公约中所确定的缔约国人权保护义务的完整内容。对此,国际人权公约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学界的理解不甚相同。例如,美国学者亨金认为“国际人权宪章要求国家在其国内制度中承认、尊重和保证人权” ⑤。挪威学者艾德把国家的义务分为三类:尊重权利持有者之自由、自主的义务;通过立法和提供有效的救济保护权利持有者免受其他主体之侵犯的义务;帮助每个人以完成他或她获得一切可能的资源来建立更好的生活以及直接获得基本生活需要的义务。⑥荷兰学者范•霍夫认为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都负有四个层次的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保证的义务和促进的义务。⑦国内有学者将国际人权法视野下国家的义务归结为四个方面:承认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的义务、保障和促进人权的义务、保护人权的义务。⑧笔者认为,该学者所归纳的四种义务既涵盖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涵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映了我国参加或缔结的诸种国际人权国际公约的共同理念,可以用来厘定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涵,并进而作为框定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背景基础。

  (二)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内容

  人权立法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看。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国家立法以及法律中的所有内容都是为了保障人权,都是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的,都可以称作人权立法;从狭义上说,只有那些直接规定人权并保障人权的立法,才可以称为人权立法。⑨此处所说的人权立法是从狭义角度着眼的。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人权的立法保护义务和人权的立法救济义务。所谓人权的立法保护义务,是指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积极行使立法权,将宪法中规定的诸项人权条款具体化为相关人权立法,并进而通过该立法保护人权的义务。所谓人权的立法救济义务,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对人权立法的修改和废止,将不符合宪法人权保障精神的相关条款从人权立法中清除出去的义务。前述两种义务之间存在密切的逻辑关联。“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保护义务是人权立法救济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存在人权立法保护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存在人权立法救济义务。而人权立法救济义务是人权立法保护的保障,当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时过境迁,已经不能完成人权保护的历史使命,或者已经蜕化为侵害人权的恶法时,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救济义务就凸显出来,通过修改或者废止这些不合时宜的法律,从而达到人权的保障。”“立法机关的立法保护义务和人权立法救济义务的相互作用、彼此结合,共同构筑了人权条款的立法保护体系”。⑩从法理上来说,宪法中诸项基本权利在内容上的实现,既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宪法的司法适用等手段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立法具体化为法律之后予以实现,前述手段对于人权的保护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就我国当下的情况而言,通过立法实现宪法中的诸项权利更具有实实在在的意义。其原因在于:前述诸种实现人权的手段的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就违宪审查而言,尽管现行宪法中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但是,由于它们同时还是立法机关,该种违宪审查事实上等同于自己监督自己或者监督上级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而且,现行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具体规定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违宪审查制度在事实上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就宪法解释而言,尽管现行宪法中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进而设计出宪法解释程序,因而该种制度也基本上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就宪法的司法适用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所做的司法解释,宪法在民事审判、刑事审判中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宪法并不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因此,宪法在我国不具有司法适用性。这样一来,宪法发挥作用的唯一管道就是立法了,宪法中的诸项基本权利只有经由立法机关具体化为法律之后,方才可以获得实现。否则,宪法中的诸项人权就只能处于根本法的神坛之上了。由此观之,在我国,人权立法相较于其他诸种实现宪法中人权的路径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诚如德国学者黑塞所言,“为了使基本权的功能能够得以发挥,因此绝大部分基本权所应保障的生活领域与生活关系,都需要法律上的形成。这种形成主要是立法的任务。” ⑪

  四、我国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分配与人权立法方式

  诚如前述,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最佳路径。但是,问题的症结在于: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拥有立法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中央国家机关,还包括地方国家机关。其中,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部委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地方国家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它们各自对应的人民政府。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也有立法权。那么,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究竟由上述哪些立法机关承担呢?上述主体均有人权立法权,还是仅限于一定范围的立法机关(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此,学界的看法不甚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无限制说。该观点认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是没有具体的层级要求和效力限制的,只要立法符合人权要求、体现人权内容的,都可以称为人权立法。其二,有限制说。所谓有限制说,是指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是需要遵守一定的规范层级和效力要求的,不是所有有关人权的立法都可以称为适当的人权立法,只有符合人权的规范层级和效力位阶的立法才可以是适当的人权立法。⑫笔者认为,有限制说更为可取。理由是:

  其一,不同位阶的法的立法权限范围不同。例如,宪法尽管本质上也是法,但它与其他法律规范形式迥然不同,宪法不可能过当地承担人权立法保障的责任,它只能相对稳定地纲领性确认人权。再如,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但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在立法事项范围方面不甚相同。基于法律保留原则,关涉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等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如果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了这些事项,该行政法规就将因为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而被视为违法。

  其二,对人权的形成和限制往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诚然,除却《立法法》第9条所确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之外,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地方省级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地方省级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在具体立法事项方面并不存在具体的界分。因此,理论上国务院、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甚至地方人民政府均可以承担人权立法方面的义务,而且,在直观上该种立法或许更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义务。但是,由于对人权内容的形成和对人权的限制是结构性关联在一起的,因此,诸多主体对人权事项的立法介入往往在事实上会走向人权保障的反面。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内部在人权立法义务的承担方面存在着事实上的限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应该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承担各自的人权立法义务。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人权立法义务应该结构性地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承担,国务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宜承担人权立法保障义务,而且,无论是创制性的、还是执行性的人权立法均不宜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外的国家机关承担。

  如果前述主张能够成立的话,笔者进而想提出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权立法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也就是说,采取分散式的人权立法模式还是集中式的人权立法模式。所谓分散式的立法模式,是指由一个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各个基本权利制定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该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保障的范围、限制的界限、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人们基本权利的行使和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规范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所谓集中式的立法模式,是指制定一个专门的人权法文件,对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界限、原则等加以具体化,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提供价值的指引、原则的要求。⑬从我国目前的人权立法现状来看,我国采取的人权立法模式是分散式模式,人权立法的法律规范形式既包括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甚至规章中也有关涉人权方面的内容。上述人权立法现状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不同类型立法主体人权立法的积极性,但是,其弊病也非常明显的,例如,人权的立法位阶不高、保护力度不够、对人权限制较多、人权保护范围不广等等。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贯彻落实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义务,应该考虑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权法,由其对宪法中所规定的诸项基本权利做统一的规定,明确基本权利的范围、种类及保护方式等细节内容,同时,逐步限制乃至废除其他诸种类型的人权立法。但是,笔者认为,该种专门性的人权法在性质上应该确定为法律,而不能提升为宪法,否则,人权保护实践中将有可能引发其他层面的诸种问题。近年来,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通过法律进行人权立法的主张。例如,有学者指出,“基于人权在整个国家宪法中的根本法地位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形式只能是狭义的法律形式,而不能是法律以下的规范形态”;“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基本人权进行规定是不符合人权立法的规范层级和效力位阶的”。⑭当然,从目前中国的人权立法实践来看,由于制定统一的人权法的时机尚不成熟,通过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形式进行人权立法有其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从未来长远的角度来看,进行集中性的、法律样式的人权立法更有助于对人权的立法保障。

  (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2014年重点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①参见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264页。

  ②赵启正:《在“人权入宪”与人权法制保障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载中国人权研究会编:《人权入宪与人权法制保障》,团结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③秦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研究——以人权条款入宪为背景》,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

  ④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⑤Louis Henkin,“A Post-cold War Human Rights Agenda,”19 Yale J.Int’ l L(1994),p.249-250.

  ⑥Asbjorn Eids,“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s Human Rights”,in Asbjorn Eids Catarina Krause and Allan Rosas eds.,Economics,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Textbook,1995,pp.35-40.

  ⑦G.J.H.van Hoof,“The Legal Nature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Rebuttal of Some Traditional Views”,in Philip Alston and Katarina Tomasevski eds.,The Right to Food,1993,pp.106-107.

  ⑧参见孙世彦:《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⑨参见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

  ⑩同注③。

  ⑪[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47页。

  ⑫参见注③。

  ⑬王光辉:《新中国人权立法的回顾与前瞻》,载《郑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⑭同注③。

Abstract:The paths for applying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n China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follows:On the premise of respecting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systematic human rights law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rough relevant domestic legislation of human rights which could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The source of the human rights legislation obligations of the legislative organs of China is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not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The legislature should understand and grasp the main contents of the human rights legislation obligations of the legislature according to Paragraph 3 of Article 33 of the Constitution while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clause must be based 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Human rights legislative obligations of the legislature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wo types:legislative protection obligations and legislative relief obligations of human rights.The NPC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should be structurally responsible for the human rights legislation obligation,and the State Council and other organs of the State not for the legislati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A special human rights law should be enacted by the NPC.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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