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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法中的调查程序

来源:《人权》2016年第3期作者:郭曰君 杨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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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调查程序是国际人权法中一种较为常见的准司法/司法程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辅助性、启动的主动性、保密性、所针对的人权侵犯情形的严重性、要求被调查国的高度配合等特征。国际劳工组织是调查程序的先行者,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美洲、非洲和欧洲区域性人权机构在调查程序方面的实践也较为丰富,效果较为明显。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规定的调查程序的实践较为贫乏,相对而言,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实践较多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调查程序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建议从三个方面改进调查程序:提高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增进缔约国与人权机构之间的互相信任;促进联合国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的调查程序的发展;促进非政府人权组织在调查程序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调查程序 国际劳工组织 禁止酷刑委员会

  调查程序与个人/团体来文程序、国家间来文程序一样,都是国际人权法中较为普遍规定的一种准司法/司法程序。虽然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调查程序的实施较为有限,但已开展的调查一般都产生了较好的效果。除一些零星研究外,我国人权法学界对调查程序的研究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本文从调查程序的概念、发展历史、实施情况、制约因素以及改进措施几个方面,对调查程序进行初步研究,以期抛砖引玉,敬请方家指教。

  一、调查程序的概念

  调查程序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一项准司法程序。根据这一程序,国际人权机构根据一项来文或其自己的主动行为,获得可靠资料,表明确有事实依据表明某一成员国/缔约国领土内存在严重或系统侵犯人权行为,可以依职权(ex-officio)采取主动行动。

  最早规定调查程序的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该《章程》规定的集体申诉程序(第24条)、国家间指控程序(第26条)以及结社自由委员会的特别来文程序等三个程序中都包含了调查程序。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的1503程序被称为“有关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①其中也包含着调查程序,并成为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调查程序的历史渊源。在联合国人权公约中,最早规定调查程序的是《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此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8条)、《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33条)、《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6、7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1条)、《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3条)相继规定了调查程序。此外,在《欧洲人权公约》(第3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48条第1款)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6条)等区域性人权公约中也包含着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

  总结上述国际人权文件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调查程序一般具有以下六个共同特征:

  (一)相对于其他程序的独立性与辅助性

  调查程序是一项相对独立的国际人权监督程序,其目的在于发现事实真相。上述联合国六项核心人权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并没有明确规定条约机构“获得可靠资料”的渠道,从实践来看,国际人权机构可以通过审查来文(包括个人来文、团体来文和国家间来文)、缔约国报告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取可靠资料,确有事实依据表明某一成员国/缔约国领土内存在严重或系统侵犯人权行为。通过指派一名或几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可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帮助人权机构更好地审查来文、缔约国报告,并采取后续行动。从结构顺序来讲,《禁止酷刑公约》第20、21、22条分别规定了调查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来文程序,这一顺序结构表明了调查程序独立于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来文程序的逻辑。《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其他五项联合国人权公约或任择议定书采取了个人来文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在前,调查程序在后的顺序,这一顺序结构似乎暗示着调查程序对个人来文程序和国家间指控程序的附属性和补充性。因此,相对于其他程序来讲,这些调查程序既是一项独立的程序,又往往具有一定的辅助性。不同于上述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规定的六项调查程序,国际劳工组织的调查程序、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1503程序中的调查程序、上述三个区域性人权公约中规定的调查程序都不是独立的程序,而是来文程序或缔约国报告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具有明显的辅助性。

  (二)调查程序是任择的还是强制的取决于来文程序

  国际劳工组织的三个来文程序都是强制性程序,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因此,这三个程序包含中的调查程序也是强制性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以及现行《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也都是强制性的,因此作为审理来文的一项措施,调查也是强制性的。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个人来文程序和国家间指控程序均为任择性程序。虽然该公约第3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中没有选出或选入的规定,但因缔约国在加入或批准时可以声明保留,故仍可视为任择性程序。当然迄今尚无任何一个缔约国声明保留。其他五个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调查程序,均为任择性程序。根据其使用的措辞不同,可分为选出(声明不接受)和选入(声明接受)两种方式。《禁止酷刑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采用了选出方式,②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采用了选入方式。③

  (三)调查程序启动的主动性

  调查程序是由国际人权机构依职权启动和实施的。来文程序作为一种准司法(绝大多数人权机构)或司法性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被动性,即负责接受和审查来文的国际人权机构只能在收到来文后被动地启动来文程序,而不能在未收到来文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对成员国/缔约国涉嫌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审查。而国际人权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调查程序,是否需要进行调查,调查组织的组成都是由国际人权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的,不受来文者的意志的约束。

  (四)调查程序的保密性

  国际人权机构的调查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包括到被调查国境内的访问。调查报告是否保密,各个人权文件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国际劳工组织的调查报告往往是公开的,而联合国上述六项公约或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调查报告属于保密文件。这是因为大多数国家更愿意在秘密调查程序而不是公开调查程序中开展合作,秘密调查程序更容易被缔约国接受。例如,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的规定以及《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2条和73条,禁止酷刑委员会在《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之下根据其职能展开的活动所涉及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文件和程序,与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这一条之下的召开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尽管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调查程序是保密的,但这些公约和任择议定书都规定,在调查程序完成后,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摘要载入其年度报告中。截止目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已经在8个国家启动了关于系统性的酷刑行为的调查并公布了所有调查结果。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曾启动一个调查程序,但没有公布调查报告,仍然处于保密状态。

  (五)调查所针对的是严重或大规模的连续性人权侵犯的情形

  根据联合国上述六项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启动调查程序,而是只有条约机构在收到表明严重或大规模的连续性侵犯人权可靠资料的情形下,才依职权启动。所涉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或大规模侵犯的程度,要根据其侵犯人权行为的主体、方式、方法,受害人的数量、年龄、性别和健康状况,以及侵犯人权行为发生的社会、政治环境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如《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委员会已通过了下述对“一贯性酷刑做法”的定义:

  “委员会认为,如果据报的酷刑案件不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时间突发的,而是经常、普遍和蓄意地至少在有关国家大部分地区发生的,即表示存在着一贯的酷刑做法。另一方面,一贯施加酷刑有时并不是政府的直接旨意,可能是由政府难以控制的因素所造成的,其存在可能表示中央政府的政策及地方政府在执行这些政策方面有差距。立法不够充分妥善,造成漏洞,使得酷刑得以实施,也促成这种一贯性做法。” ④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1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所以严重或大规模连续性人权侵犯的情形还要以各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规定来定性。一般来讲,社会政治条件越差,有关严重程度的最低标准就越高,尤其是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

  (六)实地调查活动需要被调查国的许可和配合

  如果国际人权机构认为有必要,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调查时可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如果国际人权机构决定访问有关缔约国作为调查的一部分工作,应函请该缔约国同意这样的访问,同时将它希望访问的时间以及负责调查的成员能够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通知有关缔约国。如根据《美洲人权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被调查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执行一切必须的方便,应当确保条约机构或者任何成员可以自由地私下会见任何个人、团体、实体或者机构,进入监狱以及其他任何拘留场所或审问所,能私下会见被监禁或者拘留者;有关政府应对所有向特别报告委员会提供任何种类的情报、证言或者证据的人提供担保;特别应担义务不得对于特别报告委员会合作或向它提供情报或者或证言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实施任何种类的报复,委员会成员能在该领土上各处自由行旅行。该国政府应给予一切相应的方便,包括必须的文件,并应确保当地交通工具的使用,提供适当的住所,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特别委员会的安全,为委员成员提出的各项保证与方便也扩展到适用于秘书处职员。特别委员会可以使用任何适当的方法来收集、记录或者复制它认为有用的资料;有关政府应向特别委员会提供它认为是特别委员会提出期报告所需的与尊重人权有关的任何文件。⑤

  二、调查程序的先行者——国际劳工组织的调查程序

  国际劳工组织是国际人权法各个领域的先行者,调查程序也不例外。《审议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4、25条提起的申诉的程序固定顺序》第5条规定:“如果委员会邀请有关政府就申诉的主题做出声明或提交进一步信息,该政府可以……(c)请求国际劳工局局长的代表访问该国,通过与胜任的当局机关或组织直接接触,获取申诉的主题方面的信息,并提交给委员会。” ⑥这实质上就是一种调查程序或措施。《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6条下的国家间指控程序的核心是调查程序。⑦结社自由委员会的特别来文程序的第三阶段是事实调查和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当然这一阶段不是必经阶段。⑧在这三项调查程序/措施中,国家间指控程序中的调查程序最为典型。

  据统计,迄今为止,国际劳工组织已公布的根据《章程》第26条建立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共计13份,涉及葡萄牙(1961年)、⑨利比里亚(1963年)、⑩希腊(1968年)、⑪智利(1974年)、⑫多米尼加共和国和海地(1981年)、⑬波兰(1985)、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85年)、⑮尼加拉瓜(1987年)、⑯罗马尼亚(1989年)、⑰缅甸(1996年)、⑱白俄罗斯(2003年) ⑲和津巴布韦⑳等国。【21】其中,加纳诉葡萄牙案(1961年)是国际劳工组织处理的第一件国家间指控案件,在程序方面建立了几项先例,特别是关于调查委员会的任命与程序。葡萄牙诉利比里亚案是第二件国家间指控案件,政治化色彩十分浓厚,调查委员会面临严峻挑战。在国际劳工组织处理的6个典型国家间指控案件中,只有这两个案件中建立了调查委员会。因此,以这两个案件为例对国际劳工组织的调查程序及其适用予以述评。

  (一)加纳诉葡萄牙案(1961年)

  在该案中,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根据《章程》第26条的规定建立了第一个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以其个人能力获得任命的三名杰出专家组成。在委员会成立仪式上,国际劳工局局长特别对委员会成员宣布,委托给他们的任务就是无私无畏、公正不阿地查明事实,他们仅服从和效忠于真相,他们仅对他们的良心负责。【22】每位成员还庄严宣誓:“我将正直、忠实、公正、一丝不苟地履行我的义务,行使我的权力。”【23】

  因为没有先例可供遵循,委员会在其活动中特别重视以下三点考量:第一,委员会始终铭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具有司法性。第二,委员会认为,其职能不限于仅仅审查由双方当事国提交的或支持的信息,而是应当自行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遵守理事给予的一般指导,确保其掌握与被调查问题相关的充分的、客观的信息,并作出处理。第三,委员会认为,采取的程序必须确保指控得到迅速审查。【24】这些考量成为调查委员会审议行为的先例。

  根据该程序的规定,委员会要求加纳政府提供支持其指控的有关证据材料,并要求被告国葡萄牙政府提交其评论。同时,委员会还向它认为可能掌握与该指控相关的真实信息其他一些国家发出函件,要求它们提供相关信息。【25】它还给一些雇主和工人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其它“在法律和人道主义领域表现活跃”的其他非政府组织同样的机会。【26】

  在其第一届会议期间,委员会收到了加纳政府的补充信息和葡萄牙政府的评论,以及来自其他国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随后,葡萄牙政府针对这些信息提交了其评论。在决定在其第二届会议上继续审议有关已听取的证人证言的函件后,第一届会议闭幕。【27】

  在审查了提供给它的所有文件后,委员会举行了双方当事国以及证人的听证会。在该案中,委员会向31名证人提出了1,500多个问题。【28】尽管委员会已经通过证人获得了大量的知识和深刻的理解,它仍然认为有必要访问安哥拉和莫桑比克领土,旨在形成对该情势的直接印象。根据委员会的安排,并在葡萄牙政府同意后,后者准备为委员会到指控提及的领域内访问提供便利,委员会进行了两周的事实调查访问。在访问期间,委员会成员行程近9,000公里,自己决定想到哪里去,选择自己希望调查的工人,从当局机关、企业的职员和主管,以及在没有企业或当局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会见非洲工人,收集信息。【29】在结束对安哥拉和莫桑比克的访问后不久,委员会举行了其第三届也是其最后一届会议。

  在第三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其往届会议以及工作会议上收集到的大量相关信息,起草其报告。报告详细记述了委员会调查该事件的全过程,并载有向葡萄牙政府提出的大量建议。因首份报告很长,本文不可能述及所有的重要方面,故着重对报告中有关委员会的作用和调查结果的几个部分予以述评。

  1.委员会的作用

  在委员会存续期间,在案件的各个阶段,它不得不考虑提交给它的指控是否有足够明确,它是否应该将该程序延续下去。加纳诉葡萄牙案中第一次出现这一问题,因为加纳的指控中“只有笼统的用语,而没有任何证据”。【30】因此,最初的指控遭到了葡萄牙的强烈反对,其根据就是这些指控仅仅是一些既没有事实也无证据支持的模糊指责。随后,委员会又给了加纳一次补充指控的机会,并在给葡萄牙回复中指出,委员会的责任就是查明指控是否已得到证成。接着,委员会以一般性用语反驳了葡萄牙的观点:“委员会认为处于危险境地的问题是如此重要,充分证明了本案中调查的必要性,因此它不认为,在指控国未提交实质性证据的案件中,或者表面上有非常确凿的证据表明存在《公约》规定未得到实行的案件中,可以毋庸置疑地认为要求开展充分调查是理所当然的事。”【31】

  2.调查结果

  长达250页的委员会报告包括:对当时非洲国家存在的强迫或强制劳动问题的讨论;指控中提到的地域内的劳动立法的演变;对指控的审查,包括根据现场调查报告所做的分析。显然,讨论的信息是如此详细,分析是如此深入,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如此严谨,所有这些对认识整个非洲大陆的强迫劳动做出了重要贡献。委员会发现并在其报告中揭露了这些事实,据此向葡萄牙政府提出大量的调查结论和建议。

  本案中,委员会最有意义的调查结论是,委员会一方面肯定了葡萄牙为履行《禁止强迫劳动公约》所做出的努力,另一方面又对其未全面履行义务感到不满。“委员会对葡萄牙在改变其政策、立法和惯例中表现出善意表示完全满意,但对自1960年11月23日《禁止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对葡萄牙生效以来,《公约》规定的全部义务[未能]得到全面履行感到不满。它已提及在一些案件中,自提起指控以来,已经发生了一些重要改变,旨在使法律和惯例完全符合《公约》要求,但在其对葡萄牙生效后,《公约》的规定并没有立刻得到全面适用。它还提及,在某些方面,有必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使《公约》的规定充分发挥效力。”【32】这构成了委员会提出一系列调查结论和建议【33】基础。这些建议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具体性建议,也有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还建议葡萄牙在其报告中,定期指出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34】

  (二)葡萄牙诉利比里亚案(1961年)

  在加纳(从一定意义上是代表非洲国家)对葡萄牙提起违反《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的指控后不久,葡萄牙于同年8月31日对利比里亚提起国家间指控,指控利比里亚违反了《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1930年)(C.29)。在当时的政治情势下,特别是在利比里亚政府看来,这一指控颇有争议,被认为具有高度政治化倾向,国家间指控程序被不恰当地作为一件政治武器而使用。连理事会的官员们都决定,“毫无疑问,理事会希望通过一个与最近为审查加纳诉葡萄牙案的指控相似的程序。”【35】

  因此,这些官员建议理事会:其一,葡萄牙政府应当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供据以指控利比里亚违反第29号公约的最新详情;其二,应要求利比里亚就这一事项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交评论;其三,应邀请利比里亚和葡萄牙政府派出代表参加未来的整个过程;其四,理事会应决定是否将该事件移交给调查委员会。【36】

  经劳工局局长简略审议,葡萄牙政府的答复就立即被转送给利比里亚政府。将近2个月后,国际劳工局局长收到了利比里亚的评论,其中包含一些揭露性声明。利比里亚回函的结论性评论清楚地表达了它对这一程序被滥用并毫无事实基础的关切。其中一个评论是:“葡萄牙政府企图将人们的注意力由其自古至今强加给那些被它统治的命运悲惨的人们的不人道政策上转移开来,扰乱那些在适当的论坛上要求[葡萄牙]政府改正其这方面的观点和做法的人们,从而犯下了举世罕见的恶意行为。”【37】利比里亚进一步反驳道,他们已经针对葡萄牙向联合国提起了强迫劳动的议题,一项控诉葡萄牙领域内的强迫劳动的指控正在审议中,应当终止针对他们的这项指控。利比里亚政府在其回函中所做的最后一项评论以请求的形式指出:“作为一项蓄意报复行为,葡萄牙政府针对利比里亚提起的指控毫无根据,理事会应立即予以驳回。”【38】

  理事会的官员们在审议了这些反驳后最终决定:“利比里亚提出的应立即驳回该指控的要求,由调查委员会审议比由理事会审议更为合适。”【39】根据这一建议,设立了第二个调查委员会。

  摆在委员会面前的任务是:接受还是驳回利比里亚的答辩;决定是否采取现场访问措施;考虑它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推进下一阶段的程序;决定利比里亚遵守还是违反了《公约》,并做出调查结论和建议。

  总的来说,除了没有采取现场调查措施,这个委员会以类似于第一个委员会的方式履行其职能。利比里亚的要求被以不同的理由一一驳回。有趣的是,委员会驳回了利比里亚提出的基于其政治性质应立即驳回该指控的要求。在国际法院此前在一些提出同样争议的案件中曾作出一系列判决的指导下,委员会指出,它“不关注这些事项中可能具有的任何政治因素,授予它的任务是对利比里亚是否已经或正在未能保证有效遵守《强迫劳动公约》的规定”。【40】在完成了对利比里亚包含国际义务的法律及其与该国现行国内法是否相一致的问题的审查后,委员会审议是否需要到利比里亚进行现场访问以进一步审查指控所涉及的事实问题。鉴于案件双方当事国都没有邀请委员会访问利比里亚,委员会决定当时不适宜进行访问,因为它已经掌握了必要信息,能够开始准备其报告。【41】

  报告中的调查结论和建议建立在委员会在三届会议上发现的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委员会的第一项调查结论是:“截止提起指控之日,利比里亚的立法不符合《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的利比里亚的在法律和实践中实施《公约》的义务,特别是《公约》第23-25条的具体要求。”【42】委员会补充说,“指控提起以来,立法已经发生彻底改变”。【43】随后,委员会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建议利比里亚采取措施消除现行国内法与《公约》规定的不一致之处。像第一份调查报告一样,委员会建议利比里亚在其报告中定期指出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44】委员会的最后调查结论以积极的口吻指出:“利比里亚已经采取实质性步骤,改进其法律和实践的立场,委员会完全相信它将坚持相同的政策,并使其充分落实。”【45】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国际劳工组织的调查程序本身和调查委员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调查委员会的任命是适当的、成功的。无论是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还是以接受口头或书面证据方式,委员会的事实真相调查都第一次详细地揭示了所指控的不符合国际法的事实。通过公开揭露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激励和鞭策相关政府修改国内立法,遵守其国际义务,向涉事国家提出详细的、切实可行的建议,促进国内法、国际法律义务以及国家实践更加相互协调,表明两个委员会都胜任其职责。

  其次,在葡萄牙诉利比里亚案中,委员会驳回了利比里亚提出的基于其政治性质应立即驳回该指控的要求,并对利比里亚是否遵守国际法进行了审查,这一事实表明,即使一项指控实际具有或涉嫌具有政治动机,真正重要的是努力辨别这些法律指控是否基于事实以及如何补救国家不履行其国际义务。

  再次,两个调查委员会的经验清楚地表明,这一机构能够取得显著成效。这些机构都在较短时间内结束了调查程序。在第一个案件中,调查程序用时不到10个月,全部指控程序从开始到结束共持续了13个月。在第二个案件中,委员会用时一年半完成了这一过程,作为国家间指控程序的核心程序,这两个案件表明,指控程序完全可以迅速有效地得到实施。

  最后,通过对两个调查委员会的分析,揭示出这一机构的工作和作用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它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能胜任彻底调查所涉全部客观信息的职责。在指控程序结束后,委员会还能够进一步保障监督的连续性。调查所涉事项范围广,表明该指控程序相当深入地介入到国内管辖事项范围内,而这正是国家间指控程序最为进步和重要的方面。

  总之,调查程序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国家间指控程序的核心内容,并因此使国家间指控程序具有了准司法性质。调查委员会的有效性展现了任命这些机构的价值。正是通过说服而不是施加强制措施,委员会致力于国际标准的实施,这一经验表明,这些说服性措施,起码在这一条件下,能够产生非常积极的效果。调查委员会的相对成功表明,国家间指控程序能够成功而富有成效地发挥作用。

  三、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调查程序的实践及其效果

  截止目前,在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中,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依据其职权和程序,开展了调查活动。2004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完成了首次调查。但目前,这一程序仍然处于保密状态,具体的实施现状因而也无法得知。在区域性人权机构中,美洲人权委员会在调查程序方面有着较丰富的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46】下面着重讨论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调查程序方面的实践及其效果。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1990年4月召开的第四届会议开始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开展调查工作,并在此后历届会议上继续进行,平均每届会议都举行为此举行45次非公开会议,少则2次,多则8次。首个调查是针对土耳其的,迄今已对9个国家进行了调查,它们分别:土耳其、埃及、秘鲁、斯里兰卡、墨西哥、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巴西、尼泊尔和黎巴嫩,到2014年全部调查案件都已完成。与第20条中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会议都是不公开的。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 20条的规定以及《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8条和79条,禁止酷刑委员会与其在第20条之下的职能相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文件和程序,与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这一条之下的程序相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但是,根据第20条第5款的规定,禁止酷刑委员会可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一项程序结果概述列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截止2014年10月,九个案件的调查报告也已全部公布。【47】除斯里兰卡案禁止酷刑委员会没有确认对系统酷刑的指控外,【48】其他八个调查案件中,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已经基本证实了对系统酷刑的指控。【49】

  下面以秘鲁案为例,说明禁止酷刑委员会有关事实调查的具体情况及其取得的效果。【50】1995年4月,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以非公开会议方式审议人权观察组织这一非政府组织向其送交的有关秘鲁发生的有系统的酷刑现象的申诉资料。1994年11月9日,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议秘鲁的初次国家报告后通过的结论和建议中表示,“一个令人严重关注的问题是非政府组织和国际机构或委员会都提交了大量申诉,表示酷刑在对恐怖主义行为的调查过程中正被大量使用,而且犯有酷刑行为者未能得到惩治。”禁止酷刑委员会请委员会委员里卡多•吉尔•拉韦德拉(Ricardo Gil Lavedra)先生分析这些资料,并就采取进一步行动提出建议。1995年8月,全国人权协调委员会,秘鲁的一个由大约60个非政府组织组成的非政府机构,也向条约机构发送了有关该缔约国存在的系统的酷刑现象的申诉。1995年11月,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请秘鲁政府就收到的资料的可靠性发表自己的看法。1996年5月,禁止酷刑委员会指示另一名委员阿列赞德罗•冈萨雷斯•帕尔布莱特(Alejandro González Plblete)先生根据上述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提供的资料和政府的意见,决定禁止酷刑委员会是否应当继续适用第20条规定的程序。秘鲁于1988年7月7日批准《禁止酷刑公约》,在批准之时,秘鲁没有声明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而第28条第1款规定可以做出此种保留,因此,第20条之下的程序适用于秘鲁。1996年11月,禁止酷刑委员会得出以下结论: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而且所载情况清楚表明第1条界定的酷刑正在秘鲁有系统地发生。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就收到的资料的实质问题提出意见。1997年5月,禁止酷刑委员会还请政府就人权观察组织和全国人权协调委员会在近几个月中提请其注意的有关酷刑的新的申诉提出意见。禁止酷刑委员会两位委员,冈萨雷斯•帕尔布莱特(González Plblete)先生和本特•索伦森(Bent Sorensen)先生,同意关注程序的发展。秘鲁政府随后提交了意见,并请求由其代表与两委委员举行一次非公开会议。这次会议于1997年11月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1997年11月20日,在第19次会议上,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进行一次秘密调查,指定冈萨雷斯•帕尔布莱特先生和本特•索伦森先生继续负责进行这项调查,请秘鲁政府在调查中给予合作,并请其同意被指定的委员会委员访问秘鲁。访问于1998 年8月31日至9月13日进行。与此同时,禁止酷刑委员会继续向政府转交收到的申诉摘要,包括单个案件,并请求了解有关这些申诉的情况。1996年至1998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共转交517起据称在1988年8月至1997年12月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案件。负责开展调查的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向条约机构作了口头报告,并于1999年5月向条约机构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1999年5月,禁止酷刑委员会还决定核对这份报告,并将其转交缔约国。这份报告于1999年5月26日转交缔约国。1999年11月,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了政府对上述报告所载结论和建议的答复。禁止酷刑委员会就是否有可能按照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将调查结果概述列入禁止酷刑委员会年度报告一事与政府代表进行了协商。但是,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推迟就这一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并请缔约国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就委员会建议的执行提供补充资料。

  最后,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在其将于2000年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这一点:它已就秘鲁的情况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了一次调查。缔约国于2000年9月1日和10月16日应请求向委员会发送了资料,并两次送交了补充资料。在禁止酷刑委员会对秘鲁调查之后,秘鲁政府提出了积极的改进意见,最后的缔约国报告总的来说与条约机构的建议相一致。秘鲁政府正在采取必要步骤,以便成立一个专项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查明1980年至2000年这段时间内秘鲁发生的侵犯人权事件,包括酷刑事件,并制定一项为受害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政策。

  如上所述,禁止酷刑委员会在1990-2012年的22年间针对八个缔约国启动了调查程序,并将全部调查报告公之于众,与学者们更为悲观的预期相比,其频率和效果也算还不错。【51】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禁止酷刑委员会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调查程序方面的实践也许会更加积极,取得更为显著的成绩,为联合国其他条约机构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四、调查程序的地位、作用及其局限性

  调查程序是整个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一个部分,与缔约国报告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和申诉程序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调查程序是人权机构针对严重侵犯人权情形主动依职权启动的,并且调查程序涉及的问题比较宽泛,不限于个人申诉程序那样具体化和特定化,还可以针对缔约国在报告程序中回避的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督促相关国家努力改善人权状况。

  调查程序丰富了国际人权法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调查程序可以弥补其他程序的不足。对于国家间指控程序和申诉程序,有利于人权机构发现事实真相,促使缔约国积极回应指控国和申诉人的指控,有利于国际人权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斡旋和调解,促进来文的友好解决,有利于国际人权机构提出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缔约国报告制度,人权机构在较充分地掌握一国人权状况基础上,可以更有效地与报告国开展建设性对话,提高对话质量,提出切实可行的有针对性的结论、意见和建议,可以有效监督报告国的后续行动,并可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有针对性的阐述为解决调查报告所揭示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从而督促该国改进其人权状况。

  另一方面,调查程序这种准司法程序仍不够健全,实施频率较低,没有起到其设计者所预期的效果,其有效性也不及其他程序特别是个人申诉程序和国家报告程序。从调查程序本身来讲,主要是受到调查程序任择性、秘密性以及对缔约国的合作要求比较高等因素的制约。究其根源,主要受到国际人权标准的普遍性与缔约各国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的矛盾,国际人权机构的权威性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的制约,特别是受到国际政治因素的制约。

  调查程序不仅是重要的国际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棘手的国际政治问题。尽管调查程序的秘密性给被调查国一个缓和及解决问题的过程,但其调查结果或意见及建议书最后会以摘要的形式在国际人权机构的年度报告中予以公布,这样会给被调查国带来国际政治舆论的压力。国际政治舆论在国际人权保护中往往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作用。从正面作用来讲,有的国家迫于政治舆论压力,克服了国内人权保障制度的不足,从而发挥了积极地促进的作用;从反面作用来讲,国际关系中国家地位不平等的事实使得许多弱小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政治极为敏感,处于被动地位。一方面,因为这小弱小国家的政治体制不完善,经济发展不均衡,人权制度不够完善;另一方面,由于对国际人权机构缺乏信任,这些国家往往担心如果接受国际法律监督,就可能成为别有用心的人权组织或政府侮辱或攻击的对象,主权遭受侵犯。为了避免自己的人权侵犯行为成为别国干涉内政的把柄,避免自己成为西方国家人权政治化的牺牲品,进而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不加入人权条约,或在加入人权条约时,声明不承认人权机构对来文程序、调查程序的管辖权。此外,一些西方国家认为调查机构的“协商一致”的工作程序和“非公开”原则阻碍了调查程序的实施状况,也往往采取了不愿合作的态度,这使得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五、国际人权机制中调查程序的改进

  (一)进一步提高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增进其与缔约国的互相信任

  如前所述,联合国各人权公约或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调查程序都是任择性程序,而且实地调查取决于被调查国的许可和配合。一国接受调查程序就意味着缔约国愿意接受国际人权机构对调查程序的管辖权;缔约国许可并配合人权机构对本国进行实地调查,意味着该国允许并配合国际人权机构对本国可能存在的严重违反或系统违反人权情况的调查。这可能是缔约国是为了提升自己的国际形象而主动为之,也可能是缔约国迫于国际政治舆论压力而被动为之。但无论如何,如欲提高调查程序的实效,必须促进国际人权机构与国家之间的互相信任。一方面,应当依照《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为保证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012年6月25~29日在亚的斯亚贝巴召开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简称“亚的斯亚贝巴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阐明了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一般原则及其在条约机构的各项工作中如何适用,主席会议强烈建议各条约机构从速通过该准则,包括以适当方式列入其议事规则。【52】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国际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增进缔约国对人权机构的信任,才能改善调查程序当前难以尽如人意的实施状况。另一方面,缔约国应尊重国际人权机构的调查结论、意见和建议,积极采取措施在国内予以实施,改善本国人权状况。如前所述,在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秘鲁调查案中,秘鲁政府最后提出了积极地改进意见,在其定期国家报告中所报告的措施总的来说与委员会的建议相一致,这表明秘鲁政府能够依照《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以及委员会的建议,采取有力的、切实有效的步骤,以便迅速消除酷刑现象,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典范。

  (二)促进联合国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的调查程序的发展

  如上所述,迄今已有六项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明确规定调查程序。此外,尽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调查程序,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过类似的活动,例如以技术援助或者顾问服务以及预防性行动和早期警告措施的框架下实施调查程序。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来说,可以进一步以任择议定书的形式规定调查程序,或通过修改各人权条约机构的议事规则,在来文程序中加入调查程序的规定,扩大调查程序在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的适用范围。

  与《禁止酷刑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中调查程序的实施情况相比,美洲人权委员会、【53】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54】和欧洲人权法的调查程序较为广泛和频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同一区域内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较为相似,成员国之间同质性较高,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的调查程序便更容易被该区域组织的成员国所接受,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的调查程序更容易得以适用,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更高水平的人权保护。与此相反,由于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发展不均衡,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调查程序的制定和适用确实困难较大。因此,在努力进一步发展联合国系统的人权调查程序的同时,国际社会应该更加注重利用区域性人权保护的同质性,努力推动区域性人权公约中调查程序的发展,促进区域性人权机制中调查程序的完善,为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调查程序的发展提供借鉴及经验,并通过区域性调查程序的实施来推动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调查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并这也不失为一个促进调查程序发展的有效途径。

  (三)促进非政府人权组织在调查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

  引起调查程序的可靠资料往往来自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相对于个人来说,非政府组织以其精湛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网络资源,强大的舆论工具,出色的动员手段,或者帮助、监督国家履行其人权公约义务,或者揭露国家人权侵犯的真相,帮助世界各国人民实现和捍卫他们的人权。因此,非政府组织,特别是在相关国际组织中享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在调查程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性质和工作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克服了调查程序“软法”特性,促进了调查程序的实施。

  在对待非政府组织的态度上,一些国家既不支持也不合作,彼此之间存在着隔阂,不愿意接受非政府组织的监督。缔约国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这种不认可与其自身的如下特点有关:第一,非政府人权组织往往强调理想的人权状况,这个“爱挑剔的信息传播者”,几乎谴责过所有的国家和政府。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与理想人权标准都会存在差距。羞辱一个国家的政府可能迫使它改变人权政策,但也可能引起更大的冲突和麻烦。第二,非政府人权组织,目前主要是西方非政府人权组织。它们与非西方国家缺少对话,不顾非西方国家的发展现状,利用人权舆论压力,推行西方的人权价值观,为不少非西方国家所排斥。

  因而,在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人权保障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这类组织的局限性,即它们也可能成为某些西方国家干涉他国内政的“帮凶”,可能扭曲人们对人权真实状况的看法。尽管如此,非政府组织作为日益崛起的国际人权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第三方力量,其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观点是,没有非政府组织,联合国的人权机制将不能充分发挥作用。非政府人权组织凭借其独特的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固有缺陷。因此,要促进非政府人权组织在调查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

  (郭曰君,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杨彦会,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相关的国际法的实施机制研究》(10BFX099)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UN Doc.E/RES/1503(XLVIII),有关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

  ②《禁止酷刑公约》第28条规定:“1.各国在其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职权。2.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截止2016年5月5日,《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中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职权的国家有:阿富汗、中国、赤道几内亚、以色列、科威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毛里塔尼亚、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下列国家曾根据该规定声明不接受这一程序,后来又撤回了其保留声明:巴林国、德国、波兰、白俄罗斯、保加利亚、智利、捷克共和国、匈牙利、摩洛哥、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突尼斯、乌克兰、赞比亚。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0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候声明不承认第8和9条给予委员会的管辖权,2.根据本条第1 款作出声明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消这项声明。”截止2016年5月5日,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中,只有孟加拉国、伯利兹、哥伦比亚、塔吉克斯坦等四国根据第10条做出了不接受这一程序的声明。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3条第7款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接受本条规定的委员会对于第一款所列部分或所有文书所载权利的权限。”截止2016年5月5日,所有26个缔约国都没有声明不接受委员会对调查程序的管辖权。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8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截止2016年5月5日,在88个缔约国中,只有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声明不承认委员会对调查程序的管辖权,

  ③《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1条第一款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声明,承认本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第八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声明”。截止2016年5月5日,在21个缔约国中,与国家间指控程序相同,也只有比利时、萨尔瓦多、芬兰、葡萄牙和圣马力诺等五国声明接受委员会对调查程序的管辖权。

  ④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秘密调查。

  ⑤参见谷盛开:《国际人权法:美洲区域的理论与实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228页。

  ⑥ILO Doc.GB.291/9(Rev.),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Legal Issues and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Appendices I.Standing Orders concerning the procedur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representations under articles 24 and 25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Article 5.

  ⑦参见郭曰君:《国际劳工组织的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救济机制》,载《东吴法学》2010年秋季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⑧参见郭曰君:《国际劳工组织视野下的工会权利》,载《东吴法学》2008年春季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⑨Vol.XLV,1962,No.2,Supplement II,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complaint filed by the Government of Ghana concerning the observance by the Government of Portugal of the 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1957(No.105).

  ⑩O.B.,Vol.XLVI,1963,No.2,Supplement II,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complaint filed by the Government of Portugal concerning the Observance by the Government of Liberia of the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1930(No.29).

  ⑪Vol.LIV,1971,No.2,Special Supplement,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complaints concerning the observance by Greece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1948(No.87),and the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1949(No.98).

  ⑫Report of the Commission,ILO,1975,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by Chile of the Hours of Work(Industry)Convention,1919(No.1),and the 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1958(No.111).

  ⑬Vol.LXVI,1983,Series B,Special Supplement,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of certain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ventions by the Dominican Republic and Haiti with respect to the employment of Haitian workers on the sugar plantations of the Dominican Republic.

  ⑭Vol.LXVII,1984,Series B,Special Supplement,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institu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complaint on the observance by Poland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1948(No.87),and the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1949(No.98).

  ⑮Vol.LXX,1987,Series B,Supplement 1,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of the 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1958(No.111),by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⑯Vol.LXXIV,1991,Series B,Supplement 2,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by Nicaragua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1948(No.87),the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1949(No.98),and the Tripartite Consultation(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Convention,1976(No.144).

  ⑰Vol.LXXIV,1991,Series B,Supplement 3,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by Romania of the 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1958(No.111).

  ⑱Vol.LXXXI,1998,Series B,Special Supplement,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by Myanmar of the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1930(No.29).

  ⑲Vol.LXXXVI1,2004,Series B,Special Supplement,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Belarus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1948(No.87)and the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1949(No.98).

  ⑳(2008)GB.307/5,Vol.XCIII,2010,Series B,Special Supplement,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appointed under article 26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to examine the observance by the Government of Zimbabwe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1948(No.87),and the 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1949(No.98).

  【21】Complaints/Commissions of Inquiry(Art 26).

  【22】参见注⑨,p.6.

  【23】同上注,p.7.

  【24】参见上注,p.9.

  【25】这些国家包括安哥拉、莫桑比克、刚果、南非以及英国。

  【26】参见注⑨,p.11.

  【27】参见上注,p.15.

  【28】参见注⑨,p.17.

  【29】参见上注,p.24.

  【30】参见上注,p.228.

  【31】同上注,p.229.

  【32】同注⑨,p.234.

  【33】参见上注,pp.236-245.

  【34】参见上注,p.247.

  【35】同注⑩,p.4.

  【36】参见上注,p.5.

  【37】同注⑩,p.24.

  【38】同上注,p.5.

  【39】同上注,p.6.

  【40】参见上注,p.155.

  【41】参见上注,p.42,p.169.

  【42】同注⑩,pp.164-165.

  【43】同上注,p.165.

  【44】参见上注,p.179.

  【45】同上注,p.176.

  【46】参见注⑤,第224-232页。

  【47】条约机构搜索。

  【48】斯里兰卡案,参见A/57/44(SUPP),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十七届会议(2001 年11月12 日至23日)、第二十八届会议(2002 年4 月29 日至5 月17 日),第117-195段。

  【49】土耳其案,参见A/48/44/Add.1和A/49/44(SUPP),paras.172-177;埃及案,参见A/51/44(SUPP),paras.180-222;秘鲁案,参见A/56/44(SUPP),paras.144-193;墨西哥案,参见A/58/44(SUPP),paras.147-153和CAT/C/75;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案,参见A/59/44(SUPP),paras.156-240;巴西案,参见CAT/C/39/2和A/63/44,paras.64-72;尼泊尔案,参见A/67/44,paras.88100和A/67/44,Annex XIII;黎巴嫩案,参见A/69/44,paras.106-115,Annex XIII。

  【50】参见A/56/44,联合国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第137-193页。

  【51】我国学者王光贤通过对《禁止酷刑公约》的起草过程中争议各方之间的斗争与妥协以及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调查程序方面的早期实践经验的分析,得出了较为悲观的结论。他认为:“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调查程序中的作用相当有限,难以实现调查程序的目的。一方面,一切调查程序的保密性极大地限制了通过调查程序的国际压力防止酷刑发生的目的。……保密性要求只能促使国家政府即使在违反国际标准时也只顾及其既得利益,而禁止酷刑委员会也无力对经常施行酷刑的国家采取唯一真正有效的手段。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实践也表明,虽然委员会多次举行秘密会议,但是在其年度报告中从来没有关于其根据调查程序所进行的任何活动的内容。这说明,一旦调查结果对被调查国不利,被调查国不会同意将调查结果载入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其后果是,被认为是经常实施酷刑的缔约国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此,有人认为保密性要求不是对受害者个人需求的回应,而是保护了有关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禁止酷刑委员会职权的有限性和依赖性使其难以顺利履行其职责。经常施行酷刑的国家几乎不可能允许禁止酷刑委员会到其境内调查,从而无从取得确定是否发生酷刑所必需的证据。因此,缔约国这种实际上的‘否决权’使禁止酷刑委员会难以有效地开展其活动。实践也证明,这种调查制度没有取得实际效果,平均每9年才有一个国家同意调查团进入其境内。”见王光贤:《禁止酷刑的理论与实践——国际和国内监督机制相结合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137页。

  【52】参见A/67/222,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关于第二十四次主席会议的报告,附件一,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

  【53】关于美州人权委员会在调查程序方面的实践情况,参见注⑤,第224-231页。

  【54】关于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在调查程序方面的实践情况,参见Malcolm Evans and Rachel Murray eds.,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The System in Practice 19862006,2nd e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39-170.

Abstract:The inquiry procedure is a quasi-judicial or judicial procedure often adopted in human rights law.It is independent of other procedures and play an auxiliary role.The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that it dealt with must be grave or systematic.Such an inquiry shall be conducted actively by human rights bodies ex-officio and confidentially.The cooperation of the State Parties shall be sought at all stages of the proceedings.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a pioneer in this field,has conducted more than 10 times inquiries and achieved good results.American,African and European regional human rights bodies have had more cases in inquiry procedures and achieved better effects.In all inquiry procedures in UN human rights treaties,the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CAT) conducted most cases,and achieved best results.The inquiry procedure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monitoring mechanism,but they don’t play their function fully because of being checked by some disadvantageous factors.It is suggested to improve the procedure as follows:to improve the independence and fairnes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bodies in order to promote mutual trust between party states and them;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quiry procedures in UN and regional human rights treaties;to promote NGOs to play a more active role in inquiry procedures.

  (责任编辑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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