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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人权法律保护的发展与变化

——基于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视角的考察

来源:《人权》2015年第6期 作者:朱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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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妇女人权的法律确认过程不论是在联合国还是在国家层面均历经艰辛。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对于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有着促进性的作用。当今对于妇女人权的保护无疑已成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识。国际人权公约因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其下所设立的监督机制,而成为保护妇女人权的重要的国际法律规范。国内法也成为保护妇女人权的第一道防线。但仍要指出的是,对社会性别观念的认知和接受,对于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立法来说,所带来的不仅是形式上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变革。

  关键词:妇女人权 国际人权公约 国内立法

  1995年9月4日至15日,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举行。这次大会的主题是:以行动谋求平等、发展与和平。同期还举行了议题丰富且多元的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最显著的成果就是通过了《北京宣言》和《北京行动纲领》。前者宣布:“妇女的权利就是人权”。①后者则明确指出,它是“一项赋予妇女权力的纲领”。②而从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参与者、目标、关切领域及成果来看,③说它是“联合国曾经召开过的规模最大的一次大会,它令人瞩目地证明了世界范围妇女运动的力量与活力”,④丝毫不为过。

  2015年是联合国成立70周年,也恰逢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20周年。而今年9月,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峰会通过了2015年后可持续发展议程。该议程确定了未来15年的17项可持续发展目标,其中第5项目标即为“性别平等,增强所有妇女和女孩的权能”。它还表明,性别平等不仅仅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世界和平、繁荣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基础。因此,在2015年,也是“北京+20”这个有着时代标志的年份,为了面对未来的发展与挑战,考察妇女人权法律保护的进程和变革,并考察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影响,以及它所带来的后续变化,应该是有意义的。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妇女人权的确认

  如今,妇女的人权是普遍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然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普遍人权的概念中并不包含妇女人权。因此,将妇女人权纳入法律之中的过程是漫长和艰辛的,且充满了斗争。为了追溯这一演变和发展的脉络,有必要对妇女的权利是否是人权,以及妇女人权是如何载入法律中的问题作一些阐述。

  (一)妇女的权利是否是人权的问题

  妇女的权利是否是人权,这似乎本不应该成为问题。但事实上,对妇女权利的承认,以及将妇女权利纳入主流人权当中,并非一蹴而就。

  我国法学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权利是指“道德或法律认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或自由”;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且为人权概念的核心词。⑤而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权利则是人权的客体。⑥ “人权是人们的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逐步增长的结果。” ⑦由此可见,“权利”与“人权”间应有一种演化关系。不过,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处不想过多的讨论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只是为了以下论述的需要而对它们予以阐述。

  论及妇女的权利最初未被视为人权的原因,应该可以从人权的主体和传统国际法的公/私领域的划分来分析。早期的人权理论和人权概念是将妇女排除在外的,妇女未被视为人权的主体。而过往的客观现实也表明,所谓的私领域正是绝大多数妇女活动的或说发挥作用的领域;严重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主要也是发生在私领域(诸如婚姻关系中的歧视和家庭暴力),而且不被关注。人权则不同。有人认为,“人权是作为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出现的,而私领域则是一个国家无权干涉的生活领域”。⑧可见,这种公/私领域划分理论的根本缺陷是将妇女的许多利益诉求或其权利排除到人权的概念之外。由此,女权主义理论家认为,“国际法中公共/私人的截然两分是不合理的”,它对“对妇女的权利适用了双重标准”,且正是“公/私领域划分的不合理性,导致人们广泛接受了把妇女权利与人权相联系的战略”。⑨

  必须提及的是联合国为推进妇女权利进入主流人权而作的不懈努力。毫无疑问,通过“国际妇女年”等专题行动,以及通过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制定及举行世界大会等多种形式,联合国推动并促成了国际社会关于妇女权利是人权这一共识的达成。这里仅考察有关会议和国际人权文件中所确认的妇女人权。

  依据1990年第4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45/155号决议,1993年6月14日至25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人权领域的第二次世界性会议,⑩意图通过最高级别的会议,讨论联合国在促进保护人权方面所面临的各种关键问题。1993年6月14日至25日,在维也纳举行了人权领域的第二次世界性会议。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该文件是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8年《德黑兰宣言》之后的又一个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对妇女人权的发展而言,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它以国际人权文件的形式首次明确承认妇女的权利是人权。《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妇女的人权应成为联合国人权活动,包括促进有关妇女的所有人权文书的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⑪《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还强调,“妇女平等地位和妇女人权应纳入联合国全系统活动的主流”。⑫可以说,从此,对妇女人权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之所以这样说,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联合国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之前已通过了一些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文件,然而,明确承认妇女的权利是人权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举措正是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及其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继《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之后,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北京行动纲领》又有了新的突破。由189个国家共同签署的《北京宣言》明确宣布:“妇女的权利就是人权”,并决心“促进和保护妇女和女孩的所有人权”。⑬《北京宣言》为推进妇女赋权制定了路线图。⑭《北京行动纲领》则表明,它是“一项赋予妇女权力的纲领。其目的在于通过充分而平等地参加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决策,加速执行《提高妇女地位的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并移除妨碍妇女通过积极参与公共和私人生活所有领域的障碍”。而且,与联合国之前的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文件明显不同,《北京行动纲领》强调,作为一项行动纲领,它将“设法促进和保护所有妇女在整个生命周期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⑮此外,《北京行动纲领》将“妇女的人权”作为12个重大关切领域之一,并提出了战略目标,以及为实现妇女人权这一目标应采取的行动。据此,“各国政府不仅不得侵犯所有妇女的人权,而且必须积极增进及保护这些权利”。⑯由此,也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妇女的权利是人权,才会有此后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将“妇女的人权”作为12项关切领域之一列入《北京行动纲领》。这也充分表明了将妇女的人权纳入主流人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说,将妇女权利视为人权,并将其纳入主流人权,其实首先就是要将妇女视为人权主体这一,亦即将其置于人权所强调的“所有人”之中,这样,作为人权的妇女人权才真正成为普遍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中的妇女人权

  如前所述,妇女是人类整体的一部分,自然,妇女是人权的主体;妇女的人权是普遍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妇女人权”这一概念的出现远远晚于人权概念。作为人权的妇女人权,还经历了从政治、道德概念到法律概念的演变过程。而对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也不同步。人权历史上最为著名的两个早期文件(即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均未提及妇女人权。这一点从两份文件的措辞就可看出。《独立宣言》所使用的“人”即“man”,也就是“男人”。《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使用了“homme”一词,亦即“男人”。妇女人权保护的实践也表明,在法律中载入妇女人权,不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领域都经历了艰难的发展历程。

  首先,从国内法层面来看。以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为例做简要说明。美国在1920年才通过给予妇女普遍选举权的《宪法第十九修正案》。⑰英国至1928年的《国民参政法》才删除1918年《国民参政法》中关于妇女选举权资格的规定,实行男女选举权平等的选举制度。⑱直至1945年《联合国宪章》签署时,联合国51个创始会员国中只有30个国家的妇女可以和男人一样在本国的选举中投票。⑲当然,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国际人权条约对国家影响的不断加深,普遍人权的理念也愈加广泛地被接受,并反映在了各国宪法中,情况逐渐发生了改变。这在一些国家近些年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中体现的最为突出。主要表现即:其一,在宪法关于非歧视的一般条款中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例如,冰岛经修订的1999年宪法第65条增加了非歧视的规定,并且直接使用了“人权”这一措辞,即:“人人无论性别、宗教、观点、民族、种族、肤色、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享有人权。男女在任何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⑳德国1994年宪法修正案第42号修改了宪法第3条第2款,在原“男女享有平等权利”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1995年毛里求斯修正了宪法第16节,增加了禁止法律或公共当局基于性别歧视的条款。(21)其二,完善宪法中关于选举权的规定。例如,2002年,比利时修正宪法时增加了第11(A)条,其规定: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参与选举和公共事务的权利;各级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中应该有两性的代表。坦桑尼亚第14次宪法修正案中规定,议会中妇女的数量应不少于议员总数的30%;总统有权提名10 名议员,其中5 名应为妇女。(22)尼泊尔1990年宪法第114条规定,“参加议会选举时,来自任何组织或政党的候选人中至少5%为女性”。2007年,尼泊尔又颁布了临时宪法。据此规定,制宪会议候选人中女性的比例提高到了1/3。(23)其三,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规定妇女权利的实质条款纳入宪法当中。典型的例子即埃塞俄比亚1994年宪法。该宪法第35条参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4、5、7、11、12、14及16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有权采取积极措施,以使其能够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参与竞争,参与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参与公共和私人机构的活动;国家应当保障妇女权利的实现,以消除不良习俗对妇女的影响;妇女有权带薪休产假;妇女有权充分参与国家发展政策的制定,特别是参与关涉妇女利益的项目的规划和执行;妇女有权获得、管理、控制、使用和转让财产,特别是享有同男子平等的使用、移让、管理和控制土地的权利;妇女在财产继承上应获得与男子平等的对待;妇女在就业、晋升、报酬、养老金的让与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为预防在怀孕和分娩过程中的危害,并保障健康,妇女有权获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指导、信息和能力;以及妇女在婚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其次,从国际法层面来看。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即标志着国际社会对人权概念的普遍接受。《联合国宪章》不仅是联合国这一最为重要并最具权威的普遍性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同时也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多边条约。因而,严格地说,《联合国宪章》是一项国际法文件。《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此外,《联合国宪章》规定有7条保护人权的条款。它们强调,联合国应“促进”和“增进并激励”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实现,并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但由《联合国宪章》的“纲领性”特点决定,它没有“妇女人权”之类的措辞,而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应“不分……性别……”,“促进”和“增进并激励”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实现。尽管如此,《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业已表明了妇女人权在国际法律上的进展。毫无疑问,《联合国宪章》不仅为联合国框架下国际人权公约体系的建构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促进妇女人权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之后,联合国又通过了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们均强调人人有资格享有宣言或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有基于性别等的歧视。《世界人权宣言》和两公约所载的权利均被定义为属于“人人”(即all human beings,或者every human being,或者everyone),而不仅仅属于男人。也就是说,人人均有资格享有宣言或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有基于性别等的歧视。除此外,作为联合国核心国际人权公约的其他公约,(24)也采用了“人人”的措辞。其中,基础广泛、综合全面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则将妇女权利置于国际法律话语的中心地位。(25)这一公约还努力挖掘造成男女不平等的根源,为将妇女的权利纳入主流人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于国际人权公约视角下的妇女人权保护将在后文进行详述。

  综上,纵观人权保护的历史,虽然对于妇女人权的承认和保护不论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层面均还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从总体而言,当今对于妇女人权的保护基本已成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共识。

  二、国际人权公约与妇女人权的保护

  国际人权公约因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特点及其下所设立的监督机制,而成为保护妇女人权的重要的国际法律规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及联合国专门机构通过了一百余项普遍性国际人权文件,其中包括几十项国际人权公约。(26)鉴于在所有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最为重要的普遍性人权公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7)而对于妇女人权的保护最为全面和综合的公约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故以下将着重对它们对妇女人权保护的一些方面进行分析。

  (一)普遍性人权公约与妇女人权的保护

  就妇女人权法律保护的历程而言,作为普遍性国际人权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无疑是联合国关于妇女人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基石。为使《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具体化,联合国自建立起就开始了制定有具体人权内容的国际人权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即是作为确立“国际人权宪章”的第一步而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世界人权宣言》指明了应受到保护的两类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虽然这一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确定了普遍的人权标准,或成为其他国际人权公约的依据,甚或也是一些国家国内法的依据。因此,时至今日,《世界人权宣言》其实已具有了习惯国际法的地位。

  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它们是保护妇女人权的重要且具法律约束力的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的规定与此相同。虽然上述人权两公约没有对“歧视”予以界定,但人权两公约的第2条已揭示了构成国际人权法基本原则的非歧视原则。这就意味着,所有人都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载的权利。同时,人权两公约规定了公约权利的主体为“一切人”(all individuals),或“人人”(everyone)。而鉴于性别原因(主要是针对妇女)的歧视最为普遍,人权两公约均在第3条要求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公约所载一切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该条规定事实上突出地强调了男女平等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人人”应享有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至第27条的规定,作为“人人”中的一员,妇女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的自由,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拘禁者的人格尊严权,不因无力履行契约义务而被监禁的权利,迁徙自由,外侨不受非法驱逐的权利,获得公平审判的一系列权利,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隐私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家庭和婚姻权利,儿童权利,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少数者权利。而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妇女享有第6条至第15条规定的实质性权利,包括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对家庭、母亲和儿童的保护及协助,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健康权,受教育权和文化权利。

  此外,为了确保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在缔约国的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了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该公约实施机制的组成部分,其下还设有由国家报告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构成的执行措施机制。而为了弥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本身没有建立监督机构的缺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5年建立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以监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缔约国的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下则分别设有国家报告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28)客观地说,根据人权公约所建立的实施机制在监督各条约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毫无疑问,这种实施机制是保护妇女人权免遭侵犯的不可忽视的一道法律屏障。

  (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与妇女人权的保护

  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是一个保护妇女人权的综合性公约。它也是联合国的核心人权条约之一,在联合国人权公约系列中占有重要地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对妇女各项权利的保护,被视为“国际妇女权利宪章”。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通过,与联合国的努力密切相关。毋庸置疑,妇女属于“人类”的一部分,然而,这一点还不足以保证妇女的人权得到保护,因此有必要提供保护妇女人权的其他方法或手段。基于此,联合国自成立后即致力于提高妇女的地位,并于1946年设立了妇女地位委员会。此外,联合国还以作为国际人权法基础的《世界人权宣言》为依据,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妇女法律上的平等的国际人权公约或宣言等,并在保障男女权利平等方面获得了一些进展。尽管如此,歧视妇女的现象仍屡见不鲜。为消除这种现象,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该宣言第1条即宣布:对妇女的歧视,“实属根本不公平且构成侵犯人格尊严的罪行”。尽管《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在奠定妇女平等的法律基础的进程中是重要的一步”。(29)

  《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通过后,歧视妇女的现象并未消减。正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序言所指出的,尽管存在着各种文件,但妇女仍然享受不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歧视妇女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为了更有效地消除对妇女的歧视,1976年妇女地位委员会通过了以《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为基础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草案。该草案的目的在于,用一个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文件来消除拒绝和限制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及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地位的歧视。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34/180号决议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1年9月3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生效。至2015年3月30日,该《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88个。(30)作为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已成为一个普遍接受的,并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不仅“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载明了国际公认的适用于所有领域妇女的妇女权利原则”,(31)而且还规定了为确保妇女能够享受她们应有的权利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特点

  作为一个兼具普遍性和专门性两重性质的人权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加强了已有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同时展现出了诸多鲜明的且具有创新性的特点。

  (1)明确界定了“对妇女的歧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第一个界定“对妇女的歧视”的国际法律文件。该公约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禁止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因而,重要的一步便是,首先对“对妇女的歧视”进行界定。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之所以重要,主要原因在于,这是一个影响妇女人权实现的基本概念。该公约第1条指明,对“对妇女的歧视”即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是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或基本自由”。显然,该公约明确表达了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性质和含义。据此,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基于性别(sex)的任何区别对待,如:故意或非故意地损害妇女;阻止社会从总体上承认妇女在公、私领域的权利;以及阻止妇女行使她们应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32)

  (2)具体规定了缔约国义务的普遍原则。在明确界定“对妇女的歧视”的基础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具体规定了缔约国应承担的消除歧视和达到男女实质平等的义务的普遍原则。作为该公约实质条款的第2条至第6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包括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妇女平等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采取特别临时措施以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模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贩卖妇女的行为。

  可以肯定地讲,对于缔约国而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确立的法律准则和原则均应作为审查国内立法和司法的基准。

  (3)打破了“公”与“私”的界限。《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内容涉及“公”与“私”两领域。这也就是说,该公约打破了将人权人为地划分为公、私领域的界限,由此,国家不仅应关注公领域的人权及其保护,还应对私领域的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规制或干预。公约要求国家同时根除公、私领域存在的歧视。根据该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并为此承担:“保证政府当局和公共机构”,“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和做法”(第2条d项);以及“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第2条e项)。

  (4)对两类权利同时予以保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将相互依赖和不可分割的两类权利(即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规定于同一个文件中。依据该公约第7条到第16条关于实质权利的规定,妇女享有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参与国家和国际一级的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权利;取得、改变和保留国籍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移徙自由;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权利。妇女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教育权;就业权;健康权;金融信贷的权利。此外,该公约还特别关注某些群体的妇女的权利,如农村妇女的权利;并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特点表明,它不仅是一个最为全面的普遍性国际人权条约,而且还是唯一重要的专门关注妇女权利的国际人权文件。

  2.《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监督机制

  为确保妇女能够享受应有的各项人权,《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设立了监督公约在缔约国实施的机制。该机制由一个监督机构及三种程序组成。一个监督机构即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三种程序即国家报告程序、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

  (1)监督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的规定,1982年设立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该委员会是监督缔约国遵守和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独立专家机构。它由23名来自世界各地的妇女权利专家组成,其中绝大多数为女性。

  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委员会主要的职责之一,是通过审议缔约国向秘书长提交的关于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报告,审查缔约国在执行该公约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影响该公约义务履行的因素和困难。委员会的职责之二,即是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接收向委员会投诉公约规定权利被侵犯的个人或个人团体的来文;并可对那些对妇女权利严重或系统性的侵犯状况展开调查。

  委员会在其每次届会上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以结论性意见的形式向缔约国提出其关注的问题及建议。除此之外,委员会还可就缔约国报告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以及就有关该公约适用的一般问题提出一般性建议。迄今为止,委员会已提出一般性建议33项。(33)这些建议主要是对该公约条款的解释,也有部分涉及该公约实施的其他方面。尽管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通常被视为是对该公约条款的权威解释,因而成为缔约国实施该公约时主要的依据之一。

  由设立的依据、组成和职责等决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显示出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的相同之处,以及与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的不同之处,主要如:其一,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是由以个人身份任职的独立专家组成,因此其审议更具专业性,而且审议也凸显非政治化,以及建设性的对话过程;其二,委员会的审议是围绕该公约在缔约国的执行情况进行,因而更具针对性。

  委员会自设立至今已举行了61次届会,提出了34项一般性建议。从这两个数据,委员会工作取得的进展也可略见一斑。但从委员会的工作实践来看,由于其会期较之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的短,故意味着大量的报告可能被积压。这也成为委员会工作的障碍。

  (2)国家报告程序。国家报告程序是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按照有关公约的规定,定期或在公约机构要求时,向公约监督机构报告其履行公约的情况的程序。几乎所有国际人权公约均将国家报告程序规定为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一项程序,并且相对于任意性的程序而言,它对于缔约国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国家报告迄今已发展成为国际人权监督的基本手段。

  成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该定期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关于该公约所载权利落实情况的报告。根据该公约第18条的规定,在该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缔约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国家报告,以供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审议。此后,至少每4年并随时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请求下提交国家报告。国家报告中将写明该公约在该缔约国的实施情况,以及影响该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就国家报告的提交来分析,依然存在着一些挑战。其中最大的挑战就是如何提高报告的及时性和效率。为此,委员会允许将报告合并。但如前所述,由于委员会会期较短,因此报告积压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

  (3)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可提交仲裁。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就仲裁达成协议,则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但该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有权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它们不受该项规定的约束。事实上,从该公约缔结的情况看,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对此条款提出了保留。此外,出于种种考虑,迄今为止,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从未使用过。

  (4)个人申诉程序。《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10月6日由联合国大会第A/54/4号决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生效。至2015年5月1日,该《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为106个。(34)它是一项程序性议定书,它引入了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新程序,即个人申诉程序及与其相关的调查程序。之所以称为“任择议定书程序”,是因为这一程序只在缔约国承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根据该《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个人申诉可由声称因为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其他人也可以代表受害者提起申诉。个人申诉系指控缔约国违反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行为。显然,这一申诉程序强化了公约的执行机制。

  3.中国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中国政府于1980年7月17日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年11月4日交存批准书,12月4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35)作为缔约国,中国承担实施该公约的义务。一方面,在国内立法中遵循该公约所确立的标准;另一方面,按照公约的要求提交国家报告。这里主要讨论国家报告的提交问题,国内立法举措将在后文论及。

  1995年以来,中国先后四次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履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报告。最近一次是2012年1月,中国向委员会提交了第七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2014年3月10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就该报告向中国提出了有关议题和问题的清单,其涵盖该公约第1至第16条的执行情况。(36)2014年8月15日,中国就该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答复。(37)2014年10月23日,该委员会第59届会议审议了中国第七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2014年11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中国第七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该《结论性意见》肯定了中国在立法和批准国际文书方面取得的积极进展,同时表明了委员会的关切领域和建议。该委员会的关切领域包括:《公约》不能在缔约国的国内法院直接适用,故国内法院尚未直接援引或适用《公约》的规定;缔约国的法规中并没有与《公约》第1条一致的歧视妇女的全面定义。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公约》的规定完全转化为本国的法律;以及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本国立法中规定关于歧视妇女的全面定义,以确保妇女在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会受到直接和间接的歧视。(38)中国将“在《公约》规定的当前和下一次报告期之间,采取必要措施执行目前的结论性意见”。(39)这也是中国将采取的后续行动。

  三、中国保护妇女人权的国内立法举措

  国内对妇女人权的保护通常是保护妇女的第一道防线。(40)具体言之,国内法律制度是实施国际人权条约以进而保护妇女人权的最有效和最主要的方式。中国迄今已批准了28项国际人权公约。(41)之后,中国政府履行承诺,在实现妇女人权及消除歧视方面采取了若干立法措施。而鉴于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对中国的意义和影响,故在分析和论述中国法律对于妇女人权的保护及其变化的问题时,是不可忽略这一点的。

  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举行后,“社会性别”(gender)、(42) “性别平等”(gender equality)和“社会性别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 (43)不论是作为词汇还是作为概念在中国的使用频率均日益增高,并且使用领域日渐广泛,迄今至少已在《北京行动纲领》所列的12个关切领域中使用。(44)也就是说,在这12个关切领域,或提出了社会性别平等的理念,或者已经或正在采取推动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行动。事实上,这些概念也传入了中国法学领域。而随着这些概念逐渐被中国法学界认知和接受,中国的法律也发生了或多或少的变化。

  这里将以1995年为界线,并试图从社会性别的视角,通过对1995年之前和之后制定的几部直接涉及男女平等的法律的比较,阐述中国在妇女人权法律保护方面的发展和变化。

  (一)1995年以前的立法状况

  1949年以后,中国政府采取了积极的立法措施,确立并实施男女平等原则。至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时,中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并以《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各项单行法律法规的保护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

  1.《宪法》

  1949年以后,中国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确定了男女平等原则。1982年宪法即为现行宪法。它至今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及年2004年四次修正。从宪法权利的数量和宪法权利的主体类型来看,1982年《宪法》规定了29项公民的权利和23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主体。这较之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有很大扩展。(45)无疑,1982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构筑了中国公民应享有的宪法和法律权利的基础。此后,1982年《宪法》的每一次修正,“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均有扩展。这不仅意味着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的一步步前进,也表明了我国在权利观念上的进步。但从保护男女平等及人权理念的变化角度来看,最有突破的修正是2004年。对此,将在后文论及。

  2.《婚姻法》

  1950年的《婚姻法》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后的第一部婚姻法。这部法律摒弃了封建婚姻制度,规定在缔结婚姻和家庭生活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在这部婚姻法的基础上,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婚姻法》。该法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并强调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3.《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是新中国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其基本原则为:男女权利平等;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该法还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确认的有关实质权利融入其中。它规定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然而,由于视角或观念上的局限,尽管上述法律中明确载有保护男女平等的条款,但从具体规定来看,不仅内容尚有所限,而且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社会性别视角的缺失或盲点。

  (二)1995年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

  1995年以后,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加之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影响和促动,以及中国已批准诸多国际人权条约,中国由此承担了更多的条约义务。为了适应这些新的变化,更好地保障妇女人权,促进性别平等,中国立法机构进行了修改法律或制定新法的工作。而从修改后的法律和制定的新法中可以明显看到社会性别视角的纳入。

  1.修改《宪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各项法律的依据。宪法对于中国的人权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过较为曲折和漫长的过程,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2004年《宪法》的突破性发展和变化是将人权写入其中。(46)该《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第一次将保护人权的条款写进宪法。虽然《宪法》没有对“人权”予以界定,但这里的“人权”应理解为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普遍意义上的,且适用于缔约国境内所有自然人的权利,否则,这种修正就没有任何意义。(47)不言而喻,“人权”入宪,不仅强化了《宪法》在我国人权保障中的作用,而且具体来讲,它对于妇女作为人权主体的确认,以及对于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妇女人权的保护亦极为重要。

  2.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

  为适应新的变化,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较之原法律,有了一些突破性的变化。主要如:第一,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载入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一基本国策的法律化,更有利于男女实质平等的实现。这也是对联合国“社会性别主流化”战略的回应。第二,规定了反歧视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虽然该法没有对“对妇女的歧视”作出界定,但可理解为该条规定试图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相关规定接轨。这较之修改前的法律可以说有所进步。第三,将妇女发展纲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强调:“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就为妇女人权的切实实现提供了经济保障。第四,明确禁止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就为处罚性骚扰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修改《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婚姻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并始终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它还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2条)。此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应准予离婚的一种理由(第32条)。经修正的《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也表明了立法者认识上的改变,即:家庭暴力不再是一家之内的“私人事务”,而是“公”领域中的事项。该法也体现了一种社会性别视角,这就是,对妇女的歧视限制了妇女人权的实现。

  4.制定《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5.制定《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就业促进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第2款则强调:“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此外,第27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1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2款);“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3款)。这对妇女就业提供了法律保障。

  6.制定《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6章规定了“生育保险”制度。根据该章下的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职工应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可以说,现行《社会保险法》所构建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了妇女在生育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7.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了《选举法》。该法第6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该法虽然没有规定妇女代表的比例,但明确了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此后,在2010年和2015年对《选举法》的两次修正中,均再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8.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该法第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尽管该法没有对村委会中妇女成员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应当有”妇女成员的表述中,还是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妇女政治参与权的规定较之过往更加明确。

  事实上,法律的变化不止于此。例如,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再如,2015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刑法》第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这些变化,或说是变革,一方面有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推动;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它表明,中国法律界在某种程度上已显现出对社会性别观点的认知和接受。

  四、结语

  回顾自联合国成立至今的70年里,不论是国际人权法的创制还是国内关于妇女人权法律的完善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其中,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召开无疑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节点。它在国际和国家层面促动了妇女人权法律的发展和变化,甚至是变革。时至今日,在国际层面和国家层面均制定了诸多法律规范,同时建立了多元的且相互补充的实施机制,使得妇女人权得到了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的双重保护。

  但不可否认的是,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仍存在不足或缺陷。就国际人权公约而言,一方面是公约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如,对条约保留的规制不力,以及条约监督机构有限的功能或作用;另一方面,作为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对于公约义务的履行或多或少不够充分。就国内立法而言,可以说,每个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相关法律的完善问题。以中国为例,以国内法的形式明确歧视的定义,在宪法中确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原则以最终解决国际条约(包括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适用的依据等,都是不应回避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正是因为看到了问题或不足,联合国及国际社会的各国才一直不遗余力地采取多种措施推动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

  2000年9月,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上,与会各国领导人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千年宣言》。由此发展而来的《千年发展目标》确定了8项目标,其中目标之三即:促进性别平等并赋予妇女权利。《千年发展目标》是“一幅由全世界所有国家和主要发展机构共同展现的蓝图”。(48)联合国当时的所有192个会员国均承诺最迟在2015年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中确定的目标。

  在《千年发展目标》确定的目标期即将结束之际,为了巩固和发展千年发展目标,同时也为了完成千年发展目标尚未完成的事业,2015年9月25日,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峰会通过了“改变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成果文件。(49)这项新的议程强调,它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充分尊重国际法;并以《世界人权宣言》、各项国际人权条约、《千年宣言》和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为依据,并参照了《发展权利宣言》等其他文书。该议程表明,其愿景即是“创建一个普遍尊重人权和人的尊严、法治、公正、平等和不歧视的世界……一个让每个妇女和女孩都充分享有性别平等和一切阻碍她们享有权能的法律、社会和经济障碍都被清除的世界”。显然,这同时也为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律在妇女人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完善指明了方向。

Abstract: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women 's human rights has experienced various difficulties either in the United Nations or at the national level.The Fourth World Conference on Women plays an importantrole in facilitating legal protection of women 's human rights.Nowadays,it is no doubt that the consensus on the issue of protecting women 's human rights has been reached by both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laws.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binding and monitoring mechanisms,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 have established the vital international legal norms to guarantee human rights for women.Nevertheless,the domestic laws constitute the first line of defense against the violation of women 's human rights.Awareness and acceptance of the concept of gender would bring about not only modality changes,but mostly important,substantive reforms in term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朱晓青,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

  ①《北京宣言》第14条。

  ②《北京行动纲领》第1段。

  ③就与会者人数而言,参加第四次妇女大会的有189个国家的政府代表,以及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专门机构的代表、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共15,000余人(其中政府代表近6,000人,非政府组织代表约5,300人,采访大会的新闻记者约4,000人);同期参加非政府组织论坛的达31,000人。

  ④[美]戴安娜•奥托:《北京大会之后对妇女人权话语的局限与潜力的反思》,载[美]凯利•D.阿斯金、[美]多萝安•M.科尼格编:《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一卷)》,黄列、朱晓青译,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19页。

  ⑤夏勇关于“权利”的定义,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457页;还可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40-58页。

  ⑥李步云关于“人权”的定义,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同上注,第481-482页。

  ⑦夏勇,《人权概念起源》,同注⑤,第63页。

  ⑧[德]多丽丝•科尼希:《妇女权利是人权还是其他权利》,载《中德法学论坛》第4辑,第116页。

  ⑨[加]凯瑟琳•马尼奥:《作为人权的妇女权利:各种理论观点的分析及其实施战略》,见白桂梅主编:《国际人权与发展:中国和加拿大的视角》,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334页。

  ⑩1968年4月22日至5月13日在伊朗首都德黑兰举行的国际人权会议是人权领域的第一次世界性的政府间会议。这次会议通过了《德黑兰宣言》及29项有关具体问题的决议。

  ⑪《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第18段。

  ⑫《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二部分第37段。

  ⑬《北京宣言》第14及第31条。

  ⑭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于2015年3月6日在联合国大会为庆祝“三八”国际妇女节和纪念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20周年,以“推进两性平等和妇女、女孩赋权以促进变革性的2015年后发展议程”为题举行的高级别讨论会开幕式上的讲话。资料来源于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2015年9月20日访问。

  ⑮《北京行动纲领》第1及第2段。

  ⑯《北京行动纲领》第215段。

  ⑰《美国宪法第十九修正案》第1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州否定或剥夺。”引自吴新平等主编:《世界各国法律大典》之《美国法典(宪法行政法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⑱英国1918年《国民参政法》规定,年满30岁的妇女,且本人或丈夫在各选区拥有价值5镑以上的土地或住所才具有选举资格。可参见莫纪宏等:《人权法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⑲联合国新闻部编:《联合国手册》(第10版),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246页。

  ⑳冰岛宪法颁布于1944年,之后,历经1984、1991、1995和1999年的多次修订。

  (21)UN Doc.CCPR/C/64/Add.12,毛里求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3次国家报告。

  (22)UN Doc.CEDAW/C/TZA/6,坦桑尼亚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的第4-6次合并国家报告。

  (23)《尼泊尔临时宪法2063》(2007)第63条第5项。

  (24)联合国的9项核心国际人权公约中采用“人人”措辞的公约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外,还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的是所关涉领域的“所有人”。

  (25)[美]伯塔•E.H.特鲁约尔:《透过社会性别化的眼镜看人权:形成、发展与革命》,载[美]凯利D阿斯金及[美]多萝安•M.科尼格编:《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一卷)》,黄列、朱晓青译,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4页。

  (26)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所列的普遍性国际人权文件,除“国际人权宪章”及核心人权条约外,还有其他普遍性人权文件。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http://www.ohchr.org/EN/ProfessinoalInterest/Pages/InternationalLaw.aspx,2015年10月6日访问。

  (27)截至2015年3月30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为168个;《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为164个。资料来源于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2015年9月30日访问。

  (28)为完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设立了国家报告程序之后,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设立了个人申诉程序。

  (29)United Nations,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Advancement of Women,19451995,Publish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New York 1995,p.30.

  (30)资料来源于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2015年 10月10日访问。

  (31)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概况介绍第22号》:《对妇女的歧视问题:公约和委员会》,英文本即:Fact Sheet No.22: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The Convention and the Committee,联合国2001年出版,第2页。

  (32)United Nations and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Women 's Rights Are Human Rights,UN Publication,2014,p.6

  (33)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列表,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http://www.ohchr.org/CN/HrBodies/CEDAW/Pages/Recommendations.aspx,2015年10月8日访问。但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济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尚未在网上公布。此外,关于农村妇女的第34号一般性建议进行了一读。

  (34)资料来源于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2015年9月30日访问。

  (35)中国政府仅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9条第1款,即有关缔约国之间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和解决方式的规定提出了保留。

  (36)CEDAW/C/CHN/Q/7-8.

  (37)CEDAW/C/CHN/Q/7-8/Add.1.

  (38)CEDAW/C/CHN/CO/7-8.

  (39)CEDAW/C/CHN/CO/7-8.

  (40)Rebecca JCook,“Women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The Way Forward”,in Rebecca J.Cook ed.,Human Rights of Women: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4,p.28.还可见该书的中译本:《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41)根据外交部公布的信息,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1949年的四项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2项附加议定书;联合国的16项人权公约和有关任择议定书;国际劳工组织的6项人权公约。资料来源于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2015年9月30日访问。

  (42)对于“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有学者认为,“社会性别”经常用于与“性别”(sex)对照。“性别”指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社会性别”则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社会性别的概念能够清楚地表明,关于性别的成见和对性别差异的社会认识,绝不是‘自然的’”。如果运用社会性别的观点,或说从社会性别视角来分析一个项目或一种政策,那么,它将注重研究这个项目或政策对男女产生的不同影响,“并探索造成这种差别的明显或微妙的原因,以及寻求种种途径来避免这类带有等级和歧视性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可参见谭兢常、信春鹰主编:《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95年版,第145-147页。此外,坎迪达•马奇(Candida March)等人对社会性别概念的表述即:“社会性别概念被社会学家用来描述在一个特定社会中,由社会形成的男性或女性的群体特征、角色、活动及责任。”可见,Candida March,Ines Smyth and Maitrayee Mukhopadhyay,A Guide To Gender-Analysis Frameworks,中译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笔者认为,性别平等与男女平等是有一定区别的。前者不仅包括两性之间形式上的平等,还包括事实上的平等;而后者应仅指形式上的平等。

  (43)“社会性别主流化”亦即“将社会性别纳入主流”。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第1997/2号商定结论中对其作了一个界定,即“……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主流,是评估任何计划的行动(包括立法、政策或方案)在各领域和层次对男女的影响的进程。这是一种战略,将妇女和男子的关注事项和经验作为一个整体,纳入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所有领域的政策和方案的设计、落实、监测和评估,使男女都能平等受益,终止不平等的现象,最终目标是实现两性平等。”可参见联合国:《将性别观点纳入主流概览》,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办公室,2002年版,第1页。

  (44)《北京行动纲领》的12个关注领域为:(1)妇女与贫穷;(2)妇女的教育和培训;(3)妇女与保健;(4)对妇女的暴力行为;(5)妇女与武装冲突;(6)妇女与经济;(7)妇女参与权力和决策;(8)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9)妇女的人权;(10)妇女与媒体;(11)妇女与环境;(12)女童。

  (45)据统计,1954年宪法规定了23项公民的基本权利,15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主体;1975年宪法规定了17项公民的基本权利,12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主体;1978年宪法规定了20项公民的基本权利,15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主体。可参见莫纪宏等:《人权法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46)关于人权保护在中国宪法制度中的历史演变,可参见莫纪宏:《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204页。

  (47)参见注(45),第178-180页。

  (48)可查阅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2015年10月5日访问。

  (49)关于《改变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A/69/L.85),可查阅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http://www.ohchr.org,2015年10月5日访问。

  (责任编辑陆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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