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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全球性法律文件

来源:《人权》2015年第6期作者:孟祥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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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针对腐败日益严重且呈现跨国化、全球化的特点,为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最重要的全球性法律文件。生效10年来,其权威性和影响力不断增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了国际反腐败的预防、刑事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履约监督等五大法律机制,并在实施的过程中建立起履约审议机制。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制定,认真履行缔约国义务,反腐败工作取得重大进展。

  关键词:反腐败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法律机制

  腐败是一种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是一个困扰着所有国家的普遍问题。腐败破坏民主制度,阻碍法治贯彻,降低经济发展速度,给发展造成灾难性影响。腐败违反基本人权,吞食社会进步,滋生不平等和不公正,加剧暴力和不安。腐败还会促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等问题,从而导致环境破坏,危害公众健康。不仅如此,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腐败日趋呈现跨国化、全球化、有组织化的特点。基于此,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它是第一部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全球性和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堪称全世界反腐败合作的里程碑。《公约》涉及反腐败工作最重要的几个方面,即预防、刑事定罪、国际合作和资产追回。截至2015年10月,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0个联合国会员国批准了《公约》,共有178个国家签署了《公约》。①

  一、制定《公约》的背景及过程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已经不是只针对特定国家、地区、社会或者传统的局部性问题,而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腐败犯罪日益严重,成为危害各国社会稳定、民主法治和经济发展的毒瘤。腐败造成了诸多严重的危害后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此从经济角度进行了剖析,认为在那些腐败尤为突出的国家,投资金额下降了5%。世界银行的统计也表明,腐败能使一国的经济增长率下降0.5%。②腐败对发展中国家的破坏性尤其明显,腐败吞食重大基础项目的资金,削弱公共服务和对政府的信任。腐败践踏民主法制,通过贿选拉票等形式肆意扭曲选举过程、侵蚀法治,导致政府不稳定,并且助长以索取贿赂为目的的官僚主义,冲击民主体制的基石。同时,腐败犯罪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腐败问题,它与许多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比如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相结合,使得腐败犯罪越来越复杂和猖獗,预防和控制腐败犯罪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腐败犯罪呈现出跨国化、全球化的特点,这无疑增加了各国家和地区治理腐败的难度。国际商业贸易竞争激烈,一些跨国公司为争夺市场不惜采用贿赂等手段,而跨国公司具有的超国家的经济实力使得反腐败步履艰难。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同样方便了贪官外逃和腐败资金的境外转移。据世界银行2003年的统计,全世界每年进行跨国流动的腐败资金约有2万亿美元。③由于属地管辖和引渡制度的限制,加之外逃资金对资金流入国的吸引力巨大,仅靠各国的单一行动惩治外逃贪官,追回腐败资金极其困难。

  基于腐败犯罪的跨国性和复杂性,单一的、封闭的反腐败格局已不足以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国际社会意识到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犯罪,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早在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便关注腐败问题,曾起草了关于禁止在国际商务中非法酬付的国际公约草案,但因各成员国意见不一而终止。20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对反腐败国际合作达成普遍共识,掀起了国际反腐败合作的高潮,促成了一系列反腐败文件的诞生。在此期间,联合国陆续通过了几个反腐败文件,如1990年的《反腐败实际措施》,1996年的《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联合国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和贿赂行为宣言》。其他地区性或专门性国际组织也在这一时期加强了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如美洲国家组织1996年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④、欧洲联盟1997年通过的《欧洲委员会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和欧洲联盟官员腐败公约》⑤、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1999年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和《反腐败民法公约》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7年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⑦。在这种大背景下,2000年11月25日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惩罚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跨国犯罪做了较全面的规定。这为后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奠定了基础。

  上述反腐败文件为国际反腐败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但是《反腐败实际措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等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美洲国家组织、欧盟等的公约只具有区域性效力,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公约虽有全球性,但适用对象仅局限在国际市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并不专门针对腐败犯罪。因此,联合国在制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时就意识到,制定一个独立、全面的反腐败公约确有必要。

  2000年12月4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第55/61号决议指出,起草一项独立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反贪污的有效国际法律文书是可取的,并决定在维也纳设立一个特设委员会,负责公约谈判事宜。特设委员会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共举行七届会议,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25个国家参与,一些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也参与其中。经过不到两年的时间、七次谈判会议和三读审议,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0月31日以第58/4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举行的高级别政治会议上开放供各国签署,并规定本公约自联合国成员国第30 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第90 天起生效。⑧时任联合国大会秘书长安南致词,并宣布每年的12月9日为“联合国反腐败日”,指定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担任公约缔约国会议秘书处。到2005年9月,已有3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公约》于12月14日正式生效。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除序言外,共八章71个条文,分别是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和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第一章总则声明了《公约》的宗旨: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⑨第一章还明确了“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财产”、“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财产”、“犯罪所得”、“冻结”或“扣押”、“没收”、“上游犯罪”、“控制下交付”等重要术语的含义,规定了适用范围,坚持了保护主权原则,以便准确统一适用《公约》。

  《公约》的第二章至第五章以及第七章确立了国际反腐败的预防、刑事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履约监督五大法律机制。公约第六章则对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予以规定。

  (一)预防机制

  《公约》注重预防腐败犯罪,将其作为起草和适用《公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公约》设专章,即第二章“预防措施”(第5条至第14条),对预防性反腐败的措施予以系统性的规定,主要内容涉及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反腐败机构、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和社会参与等。《公约》对各缔约国的具体要求包括:制定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预防性反腐败政策;设立一个或多个具有必要独立性的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并提供所需的物资、人员和资源;完善公共部门的公务员或非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晋升和退休制度,这一制度应以效率、透明度和客观性标准为原则;制定和适用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守则,对违反者采取纪律措施或其他措施;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为基础的采购制度,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提高公共行政的透明度,简化行政程序,公布资料;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加强审判、检察机关人员的廉正;预防私营部门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审计标准;推动个人、社会团体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建立全面的金融监管制度,遏制并检测各种形式的洗钱,开展打击洗钱的多种合作。《公约》规定的预防机制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全面,涵盖国家政策、立法、行政、司法及社会监督等多领域,形成了一套系统完整的预防法律机制。

  (二)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

  对腐败行为予以定罪和制裁是反腐败行动的核心。《公约》在第三章“定罪和执法”(第15条至第42条)以28个条文详细的对腐败行为的定罪和制裁予以规定,条文数量远远多于其他章。第三章堪称《公约》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

  《公约》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赋予“腐败”的明确含义,而是在第三章中区别情况,将故意行为分为各缔约国应当规定为犯罪和各缔约国应当考虑规定为犯罪两种情形。⑩其中,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如下行为规定为犯罪:(1)贿赂本国公职人员,(2)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3)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4)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5)妨害司法;各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影响力交易,(2)滥用职权,(3)资产非法增加,(4)私营部门内的贿赂,(5)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6)窝赃。

  值得一提的是,《公约》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之后,再次明文规定了法人参与犯罪应当承担责任。《公约》还对腐败犯罪的参与、未遂和中止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腐败犯罪应适用较长时效,要求各缔约国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定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要求缔约国采用冻结、扣押和没收的必要措施,要求缔约国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要求缔约国鼓励参与犯罪的人与执法机关合作,并确立了管辖权。

  (三)国际合作机制

  在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腐败犯罪呈现出跨国性、全球化和有组织性的特点,且仅靠各国单一行动难以切实打击腐败犯罪的背景下,《公约》在第四章“国际合作”(第43条至第50条)中规定缔约国依照本公约在打击腐败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国际合作,并详细规定了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等多方面的内容,建立了更加全面、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

  《公约》规定的国际合作机制可以分为司法合作和执法合作两个方面。在司法合作方面,《公约》确立了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司法协助和刑事诉讼移交四种现代国际司法合作的形式。《公约》对引渡适用的范围、引渡的原则和条件、引渡的拒绝等做了详尽说明,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移交被判刑人,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缔约国应当承担的司法协助义务、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司法协助的拒绝等。引渡是国际司法合作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公约》对国际合作打击腐败领域的引渡规定有原则上的突破,如突破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等,是国际社会引渡实践的新发展。在执法合作方面,《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以便联合侦查,为了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可以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四)资产追回机制

  资产追回与返还实质上也属于国际合作机制的范畴。《公约》将这一机制从国际合作机制中分离,专设第五章“资产的追回”(第51条至第59条),对直接和间接追回腐败资产、财产的返还和处分等事项作了专门规定。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的核心在于,将转移至他国的腐败资金通过民事诉讼或司法协助等方式予以追回,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对财产予以返还和处理。《公约》首次在国际法领域建立了为各国广泛接受的资产追回机制,是一个重大突破,非常有利于发展中国家追回流失的腐败资金。

  《公约》第51条对资产追回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公约》规定了资产追回的两种机制,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公约》第53条具体规定了直接追回机制的三种途径:一是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腐败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所有权;二是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腐败犯罪的人向受到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三是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做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腐败犯罪而获得的财产主张合法所有权。

  间接追回机制,即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规定在《公约》第54条。《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使主管机关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使主管机关通过对洗钱犯罪或其他犯罪作出判决、通过对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或者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无法起诉等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此类财产。第55条、第56条还对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和特别合作予以规定。

  《公约》第57条详细规定了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的原则、依据和程序。返还没收财产的程序,依据不同的情况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对贪污公共资金或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返还没收的财产(被请求缔约国也可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二是对公约涵盖的其他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所有权时,或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予以返还;三是在其他所有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赔偿犯罪被害人。

  (五)履约监督机制

  《公约》第七章“实施机制”(第63条、第64条)规定了审查和监督公约实施的机制。《公约》第63条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此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公约》目标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缔约国会议应履行以下职能:一是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议事规则和运作规则,包括接纳观察员及其参与的规则、活动费用的规则;二是缔约国会议应当议定实现本公约实现目标的活动、程序和工作方法,其中包括促进缔约国依照公约展开活动,促进缔约国信息交流,与国际、区域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等;三是缔约国会议应当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方案、计划;四是缔约国会议应当在其认为必要是建立适当的机制或机构,以协助公约的实施。《公约》第64条规定了秘书处应对缔约国、缔约国会议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确保与有关国际、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协调。

  三、《公约》的实施

  《公约》的制定和生效,对于国际社会共同预防和打击腐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标志着国际反腐败斗争进入一个新阶段。《公约》能否真正发挥效力,实现既定目标,关键要看《公约》的各项规定能否真正得到落实。《公约》的实施机制是在具体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的。

  (一) 缔约国会议

促进《公约》有效实施,加强务实合作,是缔约国会议的核心任务。自2006年至今,《公约》缔约国会议已举办了六届,先后建立了多个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工作组、缔约国自我评估机制和履约审议机制等。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为缔约国会议秘书处,为缔约国会议提供必要的服务。

  2006年12月,《公约》第一届缔约国会议在约旦安曼举行,来自125个国家以及多个联合国专门机构约700名代表出席。会议主要审议了资产追回、技术援助、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和实施审查四项重要议题,通过了第1号决议,共八项。会议分别设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专家工作组和两个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临时工作组,就审查《公约》实施情况的机制向第二届会议提出建议,或为缔约国履行资产返还义务、缔约国会议履行技术援助义务提供建议和协助。会议还认识到收集《公约》实施情况的信息的重要性,决定各缔约国应提供本国反腐败“自我评估清单”。由于各缔约国为履行公约义务调整本国法律是实施公约的基本条件之一,会议呼吁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65条调整本国的法律法规。会议针对国际公共组织的贿赂问题,建议展开有关特权与豁免权问题的开放对话,并决定在第二届会议上讨论反腐败斗争的最佳做法。⑪

  2008年1月,《公约》第二届缔约国会议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78个缔约国、32个观察员国家,多个国际机构和组织参加会议。此次会议着重讨论了三大议题,即各缔约国反腐败自我评估的提升,反腐败技术援助的必要性和实施方法以及大会审核机制的建立,通过了第2号决议,共五项。此次会议首次探讨了建立大会审核机制的问题,但尚未对此达成共识。会议决定三个工作组应在第三届会议前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以便对履约审查机制、资产返还机制和技术援助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⑫

  2009年11月,《公约》第三届缔约国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来自缔约国、签署国及多个联合国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约1000人参加会议。会议围绕审议机制、预防腐败、资产返还和技术援助等议题展开讨论,通过了第3号决议,共四项。此次会议最大的成就在于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审议机制职权范围》和《关于政府专家和秘书处进行国别审议的指导方针》,建立了履约审议机制。会议决定设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临时工作组,就缔约国会议履行预防腐败的任务向其提供建议和协助。会议还讨论了腐败资金的追回,决议就资产返还的各项具体举措向各缔约国予以呼吁和鼓励。会议还决定在审议缔约国会议议程中设立专家小组,使受援国和技术援助提供者有机会分享在提供技术援助方面的经验和良好做法。⑬

  2011年10月,《公约》第四届缔约国会议在在摩洛哥古城马拉喀什举行,来自公约缔约国、签署国及多个联合国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约1,500人出席会议。会议讨论了履约审议机制、国际合作、预防腐败和资产追回等方面的议题,通过了第4号决议,共六项。会议肯定了公约实施情况审议组的工作,核可了审议组的第1/1号决议。会议决定在第五届会议上举行国际合作问题不限成员名额的政府间专家会议,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有关引渡和司法协助问题的建议和协助。会议发表了《马拉喀什预防腐败宣言》,鼓励缔约国遵守《公约》,推动开展预防腐败的双边、区域和国际活动,交流预防腐败工作的经验,促请缔约国促进社会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以及预防腐败方面的培训和教育会议,鼓励私营企业积极参与预防腐败,制定透明采购制度等。会议还鼓励缔约国开展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并规定了签署方、非签署方、实体和政府间组织参与实施情况审议组工作的规则。⑭

  2013年11月,《公约》第五届缔约国会议在巴拿马城举行,共有来自缔约国、签署国的政府代表团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1,000余人出席会议。会议通过了第5号决议,共六项,指出应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内增强侦查腐败犯罪执法合作的效力,加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特别是索贿定罪条款的实施,促进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会议明确了《马拉喀什预防腐败宣言》后续行动,敦促青年和儿童对防止腐败和倡导守法廉洁风气作出贡献,并提出要着重预防和打击私营部门的腐败。⑮

  2015年11月,公约第六届缔约国会议在俄罗斯圣彼得堡举行,160多个国家的代表以及10多个国际组织代表参加了会议。此次会议围绕履约审议、预防腐败、国际合作、资产追回等议题展开讨论,通过了九项决议。与会代表认为,预防和打击腐败与实现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工作相辅相成,并承诺进一步落实履约审议机制。

  (二)履行审议机制

  为了更好地实施《公约》,2006年公约第一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第1/2号决议建立了缔约国自我评估机制。按照这一评估机制,由各缔约国根据缔约国会议提供的自我评估清单提交自我评估报告。这种评估方式并没有多大的强制力,多是依靠各缔约国自觉履行。以提交自我评估报告为例,截止2009年6月8日,136个缔约国中只有72个缔约国就本国的《公约》执行情况提交了自我评估报告,平均答复率仅为53%。⑯为了进一步完善履约监督机制,根据《公约》第63条第7款的规定(即“缔约国应当在其认为必要时建立任何适当的机制或者机构,以协助本公约的实施”),2009年第三届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第3/1号决议,该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审议机制职权范围》、《关于政府专家和秘书处进行国别审议的指导方针》和《国别审议报告蓝图》,建立了履约审议机制。从此,判断各缔约国履约的标准将不仅仅是其作出的承诺,更是其采取的反腐败行动。

  履约审议机制,又称同行审议机制,每一审议阶段分为两个审议周期,各为五年,第一审议周期审议第三章“定罪和执法”和第四章“国际合作”,第二审议周期审议第二章“预防措施”和第五章“资产的追回”。所有缔约国在每个审议阶段都应当受到审议,每个周期的前四年每年审议1/4缔约国,第五年审议因特殊原因推迟的缔约国。审议缔约国和受审议缔约国由抽签决定,每个缔约国应有两个缔约国进行审议,其中一个缔约国应与受审议缔约国属于同一个地理区域,最好有着类似的法律体系。审议的工作方式如下:首先,由受审议缔约国提交对综合自评清单所做的答复,然后审议缔约国对此进行桌面审议。在这个进程中,受审议缔约国与审议缔约国之间的积极对话是十分重要的。在受审议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还可进行国别访问或联席会议。审议缔约国应当根据指导方针和蓝图,编写附有报告内容提要的国别审议报告,该报告应当是在审议缔约国与受审议缔约国商量后定稿。受审议缔约国随后应落实国别审议报告提出的意见,并在下一审议阶段予以报告。

  第一审议周期自2010年启动,审议的内容是第三章“定罪和执法”和第四章“国际合作”。2011年3月,共22个第一年受审议缔约国对综合自评清单予以答复。2013年5月,秘书处公布了审议机制第一个周期第一和第二年受审议缔约国实施《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和第四章“国际合作”的报告。⑰这一新机制,通过国家内部评估和外部监督的形式增强了对缔约国实施《公约》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是一个重大突破,对贯彻《公约》精神和促进《公约》实施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四、《公约》与中国

  《公约》的谈判、起草和通过,是世界120多个国家共同努力的结果,中国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提出了建设性建议。2001年7月,中国政府派出由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代表团,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意见,分歧集中在腐败资金的追回和国际合作方面。发展中国家作为腐败资金的流出国,希望能通过国际合作,如引渡等方式追回和返还腐败资金,发达国家则认为预防腐败的产生才是重点,对资产的追回和国际合作热情不高。中国代表团积极表达自己的观点,立场坚定,影响了众多情况相似的发展中国家,对《公约》在引渡方面的突破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建立了“犯罪是否视为政治犯罪”的新规则。

  在2003年10月31日《公约》通过后,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国政府于同年12月10日正式签署了《公约》。在随后的两年时间里,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十五部门共同成立研究实施《公约》的部际协调小组,对《公约》实施对我国的影响以及我国如何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与《公约》对接进行了深入研究。2005年9月25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批准《公约》的议案。10月27日,中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全票通过,批准了中国加入《公约》的决定。2006年1月13日,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同时声明了中国不受《公约》第66条第二款关于发生争端时涉及争端的任一方可提交国际法院规定的约束。⑱2006年2月12日,《公约》对我国生效,同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006年6月12日,中国政府召开实施《公约》工作会议,积极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后的相关事项。在此次会议上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家发改委、中央政法委、中央编制办等九个机构作为部际协调小组的成员单位,对中国法律制度与《公约》衔接需要完成的20项工作进行了部署。

  2007年5月,中国政府为了履行《公约》第6条要求的设立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和“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的预防措施的机关”的规定,设立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家预防腐败局负责预防腐败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工作,同时负责在预防腐败领域向外国提供技术援助。国家预防腐败局还举办发展中国家预防腐败研讨班,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预防腐败措施。目前,研讨班已成为发展中国家相互交流借鉴、拓展合作领域、深化合作内容的重要平台。

  各部门积极落实实施《公约》的20项工作,我国法律制度关于反腐败的规定不断得到完善。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根据《公约》加强预防和打击“私营部门贿赂”的规定,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予以扩大,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更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时,针对《公约》要求的将腐败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打击腐败犯罪。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落实《公约》规定。《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利用影响力交易为犯罪行为,对此,《刑法修正案(七)》在第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还加重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力度,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改为十年有期徒刑。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使我国刑法规定与《公约》相对应。2012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公约》第50条“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专门对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同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规定。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从多个方面完善了反腐败的法律规定,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以前的数额标准完善为数额加情节标准;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增加惩处力度,确立了终身监禁制度;同时,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在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同时,我国还大力推进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与世界各国展开交流,履行《公约》国际合作义务。截至2014年7月,我国已与51个国家签署了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与38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与许多国家建立了反腐败领域的交流合作关系,包括与美国建立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在该框架下专门设立反腐败专家组。腐败资产的追回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公约》的履约审议工作。2011年,我国成立《公约》履约审议事务办公室,确定了我国参与审议工作的十五名专家。为了促进参与履约审议工作的相关人员切实掌握履约审议机制的内容,2012年,国家预防腐败局召开了《公约》履约审议事务专题研讨座谈会。同年,国家预防腐败局与外交部共同举办了《公约》履约审议专题培训。我国自2012年7月与文莱、巴布亚新几内亚担任审议国,审议阿富汗、斯里兰卡两国实施《公约》第三章、第四章的情况。我国认真履行审议国职责,研究制定审议工作方案,多次召开履约审议事务政府专家会议,对阿富汗、斯里兰卡实施《公约》的情况进行集中审议,形成了初步审议结论并提交《公约》秘书处。根据《公约》审议组会议的抽签结果,在第一周期的审议中,中国于2013年至2014年接受审议,由越南和巴哈马担任审议国,对中国实施《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和第四章“国际合作”的情况进行审议。2013年7月,《公约》履约审议事务办公室组织召开我国接受《公约》履约审议工作核心小组第一次会议。外交部介绍了《公约》填写自评清单的相关要求;预防腐败室通报了填写自评清单分工方案(征求意见稿)。⑲国家预防腐败局与外交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一起整理我国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司法执法情况等,形成《中国实施〈公约〉情况自评清单》,于2014年6月提交《公约》秘书处。与此同时,为了便于审议国审议工作的开展,上述部门起草了《中国政治、法律体系和中国反腐败工作基本情况的一般信息》。

  中国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不断加强国内反腐败制度建设,先后修改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了《反洗钱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积极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与多个国家签订含有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引渡条约;认真负责履行履约审议机制的各项任务,中国反腐败工作及履行《公约》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近两年来,中国新一届领导集体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推出多项反腐败重大举措,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纳入反腐败斗争总体部署,大力促进和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这也都可以看作认真履行《公约》义务的举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反腐败领域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全球性法律文件,在预防腐败、定罪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和履约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整套全面的标准和措施。各国应充分运用《公约》预防和打击腐败,认真贯彻《公约》规定,加强本国反腐败的法律和规章制度,深化《公约》框架下的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务实开展腐败资产的追回和返还工作,严格遵守履约审议机制,将《公约》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孟祥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Abstract:In order to combat and prevent corruption,the General Assembly adopte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UNCAC)by Resolution 58/4 of 31 October 2003.The UNCAC is the world’s strongest legal instrument to build integrity and fight corruption.The Convention’s far-reaching approach and the mandatory character of many of its provisions make it a unique tool for developing a comprehensive response to global problems.The UNCAC covers five main areas:prevention,criminaliz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measures,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asset recovery,and review implementation.At its third session,in November 2009,the Conference of the State Parties decided on the Terms of Reference of a Mechanism for the Reviewing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and established the Implementation Review Group to oversee the review process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onference.China actively participated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UNCAC.In recent years,China endeavors to establish and promote effective practices aiming at the prevention and combat of corruption.

  注释:

  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截止到2015年的签署和批准情况,见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网站。

  ②参见樊崇义、王建明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③参见张毅:《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④见E/1996/99。

  ⑤参见《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C195,1997年6月25日。

  ⑥参见欧洲委员会,《欧洲条约集》,第173号、第174号。

  ⑦参见《发展中国家的反腐倡廉举措》(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98.III.B.18)。

  ⑧参见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页。

  ⑨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条。

  ⑩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至第25条。

  ⑪关于第一届公约缔约国会议决议详情。

  ⑫关于第二届公约缔约国会议决议详情。

  ⑬关于第三届公约缔约国会议决议详情。

  ⑭关于第四届公约缔约国会议决议详情。

  ⑮关于第五届公约缔约国会议决议详情。

  ⑯参见何增科:《国际社会反腐败的新进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实施评估为视角(下)》,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⑰详情参见联合国网站—实施情况。

  ⑱《公约》第66条第二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约工作,参见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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