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和平权在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实践中萌发,由《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奠定法律基础,由《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侵略定义》确定其若干要素,经《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和《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重申和宣布后成为公认的人权,并且在冷战结束以来又有新的发展。从和平权的缘起及其70年来的演进过程看,这项权利已经由一项应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演变为一项法定权利,由一项消极和平权意义上的权利演变为积极和平意义上的权利;人民和个人享有和平权,国家有义务维护和促进实现和平权;在国际人权法的权利体系中,和平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和平权 集体人权 个人人权
多年来,关于人权与和平的相互关系问题,备受关注,而对于和平本身的人权属性则关注不够。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在全球化趋势不断加深、国际社会各国逐渐形成命运共同体的大背景下,研究和平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促进“和平权”萌发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一)侵略国危害和平、践踏人权的国际罪行
研究和平权的缘起问题,至少应从第二次世界大战谈起。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日本等侵略国践踏人权、危害和平,犯下累累国际罪行。反法西斯的“联合国家”以维护和平和保护人权为作战目标,维护了正义与国际法。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本质上是一场维护和平和保护人权的战争。
从1931年日本侵略中国东北、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到1945年日本无条件投降的14年间,德国、日本等侵略国严重破坏国际和平,疯狂践踏人权。“那场战争的战火遍及亚洲、欧洲、非洲、大洋洲,军队和民众伤亡超过1亿人,其中中国伤亡人数超过3,500万,苏联死亡人数超过2,700万。” ②在中国,日本侵略者丧尽天良,无恶不作。仅在日本军队占领南京的一个月内,就屠杀中国军民30万以上。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纳粹德国对伦敦的无区分的战略轰炸,最早是由日本在中国重庆等城市实施的。③日本在中国多地实行杀光、烧光和抢光的“三光政策”,制造“无人区”。日本大量使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至今未能彻底清除的日本在华遗留化学武器,仍然对中国人民的和平权构成威胁。
(二)反法西斯国家的作战目标与人权国际保护
面对残暴的侵略者,代表正义的反法西斯国家在协调军事行动、英勇抗敌的同时,发表了一系列国际文书,阐述国际法主张,推进国际法向维护和平和保护人权的正义方向发展。
1941年8月14日,美英两国发表《大西洋宪章》,宣布支持“曾经被武力剥夺其主权及自治权的人民,重新获得主权与自治”,期待“促成所有国家在经济领域内最充分的合作,以促进所有国家的就业水平、经济进步和社会保障”,而最终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地方的所有人在免于恐惧和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安度他们的一生。”该宪章上述内容既包含了人民的集体权利,也宣布了所有个人的权利。
1942年1月1日,中美英苏等26个反法西斯国家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建立反法西斯统一战线。在该宣言中,这些国家表示“深信完全战胜它们的敌国对于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并对于保全其本国和其他各国的人权和正义非常重要,同时,他们现在正在对力图征服世界的野蛮和残暴的力量从事共同的斗争”。《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在引述这段话时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是由一个残忍地否定基本人权的国家挑起的,结局是加强了这样的信念,即国家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是与国际法目标的开明的概念相符合的,而且也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 ④
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宣布“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我三大盟国稔知朝鲜人民所受之奴隶待遇,决定在相当时期,使朝鲜自由与独立。”《开罗宣言》表达了反法西斯的联合国家反对侵略、维护和平的坚强意志,表达了维护处在日本殖民统治之下的朝鲜人民的权利,使其获得自由与独立的强烈愿望。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发布促令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波茨坦公告》。该公告第10条规定:“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法律之严厉制裁。日本政府必将阻止日本人民民主趋势之复兴及增强之所有障碍予以消除,言论、宗教及思想自由以及对于基本人权之重视必须建立。”该公告把追究日本战犯的责任和维护日本人民的人权问题写在一个条款之中,说明二者有密切联系。日本军国主义势力不仅蹂躏被侵略国人民,也残酷压迫日本人民,侵犯日本人民的权利。
1945年9月2日,日本签署投降书,接受《波茨坦公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反法西斯国家的最后胜利而宣告结束。历史再次证明了正义必胜、和平必胜和人民必胜的伟大真理。
(三)和平权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的开端
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胜利成果,必须防止和惩处德国、日本侵略势力危害和平的罪行和其他违反国际法、侵犯人权的罪行。
从1945年8月8日《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发布到1946年10月1日,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德国纽伦堡审判了德国战犯的罪行。从1946年1月1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发布到1948年11月12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审判了日本战犯的罪行。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规定,该法庭管辖日本甲级战犯的危害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根据该宪章,危害和平罪主要是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的罪行;普通战争犯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之罪行;危害人类罪是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害、灭绝、奴役、强迫迁徙等罪行。这些罪行都破坏国际和平和侵犯人权,但危害最重的是“危害和平罪”即侵略罪。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认定日本对中国和其他受害国的战争行为构成侵略战争,认定东条英机、土肥原贤二、荒木贞夫等甲级战犯的战争行为构成“危害和平罪”。⑤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I)号决议确认了1945年8月8日《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1946年1月1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认定的国际法原则。
审判和处罚战争罪犯的危害和平罪及其他罪行,除有维护国际和平秩序的作用外,也有保护各国人民的和平生活的权利的意义。依照固有权利理论,和平权应当和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人权有同样的缘起。然而,从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所宣布的权利中看不出和平权,和平权被作为人权对待要晚一些。不过,国际法上没有“和平权”的概念,并不能证明不存在各国人民过和平生活的应然权利、道德权利、固有权利。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宣布:每个国家和个人都享有过和平生活的“固有权利”。和平权,作为固有权利,就像一粒种子一样,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才逐渐萌发,由应然权利、道德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这种转化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这个过程至迟是从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追究战争罪犯的危害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国际刑事责任时开始的。
二、奠定和平权的法律基础的《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
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烈战祸令每一个有良知的人震撼和反思。这场战争使人类充分认识了人权与和平的密切关联。反法西斯的正义力量推动制定《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建立战后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制度和国际人权保护制度。1945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即将取得完全胜利的背景下,反法西斯国家完成了《宪章》的制定工作。1945年10月24日,《宪章》生效。《宪章》创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制度和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互相衔接,是包括和平权在内的所有人权的最重要的法律保障。为了阐释《宪章》中的人权理念和人权条款,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
(一)《宪章》关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规定
根据《宪章》第1条第1款,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首要宗旨。该款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宪章》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及其成员国应遵循的原则,其中包括“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合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全面禁止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已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的基石”。⑥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宣布废除战争,从字面理解是废除经过宣战的有战争状态的战争,不禁止不构成战争的武装冲突。所以1931年日本制造“九一八”事变、占领中国东北时就声称不构成战争,不违背《巴黎非战公约》。
《宪章》第39条至第51条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宪章》授权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依照《宪章》决定应采取的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全面禁止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除《宪章》允许的自卫外,从国家主权范围内排除了国家使用武力的权利,排除了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只有在国家有义务不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的情况下,和平权在国际法上才有保障。
(二)《宪章》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规定
国际人权保护“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在人类文明发展历程中留下的最宝贵历史遗产之一”。⑦这项遗产集中体现在《宪章》之中。
《宪章》序言以“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开头,表明《宪章》是以各成员国人民的名义缔结的。《宪章》序言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to live together in peace with one another as good neighbours)”。这里的“和睦相处”的意思是相互地和平地生活在一起,与“和平生活的权利”的意思相近。
根据《宪章》第1条第2款和第3款,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联合国的重要宗旨。该条第2款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这里的根据“人民平等权及自决原则”增强普遍和平的规定,要求的是尊重人民权利的和平。《宪章》第3款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里要求在经济和社会领域进行国际合作,以解决“全体人类”的人权问题。
《宪章》第55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这两条规定了联合国会员通过与联合国合作的方式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并且表明促进人权是各国家之间和平共处,睦邻友好关系的必要条件,体现了积极和平的理念。
《宪章》第73条关于非自治领土的规定要求“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注意“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第76条关于托管领土的规定要求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提倡“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宪章》第80条规定,“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第83条规定,第76条所规定的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这些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都与人民的和平权相关。
将联合国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宗旨、原则和其他相关规定与人权宗旨及相关规定联系起来看,和平权的保护是在联合国宗旨的涵盖范围内的,是可以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实现的。
(三)蕴含和平权的《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1.《宣言》确认对人权的普遍承认是世界和平的基础
《宣言》写入了当时国际社会有关人权与和平问题的重要共识。例如,《宣言》确认,“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尊重人权是和平的基础,而侵犯人权,特别是粗暴地大规模地侵犯人权,必然危及国际国内的和平与安全。
2.《宣言》宣布的“四大自由”的目标与和平权的含义一致
《宣言》序言确认“对人权的忽视及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这里提及的“四大自由”,特别是“免于恐惧和匮乏”,正是和平权得到尊重和保护的目标状态。
《宣言》序言宣布:“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抗,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这里所称的反抗“暴政和压迫”是赋予和平以人权属性的重要目的。
3.《宣言》宣布人人有权享有“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的规定包括享有和平秩序
《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在人人有权享有的“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中最重要的应当是国内和国际和平秩序。享有和平秩序与享有和平权有相似之处。有学者在研究《宣言》第28条时正确地指出:“关于实现人权所必备的国际秩序,联合国大会1984年通过了《人民享有和平权宣言》。” ⑧
可见,《宪章》和《宣言》奠定了和平权的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和平权得到了不断发展。
三、明确和平权要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侵略定义》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1.《公约》第6条
《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当危害和平权的罪行发生的时候,首先受到侵犯的就是人的生命权。和平权与生命权是有内在联系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1984年11月9日关于核威胁与生命权保护问题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完全适用于和平权。
和平权的重要内容包括各国在全面和有效的国际监督下通过单独的或联合的途径裁减军备,消除武力威胁,并把所腾出的资源用于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或提供对外援助。⑨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表示“深为关切在武装冲突中由于常规武器所致人命损失,同时……对于研制和扩散日新月异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日益关切,这种武器不但威胁人命,同时还占用了本可用于重要经济和社会用途,特别是可惠及发展中国家,从而促进和保证人人享有人权的资源。”大规模毁灭性或滥杀滥伤性的武器,包括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关于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已经有禁止研发、生产、贮存、使用的多边条约。在应对核威胁问题上,国际法的发展相对滞后。
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就核威胁问题提出了富有“理想法”色彩的主张。委员会指出:“设计、试验、制造、拥有和部署核武器显然是当今对人类生命权利的最大威胁。不仅在战时可能实际使用这种武器,甚至因人为过失或机械故障均可能有实际使用这种武器的危险,使得核武器的威胁倍增。”“这种武器的实际存在和威力在国家之间制造了猜疑和恐怖气氛;从而足以妨害按照《联合国宪章》和1966年人权两公约的规定促使全世界都尊重和遵守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工作。”“核武器的制造、试验、拥有、部署和使用都应予以禁止并作为危害人类的罪行看待。”“为了人类的利益,委员会因此吁请所有各国,不论是否《公约》缔约国,都以单独和协议方式采取紧急步骤在世界上消除这一威胁。”在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可以完全得到实施之前,为了应对核威胁,现实的做法应当是有核武器的国家保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决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特别是不对无核国家无核地区使用核武器;防止核扩散,扩大和平区或无核区,争取早日实现彻底的核裁军。
2.《公约》第20条
《公约》第20条规定:“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该条要求国家承担的禁止战争宣传和禁止煽动歧视、仇视和强暴的义务是和平权所包含的国家义务。如果不禁止这种宣传或煽动,无疑会增加发生战争或其他大规模或有组织的破坏和平的暴力行为的可能性或危险性。
人权事务委员会1982年4月30日关于生命权的第6 号一般性意见与《公约》第20条直接相关。委员会指出:“战争和其他大规模暴行继续给人类带来灾祸,每年夺走成千上万无辜者的生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除行使其固有自卫权利的情况外,任何国家不得对另一个国家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委员会认为,各国有防止战争、种族灭绝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模暴行的重大责任。它们为防止战争危险,特别是热核战争,以及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所作的任何努力,都是维护生命权利的最重要条件和保证。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第6条和第20条之间的关系。第20条规定,法律应当禁止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第1款)或它所指明的煽动暴力的行为(第2款)。”
《公约》第20条的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作为《公约》第19条规定的表达自由的限制而加以规定的。之所以不规定在第19条而单独规定,是因为该条也适用于其他政治自由,如宗教、集会、结社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1983年7月29日第11号一般性意见认为,“根据该条第1款的禁止,延伸到有危险的或导致侵略或违反《联合国宪章》的破坏和平的行为的一切形式的宣传,第2款则直接针对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任何的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鼓吹,不问此类宣传或鼓吹的目的是针对有关国家内部还是外部。”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第3条规定:“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各国都负有不进行鼓吹侵略战争的宣传的责任”。《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第138段规定:“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这一责任意味着通过适当、必要的手段,预防这类罪行的发生,包括预防煽动这类犯罪。”
《公约》第20条的规定并不禁止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自卫权、人民自决权和独立权的宣传。从第20条的谈判和拟订的背景资料看,“对战争宣传以及对鼓吹种族仇恨的禁止,只能被理解为是对第三帝国的宣传机器所刺激的战争和种族仇恨的煽动的一种反映。这一规定的特定应对性质从苏联在人权委员会商议的早期阶段的提议也表现了出来,这些提议明确地针对法西斯或纳粹观点的宣传。因此,第20条第1款的目的和宗旨不是阻止对于防务问题或安全政策的学术研究,而是禁止大体上与第三帝国所践行的宣传相类似的宣传性煽动。” ⑩
《公约》涉及和平权的规定或与和平权交叉或竞合的规定可以证明和平权作为法定权利的存在,还可以证明和平权的部分内容已成了明确的法定权利事项。
(二)《侵略定义》
在冷战有所缓和的背景下,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4日通过了《侵略定义》,解决这个长期争论不休的国际法问题,对和平权的演进有重要推动作用。
《侵略定义》序言表示“深信侵略定义的订立应可对潜在的侵略者发生威慑作用,简化对侵略行为的断定及其制止措施的执行,并便利对受害者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他们加以援助”。这里所指的“对受害者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保护”应当是包含对和平权的保护的。
《侵略定义》第1条给“侵略”下了概括性的定义,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侵略定义》第3条列举了7种可能构成侵略的具体行为。例如“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其一部分”。
国际社会应当如何对待侵略行为?《侵略定义》第5条规定:“1.不得以任何性质的理由,不论是政治性、经济性、军事性或其他性质理由,为侵略行为作辩护。2.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3.因侵略行为而取得的任何领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应承认为合法。”在该条第2款所称的“国际责任”中,包括追究侵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也包括追究犯下侵略罪的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四、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宣布“和平”为人权的两个宣言
1978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Preparation of Societies for Life in Peace,第一个宣布和平权的联合国大会决议,以下简称《1978年宣言》)。与上述宣言相呼应,1981年6月27日《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宪章》第23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民均有权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所首肯并为非洲统一组织所重申的团结和友好关系的原则应当指导各国之间的关系”。该宪章在其发生效力的范围内使“和平权”成为一项法定权利。198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收入联合国《人权文书汇编》的唯一直接载明人民的“和平权”的人权文书,以下简称《1984年宣言》)。联合国大会专门为和平权而通过的这两项决议阐释了和平权的基本问题。
(一)和平权在国际人权法的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和平是人类的崇高价值,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最高的重要性。《1978年宣言》“确认各国之间的和平是人类的崇高价值,获得所有主要政治、社会和宗教运动的极度推崇”,“呼吁一切国家都确认需要为今代和后世建立、维持和加强公正和持久和平的最高重要性”。尽管和平屡遭破坏,但没有哪个国家敢于公开蔑视和平的价值。
和平权是首要人权,因为和平权所要求的没有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和平生活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首要条件。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后果往往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无家可归以及身心健康的损害。《1984年宣言》序言表示联合国大会“深信没有战争的生活是促进各国物质福利、发展和进步,并充分实现联合国宣布的各项权利和人类基本自由的首要国际先决条件”,“认识到在核时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是人类文明得以保存和人类得以生存的首要条件”。
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就白皮书所叙述的帝国主义侵略对中国人民的生存权的侵犯而言,实际上主要是和平权问题。⑪
(二)关于和平权的权利主体问题
《1978年宣言》“重申个人、国家和全人类都享有过和平生活的权利”;《1984年宣言》确认“全球各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两个宣言提到的和平权的主体包括:个人、人民、国家和全人类。
1.个人、人民享有和平权
《1978年宣言》重申个人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1984年宣言》确认“全球各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都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现实情况的。
“所有个人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从而每个人能够全面发展其所有能力――体力、智力、道德和精神能力,而非任何类型暴力的对象。” ⑫所有人民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从而能够全面发展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而非任何类型暴力的对象。
所有人民和所有个人平等地享有和平权。这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因种族,族裔、国籍或民族或社会出身、肤色、性别、性取向、年龄、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经济状况或遗产、不同的身体或精神功能、婚姻状况、出生或任何其他条件而有任何区分或歧视。
和平权是既是一项集体人权,也是一项个人权利。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
人民的和平权是集体人权。集体人权的实现需要相关集体的团结和联合的努力。1977年,时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平和人权事务顾问卡雷尔•瓦萨克撰文指出:“因为近年来社会的转型,构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所称的‘第三代人权’已经势在必行。第一代人权涉及‘消极的’权利,这是在这些权利的尊重要求国家对个人自由不予干预的意义而言的,大体上对应公民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要求国家积极行动予以实施,绝大多数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是这种情况。国际社会现在着手的第三代人权,可以称为‘团结权利’。这类权利包括发展权、健康及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和平权、以及人类共同遗产所有权。因为这些权利反映共同体生活的某些概念,只有靠每一个主体(个人、各个国家和其他机构,既包括公共机构也包括私人机构)的联合的努力才有可能实施。” ⑬不论三代人权的分类是否科学,他关于和平权等集体人权如何实现的见解,无疑是正确的。
2.国家的和平权问题
关于国家享有和平权,应当指出,国家之间互为和平权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国家的和平权是国与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质上是国家共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同于在作为人权的和平权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家仅仅是义务主体的情况。所以,国家的和平权不是人权,而是一般国际法上的国家权利。1946年12月6日《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和1974年12月12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都涉及国家的和平权问题。
3.全人类的和平权问题
关于“全人类”享有和平权的问题,从所有个人、所有人民都享有和平权可以推导出人类整体享有和平权。问题是只有建立起全人类的人权代表机构,才可能实际有效地以全人类的主体资格享有和平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在国际法上被定性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之后,建立了代表全人类行使权利的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全人类的名义享有和平权也需要建立起全人类的代表机构。
(三)关于和平权的义务主体问题
1.国家是和平权的义务主体
和平权不仅仅是一种和平主张或和平意向。同所有其他人权一样,和平权也是与国家的一定义务相对应的关系范畴。和平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是国家尊重和保障该项人权的义务。国家必须承担尊重和保障本国人民的和平权,保障在其领土上的和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的和平权。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障相关人民和个人的和平生活不受侵犯;如果发生侵犯,保证使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使权利得到救济。如果没有国家尊重和保障和平权的义务,人民和个人不能要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就谈不上和平权的现实性。
《1984年宣言》确认“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国家的义务有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
人民和个人的和平权与国际和平与安全密切相连。《1984年宣言》第3条规定:“如要保证各国人民行使和平权利,各国的政策务必以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为其目标”。和平权要求国家实行和平的外交政策,与国家的侵略政策或战争政策是不相容的。如果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受侵犯的国家有权通过单独或集体自卫行动,有权通过联合国的或区域的集体安全体制反对侵略,维护和平,维护本国人民的和平权。
当今的人权国际保护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人权已不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那样的纯粹的国内问题。在肯定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首要责任的前提下,如果有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履行和平权的保障义务,国内的人权问题会扩展到国际层面,引发国际社会的“保护的责任”。《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第139段规定:“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在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我们随时准备根据《宪章》,包括第七章,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
(四)和平权的“和平事项”的范围
狭义的和平只涉及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这样的暴力问题,广义的和平包含所有影响人身安全的有形的身体暴力及其他无形的暴力问题。消极和平是指没有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或没有暴力的和平;积极和平除包含消极和平的要求外,还要求解决社会公正问题、贫困问题、环境问题等所有影响和平与安全的问题。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所惩处的“危害和平罪”仅仅指危害国际和平的罪行,是最狭义的消极和平意义上的和平。
《1978年宣言》既包括“消极和平”事项,也包括“积极和平”事项。《1984年宣言》序言确认“各国人民从人类生活中铲除战争、首先是避免世界性核浩劫的意志和愿望”,“深信没有战争的生活是促进各国物质福利、发展和进步,并充分实现联合国宣布的各种权利和人类基本自由的首要国际先决条件”,“认识到在核时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是人类文明得以保存和人类得以生存的首要条件”,都是指消极和平意义上的和平权。
1991 年8 月6 日的《广岛和平声明》(The Hiroshima Peace Declaration)阐述的是广义的和积极的和平概念:“和平当然不仅仅是消除战争。实现和平同样也意味着消除饥馑、贫困、暴力、对人权的威胁、难民问题、全球环境污染,以及许多其他对和平的威胁,并且它还意味着创造了一种人们能够过上富足有意义生活的环境。” ⑭有学者指出:“当代和平行动的性质旨在将消极和平形势转化为积极和平形势。”⑮
联合国多年来的维持和平行动及建设和平行动,联合国的千年发展目标,都显示出广义的和积极的和平的倾向或趋势。联合国2030发展议程也是如此。议程确定的“和平”的目标是:“我们决心推动创建没有恐惧与暴力的和平、公正和包容的社会。没有和平,就没有可持续发展;没有可持续发展,就没有和平。”这里的“公正和包容的社会”属于“积极和平”的要求。
在和平权的“和平事项”的范围问题上,争议较大的是和平权所针对的暴力,除了武装冲突和其他有形的身体暴力外,是否应当包括无形的“结构性暴力”,即存在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结构中的暴力。有学者认为,积极和平“涉及的是一种社会状况,在这种社会里,剥削被最小化或被消除,既没有明显暴力,也没有潜伏在结构暴力之下的更多难以觉察的现象。”⑯这些学者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是在歧视性的政策基础上形成的,这些制度在教育、医疗服务、参与公共事务等方面排除某些信仰的个人,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制度”就产生结构性暴力。当有些人被饿死的时候,有病因不能就医而死的时候,结构性暴力就发生了。如果消除了不平等、排斥和贫困,结构性暴力也就随之消除了。
这方面问题的关键是,作为各国的政策取向的广义的、积极和平所涉及的和平事项是不是都已经进入和平权的范围。外国有学者将和平权的“和平”含义限定为“没有大规模的集体暴力”。⑰我国有学者认为和平权是“得到社会所认同的,人有必要生存于非战争状态之中的正当性。简言之,和平权就是人在和平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体现了狭义的消极和平的观点。⑱狭义的消极的和平事项,即没有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状况所涵盖的问题属于和平权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是可以找出充分的国际法依据的。广义的积极的和平意义上的和平事项是否属于和平权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取决于根据国际法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障的事项。
五、体现和平权新发展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1993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第 827号决议,决定设立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1994年11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955号决议,决定设立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罗马规约》是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的判决及其自那时以来的国际刑法的长期发展的结果,是重要的人权条约。
《罗马规约》序言指出:20世纪的“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认识到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根据《罗马规约》第5条,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其中,侵略罪是对和平的最大威胁。有效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和平权才能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当时对侵略罪的定义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未能达成一致。
2010年6月12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了《罗马规约》关于侵略罪的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侵略罪是指“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此种侵略行为的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关于“侵略行为”的界定,修正案采纳了前述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侵略定义》的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
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追究战争罪犯的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国际刑法所保护的是国际国内的和平秩序,是所有人民的和平与安全利益。这种利益,在本质上就是人民的和平权利。
(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
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是与和平权相关的重要人权条约。其中,2001年5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尤为相关。
该议定书序言指出:本议定书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宪章》和《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庄严载入的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意识到迫切需要预防、打击和消除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非法制造和贩运,因为这些活动危害每个国家、区域和整个世界的安全,威胁所有人民的幸福及其社会和经济发展与和平生活的权利”。这里要求保护“人民和平生活的权利”,确切地表明和平权演进到了法定权利的阶段。
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惩处战犯的“危害和平罪”至今,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和平权逐渐由应然权利、道德权利演进为法定权利,从狭义和消极和平意义上的权利演进为广义和积极和平意义上的权利,体现了国际社会维护国际和平与保护人权的共同需要。和平权的实现,即能促进国际和平,也能促进其他人权的实现。在全球化趋势不断加深、全人类利益日益密切的背景下,和平权一定会有新的发展并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障。
Abstract: Originally emerged in the practice of Nuremberg Trials and Tokyo Trials,the Right to Peace has acquired its legal foundation in the Charter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When its key elements were ascertain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Definition of Aggression,especially reaffirmed by the Declaration on the Preparation of Societies for Life in Peace and proclaimed by the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the Right to Peace has become a commonly recognized human right.Moreover,some new development has been found in this regard after the Cold War.With seventy years'development,the Right to Peace has already evolved into a legal right other than a natural right or a moral right,and a positive peace right instead of a negative one.All peoples and individuals have the right to peace and each state is obligated to protect and promote its realization.In the rights system of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 law,the Right to Peace is a major prerequisite for the realization of other kinds of human right.
(赵建文,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②习近平:《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5年9月4日。
③参见[日]前田哲男:《从重庆通往伦敦东京广岛的道路:二战时期的战略大轰炸》,王希亮译,中华书局2007年版。
④[英]詹宁斯著、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⑤参见《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张效林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9572页,第603606页。
⑥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⑦陈拯:《反法西斯战争为人权保护确立坐标》,载《解放日报》,2015年8月4日。
⑧[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保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40页。
⑨2015年9月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宣布:中国将裁减军队员额30万。这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来解放军第10次大裁军。
⑩[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92页。
⑪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14页。
⑫《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关于人民享有和平权利问题的报告》,文件号:A/HRC/20/31,2012年4月16日。
⑬Karel Vasak,“Human Rights:A ThirtyYear Struggle:The Sustained Efforts to Give Force of Law to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UNESCO Courier 30:11,Paris: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November 1977.
⑭[英]安德鲁•瑞格比:《和平、暴力与正义:和平研究的核心概念》,熊莹译,载《学海》2004第3期。
⑮这是日内瓦安全政策中心教师Thierry Tardy的观点,见《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各民族享有和平权利问题专家讲习班的成果报告》第19段,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文件号:A/HRC/14/38,2010年3月17日。
⑯[美]大卫•巴拉什、查尔斯•韦伯:《积极和平——和平与冲突研究》,刘成等译,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⑰Patrick Hayden,“A Defense of Peace as a Human Right”,21 South African Journal of Philosophy,(2002),No.3,p.159.
⑱参见杨海坤、杜学文:《和平权入宪刍议》,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