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一个旨在保障劳工权益、鼓励体面劳动的专门机构。从1919年成立至今,国际劳工组织共制定了8个核心劳工公约,它们构成了国际劳工标准的基本渊源。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主要是指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C138)和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C182)。本文介绍C138和C182的制定及其背景、主要内容、执行机制,以及中国对这两个公约的履行情况。
关键词:国际劳工组织 童工核心公约 儿童权利
一、引言
童工问题由来已久,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童工的使用规模逐渐减小,但目前,全球范围内童工问题依然很严峻。童工劳动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引起了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在内的国际社会的严重关切。国际劳工组织发布的《2015世界童工报告》指出,“全球目前约有168亿名童工,其中8,500万名童工所从事的是一些严重伤害儿童身心健康的工作”。①2002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将每年的6月12日定为“世界无童工日”,当年主题为“终结供应链中的童工劳动:事关每一个人”。②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在消除童工问题事项上的
作用非常重要。那么,国际劳工组织是怎样一个国际组织呢?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一个旨在保护劳工权益、促进体面劳动的专门机构(a specialized agency of the United Nations),目前,共有187个会员国。从1919年成立至今,国际劳工组织共制定了399个国际劳工文件,其中,公约(Conventions)共有189个(含8个核心国际劳工公约),建议书(Recommendations)共有204个。③这些国际劳工文件构成了国际劳工标准的基本渊源。
多年来,国际劳工组织在消除童工劳动、保护儿童基本人权事项上做出了巨大努力。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国际劳工组织先后制定了关于童工问题的两个核心公约(以下简称“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分别是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二、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的制定及其背景
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儿童都是作为成人世界的附属物、国家和家庭的私有财产,也就是作为权利的客体而非独立的权利主体而存在。成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恣意地处置、买卖儿童,把他们当作劳动工具使用,甚至武断地剥夺他们的生命。
“儿童权利”、“童工权利”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而被提出的。在这一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等思想,促进了一系列政治、法律制度的变革,在思想意识领域,使得“人权”观念逐渐兴起和发展。人类开始反思对待儿童的态度和方式,并逐渐把“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而不是成人的附属物来加以对待和保护。1802年,英国通过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保护童工权利的立法《学徒健康及道德法案》。④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持持久和平,人类社会于1919年建立了国际劳工组织。这是一个独特的、建立在三方(政府、国际组织、劳工或雇主团体)框架下的国际机构,其目的和宗旨在于对广大劳工进行社会保护、促进劳工体面地劳动,以及鼓励政府、劳工、雇主在劳动相关事项上进行积极、有效对话。
儿童是人类社会中最为脆弱的群体。由于一些社会、经济原因,他们被迫从事繁重劳动,基本人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童工问题引起了国际劳工组织的严重关切。国际劳工组织以经济部门为依据,先后通过了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等劳工公约,为废除童工提供了专门国际法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历史上的又一次劫难。漫长的战争使得包括广大儿童在内的人类的尊严遭到严重践踏,无数人丧失了生命。为了避免悲剧再次发生,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以第217 A(III)号决议的形式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规定了基本人权应得到普遍保护,⑤以及“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⑥这表明人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儿童作为人类的组成部分,理应享有成人享有的人权,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又于1966年12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项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共同构成“国际人权宪章”,成为人权国际法保护的基本依据。“国际人权宪章”确认了儿童作为人类共同体的一部分所享有的一般权利,也确认了其所特有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规定每一儿童都有权平等地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⑦又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儿童有权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⑧“国际人权宪章”是制定童工保护专门国际法文件的法律基础和背景。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经济部门产生了。以往以经济部门为标准而制定的公约不全面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为给“全面”废除童工工作提供国际法依据,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国际人权宪章”的背景下,在吸收、修订以往各经济部门最低年龄公约的基础上,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了作为全面废除童工总依据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然而,人类社会的童工问题并没有因为《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通过而消失。在世界的某些地区,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仍然存在,严重侵害了儿童的固有尊严和基本人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权利,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确认了儿童享有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在内的广泛的权利。针对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问题,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吸收、借鉴《儿童权利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的基础上,于1999年6月17日通过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截至目前,共有169个国家批准了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C138)、共有180个国家批准了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C182)。⑨
三、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主要内容
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由“引言”和正文18条组成。
在“引言”部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回顾了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有关劳工最低年龄的条款,并明确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目的在于全部废除童工。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条明确了缔约国的总体义务,即缔约国应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就业最低年龄提高到足以保证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第2条第3款明确,一般情况下就业最低年龄不得低于15岁(完成义务教育的一般年龄)。但是,考虑到一些缔约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欠发达,执行15岁的标准存在困难,公约允许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变通地执行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允许它们初步将一般就业最低年龄定为14岁(第2条第4款)。但是,将最低年龄定为14岁的缔约国应该在履约报告中说明这么做的理由(第2条第5款)。⑩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3条规定,对于某些很可能有害于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高危职业或工作,最低就业年龄不得低于18岁。哪些职业或工作属于这样的高危职业或工作,由缔约国通过法定或与工人组织协商的方式确定。如果缔约国准许从16岁起年轻人即可从事这些高危职业或工作,那么应该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并确保这些年轻人接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⑪
第4条规定,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如果适用《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会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则可以豁免适用该公约。但是,第3条中的高危职业或工作不能豁免。第5条规定,经济、行政设施欠发达的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实际在一定时期内对该公约做变通的执行,限制公约在该国某些行业和部门的适用(不含基础行业和部门)。第6条明确了该公约不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指在学校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为完成一定课程或培训计划而从事的工作。⑫第7条规定了法律或条例允许年龄为13至15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的条件。第8条是对艺术表演等工作就业最低年龄的特殊规定。第9条规定了缔约国当局的履约义务。第10条规定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与以往以经济部门为标准而制定的各个公约之间的效力关系。第11条规定了正式批准书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制度。第12条规定了该公约的生效对象和生效方式。第13条规定了缔约国的解约权及其行使方式。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国际劳工局长的通知、提请注意和送请登记职责。第16条规定了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权限与职责。第17条规定了该公约的修订情形和后果。第18条规定了该公约的作准语言:英文和法文。
(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主要内容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是1999年6月17日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87届会议上通过的。大会首先回顾了该公约制定的法律背景以及制定该公约的目的,并指明了童工劳动产生的原因。该公约正文共分为16条。
第1条在整体上明确了缔约国的义务,即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⑬第2条给“儿童”下了一个定义,即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这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定义是一致的。
第3条明确了什么是“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在该公约中,“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一词包括:“(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毒品;(d)在可能对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有伤害性的环境中工作。”⑭
第4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什么是可能对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有伤害的工作。第5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建立或指定公约实施的监督机构。第6条明确了缔约国应该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第7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以实施和强制执行公约的生效条款,并列举了实际和强制执行该公约的具体目标。第8条规定了通过国际合作、援助方式对公约的执行。
第9条规定了正式批准书登记制度。第10条规定了公约的生效方式和对象。第11条是有关缔约国解约权的规定。第12条至第15条是一些程序性规定。第16条规定了该公约的作准语言。
四、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的监督机制
(一)概述
为了督促缔约国切实履行国际劳工公约义务,实施公约中规定的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建立了一整套监督机构和程序(supervisory bodies and procedures)。建立的监督机构包括“实施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CEACR)、“(劳工)标准实施大会委员会”(Conference Committee on the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CAS),以及“结社自由委员会”(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CFA)。建立的监督程序包括年度履约报告提交、审议程序与申诉、控告程序等。这是一套涵盖缔约国自我监督、缔约国相互监督以及外部专家监督在内的监督公约与国际劳工标准实施的机制。
国际劳工组织建立的劳工公约的实监督程序主要包括三类——一般监督程序(regular supervision)、争议解决程序和特殊监督程序。一般监督程序主要是指缔约国政府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年度履约报告(annual reports on ratified Conventions),国际劳工组织“实施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和“(劳工)标准实施大会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审议各缔约国政府提交的履约报告并给出意见、建议的机制。争议解决程序是指当事方发生争议与纠纷时诉诸申诉与控诉程序的机制(Representations and Complaints of nonobservance)。特殊监督程序主要是指对结社自由公约实施情况的监督程序。⑮
一般监督程序和争议解决程序被规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第二章中,当然适用于作为核心国际劳工公约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二)一般监督程序
一般监督机制被规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和第23条中。根据第22条,《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the Governing Body)的格式和内容要求撰写年度履约报告,陈述缔约国政府在履行上述两项公约规定的义务上采取了那些措施。
实践中,大多数缔约国都能认真地履行报告义务。国际劳工组织“实施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和“(劳工)标准实施大会委员会”这两个监督机构,能够通过审议缔约国报告、进行讨论、给出建议等方式,促进缔约国发现、解决其在履行这两项公约上存在的问题,以便今后通过采取立法、执法、政策实施等方式更好地履行公约义务。
然而,通过提交报告、审议报告进行的一般监督机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第一,国际劳工组织并不是凌驾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组织”,其所通过的公约虽然是国际法,但是,公约的实施并没有类似于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性的实施机制来保障。“实施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和“(劳工)标准实施大会委员会”所做出的评价、给出的建议很多情况下依赖于缔约国的自觉履行。两个监督机构并无向缔约国施加强制性惩罚措施的权力。第二,一般监督机制的运行需要通过书面材料来进行,对证明材料的要求和撰写报告的质量要求很高,如果缔约国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明材料,其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很难向国际劳工组织证明。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履约报告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缔约国的履约情况。⑯
(三)争议解决程序
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两类:一类是雇主或工人的产业团体在其认为某缔约国没有切实遵守公约时,向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申诉(representation by an industrial association of employers or of workers),体现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第24条和第25条,体现了国际劳工组织的三方性;另一类是国际劳工组织的缔约国相互之间进行监督的机制,表现为一个缔约国向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控诉(complaints of nonobservance)体现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6条至34条中。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4条和第25条,如果甲国是《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两项公约的缔约国,假设某雇主或工人的产业团体认为,甲国没有很好地履行这两项公约中的义务,则该雇主或工人的产业团体可以向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工局提出针对甲国的申诉。国家劳工组织的理事会可将该雇主或工人的产业团体的申诉送交甲国政府,并可请甲国政府对此事做出声明。如果理事会在适当期限内没有收到甲国的声明,或对甲国的声明不满意,则理事会有权公布该申诉。⑰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6至34条,如果甲国和乙国都批准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而甲国认为乙国没有切实遵守、履行以上两公约,则甲国可以向国际劳工组织劳工局提出针对乙国的控诉。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应该通知被诉的乙国的政府。如果理事会认为不需要通知被控诉的政府,可设立一个调查委员会来审议该项控诉并提出报告。报告应该包括对相关事实问题的裁决和调查委员会认为的处理控诉中问题所需要的步骤和期限。国际劳工局局长应该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送交被诉的乙国,并公布报告的内容。如果乙国政府不接受报告的内容,可拟将该案件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乙国不执行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或国际法院的判决,理事会可提请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对乙国采取“明智”和“适宜”的行动。⑱
如果说一般监督程序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各个缔约国的自我监督和国际劳工组织专家的监督,那么争议解决程序(申诉和控诉)则更多地体现了缔约国之间的监督和来自工人或雇主团体的监督。来自工人或雇主团体的监督体现了国际劳工组织不同于其他公约的特点,那就是三方性。在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之外,这些第三方的非政府组织在国际劳工公约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也体现了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的提升。
五、中国对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的履行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我国于1983年恢复参加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从那以后,中国积极参加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在职业安全、社会保障、弱势群体保护等事项上与国际劳工组织进行了建设性的积极合作,根据自身实际共批准了26个国际劳工组织公约。⑲
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8个核心劳工公约中,中国已经批准的有4个,分别是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⑳、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21)、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22),以及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23)。基于国家利益等因素考虑,中国尚未批准的核心劳工公约也有4个,分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24)、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25)、1949年《组织权利与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26)、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27)。
中国非常重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护儿童的基本人权,对童工问题极为关切。中国政府对童工劳动持坚决的否定态度,表现为“三个禁止”:“一是禁止使用,二是禁止介绍,三是禁止允许。”(28)在国际法层面,中国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积极履行该公约,也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决定》,决定“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同时,声明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9)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决定》,决定“批准于1999年6月17日经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2000年11月19日生效的《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以上两项决定使中国成了这两项公约的缔约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日程,中国应该在2017年和2020年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关于中国履行《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两项公约情况的履约报告。
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年度履约报告只是中国履行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国际公约的工作之一。除此之外,中国政府的履约行动更多地体现在国内层面。在中国,童工问题并不以大规模的形式出现,而表现为个例。中国政府认识到贫困问题是产生童工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多年来大力发展生产力,积极致力于消除贫困事业,从而从经济根源上减少童工劳动。中国政府还认识到义务教育对于消除童工的重要作用,不断加大对教育事业的投入,改善教育设施,提升义务教育的质量,以防止儿童辍学沦为童工。此外,中国还通过立法和执法措施积极地消除童工,自觉地履行《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现行主要立法如下: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这条规定以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上有积极作为义务。如果监护人在其子女想要辍学时消极不作为,则其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实践证明,义务教育大大减少了童工的数量。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一条禁止性的法律规则,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
第二,《劳动法》第15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1)该法第94条规定了非法招用未成年工的处罚措施:“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32)
第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2条禁止各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三禁止”)。
未来中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更好地履行《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一,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为消除因贫困而导致的童工问题提供物质基础;第二,及时纠正义务教育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未成年人辍学问题,追究辍学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减少乃至消除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辍学、打工的现象;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的有效实施,依法加大处罚力度。
六、结语
本文评述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C138)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C182)的制定及其背景、主要内容、监督机制,也简要说明了中国对这两项核心公约的履行情况。童工问题是人类社会的顽疾,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两个核心公约是国际社会在消除童工工作上的重大探索,为保障儿童固有尊严和基本人权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消除童工劳动的重任最终还是要归结于缔约国对这两项公约的切实履行。中国作为C138和C182的缔约国,通过消除贫困、保障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制定较完善的立法等措施,积极地履行了消除童工劳动的条约义务。未来,中国应该加强既有立法的实施,从而使得法律在消除童工事业上发挥更强大的作用。2017年和2020年是中国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关于履行《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报告的时间,我国也应做好准备。
(隋燕飞,聊城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注释:
①《世界无童工日:把童年还给孩子》,载《内蒙古日报》,2016年6月23日。
②同上注。
③参见国际劳工组织官方网站。
④参见康琪:《童工问题法律治理研究》,西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⑤参见《世界人权宣言》“序言”。
⑥《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⑦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1款。
⑧参见《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
⑨参见国际劳工组织官方网站。
⑩参见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条、第2条。
⑪参见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3条。
⑫参见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6条。
⑬参见《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条。
⑭参见《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3条。
⑮参见佘云霞、王祎编著:《国际劳工标准》,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134页。
⑯参见佘云霞、王祎编著:《国际劳工标准》,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⑰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中译本)第26-34条。
⑱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中译本)第24-25条。
⑲见国际劳工组织官方网站。
⑳C100-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1951(No.100).
(21)C111-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1958(No.111).
(22)C138-Minimum Age Convention,1973(No.138).
(23)C182-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r Convention,1999(No.182).
(24)C029-Forced Labor Convention,1930(No.29).
(25)C087-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Convention,1948(No.87).
(26)C098-Right to Organiz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1949(No.98).
(27)C105-Abolition of Forced Labor Convention,1957(No.105).
(28)刘文军、王祎主编:《国际劳工标准案例评析》,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决定》。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决定》。
(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4条。
Abstract: The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is a specialized agency of the United Nations,an agency which aims to promote rights at work and to encourage decent employment opportunities.Since it was founded in 1919,the ILO has adopted 8 fundamental labor conventions,which function as basic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bor standards.The ILO fundamental conventions on child labor refer to C138-Minimum Age Convention,1973(No.138)and C182-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r Convention,1999(No.182).This paper will study the making of C138 and C182 and the backgrounds against which they were made,as well as their main contents,implementing mechanisms and China's enforcement of these two conventions.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