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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标准的编纂和发展

来源:《人权》2016年第5期作者:张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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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介绍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指出了军事需要原则和人道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简要分析了四公约的主要内容,并且回顾了我国与日内瓦公约的关系,最后介绍了我国政府落实日内瓦公约的努力。

  关键词:日内瓦公约 海牙公约 战争法 武装冲突法 国际人道法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是指国际社会于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和病者的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和病者及遇船难者的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这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目前,世界上有196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①这充分说明了国际社会对于这四公约所具有的普遍共识。这四公约确立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标准,是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组成部分。

  一、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起源与发展

  
(一)19世纪中叶到第一次世界大战

  1859年,日内瓦商人J·亨利·杜南由于偶然的原因路过意大利北部的索尔菲利诺(Solferino)。这里刚刚经历了法国和奥地利之间的一场大战。战场上遗弃了大量的法国和奥地利伤员无人照料,境遇十分悲惨。杜南先生与其他志愿者一起将这些伤员带到临近的卡斯蒂廖内(Castiglione)村庄。一连数日,他竭尽全力参与救治这些伤员,努力为濒临死亡者减轻痛苦。这段经历给杜南先生留下了极大的震撼,他在1862年出版了《索尔菲利诺回忆录》一书,描写了1859年那场战争的惨状,以唤起世人对于战时救护伤员的注意。②该书出版后在欧洲引起了轰动,杜南先生在书中建议:在各国建立全国性的私人救助组织,帮助军队医疗部门完成其本身力量无法完成的任务;缔结一个条约,为这些组织的工作提供便利,确保更好的救治伤者。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杜南先生和其他几位日内瓦人在1863年发起成立了“国际救助伤者委员会”,不久即更名为当今世人所熟知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由于各国的广泛支持,杜南先生的提议实现得出乎意料的顺利。1864年,瑞士政府邀请各国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并于同年8月22日通过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这是日内瓦公约体系的第一个公约,也是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源头。1864年日内瓦公约的首要成就是宣布了野战医院和军队医院的中立性。该公约载明:“只要这类医院内有任何病者或伤者,它们就应受到交战各方的保护和尊重。”该公约同样规定了医院和野战医院的人员的中立性,有关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医务人员、行政人员、运送伤者的人员以及牧师”,“在他们执行任务期间,只要仍有伤者送入医院或得到救助,均应享有中立的利益”。而且,不仅不得攻击上述人员,而且也不能俘虏,“即使在敌人占领后,可以继续在他们服务的医院或野战医院履行他们的职责,或者可以撤离,以便重返他们所属的部队。”1864年日内瓦公约并不区分敌我伤员,要求“伤病的军人应受到接待和照顾,不论他们属于哪个国家。”该公约另一个影响深远的成就是对中立的医疗单位或者医护人员的标识作出了规定:“医院、野战医院和撤退单位应悬挂显著的统一的旗帜,并且必须在一切场合同时也悬挂国旗。中立人员应被准许佩带臂章。……”,“上述旗帜和臂章应为白底上一个红十字。”此后红十字标志逐渐成为了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象征。

  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召开。该次会议不仅通过了在海牙公约体系中具有奠基地位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又被称为1899年《海牙公约》,公约附件为《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还制定了《推行1864年日内瓦公约原则于海战的公约》,从而把日内瓦公约体系的适用范围从陆战扩大到了海战。这也表明,海牙公约体系和日内瓦公约体系自始就具有密切关系。1899年海牙会议还要求瑞士政府设法召开一次会议,以修正1864年日内瓦公约。1906年6月,瑞士政府邀请37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了1906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把日内瓦公约体系所保护的战争受难者的范围从伤员扩大到了病员。值得一提的,我国清政府参加了此次会议,并且签署了1906年海牙公约。

  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召开。此次会议不仅根据1906年日内瓦公约,修正了1899年《推行1864年日内瓦公约原则于海战的公约》,而且新通过的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第一编第二章(第4条至第20条)首次对战俘待遇作出了规定。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的首要目的是确保国际和平,但是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阻止了计划中的第三次海牙和平会议的召开,也中断了国际人道法的编纂活动。

  (二)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重视限制战争权,裁减军备和控制武器贸易。与此同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始终努力推进国际人道法的编纂。1929年7月1日,经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倡议,47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并于当年7月29日通过了新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会议充分考虑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对1906年公约进行了大幅改进。此外,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经验表明海牙章程有关战俘的规定不完备,因此,1929年会议的另一个目的是制定一个有关战俘待遇的公约,从而将日内瓦公约体系所保护的战争受难者的范围从军队中的伤者和病者扩展到了战俘。1929年7月的日内瓦会议实现了这一目标,通过了《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该公约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重要改善:关于俘虏和囚禁的规则和原则更加明晰;引入了禁止报复或残忍对待战争中囚犯的规定;接受了所有达成一致的规则的适用都将被公开和进行国际性的检查。③

  (三)“二战”以后的全面编纂

  1949年国际法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上提出的进行法典编纂的14个题目中并未包括战争法或者武装冲突法的相关问题。④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努力下,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日内瓦四公约。这四公约总结了两次世界大战的经验和教训,是对有关保护战争受难者的习惯法和条约法规则的全面编纂和发展。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在很多方面都有着明显的进步。例如,考虑到二次大战期间德国占领区的抵抗战士常常遭到侵略者的残酷对待,相关公约扩大了战俘概念的外延,有组织抵抗运动成员如果能够满足一些必要条件,将被承认具有战俘资格。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四公约最为重要的发展或者突破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四公约新增加了一个共同第3条,“适用于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场合”,从而将日内瓦公约体系的适用范围从国家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扩展到国内武装冲突;二是四公约都作出专门规定,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刑事、纪律和组织措施来处理严重破坏公约和其他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这是日内瓦公约体系首次要求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是国际人道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和进步。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总结了日内瓦公约体系在之前百余年间的发展成果,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四公约构成了当代国际人道法的基础。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历史简表

关于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

1864年8月22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1906年7月6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1929年7月27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

关于海上武装部地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

1899年7月29日《关于将1864年日内瓦公约原则应用于海战的海牙第三公约》

1907年10月18日《关于将1906年日内瓦公约原则应用于海战的海牙第十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

1899年7月29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二公约》

1907年10月18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四公约》

1929年7月27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

1899年7月29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二公约》

1907年10月18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四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

  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规定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标准

  
《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中精辟地指出:“战争法规与惯例的全部成长是受三项原则决定的。第一项原则是,一个交战国可以正当地使用为实现战争宗旨——即制服对方——所必要的任何分量和任何种类的武力。第二是人道主义原则发生作用,人道主义要求不得使用非为制服对方所必需的一切种类和程度的暴力。第三是骑士原则的作用,这项原则发生于中世纪,它带来了在进攻或防守中某种程度的公平态度和相互尊重。”⑤这三项原则更像是三个推进器,正是它们推动战争法规和惯例的形成,并为战争法的发展规定了方向。其中第三项原则,即骑士原则显然与海牙公约体系中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而前两项原则,即军事必要原则和人道原则,则对日内瓦公约体系有着更加直接的影响,牢记这两项原则有利于我们理解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各项原则、规则和制度,因为我们将会发现,四公约中的绝大部分具体规定都可以从这两项原则中找到根源。

  (一)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保护对象

  日内瓦公约的保护对象,要么是因伤病而不再具有战斗能力的伤病者,要么已经放下武器并处于交战一方控制下的战俘,或者是根本未参加战斗的平民。对伤者、战俘和不参加作战的人予以照顾,是人道原则的要求并为军事需要原则所能容忍。

  1.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根据有关伤者、病者境遇的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第12条的规定,在武装冲突中只要是“受伤或患病”,就应在“任何情况下得到尊重与保护”,得到人道的待遇和照顾。公约第13条具体规定了应当享有公约规定的伤者、病者待遇的人员范围。该条款将伤者、病者的范围从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延伸至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以及被占领土内的抵抗运动成员。这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一个新发展,充分考虑到了二次世界大战中的一些实际情况。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与第一公约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它们的区别只是第二公约保护的是海上武装部队的伤者和病者以及遇船难者。

  2.战俘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武装部队的正式成员,即战斗员才能在被俘虏后享有战俘待遇。而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在被俘虏后则可能被作为罪犯接受敌方军队或者占领当局的审判,甚至可能被判处死刑。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发展了原有的规定。根据该条,能够拥有战俘地位并享有相关保护和待遇的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种:(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①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②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③公开携带武器;④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正式委派的战地记者。(5)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6)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3.平民

  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保护“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本国之冲突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这个定义是非常宽泛的,实际上第四公约所保护的平民主要是针对敌国平民的保护,具体可以分为对位于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保护和对位于占领区的平民的保护。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被占领土内平民的保护,从而这就引出了被占领土的认定标准的问题。

  被占领土最早规定在海牙公约体系中。《海牙章程》第42条规定:“领土如实际被置于敌军当局的权力之下,即被视为被占领领土”。因此,对于判定一块领土是否属于被占领土的规则是:有关领土必须是“置于敌军当局现实权威之下”,“所谓占领一定是指在目标领土上,此权威已经建立并得行使”。第四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诉乌干达”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为了判断其军队存在于另一国领土上的国家是否占领当局,必须审查是否存在充分证据,证明所说的当局是否在有关地区建立并行使了权力。法院的理解是,在该案件中,实际上,在刚果领土上的乌干达军队驻扎在某些区域,而且他们已经取代了刚果政府的权力。⑥一般认为,为了判断是否存在合格的占领,必须符合两个关键条件:一方面,被占领当局政府对有关地区不再有能力公开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占领当局取代被占领当局的政府开始行使权力。⑦

  (二)对被保护者的中立性要求

  接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战争受难者应当遵守的一个前提是,他们应当在对正在发生的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保持一定的中立性。这个要求在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中都有体现。直接提到这个要求的首推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我们将在下文中有关四公约的效力范围的内容中详细讨论这个条款,这里应当提到的是该条第1款规定:“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这里强调“不实际参加战事”的要求表明了受到第三条保护的人员应当在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保持一定的中立,至少不能积极介入到敌对行动中去。

  国际人道法的目的是减轻所有战争受难者的痛苦,它并不介入具体的争斗,也不关心双方的胜负,因此,接受保护的人显然也不能在享有保护的同时再介入战斗,他们必须保持中立。例如,第一公约中对伤者、病者的救治完全出于人道原则的考虑,并非区分伤病者所属的阵营。根据第一公约第12条的规定,受伤或患病之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这里并不区分伤者或者病者属于交战何方,冲突方在遇到伤病者时均应及时收治,“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第二公约中。第三公约中有关战俘直接遣返的规定要求“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这项规定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受保护者的中立性地位。

  根据中立性要求,医护人员和其他受到保护的非战斗人员不得参加战斗。国际人道法赋予医护人员特殊保护和待遇,并非因为他们自身的原因,而是因为他们在救治武装部队中伤者、病者或者其他受伤或者生病的人员。战争受难者才是医护人员受保护的最终受益者。因此,公约规定,对于从事救护、医疗的人员和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予保护,不得攻击。但对从事军事行动的医疗队不在此限。⑧医疗人员的中立性不仅表现在不得介入武装冲突方面,还表现在他们不得因为伤者或者病者的身份而有所歧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得选择或者拒绝治疗对象。而且,医疗人员不得因其救治行为而受到侵扰或者定罪。对于战地记者、商人、商船的船员和民航机的机组成员等同样享受保护的非战斗人员来说,他们在享有公约的保护和人道待遇的同时,同样不得介入武装冲突。

  根据国际人道法,违反中立性原则的被保护者不仅会失去公约规定的保护和待遇,而且可能会受到惩罚。对于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所规定的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或许因为无力再从事敌对行为,公约并未包括惩罚性的规定。但是应当承认的是,如果落入敌手的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继续从事敌对行为,敌对的另一方显然不会容忍这种情况的发生,必然会剥夺其受保护的地位。而对于战俘和平民,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则包括了相关的惩罚性规定。例如,关于战俘待遇的第三公约的第三部第二编第六章“纪律”和第六编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均规定了的违反纪律或者法律,尤其是对犯有战争罪的战俘的处罚措施。再如,关于平民的第四公约也同样规定对从事敌对行动的平民的处罚措施。根据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于其领土内的敌国平民,如果“……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对占领区内的平民,“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但是,该条第3款同时强调,“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以及“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中立性要求是军事需要原则为人道原则的实施确立的当然前提,符合中立性要求的被保护人将会根据国际人道法规定享受相关的保护和待遇,虽然这些待遇只是最为基本的,但是在很多时候对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生命和人身安全的确是至关重要的。

  (三)保护的原则规则

  对于符合规定的条件的战争受难者,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从人道原则出发,规定了基本的保护和待遇,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原则或者制度:

  1.战争受难者的人身受到保护

  人身安全是日内瓦公约体系为战争受难者提供的最基础的保障和待遇。例如,伤者和病者、收治伤病员的医疗单位或者医护人员,不得成为武力攻击的对象;军事当局应当允许居民或者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的伤者和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战俘的衣、食、住和医疗卫生水平应能维持其健康水平;不得将敌国平民作为攻击和报复的对象;不得对平民施加酷刑;不得对平民施加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为人质或进行集体惩罚、谋杀、残害及用作实验;不得武力驱逐平民,等等。

  2.战争受难者的财产受到保护

  战争受难者的财产同样得到了基本的保护。例如,根据第一公约的规定,在无军事上之必要的情况下,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属于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第二和第四公约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而第三公约中也对战俘的财产作出了具体规定:战俘的自用物品等个人财物一律归其个人所有,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等除外;战俘的金钱和个人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是不得没收。

  3.战争受难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

  根据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规定,对于不实际参加战事的伤者、病者、战俘、平民或其他战争受难者,不得“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和降低身份待遇”。其他类似规定还有: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4.战争受难者不应受到歧视待遇

  非歧视待遇得到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一致承认。根据共同第3条的规定,对于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二公约规定,冲突之各方对于在其权力对于海战中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三公约规定,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规定的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第四公约规定,该公约有关居民之一般保护的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5.战争受难者享有司法保障

  根据共同第3条的规定,对于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根据第三公约的规定,战俘在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有上诉权;拘留国对战俘的刑罚不得超过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行为所规定的刑法;禁止因个人行为而对战俘实现集体处罚、体罚和酷刑;对战俘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四)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适用和实施

  1.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扩展了战争法公约的适用范围

  首先,关于战争法的海牙公约中都有一个“普遍参加条款”(general participation clause),该条款声称,公约只有“在所有交战国都是公约缔约国时,才能在缔约国中适用”。⑨这个条款的效果是使有些公约从战争一开始,或者在战争进行期间,只要有一个非缔约国——不管多么不重要——加入了交战国的行列,就失去了它们的拘束力。⑩其次,按照传统战争法的要求,战争应当通过宣战而开始,不宣而战将会违反1907年《海牙公约》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战争是不宣而战的。例如,德国1939年8月31日对波兰、1941年6月23日对苏联的进攻,苏联1939年11月30日对芬兰的进攻,日本1941年12月7日对美国的进攻,都是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在这种不宣而战的情况下,交战一方或者各方就可以通过否定战争状态的存在来排除战争法公约的适用。再次,传统战争法中还有所谓的“报复原则”,根据该原则交战一方对违反战争法的另一方实施报复是合法的,这些报复行为可以包含对战争法的违反。以上情形都限制了战争法公约的适用范围。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上述漏洞,此后,所有发生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都无法避免1949年四公约的适用,尤其是在目前所有国家都成为四公约的缔约国情况下更是如此。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的规定如下: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不论是海牙公约体系还是日内瓦公约体系,最初都是为了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战争起草的。但是,现实中一些国家的国内武装冲突在规模和残酷性上均不亚于国际战争,比如美国南北战争。上世纪30年代的西班牙内战表明了国内武装冲突各方尊重人道法基本原则的困难之处和必要性。这次内战的结束距离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谈判只有10年,一些谈判代表对于内战中的悲惨事件仍然记忆犹新。因此,在1949年日内瓦外交会议上,与会代表就新的日内瓦公约是否应当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展开了漫长和激烈的争论。一些国家的代表以不干涉内政为理由拒绝讨论国内武装冲突;另一些代表则认为内战和殖民地战争也应同样适用公约,以保护战争受难者。⑪目前的共同第3条是这两种意见折衷后的产物,其内容如下: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乙)作为人质;(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作为专门规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唯一条款,1949年日内瓦共同第3条常常被称为“微型公约”或者“公约中的公约”,它为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受难者规定了一些作为最低限度应当遵守的规则。由于二战后爆发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远多于国际战争,这个条款发挥了起草者未曾预料的重要作用,其不足之处在很大程度上被后来的1977年《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所弥补。

  1949年日内瓦公约部分规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将扩大公约中的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就宣布,1899年缔结、1907年修改的《海牙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所确立的战争法规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已经取得了习惯国际法的地位。⑫随着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广泛接受,国际法院和前南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发现1949年公约的一部分规则也具备了习惯法特征;1998年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关于战争罪的规定,直接援引了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虽然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已经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强调公约成为习惯法渊源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有助于阻止缔约国对公约关键条款提出保留的效力;另一方面,公约中包含的习惯法条款将会对新出现的国家,以及叛乱团体、交战团体和民族解放组织具有约束力。

  2. 1949年日内瓦公约在实施方面有所突破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负有实施国际人道法的国际义务。国家实施人道法的义务不仅存在于战争时期,在和平时期也需要履行实施人道法的任务。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公约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传播国际人道法;设立保护国和其他人道机构的监督机制;对集体责任的追究,以及对个人责任的追究。

  (1)缔约国传播公约的义务

  1899年《海牙公约》最早规定了国家传播国际人道法的义务。该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指令”,遵守作为公约附件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49年日内瓦公约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点。四公约分别在第47条、第48条、第127条和第144条要求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公约条文,“尤其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以使公约包含的法律原则为全体民众知晓。⑬

  (2)保护国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人道机构

  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保护国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其他人道机构作为公约实施的外部监督手段。四公约均有条款(第一、第二、第三公约第8条,第四公约第9条)规定,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在公约中规定保护国监察制度可以算是战争法规的一个新发展。⑭1864年、1906年日内瓦公约中没有任何关于第三者作用的条款。1907年《海牙公约》中有关战俘的规定也没有涉及执行机制。最终是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规定了保护国的地位和作用。⑮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瑞士和瑞典作为保护国,为保护冲突各方的利益作了不少工作,也为保护国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鉴于保护国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挥的作用,1949年日内瓦公约大大发展和改善了这些制度。根据1949年公约的规定,为了实现上述责任,保护国可以使用本国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或者在征得相关冲突方的同意后任命特别代表。冲突各方对这些人员或代表的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而这些人员或代表则不得越权,尤其是必须始终“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的迫切必要”。第一、第二和第三公约第9条和第四公约第10条强调,公约的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主义活动。”这里明确提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于正式承认了其在人道保护和援助事物中习惯法意义上的倡议权。⑯第一、第二和第三公约第10条和第四公约第11条第3款要求拘留国始终在不存在保护国的情形下,“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3)集体责任

  自18世纪末,随着战争失去它的私人性质,战争变成了一种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战争法中,最重要的集体责任是国家责任。早在1907年《海牙公约》第3条中就明确提出了交战国因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而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则:“违反上述章程(指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的交战方,必要时应负赔偿责任。该交战方对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做的一切行为应承担责任”。这一特殊责任是国家对可归因于自身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的一般责任,因此,除了本国武装部队的违法行为以外,国家的责任还扩展到其他国家机构(警察、战俘营守卫)违犯武装冲突法的行为,甚至还包括平民的不法行为。⑰

  集体责任也存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是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或者民族解放组织的责任。如前所述,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为非国家的武装团体规定了“最低限度”的人道义务,这些武装团体在相互之间的战斗中,或者与国家的战斗中,应当遵守共同第3条或者其他习惯性战争法规和管理,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1949年公约共同第1条规定缔约国“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尊重公约的规定,这样就排除了缔约国实施交战报复的合法性。目前,最常见的承担集体责任的方式是经济赔偿。1907年《海牙公约》第3条规定,国家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违反该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在战后和平条约中,几乎总会有关于战争赔偿的条款,这些赔偿往往带有惩罚性质。例如,1871年法兰克福条约把法国的战争赔偿定为50亿金法郎,远远超出了德国支出的战争费用,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在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推动下,1919年的一系列和平条约中改变了传统的做法,排除了根据唯一的强权法则把战争赔款强加于战败国的传统做法,用简单的补偿造成的损失的方法取代战争赔偿原则。⑱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赔偿的一种途径是缔结一次性付清协定,通常作为和平条约的一部分,是战败国承担向战胜国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义务,表面上是作为对后者因战争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⑲

  (4)个人责任

  传统战争法没有为战争罪行承担个人责任的概念,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都没有包括涉及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国家有权根据国内法对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本国人或者外国人进行制裁,⑳但是,这种做法并非一项国际义务。1906年《改善日内瓦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首次确立了国家采取立法措施约束某些违反行为的义务。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将1906年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海牙第十公约》中作出了类似规定。1929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9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政府如其本国刑法尚未完备,应采取或同样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取缔战时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但是,1929年的另一个日内瓦公约(《战俘公约》)却未包括类似的规定。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对个人刑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第一至第四公约的第49、50、129、146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制定法律,确保“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并且“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除非该国依照其立法,更愿意将“此种人”送交另一已经初步证实案情的缔约国“审判”,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可见,1949年公约把违反公约的行为区分为“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和其他“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四公约分别在第50、51、130、147条规定了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在第49、50、129、146条规定了其他“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对于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应当予以刑事制裁,而对于一般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可以予以刑事制裁,也可以作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三、中国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

  
1899年清政府派员参加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并准备批准该次会议达成的三个海牙公约。但是由于1900年八国联军侵华带来的动乱及公约文本的遗失,清政府1904年方才批准1899年海牙公约。同年,中国加入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我国事实上是在同一年加入了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中国还参加了1906年日内瓦会议,签署并批准了1906年日内瓦公约,但对该公约第27、28条提出了保留。1907年中国参加了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签署并批准了会议达成的第一、二、三、五、九、十、十三、十四海牙公约。到了1916年,中国政府又批准了包括《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在内的另外五项海牙公约。1929年,中国政府再次参加了日内瓦外交会议,签署并批准了192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4月至8月,中国政府派代表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签署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关于“对国民政府与各国政府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加以审查,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的规定,于1952年由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表声明,承认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并于1956年11月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日内瓦公约。中国政府在批准四公约时,有以下三方面的保留:

  一是对第一、第二、第三公约第10条和第四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保护国制度提出了保留。中国政府认为,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战俘拘留国、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被保护人本国对被保护人的利益最为关心,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有利于维护被保护人的利益。

  二是对第三公约第12条和第四公约第45条的保留。关于第三公约第12条,中国政府的保留是:“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关于第四公约第45条,中国政府的保留是:“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不解除原拘留国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拘留的战俘或平民的利益。

  三是对第三公约第85条关于“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追诉者,即便已定罪,仍应享有本公约之利益”的规定提出了如下保留;“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第三公约第85条在谈判过程中就有着较大争议。前苏联代表认为,由于这条草案规定涉及一切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战争罪,所以应分别对待;对于被俘前犯有战争罪的战俘,在判罪后就不应同样享有战俘的利益。因此,苏联代表建议在原来的规定上再增加一款,即战俘因犯战争罪经拘留国根据该国法律、按照纽伦堡原则判罪的,应按该国犯人服刑的监狱制度享有待遇。由于当时占多数的西方国家的反对,前苏联的提案没有能够通过。由于我国政府对第85条提出了保留,对于我国政府根据本国法律、按照纽伦堡原则判定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罪犯,我国政府不受该第85条的约束。

  自1952年中国政府承认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以来,中国政府完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这里主要以第三公约为例加以说明。

  在抗美援朝作战中,中国人民志愿军一直按照彭德怀司令员1951年发布的关于对投降的敌军官兵和俘虏坚决执行“四项保证”(保证生命安全;保证不没收私人财物;保证不虐待,不侮辱人格;保证受伤者给予治疗)的命令对待俘虏。在战俘的关押中,中国军队为战俘提供了较好的生活条件,甚至超过了我军战士的生活待遇,并且保证他们根据日内瓦公约享有的通信、医疗保障等各项权利,最终按照双方协议,及时遣返了所有战俘。但有21名美军战俘和1名英军战俘拒绝遣返,经过向中国红十字会申请,获准来中国定居生活。

  在对印自卫反击作战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在战斗爆发前就向各作战部队发布了《关于对入侵印军俘虏工作的几项规定》,要求:对俘虏军官和士兵,一律不杀害,不虐待,不侮辱,不捆绑,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者给予治疗;战场上缴获的军用装备物资,一律登记上报,听候处理。属于俘虏私人的财物,如手表、钢笔、钱包等,经清点登记后发还本人;要尊重俘虏的宗教信仰,允许俘虏与家人通信;对俘虏的生活要给予优待,在吃用和住宿等方面,应有妥善安排,并尽量照顾他们的生活习惯;对战场上的印军尸体,应尽可能查明其姓名和部队番号,妥为掩埋,设立标记,并登记上报;对死亡的俘虏,除按上述办法掩埋外,还要填写病历表和军医签署的死亡证明书。【21】至1963年5月,我军向印军移交了全部3,942名被俘人员,并将26名死亡印军的遗体或者骨灰交还印军。

  在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战中,我军在28天的战斗中俘虏了逾千越军。针对越军俘虏,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对越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问题的规定》,总政治部印发了《关于管理教育越俘的意见》、《关于对越军俘虏的须知》、《关于管理教育越俘的补充意见》,以优于《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的待遇对待越南战俘。在1979年5月至6月间,我军向越南释放了全部1,636名战俘。

  四、结语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确立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标准,是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组成部分。这四个公约是以国际法的条约渊源的形式存在,但其中很多原则规则都已具备习惯国际法的性质,对非缔约国也有拘束力。在现有的和可能新爆发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各方应严格遵守这四公约及其他国际人道法的条约和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切实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合法权益。

  (张卫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①参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网站,https://ihldatabases.icrc.org/applic/ihl/ihl.nsf/INTRO/365?OpenDocument,2016年9月5日访问。

  ②Henry Dunant,A Memory of Solferino(English Version),American Red Cross(1939,1959),Repri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Geneva,1986.

  ③参见朱文奇:《国际人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④参见[英]詹宁斯著、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及其以下部分。

  ⑤[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64-165页。

  ⑥ICJ Reports,2005,pp.168,230.

  ⑦参见[英]马尔科姆·肖:《国际法》,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34-935页。

  ⑧参见赵建文主编:《国际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页。

  ⑨[法]夏尔·卢梭:《武装冲突法》,张凝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6页。

  ⑩参见注⑤,第170页。

  ⑪参见注③,第24页。

  ⑫参见[荷]弗里茨·卡尔斯霍芬、利斯贝特·泽格菲尔德:《国际人道法概论——对战争的限制》,姜波、王芳译,李红云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⑬参见注,第48页。

  ⑭参见注③,第160页。

  ⑮参见1929年《关于保护战俘的日内瓦公约》,第86条。

  ⑯参见注⑫,第49页。

  ⑰参见注⑫,第51页。

  ⑱参见注⑨,第152-153页。

  ⑲参见注⑫,第53页。

  ⑳例如,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颁布了对在被侵占领土上所犯罪行或不法行为提起诉讼而扩大管辖权的1916年法律。参见注⑨,第127页。

  【21】参见戴超武:《中国对印度战俘的处理与中印交涉(1962-1963)——基于中国外交部档案的考察》,载《冷战国际史研究》2013年第1期,第45-46页。

Abstract: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history of 1949 Geneva Conventions,and emphasizes the important roles that the principles of military needs and humanity have played in this process;and the main articles of the Conventions are also discussed.In the last section,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China and 1949 Geneva Conventions are reviewed,and the facts show that China has always complied with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ventions.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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