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领域唯一专业网站
首页>出版物>《人权》杂志

作为人权的和平权:争议与内涵

来源:《人权》2015年第5期作者:唐颖侠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内容提要:和平与人权密切相关,和平的环境是人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保护人权有助于世界和平。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致力于推动有关和平权的宣言,也由此引发了西方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激烈辩论。和平权来源于对人性尊严的价值追求,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人权。和平权的内容不仅限于个人和人民享有的权利方面,而且特别强调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和平权的具体内容与既有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中的权利类型有交叉互涉性。和平权中的核心权利是不可克减的权利。对和平权的保护不仅局限于国际人权法,还需要战争和武装冲突时期的国际人道主义法。

  关键词:和平 人权 和平权 人权理事会 不可克减

  一、和平与人权联姻的历程

  ()和平与人权是如何联系起来的?

  “二战”后,国际社会在反思战争所带来的巨大破坏和骇人听闻的惨痛后果的同时,也不断朝着迈向持久和平作制度层面的努力。《联合国宪章》不仅禁止了战争,完全彻底地否定了传统国际法所承认的国家的绝对战争权,还将人权与和平联系起来。《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申明:“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从而为和平权奠定了基础。在此基础上,《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开宗明义地讲,人权“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宣布“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其后,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也秉承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这一立场。此时,国际社会已形成普遍共识——人权乃是和平之基础。1968年的国际人权会议发表的《德黑兰宣言》确认:“和平普遍为人类所冀望,而为了彻底达到人权及基本自由,和平与正义为不可或缺的要素”。1975年,美苏及西欧各国签订的《赫尔辛基宣言》也宣告:“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为和平、正义及福利之基本要素”。在这两个宣言中,人权与和平被互认为是关键要素。《联合国宪章》及这些宣言都表明了这样一个理念:没有人权就没有和平,没有和平就没有人权。

  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第一次在国际性文件中将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规定,提到“个人、国家和全人类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每一个国家和每一个人,不分种族、良心、语言或性别,均享有过和平生活的固有权利。尊重此项权利,正如尊重其他人权一样,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和一切国家(不论大国还是小国)在一切领域获得进展的必要条件”。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再一次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

  该《宣言》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首先宣言宣布人民享有和平的神圣权利;其次,庄严宣布人民享有和促进实现和平的权利是每一个国家的根本义务;第三,要求各国制定政策和法律减少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和战争威胁,并根据《联合国宪章》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四,恳请所有国家和国际组织尽最大努力实现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尽管这份文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拘束力,但是对和平权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①

  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3条第1款规定:“一切民族均有权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所首肯并为非洲统一组织所重申的团结和友好关系的原则应当指导各国之间的关系”。该宪章是迄今为止提及“和平与安全权”的唯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性规范。2007 年《东南亚国家联盟宪章》重申东盟各成员国(序言)享有和平生活与维护和增强和平的共同愿望。

  此外,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西班牙国际人权法协会和许多其它非政府组织也承认专家们编撰的无数文件均蕴含着和平权,并且得到数以百计非政府组织的认同。2010 年《圣地亚哥和平人权宣言》即是该协会四年来开展的运动,汇聚了世界各区域共同努力的成果。这项举措值得称道的是,通过汲取地方以及西方和非西方法律传统,殚精竭虑寻求普世价值观。与此同时,创建了一个国际和平人权监察机构。900多个民间社会组织和城市认同通过该协会提交的联合国文件。1998 年,200多个非政府组织历经三年的讨论过程,起草了《亚洲人权宪章》。《宪章》宣称“人人享有和平权,从而每个人可全面开发各自的体力、智力、品行和精神能力,不会沦为任何类型暴力的对象”。

  ()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和平与人权的内容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序言载明,人与人之间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的歧视,为对国际友好和平关系的障碍,足以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甚至共处于同一国内的人与人间的和谐关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指出,人权是世界和平的根基。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号一般性意见着重指出了生命权、防止战争与禁止宣扬战争,包括核武器扩散之间的关系;第14号一般性意见在阐述核武器与生命权的关系时,明确划定了禁止战争与生命权之间的关联关系。《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载明,国家充分和全面发展、世界福祉与和平事业都需要女性与男性对各个领域同样平等的参与。《儿童权利公约》有一项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各国在创建基于自由、正义、发展与和平之上的公平与平等社会时,人权普遍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二、国际上关于“和平权”作为人权的辩论

  ()辩论的背景

  关于和平权能否作为一项国际法上认可的人权的争议与辩论肇始于20086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一项决议,即《增进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的决议。②该决议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 2009 4月前召集为期 3天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问题”研讨会,以便进一步澄清本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提出可采取哪些措施提高对落实本项权利的重要性的认识;提出可采取哪些具体行动动员各国、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组织增进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同时,要求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与各国和有关利益攸关方协商,选定10 名专家参与研讨,并向20096月举行的理事会第十一届会议报告研讨会结果。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2010年第14/3号决议中授权咨询委员会与成员国、民间社会、学术界和所有其他利益攸关方共同协商,编纂有关人民享有和平权的宣言草案。由此,咨询委员会成立了一个有关《人民享有和平权宣言草案》的起草小组。随后,人权理事会第8/911/4 14/3 号决议承认和平权;若干成员国就此决议表决反对。咨询委员会提议采取集中要点的方式,澄清和平权并增强落实和平权。因此,咨询委员会提出,和平应被视为在一国境内或各国之间不发生有组织的暴力现象,以及全面有效的保护人权、男女平等和社会公正、经济福祉,以及自由广泛地表达各种不同的文化价值观,既不受歧视,也不受限制。③

  ()分歧与理由

  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有关和平权宣言的每一次决议进行表决时,与会国家和国家集团均呈现出了根本的、无法调和的分歧。从表决结果上看,亚洲国家、拉美国家和非洲国家等发展中国家多数赞成和平权宣言草案的内容,而西方国家则持反对态度。④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宣言草案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其国民之间的关系,即国家尊重和保护其国民的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的人权应仅指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集体的权利。尽管集体是由个人组成的,但集体本身不是人,也就没有人权可言。在传统的人权概念中,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权利,都是与国家义务相对应的。而在集体人权中,国家却成为了人权的主体,甚至是主要的主体,集体人权与每个人和所有团体相对,这样就模糊了甚至颠倒了人权的义务主体,为专制政体把对他们失责的责备转移到其他人身上提供了一个便利的基础。在传统人权概念中,人权视国家为侵犯人权的敌人和最大危险,人权的基本功能是对抗国家权力以保障人的固有尊严。把人权同国家权利连结起来是极其危险的,因为真正的威胁在于所谓的国家人权将会与个人人权相对立,会把人权从人的解放工具转化为一种对新的特别残暴的专制和统治的掩盖。⑤

  其次,该宣言草案中并没有对何为和平权给出明确的定义。在现有的国际法框架下也不存在和平权的概念,由人权理事会发起试图通过谈判的方式发布有关和平权的宣言,缺乏合法性。因为,人权理事会授权成立的开放性工作组只具有政治属性。而且,和平权的内涵模糊不清,容易与其他相近概念发生混淆。如保护的责任与和平权之间是什么关系?联合国维和行动与国际人道主义干涉能否归入和平权的实施方式?如果这些基本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只能导致资源的分散和浪费,把本应用于更重要的关注点上的资源都吸引到这个无意义的领域。

  第三,该宣言草案与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有很大的重复,没有提出更多的有价值的创新观点。这一判断是基于该宣言草案对和平权的定性仍为宣示性权利,而不是一项可救济的权利。草案没能就和平与人权的充分实现之间的关系取得建设性的成果。

  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要制定有关和平权的宣言,人权理事会也不是适格的机关。依据《联合国宪章》中对联合国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有关和平与安全的问题应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处理更为合适。

  美欧等西方国家坚持认为脱离既有国际人权法的传统概念和机制新设一种和平权,违背了国际人权法的基本精神,又和业已确立具体的权利相冲突。这种不可调和的根本分歧将侵蚀和破坏“二战”结束以来各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各项国际人权公约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国际人权法律机制,尤其是其普遍适用性。如果仅就和平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尚有继续谈判的空间。

  但是在对决议的表决过程中,美欧又呈现出不同的具体操作方式。在每一次有关和平权的人权理事会决议上,美国均旗帜鲜明地投反对票,而欧盟及其多数成员国则处理得相对温和一些,以弃权的方式来表达不同意见。

  ()各国关于和平权的共识

  尽管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国仍对和平权存在一定程度的共识,正是这些共识推动着和平权的理论与制度不断发展演进,逐渐成为一项国际法上认可的人权。

  首先,战争与武装冲突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人权和基本自由将在战争和武装冲突状态下遭受大规模侵犯。第三,国际合作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对预防战争和武装冲突至关重要。第四,生命权与和平密切相关。第五,人权的法理基础是人性尊严。总之,人权、和平与发展是相互依赖、彼此促进的。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所有人权,尤其是生命权将受到严重威胁和侵犯。

  三、作为人权的和平权应有的内涵

  ()和平权的具体内容

  具体来说,和平权包括反战权与和平生存权。

  反战权是指人们所拥有的、要求国家不从事任何战争或与战争相关的活动的权利,如要求国家不发动战争的权利、不参与战争的权利、不进行军备竞赛的权利、不进行军事结盟的权利、不进行战争宣传的权利等。

  和平生存权是指人在和平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裁军的权利、要求国家削减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权利、要求国家实现宗教和解与民族平等的权利、要求国家和平解决国际或国内争端的权利等等。⑥

  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民享有和平权的宣言》草案,和平权的内涵可以分为核心权利和外围权利。其中核心权利包括国际和平与安全、裁军、人身安全、抵制镇压、维护和平、依良心拒绝权和宗教与信仰自由、私营军事与保安公司等七个方面。外围性权利包括和平教育、发展、环境(特别是气候变化)、受害者和弱势群体等五个方面。⑦

   ()和平权的特点与属性

  第一,和平权的确立源于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追求。人性尊严是人权产生的根源。人权概念的国际化和国际人权机制的形成过程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所带来的灾难后果,尤其是对人性尊严的严重践踏有关。人权的产生与存在侵害人的尊严的威胁是相因应的,如果没有侵害人的尊严的威胁,也许人权就不会也没有必要产生。因此,看和平权是不是人权,不能仅仅从人性尊严去找根据,还要看是否存在侵犯人的尊严的威胁。事实上,正是因为存在侵害人的尊严的特别威胁,如战争和武装冲突等,才使和平权得以产生并成为必要。

  第二,作为人权的和平权,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集体权利,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和平权不仅仅是每个个人的和平权利,而是不特定的成千上万的人,甚至是全民族、全人类共同的权利。《人民享有和平权的宣言》草案第1条指出,“个人和人民有权享有和平。这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因种族、族裔、国籍、民族或社会出身、肤色、性别、性取向、年龄、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经济状况或遗产、不同的身体或精神功能、婚姻状况、出生或任何其他条件而有任何区分或歧视。”该条揭示出和平权所固有的双重主体性质。

  第三,和平权的内容不仅列举个人和人民享有的权利范畴,而且特别强调国家的义务和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草案第1条第二款指出,“国家——分别和联合地、或作为多边组织的一部分——是享有和平权利的主要责任承担者。”维护、促进和落实和平权构成所有国家的基本义务。为履行国家义务,“各国应遵守在国际关系中放弃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法律义务。所有国家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用和平手段解决其为当事方的任何争端。所有国家都应在一个基于尊重《宪章》所载原则、促进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发展权和人民自决权的国际制度中,促进建立、维护和加强国际和平。”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条款草案,凡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都有责任,就一国因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不论是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任何伤害进行赔偿。这样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为或不行为)都必须归咎于该国家,并且还构成了违背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显然,若干条约和公约以及国际习惯法均确立了和平与战争时期国家应就此问题承担的义务。

  第四,和平权的具体内容与既有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中的权利类型有交叉互涉性。草案第1条第三款指出,“享有和平的权利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和平往往意味着生命的延续、健康的保持、心灵的安宁,同时还意味着人性的尊重、财产的保障以及生态的安全。当和平权被践踏,那么人之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都会无法得到保护。可以说,和平权是所有人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第五,和平权中的核心权利是不可克减的权利。一般来说,国际人权法中的不可克减(Non-derogation)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或战争时期等危及国家生存的情况下,都不得减损或损害国际人权条约或习惯法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目前已有三项综合性国际人权公约对不可克减的权利有明确规定,即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⑧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⑨和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⑩。在武装冲突时期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中也有类似关于不可克减的规定。此外,国际习惯人权法规则中至少有四项权利被公认为不可克减,即禁止种族隔离或种族歧视、禁止酷刑、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禁止种族灭绝。尽管上述公约和习惯在不可克减的权利范围上有宽有窄,但是基本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具有某些“基本权利的绝对性质”,二是在紧急状态下从来没有必要克减的权利。从和平权的核心权利所含基本内容看,无论是保护人身安全、禁止种族歧视等个人权利,还是全面裁军、维护和平的国家义务,都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范畴。

  第六,和平权既是平时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客体,同时也需要战争和武装冲突状态下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保护,尤其是对非战斗员和平民的保护。

  四、和平权与生存权、发展权及民族自决权的关系

  ()和平权与生存权之间的关系

  和平权与生存权密切相关。一方面,生存权是和平权的基础。没有生存,和平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和平是为了更好地生存。当生存权得到充分实现,和平权也就获得了坚实地保障;另一方面,和平权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实现和平权,生存权才能获得持久的、可靠的外部环境,并进一步提高生存权的质量。“二战”结束以后,在法国制宪议会上,激进的社会党提出的人权宣言案中就曾提出,“生存权为所有人权中之首要权利”,“生存权即意味着废除战争思想”。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特别指出,应认识到在核时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是人类文明得以保存和人类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和平权与生存权是互为工具、互为依存的。和平权与生存权关系是如此之密切,我们也将和平权定义为人生存于非战争状态的权利,甚至可以称之为和平生存权,但此生存(和平生存)非彼生存。

  和平权与生存权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生存权与和平权产生的时间不同。生存权产生于资本主义早期;而和平权则是在“二战”后逐渐产生的;第二,生存权与和平权产生的原因不同。生存权的产生是基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劳资关系的严重对立,资产阶级的残酷剥削、压迫和他们自身的腐朽没落生活与广大劳动者的贫困、缺乏社会保障、社会地位低下所形成巨大的落差。简言之,生存权是由于人的生存受到威胁而产生的;而和平权的产生是由于“二战”以后人类对战争的深刻反省。第三,生存权与和平权的价值目标不同。生存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生存;和平权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安全。第四,生存权与和平权的内容不同。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劳动权、工作权、休息权等直接关系人之生存的权利;和平权的主要内容是反战权、和平生存权。第五,生存权与和平权的实现方式不同。生存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而和平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对国家发动战争权力的“剥夺”以及人民积极参与、促进和平事业。

  ()和平权与发展权的关系

  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主题。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洞察到经济发展与和平相互依存的关系,其理论被称为“斯宾塞式的和平论”。该理论表明:国家经济越发达,向往和平的理想就越强烈。扩充海外市场和对外移民可以和平地进行,不必发动战争。和平权与发展权就是以人权的方式对这一时代主题的深度诠释。“如果一项人权受到侵犯,另一项人权便无法享有,这两项权利即为不可分割。如果一项权利的享有程度依赖于另一项权利的享有程度,则这两项权利相互依存。” 和平权与发展权就是这样相互依存的两项人权。

  一方面,和平权是发展权的前提和基础。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都确认了这一点。《发展权利宣言》宣告:“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实现发展权利必不可少的因素,消除新老殖民主义、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将有助于创造条件,以利大多数人的发展”。该《宣言》第7条重申:“所有国家应促进建立、维护并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应为此目的竭尽全力实现在有效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并确保将有效的裁军措施腾出的资源用于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1974年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也指出:“纠正不平等和现存的非正义并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日益扩大的鸿沟有可能消除,并保证目前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地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1984年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强调,深信没有战争的生活是促进各国物质福利、发展和进步,并充分实现联合国宣布的各种权利和人类基本自由的首要国际先决条件。这些联合国文件充分表达了国际社会的共识:没有和平就没有发展,没有和平权就无法实现发展权。另一方面,发展权是和平权的根本保障。在一定意义上,和平与安全问题本质是发展问题,只有实现了人类的共同发展,才会造就世界和平。因为归根结底,贫穷与落后是冲突与动荡的根源,和平只有依赖发展才能最终实现。

  ()民族自决权与和平权之间的关系

  民族自决权与和平权之间的关系相对更为错综复杂,它不同于生存权、发展权与和平权之间单向度的相互促进关系,而是呈现出一种动态的、既相互依存,又互相对立的矛盾状态。

  一方面,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尤其是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使得很多民族脱离了殖民统治,走上了独立自主的发展道路,消除了民族压迫、民族剥削所造成的长期不稳定因素,实现了和平权,这是其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我们发现,“世界上有无这样的国家,那里人人讲同一种语言,属于同一个民族,具有同样的文化、信仰、传统?实际地讲,这个问题的答案很可能是:无。” 当多民族国家成为世界上最主要的国家形态时,民族自决权又像一把“双刃剑”,时不时地挑动起多民族国家内部各民族的分裂神经,客观上加剧了各民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加速了各民族脱离主权国家的“离心力”,从而引发新的社会动乱乃至战争,破坏了和平权,这是其消极的一面。为了抵消其负面作用,印度在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时对此专门作出声明,强调民族自决权仅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不适用于主权独立国家或一个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

  尽管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具有普遍国际法拘束力的国际人权条约来规制和平权仍需时日,但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从来就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相反,它自产生之日起便具有不断向前发展和演进的内在张力。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其中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中,不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或其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文件,各国在实践中慢慢演化为“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已被各国所普遍接受,成为国际人权习惯法规则就是最好的例证。而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所倡导的《人民享有和平权的宣言》草案本身即是国际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推动着和平权走向法定化和被更广泛地接受。

  (唐颖侠,法学博士,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2012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基地项目“市场经济初建时期各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比较研究”(项目编号:12JJD8200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Christian Guillermet-Fernández and David FernándezPuyana,The 70th Anniversary of the Cre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Giving Peace a Chance,Vol.2,2015.

  ②参见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网站。

  ③参见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网站

  ⑤参见邱本:《论有限集体人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3期。

  ⑥参见常健等主编:《人权知识公民读本》,湖南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5-186页。

  ⑦参见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网址。

  ⑧该公约第6、7、8(第1款和第2款)、11、15、16、18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可克减。

  ⑨该公约第2、3、4(第1款)、7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可克减。

  ⑩该公约第3、4、5、6、9、12、17、18、19、20、23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可克减。

  ⑪参见龚韧刃:《不可克减的权利与习惯法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⑫参见入江昭:《20世纪的战争与和平》,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4页。

  ⑬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

  ⑭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与少数者权利》,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⑮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

Abstract: Peace is closely related to human rights and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rights is based on a peaceful environment.It is beneficial to the whole world to protect human rights.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devotes itself to the relevant declarations of right to peaceleading to heated debates between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This paper holds that the right to peace roots in seeking of human dignityand it is both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human rights.The right to peace enumerates the range of individuals and peopleand it stresses the state responsibility in particular.The content of the right to peace overlaps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system of human rights.The core of the right to peace is non-derogable rights.We should protect it via bo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during the period of war and armed conflict.

  (责任编辑 叶传星)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