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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的属性特征和实践指向

来源:《人权》2015年第6期 作者:谷盛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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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其根本属性与基本特征体现为: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实在性、渐进性。它在人权国际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特殊层面调整着国家间关系,指引着这一领域的国家行为。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属性 实践指向

  国际人权法是指“国际法中有关人权部分的规则”。①换言之,国际人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原则、规约和制度的总和,是国际法的一个特别部门。一方面,国际人权法当然具有一般国际法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在人权国际保护这一特别领域,这种属性又具有区别于国际法其他分支的法律内涵和特性,并实际指引或支配着各国在这一国际法领域的国家行为。

  一、问题的引入

  国际人权法所调整的是各国在人权的国际保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那么,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内涵和实质又是什么呢?在国内学界一般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②这种说法突出了国家承担义务的途径——“通过条约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国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或国际条约,承担条约赋予缔约国之义务的结果。对此,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规定……” ③对通过条约承担义务这一点,则没有明确强调。另有学者提出了成立国际机构、建立监督机制的必要性。④还有学者在定义中在根据方面提出了“国际习惯规则”、在义务方面进行了“特定”和“普遍”的划分,主体方面除国家外增加了“国际组织”。⑤但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也是国家关系的产物,是以国家间的协议为基础的。非政府国际组织虽在国际关系中有一定作用与影响。但其在促进国际习惯法形成和发展的作用,最终还需通过国家以“法律信念”和重复类似的行为来体现。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对国际法学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所载权利而持的观点作了三种划分:第一,简单且保守的看法是,将国际人权协议基本上(如果不是绝对地)视为国家之间的协议,协议构成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承诺,并在它们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第二,国际公约在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给予个人以针对其本国的(除了根据其本国宪法制度所享有的权利之外)国际法上的权利。(3)作为立法者,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使人权具有确定的和独立的价值地位,而对于那些权利是个人的还是国家的则在所不问。⑥

  这三种观点尽管也各不相同,但均表明“其目的在于使人权获得国内社会法律权利的性质并增加实际享受人权的可能性。⑦三种观点也分别都提及了国家及国家间协议的“造法”作用。这意味着上述的“法律基础”、“主体”、“对象”和“途径”等几个方面都包括在内:

  第一,从国际法角度谈人权作为权利及与其对应的义务,其法律基础当然是公认的国际法之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第二,尽管第二种观点关于国际公约也由缔约国为个人创设了国际法上的权利的看法有待研究,但这种观点并没有推翻或否认国家作为人权国际保护之主体的特性。

  第三,言及“国家之间的协议”、“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则说明,在国际法的特征(即国际法是承担责任的国家制定的)之下,人权国际保护的途径是协议及合作,保护的对象是由缔约国在国际法中创设的作为权利的人权(至于这种人权的性质、范围与内容当然可以另当别论)。这其实也“反映并从法律上固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参与现代国际关系的是主权国家。” ⑧

  从作为国际法分支的角度看待国际人权法,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国际人权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国际人权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侧面的两个说法。路易斯•亨金所概括的这三种观点,从确立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提供了理解人权国际保护的关键方面。因为在一个法律部门中,确立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该法律部门的本质和核心所在。它和这种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一致,并使得此法律部门与彼法律部门区别开来。这也为讨论国际人权法的属性和实践指向提供了基础。

  二、国际人权法的属性

  基于上述有关人权国际保护内涵的讨论,就国际社会的现实而言,国际法的根本属性与基本特征在国际人权法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国家意志性

  所谓国际人权法的国家意志性,是指国际人权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首先,国际人权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国际人权法是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部门逐步产生和确立的。从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可以看出,所有的国际人权条约,都是国家通过协议来制定的,并以批准、加入、认可(承认)、保留等形式来确立自己对这些国际人权法规范的权利及义务关系。所有的国际人权条约都不是通过什么“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即使是那些包含有人权保护内容的国际组织的章程,也是主权国家彼此平等缔结条约的结果。从普遍性的《联合国宪章》,到区域性的《欧洲理事会规章》,都可以对此作出证明。至于有关人权的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所依赖的国家的“法律信念”和重复类似的行为,也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国际人权法之国家意志性的根本点还在于国家是国际法之基本主体。有些学者主张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相反的观点认为,“通过创建国家之间有关‘人权’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国际法表示它严守作为人权基础的道德和道德价值,并加强有关这种道德的共识”,⑨并不是要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仅仅是为了保护和促进人权。给予法律程序的保护决不等于确立其在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地位,这是因为所在的法律体系不同,这正如用法律保护动物决不能说成动物是有关动物保护法的主体一样。⑩其实,国家的国际法基本主体地位是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基本出发点。这是由国际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

  其次,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是通过国家实现的。如把整个国际人权法看成一个体系的话,其中所包含的原则和规则的效力层次是不同的。有些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些则只具有局部的约束力。但无论是普遍的约束力,还是局部的约束力,都是国家之意志协调的表现。而且,有的规则则明确规定,只有在一国明示同意后才能在该国适用并发生效力,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第三,国际人权法之效力的根据是国家的意志。“各国的意志之间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⑪这就是说,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与国之间在人权领域需要一定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便维持彼此之间的正常关系。国际人权法正是适应这种需要,通过国家意志协议而产生和发展的。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规则等恰恰来自于国家的“同意”以及随之而来的“作为创造或指称国际法常模的方法”和“不断实际适应官方协定的信念”,可以说“同意的效力实具有决定性”。⑫

  (二)法律性

  所谓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性,是就国际人权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而言的。国际法的基本社会功能之一是“承载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制度”。⑬从条约的角度来看,许多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都要求缔约国遵守依据国际法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各自的序言中以同样的措辞对此作了规定,即“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两个公约的正文则分别又对此一些具体的国际义务的承担作出承诺。《欧洲关于指导与全国间关系原则的宣言》(也称《赫尔辛基宣言》)第七部分写道:“在人权及基本自由方面,与会国将本着联合国的宗旨及原则和《世界人权宣言》行事,他们还将履行国际宣言和协议在这方面确定的义务,特别是包括它们可能遵守的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确定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陈述的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该规约所述的“争端”当然应包括人权争端,“依国际法”也决不排斥依国际人权法来裁判。1951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对“灭种罪公约保留案”(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Case)发表的咨询意见即可作为例证之一。⑭

  从习惯法的角度看,虽然没有真正超国家的机构或组织可以强制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实施,但国际人权法也绝对不仅仅是一种国际道德或礼让。尽管真正意义的国际人权法的形成时间并不很长,但其法律性在国际关系实践中是为大多数国家所公认的。至今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公然声称它不认为国际人权法是法,其行动可以不受国际人权法公认准则的任何约束。相反,倒常常可以听到某国被指责违反或破坏了国际人权法准则。这种现象正说明国际人权法中的原则和规则的指引、评价、约束作用——这正是法的规范作用的体现,也表达了国家在实践中主观上具有的“法律确信”——这也是国际习惯法在人权领域体现的证据之一。

  理查德•A.福尔克认为,国际社会高度分裂的现实,决定了所有的国际立法程序必须依靠国家的实践,但随着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组织的集体行动作为法律所接受的一般实践,也应是国际习惯规则发展的证据。⑮所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国际人权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所发挥的作用,也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国际习惯法在人权领域的证据。

  美国学者摩根索(Hans J.Morgenthau)指出“当一项国际法准则遭到破坏时,它并不总是得到实施;当确实采取行动实施这项准则时,并不总是见诸实效。但是,完全否认国际法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而存在,则属无稽之谈”。⑯ “虽然国际法的强制力恐怕永远都不可能与国内法同日而语,但是国际法的强制力度的确在逐步加强。” ⑰这种情况不仅适用于国际法整体,而且适用于国际人权法这一分支。

  (三)实在性

  国际人权法的实在性,是就其区别于国际道德、国际礼让以及自然法而言的。关于国际法只是国际道德的观点早有论述。英国的奥斯汀可以算作这种主张的主要代表。他认为,如果规则不是由一个最高立法权力当局发布的,甚至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最高权力当局,那么这些规则就不能成法律,虽然具有精神的道德的效力。因此,国际法是由“普遍流行于各国间的情感与舆论”组成的“实在的国际道德”(positive international morality)。⑱如果依此推理,将作为国际法分支之一的国际人权法看作是国际道德显然与当今国际关系的现实并不相符。以上关于国际人权法之法律性的讨论基本得出一个结论:国际人权法尽管也是“弱法”,其效能不能与国内立法同日而语,然而它毕竟不仅仅只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应该是实实在在的法。摩根索也认为,“普遍的道德原则是不能适用于国家行为的”,⑲这就是说,“追求一种道德外交政策不仅是愚笨的,不成功的,而且是危险的,因为这样会把一国置于自私自利政府权力之下,从而使其国家处于易受功讦的境地”。⑳对于任何一个理智的国家及其政府来说,所要做的就是寻求一种公认的约束。相对于这种公认的约束来说,各国其实又是彼此自由的。

  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发生过非凡的影响”,对国际人权法尤其如此。“现在有一种与‘自然法’有亲缘关系的学说,伪装成现代思潮,表现为用遵守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国际公约来约束各国;而‘自然法’哲学在某种程度上成为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国家权利与义务宣言草案》的基础。有人还用‘自然法’来证明,对犯有严重战争罪行的罪犯的惩罚是正当的。”这种说法并非没有一定道理。但正如J.G.斯塔克所言,自然法的“主要缺陷是远离国际交往的现实,表现为不强调国家关系中所遵从的国际惯例,而绝大部分国际法原则是从这些实践中产生出来的。”鉴于“自然法具有推理与理想主义的特质,……缺乏准确性,倾向于主观而非客观的教义”,(21)因此,从自然法中去找上述定义的国际人权法的约束力来源,也仍然有些牵强。

  国际人权法是具有实在性的一个国际法律部门。国际法学史上的“法律实在主义”(Positivism)的基本主张,是认为“从逻辑上,国际法可被归纳为一种依靠‘各国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体系”。(22)这种观点与国内学者的主张基本一致。我国学者一般对“各国同意”理解为“各国的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各国的“共同意志”。(23)所谓国际法的实在性,并不要求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必须要每一个国家全部赞成同意才有效。否则的话,就会使寻求国际习惯法约束力的努力成为不可能。因为有时欲从条约、国家文书、公文、外交照会之类的文件中,找出愿受某特定习惯法规则约束的明确同意是不可能的。但不能说,因为没有某种这种同意的表示,该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际社会就没有约束力。(24)

  国际人权法的实在性特别强调国际人权法的原则或规范要以国家间的意志的协调为基础,因为人权公约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习惯人权法规则的确认也须经“法律确念”及国家重复行为的检验。国际法学家(从已有的人权公约或习惯规则)分析归纳国际人权法的原则,非经上述过程(包括国际人权法的编纂),只有理论意义,没有形式上的法律效力。这样就既可以避免“自然法”过分强调理想主义,远离国际交往现实,忽视国家关系中所遵从的实际惯例等一些不足,也能克服“实在法学派”主张的只有为国家确实同意遵守的规则才是国际法规则那种极端机械观点的缺陷,同时也符合“国际人权活动的调节还没有达到一个理想的层次”的客观现实。(25)这对于指导和规范今后国际人权保护实践,既具有可行性,又体现着国际人权法的“逐渐发展”。(26)

  路易斯•亨金认为,“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学界致力于人权的讨论,并承认人权属于某种社会秩序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使人权获得国内社会法律权利的性质并增加实际享受人权的可能性。” (27)这基本符合国际人权法具有国际法特性这一事实,即国家作为立法者与责任者双重角色的制定法律。国际人权法不仅是一种理论,也应该是一种制度。从理论上讲,“人权要求的发生具有人类共同性” (28),即所谓“人权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相信人权的效力和理想的价值” (29)。但在实践上,国际人权法更强调其对于国家的约束性,仅通过“相信人权的效力和理想的价值”,显然难以实现这种约束性。

  有学者对权利的涵义从要求与资格、利益与意志等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30)但从法律上,这些都不能仅表现为一种伦理原则。国际人权法对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意义,就在于在国家之间创设法律义务,约束国家履行承诺。如前所述,这种约束的效力渊源来自于国家意志和协议。因此,“无论人权在道德秩序中或在其他法律秩序中具有什么地位或性质,在国际法上,人权是实在法,是实在的条约和习惯法。” (31)所谓国际人权法的实在性,正式体现在这种意义上。

  (四)渐进性

  虽然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已基本确立,而且形成了以国际人权立法、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保护程序为基础的一个体系,但无论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还是从其在国际社会作用的现实来看,国际人权法仍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律部门,有许多不足尚待完善的地方,表现出不成熟的一面,而且这种特性还直接影响到国际人权法的实施。

  首先,就国际人权立法而言,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近百件,包括公约、宣言、议定书、章程、决议等,几乎涉及国际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这些人权文书进行分类,除一般性和特殊性文书、全球性和区域性文书这两种分类方法外,还有一种方法是将这些文书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条约)和其他文书。(32)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各级文书常由于等待批准常时间迟迟不能生效,故而多采取非条约形式(宣言、原则等)的结果。这种现象本身说明,在国际人权保护和国内管辖界限的划分问题上,在国际人权保护的范围问题上,在国际人权保护的机制和执行措施等一系列问题上,国际社会仍有相当大的分歧。比如,劳特派特在论及《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条款时指出:“精确和明晰是法律义务的要件。《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缺乏精确和明晰,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法律性质。” (33)即使是对于构成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的人权两公约,批准的情况也不尽如人意。(34)美洲和非洲区域性人权公约现有缔约国数与本区域内国家总数相比仍然还有差距。而且亚洲至今尚没有类似的公约。梅隆(Theodor Meron)就曾经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作过评论。(35)诚然,“每一个区域性的机制都根植于自己特定的历史土壤中,以自己的节奏运行。区域机制的独特性在规范和操作层面进一步丰富了普遍性。” (36)但是,这种情况确实在整体上影响了国际人权法的效力和实施。

  其次,由于国际人权法的编纂不具有国内法那样立、废、改的立法过程(这也是国际关系的客观现实决定的),造成逾百件人权文书并存的局面。虽然全球性和区域性文书形成了相辅相成和相互促进的关系,但也体现出国际人权法难以统一协调的缺陷,同时区域性文书与全球性文书在很多问题上的规定并不一致,二者是平行并存的,不能像国内法那样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一个从高到低的效力层次。比如,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就已列出;在两大人权公约中没有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又有规定;《美洲人权公约》中作了规定,但又作了有偿征收的限制(第21条);《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的规定中,附加了“公共需要”和“整个社会的利益”的法律限制(第14条)。各项文书关于集体人权、发展权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再者,国家对接受、解释和运用国际人权文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不统一的规定必然导致国际人权法的实施难以做到整齐划一,削弱了其实施的效力和效率。在某种意义上说,各国或许面对的不是同一的人权法规。虽然这种选择是基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条件,但在形式上具有了一种“法律(国际人权法体系)面前各国的不平等”,故而产生这样那样的分歧也就不奇怪了。确实,国际人权法尚有内容上的缺陷。比如,“在现代人权运动取得的成就中存有一个空白,即否定人权的杀伤武器仍在随意制造、销售、并被当代国民收入的合法来源,军火贸易从根本上损害了现有的大量人权准则。” (37)这样,国际人权文书约束力不同,规定范围不一致、内容上的某些空白,缔约国选择性接受等因素,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人权立法的完善性。

  其三,国际人权法的不成熟性还表现在国际人权的机制和程序上。理想的国际人权法应该在范围、内容和程序上都均具有普遍性。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的多样性偏又决定了国际人权机制的多样性和层次性。普遍性与多样性是统一的,也是矛盾对立的。人权首先而且主要应在国家和地方两级实施,国际人权机制和程序不能成为旨在实施国际人权的国家机制和措施的替代品。但却不是多余的。现有的国际人权机制和程序,呈现一种多种机构、多种程序并存的局面:定期程序和特别程序、(准)司法程序和政治性程序、国别程序和主题程序、依据条约和依据宪章建立的程序;以及这些种类不同的程序在国际人权机构(又可分为一般性和专门性)和区域性人权机构内部或彼此之间的关系中并存。在许多情况下,这些并存的机构和程序,会涉及同一问题、同一情势或同一案例。这就难免造成重复甚至不一致。客观上,要求对此作出一种协调,而目前恰恰缺乏的正是这种具有足够力度的协调。国际人权的实施措施主要有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个人申诉制度等。这些制度适用于不同的人权文书,而不同的人权文书又要经过不同国家的批准乃至保留,成了适用范围的限制。再加上有些国际公约和有关决议的模糊和原则的规定,以及各国在适用人权执行措施的政治考虑(诸如双重标准)和国情条件限制等因素的作用,使国际人权法“仍处于一个不健全和低效运作的阶段”。(38)

  有学者评论,“人权问题国际化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要求”、“《联合国宪章》确立的‘促进和激励对全体人类的人权的基本自由的尊重’的宗旨的实现还遥遥无期”。(39)如果说用这种说法来评价国际人权法的现状稍显偏颇和消极,那么,关于国际人权法“大半是一些未兑现的诺言”的判断却仍然没有过时。“以为在约束全体国家保护人权方面已有了普遍的、世界性的国际法规范和健全机构,那当然是错误的。” (40)换言之,国际人权法“仍是一种不完备的法律,尚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41)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甚至可以说“还是一个需要系统研究的处女地”。(42)

  三、结语

  国际人权法作为调整国家之间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在人权国际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特殊层面,国际法在调整国家间关系过程中的根本属性,为人权国际保护实践的提供了基本遵循:其一,人权国际保护的宗旨是通过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从而促进各国人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其二,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及有关的国际人权约法;其三,人权国际保护的主体归根结底是国家(国际组织主体作用的依据其实仍是国家的国际法之主体地位的结果);其四,人权国际保护的对象应该是依照国际法之规定不受侵犯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其五,人权国际保护的根本途径是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保证。


Abstract: Sharing the general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s a unique branch concerning human rights affairs,creates and reflects concrete legal 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s with specialties:a)compromise and consensus of sovereign states' will,b)legality against abuse,c)positivity to comply with,d)progressiveness towards maturity,which serves consequently as doctrines guiding states' behavior to adjus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谷盛开,中国人权研究会理事,法学博士。)

  注释:

  ①庞森:《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1991年版,第53页。另见Francisco Forrest Martin  et al.,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 Practice:Cases Treaties and Material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A.D.Byre and B.Y.Byfield,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Commonwealth Caribbean,Nijhoff,1991;[日]阿部浩己:《国际人权法中的废除死刑:联合国废除死刑议定书的产生》,载《法律时报》(日文)1990年第3期,第7884页;[加]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美]T.J伯根索尔:《国际人权法概论》,潘维煌等译,中国社科出版社1995年版;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庞森,同上注,第53页;许崇德等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4页。

  ②参见王铁崖、魏敏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2页;韩成栋、潘抱存主编:《国际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

  ③宋惠昌:《现代人权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6页。

  ④朱晓青:《论人权的国际保护》,载《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页。

  ⑤同上注,第324页。

  ⑥参见[美]路易斯•亨金:《作为‘权利’的国际人权》,载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02505页。

  ⑦同上注,第500页。

  ⑧[苏]格•伊•童金:《国际法理论问题》(中译本),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49页。

  ⑨同注⑥,第503-504页。

  ⑩参见[英]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中译本),朱奇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年版,第83页、86页。也有学者指出:“个人在人权国际保护所获得的不是法律权利,而是一种实际利益。”见赖彭城:《国际人权主题》,载《当代法学研究》1992年第1期。

  ⑪王铁崖、魏敏主编,同注②,第9页。

  ⑫Fred I.Greenstein and Nelson W.Polsby ed.,《国际政治学》,Vo1.8,幼师文化事业公司编译,第534页。

  ⑬曾令良:《论中国和平发展愈国际法的交互影响和作用》,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作者所归纳的国际法的另外两项基本社会功能是:不断地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注入到各国的行为之中;在再现国际社会的过去和组织国际社会的现在的同时,建构和谐世界的未来。

  ⑭参见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

  ⑮参见理查德•A福尔克:《国际社会的法律地位》,转引自[加]约翰•汉弗莱,同注①,第156页。

  ⑯转引自赵理海:《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

  ⑰同注⑬。

  ⑱参见[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

  ⑲Hans Morgenthau,Polities Among Nations,2nd ed.,New York:Alfrod A.Knopf,1954,p.9.

  ⑳Jack Donnelly,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Dilemmas in World Politics,Westview Press Inc.,1993,p.33.

  (21)同注⑳,第22-24页。

  (22)同注⑳,第24页。

  (23)王铁崖、魏敏,同注②,第9页。

  (24)参见注⑱,第24页。

  (25)孙哲:《新人权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

  (26)我国学者陈体强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按英文本“progressive development”应理解成国际法的“进步发展”,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第381页。

  (27)路易斯•亨金,同注⑥,第500页。

  (28)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29)路易斯•亨金,同注⑥,第500页。

  (30)同注(28),第45-53页。

  (31)参见路易斯•亨金,同注⑥,第500页。

  (32)Manual on Human Rights Reporting,UN/PUB/Sales No.C.91.XIV.1.Centre for Human Rights/UNITAR.

  (33)转引自李鸣:《〈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法律义务问题》,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34)可参见《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499-505页。

  (35)See Theodor Meron,“Reform of Lawmaking in the United Nations:The Human Rights Instance”,79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3,p.665.

  (36)C.R.San Jose:Instituto Interamericano de Derechos Humanos,Ant.nio Augusto Can.ado Trindade ed.,The Modern World of Human Rights.Essays in Honour of Thomas Buergenthal,1996,XIX.

  (37)[斯里兰卡]C•G•韦拉曼特瑞:《人权与军火贸易》,载《北京世界法律大会纪念集》,人民法院出版1990年版,第153页。

  (38)朱晓青:《论人权的国际保护》(油印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1年印,第30页。

  (39)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40)同注⑱,第193页。

  (41)[加]约翰•汉弗莱,同注①,第6页。

  (42)[美]莫斯科维茨语,转引自王作龙:《关于国际人权若干问题的探讨》,载《青海法学》1989年第3期。

  (责任编辑刘更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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