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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的环境:人权与现代法律文化

来源:《人权》2016年第4期作者:劳伦斯·M.弗里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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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源自发达国家的文化,现代法律文化通常具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它尤为强调人权。在这些社会中,人权意识是一种普遍的社会事实。这种意识蕴含着人们对于人权的实施吁求着某种机制,诸如权利法案的激增、宪法和司法审查制度等。第二个核心特征是对个人自由选择的强调和重视。第三个特征是趋同,即基于相似的问题和相似的文化,发达国家的社会和法律正逐渐变得越来越相似。我们确实无法预知这种趋势在未来的可能走向。

  关键词:现代法律文化 人权文化 选择自由 趋同

  一、导言

  2013年8月,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对德米特里·里亚博夫诉俄罗斯一案①(Dmitriy Ryabov vRussia)作出了判决。作为本案原告,里亚博夫对儿子的亲权(parental rights)被予以限制,因为即便能够通过药物治疗获得有效控制,里亚博夫仍然深受严重的精神疾病的困扰。他的儿子和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后者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虽然能够和儿子保持密切的联系,但是里亚博夫希望不受限制地自由探望其儿子。同时,他还希望在晚间和周末与其儿子一起生活。通过援引精神病研究结果,里亚博夫证明他并非在任何

  情况下均具有攻击性或是危险性。但是,俄罗斯法院对他的亲权作出了限制,即里亚博夫的亲权只有在征得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由此,里亚博夫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并主张俄罗斯法院的判决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8条,即“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

  如同许多家庭法问题一样,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解决该案并不容易。很显然,本案双方均持有合理的立场。欧洲人权法院不仅客观地查证了案件事实,还审慎地考虑了俄罗斯家庭法和俄罗斯法院的判决。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当然关注到了本院早先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解释。最终,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在本案中并未被违反,里亚博夫败诉。

  我们很难评判判决的对错。但是,对于该案,我想要强调两点简单且重要的事实。第一,令人惊讶的是,该案一直诉至如此高的审级。我们很难想象这类案件会发生在19世纪甚至是20世纪初。诸如儿童监护和探视权这类棘手的问题,地方法院的判决通常就是终局判决,因为上诉法院总是维持原判。作为一名治疗中的精神分裂症患者,里亚博夫总认为自己有权提起诉讼,也敢于与司法阶梯(judicial ladder)作斗争。鉴于里亚博夫感到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并选择诉诸法律,这股强烈的权利意识似乎是相当现代和当代的。第二,有趣的是,该案的终审判决并非来自于俄罗斯法院,而是一家与俄罗斯相距甚远的国际法院,并由一组非俄罗斯籍法官处理。同时,该案当然依赖于明确的正式制度(formal institutions),尤其是约束俄罗斯的《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重要的是,后者的人员、程序和运作方式就好似人的骨骼和骨架。但是,判决本身的实体内容却依赖于一种特定形式的法律文化。这种特定形式的法律文化是隐藏于该案背后的根本事实。确实,这就是现代法律文化的一个核心要素:人权观念的力量和优势(power and primacy)。

  二、法律文化

  学者们可以在很多意义上使用“法律文化”这个词。当我使用这个词的时候,它意指人们对待法律、法律系统和法律秩序的态度、想法、意见和期望,即人们如何理解法律、法院、律师以及法律系统的其他组成部分。②当然,我们有可能通过调查、访谈或是简单地观察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方式来衡量法律文化。③虽然可能但绝非易事,当前的实证文献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丰富。即便如此,我至少确信法律文化对于任何法律系统都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当你谈及或是描述一个法律系统时,你可能首先从结构谈起,如宪法(如果有的话)、法院系统的组织方式、法官的遴选方式等。然后,你可能会谈起实体规则、原则以及立法资料和司法判决。但是,正是法律文化决定着法律系统的运行。你可以将法律系统比作一台机器。机器是不会自动运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文化就好像一个开关或是按钮,而商业和各类机构(businesses and institutions)按下按钮。就此而言,他们决定何时和如何运行法律系统。

  例如,在由大卫·恩格尔(David Engel)和贾鲁万·恩格尔(Jaruwan Engel)合作完成的一部关于泰国的作品中,两位作者采访了泰国清迈事故中的受害者。许多受害者最初来自传统村落,此后向大城市迁徙。但有趣的是,他们从未采取任何法律救济,也未主张任何赔偿,即便法律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一些受害者从未将他们的不幸归咎于侵权者,相反,他们将这些事故归咎于鬼魂、幽灵、他们自身的过错以及应得的报应。④与此相类似,一些虔诚的天主教徒在许多国家不会想到通过法律摆脱不幸的婚姻。他们的宗教禁止他们这样做。与此同时,在一些国家,不少人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如同俄罗斯人里亚博夫。而在另一些国家,人们自由地提起诉讼。无论哪种情况,特定的法律文化决定着一国法律是否会被援用,以及如何被援用。

  毫无疑问,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没有两个人会有完全相同的想法和态度,无论对于法律还是其他任何事物都是如此。但是,我们确实拥有一些模型(patterns),进而得以谈论男性的法律文化或是女性的法律文化,对比香港人的法律文化与上海人的法律文化,对比年轻人的法律文化与老年人的法律文化;我们还能谈论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或是旧硬币收藏者的法律文化、心脏病患者的法律文化,等等。任何可识别的组群都可能(也可能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文化,即有对于法律和法律事件的想法和态度的模型。

  法律文化随着时间发生变化。我在另一篇论文⑤中论证了现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其中的核心在于我们能够识别当今发达和富裕国家的人们所共享的不同模型,如澳大利亚或荷兰等。当然,阿富汗和乍得共和国肯定有自己的法律文化。但是,我们很难将他们的法律文化与诸如新加坡或法国的法律文化相比。事实上,即便是贫穷和欠发达国家通常也存在着小部分的“现代”部门,如一群富裕的、受过教育的精英,他们的法律文化也许与民众的法律文化大不相同,并且更接近于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但是,我先暂时忽略这个问题。

  法律文化在任何社会都是复杂的,而现代法律文化也许是尤为复杂的。但是,我相信发达国家确实存在着一些共通的法律文化特征。我想要特别强调三点:第一,现代法律文化极其重视基本人权的保障(或是致力于保障)。第二,现代法律文化特别强调个人选择。第三,现代法律文化是高度趋同的。基于此,我认为现代法律文化在富裕和发达国家群体中正变得越来越相似。

  三、人权

  人权总是一个富有争议的主题。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们所处的时代极其注重人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们对人权主题的关注可以追溯至多年以前。无论如何,关于人权的理念、规范和态度都是现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便是在欠发达国家,人权理念似乎也在快速地传播。我们只要提及这场如火箭爆发般的“阿拉伯之春”便足以明了此事。事态的发展并不顺利,即便我们仍然不能忽略饥饿、失业和彻底绝望的影响,但正是人们对于变革的渴求以及一种朝向更多权利的改革激发了大规模的革命和起义。

  至少在世界的一些地方,人们对于人权的热情是显而易见的。毕竟,我们生活在一个思想、图像和概念以光速在全世界传播的时代。正如英国诗人约翰·多恩(John Donne)所言:“没有人是一座孤岛。”现在相比过去而言更是如此。

  我要强调的是,我所论及的是法律文化,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强烈的、成长中的权利意识。我所论及的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政治理论或是哲学。关于人权的文献可谓多得惊人。学者们广泛地参与到了这个主题之中,尤其是政治理论家、哲学家和法学家。大部分文献涉及人权学说、文件、制度和价值,且具有相当的理论性和规范性。在我看来,律师和学者对人权的讨论是有趣的,有时更是富有启发性的。但请恕我直言,这些人权文献在某种程度上均忽视了问题的核心,即社会学层面的人权研究。我们不能完全把权利意识归功于康德、洛克或是德沃金,或是孔子、古兰经。理论家和哲学家能够表达人权文化,但他们并不是人权文化的来源。我认为,人权理论和学说是结果而非原因。甚至是诸多重要的人权宪章、条约和宣言也不能被视为脱离社会背景的产物。依我之见,人权理论和人权哲学并不能够推动这个世界运转,因为它们本身也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世纪都有天才和伟大的思想家,但是,没有任何一位中世纪思想家或是中国古典学者能够想象出人权文化。如果你坚称伟大的思想家能够带来巨大的影响,那么你需要向我展示他们的作品和思想是如何产生影响的,以及如何和为何能够在社会传播的。你也需要解释为什么一些思想,而不是其他思想,能够勃兴于特定的历史时期。你还需要解释为什么智者在古希腊或是古罗马没能提出妇女权利、表达自由、宗教自由或是同性恋权利,这些主张在当今社会才逐渐被理论化。

  毋庸置疑的是,社会离不开思想家,他们将自己的思想加以构思、定形和整合。同时,社会也离不开律师,他们煞费苦心地起草文件、条约、专著和宪章,并致力于阐明文本的含义。但是,律师肯定不是人权文化的来源。虽然人权活动家以及其他饶有兴致的读者能够受益于法学家在文件、条约、宪章以及法院判决方面的著述,但事实亦仅此而已。人权运动乃是从社会汲取能量,即生发于现代生活中的激流涌动(rich cauldron),而非基于文本、专著和法令,即便后者确实很重要。

  人权文化是极其强劲且无处不在的,人权理论和学说均源自于此,而非相反。在过去数十年间,人权规范的大规模暴增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我们是怎么知道的呢?一是通过调查,二是仅仅通过观察个人和国家的行为方式。人权文化从何处来?这是一个难题。我怀疑这个问题与现代社会中一些基本的结构性事实(工业革命、科技革命以及现代经济和政治制度)有多大的关系。为了避免离题,请原谅我不会深入探讨这个问题。我已经使用了“人权”这个词,即便我到现在为止未曾作出定义。毫无疑问,这是见仁见智的。但是,这里也许存在着某种共同核心(common core),即一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普遍存在的,并且属于或是应当属于当今这个地球上每一个有生命的男人、女人和儿童。一般来说,“与生俱来”意味着出生时便伴有这些权利。我们无须挣得(earn),因为这些权利是我们的一部分,就像我们的四肢。“普遍存在”意味着这些权利是放诸四海皆准的,即不取决于我们所居住的国家。无论这些思想是否具有哲学意义或是实用价值,均不是问题的关键。这是成千上万的地球人所抱有的法律文化。

  人们即便坚信作为一般命题的人权,也不必然认同人权的所有内容或是每一个细节。更确切地说,他们也许对于人权的某些方面无法达成一致。但无论对于专家还是民众,我不认为他们对于人权的一些核心内容存在多大的分歧。大家都同意某些类型的自由是一项根本权利(a fundamental right),这其中当然包括批评政府的自由、从事宗教活动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迁徙权等。

  毫无疑问的是,这些权利的存在均是有条件的。正如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所言,言论自由不包括在拥挤的剧场喊“失火”的自由。⑥言论自由总有一些富有争议的灰色地带,其中之一便是色情文学。多大程度上的性表达能够受到言论自由的保障?这是基本权利(basic rights)因时而异的一个绝佳实例。在19世纪,绝没有人会质疑禁止色情文学的权力。而在当今,政府至少在许多国家并不明确享有这项权力。即便政府享有这项权力,过去的禁书和禁片在今天是随处可见的,更没有人会质疑购买和阅读这些色情文学的权利。在20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项设立电影审查局的法案。⑦毕竟,电影仅仅是一种娱乐,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并不适用于“城镇广告牌上的各种表演”。这类决定在当今根本不值得一提。图书、电影甚至是其他任何东西在美国都可以直接涉性,而其他国家可能不会像美国那般纵容。

  美国曾经发生过一起有趣的案件,一位男子因为焚烧美国国旗以示抗议而因此遭到指控。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男子完全有权利这样做。因为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受到美国宪法的保障。然而,最终的裁决是以五票对四票的微弱优势作出的(同时,该项裁决在美国并不受欢迎)。⑧在德国,人们对于纳粹犯罪仍然记忆犹新,故声称犹太人大屠杀从未发生过是一项犯罪。而这类犯罪在美国便不存在。在一些国家,否认20世纪上半叶的亚美尼亚大屠杀是一项犯罪。而在土耳其,承认亚美尼亚大屠杀是一项犯罪。

  人权清单中的许多其他内容有时并非绝对。例如,对于迁徙权,美国并不希望其本国公民移居古巴或是北朝鲜。同时,宗教自由当然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根本权利,但法国人却认为他们能够告诉穆斯林女性禁止在公立学校佩戴面纱。而在美国,没有人会质疑那项权利。

  总而言之,根本权利的意义是由文化和历史所共同决定的。即便如此,人们基本上认可存在着一个核心的、基础的和标准的权利清单。地方和国家差异确实存在,但照目前来看,重要的是不夸大两者之间的差异。相似性也许比差异性更为显著。当今,文明国家不会对异端分子施以火刑,或是强迫人民信仰国教。同理也适用于言论自由和迁徙自由。与此同时,人权运动中潜藏着一些基本前提,后者适用于所有或是大多数所谓的根本权利。其中一个前提便在于,人权清单中的各项内容均属于所有人,而无论其性别以及种族、宗教和族群。按照《西班牙宪法》第14条的规定,“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因出生、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见解或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的条件或情况而受歧视。”平等、平等权利和平等尊严是人权运动和人权文化的基石(cornerstone)。

  人权运动的另一个前提同样是根本性的,即人权不能遭受任何人的损害或是剥夺,无论是政府、警察还是大型私人机构都不得侵犯人权。在施行选举制度的社会中,选民选择代表,而代表在议会中以多数决的方式立法。但是,多数人并不能够为所欲为,人权高于多数人的意志。在许多国家,如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和越来越多的其他国家,人们很难想象立法机关会将批评政府的行为入刑或是剥夺参与有组织的信仰活动(organized faith)的权利。

  但是,如何阻止立法机关侵犯少数人权利?我们需要借助权力和机构以防止其发生。否则,人权将无法压倒一时的多数人意志。一些权力机构负责保障政府、总统、首相、议会乃至所有人遵守扎根于人权运动之中的规范。

  上述实践通常涉及成文宪法、权利法案以及其他等效的人权文件,还有对宪法的含义享有最终裁决权的政府部门(通常是法院)。事实上,在过去的60年间,一场积极的制宪运动已然席卷全球。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已经存续了两个多世纪。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也已经施行了两个多世纪,该项权力是在著名的1803年马布里诉麦迪逊一案⑨(Marbury v Madison)中被首次提出的。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推翻了国会颁布的一项法案。但自19世纪直至20世纪期间,其他国家的法院并不享有此类的司法权威。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人权时代的勃兴,诸多国家通过宪法纳入了一系列根本权利。同时,这些国家接连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宪法法院作为特殊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如德国、捷克和蒙古国等。

  当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历史。美国基本上是将宪法强行灌输给日本人的。⑩德国和意大利也是被征服的国家。而其他国家或是独立制定了宪法,或是真正开始认真对待宪法。在西班牙独裁者佛朗哥将军去世之时,西班牙通过采用包括司法审查权在内的现代宪法,进而成为了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当苏联解体的时候,一波制宪浪潮遍及前苏联和前苏联集团的成员国。曾经鲜见的违司法审查制度变得越来越普及。《爱沙尼亚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遵守宪法,并宣布任何侵犯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为或程序违宪,或是与宪法相抵触。”正如前所提及,除上述国家法院以外,欧洲人权法院对所有欧洲国家行使某种司法审查权,即便这些国家在历史上和英国一样曾经反对司法审查。英国没有成文宪法,议会在理论上是至高无上的,可以为所欲为。但是,打个比方的话,司法审查可以说是借着《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从后门(through the back door)潜入英国的。

  司法审查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审查能够满足现代法律文化之强烈的规范要求。一些国家基于诸多技术、历史或是法律原因,不曾有一部成文宪法,如加拿大便是如此。但当前,加拿大确立了一部具有特殊地位并由法院实施的“权利法案”。而同样在历史上缺乏司法审查的新西兰在1990年制定了权利法案。虽然没有司法审查的明文规定(express provision),但法院应当依据权利法案作出法律解释,即“宪法解释优先于法律解释”。以色列也是一个有趣的例子。这个国家没有宪法和成文的基本法宪章。但是,以色列高等法院已经创设了一项类似的制度,即通过法院,所有政府机构都应当受到民主政府基本原则的约束。总而言之,富裕的发达国家根本不会抗拒司法审查的理念。为什么呢?因为其他制度不会如此符合人权文化的要求。

  众所周知,许多国际条约规定了根本权利法案。其中一些条约创制了具有执行力的法院,如前所提及的欧洲人权法院。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根本权利宪章》,后者“建立在民主和法治的原则之上”。本质上,《欧盟根本权利宪章》并不是一部法律,但是作为欧盟的司法机关,欧洲法院将其视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渊源。简而言之,欧洲法院已经成为了一种人权法院。⑪非盟设立了非洲司法与人权法院。美洲国家组织也有相应的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当然,还有经由多国(并不包括美国、中国和印度)公约创设的国际刑事法院。同时,还有诸多非政府组织,如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这些机构当然也应当被视为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可现实世界又是怎样的呢?正如我所指出的,大多数人权文献出自律师和政治学者。这些成果都是鲜明的规范性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倒也无妨。人们在法律与社会运动中总是不厌其烦地追问事情的运转方式,尤其是针对上述宪法法院的实际效果。每个国家的情况各不相同,而不同情况之间或多或少都是存在差异的。一些国家的法院表现得大胆和激进,如印度、德国和南非,而另一些法院则显得审慎和软弱,如日本。一些宪法法院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和社会作用,而另一些宪法法院则似乎有些迟滞。

  从理论上讲,上述所有法院在根本权利的问题上均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至少在发达国家是如此。虽然缺乏军队和警察,但这些法院所下达的命令必须得到服从。据称,约瑟夫·斯大林曾经颇为讽刺地问道:“教皇拥有多少支部队?”答案显然是没有。因为在斯大林来看,教皇不享有任何权力。很明显,斯大林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同样可以颇带讽刺地问道:“美国最高法院、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独立法院系统指挥多少名士兵?”答案是这些法院没有士兵,但拥有强大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总是令出必行。而如果我们究其原因,这并不难回答。上述这些法院在大多数(并不是全部)社会中均得到普遍服从,因为政府和人民已将服从内化于心。服从事关习惯和传统。即便当多数人或是政府厌恶某项判决,法院仍然处于优势地位。一种宝贵且神奇的合法性屏障(shield of legitimacy)保护着这些法院。不服从是难以想象的。甚至是在法院处于从属地位,或是充斥着官僚朋党,或是政府任意向法院干扰施压的国家,独立司法至少获得了口头上的支持(lip service)。

  如前所提及,宪法在整个发达国家大量涌现。虽然没有一部宪法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它们具有很多共性。当今的宪法或基本法均列举了人权文化的基本要素,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人类尊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有一些宪法同时列举了所谓的社会权利,如健康权和受教育权。波兰宪法规定,工人享有“在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工作的权利”,并拥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医疗保健的权利(第65至68条)。南非宪法提到了“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在一起诉讼案件中,一名在南非的原告请求法院要求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预防艾滋病病毒的母婴传播。很显然,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最高法院也没有满足原告所有的请求。但是,最高法院明确要求政府研制并向公众提供一种称为“奈韦拉平”的药物。⑫印度宪法提到了“享有适当谋生手段的权利”。该部宪法还声称赋予了受教育权,而2010年4月颁布的一部法律则试图将该项权利加以落实,虽然上述举措的实效待定。⑬当然,宪法承诺公民享有获得工作、教育、医疗保健和洁净环境的权利是一回事,而履行承诺则是另一回事。印度和南非都是贫穷国家,而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是巨大的。只有富裕国家才有能力真正实现社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入宪。

  并不是每一部宪法,也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承认社会权利。按照现代标准,美国宪法非常古老也非常简短。该部宪法对于所谓的社会权利只字未提。然而,甚至是在美国,我们能够在一些州宪法中发现一些特定的社会权利,尤其是受教育权。

  免费和普及的医疗保健在许多国家都是一项公认的社会权利。这主要不是一个宪法问题,而是政治和政策问题。英国人在理论上能够通过立法取消本国的国家医疗计划(national health program),但是没有一个政党敢于这样做。同理,在加拿大以及其他许多国家,国家医疗计划是极其普遍且不可动摇的。⑭这提醒我们,即便不以宪法文本为依据,一项权利亦能够被视为“根本”。“权利”的理念终究是一种社会现实,而社会现实比法律现实重要得多。我们的律师总是沉迷于文本、单词、措辞、司法意见和制定法。我们忘记了人权文化是人权学说的真正缔造者。而正是人权文化创造了人权学说,绝非相反。

  许多现代宪法规定了一些尊严权和隐私权。美国一些州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美国联邦宪法无此规定。但这并不是问题,因为美国最高法院能够从枯燥且古老的宪法文本中“发现”隐私权。同时,美国最高法院还引入注目地扩展了这项权利,如赋予在怀孕早期的妇女堕胎权,以及最近禁止美国州法院将同性恋行为(same-sex behaviour)入刑。⑮从理论上讲,这些案例仅仅是“解释”宪法,但只有最天真的人们才会相信这些。美国最高法院正是回应了现代法律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unconscious pull)。美国最高法院解释古老宪法的方式告诉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律解释学,更是社会现实。隐私权的“发现”便是一个绝佳的例子。

  另一个“发现”源自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歧视女性违宪。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解读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支持了这一主张。第14条修正案是在1896年通过的,它承诺向本国公民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但那意味着什么吗?在1896年,女性没有投票权也无权担任公职。她们也无权参加陪审团,并受到各种特殊规则和法律的约束。没有人认为“平等保护”对性别平等能有多大帮助。但在97年后的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魔法般的解释“发现”,第14条修正案中的平等意味着两性平等。⑯宪法文本和早期一样完全相同,但是社会发生了改变。美国最高法院在某些方面甚至是有些落后的。因为美国国会在1964年制定了《民权法》,该部法律专门宣布校园、工作和其他场所的性别歧视为非法。⑰

  我想要强调的是,我所谈论的是社会事实以及人们的信念和态度,而非法律事实,当然也不是世界实际运转的方式。我所要指出的是,许多人相信这些权利是固有的和普遍的。在过去,许多人认为地球是平的。地球根本就不是平的,但人们当时的信念是一个重要的社会事实。同理,人们显然认为权利是普遍和固有的,即便实际并非如此。在一次演讲中,我提出人权理念是由文化和历史所决定的,换句话说,它是因时因地而异的。在座的听众愤然而起,并对我大加斥责,有些人甚至冲我咆哮。我的观点当然是正确的,但却和一种强有力的、近乎宗教信仰的社会规范相冲突。历史偶在性(historical contingency)或许是人们所不愿面对的一个真相,但它确是一个真相。如在欧洲的数百年前,女性显然在各个方面均从属于男性。女性不享有投票权(事实上,男性在许多地方也不享有投票权)。因为国王、王后和贵族统治着平民。在那个时期,撰写一本反对政府的小册子可能会葬送性命。不仅如此,国教还残酷迫害少数教派和异教徒;西班牙宗教法庭(Spanish Inquisition)对受害者施以火刑;回溯早期欧洲史,酷刑是刑事程序的典型特征。

  总而言之,人权运动和人权文化无疑是现代的。但这丝毫不会影响其自身的力量和价值。对于人权运动的批评,尤其是一种来自亚洲的声音,现代性的观点也是颇为重要的。这种批评主张整个人权是西方的,甚至表现为一种帝国主义或是新帝国主义。这一批评在我看来绝对是错误的。人权的基本名单(basic list)并非仅仅是西方的。如我所说,它完全是现代的。确实,现代人权理念最先缘起于西方,而汽车和电脑、巴赫和贝多芬、摇滚乐和装配电梯的高层建筑也同样如此。没人能够真正相信所有这些仅仅是西方的,且在文化上不适于上海、香港、东京或新加坡。同理,共和政府最先缘起于西方,但在非西方世界也同样奏效,如当时的日本或韩国。

  人权文化是现代性的产物。但我们在这里无法回答现代世界是如何和为何形成的。工业革命和技术革命以及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兴起肯定发挥着作用。所有这些推动因素大幅增加了许多国家中产阶级人群的财富。中产阶级拥有购买力和闲暇时间,他们的财富和发展将社会转变为更加发达的国家。由此,他们改变了典型人格(modal personalities)。同时,他们还改变了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改变了他们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的大众文化,进而最终形成一种全新的、加强的个人主义。后者被罗伯特·贝拉(Robert Bellah)及其同事称作“表现型个人主义”(expressive individualism),即“如果个性要得到实现,每个人都有一个应当展现或是得以表达的感觉和直觉的独特核心”,而“生活的意义”便在于“实现自身独立的人格”。⑱

  贝拉谈及的是美国,但我认为表现型个人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所有现代、富裕和发达国家主要的性格形态。经济和社会共同促成这种性格的形成。让我们看看现代广告(modern advertising)。我们的世界充满了广告。从电视到互联网再到车站的长椅,广告是随处可见的。一旦谈及广告,人们总是提到个人主义及其所传递着个人主义的信息——如果你买这款或是那款产品,你能够变得更聪明、更幸福、更性感;你能够有一头更漂亮的头发或是更拉风的轿车;你能够减少你的皱纹和关节痛或是拥有更加令人满意的感情生活;你能够防止口臭或是抑郁;你能够改善你的语言技能;你能够吸引更多更好的合作伙伴。总而言之,广告世界和现代世界是一个极其强调个人选择的世界。

  四、选择自由

  确切来讲,选择的观念是现代法律文化最为重要且基础的特征。⑲自由选择当然与表现型个人主义以及人权文化联系在一起。如前所述,表现型个人主义主张每个人都是独特的。而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凭借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尽我们所能做我们想做的事情,过我们想过的生活,并选择最适合我们自己的生活方式。

  上述最后一句关于现代文化的表述似乎听起来是显而易见的,甚至是平淡无奇的。确实,情况在过去事实上显得并没有那么明显。在传统社会以及阶层社会(stratified society),一个人的社会地位总是固定不变的,并且没有激进变革的可能。你出身平民或是贵族、男性或是女性、特定种族、宗教或是民族,有时甚至生于职业世家。但现在一切都发生了改变。社会流动性取代了传统的禁锢。大多数国王和王后已经不复存在。在中东以外,现存的仅仅是具有仪式功能的名誉领袖(figureheads)。虽然英国仍然存在领主和夫人,但在这个时代,足球明星能够成为一名骑士,富有的商人能够成为一位伯爵,而曾经的贵族也今非昔比。

  不过,有些先天差距仍然是存在的。男人就是男人,女人就是女人,但人权文化主张身份、机会和社会利益不应当由性别所决定。男人和女人应该享有相同的生活选择机会。如前所提及,这种绝对的法律平等和社会平等是人权文化的基本前提。现实的反差一定是巨大的,但是这种理想是强烈的(现代的),同时,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在过去的60年间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有所缩小。

  平等意味着广泛的选择。一个现代女性能够决定成为一位家庭主妇,进而在家中煮饭缝衣、养育子女。她同样也能够致力于成为一名警官,或是煤矿工人、企业主管甚至是政府首脑,如安格拉·默克尔(Angela Merkel)或英迪拉·甘地(Indira Gandhi)。同理,就种族问题而言,大多数非裔美国人在19世纪60年代以前是奴隶。但在约一个世纪以后,这些非裔美国人在美国的大部分地区受制于严格的种族隔离。在其常住的南方地区,这些非裔美国人无权投票或是担任公职,他们大多数深陷贫穷且缺乏教育。同时,他们也欠缺免于暴力的法律保障。⑳当今,种族关系在历经长期斗争之后,实现了实质性的改善。现任美国总统是一位非裔美国人。一部强有力的《民权法案》能够帮助提高少数种族的机会。在许多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以及拉丁美洲和非洲国家,原住民的遭遇是国家的耻辱。然而在当今许多国家,所有种族和其他所有人一样拥有(官方和法律意义上)相同的选项(menu of choices)。

  可以肯定的是,人类追求平等的进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也远未达到目标。在许多国家,人们的生活被种族主义破坏得面目全非。从第三世界涌入欧洲的外来移民招致了诸多社会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便是种族主义的反弹。身处捷克共和国和其他地方的罗马人遭遇了社会隔离并深陷更加灾难的处境。语言少数民族(language minorities)长期力争获得公众承认,如西班牙的巴斯克人和加泰罗尼亚人、英国的威尔士人和拉丁美洲的克丘亚人。但是,人类为了实现平等所推进的变革是令人钦佩的。

  人权文化颂扬选择、自由和自我控制的机会。但选择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假象。首先,正如我所言,传统的偏见是根深蒂固的,种族和民族偏见依然存在,而新兴的偏见亦逐渐显露,如针对穆斯林的偏见。女性面临着所谓的“玻璃天花板”(glass ceiling)、出身、社会阶层、性别、财富和贫穷对选择构成严重的限制。这些因素能够被减轻或是减弱,但它们几乎是无法被消除的。

  不仅如此,我们在生活中的选择总是受到文化、传统和社会规范的约束。我们几乎总是在我们无法控制的选项内作出选择。“选项”这个词恰好符合当前的境况。顾客在餐馆肯定点她喜欢的菜。但是,她明显只能在菜单中挑选,而菜单中的内容并不由她决定。买衣服也是这个道理。我选择的衬衫是我心仪的颜色和款式。可是,男士衬衫的设计总体上是一样的,只有微小的变化。我从不问自己为什么不穿古罗马人的托加袍或是非洲人、阿拉伯人的白色长袍。生长于动物园中的动物不知道动物园以外的世界。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也生活在动物园里,置身于无形的笼子之中。作为我们无法看到甚至无法察觉的强大力量,习惯和传统总是决定着我们做什么、想什么以及怎么做。

  这便是我为什么很少强调伟大思想家、理论家和哲学家的原因之一。尽管成就卓越,但他们归根结底也同样受制于其所处的世界。他们必须接受大多数的文化包袱(cultural baggage)。就此而言,和普通同胞一样,他们也置身于无形的笼子之中。莎士比亚是一个具有卓越禀赋和洞见的天才。他同样也是一个君主主义者,并且他显然相信幽灵的存在。卓越的神学家相信女巫的存在。中世纪的伟大思想家认为地球一定是平的。

  五、趋同与现代法律文化

  我要提出的第三点是:真正现代国家的俱乐部成员(富裕和发达国家)在许多方面正发生着趋同,即这些国家正变得越来越相似,如人权文化是这些国家所共有的。(21)更引人注目的便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趋同。遍布发达世界的人们基本上穿着相同的服装,使用同类的电脑和智能手机,并且工作在相似的大楼里(只要这些建筑是新近完成的)。他们都开车。他们都在办公室上班。生活节奏对于身处挪威、新加坡、纽约和香港的市民是大致相同的。人们在这些社区用极其相似的时钟报时。同时,全世界的人听同类的音乐,无论是贝多芬、莫扎特还是摇滚乐。现代性文化有强有弱,但每个现代国家似乎都具有这些文化。

  当然,没有两个国家是一模一样的。如果说澳大利亚和法国在文化上完全或是几近完全相同,这种观点是荒谬的。但如果说香港、澳大利亚和法国具有许多共性且相似性大于差异性,这种观点则并不荒谬。让我们以日本为例。日本是一个富裕、现代和高度发达的国家。它当然不是西方世界历史的一部分。新加坡和香港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而日本从未被殖民。毫无疑问,一位从美国或是法国前往日本的游客会立刻发现许多似乎具有日本特色的异域差异。日本人自己基本上也会赞同外国游客的看法。他们认为自己是很特别的。一些日本人以及在日本的外国专家辩称任何相似性(如日本和法国相比)都仅仅是一个脆弱的假象。潜藏在背后的是一股强烈且独特的文化特质,后者深嵌于日本人的灵魂之中。道理在于强大且持久的文化传统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影响和约束着日本人。换句话说,电脑、智能手机、领带和摇滚乐在某种程度上不是基础性的,它们远没有根深蒂固的文化重要。其中的文化精华是与众不同的、长期存续的,并且融入到了人们的血肉之中,同时,它也从不改变或是改变缓慢,进而使得日本人与其他人相区别。(22)

  我并不是一位日本专家。尽管如此,我仍对这种观点表示怀疑。首先,日本人并不是唯一一个认为他们自身独特的民族。在美国,所谓“美国例外主义”(American exceptionalism)总体上就是主张美国在文化上是尤为特殊的。许多国家的人们都持相似的态度。他们感觉存在着某种神秘的民族自我(national self),后者决定了他们与其他文化相区别。他们大谈“俄罗斯精神”或是法国文化在文学、习俗、烹饪以及生活观和爱情观方面的独特之处。同样,对于英国人、意大利人、西班牙人,更不用说巴西人,当然还有中国人,他们同样也有一种优越感。

  每一个社会当然是独一无二的,而每一个人同样也是独一无二的,甚至是同卵双胞胎也不是完全相同的。同时,我们的身体都是建立在相似的总体规划(general plan)之上的。在皮肤之下,基本设计、器官、构造、大脑、血液循环都是极其相似的。我们都属于相同的物种,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微小的差异。没人会将人类与一只狗或是一只鸟相混淆。我的观点是,现代发达国家逐渐趋向具有更多的共同点。如同我之前的比方,这些国家就像人类,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区别。他们属于相同的物种。如果我们一览现代发达国家的生活节奏、商业行为、家庭组织、技术、医药、体育和文化,我们能够发现大量趋同的领域。如前所述,所有发达国家在工作习惯和许多方面都是极其相似的。基本来讲,发达国家的人们在衣着和行为上大抵相同。也许有人会问,相比武士或是紫式部(Lady Murasaki)时期,日本的生活更相近于当今法国的普通生活吗?相比孔子甚或皇太后时期的中国,香港居民在加拿大温哥华会感到更自在吗?

  让我们看看所谓的食物社会学(sociology of food),许多国家都有独特的烹饪。日本、法国、中国和匈牙利都有自己的烹饪。没有人会将寿司和匈牙利红烩牛肉或是樱桃冷汤相混淆。然而,如果你正在游览东京,品尝匈牙利、意大利或是中国食物是没有问题的。我查阅了一家推荐香港餐馆的网站,其中果然大部分是中餐馆。但我也关注到了一些美国餐馆(无论哪家餐馆),以及一些法国、意大利、日本、中东、墨西哥、韩国、尼泊尔、秘鲁、斯堪的纳维亚、西班牙、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餐馆。当然,中餐馆所占的比重最大,其中许多列出的烹饪来自中国的其他地区,也并非出自香港本地。

  趋同的迹象是随处可见的。但语言是最为显著的例外。汉语、英语和日语仍然存在着根本区别,并且始终未能融合。其结果是,当一位香港商人和一位日本合作伙伴相聚在一起,他们也许会分享各自的人生观、商业理念凡此种种,但是他们无法使用各自的语言沟通。他们或是借助翻译,或是使用某种共通的语言。这种语言在当今几乎肯定是英语。作为一种世界语言,英语的兴起也达到了某种程度的趋同。这是一种对现实的回应,即与现代生活的其他方面有所不同的是,对于没有趋同的语言,人们需要某种语言来加以替代。(23)

  我想要指出一个明显的悖论。宪法、人权宪章和人权条约通常将尊重种族、民族、文化和语言方面的少数人群列为人权基本内容的一部分。“同化”已经成为了一个贬义词。美国原住民、加拿大因纽特人、澳大利亚土著人、非洲裔巴西人以及巴西和拉丁美洲其他地方的原住民都在语言、宗教、习俗和生活方式方面主张自己独特的文化。这些权利越来越受到法律和文化的认可。而这与当今的趋同之势相抵触吗?从表面来看,我认为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冲突。首先,因纽特人所需要的是成为因纽特人或是接受同化的权利,换句话说,他们所需要的是选择何种角色的权利,就好像一位妇女有权自主选择成为一名家庭主妇或是煤矿工人。同时,许多少数民族文化事实上正变得越来越脆弱。他们已经被同化且他们的文化多样性其实仅仅是一种虚饰。他们正在保留的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件“老古董”(museum piece)。无论是荷兰人一年只穿一回的木鞋,或是日本女性在某些特定场合所穿着的日本和服,都不再是他们生活中有机的组成部分。趋同的力量在荷兰和日本十分强大,以至于幸存者很难主张过多有机的文化意蕴。(24)

  在我看来,没有任何一个方面的趋同能够像人权文化的趋同一样强烈。这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显著的事实。同时,这也是一个相对新近的现象。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败国,德国和日本都曾经是独裁国家,其领导人曾经犯下滔天罪行。在战争结束之时,任何一个有思想的人都会怀疑这些国家的未来,即这些国家是否能够转而成为尊重人权和法治的社会?这个问题在早期是难以回答的,(25)但当前的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德国和日本都有宪法,并且是人权文化的重要部分。在德国和日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迁徙自由至少与在芬兰或加拿大一样稳固。尽管历史不同,这两个国家再次发起侵略战争在当今绝对是难以想象的。

  德国和日本并非一夜间成为了富裕发达国家,并配备以健全的人权法典。在某种程度上,这一改变不是内源的。美国和英国在向这些国家推行新体制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在日本便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美国占领当局强行向日本人输出一种全新的宪政秩序。德国和日本都曾经经历了高速的经济增长。这是法治和人权成功背后的经济奇迹吗?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和人权文化的兴勃之间存在着高度相关。但并非完全相关,如新加坡和香港便是两个至少有些特殊的有趣实例。另外一个实例是韩国。这个国家曾经深陷日本占领,而随后又遭遇朝鲜战争的重创,以及军事独裁的统治。但在当今,南韩不仅是一个富裕国家,还是人权俱乐部的一员。军事独裁仅仅是曾经的记忆。至于经济发展和权利意识这两个过程之间是如何相互关联的,这是一个有趣又不易回答的问题。

  六、审慎的结语

  我们能够对人权文化的未来说些什么吗?预测总是一个危险的游戏。阿拉伯世界、非洲和缅甸的萌发和动荡表明人权文化的影响几乎是世界性的。这个世界是一个相互连通的社会网络,亦是一个延至整个世界的社会结构。回顾儒勒·凡尔纳(Jules Verne)创作于19世纪的著名小说《80天环游地球》,当时人们认为80天环游地球几乎是一个奇迹。而在当今,乘坐喷气式飞机的环球旅行只用不到一天。思想、影像、图片和信息以近乎光速传播。成千上万的非洲人拥有手机,并能够看电视。邮件、博客、社会网络等迅速遍布全球。

  人权文化的影响在每一个国家各不相同。理想和现实在任何地方都不会完全一致。在许多国家,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权利,但这并不非易事,甚至在欧洲乃至日本、韩国或印度也是如此。尽管如此,这些国家至少将性别平等作为官方政策,并据此推行了一些改革运动。在一些国家如沙特阿拉伯,性别平等在法律和文化上均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作为针对女性违背性规范(sexual code)的一种社会认可的谋杀方式,“荣誉处决”(honour killings)在包括约旦在内的许多国家仍然普遍存在。(26)而许多国家强烈反对和抵制现代性和人权文化。在传播权利意识以及关于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影像和新闻的同时,互联网同样也传播着种族、宗教和民族仇恨。报纸每天报道暴力、冲突、自杀性爆炸和恐怖袭击。伊斯兰原教旨主义(fundamentalist Islam)的兴起是显而易见的。原教旨主义排斥代议制政府的理念以及宗教少数派的权利。它在中东地区如火山般爆发,并感染着成千上万的被剥夺继承权利的人们,后者生活中贫穷、不安、挫折和压迫之中。自由市场和开放社会对这些人来说就好像空洞的期许。原教旨宗教(fundamental religion)是这些人的避难所和避风港。通过将自己的人生和一项事业、一个团体、一位领袖以及一种古老而强大的世界观相结合,他们借以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原教旨主义在其他宗教和社会中再度复兴。这仅仅是垂死生命的最后一搏亦或人类历史的一个崭新转折?没有人真正知晓。世界是变化的、充满动荡的。人权文化在当前似乎仍在前进之中。但是,我们不应当草率地认为人权文化终将全面告捷。当伊朗国王的权力被剥夺,一个严酷无情的神权政体将其取代。毫不夸张地说,“阿拉伯之春”在利比亚、突尼斯和埃及的成果是令人失望的。现代全球文化孕育革命运动,这些革命运动运用现代技术,但有时却面向现代性大开杀戒。

  人权运动和人权文化的另一个潜在威胁源自大规模的全球风险。人类在历史上第一次能够通过军队、武器和自己的行为直接终结地球上的生命或至少是我们已知的生命。自1945年以来,世界始终处于核战争的威胁之中。情况在冷战期间更为严峻,但这种威胁从未消除。北朝鲜和巴基斯坦拥有核弹,伊朗在未来也有可能如此。科学家警告我们严重的气候变化,所有岛国都有可能被毁灭。森林在许多国家正不断消失,印度尼西亚和巴西的广阔丛林正处于危险之中。数以千计的鸟类、鱼类、哺乳动物、青蛙和昆虫濒临灭绝。无数个世纪以来生存于长江的白鳍豚已告灭绝。它们和加勒比僧海豹、渡渡鸟一样陷入灭绝的深渊。破坏我们的栖息地将带来残酷且无法预见的后果。

  现代医学和致命疾病之间同样也好似一场军备竞赛。有害的病原体和药物研发的速度几乎一样快。始于一个国家的疟疾以惊人的速度跨越边界。隔离检疫、铁丝围栏或武装巡逻均无法将它们排除。艾滋病疫情仍在非洲肆虐。同时,人口增长带来严重的资源压力。在贫穷落魄的国家,人口正在不断激增。在日本、德国和东欧地区等富裕发达国家,人口却在不断缩减。富裕国家愈发难以负担他们的福利制度。青年职工没有充足的存款以保障被赡养人和退休人员的福利。在贫穷国家,出生潮给土地和资源带来了极大的压力。成千上万的平民从乡下逃离,并涌入城市的贫民窟。墨西哥和巴西等发展中国家面临着新兴的中产阶级和出生率的降低。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本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世界也许能够找到其他避免人口增长的方式,但这是远远无法确定的。

  另一个威胁源自技术本身。技术成就了当今世界。首先是铁路和电报机,然后是电话,接着是电脑、喷气式飞机和抗生素。现代世界依赖于科学和技术。它们会最终摧毁人类吗?人权文化或许依赖于某种特定类型的社会以及特定的社会环境,并取决于人们免受干涉并且自主而有尊严地成长、发展和生活的能力。人权文化同样也依赖于隐私以及免受邻居、企业的窥探乃至国家的铁腕吗?当今,无数遍布全世界的监控摄像头和其他类似设备记录着人们的行为,每当他们在超市买一罐汤或一只鸡,甚至仅仅是走在大街上,他们就被记录了。我们在报纸上读到一种设备,它“没有烟盒大”,“在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装在车内,以追踪驾驶员的一举一动。(27)“生命记录”(lifelogging)在我们所生活的世界成为了可能,即我们能够观察、记录并储存海量的个人信息,涉及我们每一个人,自始自终从摇篮到坟墓,并能够在一秒钟的时间检索任何或所有的信息。美国政府显然能够监听我的电话,追踪我的所有电子邮件。毫无疑问,其他国家也可以这样做。

  很多人都希望尽快忘掉一些往事。愚蠢的孩子把愚蠢的东西传到脸谱(Facebook),开下流的玩笑或散布尴尬的照片。我们都后悔我们曾经说过的一些言词,发送的一些信息,以及做过的愚蠢和无知之事。在过去,我们都希望我们的所说、所做甚至是所写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逝。但是现在我们不能在这样认为了。我们被告知,电子邮件和互联网永不遗忘,就好像两象相争。永不原谅,永不遗忘。

  同样有益的一种文化被我们称之为“第二次机会”(second chances)。对此,我所意指的是一股在法律和实践领域的强烈趋势,打个比方的话,这好似“让过去的过去吧”。如在我的国家,当一位少年犯年满18岁,并且没有再犯,他的犯罪记录将得以消除。高中成绩糟糕的学生可以在晚间或是社区学院学习。他们有机会改变自己的生活。破产法也是建立在相同的逻辑之上。你开设一家餐馆,投入毕生积蓄,但无奈餐馆并不吸引顾客且债务累累。破产法免除了这些债务,并允许他们重新再来。社会向人们提供第二次机会。我们身边的机器设备所具有的机械可畏的记忆力会威胁到“第二次机会”的文化吗?

  我们相信,现代法律文化和现代人权文化建立于个人主义和选择的牢固基础之上。就我所指出,其中一部分文化仅仅是一种假象。但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的文化是一个富有灵活性的文化,即一种强调自由空间的文化。我们的生活依赖于这些自由空间。我们开车能超一点速吗?每个人都这样做。除非我们车速过快或是危险驾驶,警察是不会找我们麻烦的。甚至是醉驾司机也总是免予处罚。人们每天以各种方式违反着各种法律。假如技术能够自动检测到每一辆超速汽车并自动施加罚款;假如办公室规定禁止接听私人电话,但多数员工时常违反规定;假如一些设备能够抓捕到每一个违法分子。这些绝非耸人听闻。再考虑到现代社会中各种监视的可能性,我们似乎清楚地看到,国家及其各大机构拥有希特勒或斯大林做梦也无法想象的权力。

  这些可怕的设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好的法律和好的制度能够保障隐私,并且控制技术的力量。气候变化或许能够得到控制;新技术也许能够改变世界、文化并以我们无法预见的各种方式改变我们的生活。人权文化以一定程度的社会连带、包容他人的意愿以及对于平等的信奉作为前提条件。但与此同时,人们想要并且需要自我实现的权利。社会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内在张力。因为经济富足且具有灵活性,一些幸运的社会达到了这些前提条件,即能够满足社会连带的需求、保障社会福利并同时赋予人们追求梦想的自由。富裕国家在未来是否能够坚持下去就难说了。

  到目前为止,人权文化正在快速地成长。它似乎深深地扎根于欧洲、北美、日本和韩国,以及亚洲和拉丁美洲的其他一些国家。在非洲,我们也看到了希望的迹象。但是,人权的历史是千疮百孔的。许多强国抵制人权。人权文化以及社会在其他任何领域的未来无疑还无从知晓。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arion Rice Kirkwood教授。原文刊登于《香港法律杂志》(Hong Kong Law Journal)2014年,第44卷,第2部分,第403428页。本文是以作者在2014年2月13日向香港大学Peter Allan纪念讲座提交的文稿为基础完成的。译者:郭晓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Abstract: Modern legal culture-basically,the culture of developed countries-includes three salient traits.First,it places strong emphasis on human rights.A consciousness of human rights is a massive social fact in these societies.And,this consciousness implies the need for some mechanism to enforce human rights-hence the explosion of bills of right,constitutions and judicial review.A second core trait of the human rights culture is the emphasis on,and the primacy of,free individual choice,although this is in fact far more constrained than most people realize.The third trait is convergence,that is,the societies and legal systems of developed countries,which face similar problems and have similar cultures,are gradually becoming more alike.Whether this will continue in the future is of course unknowable.

  注释:

  ①欧洲人权法院33774/08号判决,2013年8月1日。

  ②参见Lawrence M.Friedman,The Legal System:A Social Science Perspective,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75,pp.173-174.

  ③如参见David Nelken and Johannes Feest eds.,Adapting Legal Cultures ,Oxford:Hart Publishing,2001;James L.Gibson and Gregpry A.Caldeira,“The Legal Cultures of Europe”,30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96),pp.55-85.

  ④David M Engel and Jaruwan S Engel, Tort,Custom,and Karma:Globalization and Legal Consciousness in Thailand,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⑤Lawrence M.Friedman,“Is There a Modern Legal Culture?”7 Ratio Juris(1994),p.117.我在文中(和本文)所列举的现代法律文化的特征可以作为有待验证的假设,但到目前为止尚未被研究所证实。

  ⑥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1919).

  ⑦Mutual Film Corp v 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Ohio 236 US 230(1915).

  ⑧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9).

  ⑨5 US 137(1803).

  ⑩John Dower,Embracing Defeat:Japan in the Wake of World War II,New York:W W Norton & Co,1999.

  ⑪关于欧洲法院的相关判决以及其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关系,参见Katharina Gebauer, Parallele Grund-und Menschenrechtsschutzsysteme in Europa? Berlin:Duncker & Humblot,2007.

  ⑫Minister of Health v 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 2002(10)BCLR 1075(5 July 2002)(Constitutional Court of South Africa).

  ⑬New York Times,31 December 2011.

  ⑭美国缺乏普及的医疗保健计划。许多年来,沿着这些改革路线的所有提议均告失败。最终,总统奥巴马提出了一套方案,并由国会通过,但招致了强烈的反对。这套方案在美国的一些地方并不受欢迎。作为最大的在野党,共和党致力于废止该项法案。虽然曾在法院遭到挑战,但该项法案在最高法院以五票对四票的优势得以维持。很明显,美国有太多人并不将获得医疗保健的权利视为任何一种根本权利。事实上,他们的观点正好相反:强制人们违背意愿购买医疗保险(上述法案中的内容之一),将构成对人身自由的侵犯。

  ⑮代表性案例是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1965);堕胎案例是Roe v Wade 410 US 113(1973);推翻最后一部鸡奸法的案例是Lawrence v Texas 539 US 558(2003).

  ⑯Reed v Reed 404 US 71(1971).

  ⑰Pub L.88352,78 Stat 241(enacted 2 July 1964);参见Robert D.Loevy ed.,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New York: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7.

  ⑱Robert Bellah et al.,Habits of the Heart:Individualism and Commitment in American Life,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5,p82,p.334,p.336.

  ⑲我更加详细地探讨了这一主题:The Republic of Choice:Law,Authority,and Cultur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

  ⑳参见Leon F.Litwack,Trouble in Mind:Black Southerners in the Age of Jim Crow,New York:Knopf,1998.

  (21)Lawrence M.Friedman,The Human Rights Culture:A Study in History and Context,New Orleans:Quid Pro,2011,pp.7275.

  (22)如参见Eric A Feldman,“Law,Culture and Conflict:Dispute Resolution in Postwar Japan”,in Daniel Foote ed.,Law in Japan:A Turning Point?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2007,p.50.

  (23)参见Chris Longman,“English as Lingua Franca:A Challenge to the Doctrine of Multilingualism”,in Dario Castiglione and Chris Longman eds,The Language Question in Europe and Diverse Societies:Political,Legal and Social Perspectives,Oxford:Hart Publishing,2007,p.185.

  (24)Lawrence M Friedman,The Human Rights Culture:A Study in History and Context(New Orleans:Quid Pro,2011,pp.128-129.

  (25)参见Frederick Taylor,Exorcising Hitler:The Occupation and Denazification of Germany,New York:Bloomsbury Press,2011.

  (26)参见Catherine Warrick,“The Vanishing Victim:Criminal Law and Gender in Jordan”,39 Law and Society Review(2003),p.315.

  (27)“Private Snoops Find GPS Trail Legal to Follow”,New York Times,29 January 2012,p.1;美国最高法院近期在United States v Antoine Jones 132 S Ct 945(2012)一案中提出,在嫌犯车中装配全球定位系统追踪器被视为“搜查”,这便意味着警察必须从法官获得搜查令。

  (责任编辑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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