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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

来源:《人权》2016年第1期作者:林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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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由于受到司法观念、法律规定和权利人不积极主张权利等因素制约,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时有发生。有必要对现今出现的侵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亦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增强的内容进行梳理。针对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的忽视和法律规定的不足,应从程序完善、制度确立和刑事司法理念转变三方面进行司法改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人权 财产权保障 侦查措施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颁行至今,经过了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较大的修改。两次修法都体现出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强化。“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对公民至关重要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等一系列重大权利,并且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可能因各种原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处于被国家追究与惩罚犯罪的境地,面临合法权益被国家司法权力侵犯的危险状态。国家对刑事诉讼涉讼人员人权的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上所有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并成为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 ①然而,学者们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对被追诉人的人身权、自由权、生命权等内容,对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权则关注不足。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将财产权视为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的基石,在西方经典政治理论中,财产权被视为“最根本之自由”,并与生命权和自由权共同被称为三项最基本的人权。②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滥用职权进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问题已比较严重,并已引发决策层的关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毋庸置疑,当代中国正步入一个‘财产社会’,财产权的勃兴构筑起中国社会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③为更好地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笔者不揣冒昧撰写此文,对我国忽视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的原因进行剖析,对现今法律规定较旧法之进步进行梳理,同时对现今法律规定的不足进行反思并提出制度完善之建议。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长期被忽视的原因

  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长期被忽视既受司法观念的制约,也是由我国法律对财产权定位模糊、保护不足、权利人主张权利不积极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

  ()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司法中一贯重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换言之,我们进行刑事诉讼主要追求的是:“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 ④作为理想的刑事诉讼结果,我们希翼能够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判决有罪,同时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到错误的追究,从而实现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倚重。作为刑事诉讼初始阶段的侦查,立法者更加注重侦查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这个中心任务上发挥的作用,从法律上对可能影响到侦查效率的一些制度并未规定。例如,我们为了使侦查机关能适应侦查的需要,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一些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采取,规定由侦查机关决定。⑤而在域外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均实行“令状制”,即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查机关提出的采取上述强制性措施的请求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颁布司法令状的形式最终决定是否准许。只有在获得了司法令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否则视为程序违法,不单实施的侦查人员会受到纪律处分,违法搜查、扣押、查封的物证也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无可否认,这种司法审查会阻碍侦查的效率,在一些情况下也会导致贻误侦查的时机、放纵罪犯等问题,故我国法律并未采纳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⑥但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证据则采可补正的排除态度,从一定程度上讲,仍然是实体公正理念占主导,程序法治则在相当程度上仍被立法和司法者所忽视。之所以忽视侦查阶段财产权保障,还根源于对侦查阶段财产权的侵犯一般不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处理结果等实体公正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获取口供,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⑦然而,收取过高的保证金、将保证金或扣押的财物挪作他用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并不会造成冤假错案,并不会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产生影响。

  ()我国对公民个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长期缺位

  新中国成立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重视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法律保护,而对公民个人财产在法律上的地位则长期未有定论。这就导致侦查机关的任务主要是保障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而对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保障则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对保障人权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进行了相应内容的规定。

  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作为文字性的书面法条(law in paper)要成为人们遵守和践行的法律(law in action),这其中必然经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条文经过司法者的解释,这是法令能得以施行之必须。” “民众及官员对国家颁行的法律解释既包括对条文直接表述含义的解读,也包含了对未明确表述的法律含义、本质的推测。” ⑨质言之,在理解和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必然要凭借并加入自己的理念、知识、经验、感情等主客观因素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甚至于在某些情况下,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不只是重现文本内容,而是加入解释者思想感情的再创造。“这就是说,在重新唤起文本意义的过程中解释者自己的思想总是已经参与了进去。就此而言,解释者自己的视域具有决定性作用”。⑩决定人们正确理解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之重要性的“视域”仍然受其前理解或前见的影响,“所谓前见是指前有中的那些可以在这种特殊的理解事件中被解释的特殊方向,也就是对被理解了的但还隐绰未彰的东西总是在这样一种眼光的指导下进行揭示,其实就是解释者理解某一事物的先行立场或视角。” 为改变前理解的偏差,我们必须认识到侦查阶段保障人权不仅限于防范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保障人身自由权的内容,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自由等权利的基础,理应受到保护。基本人权的范围包括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多项内容。然而,“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 因此,“宪法法律的最根本之处,是对于人的自由权利的保护。而人的这种自由权利则建立在财产权基础之上。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是人真正拥有自由的基础。”

   ()现实中权利人不积极主张其权利

  权利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时才能被实现,如若权利人对侵犯自己权利的现象不主张则会导致侵权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对侦查机关侵犯自己人身权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行为积极主张权利,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之所以他们会积极主动地主张权利,固然是因自己人身、自由等权利受损而有天然地防御欲望。但更重要的一个原因还在于,刑讯逼供等行为迫使他们作出了有罪供述,而这些有罪供述笔录能被法院采信为对其定罪量刑的证据。通过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他们更希望让审判机关知道有罪供述的虚伪性,从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实体判决结果。然而,对侦查机关仅侵犯自身财产权的违法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怕因控告、申诉导致更加不利的影响,一般不会积极主张权利。

  这种“不利影响”经常表现为侦查机关对控告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更加严厉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导致这种不利影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向追诉方表达其诉求。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两者皆有天然地追诉倾向,对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行为更愿意理解为这种扣押、冻结等行为是侦破案件所必须。相反地,对刑讯逼供等情况的控诉,则大多是在法庭审判时诉之于中立的法院。由于法院出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被告人的诉求更能被客观地倾听和审查。其二,接受犯罪嫌疑人控诉侦查机关侵犯其财产权的追诉方可以决定采取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例如,犯罪嫌疑人对侵犯财产权的申诉或控告,可能导致侦查机关进一步采取更加严厉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面对这种现实危险,犯罪嫌疑人通常对侵犯自己财产权的行为听之任之。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的加强

  为更好地研究现今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的问题,有必要对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修改内容进行梳理,从而厘清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增强的变化和我国人权保障进步的表征。

  ()《刑事诉讼法》有关查封、扣押物品的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查封、扣押物品的财物属性,扩大了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增加了侦查机关对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相对于原法的规定,该条有如下几个变化:其一,增加了“查封”的规定。原法第二章第六节规定的是扣押物证、书证,而实践中出现了物品过大或属于不能被扣押的房屋等情况,因此,新法作出调整,对不易或不能扣押的财物增加规定了“查封”的手段。其二,明确了查封、扣押对象的财物属性。原法对扣押的对象表述为物品和文件,而新法将之修改为“财物和文件”。“将‘物品’修改为‘财物’,包括财产和物品,过去的物品也包括财产,修改为‘财物’,表述更准确。” 当然,这一修改不仅具有更符合语言表述准确的意义,还凸显了法律对相关物品财产权属性的肯定。按照字面意思,物品是指“东西(多指日常生活中应用的)”,而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财物”的称谓更加注重查封、扣押对象的可以用货币衡量的财产属性,而“物品”则是对查封、扣押对象作为证据属性的关注,忽视了财产权的权利属性。其三,增加了对查封、扣押财物、文件不得“调换”的规定。原法仅规定了对“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新法则增加了不得“调换”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扣押的物品出现了文物或名人字画等贵重物品,为防止侦查人员以假充真进行调换,新法增加了不得“调换”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扩大了查询、冻结的范围。原法第117条规定的查询、冻结的对象是“存款、汇款”,而新法第142条增加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购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形式进行投资和理财,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也有一部分是以债券、股票等形式存在。为更好地满足侦查犯罪的需要,修法时扩大查询、冻结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52条将原法第45条规定的侦查司法机关对收集和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修改为侦查司法机关对收集和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其中,对侦查司法机关知悉的商业秘密要求予以保密规定具有财产权保障的性质。商业秘密无疑具有经济价值,侦查人员对侦查中获知的商业秘密的泄露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经济损失。为防止此种侵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情形出现,新法增加规定了侦查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刑事诉讼法》细化了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制度

  针对实践中出现对犯罪嫌疑人保证金数额确定过高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考量因素。原法虽然确定了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保证金的取保方式,但对保证金数额却无具体规定,这就造成了“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在执行中收取过高的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应有的负担” 的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修改后的法律第70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过去,司法实践中还曾出现侦查人员挪用、侵吞保证金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曾颁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证金的收取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未能得到有效落实,个别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侵吞保证金的问题仍十分严重。为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新法第70条明确了“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从而,使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相分离,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侦查人员刁难、拒绝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明确了保证金的退还制度。原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485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决定退还保证金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退还。“但在执行中,也曾存在个别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由于利益驱动,故意刁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或者采取相互推诿、拒绝会见等各种方式,变相不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导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无法领取保证金的情况。” 为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新法第71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这实际上就建立了取保候审的解除与保证金的退还自动关联的制度,即只要解除了取保候审,无需再经侦查机关审批,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获得退还的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侵犯财产权行为的救济规定

  权利如果得不到救济将沦为具文。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相对人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诉或控告。考虑到侦查机关同时作为原侦查行为的实施机关和受理申诉机关,法律又规定,对侦查机关处理结果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并且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对侦查机关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问题能接受中立的第三方审查,有利于纠正侵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情况。

  三、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建议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问题关涉我国人权事业进步的整体布局,进一步增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障的力度既包括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也要求相关司法体制改革的展开;既要求当下完善相关的程序,也应立足长远逐步树立人权保障的刑事司法理念。

  一方面,应细化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采取的理由的规定,并完善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管理程序。现行法律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的采取规定还是过于笼统,而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管理程序则缺乏规定。这既会造成随意采取侦查行为侵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问题,亦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保值和增值。目前的调查和研究发现,实践中存在的侵犯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主要涉及扣押赃物的范围过宽等明显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的具体问题。【21】而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是财物或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冻结的理由是“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些理由都系原则性的规定,既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可以采取上述限制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侦查行为。这样的原则规定造成了“扣押机关对于扣押物经常以‘需要作为证据’为由,迟迟不予归还被扣押人,有些部门,甚至将扣押物私自挪作他用,长期占用,严重侵犯公民和有关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利。” 22】因此,有必要细化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的采取理由。笔者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理由应主要包括,构成证明实施犯罪证据的、财物本身是违禁品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等情形,只有属于上述理由才能对相关财物等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

  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意味着物品的财产价值处于不再流通的停滞状态,就如何管理这些财物法律仅规定了侦查机关“妥善保管或者封存”。这种仅停滞财物价值的保管可能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护。例如,查封的楼盘随着查封时间的延长可能破败,或随着楼市的低迷可能价值缩水。又如,扣押的股票可能随着股市的低迷而价值贬值。贬值后的财物既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也可能给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带来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巨大损失。在法国,为妥善处理此问题,法律规定了保存原物对查明案件事实或保护当事人权利没有必要的财物交由“信托保管处”或法兰西银行,从而实现犯罪嫌疑人财物的保值和增值。【23】笔者认为,对一些价值变动较大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法律应规定交由银行保管,银行应本着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的原则进行托管,但对财物的处置(如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变卖财物)则应征得犯罪嫌疑人的事先授权。

  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应逐步实现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的采取由中立司法机关事先审查和授权的机制。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执行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相对而言,事先的审查更有利于及时保护相对人的财产权。其他法治发达国家对采取限制个人财产的侦查行为通常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授权,而我国则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来自行决定,这不可避免产生权力失去监督和滥用的问题。当然,域外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限制的强制侦查行为的采取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授权的机制,在我国当下并不宜采取。原因在于:其一,我国缺乏司法审查的法律传统,法院对审前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一直缺乏有效的介入和制约机制。其二,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因素制约了立即采取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的可行性。其三,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是与相关的制裁措施相联系。如美国对未经法官授权的搜查和扣押等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所获取的物证会被排除。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的是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财物确立强制排除规则仍有待时日。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应由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侦查行为的采取和持续进行审查。具体来讲,对侦查过程中发现的与犯罪相关的财物,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但应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并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批准采取上述侦查行为。如果检察机关不批准,则侦查机关应立即解除上述侦查行为。对检察机关批准的,检察机关对上述侦查行为的持续仍应进行审查,即经过一段时间,检察机关应对是否仍存在查封、扣押、冻结的必要重新审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这决定了检察机关有能力为犯罪嫌疑人财产权提供保护并对侵权现象给予救济。但检察机关毕竟也属于追诉方,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有必要逐步完善相应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最终实现由法院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侦查行为的采取进行事先的司法审查和授权。

  (林铁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人员,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①刘少军、管宇:《刑事诉讼人权解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

  ②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宪法专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③左卫民:《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④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⑤我国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只有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批,其他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都有自主决定采取的权力,从域外对司法审查的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审查并不属于司法审查。

  ⑥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强制性排除”、“自由裁量的排除”与“可补正的排除”的中国模式划分,并提出了相应排除的程序构建建议,以使非法排除规则能在实践中起到人权保障的作用。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⑦如被曝光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错案件中,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都对案件认定错误产生了重要影响。

  ⑧H.L.Manby:“Interpretation in Roman Law”,15 Law Mag.&L.Rev.5th ser.223(1889-1990).

  ⑨同上注。

  ⑩[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24页。

  ⑪在此“视域”属于一种处境概念,意指涵盖“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参见上注,第411页。

  ⑫洪汉鼎:《伽达默尔的前理解学说(上)》,载《河北学刊》2008年第1期。

  ⑬[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页。

  ⑭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05页。

  ⑮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

  ⑯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49页。

  ⑰同上注,第124页。

  ⑱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

  ⑲参见上注。

  ⑳同上注,第153页。

  【21】参见注③

  【22】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44页。

  【23】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Abstract: Property righ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human rights.Violations of suspects property rights in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have occurred occasionallybecause of the wrong judicial ideathe disadvantage of the law and the holder of the right unwilling to claim his right passively.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nalysis of the reasons of violations of suspects property rights in investigation procedureand also we should sort out the enhancem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suspects property rights in investigation procedure.Facing this problem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and change the criminal judicial idea.About alljudicial reform should be done to improve the protection of the suspects property rights.

  (责任编辑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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