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领域唯一专业网站
首页>出版物>《人权》杂志

简论人权普遍性的一种证成方式

——以“文明相容的人权观”为视角

来源:《人权》2016年第3期作者:邓华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内容提要:人权普遍性并非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命题,对“普遍=欧美,特殊=非欧美”的观念应当予以澄清,非欧美人权观并不必然等于特殊性,欧美人权观也不必然获得普遍性正统资格,应当把真正能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部分与其他具有欧美特殊性的部分区分开来,立足于多种文明来理解人权。尽管文明冲突不可避免,但只要人类仍抱有继续繁衍下去和对美好生活的希望和渴求,文明冲突就应是可调和的。人权得以被宣示为“作为人与生俱有的权利”,其宗旨就在于捍卫人本身的尊严,在于保障和实现全人类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福祉。为达致人权普遍性,应当秉持一种全面性的人权概念,追求文明相容视域下人权的普遍性,并从制订标准规则的主体、标准规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权利保障的方式诸方面探寻人权普遍性的方法论,在国内国际两个层面强化人权保护实施机制。

  关键词:人权普遍性 人权特殊性 文明冲突 文明相容 人权保护机制

  一、引言

  日本学者大沼保昭在《人权、国家与文明》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人权是思考现行法律、政治、社会以及各种制度设计时最重要的观念之一。” ①奥地利学者曼弗雷德•诺瓦克甚至强调:“人权必须被视为现代哲学的主要成就之一,其道德魅力和革命力量已经以许多具有持续影响力的方式塑造了过去250多年的历史,它们在当今的正当诉求是唯一的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体系。” ②回溯历史,人权概念得到世界范围普遍认可乃是“二战”之后的事情,基于对战争的深切反思,人权保护在战后开始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并迅速成为战后国际法最重要一个发展领域。《联合国宪章》掷地有声地发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的宣告,而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更是明确强调“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 ③,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历史、文化、传统、宗教、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差异,但所有国家都有义务保护和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

  然而,如果因此便把“人权的普遍性”视为在主权国家林立的现代社会中理所当然且不证自明的命题,则不免过于理想主义了。环顾我们身处的全球化世界,有关践踏人权的新闻随时可见,关于人权普遍性和特殊性的争论未曾停歇,某些发达国家挟“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帜进行所谓“人道干涉”以及发展中国家以“不干涉内政”原则予以反击的“人权论战”也未曾间断,以公民和政治权利为核心的人权观与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核心的人权观之间的博弈始终存在。如果不厘清“人权普遍性”的内涵和外延,单纯停留在意识形态层面去批判欧美中心主义的人权观,将不利于开放和拓展关于人权的话语空间,形成建设性对话的氛围和国际公共领域,推动人权的国内与国际双重保护机制。《人权、国家与文明》一书从人权得以诞生和成长的欧美中心的近现代历史背景把握人权,同时又在全球性的种种互为相克的矛盾中尝试探求为世界上尽可能多的人所能接受的人权概念,提出了“从普遍人权观到文明相容的人权观”,尝试以不同文明之间通过协商妥协而得到认可的普遍化人权概念来取代唯一正确的普遍主义人权概念。这一理论在国际法学界引起了相当广泛的回应和争论,亦为我们进一步理解和厘清“人权普遍性”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在这里,笔者将基于人权普遍性如何成为可能这一命题,循着人权普遍性是什么、人权普遍性是否可能以及如何达致人权普遍性的逻辑展开讨论。

  二、与特殊性相对的人权普遍性

  关于“人权普遍性”的表述有多种,但一般认为“所谓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一种应当被普遍遵守和遵循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存在和实现对于任何国家、种族和民族的任何人是没有区别的,因而它具有普遍的属性”。④可以说人权概念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在现代社会得到普遍认可,但关于人权概念框架下人权的立场、标准、规则、制度等具体要素,则至今仍存在着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论争。

  正如大沼保昭揭示的,“美国社会存在一种传教士式的普遍主义文化,它认为自己的思想和制度最完善,而且,把向他国传教这种思想和制度看作是自己使命”⑤,问题就在于:欧美人权观即等于普遍性,非欧美人权观即等于特殊性吗?

  不可否认,现代人权理论主要发源于欧美社会,并在“二战”后通过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和人权实践向全世界散播。非欧美的发展中国家,大部分都是在欧美的人权理论基础上进行着人权问题研究的。在以欧美为中心的知识空间里,不仅仅是人权,包括今天我们看待问题的方式、方法、视角、思维模式、甚至感受方式本身,同样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被镶嵌在欧美模式里面。在某种程度上,“二战”后发展起来的一整套国际人权法,整体上都是以欧美模式为中心的思维方式和话语体系。在这种语境背景之下,当人们谈论人权的普遍性时,常常是预设了人权的普遍性即是欧美模式这一认知模式。与此相对应,当人们谈及人权的特殊性时,马上会联想到“亚洲模式”、“非洲模式”、“南美洲模式”、“伊斯兰教文化”、“儒家价值观”等等。这种认知不仅存在于欧美,同样也存在于非欧美世界。譬如,当欧美国家批判一个非欧美国家的国内人权状况时,后者常常会以本国社会和文化的独特性为后盾作为反击的工具。无疑,他们在承认自身特殊性的同时,也无意识地认可并强化了“普遍=欧美,特殊=非欧美”这一公式。同理,在特定情境中,当人们在考虑自己被边缘化的时候,实际上已经依附在“主流价值观”里面。大沼保昭一针见血地揭示,只要“普遍=欧美,特殊=非欧美”这一公式成立,那么,任何起源于非欧美的思想或制度都不可能获得普遍性的资格。⑥

  诚然,一方面,如果一个国家根本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给予其国民人权保护,那借助人权特殊性这一工具为其自身开脱是一个“极好的选择”,因为在这样的国家看来,此时根本就不需要人权普遍性。不过,这样的国家毕竟是少数。而能够在一定合理范围内以社会文化特殊性作辩护的人权侵犯事例也仅限于某些“灰色地带”,如对妇女的平等保护与伊斯兰教法的不相容等。但是,针对那些属于常识性的大规模系统侵犯人权的暴行,则丝毫没有办法再以人权特殊性作为开脱借口。试问,当今世上还有谁会认为种族灭绝的行为是基于人权的特殊性呢?卢旺达胡图族当权者能以民族背景特殊性主张他们对图西族的大屠杀是正当的吗?可见,现今流行的在以欧美为核心的普遍人权观里面,确实存在或逐渐形成了某些真正具有全球普遍性的价值和规范,如禁止奴隶制、禁止搞种族灭绝、惩罚反人类罪行等。

  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国家不是出于侵犯人权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基于本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等因素主张人权的特殊性呢?譬如发展中国家往往主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优先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并且将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也纳入到人权范畴。当然,后一主张事实上已经在1986年《发展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中被明确规定。的确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连最基本的温饱问题都还没有解决,但能否因此就把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放在次要位置呢?发展是一个过程,究竟要发展到哪一个阶段,持上述主张的发展中国家才认为可以把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放在同一层面了呢?回顾人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史,公民和政治权利被称为“第一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称为“第二代人权”,而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则被称为“第三代人权”,这样的代际划分是基于国家和国际社会对三类人权开始实施保护的历史背景以及它们开始被保护的时间顺序。但是,那是欧美国家走过的历史轨迹。社会发展到今天,作为人权领域“后起之秀”的发展中国家难道还要完全按照欧美国家的老路把“三代人权”的演进历程再走一遍吗?对“三代人权”进行同等保护,显然应该成为人权普遍性的一个表现。当然,必须注意的是,迄今为止,与发展中国家相反,欧美国家主张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护是第一位的,甚至认为“第一代人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权。

  论述至此,如果我们跳出“普遍=欧美,特殊=非欧美”这一公式再作进一步思索,就会发现一个前置性问题可能被忽略了:除了那些真正具有全球普遍性的人权规范,其他那些具有欧美特殊性的人权规范是如何获得了普遍性资格的?大沼保昭指出,如果某种人权观只反映了百分之二十的人们的呼声而并没有得到百分之八十的人的共鸣,那就很难说它已经具备了真正的普遍性。⑦占全世界人口过半数的非欧美国家,为什么不可以有一套自己的价值观,为什么不可以有一套自己关于生存意义的解释方法?尽管近现代人权理论发酵于欧美社会,但人权最终乃是为了实现全人类的福祉服务的。在占世界人口百分之八十的非欧美国家,难道就没有存在与“人权”等价的观念或制度?亦即如帕尼卡尔所提问的,“相当于人权的思想性和机能性等价物是否在西方之外也存在”?⑧就像“礼”是儒家的一个概念,我们不可能质问“礼在中国之外是否也都存在”,而只会问“相当于礼的思想性和机能性等价物是否在中国之外也存在”。毫无疑问,在欧美之外的文明圈,各种文明都存有追求实现人的物质和精神的福祉或利益的思想和制度;尽管这些思想和制度可能并没有被冠以“人权”之名,但它们在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下,起到了与“人权”相同或相似的作用,作为“人权的思想性和机能性等价物”。而当这一部分“等价物”在现代社会取得了“人权”之名时,它们也同样有可能发展成为具有全球普遍性的价值和规则。因此,非欧美人权观并不必然等于特殊性,它们也有可能获得普遍性的资格。相对应地,欧美人权观也不必然获得普遍性的正统资格。大沼保昭拒绝把欧美价值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而赋予其普遍性,而是尝试把其中真正能放诸四海而皆准的部分与其他具有欧美特殊性的部分区别开来。譬如,美国长期以来只承认公民和政治权利是真正的人权,而否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人权,至今没有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如此一来,我们很难说美国这种做法体现了一种普遍性的人权价值观。如果非欧美国家一直以人权特殊性来对抗欧美国家推行的普遍人权观,事实上很可能会造成把自身文明中本可以被涵盖在普遍性人权概念之下的因素排除出去,最终使得自己丧失了话语权。

  社会发展到今天,大抵可以说,人权概念对世界上所有人都是富有魅力的,它也理应得到全世界所有人的捍卫。即使是践踏人权者,也都不会再理直气壮地承认自己正在侵犯人权,而是会寻找各种使自己行为正当化的借口。因此,如大沼保昭所言,“我们就更应该努力克服人权概念中所隐藏的欧美中心主义,立足于多种文明来理解人权”,如果我们缺乏这种批判,一味地将人权神圣化,“就只会将人权封闭为部分人的宗教,否定人权所具有的多种多样的魅力和可能性”。⑨

  三、“文明冲突”背景下的人权普遍性

  如果说以“欧美=普遍性、非欧美=特殊性”作为区分人权普遍性与否的标准是一个伪命题的话,那么,在当今日益多元化的世界,除了极少数已被公认为具有普遍性的人权规则之外,究竟还有没有、或有多少人权标准和规则可被纳入到普遍性的范畴,又如何寻找和确认出这些标准和规则呢?这一设问在“文明冲突”的背景下显得更为复杂。

  首先,“文明冲突”是一个真命题吗?在冷战后盛世太平的气氛中,哈佛大学教授亨廷顿在20世纪90年代抛出了一个不受欢迎的预言:今后国际间的冲突将主要在各大文明之间展开,这种异质文明的集团之间的社会暴力冲突——即他所称的“断层线战争”——不但持久而且难以调和;冷战之后,世界格局的决定性因素表现为七大或八大文明,即中华文明、日本文明、印度文明、伊斯兰文明、西方文明、东正教文明、拉美文明以及还有可能存在的非洲文明;冷战后世界冲突的根源不再是意识形态,而是文化方面的差异,主宰全球的将是“文明的冲突”。⑩这一观点引起了广泛争议和辩论,特别是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立刻就有人将之与文明冲突论联系起来,并将它视为一个不祥的预言。而在“9•11”之后,各大文明之间的纷争更是愈演愈烈,虽然新的世界大战未曾爆发,但局部性武装冲突从未间断,伊斯兰极端分子与欧美文明势成水火,以至于人们似乎越来越习惯于以“文明的冲突”作为解释上述现象的一个有用概念。只要我们稍微了解一下“伊拉克和大叙利亚伊斯兰国(Islamic State of Iraq and al Shams,缩写为ISIS)” ⑪所犯下的种种践踏人权的暴行,只要我们关注到2015年伊始发生在巴黎的《查理周刊》遭遇恐怖袭击事件⑫——这场袭击令伊斯兰文明和欧美文明的冲突再度上升到全球地缘政治的首位,双方的报复和反报复很可能会轮番上演⑬——那么,估计我们都很难驳斥这一论断:在当今世界上,确实存在着各大文明之间的冲突。问题只在于,这些冲突是否确实就如亨廷顿所言的是因文明间的根本冲突而难以调和?在相互间绝对排斥的各大文明之间,又如何产生具有普遍性的人权观?譬如以世人所珍视的生命权为例,它本是最有可能获得普遍性资格的人权价值,然而,在各种自杀式恐怖袭击面前,生命权的普遍性又从何谈起?再者,作为国际法分支的国际人权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主权国家,因此人权普遍性的义务主体也主要是国家,那么,当文明的冲突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主权国家的藩篱,如极端伊斯兰恐怖组织“伊拉克和大叙利亚伊斯兰国”的出现,此时人权普遍性又该指向何处?或者说,此时人权普遍性具体又该由何种主体予以保障呢?

  笔者主张,只要人类仍抱有继续繁衍生存下去的希望和渴求,只要人类对美好生活仍怀有憧憬和追求,文明间的冲突就是可以调和的。并且,我们也可以观察到,排除各大文明中的极端势力,文明间的对话和共存是完全有可能的。譬如对于伊斯兰极端分子施行的恐怖袭击,伊斯兰文明中的温和派是持谴责态度的,极端伊斯兰主义的种种暴行并不等同于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文明。再如,除了伊斯兰教,其他宗教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极端势力,如2011年震惊世界的挪威大屠杀参见“BBC挪威大屠杀”,⑭是一名基督徒所为,2013年在缅甸也发生了向来温和的佛教徒暴力攻击穆斯林的事件⑮。但这些极端势力并不等同于主流文明,他们犯下的暴行是违背人类常识的,根本不具备可被正当化的可能性。亨廷顿旗帜鲜明地反对所谓的普世主义,因为在他看来,西方人坚信的西方文化普世论至少存在着三个问题:首先,它是虚假的,因为其他文明也有自己的理想和观念;其次,它是不道德的,因为“普世论的必然逻辑结果是帝国主义”;再者,它是危险的,因为它“可能导致文明际大战”。但普世主义并不等同于普遍人权观,此处的“普世主义”大抵等同于只具有欧美特殊性的那一部分价值和规则,而普遍人权观则是放诸四海而皆准的人权理念、规则和制度。况且,亨廷顿认为,代替西方文化普世论的,应该是一种正在形成的力量,这种力量要求不同文明相互适应,而且这种相互适应已然存在。为此,亨廷顿着力于探讨未来文明,主要是西方文明的生存之道,以及为了避免文明间战争各国所应努力的方向,他提出维护世界和平的三个原则:第一是“避免原则”,即核心国家避免干涉其他文明的冲突,这是在多文明、多极世界中维持和平的首要条件;第二是“共同调解原则”,即核心国家应通过相互谈判遏制或者制止这些文明的国家间或集团间的断层线战争。第三是“共同性原则”,即各文明的人们应寻找和扩大与其他文明共有的价值观、制度和实践。亨廷顿认为只有“建立在文明基础上的国际秩序是防止世界大战的最可靠保障”。不难发现,亨廷顿建立在“悲观”之上的审慎乐观,尤其是其提出的“共同性原则”,与大沼保昭“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四、文明相容视域下的人权普遍性

  人权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得到现代社会的普遍认可,人权标准的普遍性在理论上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为了探寻一条通向真正意义上人权普遍性的道路,大沼保昭提出了“文明相容的人权观”。

  所谓“文明相容”,就是“要从多种文明的角度来理解事物,并且在各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互相交错中来追求最为适合现在的认识和实践。从这样的观点出发,文明相容的思维方式就要求,对于无论在表面上还是在潜在意识中被称为普遍性的某种特定思想及观点,首先就应持怀疑警戒态度。” ⑯

  一方面,从实在法学派的立场来看,人权与其他观念和文化一样同为历史性产物,它并非一成不变的,从“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第三代人权”的演进史可以看出人权观念和规则在不断地被扩充。从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到1966年的两大人权公约,再到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可以看出在过去两百多年间人权观念和规则所发生的变化。而人权正是因为逐渐发展演进成囊括了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在内的全面性的人权概念,才得以成为具有世界规模的普遍性人权。因此,现行的国际人权规则也不可能是永恒不变的法典。大沼保昭认为,“如同至今的人权观念在不断变化一样,将来的人权也会因现实社会的各种各样的需要或问题不断发生变化”,而导致这种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乃在于“人权概念已经开始在非欧美社会被接受、扎根,而这些社会并非一般存在以法律和个人为中心的社会构思,它们也必然提出人权观念的普遍性要求”。⑰战后国际人权法长足发展,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相继诞生,其中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等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标准和规则在总体上得到了当今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以明示或默示形式所承认、接受,形式上具有国际正统性。尽管它们在内容上未必全部具有文明相容的正统性,而很可能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各种妥协的产物,但是,我们欲在文明相容的视域之下探寻人权的普遍性,还是应该以现存的国际人权文书作为立足点,以它们为主要线索并结合各大文明中主要的人权观作为研究素材,进一步具体提炼。

  另一方面,为了使人权普遍性具有现实意义,应结合现行国际人权法和世界上各大文明中错综复杂的历史文化宗教传统,并从中探索出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因而方法论显得尤为重要。僵硬的人权条款或保障机制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我们所意欲追求的是让人类过上一种真正有尊严的善的生活,在此目标之下,任何有利于人权发展的因素,都应该通过交流、协商、妥协,最终融入普遍性人权的框架之内。为了走上文明相容人权观的道路,可以从制订标准规则的主体、标准规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权利保障的方式等方面做进一步探讨。

  首先,以欧美为中心的普遍人权观无法代表一种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无论是由占支配地位的欧美文明还是由其他个别文明都无法独立承担起制订普遍性人权标准的主体责任,也缺乏一种全球正统性。但是,众所周知,在现代国际社会,尚不存在任何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效力皆来源于国家的合意授权。那么,尽管目前还找不到一个囊括了全世界所有国家作为其成员方的“世界政府”,但联合国无疑是当今最具有代表性的国际组织。作为当今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目前拥有193个成员国,其在战后构筑起来的“和平、发展、人权”三大支柱构成了现代国际法最为核心的部分,尽管联合国在法理上不具备“国际立法权”,但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充当了为国际社会立法的角色。以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为例,尽管联合国大会并不具备国内法系统中立法机关的权力,它并非一个国际立法机关,甚至连它通过的决议都不能说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但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形式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全世界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力。《世界人权宣言》里面的若干条款在经过若干年之后已逐渐获得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因而这些条款实际上对全世界所有国家都产生了拘束力。事实上,目前最为核心的一些国际人权公约都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制订的。因此,笔者认为,鉴于联合国在现实中的影响力和权威性,由它给世界各大文明提供一个相互沟通协调的平台,由它作为确认或制订普遍人权规则的主体,具有全球正统性,也容易得到各大文明的支持。此外,联合国系统内的主要机关事实上也体现了文明相容的实践做法。譬如,国际法院的大法官们都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各自通过法定程序选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9条,选举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⑱那么,具有各大文明背景的国际法院大法官们所作出的涉及人权国际保护的司法判例,就极有可能体现出文明相容的特质。

  其次,关于普遍性人权规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虽然在探索具有文明相容性之正统性的人权概念上存在着许多界限和问题,但探索这种人权观首先还是必须以现行主要国际人权规范为线索,并以文明相容的视点来对它进行补充和矫正。⑲就如大沼保昭强调的,“现行的主要人权条约和人权宣言是具有各种文明、文化、宗教背景的各国通过长期激烈的议论和交涉所达成的合意,是确定具有全球规模的文明相容正统性最为重要的线索材料”。⑳尽管上述国际人权文书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政府间的交涉和妥协,它不可避免地“掩盖”了很多对立,其能在多大程度上真正地反映民意也存有疑问,与其称之为“文明相容的人权观”,不如称其为“国家间的人权观”或“政府间的人权观”——它们是政治妥协的产物。但是,政治本身也是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政治相容也是文明相容的一种形态,况且,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表明尊重这些国际人权文书,它们比其他标榜“普遍性”的任何主张都具有更为坚实的现实基础和妥当性。此外,强调以现行国际人权法为基本素材,亦即强调了普遍性人权规则的范围不仅包括欧美国家历来重视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也包括了非欧美国家更为重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毕竟,一种全面的人权观更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普遍人权观。这就要求我们克服公民和政治权利中心主义,把上述所有类型的人权放置在同等位置。在现实中,欧美国家常常以强调公民和政治权利为由来批判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体制,被发展中国家视为干涉内政。包括国际上一些知名的人权非政府组织,由于其自身大多数具有欧美文明的背景,所以其撰写出来的报告也大多以公民和政治权利为中心【21】,这种做法遭致了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反感,导致其公正性和正统性的降低。而与欧美国家相反,部分发展中国家也有可能会以“不干涉内政”原则为名一味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忽略甚至拒绝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护,而众多残酷事实却告诉我们:许多由国家实施的大规模践踏人权事件的背后,恰恰就是缺乏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承认和保护。

  再者,在权利保障的方式上,司法途径历来被认为是最有效的一种权利保障机制,而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显然要求我们更为客观全面地看待这一问题。一方面,相比起数量丰富、层次分明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书,国际社会在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实践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较为有限。人权国际保护的执行措施是国家和国际组织依据国际人权公约及有关决议促使、保证和监督人权的国际保护得以实施,以达到确保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目的的措施。【22】这一系列程序和机制的目的是调查一项具体的人权侵犯或具体的严重和系统性侵犯人权的情势,它们产生的结果是特别报告员或者由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报告、政治机构的一份决议、准司法性质的条约监督机构的一份裁决或者人权法院的一份判决。【23】诺瓦克指出,21世纪国际人权制度面临的一个主要挑战,就是如何让那些不愿意遵守国际人权义务及国际人权监督机构作出的相关决议和建议的政府有效地实现人权。【24】而在人权国际保护的众多方式中,司法保障即使不是唯一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司法救济始终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司法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和法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施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25】尽管目前人权国际保护机制中的执行措施大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制,但它们的确立、运行和完善却给人权国际保护的司法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尤其随着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1项议定书的生效,常设的纯司法性质的欧洲人权法院被建立起来并逐渐得到成功的运作,人权国际保护在司法化的道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的现实也告诉我们,对于普遍性人权的保障,国际司法确实存在它的限度。诸多国家经常从政治立场与主权利益出发,不仅在是否接受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管辖上慎之又慎,而且在适用这些措施时更是反复权衡利弊得失。人权与主权的博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人权国际保护司法化的一个限度。人权国际保护的司法化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人权定向的强化与主权定向的弱化,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有赖于主权的部分“让渡”。毕竟,主权国家作为当今世界的一种现实存在,国际社会仍然是平行结构而不是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型结构,这就决定了人权国际保护的方式归根结底要取决于主权国家的共同意愿。譬如,即使人权国际司法保护发达的欧洲人权法院,实质也是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行使主权的结果。在人权国内司法保护机制中,通过司法解释来消融国际人权规则和自身文明之间冲突不失为一种现实有效的方法。譬如说,在分析《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人权与穆斯林国家的伊斯兰法所规定的肉刑之间的相符性时,从伊斯兰教义的角度看,虽然不可能完全废除与上述国际人权文书相抵触的肉刑,但却可以限制肉刑的执行;通过这种解释方法,即使是我们认为最有可能与现行国际人权规则相悖的伊斯兰国家,也是能够容纳并实现受到普遍保护的人权规则。一些穆斯林国家的司法工作者也会通过具体案例来重新解释伊斯兰教义,以此来缓和与现行国际人权规则相悖的刑罚,如埃及宪法法院曾依据伊斯兰法和国际人权法判定,禁止行政裁判机关人员与外国人结婚的法律无效。【26】此外,由于人权概念本身与道德善行等联系紧密,对人权的保障并非一定要采取对抗性的方式和方法,法院中权利斗争的意义也未必可以绝对化和神圣化,而强调协调、和解也并不必然压制普遍性人权的诉求和实现。【27】

  五、结语

  “普遍性一词所具最普通的意义,应是指对地球上所有人都妥当的属性。”【28】人权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人权跟道德的联系最为密切。在自然法到实在法的演变历程中,人权得以被宣示为“作为人与生俱有的权利”,其宗旨在于捍卫人本身,在于保障和实现全人类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福祉。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人权天然地具有普遍性的价值追求。当然,普遍性人权绝非欧美文明的专利,在“文明冲突”背景下更应强调文明之间的对话、沟通、协商与妥协,更要追求文明相容视域下人权的普遍性。人权普遍性并非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命题,对“普遍=欧美,特殊=非欧美”的公式应当批判,非欧美人权观并不必然等于特殊性,欧美人权观也不必然获得普遍性正统资格。应当把真正能放诸四海而皆准的部分与其他具有欧美特殊性的部分区分开来,立足于多种文明来理解人权。文明相容的人权观在于达致一种和谐的人权观。而所谓和谐,不是一百个人讲一百句相同的话,而是一百个人可以讲一百句不同的话而又相互尊重。尽管文明冲突不可避免,但只要人类仍抱有继续繁衍下去和对美好生活的希望和渴求,文明冲突就是可调和的。并且,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强化人权保护实施机制,尤其是人权国际保护机制,通过文明相容人权观努力寻找更为确切、稳定且广为接受的普遍性人权标准也就势在必行。早就有学者提出建立世界人权法院的构想【29】,从理论上讲,如果没有在人权普遍性这一点上达成共识,那么世界人权法院甚至人权国际保护的构想也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邓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成果”。)

  注释:

  ①[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8页。

  ②[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柳华文译,孙世彦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③《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5条,载于“联合国网”。

  ④李林:《跨文化的普遍概念》,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84页。

  ⑤同注①,第338页。

  ⑥参见上注,第195页。

  ⑦参见注①,第7页。

  ⑧R.Panikkar,“Is the Notion of Human Rights a Western Concept?”120 Diogenes(1982),pp.77-78.

  ⑨同注①,第192-197页。

  ⑩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著,周琪等译:《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

  ⑪参见“伊拉克和大叙利亚伊斯兰国”,载“百度百科”。

  ⑫参见“法国《查理周刊》事件升级”,登载于“环球网”。

  ⑬譬如,《查理周刊》受袭后出版的第一期,仍将矛头对准了伊斯兰教。封面上被漫画的又是伊斯兰先知穆罕默德,而且是落泪的穆罕默德,总理瓦尔斯在亮相时特意手持封面向媒体展示,并在电视上滚动播出。结果立即在全球引发穆斯林的抗议。世俗化最高的伊斯兰国家土耳其的总理公开谴责,副总理干脆声称蔑视穆斯林神圣价值、刊登先知形象的人,显然都因挑衅而有罪。埃及逊尼派认为这是“招仇恨”,就是埃及的正教教会的牧首都表示:“这种行为既缺乏人性、又缺乏道义,而且从社会角度也不可接受,对世界和平绝对没有贡献。”在巴基斯坦更发生支持两名嫌犯的游行。参见宋鲁郑:《地缘政治——巴黎恐袭改变了什么?》,载“观察者网”。

  ⑭载“百度百科”。

  ⑮参见“2013缅甸反穆斯林暴动”,载“维基百科”。

  ⑯同注①,第193页。

  ⑰同上注,第316页。

  ⑱参见《国际法院规约》,载“联合国网”,http://www.un.org/chinese/law/icj/statute.htm,2015年5月19日访问。

  ⑲参见注①,第348页。

  ⑳参见上注,第354页。

  【21】参见上注,第159-183页。

  【22】迄今为止在全球范围和区域层面形成的传统执行措施主要包括:国家报告程序(state reporting procedure)、国家间指控程序(inter-state complaints)、个人申诉程序(individual complaints)、调查程序(inquiry procedures)以及其他查明事实、调查和报告方式(fact-finding mechanisms)、访问制度(system of visits)等。

  【23】参见注②,第271-278页。

  【24】参见注②,第349页。

  【25】[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498页。

  【26】E.Cotran and A.Sherif eds.,The Role of Judiciary i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London:Kluwer,1997,pp.41-42.

  【27】参见注①,第213-220页。

  【28】同上注,第368页。

  【29】Florence E.Allen,“Human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The Need for a Juridical World Order(cont.)”,35 A.B.A.J.(1949),p.788;Arthur J.Goldberg,“The Need for a World Court of Human Rights”,11 Howard L.J.(1965),p.621;Stephen M.Schwebel,“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 Court”,24 Vand.J.Transnat’l L.(1991),p.945;Stefan Trechsel,“A World Court for Human Rights”,1 Nw.Univ.J.Int’l Hum.Rts.(2003),p.i;Manfred Nowak,“The Need for a World Court of Human Rights”,7 Hum Rts.L.Rev.(2007),p.251;Manfred Nowak,“On the Creation of World Court of Human Rights”,7 NTU L.Rev.(2012),p.257;etc.

Abstract:Th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is not self-evident.The formula of “universality is western countries,particularity is non-western countries” should be critically treated.On one hand,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in non-western countries is not necessarily equal to particularity;on the other hand,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in western countries is not necessarily equal to universality either.Those rules with universal characters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from those only with western characters.Th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should be interpreted in the context of inter-civilization.As long as humankind wishes to live on,the conflict of civilization must be reconciled.The inherent human rights aim to protect all the human beings both materially and spiritually.In order to obtain the universality,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should encompass a comprehensive body of rights in the context of inter-civilization,including the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the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development rights,etc.Moreover,it is also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effective methodologies concerning how to determine the subject who is responsible for rule-making,the specific content of the rules,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both at the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level.

  (责任编辑叶传星)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