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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标准

来源:《人权》2017年第3期作者:[秘鲁]塞萨·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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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美洲人权法院体系中人权保护条款执行的监督机制。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建立了两类国际性标准:具有条约性效力的标准和具有解释性效力的标准。秘鲁宪法法院与美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决标准发展具有近似性。美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条约性和解释性内容,通过案例援引和司法理论构建两个途径,对秘鲁宪法法院产生影响。美洲人权法院判决条款可分三类:具有条约约束力的、一般效力的或判决对法律无定性解释的。本文选取美洲人权法院案例进行分级,梳理上述判决内容的三级影响效力。文章还反思和评述了人权条约的监督机制,该机制使宪法条款和国家法律逐步纳入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新时期,宪法国际化和国际法宪法化进程还需美洲人权法院与国家法院间的对话。

  关键词:美洲人权法院 人权 判例

  一、概况

  不同于英美法判例法国家,拉美国家的法治模式属大陆法系,法律来源于议会的决议,这也是国家主权归于人民的一种民主表达途径。与此同时,拉美地区最高法院判例也是法律渊源①,类似于英美国家的法律渊源主要在于案例的模式。

  发展到今天,拉美地区国家的宪法已经接纳了宪法监督模式,宪法对有关人权内容的条款,保持了开放性;这一趋势已发展为现代司法现象,国际条约中有关人权的规定,不仅纳入法律条款中,同时也出现在判决以及宪法法院法令中。法律的效力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呈现,法院通过判决一部法律不具法律有效性,或是某条宪法无效,而以司法手段保障人权。

  近似的过程也同样出现在美洲人权法院判决中。本世纪伊始,业已建立的司法理论,依据条约,监督拉美国家的国内法律与执行,就某些法条(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司法与行政性决议)的有效性,通过司法的监督途径实现对国内法律的约束力。当人权受到国家侵害时,保护《美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权利。

  对此围绕保护人权,出现几个关于美洲人权法院司法范围扩大的讨论,尤其关注的是关于判决本身的司法权限以及民主合法性等议题;②并就此提出了如下疑问:美洲人权法院形成的司法判例标准对所有国家具有怎样的约束力?

  二、美洲人权法院所建立的(司法判例)标准

  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建立的国际性司法判例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国内法官提供了解释性标准;另一方面,对案件当事国家的国内法提供了法律效力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标准分为如下两类:

  (一)解释性标准

  美洲人权法院建立的解释性标准是,成员国在国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内法院应当遵守的司法准则;同时,国内法院在保护人权领域,不仅受补充性司法原则约束;此外,美洲人权法院判例标准,对于立法与司法的合法性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国内司法机构除履行地区法院判决义务外,还应当将地区法院判例作为司法审判依据。这一国际标准通常会纳入国内司法。国内司法部门对于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不仅关注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综合性权衡而且注重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判决的法律理由)。

  当前主要的司法实践模式为:通过将(人权相关)法理以及美洲人权法院(基于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建立的判例标准,纳入国内司法的方式来实现。一个很好的例证是:在秘鲁宪法法院,以司法命令对决议内容予以直接执行,将美洲人权法院具体执行的《美洲人权公约》的条约内容以及条约相关解释,纳入国家宪法框架内。③

  然而,对美洲人权法院建立的司法标准,也出现了案件当事国家的“不当”实践,其中甚至有对标准原意的滥用。此类司法标准的滥用模式,是将标准作为判决依据,但以曲解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原本意图构建的标准,以相去甚远的解释方式,作为判决的司法依据,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造成有悖于法律标准建立初衷的局面。

  类似的情形还包括:在判定新的军事司法法律违宪审查过程中,宪法法院大量援引美洲人权法院判决为司法依据,却遗漏了规范合法性内容的重要段落。对这些条款的不完全引用,实际是为了支持符合国内利益的判决,但却是对判决标准的滥用。

  此外,滥用方式不仅限于不完全引用,有时还出现了对美洲人权法院形成的判例标准进行欺骗性解释的情况。比如,在泛美电视台一案中,巴鲁驰·依夫切(Baruch Ivche)将戴尔戈多·帕克尔(Delgado Parker)与秘鲁案作为案例。援引该判决中有关国籍取消后,不应支付税款的判决内容,据此要求免除其经营拉丁频率(Frecuencia Latina)应付的营业税。这是对戴尔戈多所在的广播公司④对美洲人权法院支持性判决内容的错误理解,混淆了双方身份的法律性差异。⑤

  另一个解释性判例的滥用是提内欧·卡布莱拉(Tineo Cabrera)案。宪法法院援引美洲人权法院对巴莱托·雷伊瓦(Barreto Leiva)诉委内瑞拉案,援引判决中关于刑事诉讼的保护内容,作为司法依据,阻止议会有关前总统阿兰·加西亚腐败案讨论的进程。⑥

  (二)规范性标准

  美洲人权法院建立的标准,还包括被视为国家法律依据的有效标准,甚至作为宪法(性)条款的规范性标准。美洲人权法院尝试让缔约国履行补充性原则是基于尊重国际性和国内共同标准的理念。首先,寻求获得国家法律保护。当且仅当在穷尽国内司法途径后,依旧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美洲人权法院才能宣布参与对该国国内法法律条款的司法监督。其依据是上述人权受到侵害情况,或是人权受到宪法条款损害,地区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对此,有必要再次重申美洲人权法院判例,其约束力包含对国内法律甚至是宪法条款具有监督职能。根据《美洲人权法院》第2条规定,当出现侵害人权基本权利的情况时,案件当事国应当接受美洲人权法院的司法管辖。这方面判例包括:一方面,美洲人权法院在阿尔托斯诉秘鲁的案件中宣布《大赦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基督最后的诱惑”一案(欧梅多诉智利案),人权法院判决智利应修改宪法,增加在颁布法律前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内容。

  另一方面,在伯依赛(Boyce)诉巴巴多斯案中,人权法院判决国家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侵犯了人权。法院认为,应依据该国《宪法》,宣布相关法律无效。另一个例子是,达高斯塔·卡多甘(Dacosta Cadogan)诉巴巴多斯案。此案中,美洲人权法院禁止该涉案国对受害者执行死刑。同时,法院对该国《宪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其沿袭了18世纪法律传统,有悖于人权保护中对人身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缺乏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

  三、美洲人权法院判例作为国际标准

  美洲人权法院通过司法判例进行的标准构建,逐步形成了国际人权法的法源。因为,国家有责任履行美洲人权法院判决,而美洲法院通过判决对《美洲人权宣言》进行的司法解释,也对第三国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意义上,条约约束力通过美洲人权法院司法判例和构建的国际标准而得以实现,逐步成为约束地区国家人权相关法律内容的条约性机制。

  判决标准的责任性或劝说性价值,涉及关于美洲人权法院法官问题的讨论:他们是否创建法律,或者法官们的职能与司法权限可以延伸到何种程度。对此:

  其一,传统理论坚持法律应由国内或国际的立法者建立,法官仅负责特殊案件中的法律执行,通过相对效力原则进行判决。

  其二,现代理论认为法官在每次进行法条的解释工作中,可以创制法律。就是说,这一理论赋予了法官在具体情况下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是,效力不仅约束案件当事人,而是具有普遍效力,也适用于其他同类案件。

  其三,当代理论认为,法官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不创制法律,但是在极特殊情况中,例如需要填补具体法律规定空白或弥补法律规定不足而进行的解释中,应赋予法官解释一般法内容的立法职能,甚至进行普遍性适用,也就是说,对所有人有条约性要求。⑦

  从美洲人权法院判决性质的角度看,判决效力对于国家来说是个容易产生紧张关系的问题。目前,美洲人权法院判决构建的责任或司法效力范围可归纳为如下三类:第一,对于案件参与国家一方,是必须(müssen)执行的判决内容;第二,在一个案件建立了明确的“镜面效应”时,所有(相关)国家应当达到相关判决标准,尽管不是案件当事国;第三,能够或应该(können)在第三国沿用的法律标准。⑧

  因此,可以将判决归类为具有条约性质的及存在解释性作用的两类。⑨具有条约性质的判决,对国家法律有调整性、规范性效力;而另一类判决,则仅具有解释性或法律诠释效力。

  司法判决建立的标准,应当为国家建立法律保障,并成为国内司法先例。作为法律先例,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必须”、“应当”或“能够”在国内司法体系作为判例被援引,强调实现其在国内司法中的同案同判原则。同时,美洲人权法院案件作为相关先例,应当在所有具有类似特点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标准加以遵守,以保障司法平等和法律稳定。

  对此,还应指出,标准不是恒定的,而是需要以对人权进行更好保护而进行修订的,因而在新的类似案件中,将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在此意义上,美洲人权法院有权决定将一个标准与一个特殊案例具体加以区分,但这一决定应当以无过失理由为基础。

  此外,诚如上文提到的延续了部分英美法判例传统,不仅是国内法院判决应当遵循此原则,所有国际法院也应遵循先例判决。由于美洲人权法院也属国际法院,国家需让渡一部分主权用于接受其司法管辖;同时法院判决以及咨询性意见也应被视为先例的相关内容。从纵向视角看,美洲人权法院后续同类案件应相同处理;从横向的执行效力上看,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其他地区国家的国内法院在作相应判决时,也应遵循判例原则,尊重地区法院判决先例。

  综上所述,具有较强效力的先例,大都有助于国际标准的明确。这类案例在今后同类案件中,优先成为判决的法律标准;而具有中等效力的先例,对其他国家未来司法审判的影响,主要介于上下两种情况之间;较弱先例,可以作为法律依据,至今对此还未形成明确的规范。大体上,上述先例基本保障了国际标准的稳定性与严肃性,同时也实现了条约内容的可诉性。

  四、在条约效力框架下分析美洲人权法院判决

  在赫尔曼(Gelman)诉乌拉圭(2013年)案的审判中,美洲人权法院在此案中涉及判决约束力与强制力问题。首先,再次强调了合约化监督机制的含义,即执行机制不仅包含对世界人权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的执行,同时也包括对美洲人权法院判例的执行。⑩第二,在判决第66条指出,法院强调,当国家成为国际条约缔约国,包括成为《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便意味着国家机构受条约“约束”。据此,国家应当保障条约条款的实际执行,而不应仅局限于尊重法律文本。换言之,《美洲人权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⑪

  因此,每个缔约国的国内法,应当符合《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为此,美洲人权法院行使监督缔约国条约执行⑫的责任。现在,这一监督职能已经通过法院进行条约解释性司法实践,或者法条合约性监督司法实践⑬等不同司法手段予以执行。同时,法院承担对国家具体行为,或国内法规定的合约性监督职能。

  《美洲人权公约》的基本内核,通过执行如上判决关于法院职能的规定,获得保障。然而,这一约束力同任何法律文本一样,由一系列具体内容组成,其内容对国内法官来说,却不甚明确。在承认对国内法官的解释性工作无偏见的前提下,该条约规定,美洲人权法院承担对《美洲人权公约》⑭的最高解释权。上述解释性行为的效力,或者说条约解释的意义和价值,将依该法院发布的判决而日渐具体。

  国内法官执行合约性的监督权时,有必要加入其它平行监督机制。地区法院的判决希望实现的法律效力是,依据《美洲人权公约》进行的解释性效力。在阿勒莫纳西(Almonacid)诉智利(2006年)案中,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指出:“(国内)司法机构,应当执行有关国内法的‘合约化监督’职能 […]。在此案中,司法机关的法律依据不仅是《美洲人权公约》本身,同时也应包括美洲法院就同等情况进行的司法解释”。⑮

  综上所述,依据法理学理论,国内法院履行合约监督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包括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至今,对案件非当事国还未形成明确的判决执行模式,也没有形成判决对其他国家豁免与否的司法效力。换言之,国家的国际责任⑯,可区分为不同效力,如上文提到的美洲人权法院判决的绝对效力、一般效力或特殊效力。

  在寻求美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实用性与有效性过程中,法院在赫尔曼案的判决实施过程中,依据判决第67条和第69条,建立了关于自我监督效力的规范,因此,部分实现了判决内容的执行,并建立司法执行的部分国际标准。在美洲地区层面,构建司法先例或准则,随后进行解释和评论。

  美洲人权法院指出,对于执行条约司法监督后判决的执行,有两种主要模式。选择模式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是地区司法判决中的当事国。当国家是当事国时,美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具有司法效力的判决应当对涉案国家有约束力。在此种情况下,合约化监督作为一种国际法的执行机制,国家也应完整执行判决内容。⑰

  在第一种情况下,司法责任的效力是指:具体案件中,被告国应当接受美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具体判决,同时,被告国有履行法院判决的具体责任。⑱在赫尔曼案中,美洲人权法院宣称,判决的执行,则不仅涉及判决当事方,而且也具有广泛的约束性。⑲总之,正如费雷尔·麦克格雷格(Ferrer MacGregor)法官所言,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在实现对当事国的特殊约束效力的同时,具有了一般性约束力。⑳

  在第二种情况,即当有些国家不是美洲人权法院案件的当事国时,也存在地区法院对公约执行的监督。这里的监督效力执行包括“美洲人权法院,依照司法程序或标准,从条约本身出发,针对特殊情况和具体案件中的决定、判决及其具体判决内容,做出取消或执行国内法律,就其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条约等做出判决。”【21】

  此外,还有第三种公约执行监督方式,也应纳入研究范围,即:美洲人权法院判决作为解决一个案件的解释性标准,并未明确作为司法标准;但是,对国家司法部门来说,执行判决应当是一个持续性义务,主权国家在国家层面应一直尊重并履行判决内容。

  同时,就有关尊重判决内容以及判决的具体实施问题,学界已在探讨如何实现国家民主决定(赋予或限制某项权利)并同时符合国际标准间的平衡,欧洲的相关实践发展最早。因此,依照(国际标准)执行补充(subsidiaridad)原则的机制,该原则也是美洲人权法院行使职能的依据。【22】

  综上所述,美洲人权法院通过判决形成司法判例的模式有助于合约化监督,其判决不仅对具体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其法律的解释效力还包括非直接效力,甚至绝对效力。【23】

  据此,我们可以将美洲人权法院的其中一项机制或职能总结为:为了更广泛地实现人权,对缔约国实施合约化监督,同时也为国内法法官及其司法实践提供应当遵守的、由美洲法院建立的国际判例标准。

  五、依据美洲人权法院判决效力,建立条约标准或先例判决的价值

  (一)强制级别(条约性效力)

  此类美洲人权法院判决,诸如《大赦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如阿尔托斯诉秘鲁案);也有要求明确修改《宪法》某项条款以使之符合《美洲人权公约》规定(如欧梅多诉智利案);还包括具体判决因与《美洲人权公约》相抵触或不一致,要求取消《宪法》中的一项条款(如伯依赛诉巴巴多斯案)。同时,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宣布国内法律无效,判决理由是其内容违反公约规定。尽管该法在乌拉圭经国会审议通过,同时在全民公投中通过。判决认为,尽管法律的制定是基于民主原则,但该法内容应以不违反人权公约为前提,法律条款的合约性与民主原则同等重要。

  由上述判例可知,美洲人权法院对宪法条款执行的监督超越了国家范畴,是真正建立了国际法律秩序一元论,而且这一司法实践具有有效性。它在现实领域统一了国内法与国际公法间的关系【24】,并且符合《维也纳公约》第27条有关国际条约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

  然而,基于统一的国际人权标准也有不足之处,当基于民意的国家法律条款被宣布违反公约时,人们也会质疑美洲人权法院自身的民主性与合法性。【25】尽管如此,同样不应忽视的事实是,在很多拉美国家存在具有威权特点的独裁以及民粹主义制度虽获得该国公民的支持,它仍然侵犯了少数人人权。


  (二)中间级别(条约/解释性影响)

  美洲人权法院判决成为国内法的国际标准的应然规范性模式已基本形成。美洲人权法院认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立法性措施,对国内法条款进行合约性调整。在儿童叶安(Yean)和博西格(Bosico)诉多米尼加共和国案中,依据该国法律规定,这些海地非法移民后代儿童,不能获得该国身份。美洲人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国应调整法律,保护非法移民后代的基本人权。美洲人权法院也通过柯美尔(Kimel)诉阿根廷案,明确了诽谤和污蔑罪行的法律含义,及其与保护言论自由的区别,填补了法律空白或不足。此外,在戈麦斯·鲁德(Gomes Lund)诉巴西一案中也明确了刑罚的限制。

  各国对判决的回应不尽相同。在多米尼加案中,该当事国并未进行任何立法调整。但是,在阿根廷一案判决后,阿根廷修改了法律,取消了诽谤和污蔑公共利益的表述。【26】在巴西案中,该国没有接受国际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与此同时,秘鲁宪法法院宣布《反恐法》违宪,理由是该法和/或相关重新修订内容应当符合国际标准与宪法规定。【27】

  在其他案件,如阿瓜斯·提格尼(Aguas Tigni)诉尼加拉瓜案中,美洲人权法院提出,国家应当修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性命令以与习惯法相协调。此外,还有包括需采取法律手段填补言论自由保护的法律空白(克劳德·雷耶斯(Claude Reyes)诉智利案),调整军事法符合国际标准的具体规定(拉迪亚·帕切科(Radilla Pacheco)诉墨西哥案);以及在订立行政项目议案时,民事和军事部门公务员应纳入保护印第安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中(萨拉亚库(Sarayaku)案)。

  美洲人权法院关于合约化的不同判决中,也有一些案例在一些国家的具体执行对该国法律和宪法的发展有所贡献,这具体体现在创制国家法律规范上。如智利共和国国会通过了法《关于获取公共信息权的透明法》;尽管《美洲人权公约》并未确认这一权利,美洲人权法院从言论自由权的衍生性解释出发,对该权利予以认可。

  又如,拉迪亚·帕切科案及卡斯塔聂塔·顾特曼(Castañeda Gutman)诉墨西哥一案,对墨西哥法律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墨西哥共和国国会完成了2011年6月10日的修宪工作,规定了人权受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内容。同时,国家最高法院对履行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工作发布了多项合约性司法解释(912/2010),在一定时期内促进了国内法合约化进程。但随后的司法解释文本,又从法理学角度转而支持宪法本身,合约性宪法解释有一定倒退。【28】

  再如,在阿瓦斯·提格尼(Awas Tigni)案中,尼加拉瓜修改了《土地法》以及《宪法》中的保障印第安共同体公用地享有和支配权条款。同时,最高法院在2007年2月27日判决中宣布,关于阿瓦斯·提格尼共同体印第安人土地,政府的林业开发的土地占有行为违宪。【29】在萨拉亚库案之后,2012年7月19日,秘鲁行政机关通过的第1247号最高法令规定:“在资源性地块开发权投标与公布中标过程中,执行事前咨询自由和信息公开。”



  (三)较低级别(解释性影响)

  美洲人权法院的最后一类判决影响是,建议调整内部法规的解释性内容,使国内法符合国际标准,推动司法职能发展,同时,也避免因质询职能的执行而造成观点偏颇。相关案件包括佩特鲁兹(Petruzzi)诉秘鲁案等。美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Exp.N° 0010-2002-AI/TC)中提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一方面,宣布《反恐法》部分内容违宪,另一方面,《刑法》相关条款应当符合宪法和《美洲人权公约》规定。

  此外,另一个更具代表性的案件是阿尔多斯诉秘鲁案。在该案中,美洲人权法院宣布秘鲁两部大赦法无效。在西蒙案中,判决的第23条和第29条明确提出了一系列对阿根廷最高法院的合约性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促进和推动判决(生效)。其中包括,法院最终判决与判决核准都支持阿根廷军政府时期触犯反人类罪而不受惩罚的法律无效。

  又如在亚塔玛(Yatama)诉尼加拉瓜案中,美洲人权法院宣布尼加拉瓜违反《美洲人权公约》,没能对反对最高选举法院决议的权利,提供简便、快速和有效的法律保障,尽管其《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监督不包含对选举决议的监督。然而,尼加拉瓜未能履行美洲人权法院判决。而非案件当事国的秘鲁却认可了符合国际标准,依据相关性原则,通过宪法法院判决实现了国际标准。在利萨纳·普埃耶斯(Lizana Puelles)案中,秘鲁宪法也有禁止选举决议的司法监督权。

  在阿尔塔维亚·穆里佑(Artavia Murillo)等人诉哥斯达黎加案中(生命权以妊娠开始),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解释性判决也有一段与秘鲁相关。利马第一宪法职业法官宣布秘鲁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不符合公约规定(Exp.N° 2005-2009-PA/TC),该判决禁止卫生部发放“事后避孕药”。他认定该判决不符合公约的理由是:在美洲人权法院在阿尔塔维亚·穆里佑案中,国际标准认为生命的起点始于妊娠期,而非以受精卵作为生命权的起点。

  最后,在黄海勇诉秘鲁案中,美洲人权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引渡中国公民,执行刑事诉讼程序。当时的刑法存在死刑,但现在,在中国修改了《刑法》后,已经取消了对其所犯罪行的死刑刑罚。据此,2016年4月26日秘鲁宪法法院新判决宣布,前次拒绝引渡的判决无效(Exp.N°02278-2010-PHC/TC),其解释依据为: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引渡该公民回中国接受司法审判,会受到此前申诉中涉及的死刑刑罚判决。因为中国已对刑法相关规定做出了修改。美洲人权法院和宪法法院最新判决认为,依据刑法的有益追溯原则,会对罪行采取有益判决,因此决定引渡黄海勇回国。

  六、结论

  美洲人权法院建立的国际标准并非以系统模式发展演进的。这主要由于它是不同时期判决的转化性结果,此外,也因为判决涉及的国家各异。尽管国际标准并非以统一进程进行创制,但在人权保护领域,美洲人权法院判决为国内判决确立了司法解释标准。而且,美洲人权法院已在国家内部,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地区法院司法判决模式,对侵犯人权的状况做出了修正和调整;在(国内)法律条款和/或宪法条款侵犯人权时,宣布废除相应违反公约的法条、法律。

  在此意义上,美洲人权法院对人权管辖权的扩大,实现了依据具体人权条款对地区法律执行条约规范内容的司法监督职能。关于判定某项权利受到侵犯,美洲人权法院实现了抽象和深入的监督。此外,法院还曾判定违反人权的国内法《大赦法》完全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定国内具体法条判决与公约规定相悖;责成相关当事国司法机关,废除或宣布该内容违宪。

  可以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美洲人权法院有权宣布一个国内法条款违反公约。这与国内宪法法院承担的监督国内法的职能近似。这一司法权限引发了所有国家的讨论,讨论涉及司法自主化、法官自身职权约束等相关问题。美洲人权法院法官主要依据补充性原则,在国家维护国内法律秩序的前提下,就国内法律是否符合国际标准或先例进行合约性监督。

  (塞萨·兰达(César Landa),秘鲁天主教大学、圣马科斯国立大学宪法学教授,前秘鲁宪法法院院长。译者:韩晗,中国社会科学院拉丁美洲研究所研究人员、法学博士,古巴研究中心秘书长。)

  注释:

  ①John Merryman,“Convergence of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En M.Cappelletti(editor),New Perspectives for a Common Law of Europe,Italy: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1978,pp.210-213.

  ②Ariel Dulitzky,An Inter-American Court? The Invention of the Conventionality Control by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in 50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15),pp.45-93.

  ③STC N°4587-2004-AA/TC,Caso Martín Rivas,y,STC No 0217-2002-HC/TC Caso Crespo Braygarac.

  ④STC N°001-2009-PI/TC,Caso Ley de Justicia Militar.FJ 37.

  ⑤STC N°4617-2012-PA/TC,Caso Panamericana Televisión.FJ 20 y 24.

  ⑥STC N°156-2012-HC/TC,Caso Tineo Cabrera.FJ 19,26,29 y otros.

  ⑦Eugenio Bulygin,“Los jueces çcrean derecho?”En:La función judicial, Jorge Malem,Jesús Orozco y Rodolfo Vásquez(compiladores).Barcelona:Gedisa,2003.p.21;Llorente Francisco Rubio,“La jurisdicción constitucional como forma de creación del Derecho”,En:REDC,Año 8,No 22,enero-abril,1988,pp.9-51.

  ⑧Aulis Arnio,Lo racional como razonable,Un tratado sobre la justificación jurídica,Madrid:CEC,1991,pp.134-143;Alexander Peczenik,Grundlagen der juristischer Argumentation, Wien-New York-Cambridge;Springer Verlag,1983,pp.57.

  ⑨César Landa,“Los Precedentes constitucionalesEl caso del Perú”,EnTeoría y práctica de la justicia constitucional,(C.Escobar,editora),Ecuador,Ministerio de Justicia y Derechos Humanos,2010,pp.16.

  ⑩Sentencia Supervisión de Cumplimiento del Caso Gelman vsUruguay,20 de marzo del 2013.Párrafo 65.

  ⑪Xiomara Lorena Romero Prez,Vinculación de las resoluciones judiciales de la Corte Interamericana,Bogotá:Universidad Externado de Colombia,2011,p.72.

  ⑫Sentencia Supervisión de Cumplimiento del Caso Gelman vs.Uruguay,20 de marzo del 2013.Párrafo 66.

  ⑬关于国内法条约执行监督概念,参见Miriam Lorena Henríquez Viñas,“La polisemia del control de conven-cionalidad interno”,Revista Colombiana de Derecho Internacional, número 24,2014,pp.132-133.

  ⑭美洲人权法院章程第1条:“法院[…]是自治司法机构,职能为执行和解释美洲人权公约”。

  ⑮Sentencia del caso Almonacid y otros vs.Chile,26 de setiembre de 2006.Párrafo 124.

  ⑯George Rodrigo Bandeira Galindo,El valor de la jurisprudencia de la Corte Interamericana de Derechos Humanos.Los sistemas interamericano y europeo de protección de los derechos humanos,Una introducción desde la perspectiva del diálogo entre tribunales,Lima:Palestra,2015,p.243.

  ⑰Sentencia Supervisión de Cumplimiento del Caso Gelman vs.Uruguay,20 de marzo del 2013.Párrafos 67 y 68.

  ⑱Xiomara Lorena Romero Pérez,Vinculación de las resoluciones judiciales de la Corte Interamericana…,op.cit.,p.18.

  ⑲Sentencia de Supervisión de Cumplimiento del Caso Gelman vs.Uruguay,de 20 de marzo del 2013.Párrafo 62.

  ⑳在赫尔曼诉乌拉圭案完成情况的监督裁决中,爱德华多·费雷尔·马克格雷格法官投票认为合理。2013年3月,第68段。

  【21】同上注,第69段。

  【22】Andrew Legg,The Margin of Appreciation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Deference and Proportionality.Oxford:OUP,2012,pp.102 ss

  【23】同⑳注,第43和69段。

  【24】HansKelsen,Les rapports de systeme entre le droit interne et l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Paris:Libraire Hachette,Acadé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1927,pp.33.

  【25】Robert Gargarella,“La democracia frente a los crímenes masivos:Una reflexión a la luz del caso Gelman”,En Revista latinoamericana de Derecho Internacional,En http://www.revista ladi.com.ar/numero2-gargarella/visitado 23 de julio de 2016.

  【26】Eduardo Bertoni-Agustina del Campo,“Calumnias e injurias:A dos años de la reforma del Código Penal Argentino”,Buenos Aires:Universidad de Palermo,setiembre 2012,pp.2-3.

  【27】STC N°0010-2002-AI/TC.FJ.107.

  【28】Héctor Fix-Zamudio,“la necesidad de expedir leyes nacionales en el ámbito latinoamericano para regular la ejecución de las resoluciones de los organismos internacionales”,En Impacto de las sentencias de la Corte Interamericana de Derechos Humanos,(coordinadores E.Corso,J.Carmona,P.Saavedra),México:Tirant lo blanc,2013,pp.247-248.

  【29】GrenfiethSierra,“República de Nicaragua”,En Derechos Humanos en contexto en América Latina,El impacto del sistema interamericano de derechos humanos en los Estados parte(Colombia,Ecuador,Haití,México,Nicaragua,Perú,República Dominicana,Uruguay,Venezuela),(Coordinadora L.Bourgorgue-Larse),México:Titant lo Blanch,2016,pp.615-616.

  Abstract: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monitoring mechanism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provisions in 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stablished two types of international standards:standards with treaty effectiveness and standards with interpretative effectiveness.Concern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Judicial Judgment Standard,the Peruv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has similar characteristics with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Through approaches of binding precedents and jurisprudential principle,the two types of standards established by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asinfluenced the Peruvian Constitutional Court.The judgments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categories:treaty-binding,general-effect andno fixed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This article classifies the judgements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to threestages of effect,which were mentioned above.The article also reflects on and reviews the monitoring mechanism of human rights treaties,which make the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 and national laws gradually incorporated in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Looking forward to the new era,a dialogue between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and the national courts is required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onstitutional Law and the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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