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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批准与实施

来源:《人权》2016年第6期作者:张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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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作为1980年第一批签署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之一,三十余年来,中国从法律、政策、社会等各个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严格履行缔约国的义务,改善妇女的社会地位,赋予妇女更多的机会和权利,效果显著。然而妇女的就业、参政、健康、家庭暴力等问题尚未得到良好解决,而女童、农村妇女、老年妇女等特殊的女性群体面临的问题也仍存在改进的空间。不能仅仅停留在赋权的阶段,更重要的是,要改变社会习俗与社会环境,提高妇女行使权利的能力,促使一种能力上的平等,从而达到真正的正义,推进性别平等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中国 妇女 歧视 批准 实施

 
 导言

  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文化传统、不平等的性别观念盛行于世界各国,如何从传统习俗、思想状况、法律地位等方面来改变女性的待遇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社会组织、积极个体已经采取了各种方式来维护女性的平等,但毫无疑问,从法律层面消除对女性的歧视是一种更具备实质性的保障措施。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1981年9月3日,公约正式生效。三十余年来,《消歧公约》在国际社会、国内社会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到平等关照妇女,从提高妇女地位到保障妇女人权,①公约均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并被称为妇女人权宪章。

  作为公约的签署批准国家之一,中国批准的公约历史原因具有特殊性,其实施也有别于其他国家,职是之故,本文拟从三个部分对此加以剖析。第一部分概述公约,包括其诞生的历史背景,即《国际人权宪章》的颁布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对其产生的巨大影响,还涉及《消歧公约》的内容,并说明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及意义;第二部分主要着眼于中国对公约的签署、批准与保留,重点在于解释批准的历史原因;最后一部分将着力解析三十余年来中国对公约的实施状况,从递交履约报告到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公约理念以及在具体制度中体现公约精神,均表明中国尽全力履行公约义务,同时指出实施过程中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或制度。

  一、《消歧公约》的产生及其影响

  
作为专门性联合国人权公约之一的《消歧公约》,是迄今针对消除妇女歧视最完整的声明,是历史上第一部全球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妇女权利宪章。那么公约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它的诞生背景、其基本内容及意义是什么?这些问题我们将在本部分予以回答。

  (一)《消歧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

  《消歧公约》的诞生主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社会方面的影响,18、19世纪及20世纪60-70年代发生了两次女权运动,为公约的诞生奠定了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二是法律方面的影响,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开始,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男女平等问题,联合国随后颁布的一系列文件均为公约提供了厚实的法律基础。两方面的背景因素促成了《消歧公约》的诞生。

  1.女权运动的发起及其影响

  女权主义思潮可以溯源至17世纪法国的浦兰•德•拉巴尔(Poulain de la Barre),他于1673年发表了《论两性平等》,第一次提出了两性平等的论点。②其后在女权主义思潮发展的过程中,法国的奥琳帕•德•古日(Olympe de Gouges)的《妇女和女公民权利宣言》、英国的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Mary Wollstonecraft)的《女权辩护》、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的《妇女的屈从地位》、哈利亚特•泰勒(Harriet Taylor)的《妇女的选举权》等都从不同层面深刻阐述了性别平等的观念。③在这些著作的推动下,男女平等的观念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领域内愈加蓬勃兴起,这对西方女权主义者影响甚巨,也为女权运动和性别平等观念之普及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二次女权运动以美国为发源地和中心,这与美国的特殊文化背景密不可分。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是一个自由主义盛行的国家,社会气氛也较为自由开放,政治社会文化的氛围比较倾向于改革,这为女权运动的再次兴起提供了契机。我们知道,任何运动的产生和兴起,都离不开思想上的启迪和舆论上的先导。第一次女权运动就是在18、19世纪女权主义思潮的潜移默化下而爆发的,第二次女权运动也不例外。西蒙•波伏娃的里程碑式的著作——《第二性》在1949年问世,并迅速产生了轰动性效应。④除了波伏娃作为美国第二次浪潮女权主义运动的启蒙者,贝蒂•弗里丹也是这次女权运动的代表人物之一。事实上,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第二次浪潮的女权主义运动就是以弗里丹的著作《女性的奥秘》为起点的。⑤英国的心理分析学家朱莉•米切尔,同样也是一位著名的女权主义理论家,她在《妇女的领地》一书中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视角对父权制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批判。《妇女的领地》发表于1971年,这本书对于第二次浪潮的女权主义运动的理论建设有着构架作用。⑥在这些女权主义新思想的熏陶下,在60-70年代大规模的民权运动和其他激进新锐思潮和运动的感召下,西方妇女的权利意识迅速复苏并得到加强,女权运动也再次掀起高潮。

  2.《国际人权宪章》产生的影响

  女权思想的传播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固然对《消歧公约》的产生具有积极影响,然而更重要的可能还是要回归到法律层面,尤其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影响。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个旨在废除死刑的任择议定书》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是联合国人权保护体系中最基本的人权文件,也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核心。这些文件体现了全面的人权标准,是联合国促进、监督和保护人权活动的主要依据,并成为后来联合国制定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宣言和决议等人权文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消歧公约》便在此列。

  《世界人权宣言》前两条强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不分性别而享有;第7条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任何歧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明确提出男女平等,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在第7条中特别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第10条规定母亲分娩前后应受特别保护,享受社会保障福利。这两个公约将宣言的原则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当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前瞻性,也为后来《消歧公约》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此外,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以下简称为CSW) ⑦自从其成立以来,致力于研究妇女人权问题,并就妇女权利领域中需要立即引起注意的问题向经社理事会提出建议,以期落实男女平等原则,且促成了许多重要的宣言及公约的诞生。从1949年到1959年,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了由CSW制定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已婚妇女国籍公约》,为妇女提供了更大程度上的权利保障。

  尽管这些公约反映了联合国对保护和促进妇女人权的日趋成熟,但这种保护方式依旧是零碎的,未能以综合全面的方式来处理妇女所遭受的歧视。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19211号决议,要求经济和社会委员会邀请CSW结合单一的国际标准阐明男女平等权利的宣言草案。1967年11月7日联合国大会最终通过《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⑧1972年CSW向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出给予宣言规范性力量的建议,1974年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决定准备一个单一的、全面的和具有国际约束力的公约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1976年委员会开始起草,并得到了在墨西哥城举行的世界妇女大会及联合国大会的鼓励和支持。1979年联合国以130票通过了《消歧公约》,1980年哥本哈根会议上,64个国家签署公约,2个国家批准,之后又有20个国家批准。公约以超越以往任何人权公约的速度生效。

  (二)《消歧公约》的内容及意义

  了解了《消歧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之后,我们需要对其内容及地位、意义有一个基本的把握。

  1.《消歧公约》的基本内容

  《消歧公约》共三十条,规定了平等与非歧视原则、实质平等原则和国家义务原则等基本原则。⑨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是指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其他方面”均不得基于性别而作出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⑩实质平等原则是指缔约各国应该采取必要的暂行特别措施以加速实现男女平等,且这些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国家义务原则是指缔约各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的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⑪公约还规定了妇女权利及缔约国具体义务,并涉及了公约的签署、批准、生效、保留、退出,以及实施机制等内容。

  2.《消歧公约》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及意义

  《消歧公约》是对妇女权利全面、综合和系统的规定,是第一个关注妇女在社会中的角色和地位等一系列问题的国际人权公约,并将其统一在单一的法律文件中;它不仅规定了妇女权利、男女平等应达到的目标,同时规定了具体行动和具体措施。⑫首先,公约明确了对妇女的歧视的含义,包括“表面上中立但在影响和后果上不利于妇女的法律和做法。” ⑬其次,公约将以往国际人权文书忽略的问题引入立法范畴,如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并扩大了参与公共生活权的范围,除了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参与和国家的公共和政治活动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还包括了在国际层面担任本国政府的代表。⑭再次,公约强调消除习俗、惯例、文化和社会行为模式中的歧视。不过有学者认为,这意味着私人行为——诸如夫妻如何分配家庭事务和权力,如何照顾孩子——要受政府规范的调整,而这些规范又需要受联合国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对私人生活自由的干预。⑮最后,公约超越了公共/私人领域的划分,指出在私人空间对妇女的压迫和对妇女人权的侵犯,确认女性在家庭、工作场所和公共领域影响有的广泛权利,故此缔约国应该努力消除两个领域中对妇女的歧视。⑯简言之,《消歧公约》设定了适用性极强的基本原则,为缔约国提供了一套国际标准,将妇女权利提升到国际人权的高度,起到了较大的指示作用,同时为妇女人权保护提供了强大的护航。

  二、中国对《消歧公约》的批准及其原因

  
《消歧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第3款规定:“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第4款规定:“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可见,有关国家对该公约的签署,除认证有关约文外,仅表明该国初步同意缔结条约,只有经过批准才能受其约束。这样,批准程序就可以使缔约方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时间对已经签署的条约做进一步和全面的审查,以便最后做出确定接受条约约束的结论;这种程序也是对多数国家国内法程序规定的尊重。截止到2014年3月,该公约已有187个缔约国,99个签署国。⑰

  由于公约本身不是履约监督机制,为了有效地利用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现行各项程序,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强调要为公约设立一项申诉程序。1994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开始讨论拟订议定书,1995年北京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亦对制定任择议定书做出了承诺,1999年10月获联合国大会通过。目前,108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当然,只有公约的缔约国才能加入任择议定书。

  (一)中国对《消歧公约》的签署、批准与保留

  1980年7月17日,出席在丹麦哥本哈根召开的第二次世界妇女大会的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时任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消歧公约》,⑱中国成为最早的缔约国之一。同年9月,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提请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议案”。议案指出,该公约总精神反映了第三世界国家和处于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对保护妇女基本权利和提高妇女地位的要求和关切,其各项具体条款与我国宪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无根本抵触。我国一贯不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立场,故在签署该公约时,亦已声明不接受该条款的约束。⑲在随后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消歧公约》获得批准,并对第29条第1款予以保留。⑳

   (二)中国批准《消歧公约》的历史原因及意义

  每一个国家在批准一个国际人权公约时,都是根据国内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状况来加以抉择的。中国也不例外。在1979年《消歧公约》颁布前,中国国内究竟面临怎样的状况,才促使了中国成为第一批签署、批准公约的国家之一。本部分我们将说明中国批准公约的历史原因及这个重要行为的意义。

  1.批准公约的历史原因

  中国批准《消歧公约》的原因纷繁复杂,以下我们将选取几个重要方面来加以解析,其中包括中国传统理念变更、各国立法趋势等。

  (1)中国传统观念变更。作为一个曾经有着两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男女不平等的理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妇女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就业、从政等领域更是如此。【21】 “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及男子休妻的“七出”为我们所熟知。有学者甚至将中国传统观念中的妇女地位概括为:“不重生女;女子无名;公庭不言妇女;女子无爵;男尊女卑。”【22】到了1979年,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正走向复苏阶段,思想意识也亟需与之保持同样的发展速度。故此,消除对妇女的各种歧视成为重要事项,它可以体现中国对传统观念的革新,对妇女社会地位的重视,也可以从客观上反映中国妇女地位的提高,表明中国进一步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

  (2)各国立法趋势。国际竞争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实力上,也体现在软实力上,男女平等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20世纪70年代前后,世界各国呈现出一种明朗的立法趋势。欧盟共同体在其时通过了三部有关男女平等的法令,分别是:1975 年“平等报酬指令”、1976 年“平等待遇指令”、1979 年“社会保障平等待遇指令”。这些法律促使了欧盟各国加快男女平等事业的进程。20世纪70 年代中期,爱尔兰、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和丹麦纷纷制定了本国的平等法案,德国则于1980 年采纳了“平等待遇”的立法,希腊和西班牙在7080年代也将欧盟某些法律文件纳入了本国的法律体系。这些积极的立法动向,无疑从国际视野的角度为我国批准《消歧公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3)中国妇女地位的提高。随着妇女运动的盛行及女权理论的蔓延,中国妇女也在一系列思潮中逐渐找到自己的立场与位置。从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等人先进的妇女观,到兴女学、废缠足运动,再到翻译西方女权思想,以及中国第一部提倡女权的妇女专著《女界钟》的产生,这些都集中反映了当时先进女性争取自由、性别平等的强烈愿望,也标志着压抑数千年的中国女性权利意识、自我意识的苏醒。他们发动了一系列妇女运动,拔高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也使得中国批准《消歧公约》成为一种必然。

  简言之,中国对《消歧公约》的批准原因具有多重性、多视角性,从国内传统到国际立法趋势,【23】它们为我们了解一个国家对批准国际公约所可能进行的考虑提供了很好的分析。

  2.批准的意义

  中国对《消歧公约》的批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从理论上来讲,一方面,批准意味着该公约成为具有国内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另一方面,批准公约实际上也将其引入国内学术领域,为百家争鸣盛况作出巨大的贡献。从实践上来讲,首先,批准该公约成为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是接受国际监督的途径;其次,公约的批准敦促国家作为缔约一方应该积极履行公约的义务,贯彻公约宗旨与目的,采取立法、司法、执法措施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最后,批准该公约可以从一个更高的角度来尊重和保障妇女权利,以达到推进中国性别平等、反对性别歧视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概而言之,中国对于《消歧公约》的批准意义非凡,它将提高妇女权利的普遍性,从而促进妇女人权事业的发展,推进中国性别平等的进程。

  三、中国对《消歧公约》的实施与挑战

  《消歧公约》对妇女人权事业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建立了一个国际机构,负责监督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过程中取得的进展。【24】根据《消歧公约》第18条规定,缔约国应就本国为使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中国于1982年提交了初次报告;1989年6月提交第二次报告,1992年获审议;1997年5月提交第三、四次合并报告,1998年提交了补充报告,1999年1月获审议;2004年3月提交第五、六次合并报告,2006年8月获审议;2011年提交第七、八次合并报告,2014年10月获得审议。以下我们将根据报告的内容及审议结果,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对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予以分析。

  (一)中国实施《消歧公约》的基本措施和成效

  批准《消歧公约》,意味着接受男女平等的国际规范,反过来这会要求国内立法作出一些相应的改变。【25】作为国际公约,它与国内法存在着关联关系,一般表现为“纳入”及“转化”两种主要方式。前者指公约在国内具有直接适用的特征,后者指公约需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方可适用。根据我国当前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和惯例,我国是“转化”派的典型代表。换言之,批准公约与公约的具体落实仍有一步甚至几步之遥,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各种力量作出努力。我国自批准《消歧公约》已有三十余年,各个方面都做了相当大的调整,社会性别意识逐渐渗透至法律、政策、社会活动中来,效果显著,以下我们主要从立法措施、救济措施及社会推动措施三个方面进行探讨。【26】

  1.法律及国际公约层面

  根据《消歧公约》的各项规定,我国在立法方面采取了很多相应措施,制定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核心,【27】包括《婚姻法》、《民法通则》、《反家庭暴力法》、《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继承法》、《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母婴保健法》等在内的一系列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法规,为实现妇女合法权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以下我们仅挑选几部最为典型的法律加以梳理。

  (1)《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于1992年,修订于2005年,主要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原则,突出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对社会上普遍关心的妇女参政、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家庭暴力、性骚扰、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等问题均作出规定。【28】

  (2)随着《消歧公约》的批准及三中全会之后恢复的法制建设,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现行的《婚姻法》,2001年进行修订,主要增加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增加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规定,增设无效婚姻制度、离婚补偿原则、过错赔偿原则,细化财产问题等,这些新增的规定均可以作为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尤其是女性的权益保障。【29】《婚姻法》制定三十余年来,从强调管制到尊重私权,从追求平等公正到强调司法效率,这些嬗变均促进其保护从形式正义跨到了实质正义。【30】

   (3)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事实上,女性受歧视最显明的体现就在于就业领域。由于女性自然的生理特征,用人单位并不愿意在一些关键岗位上聘用女性,《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恰恰就是要消除这种歧视。

  除了上述法律以外,2006年全面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也进一步完善了义务教育经费的财政投入和保障机制,为保证女童,特别是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女童和残疾女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007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也有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

  就国际公约而言,中国自1979年以来,批准的与消除对妇女歧视有关的公约有:国际劳工组织《男女同工同酬公约》(1990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政策公约》(1997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2006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9年)。1995年在中国北京举行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促进性别平等和各国妇女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于2000年5月向联合国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执行成果报告》,2005年3月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北京行动纲领〉(1995年)和第二十三届联大特别会议成果文件(2000年)情况报告》。这些公约从不同方面规定了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条款,充实了自《消歧公约》以来的内容。

  2.法规政策层面

  在法律、国际公约以外,中国还积极制定了很多相关法规及政策。1995年,中国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2001年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纲要包括妇女与经济、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妇女与教育、妇女与健康、妇女与法律、妇女与环境六大领域的34项主要目标和100项策略措施。2011年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确定了健康、教育、经济、决策与管理、社会保障、环境、法律七个发展领域及各领域的主要目标和策略措施,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推动妇女平等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2010年)》中,政府部门还专门设立了“保障妇女儿童利益”一节,提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施妇女发展纲要,保障妇女平等获得就学、就业、社会保障、婚姻财产和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2007年,中国政府发布《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该计划涵盖预防、打击拐卖行为及受害人救助、遣返、康复和国际合作等各个方面。2008年,国家颁布《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公安部门“110”出警范围。2009年,国家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2012年又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2016年再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这三个人权行动计划均涉及妇女权利,提出要促进妇女在各个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除了上述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外,中国政府及相关部门还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有些为暂行特别措施。根据中国就执行《消歧公约》的第七、八次报告,中国采取的措施大概涵括了参政、就业、健康、维权、教育等方面。就参政而言,中国重视培育选拔女干部。2006年以来,仅通过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等就培训县处级以上女干部10,040人次,而中央机关新录用的公务员中女性比例保持在40%以上。就健康方面,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政府累计投资20多亿元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2008-2010年,中央财政投入70亿元用于全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自2009年起,为全国农村育龄妇女免费增补叶酸,免费开展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免费检查项目,对患病的贫困女性适时启动了救治工作,进行救助。【31】

  3.司法层面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司法救济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消除妇女歧视视野中也发挥了巨大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截至2011年,各级法院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反家暴合议庭”,近8,000名妇联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32】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还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则可以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两者统称为少年法庭。上海市长宁法院为我国第一个设立少年法庭的法院,该法庭关注孩子与父母的特殊关系,进一步保障妇女权益。

  中国政府还建立家庭暴力投诉站、报警点12,000多个,在近60个城市的救助站建立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健全咨询投诉网络,畅通投诉渠道,在全国31个省(区、市)开通妇女维权热线12338,热线于2010年开通到2,800多个县。【33】

  4.社会层面

  在立法、司法等领域有了国家层面的保障之余,社会各界也集聚力量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媒体机构对公约理念及内容进行宣传,《人民日报》、《中国妇女报》等主流媒体多次发表有关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领导访谈稿,进一步强化政府部门的责任意识。

  中国政府还重视发挥与妇女发展有关的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都根据其宗旨有效开展推进性别平等工作。【34】这里我们以妇女联合会为代表予以说明。全国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妇联”)是中国最大的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的非政府组织,其组织体系包括各级地方联合会和团体会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群众性和社会性。全国妇联积极推动关涉妇女权益的立法进程,举行普法教育活动,宣传男女平等理念,还对妇女地位进行了调查。2010年9月,继1990和2000年开展的第一期、第二期调查之后,国家统计局和全国妇联联合启动了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调查,目的是客观认识过去10年中国不同区域、不同阶层的妇女社会地位状况。其中,北京市妇女联合会还专门做了北京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妇女的健康状况、受教育状况、经济状况、社会保障状况、政治状况、婚姻家庭状况、生活方式、法律权益和认知、性别认知与态度等,还对如儿童群体、老年妇女群体、妇女流动群体、妇女高层次人才群体等特殊群体进行细致调查。【35】

  上述内容仅是中国对《消歧公约》的实施状况一个粗疏的概览。实际上,三十余年来,中国的妇女权利保障行动远不止于此。这些行动从理念、法律、政策、司法等不同方面极大程度地提高了妇女的地位,保障了妇女权益。

  (二)中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中国对《消歧公约》的实施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实施现状仍存在一些改善空间。鉴于前述是从立法、司法等方面来展开论述的,此处我们将从不同主体及不同问题的角度来剖析实施过程存在的棘手问题。【36】

  1.1995年《行动纲领》12个关切领域尚未全部实现

  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提出了12个重大关切领域:妇女持续且日益沉重的贫穷负担;教育和培训不平等和不足,而且不能平等接受教育和培训;保健和有关服务不平等和不足,而且不能平等获得这些服务;对妇女的暴力;武装或其他种类冲突对妇女、包括生活在外国占领下的妇女的影响;经济结构和政策、一切形式生产活动和取得资源机会不平等;男女所在各级分享权力和决策方面的不平等;在所有各级缺乏足够的机制促进妇女地位的提高;既不尊重也不充分促进和保护妇女的人权;对妇女采取陈规定型的看法,妇女不能平等利用和参与一切通讯系统,尤其是传播媒体;在管理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方面两性不平等;持续歧视女童并侵犯女童的权利。这些领域涵盖了对女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方面,二十余年来,中国积极贯彻《行动纲领》的内容,从12个重大关切领域入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善妇女的社会地位状况,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根据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我们可以窥见这些积极的变化:妇女的健康及保健状况明显改善,在18-64岁的女性中,64.2%健康自评为“良好”;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水平大幅提高,35岁以下妇女生育最后一个孩子时做过产前检查的为89.4%,在医院分娩的为87.7%;教育结构明显改善,18-64岁女性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8.8年;经济参与状况有所改善,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71.1%;社会保障水平提高,非农业户口女性中享有社会养老保障的达到73%,享有社会医疗保障的达到87.6%,农业户口女性则分别达到31.1%、95%;参与决策和管理的程度有所提高,11.2%的女性参与过各级管理和决策,92.9%的女性关注“国内外重大事务”,政治参与意识和主动性逐渐增强;男女共同分担家务的理念得到更多认同,两性家务劳动时间差距缩小。【37】

  以上这些数据表明中国女性地位逐渐提高,不过仍处于不平稳状态,诸如女童、农村妇女、老年妇女、妇女流动群体、妇女高层次人才群体这样的特殊群体,她们的健康、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状况较之其他女性,具有典型性,可提升空间较大。本部分我们将以女童、农村妇女、老年妇女为例,分析所存在的问题。

  (1)女童

  近几年来,女童遭遇侵害的案件频频曝光,【38】对女童的身心健康影响甚巨。简单来说,女童遭遇侵害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家庭暴力,包括亲生父母对孩子的虐待,尤其是重男轻女地区的父母,还包括继父等男性看护人对其进行的性侵害;二是校园暴力,包括同龄男童对女童的侵害,以及男性幼儿幼教及校园保安等对女童的性侵害;三是社区暴力,主要是社区内熟人对女童的拐卖、性骚扰、猥亵或强奸等侵害。【39】在女童遭遇的侵害中,性侵害占绝大多数。2012年初,广东省妇联与省检察院曾调查2008-2011年女童遭受性侵的案例,结果发现,三年间全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未满18岁女性被害人案件2,267件,其中涉及性侵的案件高达1,708件,占受理案件总数75.34%,且受害女童中年龄不满14周岁的幼女达49.28%。在化州市这样的欠发达地区,94%受害女童是本地农村留守儿童;而在深圳宝安区这样的经济较发达地区,88%的受害女童是外来流动人口。此外,侵害女童犯罪人与受害者是熟人的比例高达65.74%,作案地点多集中在被害人住所附近,犯罪人文化程度较低,或者超过50岁,或者低于20岁。【40】从这些数据来看,女童,尤其是农村留守女童,【41】正遭受着以性侵害为主的暴力侵害。这些侵害不仅严重危害女童的身体健康,也非常不利于乐观心灵的培育。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来看,首先,中国尚未形成完善的保护女童权利的法律体系,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他则散见于《义务教育法》、《儿童发展纲要》等之中。然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只是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进行规定,未触及女童的性权利问题。刑法中原来与之相关的罪名是猥亵儿童罪及嫖宿幼女罪,实际上嫖宿幼女的情节与强奸罪并无过多差异,幼女自我意识及性意识并不强烈,将两者之法律之中做区分尚无必要。值得赞赏的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嫖宿幼女罪,如今嫖宿幼女被视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其次,缺乏权威性的防性侵教育教案,多数救济只能是事后救济,缺乏事前预防措施。有调查显示,80%的留守女童未接受过性安全教育和法律教育,仅有20%的留守女童通过电视、健康读本的方式有一些初步了解。【42】能否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专门的未成年被害人刑事代理制度、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同时,要改变传统观念,即儿童是属于父母的、家庭的、私人的,这种观念不利于儿童的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因此,加强国家的保护责任是处理女童问题重要的环节。

  (2)农村妇女

  农村妇女面临的问题突出,主要体现在健康、精神压力、教育、失地和土地收益等问题中。健康是一项基本人权,关注健康问题具有必要性2010年,农村35岁以下妇女生育最后一个孩子时做过产检的比例已达到89.4%,比2000年提高了13.4%。这表明农村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大幅提高。然而,妇女的健康问题并不只限于产检方面,还包括乳癌、子宫癌等女性特有的疾病。由于农村妇女多数从事农业劳动,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一切社会保障,这导致农村妇女在面临疾病时无法得到社保的庇护。在精神压力方面,以农村留守妇女为例,57.91%的留守妇女表示担心孩子的教育,31.53%的妇女担心家人生病,15.20%的女性担心丈夫有外遇,14.20%的担心本人生病无人照顾;还有12.94%的担心丈夫不在身边,婆媳关系难以处理等等。【43】此外,湖南省妇联的调查还显示,78.4%的留守妇女担心丈夫的安全情况,77.1%的担心丈夫健康状况,而41.9%非常担心或有点担心丈夫出轨。【44】这些心理方面的压力也远远高于其他群体。2016年8月甘肃母亲杨改兰杀死4个孩子后服毒自杀不治身亡等事件,都显然表明农村妇女面临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心理压力,急需国家、社会、家人的积极干预。

  在教育方面,农村妇女也面临一系类问题。以北京市为例,城镇女性参加培训或进修的比例显著高出农村女性10%,同时农村女性认为“没有信息和机会”“没有钱”“文化基础差”是其未参与培训原因的比例也远高于城镇女性。此外,北京农村女性参与“知识普及教育”的比例为17.5%,而农村男性为4.26%,城镇女性为6.59%。【45】而中西部农村妇女受教育年限仅为6.8年,比京津沪和东部地区分别低2.2年和0.8年。【46】

  在失地和土地收益方面,因婚嫁失地一直是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过程中困扰农村妇女生存发展的重要问题,其可能导致妇女由于没有自己名下的土地而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甚至增加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性。【47】全国妇联曾对全国1212个农村进行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70.0%,而其中又有43.8%的妇女因为婚嫁而失地。【48】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已经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为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法律层面,确实已经赋予农村妇女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然而事实上,村规民约或地方政府规定往往才是处理土地问题的权威依据。2016年3月,山东济宁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规定,在本村未销户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房。这条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在提起行政复议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未销户的出嫁女汤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6年11月,济宁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该规定,同时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9】如何保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法律高于不合理的村规民约、地方政府规定,成为一个棘手的难题。如果在有关法律条款中没有添加相应的违法惩罚条款,恐怕落实力度难以得到保障。

  (3)老年妇女

  “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已于1990年、2000年、2010年连续进行了三期,但只有第三期才将老年妇女【50】视为一个典型群体进行调查。这或许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老年妇女群体在近年来才得到关注。该调查显示,城镇老年妇女的首要生活来源为自己的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比例为54.1%,男性为79.3%;农村老年妇女的首要生活来源为其他家庭成员资助的比例为59.1%,男性为38.8%。在收入方面,城乡老年妇女的年均收入分别为同地域男性的49.6%和51.8%。【51】这些数据说明,相比起老年男性而言,老年妇女更难以依靠自己而独立生活,其年均收入只占同地域男性年均收入的一半左右。另一个有趣的数据是,老年妇女平均每天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是154分钟,是老年男性的1.7倍。【52】年均收入的高低一般代表退休前的工作水平及表现。结合家务劳动时间,我们不难推断,妇女退休前从事低端职业及承担大部分家务劳动的特征,会延续至老年期间。以北京市为例,调查显示,老年女性平均工作年限明显短于男性,因为男性开始工作时的年龄平均是19.45岁,而女性为21.52岁;同时,男性离、退休的时间平均为59.62岁,而女性为52.87岁。此外,约有五分之一的女性“长期在家料理家务”,从未外出工作过,而这个比例在男性只占0.6%。这种工龄上的差异及传统性别分工的缘由,导致妇女在退休之后收入没有保障。故此,关注老年妇女的生活水准和社会保障,已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1996年颁布,经过了2009年的修正及2012年的修订,已经从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人加以保障。然而,该法始终没有关注到老年妇女的特殊性,缺乏社会性别意识,也没有充分考虑到老年妇女所面临的一些独特性问题。

  当下中国正面临着快速进入老龄社会的困境,事实上,老龄社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老年妇女问题,而老年妇女问题主要又体现为贫困或患病的高龄妇女问题。从当下处于老龄的这一代人来看,丈夫年龄比妻子大是很普遍的现象,加之女性平均寿命比男性长,因此很多老年妇女已经处于寡居、无生活伴侣的状态;这一代人的女性受教育率普遍比男性低,婚后多为家庭主妇,靠家庭成员收入支撑生活。这两方面的原因加剧了老年妇女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匮乏程度。从新时代女性角度来看,她们具有更多选择,晚婚晚育现象普遍,而生育年龄的延迟会降低人口的生育率,医学的发展又促使人类预期寿命的延长,二者相互作用,加速人口老龄化。尽管在2015年10月,中共第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但有调查显示,多数居民的生育观念已从传统的期望多生转向少生、甚至不生的现代观念。【53】如此循环下去,年轻一代在时间精力与经济基础上都无力顾及老龄群体的生活保障,赡养责任再次转嫁到国家社会身上,而中国当下的社会保障体制显然无法满足老龄群体尤其是老年妇女的养老问题,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反家庭暴力法》执行难

  家庭暴力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而基于性别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1985年联合国第三次妇女大会报告文件《内罗毕前瞻性战略》明确提出:“针对妇女的暴力是妇女生活的最大障碍。”【54】在中国,只有半数司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认为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普遍认为力度不够,且对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满意度较低。【55】

  实际上,中国在反家暴立法上已经取得相当大的成就。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中国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2000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这是“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立法中,成为了法律术语。【56】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在基本法层面上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对施暴者的行政处罚。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亦明确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规定了多机构合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办案的参考性指南《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同年,全国妇联与七部委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57】其中,该审理指南催生了人身保护裁定。人身保护裁定也就是民事保护令,指法院为保护特定家庭成员使其免受家庭暴力侵害,依家庭成员、警官、社会福利机构、检察官的申请发布的,禁止家庭暴力加害人为某些特定行为或不准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强制性命令或者判决。民事保护令是英美法系国家20世纪末创设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反对家庭暴力法律制度,已为当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份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签发。根据这份民事裁定,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法律保护,未来3个月内,其丈夫不能继续对她实施暴力。时隔八年之后,《反家庭暴力法》终于在2016年3月得以施行,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然而,尽管现在已有专一性层面的法律保护,但是反家暴法在执行上的困难却是有目共睹。如何落实《反家庭暴力法》,如同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一样,一方面是保护人权,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家庭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同时也是履行国际义务,提升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需要。【58】家庭暴力案件所存在的取证难、认证难、救助难等问题,促使我们思考,在证据学方面如何摄入社会性别,才能有助于反家暴法的执行,从而使该法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摆设。

  四、关于改变社会环境、实现两性平等、反对性别歧视的建议

  中国对《消歧公约》的批准已有三十余年,实施措施成效显著,消除了对妇女一定范围内的歧视,提高了中国妇女的社会地位,推进了中国性别平等的发展。然而如同前述,中国妇女当下依然面临许多困境,如何杜绝歧视、真正实现平等,亟需我们的努力。

  (一)改变传统社会习俗与社会环境

  当今中国在一定意义上还是一个男权社会,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依然影响相当大,与之相关的社会习俗依然存在。男尊女卑这种落后局限的观念已然不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女性强烈的自主意识已经茁壮成长,性别平等在经济发展、家庭和谐中发展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但是,追求性别平等,并不意味着走向极端的女权主义。在现实生活中,女权主义有时被视为一个不受欢迎的词语,它被定义为强权、霸道,且往往只是一种向男性靠拢的权宜之计,失去了女性固有的特质。事实上,女权主义应该被准确地定义为“女性与男性拥有同样的权利”,唯有这样,才能真正走向平等。联合国近两年推出的HeForShe活动对改变社会习俗与社会环境有相当大的推动作用,仅仅依靠女性是无法达到平等目的的,男性也应该加入性别平等运动之中,从平等对待自己的母亲、妻子、姐妹、女儿及女性朋友做起。

  (二)完善法律体制

  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规范性实践,其宗旨是指导人们行动,维护社会生活秩序。毋庸置疑,在性别平等的问题上,法律扮演着关键性角色。首先,关注反家庭暴力法的执行问题是首要之举。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仅仅将家暴提高到法律的层面显然还不够,还需要将反家暴的理念和法律落到实处。其次,从法律上规制女性参政、女性就业、女性教育、女性健康等都是重要之措。最后,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将女童、老年妇女、残疾妇女等特殊群体作为参考因素是关键因素,赋予这类特殊的妇女群体更多的权利。

  (三)提高妇女综合能力

  在北京市妇联进行的“北京妇女社会地位研究”中我们看到,老年妇女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而这些挑战事实上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详言之,女性样本的受教育程度低于男性;户籍变化原因比男性更被动;女性从未参加有收入工作的比例大大高于男性;参加有收入工作的平均年限短于男性;目前的平均收入少于同地域男性;参与党派和担任领导的比例均低于男性。在家庭生活领域,女性每日家务劳动时间高于男性;看书学习时间少于男性。【59】这些历史遗留问题说明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贯彻性别平等理念,追求真正的正义。

  正义是什么?千百年来,人们对正义提出了不同的界定。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伊壁鸠鲁将正义视为一种德行、契约、功利;休谟在《人性论》中则将正义视为一种人为的美德,同时是一种划分财产权利的基础;到了边沁那里,正义就是建立在“最大幸福原则”基础上的,他将社会利益视为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密尔也是一位功利主义者,他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普遍利益来达到正义【60】。1971年,罗尔斯出版其鸿篇巨著《正义论》,系统阐述了一种资源论的正义观,一种作为公平的正义观。【61】然而,在阿马蒂亚•森看来,这些正义观均未触及问题的核心。提供机会、赋予权利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行使权利的能力。这种正义观被森称为“能力进路(Capability Approach)”,这种进路通过对一个人做他有理由珍视的事情的可行能力来进行评价,指出了能力不平等在社会不平等的评估中的核心作用。【62】能力进路得到了芝加哥大学教授玛莎•纳斯鲍姆的传承,她认为能力进路是以有尊严的人为出发点的,这种出发点要求能力进路与好生活之间必须建立必然联系;而促成这种必然联系的东西便是十种核心能力:生命、身体健康、快乐与痛苦的能力、认知能力(观察、想象、思考)、情感能力、实践理性能力、与其他物种及大自然的关联能力、娱乐能力、独立能力。【63】而这些能力的培养与提高,需要通过教育来完成。【64】

  置放到本文的主题中来,这意味着对于女性而言,提供综合能力相当关键。依靠政策上的优惠或倾斜、依靠男性的救济或帮助,始终不是长久之计,这些短暂性的外力帮助最多只能缓解一时的危机,真正有力的途径是从小开始培养、教育与培训,赋予女性把握机会实现权利的能力。

  五、结论

  
《消歧公约》是唯一一个以单一形式从实体、程序对妇女人权进行双重保护的公约,其条款几乎涵盖妇女人权的所有领域。一个主权国家批准了《消歧公约》,实际上等同于他们与国家中的妇女签订的一个社会契约。这个契约赋予了妇女相应的权利,同时对国家及社会施加相应的义务。尽管从当前各国的现状来看,对公约的实施水平有待提升,【65】然而公约及公约委员会已经为各国的和国际的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机会,使其得以将妇女权利议题定义为国际法的问题,并在国际文本的层面上来追求这些议题。【66】鉴于世界各国文化传统和社会结构的多样性,能够在《消歧公约》上达成共同理解是一件颇有成就的事情。【67】加强国家责任可以为妇女提供许多法律政策方面的便利,然而改变社会习俗与社会环境、提升妇女的综合能力亦是重要之道。性别之间的平等已不再是简单的权利平等,也不只是概念上的平等,而是通过改变社会环境、提高能力,将法律上的平等权利转化为实际的过程。

  (张晓冰,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中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和实施”(项目编号:12JJD820022)的阶段性成果。特别感谢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夏吟兰教授对本文写作的指导与帮助。)

  注释:

  
①参见[德]多丽丝•科尼希:《妇女权利是人权还是其他权利——〈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张坤译,载《中德法学论坛》2006年第4辑,第115页。

  ②参见闵冬潮:《国际妇女运动:1789-1989》,河南人民出版社1991版,第2-5页。

  ③详见[英]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女权辩护》,王蓁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英]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妇女的屈从地位》,汪溪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美]罗斯玛丽•帕特南•童:《女性主义思潮导论》,艾晓明等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nate Bridenthal,Susan Mosher Stuard and Merry E.Wiesner,eds.,Becoming Visible:Women in European History;Sheila Rowbotham,Women in Movement;Bonnie S.Anderson and Judith P.Zinsser,A History of Their Own:Women in Europe from Prehistory to the Present,vol.2.

  ④详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陶铁柱译,中国书籍出版社2004年版。

  ⑤弗里丹既是著名的妇女运动领袖,也是第二次女权运动的思想先驱——为了真实地解析美国妇女的现状及其成因,她跟踪调查了200位美国妇女,最终于1963年出版纪实性的著作《女性的奥秘》。她尖锐地指出,美国妇女一直受到一套可以概括为“女性的奥秘”的传统思想和道德观念的熏陶和毒害。详见[美]贝蒂•弗里丹:《女性的奥秘》,程锡麟、朱徽、王晓路译,广东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

  ⑥在《妇女的领地》一书中,米切尔提出的问题有二:一是妇女为何要受压迫?二是如果说妇女一直在受压迫,那么是在什么地方受压迫?以什么形式受压迫?米切尔认为,妇女受到的压迫不同于其他任何一个受压迫的阶级和群体,因为妇女是人类的一半,而妇女受压迫的最主要原因就在于妇女的身体结构。

  ⑦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Commission of the Status of Women,简称CSW)是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46年(II)号决议建立的,是联合国处理妇女问题的主要机构。委员会现在由45个联合国会员国代表组成,按照人权委员会委员所用的地域划分原则产生。委员以国家代表身份任职,任期四年。详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4页。

  ⑧尽管宣言只是一种道德和政治意图的声明,但其起草仍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其中第6条涉及平等的婚姻和家庭条款,第10条涉及就业的条款,均被认为富有争议性。

  ⑨参见黄列:《〈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中国国内的实施》,载薛宁兰主编:《国际视野本土实践:亚洲地区性别与法律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⑩《消歧公约》第1条规定,“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⑪参见[美]丽贝卡•J•库克:《国家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负有的说明责任》,黄列译,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第1-14页。

  ⑫参见黄列:《〈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适用》,载《中国人权年刊》,第3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249页。

  ⑬同上注,第249页。

  ⑭参见上注。

  ⑮参见[美]克里斯蒂娜•荷芙•索莫斯:《以国际条约推荐女权运动——为什么认为〈消除一切妇女歧视公约〉现在仍不是一个好主意》,汪仲启译,载《国外社会科学文献》2011年第12期,第40页。

  ⑯参见注,第248-249页。

  ⑰参见联合国条约汇编网站。美国在1980年签署了该公约,但至今仍未批准,有人将其归因于一人:北卡罗来纳州已故参议员杰西•赫尔姆斯(Jesse Helms)。该议员认为这是一个糟糕的条约,是极端的女权主义分子串谋的结果,意欲将他们反家庭的图谋写进国际法当中。参见上注,第39页。

  ⑱参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简介》,载《中国妇运》2008年9月。

  ⑲参见“国务院关于提请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议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0年第15期。

  ⑳《消歧公约》并不禁止保留条款,但那些挑战公约基本原则的缔约国通常会受到其他缔约国的挑战。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认为第2条和第16条是核心条款,虽然一些缔约国已经撤回对条款的保留,但是委员会对曾经进入这些条款保留的数量和程度尤为关心。委员会坚持第2条是公约目标和宗旨的中心,缔约国应该谴责各种形式的对妇女的歧视行为,并实施第2条(a)到(g)段。而对16条的保留,不管是出于国家、传统、宗教还是文化方面的原因,委员会都认为违背了公约的精神,应当被审查、修改或撤销。

  【21】当然,如果将中国妇女的状况同西方妇女相比较,仅受礼教束缚的中国妇女的地位略微强于受宗教教义束缚的西方妇女地位,同其他亚洲国家相比也略高一些。详见李银河:《女性权力的崛起》,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114页。

  【22】参见上注,第115页。

  【23】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原因皆是从一个正面、中立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它们与女权主义视角存在区别。女权主义学者认为,提倡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实际上只是一种男权陷阱。(参见张彤:《近现代中国妇女解放运动中的男权陷阱》,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326页。)在她们看来,近代中国妇女解放运动与近代中国革命息息相关,许多新的妇女观念常常被男性革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当作摧毁政敌的手段,最终成为革命的附庸。(See Kumari Jayawardena,Feminism and Nationalism in the Third World,New Delhi and London and Totowa:Kali for Women,1986,p.20.)更为激进的观点则认为,近代中国的女权主义萌芽和原动力是男人/男权在帝国主义冲击下所产生的自卑。(参见王政、高彦颐、刘禾:《从〈女界钟〉到“男界钟”:男性主体、国族主义与现代性》,载《社会性别》,第2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中国妇女解放运动从一开始就具有国家政治性质,并逐渐发展成为参加未来中国政治权力角逐的武器之一。

  【24】参见[意]乔纳瓦•阿迪诺菲:《〈消除一切形式的对妇女歧视公约〉及其实施》,第3页,2016年10月8日访问。

  【25】See Catherine Thinker,“Human Rights for Women:The U.N.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3 Human Rights Quarterly,No.2(1981),p.42.

  【26】国内学界关于《消歧公约》实施的探讨并不多,主要有如下论文:黄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中国国内的实施》一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改变国内法;改变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的实践;机制上的保障;教育、宣传、倡导和公民社会的参与;临时特别措施。黄列在另一篇文章《〈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适用》中,则是探讨了公约在特定妇女问题上的适用,如对妇女歧视的定义、参政权、劳动权、农村妇女、对妇女的暴力。戴瑞君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适用评析》一文中,主要论证了该公约在国内适用所面临的挑战及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肖巧平则主要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详见肖巧平:《协调中的差异——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眼光审视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72-75页。张爱宁关注妇女人权国际保护问题,详见张爱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与妇女人权国际保护》,载《外交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71-76页。姜秀花则将着眼点置放在妇女健康方面,详见姜秀花:《近年中国政府妇女健康政策与行动评析——基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落实情况》,载《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20-27页。此外还有:黄飞飞:《妇女经济地位平等权研究——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视角》,湖南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林蓓蓓:《妇女婚姻家庭平等权研究——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视角》,湖南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赵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及挑战》,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王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交通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孙晓红:《〈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障妇女权利的宪章》,载《人权》2016年第2期。

  【27】参见刘伯红:《尊重和保障妇女权利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纪念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诞生30周年》,载《人权》2010年第1期,第6页。

  【28】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七、八次合并报告”。

  【29】参见何俊萍、郑小川、陈汉:《亲属法与继承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9页。

  【30】参见巫昌祯、夏吟兰:《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5-20页。

  【31】详见注。【28】。

  【32】参见注【28】。

  【33】参见上注。

  【3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状况》,载《中国妇运》2005年第10期,第13页。

  【35】详见北京市妇女联合会编:《北京妇女社会地位研究(2000-2010年)》,中国妇女出版社2013年版。

  【36】黄列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中国国内的实施》一文中主要谈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不确定性、立法滞后、机制上的问题、司法机关在适用公约上缺少能动性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戴瑞君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适用评析》一文中,则谈了国内法与公约之间存在差距、司法机关对公约的漠然、“私领域”歧视妇女的现象被忽视、国家报告义务履行不善、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受限等问题。两位学者均从较为宏观的层面来分析国内适用及实施过程存在的问题。

  【37】详见第三期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载《妇女研究论丛》2011年第6期,第5-15页。

  【38】根据《2013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2013年被媒体曝光的案件高达125起,平均2.92天就曝光一起,且受害人群呈低龄化,8岁到14岁的小学生居多,占到受侵害人群总量的81.15%。

  【39】参见蒋月娥:《健全面向家庭的社区儿童保护网络》,载《妇女研究论丛》2013年第4期,第61页。

  【40】详见杨世强、王映:《女童遭受性侵害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广东省妇联网,2016年10月26日访问。

  【41】典型案例如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大平山镇南村部分大龄村民多次性侵幼女案,10名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并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名被告人以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根据广西区妇联的不完全统计,2010年以来,全区发生女童遭性侵案件622件,其中14岁以下413人,占受害人数的66.4%,其中发生在农村有508件,占81.6%。

  【42】参见高丰美:《中国农村留守女童性侵的法律救济探讨——以赣州地区为例》,载《现代商贸工业》2010年第24期,第24页。

  【43】参见吴蕙芳、叶敬忠:《丈夫外出务工对农村留守妇女的心理影响分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44】参见湖南省妇联办公室:《湖南农村留守妇女调研报告》,载《中国妇运》2010年第3期,第3页。

  【45】详见注【35】,第130-154页。

  【46】参见注【37】,第12页。

  【47】具体论证可以参见宋月萍、谭琳、陶椰:《婚嫁失地会加剧农村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吗?——对中国农村地区的考察》,载《妇女研究论丛》2014年第1期。该文提供大量数据证明,拥有能够获得经济收入的承包地,可以显著降低农村妇女遭受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的风险;而失地的状态,尤其是因婚嫁而失地的情形,将显著增加农村已婚妇女遭受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风险。

  【48】参见吴业苗、张桂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与有效救济》,载《社会》2004年第9期,第9页。

  【49】参见澎湃新闻,2016年11月8日。

  【50】关于老年人的年龄界限,各个国家有60岁和65岁两个标准,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是60周岁。

  【51】参见注【37】,第9-10页。

  【52】参见注【51】,第10页。

  【53】参见张晓玲、戈祥:《“全面两孩”政策下居民生育意愿调查分析报告》,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相关研究可参见:乔晓春:《从“单独二孩”政策执行效果看未来生育政策的选择》,载《中国人口科学》2015年第2期;贾志科、风笑天:《城市“单独夫妇”的二胎生育意愿——基于南京、保定五类行业558名青年的调查分析》,载《人口学刊》2015年第3期;金英爱:《“二胎”生育政策评价研究——基于城乡育龄妇女生育意愿的比较》,载《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刘敬敏、丁维勇、贾会涛:《全面放开二胎政策对人口出生率的影响研究——以唐山市为例》,载《当代经济》2016年第13期。

  【54】[美]凯利•D•阿斯金、[美]多罗安•M•科尼格编:《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1卷,黄列、朱晓青译,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57页。

  【55】参见夏吟兰:《家庭暴力法律干预现状调查结果分析》,载《法律生活》2003年第3期,第9页。

  【56】参见夏吟兰:《中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进程及其发展分析》,载《新视角》2010年第8期,第6页。

  【57】参见注【56】,第6-7页。

  【58】参见夏吟兰:《论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必要性与可行性》,载《妇女研究论丛》2012年第3期,第30-31页。于家庭暴力,英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如:《1976年家庭暴力和婚姻诉讼法》、《1983年婚姻家庭法》、《1996年家庭法》、《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等。其中,《1996年家庭法》的第四部分明确规定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受虐者的申请,作出法律判令。在美国,国会先后制定了《家庭暴力预防和服务法》、《反对妇女暴力法》等,确立了强制逮捕、强制报告和民事保护令等重要制度。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6月24日公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其中包括了民事、刑事、行政法等相关法域的内容。

  【59】具体数据,详见注【35】,第480-521页。

  【60】参见[英]J.S.密尔:《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42页。

  【61】详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62】参见[印]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王磊、李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215页。

  【63】Martha C.Nussbaum & Jonathan Glover eds.,Women,Culture,and Development:A Study of Human Capabiliti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pp.76-79.

  【64】详见[美]玛莎•纳斯鲍姆:《培养人性——从古典学角度为通识教育改革辩护》,李艳译,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

  【65】有学者甚至认为,该公约并非一个好公约,她认为批准该公约首先需要回答两个根本性问题:第一,对于已经很有利的国家措施而言,《消歧公约》是否是一个必须而且有价值的完善措施?第二,姑且不论好坏,若签署条约,会对美国人的生活产生何种影响?公约的核心条款是封存于上世纪的70年代的女权主义版本,批准将会严重危及美国的私有制、福祉和基本自由。哈德森研究所的高级合伙人约翰•方特认为,批准公约无异于将政治事务从民选官员手中拿走,并将其转化为“一般人权”,进而由法官基于“不断变化的国际法条款”加以裁断,这将毁灭美国的民主制度。参见[美]克里斯蒂娜•荷芙•索莫斯,注,第40页。

  【66】See Marsha A.Freeman,“The Human Rights of Women under the CEDAW Convention:Complexities and Opportunities of Compliance”,Proceedings of the Annual Meeting(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1,Implementation,Compliance and Effectiveness(April 9-12,1997),pp.378-383.

  【67】Statement of Secretary-General Kurt Waldheim at the Opening of the World Conference of the U.N.Decade for Women,14 July 1980,Copenhagen,Denmark,unofficial text contained in Press Release SG/SM\\409 available from the U.N.Information Service,U.N.Office at Geneva.

Abstract:As one of the first signatories which ratified“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in 1980,China has taken a series of measures,covering from law,policy and society and so on to strictly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of States parties,improving the social status of women,giving more opportunities and rights to women during the past 30 years,and the effect is significant.However,women's employment,political participation,health,domestic violence have not been well addressed,and there is still room for improvement about the problems of girls,rural women,older women and other special groups of women.We cannot just stay at the stage of empowerment,what is more important is to change social customs and social environment,to improve the ability of women to exercise their rights,to promote the equality on the ability to achieve real justice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ause of gender equality.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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