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残疾人权利保护纳入了国际社会主流话语之中,《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全面融合起来,是世界人权史上将人权和残障相结合的创举。《公约》以社会残障模式为进路,以残疾人权利为本位,实现了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范式转变”。中国在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公约》对于我国残疾人事业影响深远,也必将推动全世界范围内残疾人立法和政策改革的进程。
关键词:残疾人权利公约 社会模式 范式转变 残疾人
人权问题是当今世界普遍关注的重大议题,①也是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人权保护既是促进中国政府实施善治的向心力,也是推动中国法制改革的原动力。从《世界人权宣言》倡导基本人权的全球性保护到新世纪世界人权保障呈现“多元化”理念的创新,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理念和制度不断创新,国际人权保护经历了从宏观建构到微观倾斜、从普遍关注到特殊保护的一个漫长过程。“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②,全球化场景下的残疾人人权保护更是全世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2006年12月,第61届联合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以下简称《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21世纪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人权公约③,有人称之为人权保护的“世纪公约”。
一、《公约》的诞生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诞生是一个渐进而曲折的过程,这一过程伴随着国际社会对残疾人群关注度的不断提高,也是“残障”概念随着全球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不断社会化的过程。《公约》的制定是以残疾人权利为导向的,《公约》试图改变残疾人群的社会隔离状态,让残疾人更好地融入到宏观的社会生活之中,正如公约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④
《公约》的渊源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通过的两个决议,分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宣言》。这两个决议透露出了残障领域“从‘照料’的议题到‘权利’的议题的早期信号”。⑤20世纪80至90年代,世界人权运动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国际社会对于残疾人人权的重视程度从认识上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次。联合国将1981年正式定为“国际残疾人年”(International Year of Disabled Persons)。⑥1982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WPA)。为了更好的鼓励会员国执行《世界行动纲领》,联合国大会第37/53号决议宣布19831992年期间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UN Decade of Disabled Persons),掀起了一系列旨在推动残疾人平权和呼吁无障碍环境的运动。198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一次全球性专家会议,提出要建立一个多学科协调的残疾人数据库,将残疾人问题置于一个更加广阔的学科背景下研究并拟定技术方案。《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国际年的设立开创了残疾人全球性保护的新纪元,这对于《公约》的制定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来,“若干事件的接连发生促成了将残障移入核心人权议程的关键性运动”,⑦联合国相继出台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UN Standard Rules for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其中《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以国际惯例的形式规定了各国在残疾人机会均等方面所承担的坚定的道义和政治责任,提出了人权监测机制的构想,并建议各国必要时任命一名在残疾问题上和国际组织中具有丰富经验的特别报告员负责监测,力图在充分承认各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基础上,通过监测机制来评估国家对于本规则的执行水平、极度和障碍,促进国与国之间的交流和借鉴。这些规定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并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在国际层面的人权合作和监测提供了框架性建议。
1995年3月,在哥本哈根召开的联合国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上通过了《社会发展问题哥本哈根宣言》及《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行动纲领》,该宣言强调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相互依存和可持续发展,并特别以弱势群体和残疾人权利的保护作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1999年在香港召开了区域间以残障问题为核心的人权专题研讨会,会议倡导开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撰写程序,与会国达成了一致意见。事实上,“有几个国家自己也得出了在继续努力把残障融入目前的联合国主流人权机制的同时,需要一个新的公约的结论了”。⑧
2000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OHCHR,简称人权高专办)的研究表明,新公约的制定势在必行,指出新公约的制定有助于促进其他公约更多地关注残障问题,有助于推进残障问题主流化进程。2001年,在墨西哥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设立了一个特设委员会(Ad Hoc Committee),负责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从2002年8月到2006年12月,该特设委员会共进行了8届例会和1届工作组会议,研究公约的起草工作。公约在起草的讨论过程之中最具有特色和开创性的举动在于允许民间组织的广泛参与,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大大提高了公约起草的效率和民主性。2006年12月13日,《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获得联合国大会的一致通过。2007年3月,《公约》面向国际社会开放签署,中国政府成为了首批签署国之一。2008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正式将这一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国际公约引入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领域”,⑨充分展现了中国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政治大国的国际形象。截止到2015年10月,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26个国家签署本公约,70个国家签署了《议定书》。⑩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称《公约》为“全世界六亿五千万残疾人的历史性成就,标志着残疾人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和机会新时代的到来”。⑪
二、《公约》规定的人权内容
《公约》由序言和正文两部分构成,序言共有25条,正文共50条。同时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认择议定书》,共18条,“核心目的是建立起一套个人来文审议机制,也就是一种准司法性的机制”。⑫《公约》被称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国际性法律文件。⑬
《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的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通过其宗旨我们可以看出,“平等”和“自由”构成了本《公约》的两大支柱。第3条规定了缔约国所要遵循的八项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不歧视;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尊重差异;机会均等;无障碍;男女平等;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八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公约》的思想进路——残障“社会模式”,《公约》对于各项具体人权的论述也是紧紧围绕这八项基本原则而展开的。《公约》第1030条是公约的核心部分,分别对残疾人各项权利进行了确认,主要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无障碍发展的权利。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涉及的是“第一代人权”的内容。“第一代人权”是以自由权为本位的,其哲学基础是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理论基础是天赋人权、自然权利和主权在民学说,它反对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涉,追求个人的财产权利和自由。《公约》对于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基本上覆盖了“第一代人权”的所有内容。
“人的尊严和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⑭《公约》第10条规定:“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享有这一权利”,这是对残疾人生命权的重申。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前提,也是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不证自明,是保护残疾人其他权利的基础。第12条对于残疾人“法定资格”(legal capacity)进行了确认,指出残疾人享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有权获得国家适当协助来自主行为的权利,还主张残疾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第13、14条对于残疾人的自由和人身安全进行了确认,指出残疾人的自由不能被非法剥夺,并确保残疾人能够获得国际人权法方面的保障,有权获得司法保护。第15、16条指出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残疾人遭受酷刑等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第18、21、22、29条分别对于残疾人迁徙自由和国籍、言论自由、隐私权以及选举权等政治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第二代人权”主要包括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果说“第一代人权是以自由权为本位的,造就了自由的政治制度,那么第二代人权就是以生存权为本位的,力图造就平等的经济、社会、文化制度”。⑮第二代人权理论体现了“平等思想对古典自由主义的制衡”,“要求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介入,其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弱者有尊严的生存与社会之中”。⑯《公约》对于“第二代人权”的规定更加细致,并结合残疾人自身的生理特点,为残疾人行使这些权利规定了一些便利协助条件,更体现了《公约》的残障社会模式的进路和残疾人立法的特色。
《公约》第4条规定:“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这些权利”,该条通过列举方式对缔约国的相关义务进行了规定。第17条指出:“每个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尊重”。《公约》第1条指出残疾人所承受的痛苦主要来自社会的隔离和歧视。一直以来,残疾人人权与非残疾人人权存在一定的冲突,“非残疾人人权一度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同社会的其他制度共同作用,渗透进社会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这种多方面的协同制度规范着以非残疾人为中心的社会关系及权力分配,进而形成一种系统化的歧视残疾人的机制,这是造成残疾人与其他人之间不平等的基础和根本原因”。⑰因此,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氛围,从立法层面加强对残疾人身心完整性的尊重和认可,这也是残疾人有效融入社会的基础和前提。《公约》第5条规定了残疾人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并不受社会歧视的权利;第24条规定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提出了针对残疾人有教无类的教育目标和“包容性教育”的概念;第25条规定了残疾人获得医疗卫生服务和康复服务的权利;第27条规定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保障残疾人能够在机会开放、具有包容性和无歧视的社会环境中充分的工作和就业,并“享有机会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第29条对于残疾人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对于残疾人融入社会、进行社会互动规定最为详细和全面的莫过于第30条,它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残疾人具有平等的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的权利,通过社会文化生活的充分有效的参与,才能够保证残疾人有尊严的生存。关于残疾人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规定,《公约》采取了多元交叉的方式,即在规定残疾人平等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各缔约国应该提供必要的协助为残疾人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来实现这些权利,也就是将“纸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
(三)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充分享有和实现其法定权利的基础。《公约》指出,对于残疾人所造成的伤害超出生理缺陷之外,更多的是来自社会隔离和环境歧视给残疾人带来的心理伤害。因此,《公约》序言中指出,“应该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也就是说无障碍环境为残疾人“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创造了便利的环境和条件,更好地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权利和融入社会。
残疾人无障碍环境的营造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多方面配合和系统协调。《公约》的创新之处在于规定了残疾人全方位的无障碍环境,⑱主要包括政治环境的无障碍、司法环境无障碍和文化环境的无障碍。《公约》中对于残疾人无障碍政治环境的规定集中在第29条。第29条明确规定了“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择的代表,有效和充分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确保残疾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列举了保障残疾人选举权的相关协助性措施,又规定要“积极创造环境,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包括本国公共和政治性非政府组织团体,建立和加入残疾人组织等。第21条规定了残疾人的言论自由和信息获取权,主要包括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无障碍模式和残疾技术免费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允许残疾人在政府事务中使用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鼓励社会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承认和允许使用手语等。对于残疾人无障碍司法环境的建立主要体现在第12、13条,包括法律面前人格平等、法定资格的平等、全面的司法保护、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的财产性权利等。良好的司法环境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更好地促进残疾人权利在各国范围内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司法环境的无障碍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公约》关于残疾人无障碍文化环境的相关规定较多,主要包括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第19条)、获取信息的机会(第21条)、尊重家居和家庭(第23条)、教育(第24条)、医疗等健康服务(第25条)、适应训练和康复(第26条)、工作和就业(第27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第30条)等,保障残疾人使用盲文、手语等交流方式使残疾人接受与其他人平等的教育,缔约国组织、加强和推广综合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进行残疾人劳动技能培训,加大残疾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增加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营造包容和谐的人权环境,推动残疾人社会文化事业繁荣发展。这些都是《公约》“范式转变”的重要表现。
三、《公约》的“范式转变”
联合国大会的特设委员会主席唐·麦凯先生指出,《公约》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残疾人权利保护的社会福利反应向权利本位的社会模式的“范式转变”(paradigm shift)。⑲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Louise Arbour认为,《公约》对于残疾人态度的“范式转变”主要体现在拒绝“把残疾人看作慈善、医学治疗和社会保护的对象的观点”,主张残疾人应该作为权利主体,可以能动地主张个体的权利。⑳《公约》的“范式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生物医学”模式向“社会情境”模式的转变
探究《公约》的“范式转变”,首先应该对于“残障”概念进行一个比较分析。对于“残障”主要有两种理解模式,一种是“生物医学”模式,一种是“社会情境”模式,又被称为残障的“社会模式”(the social model)。【21】前者将残障视为个体问题,注重修复和医疗;而后者将残障视为社会问题,注重反歧视和平权。两种“残障模式”的对比见如下表格:
两种残障理解模式的对比
生物医学模式 | 社会情境模式 |
注重生物损伤和个体 | 注重社会文化和环境 |
注重医学诊断和临床医疗 | 注重个体和社会的互动 |
焦距个体缺损问题 | 焦距环境障碍问题 |
主张个体修复 | 主张平权,反对歧视 |
解决方法:医学、心理学、康复服务 | 解决方法:反歧视、反隔离、平权 |
“残障”的社会模式区别于过去对“残障”理解的医学模式,这种理解反对仅仅将“残障”局限于对个体损伤的医学理解,而是主张将这种传统的关注转移到社会的文化环境对于残障群体的影响上来。《公约》正是遵循了对于残障理解的社会模式的进路而制定的。
保障残疾人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参与是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内容,也是残障社会模式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公约》序言中提到:“确认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阻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将残疾认定为一个演变中的开放性概念,首先主要考虑到残障群体与社会发展、文化环境的互动作用,避免封闭式定义使《公约》的效力发生时间锁定,也就避免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约适用范围和效力受到限制;其次联合国人权保障所遵循的原则是,根据世界各国不同的文化、经济等情况实施人权政策,避免将西方的价值观念强加于非西方国家,能够更好地推动《公约》的实行,更好地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参与和社会融合。该定义还指出,残疾是社会对于残疾人的“非常”态度和阻碍交互作用的结果,按照残障社会模式的进路,《公约》对于残疾的定义表明了国际社会在残障问题上的态度由“生物医学”模式向“社会情境”模式的转变,指出残疾的主要问题在于残障人士与社会的隔离,这种社会隔离对残障人士所造成的伤害远远超出生理缺陷本身对个体的伤害,因此残障人群的社会融入是残疾人权利保障的关键。《公约》第19条指出,“缔约国应当确认所有残疾人在社区生活中能够平等的参与并与他人享有同等的选择,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来保障残疾人享有这些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22】《公约》又列举了残疾人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几项权利,包括自由选择居所的权利,获得家居、住所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的权利,平等享用社区服务和设施的权利等。残障群体的社会融入和社会参与的需要,强调了“社区”(community)【23】的重要性。迈克尔·凯里(Micheal P.Kelly)曾指出:“从社会学视角看,社区是构建和体验残障的地方,任何人之间的互动,对个体而言是其在生活世界建立身份认同的基础”,【24】社区对于残疾人自我身份认同和社区构建意义极为重要,社区对残障人士的构成性认同和参与性许可,事关残障人士能否与社会进行充分的互动和群体社会价值的实现。
(二)“替代性决策”向“协助性决策”的转变
“平等应该被视为人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加以落实,以实现和谐而稳定的发展。平等是文明、民主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特征和基础”,【25】残疾人融入社会的前提是,赋予残疾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同等的社会地位和同等的机会资源。《公约》制定的主导价值是以残疾人权利为本位的,充分保障和尊重残疾人的自主选择权和自决权,这就涉及到残疾人自我决策由监护制度下的“替代性”向《公约》语境下的“协助性”的范式转变。
《公约》序言确认,“个人的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选择,对残疾人至关重要”,同时,“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公约》条文中涉及保障残疾人平等的享有自主选择权的条款有很多,笔者在此重点论述《公约》对于残疾人“法定资格”的认定。“法定资格”(legal capacity)指的是“一个既定法律体系中一个个体的身份和委托权限”。【26】对于残疾人“法定资格”的理解需要结合特殊的历史背景进行。长期以来,“社会存在这样的假设:拥有一定智力、社交心理功能和感官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参与生活的方方面面”,【27】而对于残疾人来说恰恰相反,国家对于拥有智力或心理障碍的人假定为无能力参与社会交往的人,也就是说,这些残疾人被认为缺乏行使自身权利的法律能力,“残疾人是悲悯的客体,而不是自尊的主体”。【28】
《公约》第12条是关于残疾人“法定资格”(legal capacity)的肯定性规定。该条第1款指出,“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这就体现了缔约国之间希望在消除社会歧视的基础上保证残疾人普遍的和没有限制的法定资格。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缔约国也应该在充分尊重残疾人个人自由选择的基础上给予能够保障残疾人充分行使其权利能力的协助,这是基于序言中“确认必须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包括需要加强支持的残疾人的人权”。这种“支持性”人权的加入增加了《公约》人性化色彩,这种“支持”或“协助”在公约的其他条文中也有体现。第12条是《公约》的核心规定,分别指出残疾人不仅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也享有平等的行为能力,即承认残疾人享有同他人同等的自决权,并有权获得国家的必要协助,这种自决权的承认有力反击了过去一直对残障群体采取的家长监护制的“替代性决策”范式,这就实现了《公约》由“替代性决策”向“支持性决策”范式的转变。前者的前提是残疾者丧失行为能力,与残疾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本人无权做出,只能由监护人替代做出;后者充分体现了残疾人的自决权和平等对待,更充分的体现了对残疾人权利的认同和支持。
四、《公约》与中国
“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9】中国一直致力于倡导并推动《公约》的制定,为其制定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提供了很多宝贵的意见,充分展现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政治大国的形象。
(一)中国在《公约》制定过程中的贡献
1.率先倡导,联合国际社会积极推进《公约》的制定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就积极关注并推进残疾人权领域的改革,不断增强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优化残疾人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敦促国际社会提高对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意识,形成对残疾人人权保护的机制。在“残疾人十年”(19831992)期间,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许多国家就曾提出制定针对残疾人群体的专门国际性公约的建议,并与当时的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相关人员以及欧盟的部分领导人交换了意见。然而由于受制于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联合国并未将公约的起草列上日程。1992年,中国联合亚太地区的部分国家在北京举办了“亚太残疾人十年”的系列活动,同时还派专家前往维也纳联合国人权机构工作,参加并促成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残联主席邓朴方与日内瓦、北京和纽约找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就制定公约问题进行会谈,还与联合国前人权高级专员罗宾逊夫人进行数次交谈。进入新世纪,随着国际社会对于残疾人权利认识逐渐加深,2000年3月,中国残联主席邓朴方诚邀世界五大残疾人组织以及五大洲的残疾人组织的负责人共聚北京,召开了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世界残疾人NGO论坛。会上,中国呼吁并支持制定一个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残疾人公约,并最终通过了《新千年残疾人权利北京宣言》,这对于《公约》的制定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
2.主动沟通,全面推进《公约》的制定进程
2003年11月4日至7日,在北京成功召开了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的地区会议【30】,来自阿富汗、孟加拉国、柬埔寨、中国、朝鲜、斐济、日本、哈萨克斯坦、蒙古、尼泊尔、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韩国、俄罗斯、萨摩亚、斯里兰卡、泰国、越南和中国香港等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的19个成员国高级代表和联合国相关工作组成员参加了此次会议,对于《公约》起草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通过了《关于拟定〈促进和保障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的北京宣言》,“呼吁联合国特设委员会采取适当措施和手段,加快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的拟定进程”【31】。会议重申了残疾人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尊严,敦促各国采取措施承诺消除对残疾人各种形式的歧视,推动环境、信息和交流的无障碍,“进一步敦促亚太区各国政府采取切实行动,促进和保障残疾人权利,特别是把参与制定《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当务之急的工作”,【32】对于联合国设立的特设委员会以及为人权国际公约的制定所做出的努力表示赞成和支持,欢迎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参与公约的制定,同时指出《公约》在制订过程中应该注意的相关因素,它们分别是:①人权普遍性适用于残疾人;②《公约》的综合性;③权利本位;④残疾妇女和女童;⑤考虑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⑥《公约》实施的国内机制;⑦国际监督机制;⑧国际对话和合作。
残疾人国际主席维纳斯·M·伊拉甘在会上指出:“此次会议的召开,表明了亚太地区各国政府积极推动《公约》制定的决心”【33】。这次亚太经社会的区域性会议给了亚太地区各国和地区一次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并就《公约》的相关事项进行交流的宝贵机会。这次会议通过对《公约》的宗旨和价值导向进行了重申和坚持,还对《公约》的一些基本要素达成了共识。这次会议是亚太地区用集体智慧推进公约的制定进程的一次精彩表现,体现了亚太各国各地区的共同利益和残疾人群体的共同需求。世界上有超过八成的残疾人生活在发展中国家,中国同时又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更有责任带动亚太地区和全世界发展中国家为公约的制定献计献策。2004年1月联合国特设委员会在第二次集体会议上成立“工作组”(Working Group),并形成了一部实质性草案文本,即工作组草案文本(Working Group Draft Text),这部草案文本的出台更是离不开包括中国在内的亚太国家的积极推动和参与,其中2003年的亚太经社会会议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3.积极谈判,为《公约》的制定提供了实质性意见
“中国首次参与人权领域国际文件谈判的全过程,对国际残疾人运动的发展趋势,对国际人权保障理念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34】在《公约》谈判之初,中国向联合国特设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国建议稿),建议稿全文23条,分为序言和正文两部分,对于《公约》的框架定型和权利内容起到了很好的引导和启发作用。中国作为《公约》起草工作组成员之一,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提出了实质性意见。在《公约》草拟过程之中,中国一直坚持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的人权意义和社会意义,指出残疾人问题既是人权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人权问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解决,因此“必须按照联合国56/168决议的授权,从人和社会发展两个方面总结经验和教训来制定这个残疾人权利公约”。【35】《公约》中不仅要保护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要注意加强对残疾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保障全世界残疾人得到全面而又充分的发展。同时,在《公约》起草过程之中,我国也在不断强调,对于残疾人非歧视环境的营造,并非仅仅是呼吁和倡导,而是各国应该充分将这种愿景落实到行动之中,在《公约》中规定各国政府的具体责任,保证各缔约国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为残疾人提供便捷、适宜发展和无歧视的社会文化环境,而不能完全听任市场自身力量的摆布,“在这方面公共设施的无障碍就应该得到强调”。【36】
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中国代表提出的很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得到谈判各方的广泛共识。《公约》第32条是有关残疾人权利保护国际合作方面的相关内容,基本上是以中国提供的建议稿为基础的,并得到了谈判各方的支持。中国残联国际联络部处长张国忠【37】指出:“中国对《公约》序言段和第一条中关于残疾和残疾人的案文处理所提的意见也得到了广泛的共识”。【38】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中国也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如医疗、康复、就业、参与社会、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以及受教育权、统计信息等方面。我们在针对残疾人的教育、医疗和就业等方面,提出应该重点考虑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尊重残疾人的自主选择权,尤其是儿童的自由选择。在统计方面,“我们强调统计数据对于制定残疾人工作规划和方案的必要性,同时提醒大家要尊重现有的联合国有关标准”等。【39】在谈判过程中,中国在各缔约国之间积极进行调节斡旋,对解决谈判中出现的矛盾、推动谈判顺利进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公约》对我国残疾人保护的影响
1.促进国家残疾人立法体系完善
中国作为首批缔约国之一,承诺在《公约》所确定的框架、原则和理念下,全面有效落实残疾人权利保障的义务,大力推动残疾人立法体系建设和完善,为残疾人独立自主的更有尊严地工作和生活创设稳定的制度保障。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基本法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优惠扶助规定的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体系”。【40】在法律体系层面上,2004年,正值《公约》制定谈判的中期阶段,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了宪法,国内人权事业有了宪法的明确保障。我国于2008年在《公约》的精神理念下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遵循了《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宗旨,保障残疾人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以及无障碍环境的保障方面根据《公约》精神增加了相应的条款。《残疾人保障法》作为国内唯一一部专门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法律,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此外,《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广告法》、《就业促进法》等对残疾人权利的规定也日渐完善,逐步与国际社会当代人权保障理念接轨【41】;在法规体系层面上,国务院于2007年通过了《残疾人就业条例》,该条例的宗旨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规定了国家和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以及残疾人的具体保障措施。国务院2011年对《残疾人教育条例》进行了修改。《残疾人教育条例》指出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42】此外,《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全民健身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20多部行政法规都涉及残疾人多方面的权益保护;在部门规章层次上,主要包括《海关总署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修订)》、《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4修正)》等部门规章。这些规章主要着眼于残疾人生活和就业的无障碍环境的营造。
2.残疾人无障碍环境的营造
为了给残疾人更有尊严的工作和生活创设更加便利的环境保障,我国加大对于残疾人公共服务的投资力度,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式为残疾人无障碍环境的营造积极努力。在立法层面,大力推动有关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2012年6月国务院通过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重点在于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区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在司法领域,全面推动司法领域的改革,将人文法治理念渗透进司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司法人权保护作为新时期的一个重要主题,为人权理念更好地引入国家社会生活起到了很好的价值引导作用。国家在残疾人司法审判程序方面提供了差异性强制措施、语言交流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的便捷,根据残疾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残疾人的司法审判进行人道化的程序设计。在行政领域,国家推出一系列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的无障碍措施,使得残疾人的教育、工作、就业以及公共服务得到进一步提升,在这方面国家做出的努力主要包括困难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重点康复工程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以及残疾人公共文化服务方面:【43】在困难残疾人生活保障方面,民政部和中国残联在部分地区推动实施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全国约有700多万残疾人直接受益;康复工程建设方面,2014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基金在残疾人康复工作方面投入10.63亿元,共有约751.5万残疾人获得不同程度的康复服务;无障碍公共设施建设成效显著,进入了依法发展的阶段,创建工作涉及全国650多个市和1,600多个县,“重点推进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改造”,开发“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数据库系统”并投入使用;在公共文化服务等方面,2014年全国近5万所城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已实现无障碍进入,公共图书馆盲文图书藏书量有了巨大的提升,国家高考为残疾考生提供盲文考卷、电子试卷或提供其他专门服务,残疾人文化活动和文化培训日益丰富。
3.构建和谐文化,促成社会共识
平等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残疾人人生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平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社会残疾人理念的形成。这一理念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基础。《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一)提高整个社会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二)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公约》列举了几项措施,分别包括“发起和持续进行有效的宣传运动、通过教育手段来培养全社会对残疾人的尊重意识、鼓励社会媒体以符合公约宗旨的方式进行报道以及推行了解残疾人和残疾人权利的培训方案”。【44】我国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传承《公约》精神,通过规范和倡导,来消除社会歧视,促进社会平等。全国各地的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事业单位或团体充分利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全国爱耳日”、“全国爱眼日”等契机,积极开展公益性慰问演出、公益培训和文化资源的配送等活动,国家积极引导,大力投入,努力推动社会助残组织的发展;宣传、文化、新闻以及出版等部门应该发挥其积极的社会引导作用,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力度,积极宣传残疾人优秀模范代表和先进事迹,中央电视台20022014年度感动中国人物中有将近20位残疾人,其中包括家喻户晓的残疾艺术家邰丽华、独臂英雄丁晓兵、被称为湖南张海迪的李丽、维护奥运圣火尊严的残疾人火炬手金晶、“西藏盲童的眼睛”萨布利亚·坦贝肯等;2008年我国成功举办了第十三届国际残疾人奥运会,“这是参加国家和地区最多、参赛运动员最多的一次残疾人体育盛会,是全球残疾人‘超越·融合·共享’的盛大节日”。【45】随着近些年我国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和发展,全社会对于残疾人权益保护形成了一种支持和认可的和谐共识,对于中国新千年人权发展大计、和谐发展大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要的意义。
(张岩涛,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注释:
①联合国将促进和保护人权同“推动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支持非洲发展”、“有效协调人道主义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和国际法”、“核武、化武和常规武器的裁军”、“缉毒、预防犯罪和反恐”共同列为全球八大主要议题。
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2008年3月28日。
③Official Statement of the UN Secretary-General,Secretary General Hails Adoption of Landmark Convention on Rights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13 December 2006,SG/SM/10797,HR/4911,L/T/4400.
④《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9条。
⑤[爱尔兰]杰拉德奎因编著,李敬等译:《〈残疾人权利公约〉研究:海外视角(2014)》,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62页。
⑥联合国1976年12月16日第31/123号决议将1981年设为国际残疾人年,国际残废人年的设立旨在促进社会接受残疾人群,更有利于残疾人在他们所居住的社会里充分参加社会生活,感受社会发展,并享有与其他公民相同的生活条件,深信国际残废人年切实积极有效的推动了有关残疾人机会均等以及各级伤残预防和伤残复健的活动。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主任、社会和人道主义事务中心主任玛格丽特•安斯蒂在1987年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全球专家会议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提到:“1981年国际残疾人年是一个残疾人长期为平权奋斗、对抗歧视及隔离的历史里程碑。而从《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与政府及组织等工作累积的成果认识到,首要的是赋予残疾人如同一般公民拥有的全部权利及义务……残疾人问题不能被孤立来谈,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得承认残疾人的权利和需求,就得作出政治承诺以解决问题,就得拟订有效的综合战略并加以切实实施”。载
⑦[爱尔兰]杰拉德•奎因、查尔斯•奥马霍尼:《残障与人权:联合国内新天地》,载同注⑤,第64页。
⑧同注⑦,第65页。
⑨徐爽、习亚伟:《〈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中国转化’——以我国残疾人权利法律保障体系为视域》,载《人权》2014年第2期。
⑪潘跃:《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和谐世界建设》,载《人民日报》2006年12月16日。
⑫何志鹏:《从〈残疾人权利公约〉反思国际人权机制》,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5期。
⑬《中国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联合国史首部全面保护残疾人权利国际法律文件在华生根》,载《事业纵览》2008年第8期。
⑭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⑮徐显明:《和谐权:第四代人权》,载董云虎、陈振功、王林霞主编:《人权与和谐世界》,团结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⑯齐延平:《和谐人权:中国精神与人权文化的互济》,载同上注,第47页。
⑰张爱宁:《国际法对残疾人的保护——兼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⑱早在1978年,弗兰克•鲍恩(Frank Bowe)甄别出六类事关残疾人的社会障碍,它们分别是:建筑环境的、态度的、教育的、法律的、职业的和个人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对这六个方面都有所顾及。参见F.Bowe,Handicapping America,New York:Harper and Row,1978。
【21】国际社会目前对于“残障”社会模式的学说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英国的残障社会模式,这一模式的重要特点在于区分损伤(生物性)和残障(社会性),认为并非个体的损伤导致残障,而残障的根源在于有损伤个体的生活环境受到了限制,此学说的优势在于把人们的注意力从个体的、精神的或肢体的损伤转移到了社会对残障者的包容和排斥上;第二种是北欧的关系性取向的残障模式,此学说认为应该终止对残障者的隔离,调整环境和社会,以利于有损伤者的融入,强调个体因素和环境因素之间复杂的情景互动;第三种是北美少数族群模式,这是基于美国激进的社会——情境模式来理解残障的,把残障者的概念主要作为一个少数族群发展起来的,引领了独立生活运动和反歧视立法的发展。参见[冰岛]拉恩维格•特劳斯塔多特:《残障研究、社会模式与法律发展》,载同注⑤,第3-18页。
【22】《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九条。
【23】“社区”一词在《公约》中共出现7次,显示了“社区”的对于残疾人社会融合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公约》的残障社会模式和价值导向。
【24】Micheal P.Kelly,“Disabilities and community:A sociological Approach”,in G.Albrect,K.D.Seelman and M.Bury eds.,Handbook of Disabilities Studies,Sage Publishing,California,2001,pp.396-411.
【25】[越南]Pham Phuong Dong:《平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载同注【15】,第404页。
【26】[美]缇娜•敏科维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和免于未经同意精神病治疗干预的权利》,载[爱尔兰]杰拉德奎因编著:《〈残疾人权利公约〉研究:海外视角(2014)》,李敬等译,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页。
【27】[美]Robert D.Dinerstein:《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中的“法律能力”》,陈博译,载《反歧视评论》(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066页。
【28】See e.g.,Rosemary Kayess and Philip French,“Out of Darkness into Light?Introducing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8 HUM.RTS.L.REW(2008),No.5,p.1.
【29】同注②
【30】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邓朴方、外交部部长助理沈国放、联合国亚太经社会副执行秘书大海渡桂子等出席了此次会议的开幕式。
【31】《关于拟定〈促进和保障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的北京宣言》。
【32】同上注。
【33】杜宇:《共同的权利》,载《中国残疾人》2004年第1期。
【34】段小蕾:《中国积极履行〈残疾人权利公约〉》,载《人权》2011年第4期。
【35】张国忠:《中国对推动制定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贡献》,载王利明等主编,《残疾人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
【36】同上注,第149页。
【37】张国忠,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际联络处部长。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曾自始至终参与了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特设委员会起草阶段的历次谈判。
【38】同注【35】,第149页。
【39】同上注。
【40】郑功成主编:《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报告》,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41】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还增设了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人、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2】《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条。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编:《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人民出版社,2015年6月,第36-38页。
【44】《残疾人权利公约》第8条。
【45】张国忠:《改革开放以来残疾人事业的实践与经验》,载《中国人权年鉴(2006-2010年)》,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6-1488页。
Abstract::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enac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brings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ople into the international mainstream discourse,the Convention comprehensively combines their civil rights and political,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with accessible environment construction,thus turns it into a perfect fit of human rights and physical disabilities in the history of the world human rights.This convention realizes a paradigm shift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disabilities based on disabled social model.China has put forward a lot of constructive proposals and also is a powerful promotion in shaping the landscape of this convention,which has a profound impact on our country's undertakings for disabled persons.What's more,it will necessarily promote the domestic reform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olicies about the disabilities throughout the world.
(责任编辑 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