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梁洪霞 (赵一帆 摄)
民族优惠待遇,简言之就是指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居住区享有的,而为非少数民族或其他一般行政区域所不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是国家为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而给予的特殊照顾。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一般与民族优惠待遇概念相等同,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指的就是民族自治地方所能享有的民族优惠待遇。但实践中民族优惠待遇的享有主体已经从民族自治地方扩张到非民族自治地方。非民族自治地方第一类是由于地方行政区划或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改为市、县、区,简称为原民族自治地方或改制市;另一类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县或市,但不符合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条件,因此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简称为少数民族居住区。中国非民族自治地方,享有与民族自治地方同等或类似的自治权现象,一定程度上与宪法有关规定的目的相违背。一方面,非民族自治地方不能跃升至民族自治地方地位与其享有同等权力。民族自治地方与非民族自治地方有着本质的区别。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而非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自治权。如果非民族自治地方享有与民族自治地方相同的权力,那么国家采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设立民族自治地方,赋予其自治权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非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民族优惠待遇应具有一定的宪法界限。非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民族优惠待遇,不能突破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原则和内容,不能突破我国基本的宪政体制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即给予非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优惠待遇,必须具有一定的宪法界限,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非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民族优惠待遇,其中有两项权力是不能被授予的:一是立法变通、补充权,以及对上级国家机关决定等的停止、变通执行权;二是人事方面,行政首长与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必须由主体少数民族担任权。地方政府或人大赋予非民族自治地方以自治权,源于对自治权受惠性质的普遍认同。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不同于国际社会的地方自治权,基本上要由上级或中央机关批准,并没有从我国统一的国家权力系统中独立出来,不是一种排他性权力,现阶段重在受惠,“自治”弱之。而无论是受惠还是自治,其要达到的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各民族管理自己事务的目标,都服务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