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二战”后,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权利、增进儿童福利,联合国在以往国际人权框架的基础上制定了《儿童权利公约》。本文分别评述了《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背景、起草历史和条约特色;评述了《儿童权利公约》的主要结构和内容,包括实体性条款的主要内容、四项基本儿童权利的概念和三个任择议定书的内容、签署和批准情况;评述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机制和中国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的行动;最后指明了缔约国在网络时代执行《儿童权利公约》面临的问题,并尝试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 中国 网络时代
“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是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 ①基于此,1989年11月 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990年9月2日《公约》生效。这是第一份专门规定广泛儿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到目前为止,“《公约》已经获得了195个国家的批准,使其成为了历史上获批准最广泛的国际人权条约。” ②各国对《公约》的广泛缔结是全世界为儿童们所做出的一项非凡的承诺,③有利于他们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健康成长④,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儿童的尊严,增进儿童的福利,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及其背景
“一战”和“二战”这两场灾难无情地践踏和摧残了无数人的生命、尊严和基本权利,使成千上万的平民在战争中死去,使许多人无家可归。人类社会中最脆弱、无助而无辜的群体——不计其数的儿童更是惨遭这两场战争蹂躏、摧残。战争使许多国家成为废墟、经济萧条、满目疮痍。经历浩劫的人类社会不得不痛定思痛,下定决心采取措施避免类似灾难再次出现。在国际层面上,各国努力探索建立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⑤对于弱势的儿童,国际社会给予了特别关切。事实上,《公约》并不是第一份包含“儿童权利”概念的文件。《公约》的许多条款、原则都是在以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人权文件基础上被制定的。⑥《公约》是既有人权法律和政策框架的发展和延伸,下文将详细阐述。
“一战”后,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简称“国联”)成立。为了保护儿童,“国联”成立了专门的委员会制定了1921年《抑制贩运妇女儿童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Traffic in Women and Children)和1926年的《禁奴公约》(Slavery Convention)。1924年“国联”又签署了《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许多国家满目疮痍,世界渴望和平与安宁。” ⑦在此背景下,各国共同创立了联合国(United Nations),其行动使命包括“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权、维护国际法”。⑧《联合国宪章》成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保护全体人类之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法基础。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它是“二战”经验教训的结果,⑩构成了国际人权法的基础,鼓舞签订了许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⑪包括《儿童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对于成年人和儿童同样适用,但它的第25条第2款特别强调儿童应该受到平等保护。⑫
早在联合国成立伊始,联合国大会就已经致力于修订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但是,直到1959年11月20日,经过修订的《儿童权利宣言》才被联合国大会通过。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包括“序言”和10项原则,反映了自1924年“国联”通过《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以来人们对“儿童权利”看法的演变。⑬该《宣言》确认儿童不仅享有传统的基本人身和自由权利,还享有获得姓名、国籍权等从前不被重视的公民权利。⑭20世纪60和70年代通过、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约》的制定。事实上,《儿童权利公约》的许多语言都借鉴了这两大公约。
197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宣布1979年为“国际儿童年”(International Year of the Child)。许多庆祝活动逐步展开。波兰政府认为最好的庆祝方式莫过于制定一个专门的儿童权利公约。于是,波兰政府于1978年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34次会议提交了一项建议:制定一个专门的儿童权利公约。“国际儿童年”只是一个偶然的契机,波兰政府提出此项建议源于“二战”期间超过两百万的波兰儿童惨遭无情杀害的惨痛史实。虽然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修订的《儿童权利宣言》,但是这份文件并无法律约束力。波兰政府不满足于此,为避免惨痛历史重演,其驻联合国代表积极劝说人权委员会制定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来解决由“二战”引起的儿童相关问题。⑮波兰的许多著名学者,例如时任波兰法学家协会主席和波兰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代表的亚当·洛帕特卡(Adam Lopatka)教授积极地参与到了倡议活动中。他后来被称为“《儿童权利公约》之父”。⑯
1978年3月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开会讨论了波兰的建议。一些国家、非政府组织和联合国机构的代表围绕两个根本性的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确有必要制定一个专门的儿童权利公约吗?在答案是肯定的情况下,时机是否成熟?民主德国、保加利亚和前苏联对波兰的建议表示强烈支持,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代表也持肯定态度。支持者认为,儿童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公约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西方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瑞典和英国)的态度。它们对制定这个条约的必要性产生了质疑,认为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已经能为儿童提供充分保护,即便真的需要制定一个专门公约,时机也尚未成熟。此外,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委任的20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也加入了讨论。他们认为确实有必要制定这样一个公约,但是制定这个公约为时过早。
最后,各方做出妥协,相关事宜将留待1979年人权委员会第35次会议继续讨论。联合国秘书长在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中,就“有无必要制定《公约》,以及在答案肯定的情况下如何起草《公约》”展开了一个调查。40个联合国成员国、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14个非政府组织回复了秘书长的调查。虽然一些国家和组织认为制定《公约》的时机尚未成熟,对波兰提交的《公约》草案的内容和形式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不过是照搬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但是,绝大多数回复者都表示如果联合国认为确有必要制定一个这样的公约,他们将表示支持。这是因为没有哪个国家和组织愿意承担漠视儿童权利的恶名。⑰
1979年,联合国成立了一个由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工作组专门负责《公约》的起草。围绕如何起草《公约》,各方展开了长达10年的激烈争论。虽然许多国家和组织参与《公约》的起草,但是真正起主导作用的是东欧国家和西方国家。东欧国家强调要优先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写入《公约》,而西方国家则提出要优先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写入《公约》,以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力滥用之害。⑱最后双方做出妥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被写进了《公约》。
在充分考虑和借鉴《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⑲等以往国际人权框架的基础上,《公约》的终稿终于在1989年形成。终稿代表了绝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意志,与起初波兰提出的草案已迥然不同。公民及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最终都被纳入其中。这体现了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同的人权相互依存、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与联合国通过的其他国际人权条约相比,《儿童权利公约》具有以下三个特色:
第一,《儿童权利公约》的生效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例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被联合国大会通过,但是到1976年1月3日才生效。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于1966年12月16日被联合国大会通过,但直到1976年3月23日才生效。【21】许多国家在《儿童权利公约》生效后的很短时间内也加入了《公约》。截至1997年7月1日,《公约》的缔约国就达到了191个。【22】
第二,《儿童权利公约》中有许多创新性的条款,能为儿童提供更为全面、具体的保护。但是,不应该认为《公约》使儿童受到了双重保护,它只是起到了补充作用,弥补了其他人权文件在保护儿童上的不足,也不应该以《公约》为由克减儿童根据其他人权法律文件所享有的权利。《公约》只是规定了各国政府应当尊重的儿童最低限度的权利和自由,【23】如果其他文件可以为儿童提供更好的保护,应该适用更高的保护标准。
第三,《儿童权利公约》获得最广泛的国家批准。据来自联合国的信息,《儿童权利公约》目前已经获得了195个国家的批准,非洲国家索马里最近也已经开始了批准该公约的程序,一旦该国的批准书正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便意味着该国完成了批准程序。这也意味着迄今为止美国是世界上唯一尚未着手批准该公约的国家。【24】
二、《儿童权利公约》的结构和内容
《儿童权利公约》包括“序言”、正文54条和3个《任择议定书》。“序言”部分申明了制定《公约》的背景及《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等。《公约》全面、详细地规定了儿童普遍享有的广泛权利——被细化了的各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又可被分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公约》中阐述的每项权利都是每个儿童基于其人性尊严所应该享有的,也是实现其和谐发展所必需的。《公约》通过缔约国制定保健、教育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政策和法律,以及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来保护儿童权利。【25】
(一)《公约》实体性条款的主要结构和内容
《公约》的正文由3个部分组成,分别是第1部分“实体权利条款”(第141条),第2部分“实施程序条款”(第4245条)和第3部分——规定《公约》的签署、批准、生效、保留、作准语言等事项的条款(第46条至54条)。其中,公约的实体性条款的主要内容可被分为以下8个部分【26】:
第1部分是指第1条,规定了“儿童”的定义:“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2部分包括《公约》的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规定了《公约》的四大基本原则,分别是非歧视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保障生命、存活和发展权原则,以及尊重儿童意见原则。
第3部分“公民及政治权利”,规定了儿童在以下事项上享有公民权利和自由:获取出生登记、姓名和国籍(第7条)、维护身份(第8条);言论自由以及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思想(第13条);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结社、和平集会自由(第15条);隐私、名誉和荣誉(第16条)以及通过大众传媒获得无害信息和资料(第17条)。
第4部分是旨在保护儿童免于暴力之害的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暴力”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等(第19条);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习俗(第24条第3款);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包括体罚、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A)项【27】和第28条第2款)等。
第5部分包括第5条、第911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以及第27条第4款,主要规定如何通过缔约国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确保处于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中的儿童权利得到保护;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该确保家庭环境和父母以符合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对儿童进行指导;第18条规定缔约国应该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并向父母提供适当协助以及托儿服务;第9条规定儿童与其父母分离时,其最大利益应该得到保障;第10条规定了儿童与其家庭成员团聚的权利;第27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追索儿童的抚养费;第11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第20条规定如何保护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5条是有关定期审查被安置儿童情况的规定;第21条是有关在收养过程中如何保护儿童的规定。
第6和第7部分规定了儿童在基本保健和医疗、教育、娱乐和文化等多领域享有的广泛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第7部分规定了儿童在基本保健和福利方面普遍享有的权利,以及残疾儿童的特别权利,主要包括第6条(儿童固有的生命权,存活与发展)、第18条第3款(托儿服务和设施)、第23条(给予残疾儿童的特别照料、援助)、第24条(确保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医疗和康复设施,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第26条(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权利)、第27条(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确保每个儿童享有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第7部分还规定了儿童在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包括第28条(受教育权)、第29条(教育的目的和质量),以及第31条(休息、闲暇、游戏、娱乐、文化及艺术活动中的权利)。
第8部分规定了对处于特别困境下的儿童给予的特别保护措施,包括第22条(难民儿童的特别保护)、第30条(土著群体和少数群体的儿童的特别保护)、第32条(童工的特别保护)、第33条(保护儿童不受药物滥用之害)、第35条(保护儿童不受诱拐、买卖或贩运之害)、第36条(保护儿童不受其他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第37条(b)和(d)项(在缔约国剥夺儿童自由时对儿童的特别保护)、第38条(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对儿童的特别保护)、第39条(儿童的身心康复与重返社会)、第40条(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权利和待遇)。
(二)《公约》规定的四项基本人权
如何对《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权利进行分类?见仁见智。比较通用的是“四分法”,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生存权是指儿童享有固有的、不受非法剥夺的生命权、存活和一定的生活水准权。据此,儿童有权享受缔约国为维持其生命和生活水准而提供的医疗保健、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福利和待遇。生存权主要体现在《公约》的第6条(生命、存活权)、第37条(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第24条(确保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与服务)、第26条(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福利)、第27条(确保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等。
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基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以充分实现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发展权是涵盖了一系列经济、社会、文化、政治权利的集合人权。儿童作为人类共同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发展的主体,理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28】发展权主要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的第6条第2款、第14条(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5条(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第17条(获得无害信息的权利)、第18条第3款(托儿服务和设施),以及规定儿童在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方面享有广泛权利的第28条(受教育权)、第29条(教育的目的和质量),以及第31条(儿童在休息、闲暇、游戏、娱乐和文化及艺术活动中的权利)等。
受保护权,是指儿童有权受到来自国家、社会、家庭的保护,以免受有害影响、虐待和剥削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并没有给这个概念下定义。有非政府组织认为,受保护权是指儿童有权生活在安全无害、有利于其健康快乐成长的、保护性的环境中,每一位儿童都有免受一切形式的虐待、歧视和剥削【29】的权利。【30】有学者认为,受保护权是儿童有受到国家、社会、家庭保护的权利。【31】还有学者认为受保护权指儿童有免受歧视、剥削、虐待、战乱、遗弃、照料疏忽的权利,当儿童有需要时,有权得到适当照料或康复服务。【32】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一份文件对《公约》中的“受保护权”做了解释——受保护权是指儿童有处于安全状态、不受伤害的权利。【33】这份文件认为儿童的受保护权体现在《公约》的第4条、第11条、第1922条、第3241条中。其中第41条明确《公约》尊重成员方境内更高的儿童保护标准。笔者认为前文中《公约》“正文”实体性条款的第4部分和第8部分很好地体现了儿童的受保护权。
参与权是指儿童有充分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的第2条(非歧视原则)、第7条(获取出生登记、姓名和国籍)、第8条(维护公民的身份),第9条11条(参与家庭生活的权利),第12条(发表意见并受重视),第20和21条(替代性养护)、第23条(残疾儿童的特殊权利)、第30条(土著群体和少数群体儿童的特别保护)。第12条确认的发表意见并受重视的权利是专属于儿童的权利。这一条所确立的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构成了《公约》的一个鲜明特色。
(三)《公约》的三个任择议定书
为了更好地解决《公约》通过之时就存在、但在该《公约》通过后才越发严重的问题,也为了解决《公约》通过后才出现的新问题,使它更便于操作和实施,使儿童权利得到更有针对性的保护,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的3个任择议定书。
这三个任择议定书分别是:《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大会2000年5月25日第54/263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2002年2月12日生效)、【3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大会2000年5月25日第54/263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2002年1月18日生效)、【35】《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大会2011 年 12 月 19 日第66/138号决议通过,于2012年2月28日在日内瓦开放签署【36】。
“《关于儿童参与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书》将18岁作为义务征兵的最低年龄,要求各国采取一切手段,防止不满18岁的个人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呼吁特别关注这些严重侵害儿童权利的犯罪活动,强调提高公众意识,加强国际合作,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37】《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体恤儿童的程序,加强并补充了国内和区域的机制,使儿童能够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38】
三个任择议定书是对《公约》的发展和补充,使《公约》的内容更加完整、详细、丰富,并扩宽了成员国的义务范围。在解释这三个任择议定书时,应该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将它们和《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并遵循《公约》的原则和精神。
这三个任择议定书是“选择性的”,不能自动地对《公约》的签署国发生法律约束力。议定书中的义务是附加的,内容可能比原条约更为苛刻,所以各国可以独立选择是否接受这一议定书的约束。任择议定书有其独立的签约机制,独立于其所补充的条约之外。一般情况下,只有原公约成员国才能签署、批准其任择议定书。但是,《公约》的三个任择议定书允许非公约成员国签署或者加入这一协议。例如,美国并非《儿童权利公约》的成员国,但却签署了公约的两个任择议定书。
截至2015年3月30日,共有159个国家签署并已批准了《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14个国家签署但还未批准该文件;共有169个国家签署并已批准了《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9个国家签署但还未批准该文件;共有16个国家签署并已批准了《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35个国家签署但还未批准该文件。【39】
三、《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机制和中国的执行行动
(一)《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机制
《儿童权利公约》“正文”第42-45条规定了《公约》的执行机制。相比条目众多的实体性条款,实施条款显得比较单薄。根据《公约》第43条,儿童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成立。这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审议缔约国在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上的进展。儿童权利委员会由18名来自不同缔约国、品德高尚并在国际人权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每位成员任期四年,若被再次提名,可连选连任。专家以个人身份任职,不代表将其选出的缔约国。【40】
委员会通过审议各个缔约国向其提交的履约报告来监督缔约国对公约的执行。各个缔约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他们执行《公约》的初次报告,此后每五年提交一次。【41】定期报告制度是《儿童权利公约》实施机制的核心。
撰写这样的报告要遵循儿童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条约专要准则》的要求。“缔约国应指出在实现充分遵守《公约》及任择议定书(批准或加入的情况下)规定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挑战。缔约国尤其应提供为落实委员会原先就每一组权利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的具体资料。”【42】
除了接收缔约国提交的履约报告外,委员会可邀请联合国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或出具报告。【43】
在审查完这些报告和意见后,委员会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既可能会对报告的一些事项予以肯定,也可能会对影响《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执行的事项表示关切,并提出缔约国下一步应该怎样改善其履约行动。虽然这些建议并没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情况下,缔约国还是会听取委员会的建议,并据此调整本国的履约行动。【44】
此外,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作为在《公约》的原则和标准指导下开展儿童保护工作的人道主义机构,也是《公约》执行机制的重要一环。基金会在倡导保护儿童权利、帮助满足儿童需要的过程中,帮助各缔约国改变法律和政策框架,使社会各界更好地理解公约内容。基金会在近160个国家中开展工作,支持各国批准和实施《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呼吁政府、家庭、社区和个人尊重规定于其中的儿童权利,并对此给予支持。【45】基金会还对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供支持,向委员会提供建议和帮助。基金会还与各国进行广泛的磋商,帮助各国向委员会提供更为准确的报告,并扩大报告的影响。【46】
(二)中国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行动
中国一贯重视保护儿童权利,积极参与联合国制定《儿童权利公约》的工作。1989年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公约》时,中国是提出通过《公约》的决议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1990年8月29日,中国签署了该《公约》。1991年12月29日,中国批准了该《公约》。1992年4月1日,《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47】2002年8月29日,中国批准了《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48】2007年12月29日,中国批准了《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同时作出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49】
执行《公约》20多年来,中国的儿童人权保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50】中国在批准《公约》后,根据《公约》的要求,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中国的《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收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都能有效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制定和实施,也有力推动了中国儿童人权事业的发展。【51】
自1992年《公约》对中国生效以来,中国已按照《公约》第44条和儿童权利委员会的要求向委员会提交了5次报告,接受了委员会对中国执行《公约》情况的审查。
1995年,中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初次报告,着重从国家法律、实践情况包括存在的困难与问题等几个方面介绍了中国执行《公约》的总体情况。【52】2003年,中国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次报告》(1996年至2001年)。2005年,中国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中国关于《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首次报告”(2003年至2005年)。2010年,中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四次合并报告》。2010年,中国向委员会提交了中国对《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履行情况的首期报告。【53】
四、《儿童权利公约》在网络时代的实施:问题与方案
而今,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已经网络化。互联网正在改变着包括儿童在内的人类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空间。但是,制定《儿童权利公约》的时代是非网络时代,《公约》着眼解决的问题是那个时代的问题。起草者不大可能预见到几十年后人类身处网络时代会遇到什么新问题。
网络为儿童带来了重要机遇,使儿童的学习、生活变得更为丰富多彩,获取信息的渠道也更为便捷。弱势儿童群体,比如留守儿童、残疾儿童等也从网络信息传播中收益。同时,科技的发展又在另一些领域阻碍了儿童权利的实现,侵害儿童权利的传统犯罪,如传播儿童色情,也因为科技发展而加剧。在网络时代下,儿童权利的实现面临新的风险,儿童权利的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这已经受到了国内外社会的广泛关注。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一份报告《儿童上网安全——全球性的挑战与策略》认为儿童在使用互联网时面临着来自于以下源头的危险:(1)内容(Content)——儿童被动地接收到有害色情内容;(2)联系(Contact)——意图性侵犯儿童的人在互联网上联系儿童;(3)行为(Conduct)——儿童主动发起冒险性或虐待性的行为,例如在实际生活中与在网上结识的人见面。【54】
2013年10月17日,联合国秘书长的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正式发布了《2013暴力侵害儿童全球调查报告》,对“与使用新信息和通信技术有关的机遇和风险”做了研究,指出新信息和通信技术在给儿童带来重大机遇的同时,也会成为实施暴力的工具。有害信息变得更容易获取,还可被更快、隐蔽传播。儿童遭受以网络为媒介的虐待、欺凌、骚扰等暴力侵害时,父母、教师可能难以察觉和及时应对。【55】
中国政府也已经意识到,随着通信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都在不断增大。其中,“挑战”主要包括有害于儿童的网络暴力、色情信息(包括儿童色情信息)的制作、传播,借网络色情诱拐儿童,非法获取、利用儿童个人隐私,以及网络欺凌儿童等行为。这些不良信息和行为使得《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儿童的隐私权)、第19条(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之害)和第34条(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等条款规定的儿童权利不能实现。
鉴于此,我们应该积极思考在网络时代如何适用在非网络时代制定的《儿童权利公约》。可以探索制定新的任择议定书,以丰富、发展和补充《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使其与网络时代相适应、保护身处网络时代的儿童。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调查、评估网络时代侵害儿童权利的新风险的类型和规模,认真总结现存的国内外经验。正如在《公约》的起草阶段各方积极参与一样,今后也应该继续发扬民主,鼓励各国、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等积极参与进来。
网络时代执行《公约》主要面临两大任务,一是防控互联网发展对儿童保护产生的负面影响,用法治的方式首先治理与网络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广大儿童的新媒体素养,以及识别、防范风险的意识与能力,以保障儿童在使用互联网等新型通信科技时免受伤害,这是“底线”;二是要充分发挥互联网对儿童成长的积极影响和作用,借助互联网及相关科技的发展促进儿童获取信息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平等权等权利的实现,这是更高层次上的要求。
对于第一个任务,我国应本着风险预防、儿童最大利益、各方协同共进的原则,完善与互联网有关的中国特色儿童权利保护法治体系,不断提高儿童的新媒体素养,培养高素质的“数字公民”。
首先,应该用法治的手段治理以网络为媒介的有害于儿童的暴力、色情信息的制作、传播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在执法层面,中国政府更是付出了巨大努力。例如,中国政府致力于持续开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的专项行动,净化网络环境;加强防止并制止色情音像制品和色情出版物;2002-2008年,中国法院共审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及音像制品案件6,466件,判处罪犯7,081人。【56】
为了更好地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C)款,中国可在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借鉴联合国、欧盟等国际组织以及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儿童色情犯罪”这个概念明文引入中国《刑法》中,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此外,应该注意规制电脑合成儿童色情(又被称作“虚拟儿童色情”)犯罪。还应该充分认识儿童色情信息下载、储存等持有行为的危害性,并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其次,应该用法治的手段规制利用网络色情诱拐儿童的行为。近些年来,随着网络聊天技术的不断普及、网络聊天工具的不断涌现,使得越来越多的儿童加入了网络聊天。由于网络具有高度的虚拟性与隐匿性,【57】网络聊天催生了一种新型的侵害儿童的行为——网络色情诱拐儿童。不法分子通过与儿童进行网络聊天,引诱儿童从事非法的性行为,严重侵害广大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危害他们的健康成长。这也使得我国在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A)、(B)款上面临着重大挑战。
中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制此种诱拐行为的立法。《刑法》“引诱卖淫罪”条款可被适用于利用网络诱拐儿童卖淫类案件。但是,对于通过网络诱拐儿童至物理世界实施强奸的行为(非卖淫活动),目前只可依“强奸罪”惩罚强奸行为本身,不惩罚“色情诱拐”行为。这种事后救济的方式不能给儿童提供有效的保护,因为儿童一旦遭遇性侵害,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同样,这样的法律规定也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网络色情诱拐儿童现象。英、美、澳等国,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刑警组织、全球网络执法联盟(Virtual Global Taskforce)则采取了许多立法、执法、技术措施来治理这种行为,为我国今后完善有关法律提供了有益经验。
有效打击网络色情诱拐儿童行为也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尤其是在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的协调一致。不同国家立法上存在分歧和不协调,会给意图规避法律者提供可乘之机。另外,网络色情诱拐儿童行为流动性和隐蔽性很大,想要有效监管并非易事,因此诸如网络定位、网络追踪等软件方面的科学技术是必不可少的。
再次,应该充分认识网络欺凌这种新型暴力的危害,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制,以更好地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隐私权、名誉权)、第19条(保护儿童免受一切暴力之害)等条款。网络欺凌 (cyber-bully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个概念。网络欺凌行为的常见例子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如QQ)、网上聊天室、手机短信、社交网站、微博、微信、网络投票工具等网络沟通与通信工具,传播关于某儿童的流言蜚语、谣言、令其难堪的图片和视频,或者擅自将儿童的个人信息、隐私公之于众。网络欺凌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欧美社会的广泛关切,最近也引起了中国主流媒体《人民日报》的关注。【58】
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针对网络欺凌行为进行的立法。《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是处理这类案件的一般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必要时可被适用于网络欺凌案件。
中国可在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儿童自身等五个层面采取措施治理网络欺凌儿童行为。国家可将“网络欺凌”的概念引入现有的法律体系,或制定新的专门的立法和政策,必要时应将此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在社会层面,我国应该积极培育专业的反网络欺凌社会组织,鼓励他们对相关问题进行调研与宣传,以提升社交网络欺凌问题的社会可见度。我国应强化学校在预防和应对网络欺凌行为上的安全教育、风险预防和管理等责任。家长在子女遭遇网络欺凌问题时,要积极与之沟通,共同商讨对策,必要时可以报警或诉诸法律途径。【59】也要教育儿童不断提高自身识别和抵御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隋燕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2014年重点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①联合国:《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开篇。
②联合国:《联合国欢迎南苏丹批准儿童权利公约》。
③参见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权利公约〉25周年》。
④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第8段。
⑤参见李红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障富足、有尊严、健康和文明生活的人权宪章》,载《人权》2015年第2期。
⑥See Jonathan Todres,Mark E.Wojcik,Cris R.Revaz,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an Analysis of Treaty Provisions and Implications of U.S.Ratification,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06,p.12.
⑦联合国:《联合国概览》。
⑧联合国:《联合国行动使命》。
⑨参见《联合国宪章》第1条“联合国之宗旨”。
⑩参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历史”》。
⑪参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人权法”》。
⑫参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全文”》。
⑬See Sharon Detrick,A Commentary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9,p.14.
⑭参见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
⑮See Lawrence J.LeBlanc,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United Nations Lawmaking on Human Rights,Lincoln and London: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95,pp.16-24.
⑯参见注⑥,p.13。
⑰参见注,pp.16-21。
⑱参见注⑥,p.13。
⑲参见《儿童权利公约》“序言”。
⑳参见魏炳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中国履约情况》。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2】See Sharon Detrick,A Commentary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9,p.1.
【23】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权利公约〉——“导言”》。
【24】参见联合国:《联合国欢迎南苏丹批准儿童权利公约》。
【25】参见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权利公约〉——“导言”》。
【26】该划分方法借鉴了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条约专要准则》的思路。
【27】第37条(A)项特别指出“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28】参见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和第2条。
【29】“剥削”是指一个人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对待另一个人、特别指目的在于利用别人的劳动为自己赚钱或牟利的情况。
【30】See Humanium:“Understanding Children’s Rights”.
【31】参见柳华文主编:《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
【32】参见白桂梅主编:《人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页。
【33】See UNICEF:“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Protection rights:keeping safe from harm”.
【34】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35】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36】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OPIC)——签署仪式》。
【37】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38】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大会第66/138号文件。
【39】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the map on ratifications(PDF)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or its three Optional Protocols: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on the sale of children,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and on a communications procedure.
【40】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
【41】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
【42】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条约专要准则》,第3页。
【43】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45条。
【44】参见注⑥,pp.14-15。
【45】参见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行动》。
【46】参见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行动》。
【47】参见《儿童权利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1994年到期的缔约国首次报告增编——中国》,“序言”。
【4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2002年8月29日通过。
【4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2007年12月29日通过。
【50】参见张永和:《儿童人权:中国与世界——中国实施〈儿童权利公约〉20 周年》“编者按”,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 年第5 期。
【51】参见雷湘平:《专家称中国务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52】参见CRC/C/11/Add.7.
【53】参见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2013年9月16日至10月4日)通过的关于中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第10段。
【54】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hildren’s Emergency Fund,“Child Safety Online:Global Challenges and Strategies”,December 2011,“Part One”,P.1.
【55】参见联合国:《2013暴力侵害儿童全球调查报告》,2013年10月17日发布,第14页,第64段。
【5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第9章。
【57】参见《儿童“触网”受伤害引担忧 谁来教孩子辨别是友是“狼”》,载《抚顺晚报》,2014年4月2日。
【58】参见王佳可:《网络,岂能容忍欺凌》,载《人民日报》,2014年4月1日。
【59】参见张盼:《试论我国青少年网络欺凌及应对策略》,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5期。
Abstract: After World War II,the United Nations adopte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 on the basis of previous human rights framework in order to protect children’s rights and promote children’s well-being better.In the first part,the author reviews and comments on the drafting backgrounds and history of CRC and points out several features.In the second part,the author introduces and comments on main structures and contents of CRC,which includes main contents of the substantive articles,concepts of fou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the contents and ratification situations of its three Optional Protocols.In the third part,the implementing mechanisms of CRC and China’s implementation of CRC are introduced.In the fourth part,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everal problems that member states have in implementing CRC in the age of the Internet and also provides possible approaches to these problems.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