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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的特点及完善

来源:《人权》2016年第6期作者:司马俊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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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少数民族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新中国成立后,始终注重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需要做出新的调整,以适应国内外文化环境和文化政策的变化趋势。应当加强法律的体系化建设,包括宪法上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涉及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地方立法要注重体现自身区域特色和可操作性;在立法程序上应充分尊重少数民族权利主体自身的意愿,强化在文化开发中的利益分享原则;在立法宗旨上要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注重少数民族文化自身的不断创新。

  关键词:中国 少数民族 文化权利 法律保护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指多民族国家或国际社会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约法形式,确认和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民族文化方式生活、学习、工作的权利。它是少数民族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二是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三是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便着手进行有关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并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促进了少数民族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但在当代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过去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特点进行总结,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更好地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更好地实现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目前,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保护价值理念上的单一性、保护内容上的狭窄性、保护措施缺乏可操作性以及保护意识缺乏自觉性等方面。为此,应当从建立完善的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体系、在立法精神上充分尊重少数民族权利主体自身的意愿、在立法宗旨上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等着手,以切实充分地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从而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一、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立法的特点

  (一)在保护理念上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为基本人权进行保护

  人权保护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正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所指出的:“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②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在宪法中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这实际上就是人权。1957 年8 月4 日,周恩来总理在《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中阐明了我国的民族政策,并特别强调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③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实现,国家加强了这方面的立法。我国宪法对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保障的规定,首先体现在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的一般性规定之中,即宪法第33条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其次,在宪法总纲中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其中自然包括文化自治的权利;第三,宪法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显然也包括关于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的内容。

  (二)在保护措施上注重法律与政策相结合

  在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措施方面,我国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注重法律与政策相结合。一方面,形成了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辅助的民族法律保护体系。如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化权利的保护,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第10条和第11条专门规定了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和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建立了一套支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专门政策,包括文化权利的总政策和专门的“民族工作政策”。总的政策方面,国家于2009年、2012年和2016年先后制定了三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专门的民族政策大多是由中央政府专门根据发展少数民族事务的需要颁布并督促实施的,涉及地方财政、民族教育、民族文字出版、民族语言广播电视、民族语文报纸期刊、高等教育中的少数民族人才培养、民族文学语言专业学科研究、民族文化历史遗产保护等多个方面。如2010年5月,国务院专门颁发了《关于进一步繁荣辅助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系统规定了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目标、措施、机制等问题。④

  二、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但这一体系还不完整,在保护的理念、保护的内容以及法律的可操作性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保护价值理念较为单一

  首先,保护价值理念有一定的陈旧。我国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在立法价值理念上还停留在对历史遗产本身的艺术价值和教育作用以及政治作用的理解上,未能融入多元文化、生态保护等新的文化保护理念。这一问题存在于中央层面的立法,也存在于地方层面的立法之中。

  如2011年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存在同样问题。该法在第1条中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这一法律没有涉及文化遗产的美学、科学、历史、教育以及文化多样性等方面的价值。⑤其他法律法规在立法目的上的表述也大同小异。《文物保护法》第1条所规定的文物保护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即使是民族地区,民主法制建设也并未把保证和实现民族权利放在第一位。⑥在民族地区制定的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中,其价值导向也同样是单一的。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贵州省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湖北省恩施的《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上面这些立法的宗旨基本上大同小异,即都只是强调民族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和政治价值,而没有考虑到文化的生态价值、情感价值等方面。而国际社会注重对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价值、资源价值以及历史价值的多元保护。2002年《世界文化报告》强调,“在遗产保护领域的项目计划中,运用以价值观念为核心的方法正在不断地赢得支持。”国际社会主流意见认为,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真实性价值、情感价值、文化价值和使用价值。⑦

  其次,存在价值偏差。过分注重使用价值,而忽视它本身的社会和人文价值。⑧各级政府(也包括民族地方政府)都强调“文化搭台,经济唱戏”,即把文化当作经济的附庸,发展经济是第一要务,文化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资源和工具。在这种理念和意识的支配下,文化自然很难获得实质性的发展。实际上,文化具有更深远和基础性的作用,它对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都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那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往往也是文化繁荣的国家和地区。比如一些民族的土著知识在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及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就非常有用,对土著知识的研究和利用已为世界各国和国际机构日益重视。⑨在国外,遗产大国无一例外都是旅游大国。例如,法国依靠其丰富的文化遗产资源,每年吸引7,000万旅游者,旅游收入达299亿美元,是世界第一旅游大国。⑩2001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文化遗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2002 年发布的《伊斯坦布尔宣言》重申,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财富,是人类创造力的源泉。

  再次,价值错位,即强调秩序价值大于权利价值。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仍然突出“管理法”和“秩序法”本位的管制思维,而相对轻视对权利的保护。比如,自治条例的立法基础,基本上是以维护自治秩序为目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工作条例。没有处理好权利、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权利法或权利保护法的前提和基础只能是权利和自由,秩序只是权利和自由的手段和工具,即为了保证权利和自由才需要秩序,秩序不能是最终目的。⑪

  (二)保护内容较为狭窄

  首先,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确认文化利益分享权。宪法在条文上偏重于规定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保持和使用语言文字权、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权等精神性权利,而对文化利益分享权规定并不明确,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等权利并未体现在宪法之中。这与社会主义共享发展理念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缺乏对获得国家帮助权即少数民族具有获得国家机关包括财政支持在内的帮助发展其文化的权利的特殊保护规定,这也与宪法所追求的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相悖。此外,对少数民族文化认同权和和发展权也缺乏正式确认。⑫

  目前,我国涉及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文物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内容还不全面。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立法没有包括每个公民有权享受科学技术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内容,也不包括对所有少数民族文化生活自由的尊重。⑬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它主要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对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文化进行保护,而没有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客体来进行保护,没有明确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关系。又如,《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主体中新增加了“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但“单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改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组织”。

  (三)保护制度不够完整

  调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主要是知识产权法。但细究我国现行的有关知识产权法方面的法律,却会发现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针对现代知识权利而设计的,民族传统文化很难进入其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法对受保护作品要求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主体特定、保护期限有限。而民族传统文化知识就权利主体而言,很难确定具体明确的作者,其创作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缓慢过程的产物,就其保护期限要求是永久的,因此,民族传统文化很难获取著作权法的充分保护。如利川土家族民歌《龙船调》被不少人演唱获取丰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却没有谁向利川土家族人民支付过报酬,有时甚至连署名权也受到侵害。此外,两者在客体、保护期限、保护功能等方面都存在差异。⑭

  专利法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都要求有新颖性,判断新颖性主要是以在公开刊物发表为标准。而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一般不存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但在民族地区却基本上是公开的,且专利保护的期限也不利于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保护。一些少数民族独特工艺品的生产工艺现在正被不少投机商人利用而大发其财,现实中却无法利用专利法要求其支付合理使用费。一些少数民族通过千百年的劳作和生活习惯积累的土著知识保护了极为珍贵的生物多样性,但对少数民族保存下来的野生品种和农民种植的原生植物等尚未改良的植物物种资源,却未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作为可自由获取物品来处理。这些物种资源被合理利用后,给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给有关利用人带来丰厚的经济和精神财富,但传统知识的持有者却通常连署名权都得不到保证,更别谈经济利益了。虽然目前的《专利法》对遗传资源有所保护,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但将“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动物和植物品种”等明确排除在专利权保护之外,而这些内容往往是少数民族民间文化的重要部分。可见,现行专利法对民族传统文化权利保护依然存在局限。

  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但不是所有民族传统文化知识都能满足注册要求,且商标权的转让制度也不适合民族传统文化知识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专门增加了“地理标志”方面的内容,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也就是说,地理标志不得作为一般商标但可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予以保护。无疑,这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但仍然存在不足,主要是对一些他人将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的文字、肖像或符号等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没有规定遗产所在社区的“知情同意”权利的保护。

  (四)保护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立法大多还属于宣示性的,只注重权利行为,而没有充分注重法律责任。如“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等权利都写入了《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但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却没有“剥夺或侵犯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罪”的条款,在民法和行政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犯公民使用语言文字自由权和侵犯自治机关语言文字自治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没有明文规定。这就必然使上述权利的落实和实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即使在自治条例上,对少数民族权利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自治条例规范设立的规则主要以行为规则为主,法律后果规则较少涉及。无论是自治州自治条例还是自治县自治条例,都较少设立法律后果的规范。这种法律模式与我国宪法模式相同。在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模式为自治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直接的指引,因此,自治条例设立的行为模式主要是“应为”、“必须”为、“禁止”为、“提倡”为等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自治条例基本上属于原则和政策规范,规则的比重较小。作为具体的、地区适用的法律规范,自治条例不应只是原则规范,还应是可具体操作的规则,但现有自治条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都不强。这种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的法律法规,其权威就会大打折扣。⑮

  (五)少数民族自身缺乏自觉性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少数民族集体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应利用法律制度、宣传等方式履行义务。但仅有国家的强制力来保护是不够的,还需要少数民族自身的“文化自觉”和积极行动。但遗憾的是,目前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干部和群众对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还没有完全树立权利意识,达到真正的“文化自觉”。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本身没有充分重视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民族权利包括民族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生活权利以及法律权利等内容。⑯但我国民族地区的立法往往以经济立法为主。如云南属多民族地区,该省按照国家关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的要求,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以改革精神加快了地方立法工作。在制定和批准的95 件法规中,经济类法规占50%以上。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单行条例,绝大多数也属经济类法规。笔者所工作的地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也有类似情况。在恩施自治州已出台的18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只有一个属于文化权利方面的内容,即《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第二,民族地区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文化权利保护的关系。民族地区开发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对改变少数民族落后的经济是必要的。但如果一味地强调发展经济,忽视对少数民族文化及其权利的保护,显然是一种短视行为。少数民族文化的价值不仅仅是经济价值,其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其价值前有所述。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是有限的,一些文化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如民族文物、古建筑等一旦遭到破坏,用多大的经济代价也无法挽回。遗憾的是,破坏少数民族文化的事例在少数民族地区却时有发生。其原因在于一些民族地方政府基于片面的发展观,把社会发展单纯地理解为经济的发展,而没有充分认识到文化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尺度。

  三、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立法保护的完善对策探讨

  中国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明显加快了立法与实际保护并行的进程。最终在2011年正式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另一方面加大了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力度。如在2006年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518项中,少数民族项目占到165项;2008年公布的第二批510项名录中,少数民族项目占到190项;2010年公布的第三批190项中,少数民族项目占到106项。⑱2014年公布的第四批298项中,少数民族项目占到44项。可见,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整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占比超过了三分之一。这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无疑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要有法律等强制性手段,还要有提高权利意识等制度外的软性保护手段。

  我国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上仍然存在很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立法又是重中之重。具体而言,我们应该加强以下工作:

  (一)完善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显得过于分散,不利于法的实施。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它要求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法律的体系化要求根本法与普通法的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也即恩格斯所说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 ⑲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应建立起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协调一致的完整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保障法、民族自治地方教育促进法、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产业促进法等。

  在中央立法层面,宪法应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确立为基本原则。前面已述及,现行宪法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基本原则,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范围确认过窄,同时,法律对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义务规定过少,也缺乏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有效救济的途径等。因此,需要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并通过法律扩大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范围,明确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义务范围。

  在地方立法层面,应结合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突出立法的区域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应当特别注意法的可操作性。一是要明确规定权利主体。目前我国有关少数民族文化立法中,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明确,也不一致,从而导致法的适用效力打了折扣。如“乌苏里船歌案”即是因为权利主体之争而发生的诉讼案件。二是要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一旦发生侵权,可更有效地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目前我国在《刑法》中对侵犯民族权利的犯罪规定得较为具体。分则第4章中“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罪”中规定了4种侵犯民族权利的犯罪,即煽动民族仇恨罪、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而在其他有关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中,对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明确、不具体。这显然影响了法的实施。

  (二)提高少数民族在有关立法中的参与度

  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程序方面,“闭门立法”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导致了较少考虑少数民族自身的意志与意愿。事实上,少数民族才是权利的主体,在立法上我们应当尊重他们的的意志。现行立法中,只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第51条中有相关规定。该条强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仔细分析这一规定,我们发现它又是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而言的,而对于涉及非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问题时是否应当征求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示。

  当然,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参与程度还取决于少数民族自身的“文化自觉”程度。从社会文化发展来看,文化多样性始终是人类文化发展的一种基本常态,“人类生活并非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是相同的。存在着形成于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的人类生活的不同方式” ⑳。文化多样性本身就证明了民族文化保护的正当性。因此,少数民族文化在面对强势文化时,应该表现出应有的自信,既不盲目排外,也不自卑,而是一种理性的“文化自觉”。所谓“文化自觉”是指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在对自身文化有“自知之明”的基础上,了解其他文化及其与自身文化的关系。【21】

  有关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立法应当建立在上述文化自觉的基础之上。在整个立法的过程之中,都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意愿。首先在立法的规划时就要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的意见;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更应该尊重他们的意志。目前在有关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各个层次的立法中,大概只有云南省和贵州省两个省级立法有相关规定。云南省和贵州省的条例都规定,在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时,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意愿。这种以人为本、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主体的尊重精神值得借鉴和推广。

  (三)扩大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义务范围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则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马斯特里赫特准则》第6条的相关规定,即“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样,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使国家承担着三种不同类型的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未能履行这三类义务中的任何一类义务,即构成对此种权利的侵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亦如此。从法理上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一种积极性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换言之,国家必须针对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与需求,给予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实现以有利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无论其属性和形式如何,均规定了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其内容为:一是明确规定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尊重的义务,即规定国家不对少数民族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进行干涉;二是明确规定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义务,即规定国家不得利用其权力限制或剥夺少数民族及其成员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权利,同时,防止他人干涉少数民族及其成员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权利。三是明确规定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实现的义务,即规定国家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实践措施保证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上得到实施,同时,通过提供适当的资源,对少数民族充分有效地参与社会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以及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精神上的物质上的利益享有进行积极的帮助,并在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合理关护少数民族及其成员的文化利益。【22】

   (四)注重保护与发展并重,注重民族文化的创新与发展

  文化本身是发展的、变化的。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动因,文化发生变异或变迁是必然的【23】,少数民族文化同样如此。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目的,根本上是为了更好地发展民族文化,最终实现人的自由和平等,而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没有发展的文化会成为死文化。世界历史上许多文化之所以衰落和消亡,就是因为这一文化没有与其他文化进行交流,没有进一步向前发展。如玛雅文化、阿兹特克文化等等都是如此。

  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并不排斥对外来文化的吸收。文化发展的规律之一就是它会发生分化与整合。文化分化是指从旧文化体系中分化出新文化体系的过程。文化整合是指不同文化相互影响、吸收、融合、调和而趋于一体化的过程。【24】少数民族文化只有在和其他文化的相互影响中,汲取其他文化中的合理成分,才能发展自己。“人类文化的进步取决于社会群体是否有机会汲取邻近的其他的社会群体的经验……那些与世隔绝或奉行闭关守国政策的民族,其文化和社会发展多半停滞不前”【25】。

  因此,对少数民族文化及其权利的保护不能仅着眼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和变化问题。即在保护的前提下,又要促进其发展,增强它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才是我们的根本目的。变异或变迁不是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侵害,而是赋予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以新的内容,使少数民族文化更具有生命力,扩大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外延。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既要汲取优秀文化的精华,又要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进行创新。【26】

  四、结论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家的整个人权价值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丰富而各有特色的少数民族文化既是中华文化源远流长的根源,更是现在和将来保持文化创造性的不竭动力和来源。目前,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越来越重视。如何加强和完善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是重要的理论命题与实践课题。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应当在吸收国外和国际社会先进理念的情况下,提升保护理念,拓展保护内容,强化保护措施,使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真正得到切实的保护,从而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司马俊莲,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教授、副院长,法学博士。)

  注释:

  ①单孝红:《试论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载《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5期。另有学者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化权利概括为五个方面:第一,享有文化尊严和自由;第二,文化传承与文化发展的自决权;第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及其选择自由;第四,文化表达与文化传播的平等权利;第五,文化认同的权利。参见王鹤云、高邵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63-64页。作者认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包括抽象权利与实体权利两个方面。抽象权利主要包括文化认同权、文化自由权、文化发展权等;实体权利包括文化成果享受权、文化活动参与权、文化创造权等。

  ②[英]A.J.M.米尔恩:《人的多样性与人权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③参见黎国智:《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概要》,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6-229页。

  ④参见德全英、阿里甫•司马义:《面向多元文化关系的法治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⑤参见王鹤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元价值分析》,2016年年9月6日访问.

  ⑥参见曾宪义:《民族权利与宪政建设》,载《民族研究》2004年第6期。

  ⑦转引自陈蔚、胡斌等:《当代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体系的构成》,载《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⑧钟进文:《西部大开发与小民族文化遗产的弘扬、保护》,载《青海民族研究》2001年第1期。

  ⑨参见戴陆园:《云南省土著知识研究现状》,载《云南农业科技》2002年第6期。

  ⑩参见注⑧。

  ⑪参见曾宪义:《论自治条例的立法基础》,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⑫参见胡伟、秦守勤:《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缺失与完善》,载《贵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

  ⑬参见田艳、王让:《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立法及其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⑭参见王鹤云、高邵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2009年版,第325-326页。

  ⑮参见注⑪。

  ⑯参见上注。

  ⑰参见上注。

  ⑱李俊清:《公共服务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载《中澳公共服务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学术研讨会交流材料》(打印稿,2011),第55页。

  ⑲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2页。

  【21】参见注②,第171页。

  【22】参见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23】参见费孝通:《文化自觉、和而不同》,载《民俗研究》2000年第3期。

  【24】参见林耀华:《民族学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6页。

  【25】同上注。

  【26】参见[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Abstract:The Cultural righ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ethnic minority's rights.Sin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established,the government has paid great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thnic minority's cultural right.In the new historical period,adjustments should be made in such protection so as to adapt to the changes in domestic and foreign cultural circumstances and cultural policies.Therefore,a systematic legal system must be established:protecting the cultural right should be defined as a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onstitution.Local legislation concerning the ethnic minority need be of regional ethnic features and maneuverability.The will of ethnic minorities should be respected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dure,strengthening the benefit-sharing principle in cultural development.The relations between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should be duly handled in the legislation objective,emphasizing constant self-innovation of the ethnic minority culture.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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