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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权利辨析

来源:《人权》2016年第1期作者: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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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同时使用“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与“少数民族权利”两个概念。我们认为宜将“少数民族权利”修改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并放弃“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措辞。鉴于少数民族权利的主体(即“少数民族”)与少数人权利的主体(即“少数人”)存在诸多不同,用少数人权利的逻辑来理解中国“少数民族权利”是不合适的。同时,用多元文化主义、文化多样性、现实主义以及基于个人利益的论证思路来证成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性也存在缺陷。少数民族权利既是一项集体权利,也是一项个体权利;作为一项集体权利,少数民族权利是实现少数民族成员个体权利的工具。在论证少数民族权利正当性的时候,必须考虑少数民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努力达成二者的平衡。

  关键词:少数民族权利 少数民族权益 少数人权利 多元文化主义

  近年来,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文本中使用了“少数民族权利”此一概念。虽然《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举措作了列举性陈述,但并没有就少数民族权利的概念作出界定,也没有就少数民族权利的合理性作出阐释。①国内学界也鲜有对少数民族权利概念的探讨。②如果少数民族权利是一个合理的概念,一定有其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即少数民族权利的主体、范围、正当性依据等应是清晰明确的。特别是在当前西方话语盛行的情况下,西方流行的多元文化主义思潮和少数人权利概念与中国特色的“少数民族权利”是否存在联系或者区别,显然需要作出回答。有鉴于此,本文就少数民族权利概念的内涵以及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性依据作出分析。本文认为,少数民族权利既是一个描述性概念,也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在描述的意义上,它确定了权利的主体、权利的范围;在规范的意义上,它有自身的道德依据和价值关怀。

  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从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看,《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都专设“少数民族权利”一节,其中一方面强调“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却在文本中使用了“少数民族权利”这个概念,那么“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具有相同的内涵吗?如果从文本体系上看,在一个文本中同时使用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从国家法律看,宪法是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基础性法律,但在宪法中找不到“少数民族权利”这个概念。③《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也没有“少数民族权利”概念。那么,“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一致的吗?

  从政策层面看,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其中明确使用了“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概念,并没有使用“少数民族权利”这一概念,也没有使用“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一概念。

  综上,中国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出现了“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与“少数民族权利”三个相似的概念。这三者之间是否存在本质区别,抑或说三个概念具有同一内涵,需要予以厘清。

  首先,权利不是利益。权利(right)的本义是正当、合理、合法、合乎道德的东西,而并非利益(profit)。在众多的利益之中,被社会所广泛认可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正当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能真正为人所享有。法律权利(法定权利)是最典型的、被法律所认可的正当利益。个人或集体所享有的利益,如果国家认为不值得保护而没有赋予救济的管道,则该项利益并没有“权利”的地位。

  其次,宪法中“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合法权利、合法利益。合法权利包括法律权利和法律外权利。法律权利是法定权利,国家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并采取措施保障的权利。法律外权利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未经法律确认、规定的权利。法律外权利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体现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往往称之为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④这些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如果没有给社会或者其他社会成员造成损害,就是正当的,就是合法权利。

  合法利益不同于合法权利。权利的实现可能是利益,也可能不是利益。权利在许多情况下与利益有关系,但权利并非必然就是利益。⑤社会生活中有很多利益,如从主体看,有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民族利益、个人利益等,从内容看,有物质利益、精神利益等。通过合法行为而实现的利益,即为合法利益。

  第三,从字面看,“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包括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与宪法规定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一致的。“少数民族权利”包括法律权利和法律外权利,也就是少数民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一般是合法的。由此看来,“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合法权利”是一致的,但与“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是不同的。

  显然,从字面上看,“少数民族权利”、“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不同的;从内涵上看,“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有交集,也有冲突。由此,两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同时使用“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与“少数民族权利”两个概念,两个概念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甚至会有冲突,所以说在术语的使用上有些混乱。由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依据是宪法,根据宪法,少数民族应该享有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显然,少数民族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不同于“少数民族权利”。因此,根据宪法措辞,宜将“少数民族权利”修改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并放弃“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措辞。

  二、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人权利

  国内学界有一种观点,主张用国际上少数人权利的逻辑来理解中国的少数民族权利。⑥显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少数民族权利的主体“少数民族”与少数人权利的主体“少数人”存在诸多不同。

  首先,少数民族是一个固定的群体,是一个元概念,而少数人则不是固定的、自始至终存在的一个集体,而是被建构出来的,是变化的。少数人是被建构出来的概念,是描述性概念,并不具有道德意味,并不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少数人只是在西方民主政治背景下,针对多数决规则理念提出来的一个概念。⑦多数决规则的意义在于,它是辨别真伪的最佳方式,是公共决策的合理方式。但是,多数人并不简单地等同于票决中的多数,多数人也不等同于一个联盟或集体。实际上,多数人是政治斗争的偶然产物。既然如此,多数人并不会必然对少数人构成压迫,因为一个人今天在这个问题上站在少数人的立场,明天在另一个问题上就可能站在多数人的立场。所以,多数人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对多数人的建构,即一个社会如何建构多数人。由此,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关系问题,本质上仍然是多数人或少数人的建构问题。多数人或少数人是被建构出来的,不是先天就存在的。在规范性的意义上,人数处于劣势并不是构成少数人的标准。而相比之下,中国有56个民族,汉族之外的少数民族有55个,少数民族及其成员是明确的、固定的。

  其次,少数民族是一个清晰的概念,而少数人是一个模棱两可的概念。尽管“少数人”被广泛使用,而且写进不少的宣言、公约和文件之中,但是它没有一个公认的法律概念和定义,所有欧洲和联合国的文件从来没有明确界定“少数人”。⑧根据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群体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弗朗塞斯科•卡普陶蒂(Francesco Capotorti)在1977年提出的定义,少数群体是指:一个国家中在人数上比其余人口少、处于非主导地位的群体,他们虽为该国国民,但其族裔、宗教或语言特点有别于其余人口,表现出(哪怕是间接的)一种团结精神,旨在维护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⑨按照福特曼(Fortman)的分析,这个定义存在很多问题。其一,定义认为少数人的特点之一是“一个国家中在人数上比其余人口少”,这是基于算数的考虑,而忽略了少数人问题的本质。少数人问题的本质是,一个人对少数群体成员身份有认同。但问题在于,在民族国家背景下,少数群体成员既是少数群体成员,也是国家公民。安全是人的第一需要,是法律的第一价值。⑩但少数人权利不是强调安全,而是强调少数群体的文化保护。一般来说,少数群体成员对公民权利的需要远大于对少数人权利的需要。据此逻辑,一个少数群体的成员首先是国家的公民,享有公民权利,然后才享有少数人权利。每一个少数群体确实想保留自己的文化、语言、宗教,但是最基本的需要是免于恐惧的人类安全。其二,定义认为少数人的特点之二是“他们虽为该国国民,但其族裔、宗教或语言特点有别于其余人口”,在此,由于强调少数群体的原初性而忽略了其后天建构性。事实上,少数群体或者是自我建构的产物,或者是多数人建构的产物。其三,定义强调少数人的特点之三是“表现出(哪怕是间接的)一种团结精神,旨在维护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 ⑪少数人的自我认同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国际人权文件已经规定了宗教自由和文化权利,已有的权利条目已经足够了,其实没有必要再另外设置一个少数人权利。在实践中,文化权利或者宗教自由的实现的确存在很多缺憾,但不能因为一遇到实践问题就要推出新的权利条目。问题在于如何实现已有的人权条目,而不是再创造一个崭新的少数人权利。

  第三,少数人权利缺乏一个有效实施机制,在联合国、欧洲均是如此;相比之下,中国的少数民族权利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保障机制。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就少数人权利做了规定,但由于缺乏一个国际实施机制,其实施完全取决于各主权国家国内司法的努力。1992 年,联合国大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第47/135 号决议),特别承认和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是少数群体权利的主要参考文件。⑫不过,该宣言在国际上并无拘束力。在实践中,这些权利还远远没有实现。⑬1998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制定的《保护少数民族公约》经12个国家批准后生效,成为国际间第一个专门保护少数民族的多边条约。该公约试图达成维护少数民族文化、身份地位、宗教、语言和传统、保障媒体传播自由,以及各国人民(尤其各国少数民族)之间相互交流的目标。⑭但事实上,在对少数人保护的法律和政治实践中,该公约并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

  第四,少数人权利的范围比少数民族权利的范围狭窄些。少数人权利的内容包括语言、宗教、文化权利,且经济活动也是文化权利的一部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40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少数者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包括:与特定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的土地资源的使用,特别是土著民族更应享有此项权利。这项权利包括打渔或狩猎等传统活动和在法律保护的自然保护区的生存权。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法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意味着,如果经济活动是少数者共同体生活方式的重要元素,则经济活动也是文化权利的一部分。另外,根据该委员会的法理,第27条还可用于解决影响原住民族的问题。相比之下,中国少数民族权利的范围要广得多。根据中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国家保障的少数民族权利包括:少数民族依法管理民族自治地方事务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少数民族教育权利;少数民族就业权利;少数民族均等享受公共服务的权利少数民族均等享受公共服务的权利;少数民族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少数民族文化发展权利;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两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少数民族权利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这说明,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着眼于少数民族权利的实现,对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重点是不同的。从已有工作重点看,国家保障的少数民族权利主要有:政治参与权利、经济发展权利、文化权利、语言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等。

  第五,少数人权利是个体权利,而少数民族权利既是个体权利,也是集体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称: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3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该条创建和承认属于少数群体的个人的权利。可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7条强调少数人的权利指的是少数人群体成员个人的权利,而不是少数人群体的权利。中国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规定针对的都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少数民族,而不是少数民族的成员个人。但少数民族权利既是集体权利,也是个体权利。少数民族权利的集体性并不否定少数民族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少数民族权利的主体是55个少数民族及其成员。根据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少数民族权利主要是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如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的权利;同时,少数民族权利也包括少数民族成员的身份权利,如“对少数民族公民报考公务员依法给予照顾”。由此,少数民族权利不包括少数民族成员基于公民身份的个人权利,而是包括基于少数民族成员身份的个体权利和少数民族群体的集体权利。需要指出的是,集体权利是实现个体权利的手段。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所言:“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是中国政府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一项重大举措”。少数民族权利是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结合,集体权利的实现有利于个体权利的实现。当然,集体权利不是绝对的,应该予以道德和政治的限制。在道德上,不能为了集体权利而侵犯个体权利,因为归根结底,集体权利的目的是保障每个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体权利。

  三、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多元文化主义论证

  (一)多元文化主义的论证

  国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多元文化主义。⑮多元文化主义的思路在于,为了消解民族国家建构给少数民族带来的伤害,赋予少数民族权利。的确,近代以来,在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世界上一些国家采用同化政策,千方百计试图消灭境内族群多元并存的事实,手段宽厚者采用把少数民族移民边疆、鼓励通婚、教育同化等政策,手段偏狭者则采取隔离镇压、差别待遇、甚至血腥的种族灭绝政策。⑯这些政策常常是针对少数民族文化群体的。民族同化政策固然有利于国家安全,却完全违反族群正义和人权的要求。民族国家构建对少数群体的影响显而易见。如泰勒指出,民族国家构建的过程不可避免给多数群体文化成员以特权:“加入现代社会有一‘官方’语言,按照这一术语的完整意思,就是国家赞助、灌输和定义的语言和文化,所有经济职能和国家职能都通过这一语言和文化起作用。因此,使用这种语言并属于这一文化的人们很明显拥有极大的优势。讲其他语言的人则明显处于劣势。” ⑰面对民族国家建构,少数民族只能作出有限的选择。⑱在国家建构面前,少数群体文化就要做出选择,要么抗争,要么接受。毋庸置疑的是,如果政府选择使用主流民族的语言运作,少数群体就面临从政治、经济、文化方面被边缘化的危险,就会给少数民族造成额外负担,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

  面对民族国家建构给少数民族带来的不利影响,西方国家采取少数人权利的策略,如多元文化政策、民族自治、语言权、条约权利、土地要求、法律豁免等。按照金里卡的理解,少数民族权利诉求是对民族国家建构的反应,所以,“少数群体权利最好被理解为一种保护机制,使少数群体免受可能的不公正待遇。” ⑲因为不同的群体受到的来自国家建构的政策威胁不同,因此权利诉求也不同。例如,原住民与移民所面临的不公正待遇不同,他们的诉求也不同。于是,西方国家接受少数族群的权利诉求,采取多元文化政策。西方国家意识到,对少数民族文化的承认,会有助于国家建构的合法化。用少数者权利策略来解决民族问题,在西方民主国家取得了一定成功。

  (二)多元文化主义论证的逻辑缺陷

  尽管多元文化主义关于少数人权利的论证在西方国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但多元文化主义的论证存在三个以下逻辑缺陷。

  第一,按照多元文化主义的理解,由于民族同化是国家建构的必然措施,少数人权利是对强硬的民族同化措施的一种补偿。由此,少数民族权利就是正当的。按照这个逻辑,如果国家不再进行国家建构,这个少数民族权利就没有存在的正当性。

  第二,多元文化主义理论并不普遍适用于每一个文化和社会。一个理论如是普遍性的,只能建基于普遍的经验基础之上,而非基于某个经验如西方的历史和经验。西方的历史经验是,在民族文化同化过程中,西方国家采取多种政策,其中有些是极端的、残酷的、歧视性的,甚至是违背人权规定的。⑳经过两个世纪的努力,西方国家成功地同化了很多少数民族文化,当然,这种同化现在仍然在进行,只是形式上改头换面,更加隐讳而已,现在西方仍然有少数民族为争取承认的斗争。于是,根据西方民族建构的逻辑,少数民族权利是对历史不公正的补救,国家应该尊重少数民族权利,支持其领土内的少数民族文化,而不是厚此薄彼。多元文化主义者把多元文化主义建基于民族建构,但西方民族建构却是基于偶然的历史事实。发生在西方的故事并没有发生在世界其他地方。在很多发展中国家,民族建构才刚刚起步,甚至还没有来得及开始付诸实施,或者由于国家能力孱弱,民族建构至今尚未成功。因此,很多非西方地区的少数民族并没有经历西方历史上曾发生的同化和不公正对待问题。

  第三,即使多元文化主义是一个普遍性理论,东西方历史经验的差异造成了多元文化模式在实践中面临很多实际困难。首先,民族建构没有单一的模式,也不可能提供一个普遍、统一的适用于一切国家的模式。西方国家的民族建构是在没有殖民化的背景下进行的,而非西方国家却是在殖民化的背景下进行国家建构的。在第一次、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去殖民化的过程中,非洲很多国家才开始民族国家建构。所以,许多非洲国家的民族认同理念才出现不到一个世纪。在亚洲,很多国家虽然没有被欧洲直接殖民,但民族化与工业化直到20世纪才开始起步。即使非西方国家认识到民族建构的意义,但由于欧洲殖民者的剥削,大多数民族缺乏建构所需要的政治手段,也就无法完成民族认同。因此,很多非西方国家没有机会同化少数民族,即使有机会,也没有完全同化少数民族。所以,我们看到,西方国家的少数民族数量是很少的,但发展中国家却有成千上百少数民族。在这些非西方国家,如果不存在对少数民族文化的解构和不公正对待,又何谈少数民族权利呢?其次,把基于西方经验的文化多元模式适用于非西方国家,一个实际困难是非西方国家的少数民族数目太多。在存在几十个甚或上百个少数民族的国家,采取领土自治或官方语言政策模式都是不可行的。西方理论家们关注的是少数民族与主流民族的关系,但在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国家,没有一个族群人口占到50%以上,每个民族都是少数民族,不存在一个主流民族。例如,尼日利亚有200到400个民族,但没有一个民族是多数民族。西方理论家强调的土著民族概念也是模棱两可。在美洲或者大洋洲这些新大陆,殖民者在建立国家的过程中,存在对土著民族的歧视和不公正对待问题。但在世界其他地方,欧洲殖民者离开殖民地回国了,这些国家并不存在一个所谓土著民族。

  如果上述质疑是正确的,那么多元文化主义理论并不能证明少数民族权利的普遍性,因为这种理论建基于西方历史中的偶然事实。这就意味着,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我们需要在多元文化主义之外,寻找替代理论。

  四、关于少数民族权利正当性的其他论证

  (一)基于文化多样性的论证

  《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和《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均强调文化多样性的意义。【21】那么,能否基于文化多样性论证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性呢?或者,基于文化多样性论证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基于文化多样性论证少数文化权利,是有缺陷的。因为文化多样性是功利主义的论证逻辑,而非基于权利的论证。保护一种文化的存在与发展,不是这个文化成员的权利,而是文化外的社会成员的权利。这种集体权利不是集体自治的权利,而是集体外的集体自治权利。例如,在一个土著民部落,如果允许其成员出卖土地给部落外的社会成员,最终必然导致部落解体。按照文化多样性逻辑,就应剥夺该部落的出卖土地的权利。让少数民族文化保有生机,当然足以丰富一个国家的文化多样性,但文化多样性本身并不是用来证成少数者权利的论据。如金里卡所正确地指出的:“我认为多样性理由是不充分的,它本身不能证明少数民族的权利。保护少数民族确实可以给多数人群体带来好处,这些好处值得指出来。但是,这些撒胡椒面似的好处最好被看成是民族权利的理想副产品,而不是对民族权利的首要证明。” 【22】不仅如此,基于文化多样性的论证把事实与规范相混淆。从主张意见、宗教、价值、文化多样性存在这个事实,推论到文化多样性应该被当成一种价值,这种推论就是休谟所批评的从是(is)推论到应当(ought)的谬误。另外,多元文化主义强调文化多样性、价值多样性,但是,仅仅着眼于多样性,会忽视对问题本质的探究。

  (二)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

  关于少数民族权利正当性的论证,也有一种现实主义的思路。这一思路认为,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乃是出于政治策略的考虑,如地区稳定的需要、化解族群冲突的需要、移民政策的考量等。早期关于少数人权利的学术研究认为,对少数人权利和保护是基于政治稳定和化解冲突的目的。Lijphart就强调,在严重分化的社会里,有必要给严重对立的种族以明确的权利。【23】还有学者就此进行了实证研究,认为特定的少数人权利有助于减少冲突。Nancy Bermeo 与Stephen Saideman等人的研究表明,领土自治可以有效减少种族冲突和对抗。【24】因此,通过少数人权利保障,防止族群冲突,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繁荣,甚至建构一个稳定的国际秩序,都是有益的。但是,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由于少数人权利实现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只有在少数人权利的实现可能面临具体威胁(如影响地区稳定)的时候,才会考虑少数人权利。正如少数人权利的长期拥护者Dimitras and Papanikolatos所说,“认为任何国家都会尊重公民权利,将其在国内外都置于优先地位,不把公民权利臣服于稳定或者狭隘的国家利益,那是天真的。”【25】如何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固然可以出于现实需要的考量,但是否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则不能基于现实需要的考量,因为现实需要是变化的,不同地方的现实需要是不同的。

  (三)基于个人利益的论证

  有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个人利益。拉兹说:“如果仅仅是X拥有权利,而且其他事情都相同,X的康乐(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坚持其他某些人负有某种义务的充分理由,‘X便拥有某种权利’。”【26】换言之,说一个人享有权利,即在同等条件下,此人的福利(wellbeing)是他者承担义务的充分理由。根据这个定义,利益是权利的道德基础。根据利益论,拉兹认为,“当以下三个条件得以满足时,一种集体权利便是存在的。第一,它的存在是因为,人类利益的某一方面能够证明,使某些人负有某种义务是正当的。第二,议论中的利益是作为某个团体的成员之于某种公共善的利益,并且那种权利是一种对于那种公共善的权利,因为权利所满足的是他们作为团体成员的利益。第三,那个团体中的任何一个成员之于公共善的利益本身都不足以证明认为他人负有某种义务是正当的。”【27】他说:“权利,甚至是集体权利,只有在满足个人利益时,它们才会存在。”【28】成员身份是一种利益。一个人要过上幸福生活,取决于他的集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以民族自决权为例。一个民族的某个成员不享有自决权,因为他的利益不充以证明他者义务的正当性;当很多成员或者全体成员的利益,足以证明他者义务的正当性,则该民族享有自决权。拉兹举例说,英国公众有权知道英国是如何走向福克兰战争的。这是一种集体权利。因为英国公众的身份,决定了此事事关他们的利益。法国公众则不享有此项权利,因为法国人不具备这种成员资格。

  拉兹的论证是有问题的。当我身处一个共同体中,友爱显然符合我的利益,但不能因此说我享有友爱的权利,别人负有对我友爱的义务。我享受友爱的利益无法证明他者对我友爱的义务的正当性。就集体而言也是如此,宽容对一个集体而言是美德,是利益,但不能因此说一个集体享有宽容的权利或者其他集体对我承担有宽容的义务。将权利的道德基础诉诸于利益,虽然看到了人际关系的相互性,看到权利的道德基础是需要证明的,但却无法给予令人信服的证明。因为利益的正当性也是需要证明的。不能说,对我有好处就是我的权利,他人就负有义务。在集体权利的论证上,拉兹的论证逻辑是,集体享有公共的善,这种公共的善实际表现为成员个体利益。集体权利源自公共的善,最终源自个体利益。集体权利实际是个体权利的派生。因此,拉兹对集体权利的论证是失败的。

  五、结语:关于少数民族权利正当性证成的两点评论

  综上,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性证成是多元的,既有政治的考量,也有道德的考量,但已有的对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性论证都是失败的。少数民族权利的合理性仍然是一个开放的课题。需要指出如下两点:

  (一)集体权利有其工具性价值

  哈贝马斯批评说:“不同种族及其文化生活方式的平等共存,不必由集体权利的品质来加以保障;要想搞清楚集体权利的品质,可不是关注个体人格的权利理论所能胜任的。即使这些集体权利在民主法治国家中能够得到承认,它们也不仅毫无必要,而且从规范角度讲,还很成问题。因为,保护确定认同的生活方式和传统,说到底就是为了承认其成员;所以,这种保护丝毫没有要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种族保护的意思。” 【29】哈贝马斯既否定了集体权利的道德正当性,也否定了其社会必要性。但是,集体权利的道德正当性在于其工具价值,集体权利是个体权利实现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集体权利的道德正当性根据仍在于个体权利。同时,集体权利也具有政治正当性。集体权利的政治正当性在于,强调形式平等的个体人权是抽象的,但具有不同文化或者族群身份的个体,难以实现形式平等的个体人权。因此,有必要设定集体权利,以为更好实现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体权利而提供条件。最后,在民主法治国家,“政治决策要想在复杂的社会中真正行之有效,就必须依靠实在法。”【30】如个体权利一样,权利意味着行动的边界,集体权利必须表现为法律权利。

  (二)论证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性,不能回避少数民族权利与其义务的关系

  少数民族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不可绝然分离的相关性。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义务是两个相互蕴含的概念。任何一项权利必定蕴含着一项相应的义务。无义务负担的权利只能是特权,无权利享受的义务负担必定是额外的牺牲。在一个多民族国家中,任何民族都只能在社会中并通过社会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任何民族权利及其实现,都必须顾及其他民族的权利。也就是说,任何权利的实现必须承诺相应的社会义务。撇开义务来谈论权利是片面的。把权利看作是先天赋有的,把义务看作是后天强加的,也是片面的。因此,少数民族权利与义务是相关的。在论证少数民族权利正当性的时候,必须考虑少数民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努力达成二者的平衡。

  (王立峰,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法学博士。本文写作得到2011年度中央党校重点科研项目“转型期人权保障与发展研究”的资助。)

  注释:

  ①2009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2012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

  ②已有的研究如吴双全:《中国少数人权利法律保护的实践评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周少青:《多元文化主义视阈下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载《民族研究》2012年第 1 期。

  ③我国《宪法》第4条明确使用了“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④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⑤同上注,第347页。

  ⑥有作者认为,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少数人权利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国的少数民族属于国际法上的少数人的组成部分,中国法律应该引入“少数人”这一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大多数国际人权文件都使用的概念。参见吴双全,同注②。

  ⑦如托克维尔所说:“多数人的道德权威部分源自多数人有更多的聪明才智,立法者的数量比质量更重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5页。

  ⑧Carter Johnson,“The Use and Abuse of Minority Rights:Assessing Past and Future EU Policies towards Accession Countries of Central,Eastern and South-Eastern Europe”,13 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Minority and Group Rights(2006),pp.27-51.For further information,see J.Jackson-Preece,National Minorities and the European Nation-State Syst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p.9-30.

  ⑨参见E/CN.4/Sub.2/384/Rev.1,第568 段。

  ⑩参见注④,第261页。

  ⑪Bas de Gaay Fortman,“Minority Rights:A Major Misconception?”33 Human Rights Quarterly(2011),No2,pp.276-278.

  ⑫该宣言第2条第1款规定:“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私下和公开、自由而不受干扰或任何形式歧视地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并举行其仪式以及使用其语言。”

  ⑬2005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立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通过与各国政府就其国内的少数群体问题开展磋商和对话,并考虑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旨在推动实施《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第60届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3月15日通过第60/251号决议,成立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2007 年,人权理事会第6/15 号决议设立了少数群体问题论坛,为增进关于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问题的对话和合作提供了一个平台。人权委员会或者人权理事会在联合国机构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对少数者人权保护做出实质性的贡献。

  ⑭该公约第1条规定:“对少数民族以及属于这些少数民族的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保护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内在组成部分,有鉴于此,国际合作是必要的。”

  ⑮有作者认为,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多民族国家构建是同一个历史过程的两个方面,多元文化主义是多民族国家构建过程中极其重要的价值理念支撑。参见周少青:《多元文化主义视阈下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载《民族研究》2012年第 1 期。

  ⑯如金里卡指出:“自由民主国家从以下意义上讲,都曾有过构建民族国家的历史:它们鼓励,有时甚至是强迫生活在国家领土上的公民融入到使用一种共同语言的共同公共体制中。西方国家曾使用了各种各样的策略来取得这种语言和体制的融合:国籍和归化法、教育法、语言法,有关公务人员录用、兵役制度和国家传播媒体的政策,等等。我把这些称之为国家民族建构的手段。”[加]金里卡:《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邓红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⑰Taylor,‘Nationalism and Modernity’,转引自同上注,第15页。

  ⑱如金里卡所说:“他们可以接受国家对他们的期待,融入共同的全民族体制中去,并且可以在这方面得到国家的帮助。或者它们可能试图建立或保持他们自己一套独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他们可以简单地选择处于一种无人过问的状态,在自愿的孤立中生活。”同注⑯,第1-2页。

  ⑲同上注,第2页。

  ⑳例如,种族清洗、恐怖统治、把少数民族赶出家园、强迫少数民族散居于国内各地、禁止公共场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宗教等、通过划分国内省界以避免少数民族在某个领土形成多数。

  【21】2001年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1条“文化多样性”中强调,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象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200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序言指出:(一)确认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性,(二)认识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五)颂扬文化多样性对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公认的文书主张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22】[加]金里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马莉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23】A.Lijphart,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Pluralism and Democracy in the Netherland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Berkeley,1968;For a more recent look at Lijphart's approach to divided societies,A.Lijphart,“Constitutional Design for Divided Societies”,15 Journal of Democracy(2004),No.2.

  【24】N.Bermeo,“The Import of Institutions”,13 Journal of Democracy(2002),No.2;S.Saideman,D.Lanoue,M.Campenni and S.Stanton,“Democratization,Political Institutions,and Ethnic Conflict:A Pooled Time-Series Analysis,1985-1998”,35 Comparative Political Studies(2002),No.1.

  【25】P.Dimitras and N.Papanikolatos,“Reflections on Minority Rights Politics for East Central European Countries”,in W.Kymlicka ed.,Can Liberal Pluralism Be Exported?Western Political Theory and Ethnic Relations in Eastern Europe,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2001,p.190.

  【26】[英]拉兹:《自由的道德》,孙晓春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169页。

  【27】同上注,第213页。

  【28】同上注。

  【29】[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页。

  【30】同注【29】,第249页。

Abstract:The term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thnic minorities” is used interchangeably with the term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 in National Human Rights Action Plan of China.In my opinion,the text should modify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 to “legitimate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 and not use the term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thnic minorities” anymore.Meanwhile,it is inappropriate to use the logic of minority rights to understand the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because the ethnic minorities,the subject of the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is different from minority,the subject of the minority rights.The rights.ethnic minorities cannot be justified by multiculturalism,cultural diversity,realism and the individual interest perspective.The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 are both a collective and individual right.As a collective right,the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 serves as means to realize the individual rights of members of ethnic minorities.In the end,to ju.tify the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duties has to be considered.A balance must be st.ck between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 and duties of ethnic minorities.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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