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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研究

来源:《人权》2016年第5期作者:王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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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求偿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也是消费者的权利,是求偿权的延伸。文章以消费者权利为视角,阐释了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探讨了其价值目标和功能,分析了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建构了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程序机制。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请求权 食品安全 消费者保护

  引言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赋予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由于该条款的施行,相关纠纷明显暴露出来,在实施之初的一段时间里,出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数量暂时性急剧增加的情况。这对于谋求食品安全纠纷的公正、顺利解决是有益的,同时也将引发对该问题丰富实践进行深层次理论研究的必要性。近年来,食品消费纠纷成为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中广受社会关注的案件类型,“要求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索赔”、“职业打假”等成为案件的鲜明特征。2010-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合同类案件中涉及食品、药品的案件17,798件,占案件总数的5%。全国地方法院在消费者维权纠纷中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总数11,637件,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总额31,505.7万元。①此外,从2013-2015年全国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消费者投诉状况看,惩罚性赔偿案件也是焦点之一,惩罚性赔偿额呈现升上趋势。2013年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9,459件,加倍赔偿金额1,709万元。②2014年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7,299件,加倍赔偿金额1,500万元。③2015年因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4,962件,加倍赔偿金额为3,299万元。④

  一、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求偿权

  消费者权利,即消费者的合法需求。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以消费者身份存在为前提,彰显对消费者个体的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的,任何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剥夺。从历史演化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现代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体现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立场。⑤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首次明确表达了消费者权利的概念,并列举了消费者的四项基本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意见被尊重权。⑥1969年尼克松在《关于消费者保护的国情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求偿权”的概念,消费者利益被损害时,有权对自己所受的不公平待遇表达不满,其投诉应被听见、被重视。即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如果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强调了消费者的救济权和集体诉讼机制,赋予消费者保护自身权利的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⑦

  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简称求偿权,也称索赔权、救济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旨在满足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因遭受经营者误导、商品质量问题或劣质服务而获得公平赔偿的要求,保障消费者救济的可得性。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不规定了消费者的求偿权。欧洲理事会1973年的《消费者保护宪章》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消费者的5项基本权利之一。⑧求偿权(right to redress)是国际消费者协会(Consumers International,简称CI)承认的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之一,⑨是指消费者因误导、劣质商品、劣质服务而获得公正赔偿的权利。⑩这一权利主要解决消费者向哪里寻求救济的问题,保障消费者救济途径的可得性。日本2004年《消费者基本法》第2条将消费者权利作为消费者政策的基本概念,也将“损害能够得到适当且及时救济的权利”作为消费者的六项基本权利之一。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也确认了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求偿权的延伸——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惩罚性赔偿发端于英国,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盛行于美国。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⑬惩罚性赔偿应被界定为:在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为惩罚恶意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以及威慑行为人或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不法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立场:惩罚与遏制。在2001年的Cooper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前者是救济原告因被告行为而遭受的具体损失,后者曾被称为准刑事,起到私人罚金的作用,意在惩罚被告和遏制未来的违法行为。⑮

  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固守“民事责任补偿性”规则,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⑯然而,近年来这一固守有所松动。2004年法国启动《民法典》修改,在法典修改建议稿中最重要的是除了补偿性赔偿,还考虑由于明显故意和重大过错时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要求在一些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⑰德国反垄断委员会呼吁在特定反托拉斯案件中可双倍赔偿以威慑当事人不再从事不正当行为,并且鼓励私人的索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持积极态度,在消费者保护以及食品安全立法中确立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2014年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56条规定,消费者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如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可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计算。我国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我国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了食品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赋予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食品消费者依据消费者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是消费者的合法要求。即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10倍价款和3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⑱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派生的一项消费者权利,即法律赋予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要求超出补偿性损害赔偿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以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效性,是消费者求偿权的延伸。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旨在激励消费者基于私益维权,平衡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之间的不协调,保障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障消费者救济途径的可得性和救济的公平,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食品消费纠纷中的实质公平。这一措施给食品消费者维权提供稳定的预期,激励消费者将针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诉诸法律,而不必考虑争讼的数额。这一措施体现了立法者对私力的依赖,这一制度强调“消费者的诉权”这一“私人执法机制”,而不仅仅是“私人救济机制”,如申诉、举报等。为满足这一合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政府应当为消费者实现这一权利提供适当、可得的实现途径。

  从食品消费者权利的角度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价值、功能及法律适用,这种分析思路实现了以下几方面的转变:

  首先,从“责任的消极性”转为“权利的积极性”。从“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转变为“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通过常态化的权利配置,而不仅仅是责任的分担,通过权利的事前配置,通过赋予消费者权利和科以经营者责任的公平配置,籍以权利为基础的途径平衡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抗,赋予千千万万微不足道的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激励他们与罔顾消费者安全与公众健康的经营者斗争,实现真正的制衡。政府顺应这一趋势,帮助消费者维权,惩罚罔顾消费者安全与公众健康的经营者,帮助诚信经营者在竞争中胜出,就是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福祉,保障了公众健康,维护了公共利益。

  其次,从违法经营者担责的被动性转为消费者维权的主动性。消费者基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激励而积极维权,不诚信的经营者基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压力而主动积极对消费者安全以及公众健康负责。当我们每一个消费者都不再为“买到不安全食品”而忍气吞声,才可以说,我们的每一个食物选择都支持安全、健康、公平的食品供应体系。消费者的每一个食物选择都是向食品市场进行的投票,通过消费者的餐叉来表决和评判市场中的安全食品,从而在食品与健康问题上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更公平的利益平衡。

  再次,从事后应对转变为事前预防。一方面,与补偿性赔偿主要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填补的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对于现存以及将来的损害具有预防功能。另一方面,赋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食品安全风险体系中处于不同位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风险的制造者,消费者是食品安全风险的承担者,消费者恒为“不安全食品”的受害者。食品消费纠纷中,由于食品安全风险分担的失衡、损害的单向性,使得食品消费纠纷本质上就是消费者保护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消费者私权救济和利益与风险均衡的价值取向。

  最后,从对少数非主流的不诚信经营者惩罚转为对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消费者和诚实经营者的激励。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制度设计的前提假设是:存在一个健康的食品市场或鼓励一个健康的食品市场,即市场当中关切食品安全与公众健康的诚实经营者是主流和多数,市场当中所有消费者都期望获得安全健康的食品,同时诚实经营者也期望通过提供安全健康的食品而获得可持续的食品生意。消费者,乃至所有大众,实际上都是不安全食品的潜在受害人,市场中的诚实经营者也希望消费者和政府给予不诚信的经营者以责罚或将其逐出市场以保护自己诚信经营的机会和利益,因而,赋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在社会政策上容易被市场中的主流群体所接受。相反,惩罚性赔偿也正是不诚信或将商业利益凌驾于公众健康之上的非主流或少数经营者所畏惧的。一定意义上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支持态度反映了经营者对自己提供食品安全性的信心,也能够大大提升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信心。

  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价值目标与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价值目标:实质公平

  消费者和经营者在食品消费纠纷中的不公正与力量失衡。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⑲在食品消费纠纷中,一方面,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基于先行行为、经济力量相差悬殊、信息分布不均衡、专业知识不对等以及经营者的垄断地位等原因而存在着攻击防御能力相差悬殊的问题。⑳双方在纠纷解决中难以对等博弈,因而食品安全纠纷解决实质上是如何使得双方之间能够对等博弈;另一方面,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食品安全风险承担上存在结构性的不公正和力量不平衡的问题。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处于不同的风险体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的不可互换性,消费者恒为受害人,因而,食品消费纠纷实质上就是食品消费者保护问题。因此,采取有原则的公平办法,通过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法律赋予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科以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直接经济利益激励,提升消费者维权收益,通过直接经济利益惩罚,遏制经营者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实现作为市场主体两大主角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食品消费纠纷解决中的公平对等博弈的可能性,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纠纷解决中的实质公平。当然“倾斜”是有限度的,必须把握好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既要避免力度不够,对弱势消费者的救济不足以平衡与经营者的利益关系,也不能一味地“倾斜”,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21】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旨在谋求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纠纷公正且顺利的解决。

  食品消费纠纷的典型特征是,与纠纷相关的经济价值和司法解决的代价之间比例失衡。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就是为了扭转这种失衡的比例,通过增加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数额,通过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恢复纠纷相关的经济价值与司法解决的代价之间比例均衡。保护消费者个体私益,帮助诚实经营者击败不诚信的竞争对手,推动公众健康公益目标。由于双方所处的风险体系不同,由于双方在救济上的失衡,而且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身份的固化和不可互换性,政府通过法律赋予消费者得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科以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或责任,恢复均衡,实现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在纠纷解决中的公平。一种正义(公平)的救济制度,应该考虑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经济能力、信息能力、政策影响能力、谈判能力、纠纷解决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别,通过各种制度性安排来改善消费者的不利处境,缩小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差距,平衡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从而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就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判定公平的标准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是否能够合理分配或分担。并强调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普遍接受。向消费者合理、适度倾斜,建构食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实现“更安全的食品,更好的食品贸易”。

  (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功能

  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界多从侵权法和加害人的角度,认知其功能和规则构造,强调对生产经营者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未能从消费者保护法和消费者的角度,认知其激励消费者维权功能。事实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应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个层面阐释。我国《食品安全法》立法者也在正是从这两个方面进行释义,“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他们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22】

  1.从生产经营者角度:惩罚与遏制

  (1)惩罚。惩罚性赔偿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只顾赚钱而罔顾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行为,惩罚将商业利益凌驾于公众健康之上的行为。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遏制。埃利斯梳理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各种表述,总结为七项:惩罚被告、遏制被告继续从事违法活动、遏制其他人的违法活动、保障和平、引导法律的私人实施、赔偿原告受害人的未获赔偿的其他损失、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但是在对这些理论与观点进行系统分析后,埃利斯教授认为上述七项实际上可以整合或缩减为两项,即惩罚与遏制,其他目的或功能只是这两项功能的副产品而已。【23】

  (2)遏制。公众健康绝非儿戏。法律必须起到威慑作用,否则就会助长侥幸心理。一个救济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另一个目标是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但这是一个次要的目标,因为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将把违法的机率降低到一个很低的水平,而且像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作为副产品,这样一个体系将会保障充分的补偿,除非补偿的成本高的无法承受。【24】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侵权人恶意的不道德行为进行制裁,意在遏止侵权行为的蔓延或因低成本而再犯。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威慑违法行为者,防止其继续或重复从事违法行为的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重塑违法行为者的行为及影响潜在违法行为者的态度发挥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是借惩罚过去的不法行为,作为典范来遏制未来不法行为的发生。【25】与普通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同,惩罚性赔偿打破了因囿于传统部门法律愚见而画地为牢自设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属性樊篱,构建出了一种兼具民事责任填补损失功能与刑事责任惩罚恶行功能的法律制度,进而衍生出了强大的吓阻效果。【26】惩罚性赔偿的最大价值不在于对违法者的惩罚或对受害人的补偿,而在于对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使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自觉地提高食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有效地降低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进入市场的风险。

  2.从消费者角度:激励消费者维权

  消费维权水平是一个国家经济文明水平的重要体现,是市场经济成熟发达的重要标志。消费维权,解决消费纠纷,对于增强消费信心,对于扩大消费需求,发挥消费拉动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消费者保护的目标只有在消费者个体能够自己拥有民事责任手段才能实现,如果不赋予消费者个体以诉讼请求权,那么消费者保护不过是内容空洞的抒情诗。然而,即便赋予消费者个体诉权,也因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之间的失衡而流于形式。“除非私人执法者所获得的预期收益能够超过其支付的成本从而使得回报可以补偿其承担的风险,否则私人执法机制将不复存在。”【2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也多次提及惩罚性赔偿的奖励功能。在1979年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承认,惩罚性赔偿中与实际损害无关的赔偿额对于就不公正代理行为提起诉讼(unfair representation suit)是一种强有力的激励。【28】在1983年的Smith v.Wade一案中,伦奎斯特大法官在异议意见中综述了司法界与学术界公认的三项惩罚性赔偿正当化的理由(尽管他本人持反对立场),即:惩罚、遏制和激励——鼓励私人提起诉讼以维护法定权利的奖金(bounty)。1991年奥康纳大法官在Hlip案的异议意见中援引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有关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七项考虑因素,其中第五项便是考虑诉讼的所有成本,以鼓励原告提起诉讼。【29】

  在食品安全以及消费者保护领域,消费者利益、公众健康利益都具有公共性,但消费者权利首先是消费者个体所享有的一种可处置的私权。个体消费者维权基于私益,不追求社会效益,是否起诉主要考虑的是诉讼的费用是否超过私人通过诉讼能够获得的潜在利益。所以,个体消费者是否愿意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法律一般不宜强制。但消费者不积极维权的情形又滋生了经营者借机谋利的动机。通常,国家期望人们从事某些行为但又不宜强制时,在规范层面便可诉诸制度激励,以引导、鼓励性的方式来潜移默化地改变人们的行为。其中经济利益激励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惩罚性赔偿就是以经济利益作为激励因素,在任何原告胜诉的食品消费者诉生产经营者的诉讼中,消费者不仅可以收回法律费用,而且还应取得一笔惩罚性赔偿金,通过法律改造维权结果,使得大于失,以鼓励诉讼。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超过补偿性赔偿的利益为激励,鼓励消费者行使权利,借由充分的赔偿金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强化法律执行与赔偿损害,可以调动人们积极与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激励消费者自我保护的内在动力,充分发挥其对生产经营者的制衡作用。在工业化食品供应体系下,某一批次食品出问题,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损害总额巨大,但单个消费者损害额通常较小,以至程序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一个理性个体消费者通常不会为微不足道的损害付出大量时间金钱启动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30】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旨在缓解诉讼动力困境,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直接经济利益激励消费者个体基于私益维权,激活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内在动力。“食品消费不是靠供给推动,是靠需求推动,而消费者处在推动者的位置上。”【31】每一个消费者微薄的力量加起来可以改变世界上最大的公司,改变食品行业不负责任的经营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只有向市场提供安全、营养、健康的食品,获得消费者的信任,并且随时为市场提供更好的食品,才能在竞争中生存下去。

  保护诚实经营者,激励潜在的诚实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普通个体消费者能够反抗有组织的公司或企业的加害行为创造了途径。同时,通过消费者维权及时清理食品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惩恶扬善,以避免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竞争的食品市场,防止“违法者获利,不顾人命者暴富”,这将极大地鼓励善良和诚信的生产和交易行为。

  3.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角度,谓之“公平”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中,有一个贯穿始终而又一直未能得到真正解决的理论难题: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已经得到了赔偿(通过补偿性赔偿),那么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何在?此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者飞来横财(windfall)? 如果说为了惩罚与遏制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必要让其为恶意的行为支付巨大的金钱作为处罚,那么应当将这笔金钱支付给政府而不是原告。当原告已经就其损害获得了完全充分的赔偿(补偿性赔偿)时,原告就再也没有正当的理由获得这笔额外的金钱,而实际上这也正是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反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重要理由。如果惩罚性赔偿是对经营者的惩罚,那么做出惩罚的主体应该是政府,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也应该是政府,而不是受损害的消费者。针对这一诘难,有学者提出从奖励原告提起诉讼的角度进行说明与论证,但这一论证也难逃诘难:如果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的奖励,那么授予奖励的也应该是政府,奖金应该由政府承担,如果经营者承担,则应当自愿。这使得惩罚性赔偿正当性的论述陷入二难处境。因此,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正当性的分析、功能、内部构造等,均应当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双方公平角度考量,考虑双方权责以及救济的公平。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如果仅是补偿性赔偿,消费者常常会放弃维权,生产者、经营者将得不到起诉,相反经营者还常常利用这一机会获利,这对于消费者不公平。另一方面,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必须在法定情形下行使,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与补偿性赔偿金的金额应当保持在合理的比例限度内,以防止侵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

  三、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行使的要件

  (一)主体要件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个体消费者的一项权利。食品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的义务主体。各国立法多对经营者、消费者、消费合同等概念加以明确界定,以增加法律透明度,减少理解适用上的困难。

  1.生产经营者

  经营者是从事或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以经营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经营者”系指法人、其它团体、以及作为经营方或为了经营需要而成为契约当事人的个人。2000年德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3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经营者的概念,在《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进行了法律界定。《反垄断法》第12条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016年2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条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3】这一界定在《反垄断法》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经营者的范围。

  认定经营的要件:第一,经营并不限于营利,【34】而是指为自己风险计算,以特定的目的反复、持续地进行某一行为(通常拥有固定地址、相对稳定的经营行为)。个别的偶然的销售行为,因不具备经营者稳定持续经营的特征,因而不能归于经营者的范畴,但可以按一般买卖合同认定。第二,按照社会通常观念视为经营。即如果社会上通常观念不认为是经营的,则不是经营。第三,独立执业行为,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自由职业者(自己开业的医生、律师、会计师、税务顾问等),非独立职业活动的人(如受雇人、职员、公务员等),不是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经营者中的一类,很多国家在食品安全相关立法中进行了法律界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农田到餐桌”整个食品供应链除末端消费者之外的所有参与者。按照2014年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条,食品业者是指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从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的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的业者。欧盟EC178/2002法规《食品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第3条第2项、第3项界定了食品贸易和食品贸易经营者,食品贸易是指,任何赢利或非赢利,私人或公共的买卖行为,遵循食品加工、发放等所有工序的规定。食品贸易经营者是指,贸易中的自然人或法人,负责确保符合食品法的要求。依据2004年日本《食品卫生法》第2条第8项,营业指的是作为一种行业,进行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提取、生产、进口、加工、烹调、贮藏、搬运或销售,或者是器具或容器包装的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但是,农业及水产业的食品的提取业不包括在此范围内。该法第3条,经营者指的是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我国《食品安全法》没有专门给生产经营者做界定,但该法第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通过体系化的制度设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生产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经营者、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食堂、集中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食品出口商或进口商等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

  我国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将惩罚性赔偿义务主体设定为“生产者”或“销售者”。【35】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将赔偿义务主体设定为“生产者”或“经营者”,扩大了惩罚性赔偿义务主体。惩罚性赔偿义务主体的生产者、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36】

  2.消费者

  消费者性质反应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也分为肯定式界定和否定方式界定两种模式,肯定式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的区别于经营者的典型特征,否定式强调消费者本身不具有的区别于经营者的典型特征。

  采用肯定式界定的如英国、我国台湾地区。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2005年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争议。消费诉讼指因消费关系而向法院提起之诉讼。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从肯定性行为的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采用否定式界定的如德国、日本、美国等。从消费关系或消费合同关系中,参照经营者的概念,从否定性行为的角度界定。《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消费者,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指购买、使用、保存及处分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37】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消费者合同”是指消费者与事业者之间签定的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38】该法典第310条第3款以不引人注目的方式将消费合同定义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39】。

  认定消费者的标准:一是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大多数国家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都认为消费者只能是个人或自然人。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都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二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既非以经营性活动为目的,也非以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特征描述为“为生活目的”,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特别是可塑性欠佳,引起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消费者产生不同标准。一种是主观心理标准,主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主观必须有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意图,至于如何认定该意图则可以借助于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加以判断。另一种是客观行为标准,主张不考虑消费者主观上是否有购买商品以满足自己生活需要的意图,只要消费者没将购买的商品作为生产资料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即可确认其消费者的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对,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只要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从事持续稳定的经营活动,即可认定其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是不属于法律问题。【40】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食品消费者,是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对应的一类主体,处于食品供应链末端的自然人。

  3.职业打假人的认定

  职业打假人熟悉相关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超出普通消费者的食品鉴别能力和维权能力。职业打假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以个人名义知假买假索赔,按照社会通常观念,职业打假人个人不像律师、注册会计师(取得相关职业资格,从事独立职业活动)是社会观念中认可的独立职业行为,不能视为经营者,因而,以个人名义知假买假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另一类是组织成立打假公司,注册登记为企业、公司,雇用专职打假的雇员,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打假服务,从事持续的打假职业活动。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开展的业务主要包括:代理消费者维权打假,代理企业维权打假、购买假货索赔。【41】首先,代理消费者打假,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职业打假人(代理人)与食品消费者(被代理人)、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三人)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打假代理关系。食品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形成食品消费关系,消费者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食品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形成委托关系,职业打假人代理消费者向生产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这一关系中,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是食品消费者而不是职业打假人。其次,代理企业维权打假,被代理企业和打假人都不是消费者,都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职业打假人(代理人)与食品企业(被代理人)、食品企业(第三人)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打假代理关系。被代理的食品企业与作为第三人的食品企业之间是竞争关系,职业打假人代理被侵权的企业向侵权企业请求补偿性赔偿责任,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再次,职业打假人以个人名义知假买假进行索赔时,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若职业打假人以打假公司名义知假买假时,则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因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此外,对于滥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对于超越正当手段开展职业打假活动的行为,如借消费者维权的正当之名行敲诈、欺诈、诈骗违法行为的,理应揭开“维权”的面纱,不仅不能获得赔偿,构成违法的,还要追究责任。不仅职业打假人滥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能获赔,知假买假者、普通消费者滥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也不能获赔。还要注意的是,不能以职业打假者乃至消费者中个别人滥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行为来否定“职业打假”的社会价值。

  4.知假买假认定

  “知假买假”系指“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购买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尽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知假买假、超量购买、多次购买、不食而诉、诱假买假都不影响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仍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主观上虽有牟利企图,但客观上净化了市场,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司法应当给予肯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的真正企图不是抑制制假售假,而是自身利益,甚至有人借此敲诈商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应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给予保护。

  首先,明确“知假买假者”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者若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和行为,即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如果知假买假者脱离消费者的身份和行为,而成为社会组织,变为经营行为或职业行为,则该知假买假者的身份和行为则变为经营者的行为,自然不能享有消费者身份才能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其次,“知假买假者”并未改变“卖假者”行为的违法性。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违法。由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食品的资源和专门知识的不平等,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将食品的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的义务。知假者除了买者还有卖假者,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明知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谎称其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且不告知其产品的不利信息,那么即使购买者能以很低的成本识破这一谎言,他的行为仍然是非法的。【42】

  最后,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没有违背社会道德。知假买假者知假而没有告知卖假者,并以知假获得惩罚性赔偿利益,有利于社会。“知假买假”然后索取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其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有利于民众和社会的。知假买假索赔可以帮助社会净化食品安全违法不端行为,对于消费者利益来说也是有好处的,也会让合法企业受到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假设知假买假者没有撒谎,但也没有公开他知道并且一旦要约人知道就有可能使交易告吹的信息(知假的信息,一旦经营者知道其知假就有可能取缔交易),知假买假者好像很简单获得了令人无法容忍的意外收获。虽然知假者一旦取得信息再转达给其他人是成本很小的,但其获取信息的成本却不小,如果我们不允许人们自己保有信息从而得益,那他们首先获取信息的积极性就会很小或没有,最终受损害的还是社会。

  (二)违法行为

  1.主观方面:明知

  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能作为侵权案的一般规则,只适用于故意侵权案。法律应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真正”的故意侵权案,而不是适用于那些不论是否被划定为故意或非故意但却缺乏真正故意侵权案性质的案件。在故意侵权案中,预防成本和预期损失之间的差距过于巨大,通过使损害赔偿费高于实际损失,阻止对社会有价值行为的危险就被最小化,通过在实际损害赔偿基础上增加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赔偿,就能有效保障原告损害赔偿的威慑力。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有意识的不考虑(消费者的安全与公众健康)或深思熟虑且明知地去从事损害消费者安全与公众健康的行为,而该行为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认定故意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故意不关心(置若罔闻)”或“明知”,指被告意识到危险和有害条件而又决定置之不理。食品安全违法侵权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明知”其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置之不理”。事故预防成本越高,潜在加害人越有可能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被告的过错就越严重。【43】在单纯的过失案件中,由于注意的或然性,只在注意上花费预防成本是无法避免过失的,如果预期事故成本是由于实际损失增加惩罚性赔偿而人为地得到提高,潜在加害人就会因此而在事故预防上投入高于预防成本的支出,而这对于预防过失是无效率的。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只有在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也区分故意和过失,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生产者和经营者主观方面“明知”的要件。一方面,生产者明知。“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问题。”【44】即生产者只要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认定为明知。生产者的生产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不能以“不知道”自己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经营者明知。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免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补偿性责任。

  2.客观方面: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旨在保障公众健康。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是政府食品安全科学管理和监管的重要依据,也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的技术保障。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可以普遍、反复适用的方法、规程,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是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技术要求,是可以相对量化、相对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标、要求、方法和规程。各国的标准是在对生物、化学、物理等危险物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考虑污染来源、食品特性、加工对危害程度的影响和成本效益等因素基础上确立。食品安全标准通过对食品安全、卫生、营养、标识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预防损害公众健康,防止欺诈。食品安全标准对保障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维护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标准是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首先,食品安全标准是判断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其强制性体现在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标准的相关要求。禁止生产、经营和进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其次,食品安全标准是认定不安全食品的依据。“不安全食品”是描述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食品安全标准则是认定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事实构成要件的重要评判标准,食品安全标准起到对“不安全食品”概念加以解释,并将其填充,使得不确定概念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将其概念内核予以“实心化”的功能。我国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47条隐含了“不安全食品”条款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2015年《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将“不安全食品”界定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可见,“不安全食品”即“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食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相关食品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应当证明食品符合“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要求。此外,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可能“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行使“10 倍价款或3倍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依据该法第148条第1款行使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损害不限于实际损害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以损害为前提: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一、二款是递进关系,“十倍价款赔偿或三倍损失赔偿”应当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法第148条第一、二款是并列关系,故“十倍价款赔偿或三倍损失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还有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是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的独立请求权。”就《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两款规定而言,第1款规定是填补性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是惩罚性赔偿。填补性损害赔偿强调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应当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但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宜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权,无须作为填补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附属请求权。只要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即可请求相应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而不必以受害人存在实际的损害为前提。【45】本文认为,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应当以损害为前提条件,但不限于实际损害。“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并且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应当保持一定的比例。【46】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实际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即“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首先,精神损害,也称非财产损害,或者非物质损害,是指与财产变动无关的,表现为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痛苦的损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5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消费者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其次,损害危险,即“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指不符合法律法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只要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在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可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计算。

  (四)行使的方式

  食品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除了取决于维权结果上维权收益大于维权成本,也受维权程序复杂程度的影响。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要确保消费者维权途径的可得性,维权方式应便捷、多样,维权程序不宜太复杂,并借助整个社会对消费者予以维权帮扶,以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1999年扩大版),确立了“消费者有权取得无害产品”的目标、“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及“提供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有效办法”的原则。该准则第E部分(32-34条)规定了“帮助消费者获取赔偿的措施”,包括:(1)各国政府应制定或维持法律和(或)行政措施,使消费者或在适当情况下使有关组织能通过迅速、公平、耗资少和便于利用的正式或非正式程序取得赔偿。此类程序应特别顾及低收入消费者的需求。(2)各国政府应鼓励所有企业以公平、迅速和非正式的方式解决消费者的争端,并设立可以向消费者提供协助的自动机制,包括咨询服务和非正式投诉程序。(3)应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可获取的赔偿和其他解决争端程序的资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消费纠纷解决办法主要有: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食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而且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食药部门投诉、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实现。畅通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实现渠道,构建食品领域消费者保护的私人、社会、国家协同合作的综合救济体系,实现行政和司法的衔接。

  首先,健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的私人程序。鼓励、支持经营者“建立适当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机制”,经营者应当努力建立为切实而迅速地处理在与消费者交易中产生的不满意见的体制。向消费者提供更有效和低成本的救济机制,让经营者避免败诉风险,也给经营者提供了显示他们多么重视与消费者有效解决纠纷的决心和诚意。

  其次,健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社会程序。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通过减少消费争议处理环节,提高消费争议和解率,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同时,听取、征求、分析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和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再次,畅通向主管部门申诉的行政程序。政府相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便捷、快速、专业、公平地处理食品消费纠纷。

  复次,方便消费者起诉司法程序。确保司法权威、公正的前提下,应该降低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与成本。维权方式应够便捷、多样,维权程序不宜太繁,举证责任不宜太重。具体而言,在举证方面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诉讼费用方面,可以减半或免缴诉讼费;对原告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鼓励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等。

  最后,加强各种机制之间的协调衔接。一是加强非诉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二是加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力互动,更有利于全方位维护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人民法院结合审理食品消费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深层次问题,向相关管理部门和经营机构等发出司法建议。通过司法建议,有效地发挥了审判职能,强化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能够形成监管合力,共同维护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三是加强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衔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公益和私益的交叉。针对经营者的同一不当经营行为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分析判断以及法律适用方面有共通性。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对私益诉讼有预决力,而且其就诉讼标的以及主要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也产生拘束力,实现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王辉霞,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路径研究”(项目号:15BFX114)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2013年人民法院维护消费者权益状况》,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16日。

  ②中国消费者协会:《2013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2014年3月15日),载http://www.cca.org.cn/tsdh/detail/20552.html,2016年5月15日访问。

  ③中国消费者协会:《2014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2015年2月2日),载http://www.cca.org.cn/tsdh/detail/24839.html,2016年5月15日访问。

  ④中国消费者协会:《2015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报告》(2016年3月4日),载http://www.cca.org.cn/tsdh/detail/26523.html,2016年5月15日访问。

  ⑤参见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⑥John F.Kennedy,“93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ng the Consumer Interest”,March 15,1962,at http://www.presidency.ucsb.edu/ws/?pid=9108,2016年5月15日访问.

  ⑦Richard Nixon,“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Consumer Protection”(October 30,1969),at http://www.presidency.ucsb.edu/ws/?pid=2299,2016年5月15日访问.

  ⑧消费者有受保护和得到保护的权利;消费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有明了事实真相的权利;消费者有受教育的权利;消费者有表达意见与咨询的权利。

  ⑨基本需求权、安全权、选择权、求偿权、信息权、消费者教育权、意见表达权、健康环境权。

  ⑩载http://www.consumersinternational.org/who-we-are/consumer-rights/,2016年5月14日访问。

  ⑪确保安全的权利;确保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选择的权利;确保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确保接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将自身的意见在政策中予以反映的权利;损害能够得到适当且及时救济的权利。

  ⑫参见[荷]弗里茨·卡尔斯霍芬、利斯贝特·泽格菲尔德:《国际人道法概论——对战争的限制》,姜波、王芳译,李红云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⑬转引自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页。

  ⑭参见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⑮参见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⑯”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17页。

  ⑰参见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东方论坛》2008年第1期,第119页。

  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507/03/content_1942887.htm,2015年5月13日访问。

  ⑲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⑳参见肖建国、黄忠顺:《消费纠纷解决——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页。

  【21】参见徐海燕、柴伟伟:《论食品安全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0期。

  【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页。

  【23】Cooper Industries,Inc.v.Leatherman Tool Group,Inc.532U.S.424,432(2001).

  【2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25】参见注⑭,第55页。

  【26】参见李响:《食品安全诉讼当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载《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87页。

  【27】[美]约翰·C·科菲:《改革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试论证券集团诉讼的威慑作用及其功能的发挥》,何一男译,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28】Pac.Mut.Life Ins.Co.v.Haslip,499U.S.1,51(1991).

  【29】参见李友根:《法律奖励论》,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30】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31】[美]玛丽恩·内斯特尔:《食品政治:影响我们健康的食品行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32】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33】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4】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2012年)第2条:“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我国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经营者界定时,也将“营利性服务”之“营利性”删除。

  【35】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6】2015年《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1条将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37】”Bryan A.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ition,West Group,1999,p.311.

  【38】参见注【32】,第5页。

  【39】参见上注,第107页。

  【40】参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3-4页。

  【41】例如,职业打假人王海名下公司业务板块主要涉及三块:帮消费者维权;购买假货索赔;受雇于企业帮企业打假。

  【42】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43】参见上注,第266-268页。

  【4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郑淑娜、刘沛、徐景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国商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45】参见注⑭,第55页。

  【46】参见【30】,第112页。

  Abstract:

  The right to redress is one of basic consumer rights.The claim in punitive damages is the extension of the consumers' right to redres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umers' rights,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right to redress by means of punitive damages.The basic theories of the right are introduced,the value and function of the right discussed,the elements for exercising the right analyzed,and the procedures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improved.

  (责任编辑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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