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和平 人权 技术 政治
将和平作为人权的一个方面,是近半个世纪才出现的一种理念。国际社会的研究尚不丰富,①国内的研究更是刚刚起步。②探寻人类追求和平的总体背景,追溯和平作为人权的发展历程,观察和平权制度化的障碍,分析此种障碍出现的原因,对于更好地维护和实现人类追求和平的权利,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建构意义。
一、人类的和平意愿与和平的国际架构
反对战争、保卫生命和财产,抵制心灵扭曲,让人类生活在和平的环境中,免于恐惧,是人类自古以来的愿望。中国古代陶渊明的《桃花源记》就表达了人们对于和平安宁生活的向往,对于战争变乱的厌倦。北宋张载更是提出了“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理想,体现了中国古人期冀和平生活的信念。而康德的《论永久和平》则从国家间关系的角度分析了世界达致永久和平的方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他从一种类似于示范国际公约的角度,设计了世界永久和平的条款,一方面继承了斯宾诺莎《伦理学》所形成的分项列举、几何学式的哲学传统,另一方面从形式上开启了国际法关注和平问题的先河,也启发了哈贝马斯、罗尔斯等当代学者探讨国际秩序的研究与思考。
从国际法的角度上讲,如果说19世纪中后期逐渐完善的国际人道法体系是使战争行为更有约束、战场更有规则的话,20世纪初的巴黎和会以及《凡尔赛和约》就是试图制约武力使用的规范化尝试,1928年的《凯洛格·白里安条约》(《巴黎非战公约》)则是专门试图制止战争的国际立法努力。当然,这些尝试很难算是成功的。一系列的武力使用,甚至赤裸裸的侵略行为出现于巴黎和会、巴黎公约之后,这些法律文件并没有阻止日本1931年入侵中国,意大利1935年入侵埃塞俄比亚,德国1938年入侵奥地利、1939年入侵捷克和波兰、1940年入侵比利时和法国、1941年入侵希腊和苏联、1944年入侵匈牙利。这一系列的斗争构成了波澜壮阔、后果惨重的第二次世界大战。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世界,不仅促进了战争与武装冲突规则的内容更新和体系编纂,而且在三个方面试图确立其和平的国际秩序:第一,在《联合国宪章》里,通过序言宣告了世界人民对于和平的珍视,在第2条第四款特别提出了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也通过正文中的制度设计确立其机体安全机制,意图有效地遏制战争;第二,通过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等一系列国际、国内司法活动来惩罚那些主导战争、在战争中采取残忍手段的战争领导者和主要参与者,警示世人破坏和平所导致的道义、政治和法律后果;第三,通过将纽伦堡审判的章程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方式而使之成为世界各国认可的国际法规范的一部分。
二、将和平作为人权的努力
上述情况只是为和平权奠定了基础,而非和平权本身。真正试图宣示和平为一种权利是联合国框架内进一步努力的结果。
虽然《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可以理解为一个和平的社会是人们享有人权的条件,但是并未触及和平作为权利的问题。到了1968年4至5月,联合国大会邀请了120个国家的代表在德黑兰举行第一次国际人权会议,③通过了《德黑兰宣言》④,该宣言同年经联合国大会通过。⑤在对各项人权问题进行阐述之后,《德黑兰宣言》第10段特别提出,侵略和武装冲突会引起大规模否定人权,国际社会必须合作,铲除这些祸害。第19段提出,所有民族应努力实现全面彻底裁军,将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人力物力移用于增进人权及基本自由。
1981年,联合国大会第36/67号决议,将每年9月第三个星期二联大开幕的日子确立为国际和平日。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⑥1999年10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和平文化宣言和行动纲领》。⑦2001年9月7日,联大通过第55/282号决议,决定从2002年开始,将国际和平日定为每年的9月21日。⑧该决议还确定国际和平日为全球停火和非暴力日,呼吁各个国家和各族人民在国际和平日停止敌对行动,并通过教育和提高公众意识来纪念这一天。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立以后,承继了这一领域的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2012年,人权理事会在其第20次会议上注意到以Zulficar女士为主席的咨询委员会准备的宣言草案⑨,并决定建立不设期限的政府间工作组,其任务是在咨询委员会提交草案的基础上,兼顾既有的、现有的和将有的观点及意见,渐进地研讨联合国和平权宣言草案。⑩2013年2月,工作组召开了第一次会议,6月,理事会通过对工作组第一次会议报告⑪的考量,通过了第23/16号决议,要求主席基于第一次会议的讨论和会议间非正式讨论而准备新的文本。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工作组第二次会议在日内瓦召开。9月,理事会通过27/17号决议,决定2015年4月召开工作组第三次会议,完成宣言的起草工作,并要求主席作为报告员进行非正式磋商并准备修订文本。
《和平权利宣言》至今仍在酝酿和讨论之中,估计其真正的通过尚需时日,而且,即使通过,最多也仅仅是又一份建议性的决议而已,不可能具有更高的效力,也很难直接演化出现实的约束力。
三、和平权努力面临的困境
将追求和平作为人权,诚然是很多国家、绝大多数人民的良好愿望,但是这一愿望走向现实需要诸多努力。虽然国际社会在形成和平权的制度方面启动了一些进程,但困难和争议显而易见。主要的阻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的主体
与所有的第三代人权一样,和平权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究竟谁是权利的主体?是个人和人民(individuals and people),还是国家?如果这是一个仅有集体才能主张的权利,那么谁才是真正的代表者?在人们的观点很不一致的情况下,会不会有被冒充、被代表的可能?如果和平权不是仅限于宣示,而是试图真正落实为可以主张、可以实现的权利,这些都是制度设计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权利的相对方
与权利拥有者同样棘手的是,谁是权利的被主张者(addressee),即谁是义务的承担者。究竟是个人、国家,还是国际社会?现在的国际刑法相关规范所确立的战争罪责追究体制,实际上是面向个人的。但其中存在着逻辑矛盾,因为真正的决策者是国家,国家对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理所当然应予负责。如果和平权要求避免使用武力、禁止战争宣传、参与裁军谈判、规范和减少军火贸易、打击各种武器的非法贸易,要求负责任的军事行动、维和行动,那么就必须让国家、国际组织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在制止军备竞赛、军火贸易方面,在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裁军方面,国家责任制度应当进一步延伸,而不应止步于有限的民事责任。在禁止战争宣传、推广和平教育、促进人类安全方面,应当让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
(三)权利的实现程序
理论上说,人人均有权获得全面的和平、人权教育,有权反对外国的压制性、殖民性占领和专制占据,但是,这种权利如何实现?国际社会能否真正承担起尊重和维护和平权的责任?和平权实现的根本在于预防和制止战争,惩治战争及相关犯罪。几乎可以说,在国际法本身就是弱法的前提下,整个人权体系都是一个比较弱的体系。而和平权则是弱体系中更弱的方面。换言之,和平权几乎是一个无法得以有效保障和实现的权利。
国际法是弱法,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法的存在和实施主要基于国家的同意。⑫如众所知,基于条约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和习惯的持续反对者原则,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没有它的明示或默示同意,相关的规则就可以认为是没有约束力的。没有一个国家的认可,对于该国在法律上予以约束和责惩几乎是不可能的。⑬
人权作为弱的体系,不仅体现在人权领域的基本规则必须基于国家的同意,而且体现在人权领域并未如贸易领域那样形成多边争端解决的机制。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UPR)属于一个重要的进步,虽然其约束力并不明显,但仍有进步意义,与各人权条约的报告机制一样,均具有发展的潜能。不过,国家的义务始终是有限自愿的,人权条约中的个人申诉机制、国家间指控机制虽有创设,但均基于任择议定书,参与者比较有限。当然,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的成就还是可圈可点的,非洲人权法院相对就逊色一些,但迄今并没有形成全球性的人权司法机构。国家豁免规范的广泛存在实际上降低了国际法维护个人利益的可能。
和平权的问题远比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困难。第一代人权一般尚具有国内法上的可诉性(以及有限的国际法的可诉性),第二代人权的可诉性就更差一些。而包括和平、环境、发展权在内的第三代人权则存在着更多的困惑。
四、和平诉求权利化的阻碍及其原因
权利是个体需求与社会可供资源的契合。故而必须从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架构的角度去考虑和平权存在与实现的可能。
(一)国本主义的传统
国际法长期是、现在仍然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而不是面对民众的法律。这一点不仅从国际法自身的名称中可以认知,也体现在国际法的规则体系和实践之中。国际法的名称,无论是ius inter gens,law among nations,(public)international law,还是derecho internacional,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еправо,都只表示是国家之间的规则。只有德语的VÖlkerrecht及类似的说法是例外。所以,一般认为,国际法是被理解为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至多拓展到准国家、类国家行为体之间问题的规则,而非国家与民众、民众之间跨国交往的法律。这种涉及私人跨国交往的法律规范,美国学者杰赛普在20世纪中叶曾经取过一个名字,即“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
从国际法的长期实践来看,个人长期处于客体的地位,被国家之间的安排所支配。国际法所关注和解决的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如战争与媾和的规则,领土与海域的规则。条约关系是国家之间的协商和约定,外交关系是为了便利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形成的政府间网络。个人问题仅仅是国家之间交往的一个附带品。19世纪开始引起人们注意的国家豁免制度使得个人在国家的关系中仅仅成为一个可以、甚至必然被忽略的存在,而19世纪末出现的“人道主义干涉”,虽然有保护少数族群、宗教信仰团体的名号,本质上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党同伐异。只有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才逐渐显现出人本主义的端倪,不仅《联合国宪章》首次出现了“我联合国人民”的起首句,而且出现了一系列的人权保护条约,人的主体性在国际法中被认可,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也从绝对原则走向限制原则。随着“强行法”理念的发展,并将战争、反人类等行为罪行化,形成了“普遍管辖”的观念。然而,这一系列变化还不足以使国际法从国本主义转向人本主义,使国际法从国家间的法演化为人权至上的国际法。无论在国际法所关注的主要问题上,还是从国家之间对于人权、人道事务的处理态度上,特别是那些涉及基本人权、甚至强行法的诉讼,国家豁免所具有的优越地位,都使得人本主义的主张大打折扣。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试图使和平权成为国际法上的有效主张,是非常困难的。
(二)大国霸权的现实
和平权难于真正的法律化、机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国际法的结构性问题,即法律让位于政治,正义让位于强权。虽然国际社会自古就试图避免这种情况,试图找到真正的真理和公道,但在现实中,这种愿望却很难有效落实。大国行其所是、惩其所非,弱小国家只有无可奈何地听任摆布,无法真的主张和实现权利。强者为所欲为,弱者动辄得咎,这就是国际社会长期的真实境况,也是国际法无法统一、普遍地存在和实施的关键。在战争与和平的问题上,弱小国家希望和平,更期待和平能够成为一种可以主张的权利,但是在当前的国际大环境下,这些期待实现的阻力很大:大国可以轻易就将这些想法用实力碾碎,并提出“防卫”的理由,来为其破坏和平的行径进行堂而皇之的辩护,而国际组织与机制本质上很难对大国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因为大国随时可以利用其实力无视国际组织的决定,甚至退出相关组织。这些因素使得求取和平的愿望难于体制性、结构性地转化为法律权利。
五、结论与启示
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多年来为促进地区稳定和世界和平作出了诸多努力。然而,我们所处的当代社会,虽然并不存在大规模的战争,但是恐怖袭击、地区武装冲突等多种形式的暴力敌对活动依然存在,很多国家的武力装备并未减少,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裁军工作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阻力。以“伊斯兰国”为代表的恐怖主义势力对世界的和平与安宁带来了很大的威胁,个人、人民、国家的和平权都还没有真正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人类的和平理想远未实现。这就需要国际社会进一步努力,特别是国家超越利己主义的考虑,改变以自由主义合作者的目光看待自己、以现实主义的争夺者看待他人的习惯思维,增进合作,逐渐完善国际社会的法治进程,强化国际社会契约、提升国际法的规则和约束力,使和平成为人类福祉的可信前提和坚实基础。
(何志鹏,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公共外交学院教授。)
注释:
①See,e.g.,Carlos Villan Duran,The Emerging Right to Peace:Its Legal Foundations,Intersentia,2014;Kathleen MalleyMorrison,State Violence and the Right to Peace: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the Views of Ordinary People:Africa and Central and South America,Praeger,2009;Kathleen MalleyMorrison,State Violence and the Right to Peace 4 Volume Set: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the Views of Ordinary People,Praeger,2009;Douglas Roche,The Human Right to Peace,Taschenbuch,2003.
②据笔者所知,国内对于和平权的研究主要是杜学文博士的关注。相关成果包括杜学文:《作为人权的和平权》,苏州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杜学文:《和平权:一种抵抗权意义上的人权》,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杨海坤、杜学文:《和平权入宪刍议》,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杜学文、高军:《作为人权的和平权初探——以社会契约论为视角》,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杜学文、韦家朝:《和平权:一种社会连带性质的人权》,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杜学文:《和平权之正当性研究——以人的尊严为视角》,载《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1期;杜学文:《试析和平权之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兼评人权之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杜学文:《和平权的司法保障与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载《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6期。
③1965年12月20日大会第2081(XX)号决议。
④A/CONF/32/41.
⑤1968年12月19日大会第2442(XXIII)号决议。
⑥A/RES/39/11,12 November 1984《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载明:重申联合国的主要宗旨是维持同际和平与安全,念及《联合国宪章》所提出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表达了各国人民从人类生活中铲除战争,首先是避免世界性核浩劫的意志和愿望,深信没有战争的生活是促进各国物质福利、发展和进步,并充分实现联合国宣布的各种权利和人类基本自由的首要国际先决条件,认识到在核时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战久和平是人类文明得以保存和人类得以生存的首要条件,确认维持各国人民的和平生活是每个国家神圣至上的职责,
1.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
2.庄严宣告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
3.强调如要保证各国人民行使和平权利,各国的政策务必以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为其目标;
4.吁请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均采取适当措施,尽最大力量协助实现人民享有和平权利。
⑦A/RES/53/243,6 October 1999.
⑧A/RES/55/282,28 September 2001.
⑨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uncil Advisory Committee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A/HRC/20/31,16 April 2012.
⑩Resolution 20/15,5 July 2012.
⑪Contained in A/HRC/WG.13/1/2.
⑫关于国际法是弱法的分析,参见何志鹏:《在政治与伦理之间:本体维度的国际法》,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4期。正由于国际法缺乏强制约束力的状况,数个世纪以来,人们都在争论“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而今,正如法理学家德沃金去世之前的一篇文章所言,这个问题并未解决,人们只是把它放到一边了。Ronald Dworkin,“A New Philosophy for International Law”,41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2013),No.2.
⑬当然,并不是说国家一定不能受到责罚,但这些责罚是否基于国际法,却是很可以疑问的,此类情况包括对于朝鲜、俄罗斯的禁运。至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责罚长期持续,例如美国封锁古巴,更是超越了大多数法律信奉者的底线。
Abstract:The pursuit of peace is a desire and dream for human beings not only in the east,but also in the west for a long time.With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 civilization,to create a peaceful international order not only entered into the cosmopolitan designation of philosophers,such as Kant and Rawls,but also became a part of the ideal of jurists.Pushed by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eace is under discussion and proposal by many stat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ors.However,due to the technical issues like the claimant,addressee of right to peace and the request for relief,and due to the political problems like power politics,to realize peace as a type of human rights is still facing many challenges and difficulties.
(责任编辑 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