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发展权 生存现状 理论支撑 典型批判 全球治理
2015年9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出席联合国发展峰会中指出:“我们要争取公平的发展,让发展机会更加均等。各国都应成为全球发展的参与者、贡献者、受益者。不能一个国家发展、其他国家不发展,一部分国家发展、另一部分国家不发展。……要完善全球经济治理,提高发展中国家代表性和发言权,给予各国平等参与规则制定的权利。” ①在全面迈向2015后发展议程(Post-2015 Development Agenda)的战略背景下,中国郑重提出了四点改革倡议:增强发展能力、改善发展环境、优化发展合作以及健全发展机制。
在联合国成立70周年之际,中国向全世界呼吁建立一种真正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实际能力的全球治理机制。若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加以审视,我们能够预见作为第三代人权的代表性权利,发展权②在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有机会迎来一次全新的制度构建机遇。有鉴于此,未来新一轮的发展权复兴是否能够取得实质性突破,至少部分地取决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和理论研究者:能否认清当今发展权背后的国际形势;能否创新支撑发展权的传统理论依据;能否正视针对发展权的尖锐批判。在一定意义上,上述三点设问是决定着发展权在21世纪的全面复兴和有效实施的最低限度的任务和要求。
一、发展权的生存现状:挣扎于依附理论的软法人权
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发展权正式登上了国际舞台。一方面,作为一项国家主导的发展政策,早期取得民族独立的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广大发展中国家力图摆脱固有国际经济秩序的结构依附,进而建立以进口替代工业化为核心战略的自主型发展道路。另一方面,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新兴分支,以《发展权利宣言》为中心的一系列关于发展权的国际法律文件相继通过,发展权话语一时间在冷战格局中的国际社会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和肯认。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苏联解体和冷战结束,早期国家主导的的依附理论被市场主导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彻底淹没,而进口替代工业化战略进一步被全球化浪潮下的出口导向型战略所取代。在此实践背景下,早期的发展权伴随着市场化改革和依附理论的衰落失去了国际地位,进而停留在了一种缺乏有效实施机制的“文本状态”。
(一)从波峰到波谷:发展权兴衰的波动性轨迹
针对发展权的演变历程,国际经济法权威索纳冉加(M.Sornarajah)将发展权的演进轨迹描述为一个勃兴、倒退和复苏的过程。首先,索纳冉加将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发展权称为“第一轮发展权”(the first coming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大致从两个方面加以整体把握:第一,在设立目标上,第一轮发展权主要针对于两个目标:其一,旨在重新夺回(recapture)自然资源和经济主权,并重构(restructure)当前不公平的世界经济格局;其二,通过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印度和巴西)的引领和影响,促使发展中国家的整体革新,并抵制新自由主义规范的施压。第二,在效力层面上,第一轮发展权主要作用于三个层次:其一,国际法层面: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发展权利宣言》为主干的一系列国际法决议;其二,国内法层面:内化于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和其他国内法律文件之中,如外商投资法和矿业法;其三,运行效果(success):第一轮发展权获得了国际范围内的广泛支持,因为它所声称的发展现状是不证自明的,即都会国家(metropolitan states)在后殖民时期操控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和经济利益。
在此基础上,索纳冉加进一步指出发展权在20世纪90年代遭遇了全面倒退。随着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自20世纪90年代的强势主导,发展中国家只能接受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所提出的新自由主义改革方案,而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贸易规则再次将发展中国家置于发达国家所主导的权力体系之中。但是,随着新自由主义的改革方案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在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失灵,广大发展国家开始愈发认识到其本国的经济发展绝不仅仅在于促进和保障富裕国家和跨国公司的局部利益(sectional interests)。所以,索纳冉加预示并展望了第二轮发展权(the second coming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的复苏在即,并列出了六点理由:第一,多哈发展回合(Doha Development Round)以及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立场有望自《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以来,至少在国际贸易领域再次促成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一致;第二,愈发强大的非政府组织以贫困减缓为目标,参与到国际贸易的规则重构的过程之中,如牛津饥荒救济委员会(Oxford Committee for Famine Relief,OXFAM);第三,有关贫困方面的哲学著作为第二轮发展权的复苏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撑;第四,联合国发布的千年发展目标(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MDGs)向发展中国家指明了在国际领域的共同的发展目标;第五,新自由主义改革方案的政策失灵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失去了信心和信任;第六,诸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东亚国家)采取了与新自由主义截然不同的改革方案,进而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成就。③
我们看到,索纳冉加的分析正好符合发展权研究在西方世界的整体走势,即发展权的实践升势主要处于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而随着冷战格局的突变和新自由主义的兴起,发展权便随即失去了必要的政治环境和学术氛围。而准确地说,发展权在当今2015后发展议程④的战略背景下仅仅存在着复苏的迹象和信号,但并不具备复兴的条件和作为,即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当今的全球发展的战略格局中仍然尚未真正开拓出符合本国利益和能力的发展理论和发展机制。
(二)从依附到自主: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际发展法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广大发展中国家实现了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但是,冷战时期的发展格局充斥着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输出和意识形态渗透,广大发展中国家受制于不平等的国际生产体系、国际贸易体系以及国际金融体系。在20世纪50至60年代间,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赶超战略普遍落空,欠发达状态持续存续,这与当时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存在着高度关联。这其中主要包括:把大量人力和物质资源挥霍在非生产性和浪费的军备竞赛上;各主要发达国家推行内向性政策;各发展中国家面临金融和货币危机;各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贸易保护主义壁垒以及商品市场收缩等不利贸易条件;粮食供应不稳定,供不应求;发达国家设置了重重技术限制以及人才流失等积累性影响。⑤有鉴于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和理论研究者愈加意识到曾经盛极一时的西方化发展道路和现代化理论并不是通向繁荣的正确方案。由此,自20世纪70年代伊始,主张封闭式发展的进口替代工业化战略和相应的依附理论应运而生。依附理论的中心思想是,边缘国家欠发达的境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它们身处的全球结构所造成的,这一全球结构尤其受到西方国家的主导。中心国家的强大和边缘国家的羸弱与它们的历史是密不可分的。长期以来,边缘国家都在向第一世界国家提供初级产品和低技术含量的产品,以换取高技术产品。这种经济的依附还进一步扩展到了政治和文化的依附中来,使得第三世界国家欠发达的境况将随着结构条件的持续而继续存在下去。⑥发展权正是诞生于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
在国际政治层面上,广大第三世界国家面对着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通过以77国集团作为主要的组织依托进而在国际舞台上愈加活跃。在国际援助层面上,早期西方国家所推出的经济援助和技术援助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现状。而在国际发展领域,曾经盛极一时的现代化理论已陷入低潮期,来自第三世界的政策制定者和理论研究者开始尝试自主地设计发展模式以及对策方案,例如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便是在这个实践背景下相继产生的。正是在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共同努力下,国际社会逐渐开始重视来自第三世界国家的声音和吁求。尤其是在发展权领域,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国际舞台上取得了相当的成就。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在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大会又相继通过了《发展中国家经济合作行动纲领》(1981年)和《发展权利宣言》(1986年)。1993年,联合国大会进一步通过了具有代表性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总体上讲,上述一系列国际性文件构成了发展权的正式渊源。同时,作为一项新兴的国际法分支,国际发展法(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亦随即诞生。国际发展法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为对国际关系进行经济改革和法律改革的工具以及给予所有国家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有机会参加国际生活的手段而产生的。从性质上说,它是一部过渡性法律,其目的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它体现为一套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着眼于促进公平,相互合作以及弥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等。⑦毫无疑问,国际发展法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补充和创新。
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依附理论仅仅历经不到十余年的光景便被新自由主义理论所取代。这不仅归因于后冷战格局所极力主张市场导向的改革方案,更在于依附理论在对策方案环节表现得批判性过多,而建设性不足。与此同时,虽然以《发展权利宣言》为中心的国际法律文件构成了发展权的直接法律渊源,但是当今的国际发展法在本质上属于国际软法⑧,即对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均具有事实上的一定拘束力,其实际效果在于,有助于为实践与落实发展权提供一个内容完整、体系严谨、思路清晰、方案具体的全方位指导。⑨
二、发展权的立论依据:源自发展中国家的理论支撑
虽然国际发展法缺乏有效的实施机制和普遍的国际共识,但发展权的诞生和演进毫无疑问是国际发展进程中一个不争的事实。为了实现公平发展的利益诉求,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和理论研究者在发展道路和发展理论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即在实践层面,初步形成了一套关于发展权的概念、价值、手段和后果的国际发展法律体系;在理论层面,基本提供了一套目标明确内容完整的发展权理论依据。对此,我们可以大致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察:
(一)关于发展权的实体和程序内涵
对于发展权的基本内涵界定,《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对此,在文本解释的基础上,印度学者阿尔琼·森古普塔(Arjun Sengupta)将发展权界定为一个通过权利本位的方式实现每一项人权的过程,这一过程应当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即遵循一种参与的、非歧视的、负责任的、透明的程序以期平等地决策和分享利益。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平等,即人类在权利、尊严和机会上是平等的;自主,即发展权的目标是由权利主体决定的,而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应当予以保障和促进;程序,即为了保证发展权是一项有效且具体的权利,发展权的实施机制应当受到程序的保障。其中,程序的核心在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的平等和公正。⑩易言之,森古普塔将发展权分为两个层次,即发展权作为人权(human rights)和发展权作为发展过程中的权利(right to a process of development)。
我们可以将发展权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公平发展和程序意义上的开放发展。这本身直接体现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对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诉求,即摆脱西方发展援助机构的干预,探索符合第三世界国家自身规律的发展道路。
具体而言,发展权的实体价值在于公平发展,即传统国际法是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发展法的出发点是,在经济不平等的条件下的所谓平等,等于把不平等合法化。即使对工业国家的法律专家来说,现在也越来越明显的是,在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中,国家的形式平等原则应当让位于实质平等。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角度上说,这首先意味着每一个国家和民族都具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即使最贫穷的国家,即最不发达国家,也无须依靠他人的施舍,而应该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应作为国际合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此过程中即使最贫穷的国家也应作为平等的合作伙伴参加文明的国际社会。⑪同时,发展权的程序价值在于开放发展,即广大发展中国家能够真正分享到国际发展的实益取决于一种公开、透明、参与和协商的程序保障。而这本身也是全球治理的应有之意。更需强调的是,发展权有其独特的地位,实现发展权意味着整个国家民族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发展权是制约其他人权的实现并能派生出系列子人权形式的母人权。⑫基于此,发展权的转换价值在于将国际发展法中的规则和原则内化于国内法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机制,进而实现该国及其国民的全面和持续发展。而这亦进一步体现出发展权具有国际发展权和国内发展权的双重维度。简要整理一下,发展权的基本结构可以见如下表格:
发展权的基本结构框架
作用领域 | 国际法领域—国际发展权 | 国内法领域—国内发展权 | |
表现形态 | 国家发展权 | 区域发展权 | 集体/个人发展权 |
实体内容 | 自主发展+国际合作 | 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权 | |
程序机制 | 国内发展政策+国际发展援助 | 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 |
当前主要存在着三种支撑法律意义上的发展权的理论依据:
第一,不可或缺性理论(indispensability theory)。该项理论将发展权与自决权(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等同。发展权被视为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亦是个人经济和社会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由此,不可或缺性理论将发展权和其他人权的实现结合在一起,即如果国家无法发展,更无法为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物质保障。该理论的缺陷在于难以解释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从极端意义上讲,该理论与能够高速推进经济增长的威权主义国家相吻合。但是,既然发展权的主体包括集体和个人,那么该理论缺陷对发展权是致命的。
第二,生成性理论(generative theory)。按照该理论,发展权被视为新兴的第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源自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的免于国家侵犯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是基于俄国革命和西方福利国家所兴起的、需要由国家积极促进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第三代人权被称为“连带权”或团结权利(solidarity rights),它建立在以各国合作义务为基础的国家行动之上,一般包括健康权、生态平衡权、和平权以及享有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等等。该理论的缺陷在于无法准确地反映权利内容,且所谓“新的”第三代人权的提法暗含着高于前两代人权的价值预设。
第三,综合性理论(synthesis theory)。在这一有关发展权的主导理论中,发展权被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综合。其优点在于:其一,以一种整体的发展观,通过将各种个人人权整合为发展权,从而使个人成为发展过程中终极的受益人。而一旦国家成为发展权的受益人,它们亦会积极履行其对人民的义务。其二,该项理论与当前关于发展权的国际性文件最相契合。就缺陷而论,该理论未能开发任何新型人权,且一旦发展权超越了传统人权的概念,人们便很难将其称之为“综合”的权利。
总而言之,虽然上述三项理论均不能单独地准确说明发展权的本质,但是它们均试图为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的发展权提供理论支撑。⑬作为肯定派的代表性学者,澳大利亚学者罗纳德·里奇(Ronald Rich)认为当前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展权是一项在国际法领域新兴的人权,它不仅是一项道德意义上的人权,更是一项法律意义上的人权,“这些因素包括:承认发展中国家作为国际法中特殊的国家类型;承认国家之间存在着实体上的不平等;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区别对待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fferential treatment);承认个人发展是发展过程的终极目标;人们逐渐将发展和人权相联系。因为,大多数国家实践证实了这一领域的法律确信(opinio juris),或是说,法律确信证成了这一领域的国家实践。” ⑭按照肯定派的阐述,发展权是国际发展法的核心,亦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定人权。同时,他们还指出,将发展权提升为一项人权在发展领域具有足以轻重的战略意义。这本身是对西方发展援助机构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过度关注经济增长进而忽视社会福利和人权保障的理论突破。正如尼日利亚学者N.J.乌东巴纳(N.J.Udombana)所言:“《发展权利宣言》等人权指向的国际性文件准确地将人(human person)置于发展进程中的核心位置。这是人权和发展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同时,在国家和国际政策领域,上述国际性文件亦预示着政策制定者基于过往的政策失灵开始转向新的视角和新的方法。” ⑮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发展权的上述三种代表性理论政治宣示性浓,法律执行力弱;重自主发展,轻国际援助;且在国际发展法属于一种国际软法的既定事实下,主张西方发达国家负有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均与实际相悖。
三、发展权的驳论依据: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典型批判
自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利益诉求在国际社会取得了广泛的认同,也激发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结盟和政策行动。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一种以公平发展和开放发展为核心诉求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并未真正实现,而发展权及其相应的国际发展法远未取得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客观来讲,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和理论研究者并没有认真对待和有效应对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尖锐批判,无论是政策还是理论层面都是如此。
(一)激进现实主义的美国式批判:发展中国家需要发展,但没有能力自主发展
虽然发展中国家对于发展权普遍表达了支持的立场,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政客和学者(尤其是来自西方发达国家)对此提出了严厉的批判。他们总体上认为,在现实的政治世界,发展权的演进历程是曲折的。依据不少西方学者的观点,关于发展权的诸多国际性文件是“恶法”(bad law),因为上述文件用词模糊、内在矛盾、重复声明且缺乏明确的实施机制。宣称人人享有发展的权利确实是一种美丽的措辞,但它在实施层面毫无意义。⑯具体而言,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Jack Donnelly)从消极人权的角度出发,尖锐地指出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现存的政治体制根本不具有人权保障的基本能力,“发展权及其前提条件提供了一种逃避人权的借口。我认为这是发展权在当今最为核心的政治事实。从逻辑上讲,发展权不必为此侵扰,但不幸的是,这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将第三世界国家实施人权的失败归咎于国际结构和外部力量,很容易放纵第三世界国家中压迫性政权的侵犯人权责任。” ⑰
与此同时,美国学者斯蒂芬·马克斯(Stephen Marks)强调发展权的政治立场在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全球化的消极影响、技术获取的特权、破坏性的债务负担以及其他阻碍发展中国家实现人权和发展的不利因素。基于此,马克斯指出,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反对发展权主要是出于五点政治考量:第一,意识形态。美国坚信相较于发展权而言,建立在资本主义之上的经济自由和私人企业以及自由贸易是更重要的。人们不应当倾听发展权的措辞,因为美国对广大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主张发展权的国家却无所作为。第二,权利属性。美国主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可欲的(aspirational),但不是积极的(progressive)。国家没有法律义务和责任(legal duties and obligations)保障这类权利的实施,即便所有人权(包括发展权)都需要国家采取积极的保障措施。第三,概念内涵。美国认为发展权缺乏明确的定义。他们主张“发展”意指“需要发展”(in need of development)而非“自主发展”,而发展权是一种个人人权的总和,进而绝不能够增添集体人权作为附加值(value added)。第四,司法管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在国际贸易、国际贷款和金融政策、跨国公司以及其他全球化活动等领域缺乏司法管辖权,这些领域应当由以美国所主导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一些区域开发银行来处理。第五,国家规制。美国(包括德国和英国)反对任何符合发展权要求的国家规制行为(regulating state behavior)。⑱总而言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工业国家不会允许当前西方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转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极力呼吁和倡导的新国际经济秩序。我们看到,与第三世界国家侧重于从政治层面呼吁发展权的构建相区别,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学者更多地采用一种实用主义态度,猛烈地抨击当前第三世界国家糟糕的政府表现和人权行径。
(二)悲观保守主义的怀疑态度:如果缺乏有效的实施机制,发展权便形同虚设
值得一提的是,并不是所有西方政客和学者均持全盘否定的态度,我们看到还有部分西方学者保持观望的态度。例如,澳大利亚学者菲利普·阿尔斯顿(Philip Alston)认为,在短期内对发展权作出评断并不适当,但是,发展权的实施和实现并非轻而易举。对此,至少可以在四个方面有所回应:
第一,如何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⑲的规定转换为具体可行的国际义务。第二,如何使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发展战略有效整合人权目标。第三,国际机构,尤其是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如何能够在其发展实践中将人权纳入考量。第四,如何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自主决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方面的权利与发展权中的义务相调和。⑳
确实,发展权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构建起一套有效的实施机制。但这不仅极大考验着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政府的机构和制度能力,亦同时与当前西方主导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相抵触甚至是相对立。尤其伴随着20世纪90年代全球化浪潮的兴起,发展中国家当时所使用的语言在当今已经失去了相关性。世界不再被截然划分为北方和南方,冷战已经结束,苏联已经解体。尽管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基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享有完全不同的利益,但是它们依附于国际合作的本质特征仍未改变。除了一些新兴工业化经济体,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然资源匮乏。它们需要从工业国家移转资源以弥补国内不足,同时,它们还需要债务减免、物价稳定或是优先的市场准入。国际金融体系的结构仍然阻碍私人资本流向低收入国家,任何造成国际资本市场恐慌的外部冲击都会导致资本从多数发展中国家外流。发展中国家仍然需要国际合作以应对这些问题。(21)对此,美国学者布莱恩·塔玛纳哈(Brian Tamanha)的评价也许最为中肯,同时也最为务实,即“关于权利的学术讨论并非毫无价值,即便其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已日渐衰落。毫无疑问,该讨论在国际法层面的学术对话中具有象征意义。这或许更能使人们接受国际发展法在其他领域所运用的实例。我们有理由对这套理论分支保持乐观,因为相对于向西方国家课以积极义务(affirmative obligations),更多地侧重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保护更有可能成功。” (22)
四、审慎的展望:全球治理背景下的第二轮发展权
回顾第一轮发展权的兴起和衰落,我们首先应当认清这样的现实,即广大发展中国家受制于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以及意识形态对立的冷战格局。同时,依附理论和发展权实践虽然彰显出广大发展中国家谋求自主发展的理论创新和政治行动,但国际发展法在本质上属于国际软法,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怀疑甚至是否定发展权的法律属性,至多将国际发展法视为源自广大发展中国家内部的、纯粹的政治性承诺。在当今2015后发展议程的战略背景下,国际社会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已全然步入全球治理的时代,即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各国公民为最大限度地增加共同利益而进行的民主协商和合作,其核心内容应当是健全和发展一整套维护全人类安全、和平、发展、福利、平等和人权的新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包括处理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的全球规则和制度。(23)如果说国家治理模式中的国内法治是一种强制型法治、一元型法治,那么全球治理模式中的国际法治则表现为一种契约型法治、多元分散型法治。(24)基于此,我们应当以一种审慎的态度展望第二轮发展权的复苏。
(一)发展权展示出发展和人权结合在了一起
发展权是第三代人权中的代表性权利,将“发展”提高到“人权”的高度无疑给当时的西方发展援助机构一味追求经济增长的发展战略作出了重要修正。真正有效的发展一定是以“人”为中心的发展。当前,人们对于公正、尊严、规制权力和参与达成了基本共识。新的视角愈加关注治理、消除贫困、人类发展、基本需求、参与、非歧视、法治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发展理念(developing ideas)。这种转变的区别在于将上述因素视为在发展视角中的有效资源配置和更广阔的社会斗争视角,以及在人权视角中将法律的创制视为权利和伦理的表达。
(二)发展权为权利本位的发展观转向能力本位的发展观奠定基础
所谓权利本位的发展观以一般社会成员作为发展对象,并主张发展过程中的机会平等、理性选择以及消极限权。相反,能力本位的发展观以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为发展重点,并更加注重发展过程中的能力和结构差异以及政府的积极赋权。如萨诺提出将一种能力本位的人权进路注入发展过程至少具有三大启示:第一,注重保障个体和群体免受国家和其他权力机构(如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权力滥用。第二,注重非歧视、平等机会和参与,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以及国家或社会出身、财富、家世或其他地位。其中,参与和非歧视涉及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和言论自由之类的政治权利。第三,注重促进个体和群体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即免于贫困、最低限度生活条件、健康、饮水和教育。其中的核心在于将基本能力注入人权之中。(25)
(三)发展权呼吁协商性、参与性的和互惠性的发展合作机制
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之所以呼吁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其直接原因便在于当前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仍然建立在中心边缘的控制和依附关系之中。所以,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发展权主张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今后的国际合作和发展事业中能够有机会表达自己的利益和需求。如美国学者彼得·尤文(Peter Uvin)认为,发展权的最大价值在于将一种程序思维注入到发展研究领域之中,“然而,我们不必过于苛刻。剧变时常始于微变。即便是政治修辞有时也会变成一个足以导致雪崩的雪球。同时,来自富国和穷国的机构和个人勇于反思他们长期持有的人权意识和人权实践。越来越多的发展工作者开始尝试在工作中引入问责制、透明度、组织学等新方法。我们在人权领域是可大有作为的。” (26)
(四)发展中国家要致力于探索适合各自国情的发展理论和发展实践
当前,我国多年来的发展权研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发展权的概念规范研究(27)、发展权的实施机制研究(28)、发展权的指标评估研究(29)。其中,前两个方面涉及发展权的规则设计,而最后一个方面涉及发展权的量化实施。问题在于,上述所列的任意方面的发展权研究均以“什么是发展权”和“如何实施发展权”作为逻辑原点,但我们所最为欠缺且薄弱的环节恰恰在于“为什么需要发展权”。鉴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和理论研究者并没有认真对待和有效应对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尖锐批判,所以这种关于发展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追问则是直接关乎第二轮发展权复苏乃至复兴的关键起点。换句话说,我们应当以一种更加务实的态度探索和积累关于发展权的政治智慧和知识增量。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二轮发展权的复苏是可欲的,但复兴却是未知的。
Abstract: From the end of WWII to the 1980s,the first round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has gone through the rise and fall with apparent fluctuation.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serves as the main direct sourc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development,which is generally recognized as part of the international soft law.On the one hand,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combines equitable development with open development closely together;thus the arguments for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mainly include the indispensable theory,generative theory and synthesis theory.Meanwhile the arguments against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contain realistic criticism and pessimistic skepticism from the U.S.and other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West.In essence,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global governance and the Post-2015 Development Agenda,the future of the second round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s aspirational but unknown.
(郭晓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注释:
①习近平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出席联合国发展峰会并发表题为《谋共同永续发展 做合作共赢伙伴》的重要讲话,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9/27/c_1116687809.htm,2015年11月6日访问。
②在中国政府于2015年6月发布的《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官方综合列举了发展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公正审判权、少数民族权利、妇女、儿童和老年人权利、残疾人权利、环境权利共八种人权类型。作为第一种人权类型,发展权利主要针对于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基于此,笔者在此特别指出,我们可以大致从两个维度去框定“发展权”和“发展权利”之间的关系:其一,在国际人权法层面,两者基本上是互通使用的。其二,在国内人权法层面,本文所研究的“发展权”是一种作为典型第三代人权的集体人权,进而在内涵外延上广于我国官方人权报告中的“发展权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载《人民日报》,2015年6月9日。
③See Muthucumaraswamy Sornarajah:“The Resurge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in Gerald Paul McAlinn and Caslav Pejovic eds.,Law and Development in Asia,Abington:Routledge,2012,pp.48-63.
④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指出:“千年发展目标的经验和证据表明我们知道我们正在做什么。但是,未来的进步要求坚定不移的政治决心以及长期协力的努力。我们需要处理问题的根本原因(root causes),并且整合可持续发展中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向度。新兴的2015 年后发展议程以及可持续发展目标(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SDGs)致力于反映过往的教训,依靠成功的经验,并坚定地将所有国家纳入一个更加繁荣、可持续和公平的世界之中。Cf.The 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 Report 2015,具体内容详见:http://www.un.org/millenniumgoals/2015_MDG_Report/pdf/MDG%202015%20rev%20(July%201).pdf,2015年10月10日访问。
⑤参见[南斯拉夫]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凌岩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16页。
⑥参见[英]彼得•华莱士•普雷斯顿:《发展理论导论》,李小云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年版,第186页。
⑦同注④,第46页。
⑧一方面,国际软法是指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决定、宣言、建议和标准等绝大多数都属于这一范畴。另一方面,从国际人权宣言、国际环境领域等国际软法的作用来看,国际人权体制主要依赖于国际软法规范,国际环境秩序的构建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软法规范。国际软法在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效力或效果,并非是基于强制力所产生的,而是通过道德或利益导向的设定,使得国际行为体基于自愿而遵守。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456页;何志鹏、尚杰:《国际软法的效力、局限及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⑨参见汪习根:《“二战”后发展权的兴起与实现》,载《人权》2015年第4期。
⑩See Arjun Sengupta,“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24 Human Rights Quarterly,(2002),No.4,pp.841-852.
⑪同注④,第45-46页。
⑫参见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⑬See Ronald Y.Rich,“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as an Emerging Human Right”,23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3),No.2,pp.320-325.
⑭Ibid,pp.327-328.
⑮See N.J.Udombana,“The Third World and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genda for the Next Millennium”,22 Human Rights Quarterly(2000),Iss.3,p.770.
⑯See Peter Uvin,“From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to the RightsBased Approach:How‘Human Rights’Entered Development,”17 Development in Practice(2007),No.4/5,p.598-599.
⑰Jack Donnelly,“In Search of the Unicorn:The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s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15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85),Iss.3,p.506.
⑱See Stephen Marks,“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Between Rhetoric and Reality”,17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2004),pp.141-151.
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See Philip Alston,“Making Space for New Human Rights:The Cas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1 Harvard Human Rights Yearbook(1988),pp.39-40.
⑳See Philip Alston,“Making Space for New Human Rights:The Cas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1 Harvard Human Rights Yearbook(1988),pp.39-40.
(21)同注⑩,pp.876-877.
(22)Brian ZTamanaha,“The Lessons of Law-and-Development Studies”,89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5),No.2,p.480.
(23)参见俞可平:《经济全球化与治理的变迁》,载《哲学研究》2000年第10期。
(24)参见黄文艺:《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治——以形式法治概念为基准的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25)See Hans.Otto Sano,“Development and Human Rights:The Necessary,but Partial Integ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Development”,22 Human Rights Quarterly(2000),Iss.3,p.744 and 751.
(26)See Peter Uvin,“From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to the RightsBased Approach:How‘Human Rights’Entered Development”,17 Development in Practice(2007),No.4/5,p.604.
(27)代表性作品可参见汪习根:《论发展权的本质》,载《社会科学战线》1998年第2期;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8)代表性作品可参见汪习根:《论发展权的法律救济机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齐延平:《论发展权的制度保护》,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2期。
(29)代表性作品可参见汪习根、桂晓伟:《论发展权全球保障评价机制的构建》,载《法治研究》2007年第12期;汪习根、王琪璟:《论发展权法律指标体系之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