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酷刑的非法化是人类文明进化的重要展示,也是人权保障不断提升的重要体现。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第一个针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预防和惩治作出具体规定的专门性国际公约。本文介绍了该公约的起草背景、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并结合我国提交的缔约国报告以及委员会结论性意见,考察中国履行义务的情况。
关键词:《禁止酷刑公约》 酷刑 执行报告 结论性意见
酷刑在历史上曾被视为惩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手段。随着人类社会从自然文明向法制文明的转变,人们逐渐意识到酷刑的非人道性,禁止酷刑成为人类社会的迫切需求。联合国早期的人权文件中含有禁止酷刑的人权理念或是一般性规定,但这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酷刑犯罪,世界各国仍有酷刑事实的存在。鉴于此,联合国于1984年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以下英文简称“CAT”,中文简称《禁止酷刑公约》)。
一、《禁止酷刑公约》的起草背景
禁止酷刑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后,对此前的暴力行径进行反思的一项行动。联合国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成立初期就在一些国际公约等文件中写入禁止酷刑的规定,但这并未在实际上遏制酷刑的发生。1973年第28届联合国大会针对一些国家提交的酷刑问题,指出“念及《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确认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鉴于这个问题已经透过各种有关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报告,提出各主管人权事务的机构,……,决定在大会将来的一届会议中,将有关拘留和监禁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问题作为一个项目来研讨。”①
1974年第29届联合国大会将禁止酷刑列入了议事日程,交由第三(社会、人道主义和文化)委员会进行审议,并通过决议称,“研究增订《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将保护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者不受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则包括在内;决定在其第30届会议上审议拘留和监禁期间的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②
1975年12月9日,第3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3452(XXX)号决议,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宣言》附于决议之后。1977年12月8日,联合国大会第32届会议通过决议,请人权委员会按照《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宣言》所载的原则,草拟一项公约草案。
由此,人权委员会在1978年届会上设立了一个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审议由瑞典和国际刑法协会提交的禁止酷刑公约备选草案分别是③。后来,该工作组以瑞典提出的公约草案为基础,通过了一个决定草案,并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的授权,持续举行会议,直至1984年完成公约草案的起草。
1984年,第三委员会审议了公约草案以及各国政府提交的意见,“解决了工作组遗留的关于实施监督方面的问题。” ④同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会议以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按照该公约第27条规定,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与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该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正式生效,成为国际社会第一个专门针对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二、《禁止酷刑公约》的框架和内容
《禁止酷刑公约》共有33条,包括序言和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第116条)是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酷刑的概念以及缔约国需履行的各项义务;第二部分(第17-24条)是实施性条款,主要包括公约实施监督机制的设立和运行等;第三部分(第25条-33条)是技术性条款,主要包括公约的签署、批准、加入、生效以及保留和修正等事项。因技术性条款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近似,本文将着重介绍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和实施性条款的内容。
(一)酷刑的概念
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获取情报或供述,或因为他或第三者所做或所涉嫌的行为对他或第三者加以处罚、恐吓或强迫,或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并且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属由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在该定义下的酷刑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实施主体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以及“在前两种人的教唆、默许或同意下实施酷刑行为的人”和“上述人员共同实施酷刑罪的任何人”。但是,任何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不仅仅限定于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中“由执法人员、准军事团体、民防部队和其他虐待都属于本定义的范围。” ⑤
第二,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并且实施酷刑有特定的目的,即必须是基于以下四种情形:(1)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获得情报或供状;(2)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而对某人加以处罚;(3)为了恐吓或威胁某人或第三者;(4)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
第三,实施酷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任何自然人。《禁止酷刑公约》用的是“a person”——某人,并没有明确指明是犯罪被告人或嫌疑人。酷刑的行为不一定要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不要求针对特定的人。例如:因种族歧视而发生的对难民的酷刑;政府人员、公职人员对举报人的酷刑。
第四,酷刑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约的规定,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的疼痛或痛苦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1)实施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2)唆使、同意或默许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3)有施加酷刑意图的行为;(4)有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关于“剧烈”程度的最终判断一般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标准不仅要根据虐待行为对某人肉体或精神上造成的客观影响,还取决于某人的主观感受,此外还受社会条件的影响。这表明酷刑犯罪在构成上属于结果犯,如果“疼痛”或“痛苦”没有达到剧烈程度,一般不构成酷刑罪。但是,由于《禁止酷刑公约》规定处罚未遂犯,因此,这里作为构成酷刑犯罪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在法律上只是区别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在危害严重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这种程度的危害结果,甚至没有这种结果,也可以对图谋实施酷刑行为追究刑事责任。⑥
第五,“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但是公约未对这一例外做进一步解释,在现实中可能会被国家理解为可以通过国内法将酷刑行为变成合法的制裁行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认为,合法的制裁仅包括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为合法并且符合国际范围内接受的基本的保障的处罚方法。
除了《禁止酷刑公约》,国际社会上对“酷刑”进行定义的还有两个文件,即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和198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这两份文件关于“酷刑”的定义一个过窄,一个过宽。目前,国际社会上多采用《禁止酷刑公约》中对酷刑的定义。一方面,因为公约是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另一方面,该公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57个国家批准该公约,这表明该公约获得了世界各国广泛的关注与认同。
(二)缔约国义务
国家履行义务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对国家义务进行说明有助于理解权利本身。《禁止酷刑公约》中规定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消极义务:尊重免受酷刑权
就免受酷刑权而言,尊重义务要求国家不得采取或鼓励采取相关措施限制和剥夺免受酷刑权。其具体内容如下:
(1)不得克减关于免受酷刑的义务。《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实行酷刑的理由。”禁止酷刑委员会指出这种“特殊情况”包括了“任何恐怖主义行动或暴力犯罪的威胁以及国际性或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⑦
(2)不引渡可能受酷刑者的义务。《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规定:“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个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2.为了确保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2.积极义务:保证免受酷刑权
保证免受酷刑权的义务为国家创设了积极义务。这也是国家禁止酷刑的主要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立法上对酷刑禁止,司法上对酷刑行为惩处,执法上对执法人员进行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培训。积极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防止酷刑的义务。按照公约界定的酷刑行为要素和第4条的要求,将酷刑行为定义为根据刑法须加以惩罚的罪行。⑧因为,在现实中有些国家将酷刑界定为虐待行为。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将酷刑行为界定为有别于普通攻击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的罪行,将可直接促进公约防止酷刑和虐待的总目标。将酷刑行为称为酷刑并加以界定,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标,特别是可促使每一个人,包括行为者、受害者和公众,都认识到酷刑罪行的特别严重的性质。
《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它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第4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2)对酷刑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的义务。《禁止酷刑公约》第13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一般情况下,国家采取的救济应该符合下列标准才是有效的:一是该救济能够给受害人一个法律上终局性的结论;二是救济程序还应该具有及时性,使受害人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救济。⑨
(3)对酷刑犯罪有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禁止酷刑公约》第7条规定:“1.缔约国如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有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在第5条所指的情况下,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2.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做出判决。第5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起诉和定罪所需证据的标准决不应宽于第5条第1款所指情况适用的标准。”虽然国家对于酷刑有普遍管辖权,但是为了避免犯有酷刑罪行的人因为政治原因而逃避处罚,因此又确立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
(4)对酷刑受害者有进行赔偿的义务
《禁止酷刑公约》第14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而死亡,受其抚养人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禁止酷刑委员会强调,受害者参与补偿过程十分重要,而且恢复受害者的尊严是提供救济的最终目标。⑩
(5)排除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的义务。《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排除以酷刑取得的口供,能够有效地阻止酷刑的发生。因为现实中大部分的酷刑行为是存在于审讯过程中的,这项义务是缔约国保障免受酷刑权的基本标准。目前,这项规定已经成为一项普遍的诉讼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诉讼程序必须具备的。
(6)促进免受酷刑权实现的义务。《禁止酷刑公约》第10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2.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所发关于此类人员职务的规则或指示之中。”第11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这两条强调国家应该加强执法人员的素养培训和保持审讯活动的透明度。这是因为酷刑行为很大部分是执法人员在审讯后活动中实施的,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培训,是从源头上控制酷刑的发生。
(三)实施监督机制
《禁止酷刑公约》的实施机制包括缔约国报告制度、调查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来文制度。这些机制是由禁止酷刑委员会来具体负责的。除了缔约国报告制度是义务性制度外,其他机制都是任择性的。
1.禁止酷刑委员会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该公约第17条设立。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专长的10名专家组成。他们以个人身份任职,从缔约国的国民中选举产生。委员会成员任期为4年,可连选连任,但是其中5名当选者的任期只有两年,具体人选由缔约国会议的主席抽签决定。
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是选举主席团,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具体的议事规则有主席团自行制定,但必须包括:(a)六名成员构成法定人数;(b)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联合国秘书长召开首次会议,其后按议事规则召开。通常每年召开两届常会。⑪但经多数成员或是缔约国的要求,委员会同意,可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的义务是每年应向各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
2.缔约国报告制度
根据该公约第19条,各缔约国应在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为履行公约而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第一份报告应在公约对其生效1年后提交,之后每4年提交一次。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审议后作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其主要内容包括:积极方面;阻碍实施条约的因素和困难;关切的问题;建议。⑫
3.调查制度
根据该公约第20条,禁止酷刑委员会享有调查酷刑犯罪的权利。禁止酷刑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有确凿证据表明该国具有一贯性酷刑做法⑬,则请缔约国研究情报并提出说明。在考虑了缔约国提交的说明以及其他情报后,如存在正当理由,则在寻求缔约国合作、征得同意以后,指派一名或两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调查结果、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转交缔约国,在与缔约国协商以后可载入年度报告或缔约国同意后公开。
但是,因这项制度是任择性的,并且委员会采取的一系列行动都需要与缔约国合作,并征得其同意,因此该项制度具有较大的限制性。
4.国家间指控
国家间指控是根据该公约第21条规定,由禁止酷刑委员会享有的一项职权。该项制度实际存在两项限制,首先,它属于任择性程序,也就是说缔约国批准公约时可以对该项提出保留;其次,委员会接受国家间的指控必须具备受理条件,即提出来文者和来文涉及者皆已声明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
在获得这项职权的前提下,委员会在接受来文者提交的来文后,书面通知提请来文涉及者注意。收文国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声明澄清问题,其中尽量适当地提到对此所已经采取、将要采取或者可以采取的国内措施或补救办法;如在六个月内未能以双方满意的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都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提交给委员会,并通知该另一方;委员会在查明对该事项已依国际法基本原则用尽一切国内救济后,方可受理,但救济办法的实行如发生不当稽延,或是受害者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除外;受理后委员会采取召开非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审查,并且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供斡旋;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就该项指控提出报告。
国家间指控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谈判、调解程序,但国家间指控实际会引发政治和外交问题,该项制度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不大。
5.个人来文制度
《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规定了禁止酷刑委员会负责审议个人来文的职权。禁止酷刑委员会在接受个人来文后提请缔约国注意,若如未在六个月内提出解释或声明澄清问题,则参照个人代表或缔约国材料以非公开会议的形式审议来文,并将其最终的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或个人。
该公约同时规定了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条件。个人来文可接受的条件包括:(1)受害者本人(亲属或其代表)提交来文;(2)受害者所属缔约国承认委员会的管辖,即在加入该公约时未对个人来文制度保留;(3)侵害行为由缔约国作出,且违反本公约条款;(4)个人来文必须具名,不得滥用来文权利且来文符合公约的规定。
禁止酷刑委员会接受个人来文后,如果发现存在以下事项则不得进入审议环节:(1)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受另一个国际组织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2)个人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补救办法的实行发生不当稽延或对违反本公约行为的受害者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
6.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实施《禁止酷刑公约》,更有效地遏制酷刑,2002年12月18日,第5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议定书》设立了禁止酷刑委员会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它的主要职能是对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以预防酷刑犯罪。
该委员会由25名专家组成,以个人身份任职。成员的选择需考虑公平地域分配、文明形式和法律制度的代表性、男女代表的均衡性。他们主要承担着查访缔约国拘留场所,为国家酷刑预防机制的建立担当顾问,同联合国机关和机制以及国际、区域和国家结构或组织合作的职能。
三、中国与《禁止酷刑公约》
中国于1986年2月2日签署《禁止酷刑公约》,1988年9月批准,同时在11月3日提出了保留,不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调查制度。此外,我国也没有声明承认国家间指控和个人指控制度。因此,我国承担的主要义务是缔约国报告制度。到目前为止,中国提交了六次缔约国报告。首次报告于1989年12月提交,并于1992年10月提交补充报告;第二次报告于1995年11月提交;第三次报告于1999年4月提交;第四、五次合并报告于2006年1月提交;于2013年提交了第六次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我国的缔约国报告后,做出了相应的结论性意见,第六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于2015年12月2日至3日的会议上作出。本文将结合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特殊问题方面考察我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
(一)立法实践
1.酷刑的定义
当今各国对于酷刑犯罪的立法模式存在两种:一种是将各种酷刑犯罪进行综合,单独设立一章酷刑犯罪对其进行规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目前有荷兰、加拿大、法国、澳门、香港等少数国家和地区。第二种是将酷刑归于其他的犯罪类型中,这种立法模式没有打破原有的犯罪类型模式。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其中,有的将酷刑归为妨碍司法活动罪,如俄罗斯;有的将其归为渎职罪,如德国、日本;有的则将其归为了侵犯人身权利罪,我国就是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我国将酷刑犯罪规定于《刑法》第247条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
与《禁止酷刑公约》的酷刑定义相比,我国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以下特点:首先,在客观方面是使行为对象遭受皮肉之苦或肉体折磨。即上述犯罪行为涉及肉体酷刑,而不包括精神酷刑。其次,公约规定酷刑是行为犯。我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被确定为结果犯,企图或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不视为犯罪。第三,犯罪的实施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和监管人员,而不包括“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第四,实施酷刑的目的不包括逼供以外的情形。
我国在后续行动中指出《刑法》可以适用于实施酷刑行为的各项罪名,都不以行为人的身份、意图、目的为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同时针对官方身份等就有特殊身份的人员犯罪,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其次,中国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酷刑行为既包括采取殴打、用刑具等方式造成的肉体上痛苦的行为,也包括采取虐待、侮辱等方式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7条、第248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既包括使用暴力的方法,也包括使用虐待、侮辱等造成精神上剧烈痛苦的方法。⑭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我们认为,酷刑行为主体涵盖任何人是合理合法的,其他的解释则值得商榷。为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可考虑将精神酷刑与企图、合谋、参与酷刑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具体的做法,比如,“通过修改法律或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同时将精神酷刑与企图、合谋、参与酷刑行为规定在其中” ⑮。这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通过非法渠道和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用作指控被告人的一项规则。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排除,并且规定重大刑事案件的调查要录音、录像。“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表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没有明确地规定。
2012年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进一步严格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同年发布的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了与刑事案件同样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司法实践
1.调查与起诉
《禁止酷刑公约》第12条和13条是关于调查与起诉阶段预防酷刑的规定。调查与起诉是惩治酷刑行为的开始,但由于实行酷刑行为的主体比较特殊,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些阻碍因素。禁止酷刑委员会指出:其一,我国缺乏一种有效的和一致的调查机制审理酷刑案件;⑯由检察院负责调查有关政府官员实施酷刑以及私人在政府官员默许或统一下实施酷刑的指控,存在着涉及检察院职责的严重利益冲突,可能导致调查无效和有失公正。⑰其二,对酷刑的起诉仅限于对某些严重的案件⑱,一些酷刑行为被视为“轻罪行为”,对此只施以纪律或行政处分。⑲
我国回复称,中国的检察院制度不同于欧美的检察院制度,宪法确立其独立地位。根据《宪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因此,在我国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检察院负责调查有关政府官员酷刑案件,不会导致涉及检察院职责的严重利益冲突。⑳
首先,对于被羁押者来说,其本人以及家属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约见派驻检察官等多种形式向看守所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检察院进行控告,其他人亦可向上述单位进行举报。每个监区都有检察机关和看守所设置的供被羁押者投递控告和举报信件的信箱,并且每个监室都装有受虐待报警系统。此外,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受理核查公众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对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其次,中国有关执法机关会根据职权主动发现发生在监管场所发生的酷刑或虐待行为。除监管场所的上级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外,公安机关的督察民警还可以进入监管场所开展现场督察,检察机关还会深入到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查,主动去发现看守所是否存在酷刑或虐待行为。
2.拘留
在我国有三种拘留类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酷刑犯罪一般发生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中。禁止酷刑委员会注意到,我国行政拘留的一些环节存在引发酷刑的潜在危险:其一,未经起诉前警察拘留可达37天,在某些案件中甚至被拘留更长的时间【21】。拘留时间高于国际标准规定的48小时。其二,嫌疑人在被拘留时没有被告知拘留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与家属联系的权利、获得医务治疗的权利;【22】在拘留期间会见律师需要经过批准。【23】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根据该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外,公安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和纠正羁押期限的工作,并且建立起了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情况通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定期检查通报、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以及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等制度。
2012年通过的《拘留所条例》保障了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在权利义务告知方面,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在会见权方面,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会见律师等人员的权利。2007年《律师法》保障了被拘留人会见律师的权利。2003年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对实施法律援助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为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救济提供了保障。
(三)行政实践
1.酷刑受害者的康复
《禁止酷刑公约》规定酷刑受害者除获得相应的赔偿外,还强调直接受害者的事后康复工作。20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者拥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中,个人才获得赔偿。禁止酷刑委员会对为酷刑受害者,包括性暴力、人口贩卖、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的康复措施表示关切;还建议在北京或其他大城市建立酷刑受害者康复中心。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与操作的可行性,针对酷刑受害者的康复工作,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或者是鼓励一些民间团体建立酷刑康复机构,对酷刑问题以及酷刑受害者康复问题进行研究,并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医学治疗、心理治疗或咨询服务等。此外,还应当鼓励民间或非民间受酷刑受害者基金的建立,以便更好地对酷刑受害者进行救济。【24】
2.执法人员专业培训
酷刑的发生多是由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实行的,因此对这些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培训是从源头遏制酷刑发生的重要行动。我国存在着警方为获得刑事供述和信息,而施加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事实。一方面,因为这些执法人员、检察官、法官和医生等人员缺乏专业的技术和知识;另一方面,执法人员对于国际人权标准的认识少之又少,国际人权公约等其他文件的研究与学习甚至只存在于学者中。
因此,我国应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实行综合培训。到目前为止,我国在反酷刑领域培训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公安机关实行“三个培训”,即任职必训、职务和警衔晋升必训、基层和一线民警实战必训;检察机关制定了《检察人员岗位职务培训实施纲要》、《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对检察官培训的内容、方式进行了规划,如任职培训、晋升培训、专项培训和其他业务培训;人民法院则主要针对监狱警官进行培训,特别是监狱系统国家职业资格心理咨询师的培训。
酷刑是严重践踏人生命、健康和尊严的行为。禁止酷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免受酷刑权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内在要求。《禁止酷刑公约》为国际社会防范和惩治酷刑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标准,但这并不代表酷刑就此销声匿迹。禁止酷刑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不仅需要建立国际机制进行管制,更要求各国切实落实这些规定。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在禁止酷刑、保护人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未来仍将采取进一步措施履行公约义务,尊重和保证免受酷刑权的实现。这也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徐爽,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江婉,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2014年重点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①A/RES/3059(XXVIII),1973.
②A/RES/3218(XXIX),1974.
③E/CN.4/1285和E/CN.4/NGO/213。
④王光贤:《禁止酷刑的理论与实践:国际和国内监督机制相结合的视角》,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7页。
⑤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人权中心:《人权概况介绍——反酷刑斗争的体制与结构》。
⑥参见张绍谦:《酷刑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9414,2016年1月4日访问。
⑦《禁止酷刑公约》第2号一般性评论第5段。
⑧《禁止酷刑公约》第2号一般性评论第8段。
⑨参见刘洪波:《论人权的国际保护》,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01页。
⑩参见《禁止酷刑公约》第3号一般性意见,第4段。
⑪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⑫参见联合国人权概况介绍第4号文件(Rev.1)。
⑬一贯性酷刑做法:委员会认为,如果据报的酷刑案件不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时间突发的,而是经常、普遍和蓄意的酷刑做法。另一方面,一贯酷刑有时不是政府直接旨意,可能是由政府难以控制的因素所造成,其存在可能表示中央政府的政策及地方政府在执行这些政策方面存在差距。立法不够充分妥善,造成漏洞,使得酷刑得以实施,也促成这种一贯性做法。
⑭参见CAT/C/CHN/CO/4 ADD.2para.16.
⑮赵珊珊:《〈禁止酷刑公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
⑯参见A/55/44(SUPP)para.121。
⑰参见CAT/C/CHN/CO/4 para.20。
⑱同上注,para.119。
⑲参见CAT/C/CHN/CO/4 para.31。
⑳参见CAT/C/CHN/CO/4/ADD.2 para.11。
【21】参见CAT/C/CHN/CO/4 para.31。
【22】参见CAT/C/CHN/CO/4 para11。
【23】参见A/55/44(SUPP)para.126。
【24】参见注⑮,第216页。
Abstract:The illegalization of torture is an important development in the evolutionary history of human civilization and embodies the progress i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In 1984,the United States adopted the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CAT). It is the first specializ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which provide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orture and other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basic framework and main content of the convention.Meanwhile,it researches on how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houlders the obligations under the provision according to our State party reports and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