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泛美人权体系中存在一种多层面人权保护形式。本文首先对存在这种人权保护的若干机构进行了评估,然后概述了促使形成这种保护形式的监管和实践基础。最后,探讨了国家和国际体系间多层面讨论在司法层面产生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泛美体系 人权 保护机制
在国际体系中,是否存在多层面的人权保护机制?如果存在,它如何在国家和国际这两个不同层面发挥作用。通过分析不同层次法律主体保护之间的关系,观察两个体系之间产生趋同性的不同制度化空间,我希望能在这一简要研究中证明我的假设。我认为,在以下即将展开论证的泛美体系中,多层面保护是存在的,而且正在对国际和国家体系间关系的传统解读进行重新探讨。辅助性原则的经典论题并未全面考虑到人权保护体系间的趋同性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关系的标准予以扩展。
一、概念性框架:传统解释及其不足
(一)传统观点:保护产生于自发因素
对于国际法和国内宪法之间的关系,一种传统观点认为,国际体系附属于国家体系。从传统意义上讲,只有当国家法律体系无法应对特定的侵犯基本权利的问题时,才应当采用国际法。就这层意义而言,已经假定只有在一个国家的内部机制出现问题时,国际体系才会发挥作用。这一传统观点认为,国际保护是在国内范围的保护失败后才被触发的。该观点从传统角度证明了国际保护应用于在人权领域的合理性。①
(二)国际人权法的纳入及各种关系的复杂性
在欧洲以及我们所在的地区,将国际人权法纳入宪法的程序已经产生了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影响。在过去30年中,我们已经从正式纳入发展到实质性纳入,即国际间奉行的权利可履行重要的监管任务,而不只是扮演程序化的角色。②
国际法更广泛、更深层的应用已经在国内推动。它不仅仅简单地被作为一个国内保护失效时被触发的体系(正如传统的解释所述),而是被作为特定理论的发展在互补的基础上去解释各体系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宪法和国际体系间现存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互补的,而各项权利的内容及权利保护错综复杂,仅仅引用宪法规则或者着眼于国内保护体系都是不够的,需要将国际层面的规则和权利保护考虑在内。③
我认为可将这个观点作为出发点,展开关于多层面人权保护的讨论。我们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目前仅有国内和国际这两种保护体系,抑或是在多层面保护之间存在更加复杂的关系。
二、泛美人权机制下的多层面保护的启动
多层面保护所指的是从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发挥综合性作用的人权保护制度设计。这种多层面保护有别于经过具体区分或者从属于不同机构的保护,因为这些机构可以同时达成一致,而这也许正是两者间的主要区别之一;它也不同于简单的保护形式,例如那些不考虑国家与国际层面区别的保护。多层面保护坚持认为两种体系在不同地区或范围内施行,而且两者均有其自身的执行目标和标准,两者都能在意识到两者之间差别的同时,以相互协调或并行的方式具体地发挥作用。
下面我将举几个实例来具体阐述多层面保护的概念,然后提出三个可提供多层面保护的领域,接下来扩展论述为多层面保护提供依据的基础条件,最后将对这一进程在司法领域中的影响提出一些注意事项。
(一)用尽国内救济原则
这是证明单独机构保护的最典型实例,也是支持某一体系的运行附属于另一体系、而不是多层面保护这一观点的最经典理论。在我看来,用尽国内救济这一普遍原则的确能够为详细说明以上观点提供依据。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研究这一原则在不同国际文书中涉及的例外情况,就会发现它们恰恰处于在多层面保护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用尽国内救济原则所遗漏的,不仅涉及资源耗尽地区,还与存在差异化评估空间的地区有关。这也就意味着即使这些资源并未耗尽,也无法实现指定目标,或者有可能处于待分配状态,但在国家层面上未能及时诉诸司法过程。这两种例外情况都会促使国际体系参与国家范围内的情形。换句话说,各层面之间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即使从辅助性保护的经典观点来看也是如此。
这些例外情况的范围在《美洲人权公约》第46.2 条中有明确规定。该条款确立了用尽国内救济原则的特例:
“2.本条款中1.a和1.b段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未能为保护已声称被侵犯的权利提供正当法律程序;b)声称权利受侵犯的一方已经被拒绝按照本国法律使用救济措施或已被阻止用尽这些救济措施;或者c)根据上述救济措施提出的最终裁断出现无端延迟”。
(二)司法判决的执行及其对参与诉讼程序之外的成员国的影响
我认为,按照多层面保护的逻辑从以下角度对司法判决的执行提出问题颇为有趣:当国家保护失败,需要求助于国际保护机构时,该国必须执行其作出的各类司法判决。④因此,不应进一步讨论该国参与的案例中执行法院下发的司法判决的约束性要求。其中的复杂性在于:在不同的程序中,对其他国家的判决如何强制执行,或者执行的程度如何。
多层面保护开启了对重要关联性的讨论。在此范围内,下发至第三方国家的决议中的法律制度可能会对该国家产生管制影响。这些国家是该体系的一部分,但还不是已经下发的某个具体判决案例的当事方。的确,如果这样的第三方国家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标准,将涉及到该国家的国际责任。为避免出现国际责任与法律制定的标准相违背的情况,该体系内的国家——即使不是具体案例中的当事方——也应当考虑这些标准,以避免危及自身的国际责任。⑤这是因为在与国家领域内有待解决的案例相差无几的案例中,有关国家已经知悉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的主体所采用的这项解释。
在进行有关国内体系的讨论中,有意思的问题并不是这样的法律为何具有约束力⑥,而是哪一方会授权国家权力机关诉诸于一个国家的国际责任,或者故意危害一个国家的国际责任。这是多层面保护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要求各方严肃履行国际义务。
三、控制机制下的多层面保护范围
在国际层面,不仅有保护人权不受侵犯的措施,还有针对各国履行义务的控制和附加程序。这些程序同样在国家和国际领域更加复杂的关系中发挥作用,不能将其简单地解释为国际层面上的辅助性表述。
(一)报告
泛美人权委员会发布的报告已在国家层面上产生了影响,主要形成了讨论和实施措施的程序,包括一些国家和专题报告,报告涉及在这一区域不同国家间常见的话题或者某一国家内的话题。为什么这一领域不能从辅助逻辑或整体逻辑角度来理解?这是因为该领域形成了一个完全不同于辅助逻辑的动态逻辑,也就是说这个动态逻辑可以解释在国家层面实施保护时可以采用国际保护。在这里我们面对的是一个为国家层面(国家或任何国家行为的一部分)对话创造空间的程序,而这与该国家的国际义务或其监督机构相矛盾。我们的目标是推进内部预防和补救措施改革。
(二)专题听证会与报告起草人的任务
这是当前最有意思的诉讼形式之一,已被证实是一种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控诉并强制当事国在国家层面采取措施的有效机制,尤其在诉讼案例中,无需参考传统机制。⑦例如,中央工人组织提请人权委员会审议在该组织在智利的自由、工人权利以及罢工问题。⑧民间团体参与的专题听证会具有重要的作用,可提请国际机构讨论当事国的问题,并在平等条件和人权保护机构的监督下发起对话。
报告起草人会提出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均有影响力的话题。例如,言论自由特别报告员的工作明确证实了此种控制机制对国家产生的影响,而无需也没有义务等到国家机构出现缺陷时再起作用。⑨这些实例切实证明了一种对于国家、个体和保护体系充当的角色之间关系的全新解读形式,该种新形式显然在多层面逻辑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保护机制下的多层面保护范围
(一)保证不重犯
在诉讼案例这一最强有力的保护形式中,国家必须采取国家层面的具体措施来避免那些会导致侵犯人权利事件再次发生的行为。这些措施的基础是出现在多层面领域中的预防原则。
泛美人权法院在赔偿方面与欧洲人权法院有所区别,因为除了其他方面,它采取的措施在范围和深度上还能够对监管修正案、公共利益政策和官员培训方式产生影响。这些措施不局限于具体案例,因此也影响了其他执行范围。⑩
这些保证措施试图改变那些允许或激发人权侵犯行为的诱因或基本要素。它向国家发起了超越具体案例的对话,因此产生了一种不同于国家与国际体系之间关系的全新关系。换言之,应当采用强制性手段向各国提出保证不重犯的措施,该手段包括不同层面的规范性管制改革,还包括宪法、法律和公共政策等,这些手段代表一种看待国家和国际层面间关系的完全不同的形式。这些措施的目的是超越具体案例去改变现实。除此之外,它们同样还作为习惯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的一般准则,适用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⑪
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些措施即使可能被断定为事后措施,仍具有预防性和变革性作用,且不仅与其所涉及案例中的具体受害者相关。当涉及实质(宪法和文化)方面时,这种保护措施获得的是一种特质,而不是个别的补救措施。因此它们可以在有关国家和国际保护之间关系的传统理论中得到证明,但是如果不扩展对多层面保护的解读,它们的适用范围将得不到合理证实。
(二)预防和临时措施
泛美人权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出现的公约中的临时和预防措施(《美洲人权公约》第63.2条)最初是一种针对权利受到威胁的受害者或第三方的保护形式,但实际上它们已经转化为预防措施。这些措施正在扩展成为国际保护的一种形式,并有可能和国家措施一样在国家层面进行干预。
泛美人权委员会设立了预防措施,而法院设立了临时措施。如前所述,这些措施已经成为具体案例中对受害者或证人的保护形式,如Velásquez Rodríguez 案。⑫然而,临时措施现在已不再局限于Velásquez Rodríguez 案中采用的那些措施,而是涵盖了更广泛的议题。这些措施提供的是一种国际保护,有趣之处在于它们不仅适用于解决案件,还能应用于未提出诉讼的个案。法院在这方面非常谨慎,例如,在Castaneda Gutman v.Mexico⑬中,法院宣布无法继续采取措施,因为这相当于已解决该案件。然而,还有其他一些案件提供了非常有趣的分析结果,完全改变了体系间关系的传统逻辑,并允许国际体系对仍然处于国家层面的案件采取措施。关于这类措施高度复杂性的本质,法院最近在有关B.和埃尔·萨尔瓦多的问题中记录了采取临时和预防措施的范围:“法院已经根据国际人权法确立,临时措施不仅是保留了司法情境的预防性措施,其实质是一种保护措施,因为它们尽其所能保护人权,避免对人产生不可挽回的伤害……。至于其保护性质,法院表明,如果符合基本要求,临时措施可成为具有预防性质的真正司法保证,因为它们尽其所能保护人权,避免对人产生不可挽回的伤害。” ⑭
法院近期颁布了与某一案件相关的临时措施,该案件没有提交听证会。在决议中,法院于下文证实了这些措施的合理性:“申请临时措施并不因法院听证案件而生效,也无需向泛美委员会递交初始诉状以证实该申请。然而,本法院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确定,由于临时措施的保护性质,作为例外情况,在初步看来迫在眉睫的可能严重损害人权的情况下,即使案件未向泛美体系提请诉讼,这些措施仍然可能会得到实施。” ⑮
虽然在使用条款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困惑,但是看泛美人权委员会如何接受这一多层面控制的观点,仍然很有意思。关于法院实施的控制特征,委员会提及了一种与惯例及保证相关联的“对于传统义务的动态互补控制”。法院所强调的恰恰是国家当局和国际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作为《美洲人权公约》对所有缔约国产生约束效力的结果,各国基于条约需履行尊重和确保人权的义务,针对该义务的联合动态互补控制已经在国家当局和国际机构之间(以互补的方式)产生,以便发展和协调决策标准。因此,法院的审判规程归属于国内判例法,以便在具体案件中发现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的情况并将其概念化。在其他情况下,法院认为,为与国际义务相符,国家机构或法院已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补救引发该案件的局势;所谓的侵权已经得到解决,并且已做出合理赔偿,或者已实施了适当的常规控制。” ⑯
五、理解多层面保护的途径
此刻,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这一过程要以何种方式在条款的技术层面得到实现?简单的国际唯意志论显然不够充分。另外的问题是:何种途径可以让保护具有可操作性,而不仅仅凭借国际唯意志论?该途径有任何实现依据吗?下面将简要讨论一下推动多层面国际和国家体系发展的三个要素。
(一)有效性和预防原则
有效性和预防原则的基础是人权体系,包括国家和国际层面的人权。换句话说,如果有人希望重视人权保护所需的强有力预防措施,那么传统的诉讼观点显然不够充分,因为一旦侵犯人权行为已经发生就要承担责任,由此为讨论更加完整的论点提供了空间。因此,根据国际保护统一的原则,有可能证实多层面保护形式的合理性。
(二)Pro Homine解释
《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⑰是主要的通用条款。该条款提供了一个监管基础,且包括一条源自《维也纳公约》的原则,即解释规则时应当考虑惯例的目的和宗旨。这项原则的执行基于国家和国际体系的综合保护,其基本标准是最佳保护,而不是初始保护。
第一次应用Pro Homine原则是解释优先权,这正是法院采用的主要原则。其范围在《五号顾问意见》中有所体现:“前述结论无疑源自第29条内容,其中为解释公约制定了相关规则。第29条(b)段表明,公约的条款不得解释为限制享有或者行使各缔约国的法律认可或者由上述国家作为缔约国的其他公约认可的任何权利或自由。”
这项解释原则可以说明并证明了以内部分析整合国际保护的解释性履行行为具有强制性与合法性,反之亦然,即是采用传统监管方式证明多层面保护。
(三)常规控制
常规控制是对保护体系一体化的最明确阐释。它具有尊重诚信,尤其是尊重和保证人权的义务基础。泛美人权法院宣称,在已知的大多数案件中,不足之处都与司法保护相关。因此,应当发展一种监管方式与义务一致的更加可靠的要素以保证人权。⑲
常规控制包括解释性保护机制,每个当局都应当在其能力和职能范围内以某种方式解释规则,这与该国的国际承诺相符合。法院在近期的一项判决中表示:“……与司法行政相关的所有各级法官和机构有义务依据职务在其各自的能力和相应的程序规程范围之内,对国家法律和该国为条约签署国的人权条约的一致性进行监督。为完成此项任务,和司法行政相关的法官和机构(例如公诉机关)必须既要考虑《美洲人权公约》和其他泛美机构,还要考虑泛美人权法院对其做出的解释。” ⑳
因此,解释学的授权需要综合考虑国家和国际保护,即我们正面对着保护体系之间的复杂关系。的确,将国际人权法作为事后保护的传统论点属于一种严格的标准,该标准无法对合规控制的这一部分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很显然,这种保证义务得到履行的形式可能会起到预防作用,并因此成为对多层面保护的明确证明。
最后,我要对最初的假设给出回答:实际上,对人权的多层面保护在现阶段的确存在,尽管经过整合,但两种层面的保护仍在其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发挥作用。而这个复杂的进程无法简单地用传统的辅助性论点来解释。鉴于具有互补性的区域与两种体系相互作用的区域都是存在的,多层面保护正在迫使我们重新思考国家和国际体系间关系的传统解释和非传统解释。
(C.纳什•罗哈斯(Claudio Nash Rojas),智利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①C.Nash,La Concepción de Derechos Fundamentales en Latinoamérica.Editorial Fontamara,Mexico,2010,chapter 1.
②Ibid.,chap.2.
③Ibid.,pp.55-72.
④参见《美洲人权公约》第68条的第1款。该款规定:“公约缔约国承诺对它们是当事国的任何案件服从法院的判决。”(Article 68:“1.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comply with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in any case to which they are parties.”)
⑤参见《美洲人权公约》第62条第1款。该款规定:“任一缔约国在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者加入书时,或者在以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该国承认法院根据事实而不需要特别的协议,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者实施的一切问题的管辖权对其具有拘束力。”(Article 62:“1.A State Party may,upon depositing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adherence to this Convention,or at any subsequent time,declare that it recognizes as binding,ipso facto,and not requiring special agreement,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n all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⑥参见《美洲人权公约》第62条。其第1款见上注,第2和第3款规定:“2.此项声明可以是无条件的、带有一定互惠条件的、在一定期限内的或者对某些特定案件作出的。上述声明应当送交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他应当将该声明的复印件转送美洲国家组织其他成员国和法院秘书。3.法院的管辖权应当包括所有已经提交法院的有关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和实施的案件,如果与案件有关的各当事国不论通过上述各款所指的特别声明,还是通过特别协议,承认或者已经承认法院的管辖权的话。”(“2.Such declaration may be made unconditionally,on the condition of reciprocity,for a specified period,or for specific cases.It shall be present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Organization,who shall transmit copies thereof to the other member states of the Organization and to the Secretary of the Court.3.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shall comprise all cas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that are submitted to it,provided that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case recognize or have recognized such jurisdiction,whether by special declaration pursuant to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or by a special agreement.”)
⑦Article 66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⑧参见http://www.oas.org/en/iachr/media_center/PReleases/2013/083A.asp,2015年10月31日访问。
⑨参见http://www.oas.org/en/iachr/expression/index.asp,2015年10月31日访问。
⑩C.Nash,Las Reparaciones ante la Corte Interamericana de Derechos Humanos(19982007),Center of Human Rights,University of Chile,Santiago,2009.
⑪IACHR,Atala Riffo and Daughters v.Chile case.Merits,Reparations and Costs,Judgment of 24 February 2012.Series C No.239.
⑫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Velásquez Rodríguez v.Honduras/29 July 1988.See http://www.corteidh.or.cr/docs/casos/articulos/seriec_07_ing.pdf,2015年11月12日访问。
⑬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Castaneda Gutman v.Mexico/6 August 2008.See http://www.corteidh.or.cr/docs/casos/articulos/seriec_184_esp.pdf,2015年11月12日访问。
⑭Matter of B.with regard to El Salvador.Resolution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of 29 May 2013,considering 5.
⑮同上注,considering 4.
⑯IACHR,Gelman v.Uruguay case.Monitoring compliance with judgment. Order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20 March 2013,considering 71.
⑰参见《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关于解释的限制,“本公约不得作如下的解释:a.允许任何缔约国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压制享有和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或者对这些权利和自由加以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大的限制;b.限制享有或者行使任何缔约国法律所承认的、或者上述国家之一是缔约国的另一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c.排除人类人格所固有的或者作为一种政府形式的代议制民主所产生的其他权利或者保证;d.排除或者限制《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或者其他同样性质的国际文件可能具有的效力。”(Article 29.Restrictions Regarding Interpretation:“No provis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interpreted as:a.permitting any State Party,group,or person to suppress the enjoyment or exercise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recognized in this Convention or to restrict them to a greater extent than is provided for herein;b.restricting the enjoyment or exercise of any right or freedom recognized by virtue of the laws of any State Party or by virtue of another convention to which one of the said states is a party;c.precluding other rights or guarantees that are inherent in the human personality or derived from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as a form of government;ord.excluding or limiting the effect that 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s of the same nature may have.”)
⑱参见注①,pp.503-541.
⑲参见上注,pp.189-215.
⑳IACHR,Rio Negro Massacre v.Guatemala case.Preliminary Objection,Merits,Reparations and Costs.Judgment of 4 September 2012 Series C No.250,para.262.
Abstract: This paper seeks to demonstrate that in 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s in a form of multilevel.To do so,a number of institutions where this protection is present are reviewed.In addition,regulatory and practical bases for making this form of protection possible are outlined.Lastly,the paper discusses the issue of the relationship produced at the level of the judiciary from this multilevel discussion between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systems.
(责任编辑王卫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