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领域唯一专业网站
首页>出版物>《人权》杂志

试论知情权救济的相关理论问题

来源:《人权》2016年第1期作者:冯巾桐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内容提要:知情权是一项人权。学界对知情权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相当成熟,但是对知情权受到侵犯后如何救济的理论研究尚少。对知情权进行救济具有正视人性等理论上的正当性以及实现法治政府与和谐社会的社会必要性。知情权救济理论上有两个难点,一个是知情权和其他权利的边界模糊,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方法论体系的不完备。解决这两个问题,一是要明确界定知情权和其他权利边界的原则,二是在方法论体系上要适当运用推定公开的原则。

  关键词:知情权 法律救济 信息公开 权利边界

  一、引言

  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人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不依赖实证法的规定,不以实证法为依据。法律是保障人权的必要手段,而不是人权的来源,法律不创造人权。知情权成为一项基本人权,首先因为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天性也是自利的,鉴于资源的短缺和人们之间的相互竞争,获取资源信息和其他人的信息也成为实现个人自我保存的重要保证,对信息的获取甚至可以称之为是一项生存权;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讲,每个人自如地获得他所需要的信息也是社会能够良好运行的一个基础。按照社会契约理论的解释,在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成国家之后,知情权逐渐成为一项国家权力不可随意剥夺的基本人权。

  本文结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知情权的定义限定在其最核心的内容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界定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里的政府信息就是在知情权中的“情”。从语义分析上来看,“情”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可以对知情权作出这样的定义,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政治权利。知情权的概念非常简约,是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广泛利益要求的一种反应,这其中也展示着当代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成长。

  知情权已成为一项权利,这是知情权可以被救济的逻辑前提。无权利,则无救济。知情权的救济也就是知情权的实现问题。如果知情权只是一种权利宣示,而不能真正予以实现,尤其是在被侵犯后不能得到及时的补救,那么权利本身的实际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知情权的救济,就是在知情权的实现过程中,有相应的程序能保障它的实现,或者在知情权无法实现时,如何给予补救。知情权被救济,本身也构成一种权利。学界对知情权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相当深入,但是对知情权受到侵犯后如何救济的理论研究尚少。本文将主要分析知情权救济的依据、理论难点及其克服。

  二、知情权救济的依据

  (一)知情权救济的正当性

  1.对人性的正视

  对于应该享有权利的人来说,人的尊严是首要的考虑,权利本身的设定和救济就是对人的尊严的重视。鉴于人性的幽暗意识,人性是不可过分信任的,人的本性状况往往又是权利容易受到侵犯的因由。

  权利的设定本身体现的是人类对个体尊严的认同。维护人类个体尊严的重要手段就是权利救济。休谟认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①任何权利的存在都与人性和人的尊严相关。人性和人的尊严,是人之所以是人的一种不证自明的存在。任何的权利诉求都可以归结到对人的尊严的一种尊重。如果从作为一个人出发就应当享有某项权利,或者法律已经宣示公民享有某项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却恰恰实现不了。试想当一个人在救济权利的过程中屡屡受挫,那么他的人格尊严何在?他又如何能体面生活呢?尤其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若得不到救济和实现,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公民尊严的直接侵犯,这种伤害的影响更甚。

  人性不可被过分信任。这是解释权利为什么会被侵犯的一种方式。似乎人类的一切罪恶都可以归结为这一论据。人性是含有幽暗意识的。幽黯意识是一种发自对人性中或宇宙中与始俱来的种种黑暗势力的正视和省悟。它滥觞于基督教的原罪观念,后来经过基督教加尔文教派的继续探微,成为现代民主制度的精神基础之一。这个世界的缺陷,人生的遗憾都和这些黑暗势力的根深蒂固有关。②知情权的存在本身就是对人性的幽暗意识的回应,它在人性上的对应就是对人性的一种不信任。人们正视对人性的这种不信任,要求对政府保存的信息得以获取。正视人性的幽暗意识,修正了那种过度信任人性的圣人之治的观念,还原人性的本来面目,更加理性地看待公民权利和权利的实现,以及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正视人性,才有可能正常地对待人性。孟德斯鸠曾说过,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③知情权被救济,正是将规范体系中的知情权拉回现实,予以真正实现。这样,对人性的不信任,有了现实的控制方式,便使权力不致于被过度滥用。

  2.权利本身的内在要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句著名的英国法谚,也是一般的法律公理。权利能够被救济,这是权利之所以是权利的重要标准。不能被法律救济的权利,自然是不能称之为法律权利的。完整的权利是权利观念、权利规范和权利救济三者的统一,三者的完美结合才能被认为是人类实际享有的权利。权利如果不能被实现,那么也就在一定意义上丧失了存在的理由。权利如果不能被救济,那么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再多的权利也会难以完全兑现。

  权利之所以要被救济,还因为权利的合法实现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是社会的、历史的、政治的、文化的。但无论如何,法律作为权利的宣示者,也应该成为权利的救济者。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如果不被救济,自然也不成其为一种法律权利。

  3.公民权利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

  社会契约理论通常认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在自然状态下难以得到保障,人民通过社会契约将权利让渡给国家,让国家来保障自身的权利,因此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如果国家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那么国家本身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公民的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发源地。假如没有对权利的救济,那么政府的权力也就无所归依。“人们建立国家,授予国家机关以权力,本来意图在于借助国家机关来防范人们互相之间的权利侵犯行为。但国家机关也有可能背离人们建立它时所赋予的使命,有可能利用权力而侵犯社会成员们的个人利益。” ④在权力制约的方式中,权利制约权力是其中的一种。因为从人的本性上讲,人并非都自私,但人是自利的。自利的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自然会去关注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而维护自己的权利。权利享有之处,即是权力负有义务之处。

  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认为,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某些义务,不得限制、不得对抗、不得取消人们的某些行为。国家对一种权利体系要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对权利体系进行法律确认;二是保障法律化的权利充分而有序地实现。⑤卓泽渊认为,相对于权利,权力有两个主要的义务:一个是权力主体本身就是义务主体时,权力主体就必须主动履行义务;当权力主体不是相应的义务主体时,权力主体就有保障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任何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遇到障碍,权利人都有权要求权力予以保障——对义务人予以强制或制裁。⑥

  在知情权领域,“人们知道了自己的知情权,他就会明白政府对于人民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当权力随意宣布保密的时候,人们就会表示他们的不满,甚至要求权力加以公开化。” ⑦当权力倾向于保密违反了它所负有的保障人们知情权的义务时,人们的知情权就必须被救济,否则就是对权利第二次的伤害。正如科恩所言:“为了保密就会要求更多的保密。因此,故意限制信息的传播,可能以损害民主的智力条件开始,而以限制民主的范围断送某些领域内的民主告终。”⑧

  (二)知情权救济的社会必要性

  1.实现知情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现实权利的转化

  基于权利的“正当性”、“合法(律)性”、“现实性”,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就应有权利而言,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并没有享有此种权利,以国家的名义作权利宣告的法律也没有公然认可此种权利,但人们向往、要求此种权利。⑨应有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变的决定性因素是立法者对应有人权的态度。如果立法者对应有人权持反对态度,应有人权就暂时不可能转化为法定人权。在实践中,立法者的态度的转变是必然的,因为社会成员们既有的关于人权的要求是不可忽视的,这种态度或迟或早都要通过法律得到表现。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变取决于多种因素:首先,这取决于实际政治权力执掌者对人权的认识态度;其次,它取决于既有的政治体制与人权的适应程度;第三,它取决于既定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给实现人权提供物质保障的可能性。⑩

  在我国,法律法规对知情权的确认还不够清晰明确。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应是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设,但是在整个文本规定中,只表明了此立法的目的是政府政务公开和透明,并没有明确提出知情权这一概念,也没有明确提出保障公民知情权这一功能。由此可见,我国对知情权的立法确认是有欠缺的。我国对知情权的立法保障也仅仅存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级别。而实际上,权利通过国家的普遍承认并获得法律的保护,正是公民真正享有权利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2.建立法治政府

  从国家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利,这一方面是建立一种法治的秩序,另一方面也是在监督政府,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现代法治国的产生,是为了保障人民之自由民主生活的利益,而国家权力的运作必须受到法的约束,换言之,整个法秩序的规范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⑪我国一直在提倡法治政府的建设,相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法治政府的建设难度要更大。因为权力天生就有一种侵略性,再加上人性本身的幽暗意识,掌握权力的人和政府权力的扩张和对公民权领域的侵害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建立法治政府必须需要一定的控制权利的措施才能保证政府权力在其界限内发挥作用。

  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自从其被提出之日起就同控制公权力、监督政府有着密切的关系。知情权的权利界限是和政府公权力博弈厮杀的前沿阵地。知情权的保障离不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一方面,政府信息必须公开,因为政府信息本身也是在管理国家事务中产生的,人民才是这些信息的所有者,政府只是这些信息的保存者而已,因而公民有权知道政府信息。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也正是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民的知情权保障和政府信息公开,在实现权利和限制权力这一法治框架下实现了统一。但是,我国目前知情权的保障现状还不尽如人意,知情权救济不到位,公民难以建立起对政府的信任,也难以实现对政府的监督。就现状来看,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入手不失为建立法治政府的有效手段。

  3.实现社会和谐

  实现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一项价值目标。卢梭认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 ⑫秩序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就秩序的实现而言:首先,秩序的实现不是天生的,秩序的实现也需要由权利人经由斗争来实现,“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 ⑬其次,秩序的实现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来达到,信息公开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人们知道关系其自身的信息后,生活便往往会更加理性,而理性的公民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最后,是针对被侵害的社会秩序进行恢复。“一个社会的现实秩序都是通过一定方式分配权利、义务而形成的既定状态。因而围绕权利、利益的冲突也就不只是对个体主体的侵害,而是表现为对整个原有社会秩序的侵扰。” ⑭冲突是和社会秩序相对应的一种状态。解决冲突、恢复原有的权利义务状态才能恢复社会秩序。

  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知情权救济不力的问题。公民在网络上强烈地表达着自己的权利呼吁,如果法律不予以回应,这种聚集的民意和被侵犯的社会秩序将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潜在因素。当前,公众已经对知情权有强烈的渴望。公众在政治生活中获取的信息越多,往往就越清醒地面对政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也是释放情绪和压力的一种形式,起到了一种社会“减压阀”的作用。依靠知情权的法律救济来增强集体的良知和意识,营造一种共同的精神归属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手段。

  三、知情权救济的理论难点

  既然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已经得到了广泛的确认,在法律层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也有相关的救济规定,但是为什么知情权救济如此之难,它在理论上的难点在哪里呢?这里有一切权利都所普遍面临的难点,也有知情权这项权利本身的特殊性所产生的难点。知情权作为一项人权,它和其他权利的冲突更为明显,比较主要的就是和隐私权、名誉权之间的冲突,知情权和权力之间的博弈。

  (一)知情权和其他权利的边界不够清晰

  政府信息库中的信息是非常庞大的,而且也很可能确实是政府的“灵魂”。一般而言,在一个民主体制下,这些信息都是属于公众的。而且其中的大部分信息都应该向索取它的公众自由的开放。但是,为什么所有的这些信息不能被公众自由的使用,或不能放在网上随意任何人获取和使用呢?主要的原因是隐私权及其法律限制。

  权利总是存在其边界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又是无处不在的。荀子说过:“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能不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 ⑮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也认为,法律的核心在于目的,法律的生命在于斗争,斗争的源泉在于利益的冲突。人类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而且稀缺的资源和机会不足以支持所有价值目标同时得到实现。在人类所能掌握的用于满足人们权利的要求的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人类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⑯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被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⑰如果权利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权利的潜在受害者;无限制的权利还可能导致出现因滥用权利而遭严重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极端权力,从而毁灭权利。现代的各国宪法都是一方面确认和保护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对这种自由权利设定种种限制。“绝对权利论”往往把一种权利的价值推到至高无上的极致,而忽略了其他权利的正当价值以及社会的集体秩序安全等价值。人类自觉行为的目的有两种基本形式,一个是个人目的,一个是社会目的。个人目的以利益为根据,社会目的以利他为根据。从个人的本性上来看,利己的目的更为强烈,但是,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使个人的存在既为自身也为社会。⑱为了权利而限制权利的原理,其精神实质是,限制权利的目的不在于废除或限制权利,而在于保护和实现权利。限制权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实现权利才是目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和权利,所有的权利都是有限制的。这些权利不仅受制于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还要符合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标准。正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自然权利的形式,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这就是说,国家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只能用于保护全体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必要范围内,以法律设立限制。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国家承认公民权利和自由,其目的在于谋求个人知识、道德或个性的发展。享受权利和自由的个人,如果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违反了上述目的,自然应与妨害他人权利和自由一样,被认为是滥用权利和自由。

  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只要享有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履行了不作为的义务,它就可以得到保护。因此,一方的知情权的攻击性就会和隐私权的防守性产生冲突。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本身就是不同价值追求的冲突。解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在其中恰当取舍,要与我国的国家建设、法治社会建设的背景结合起来,要与我们社会共同的价值情感结合起来。如果一个人的要求与一般的社会利益相冲突,即便有时候这个人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这个人的要求也往往得不到尊重和满足。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论体系不够完备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实施五年多了。这部条例被广大民众寄予厚望,人们希望该条例具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功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保障公民知情权之间的紧密关系,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现状况会直接影响到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是否到位。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公开、透明、民主政府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即便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也不能把公民知情权的救济和这些规范所蕴含的价值原则完全充分地运用到位。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必须使得法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即在方法上要可行。

  对于保障知情权而言,首先是要有规范可循。一些国家制定的《信息自由法》就是保障知情权的有力规范,但是有了规范并非意味着知情权就一定可以得到保障。在世界信息自由立法史的过程中,比较先进的立法经验就是在信息自由法中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我国的信息公开立法在立法精神上还是相当进步的,但是这种原则的操作性并不强,有关例外的规定也相当模糊。例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实际上,这一条的规定比较模糊,关于什么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在解释上有相当大的伸缩空间,不易把握。怎样来判断政府信息的公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呢?这就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论问题。诸如“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等规定比较笼统,容易使政府通过对其作扩大解释而在事实上扩张不公开的范围,从而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来所追求的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价值理念不相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这些概念比较模糊。即便是把可以排除公开的例外更细致地一一列举出来,也不可能涵盖实际中要求公开的所有的情形,不能排除某些处于模糊性的情形,所以对那种处于可公开和不可公开之间的信息,被申请公开信息的机关就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此时,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方法论的支持,再好的规范也无法解决实际保障权利过程中的问题,也就无法实现规范本身存在的价值和作用。更值得注意的是,信息公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是公开信息之后才能进行判断的。这一状况自然会损及该条例所追求的保障和扩大公民知情权的价值取向。

  四、对知情权救济理论难点的克服

  (一)知情权和其他权利边界的界定原则

  在立法设定权利时,必须注意权利之间的协调,这能为司法中救济权利省去不少的麻烦。当存在着权利冲突的必然性时,应当将权利的等级序列加以规定,或明确的规定某种权利对他种权利的优先性,以保证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们在权利实践的具体情形中能够依法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满足较重要的权利,并尽可能地兼顾性地满足较次要的权利。⑲

  1.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涉及知情权和国家保密权的冲突问题。国家保密权力立足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国家安全。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都会顾及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立足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在法理上是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人的自然权利先于国家存在,但是人们结成社会,组成国家之后,公民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安全也负有道德上和法律上的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国家和社会的自我保存是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得以全面实现的基础和保障。没有了社会和国家,个人的自由往往会处于危险之中,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如古典自然法学家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一样,人们从自然状态走出来结成社会和国家,是文明的进步,是为全体人类谋取了一个更好的出路,也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任何公民都不能以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为代价来实现个人的权利。这种所谓的权利本身也丧失了作为权利的资格,因为权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对行为或利益正当性的确认。侵害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权利便失去了道德上的正当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

  马克思曾指出:“人身、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信教等等的自由,都穿上宪法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而这些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 ⑳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也是如此,公民个人的知情权不能以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公共利益为代价。如果某一政府信息对个人的公开,会有侵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那么公民本人的知情权是无法被满足的。知情权无法被满足,不是说知情权就不能被救济。国家也可以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社会成员整体对公民个人无法实现的权利的一种补偿。价值目标只有一个,就是全体公民的利益。但是,在现实中也要警惕这样一种情况,就是打着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幌子侵犯公民个人的知情权。但是,这些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到底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还需要在法律上有个明确的标准。区分标准公正合理,又有相关的程序保障,这才是能够消解公民疑惑和实现公民权利的一剂良方。

  2.人格尊严原则

  这一原则涉及的主要是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问题。每个人都有权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但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永恒的。如何在冲突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边界才是最重要的。权利体系背后蕴含着不同的利益交织、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在人类文明存在的地方就存在一种共同的价值追求,那就是尊重人的尊严。人的尊严也是像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论证一些自然权利时所说的那样,是不证自明的。人的一生或许只为一件大事而来,那就是幸福地活着。这个世界上的每个人都配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一个人尊严的丧失不能成为另一个获取信息的代价。人只能是目的,不能是手段。人的尊严很难用经济上的定量来衡量,因为它既是经验的,也是道德的。一个人的尊严,有的时候不仅仅是一种尊严,可能还隐含着重要的秩序价值。涉及到一个集体的时候,它就代表了一种集体的情感价值,也是维护一个群体的公共价值的因素。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公开的权利。” 【21】在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有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2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知情权和隐私权虽然都立足于公民自由权的保障,但是二者的价值取向却不同。知情权的价值取向是得知,隐私权的价值取向是保有自己的尊严。知情权固然重要,这个的重要程度可能涉及到效率,也可能涉及到尊严。但是当公开某种信息会对另一个人的尊严造成严重的侵犯的时候,对信息的公开就要谨慎。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民知情权的解决原则一般是遵照比例原则,即“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22】当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一般倾向于先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应受到应有的保护,不过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23】

  3.考量社会政治条件原则

  我国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之一是要建立起现代法治。现代法治建设最难的部分大约就是如何建立法治政府。应当在国家建构和法治建设之间努力寻求平衡。在权利的冲突中如何取舍,关系到价值观的取向以及建设中的平衡思维。

  任何权利的实现和保障都要与要实现和保障它的社会状况、政治形态等相联系。先建立一个民族国家,继而再实现法治,或者是民族国家的建立和法治国家的形成同时并举,各现代文明国家有着不同的经验。中国的国家建设和相应的法治国家建设之间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有一点是明显的,就是在中国人权的实现与中国的民族国家建设进程是密切相关的。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中,法治的实施和民族国家的建立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治一般是在一个社会形态稳定的国家才能建立。中国需要人权和法治,但是其实现也需要民族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形态更加地平和稳定和公正之时才能实现。所以,人权的实现,包括知情权的实现和救济还要考虑到相关的社会政治发展状况,不是所有的人权都可以忽略政治而独自得到保障和救济的。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论体系

  方法论体系的完善,首先要澄清一种认识,即“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只是信息公开的一种理念,它并不是一种方法论。如果把它当做一种方法论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效果是会差强人意的。这个原则本身还需要更细致的规范上的厘清,更需要可以指导实践的方法论。

  其次,要在对不公开事项进行规范列举后,要对那种语意模糊的列举实行公开推定原则,即在无法知晓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时推定其应当公开。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时,“对相关信息是否公开存有疑虑时,应首先适用公开原则。政府不应仅仅因为一旦信息披露将令政府官员尴尬,或可能暴露政府的错误和疏失,或因为一些假设或抽象的顾虑,而不公开信息。各行政部门不得出于保护政府官员利益的考虑,而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不公开信息”。【24】

  最后,对于那些裁量性的信息,在诉讼中采取政府承担实质性举证责任,在政府不能充分举证时,就实行推定公开的原则,公开该裁量性信息。

  五、结语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政府的建设尤其重要,任务也尤其艰巨。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已经成为共识。如何在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框架下,实现公民知情权,是法学研究和人权研究中不能回避的课题。人类文明还没有一个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才有希望开辟出一条更加完备的知情权救济之路。把握知情权救济的理论难点是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有权利无救济”问题的必要条件之一。

  (冯巾桐,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②参见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③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8页。

  ④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2页。

  ⑤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⑥参见卓泽渊:《法政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⑦卓泽渊:《法政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⑧[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4-165页。

  ⑨参见注④,第384页。

  ⑩参见上注,第382页。

  ⑪参见许育典:《法治国》,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7期。

  ⑫[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5页。

  ⑬[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⑭同注⑤,第354页。

  ⑮出自《荀子•礼记》。

  ⑯参见注④,第245页。

  ⑰[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⑱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⑲参见注④,第345页。

  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15页。

  【21】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页。

  【2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23】参见李唯唯:《公众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博弈,谁胜谁负》,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8期。

  【24】胡锦光:《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Abstract: The right to know is a human right,and the remedy of the right to know is a right too.Academic research on the basic theory to the right to know is already quite mature,but still less on the theory for the remedy of the right to know.The remedy of right to know has justification on humanity and social necessity on building a rule of law government and harmonious society.There are two difficulties on the current poor relief to the right to know.One is that boundary between the right and other rights is not clear and the other is the incomplete syste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publicity system methodology.We should have a well defined principle to distinguish the border of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from other rights,and employ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disclosure methodology system.

  (责任编辑刘更银)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