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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侵权主体、标准及担责方式

来源:《人权》2017年第3期作者:胡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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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隐私权是《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基本人权之一,也已经写入了我国的《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特别是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裁判标准尚不统一。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也越来越泛滥,并且后果严重。本文从“人肉搜索”这一网络隐私权的常见侵权方式出发,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并阐述网络隐私侵权的起诉对象、合并审理等司法实务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侵权 人肉搜索 司法实践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这一规定弥补了长期以来《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不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的司法保护规则并不明确,特别是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网络信息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取证更难、侵权方式更加多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形势更加严峻。特别是关于哪些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如何确定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不断,本文拟对此加以厘清。

  一、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及其特征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隐私权是《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②所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之一。

  网络隐私权则是由现实社会中个人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延伸到网络空间而产生的,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另一方面则是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其核心是网络环境中对隐私权利的控制。③本文关注的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是指后一种,即在网络中泄露个人隐私,对个人隐私造成侵犯而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

  应当说,这种意义上的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保护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基于互联网这种新型的信息和资料传递手段而出现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主体、被侵权人、侵权方式、危害、司法解决途径等都有所不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干扰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使得其比物理空间的隐私权侵犯更难以控制,而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又大大增加了侵犯隐私权的机率和范围,并带来了诸多新问题。

  从法律层面看,《民法总则》明确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侵权责任法》则明确将肖像权作为民事权益之一,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对何为隐私权和隐私权的侵权进行进一步阐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如此看来,虽然我国法律中已经确认对隐私的保护,但同时对于什么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却语焉不详,对于“隐私材料”和“隐私”都未做进一步的阐述,这给人民法院审理隐私权案件造成了较大的难度。同时,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相比,网络中侵犯隐私权又有其特殊性,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认定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为网络隐私权设立侵权的标准。

  (一)隐私的标准

  《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隐私的汉语词义为我们提供了最朴素的一种解读,隐私具有主客观两层含义:从主观上说,隐私意味着一个人其主观上“不愿”公开或者告诉他人的心态;从客观上说,隐私还必须是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无关的“个人”的事。而且隐私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需要说明的是,主观上“不愿公开”仅指不愿随便向社会公众公开,④当事人可能会向特定人公开其姓名、手机号码、家庭地址、身高、体重等个人之事,但这并不妨碍这些信息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由于隐私的主观要素具有一定的个体性和随意性而从司法角度难以判断,判断隐私的关键还在于其客观上是否为“个人的事”。有学者认为,“个人的事”归纳起来,有三种基本形态: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个人私事是个人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通信等动态的隐私;个人信息是包括个人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婚恋、病历、住宅电话、姓名及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无形隐私;个人领域是指身体、个人房间、行李、书包、信件等隐私。⑤

  这使得隐私有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标准,而对自然人上述这些方面的侵害则构成了对隐私的侵权。

  (二)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并受到法律保护以来,学者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的类型进行了归纳,但并非所有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于网络隐私权。而作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两大类。

  1.不作为的侵权

  对隐私权的侵害一般都是以积极作为的形态存在,但例外的一些情形下,不作为也会构成侵犯隐私权。不作为侵权须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所谓法律上有作为之义务,不仅指法律有明文规定者而言,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体之目的及精神观之,有作为义务者,亦属之。一般而言,其包括:1.基于法律之规定有作为义务;2.基于服务关系而有作为义务;3.基于契约关系而有作为义务;4.因自己先行行为所生之危险而有防止的义务;5.有防止危险的机会,依公序良俗之观念有防止危险的义务。”⑥

  不作为侵犯网络隐私权一般是对涉及隐私的信息具有审查、审核或者监管义务的网络服务商,因为疏忽、赚取点击率等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而没有及时过滤、屏蔽、删除这类隐私信息,而导致隐私的扩散、流失和传播。

  2.作为的侵权

  以作为形态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控制私生活的秘密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通过网络刺探、调查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如他人身体资料、生活资料、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生活经历、财产、社会关系、家庭状况或者婚恋状况,而一切未经允许收集这些资料的行为,均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第二,公开、传播他人隐私。隐私隐瞒权是隐私权最重要的权利形式之一,权利主体有权隐瞒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的秘密。而此前在侵权的重灾区“人肉搜索”过程中,众多网民在网络端回答时,无意中将各种方式获知的被害人的个人资料、信息、隐私公之于众,这是严重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第三,不当的个人资料收集。收集、储存、使用涉及自然人隐私的身份、地址、信用等个人资料,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若本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必须得到其近亲属同意。这是个人资料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所决定的。多数人肉搜索的发起人,在收集涉及他人隐私的资料时,并未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属于对网络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而部分网站和个人在海量信息中,进行加工、整理,提取“真实”、“有效”信息的行为同样属于这类侵权行为。

  第四,歪曲、不实报道。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者可能在“人肉搜索”等活动中,指称某一虚假事实与被侵权人有关,即使该事实不构成对其名誉和私人秘密等人格利益的侵犯,但这种不真实的关涉可能使他人处于遭受公众误解的境地,侵害其私生活的安宁和自由,⑦这也侵犯了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

  (三)网络上侵犯隐私的特殊性

  1.侵权行为的易发性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主要源于网络等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们的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带来的威胁。网络技术的长足发展为侵犯网络隐私的行为创造了物质条件,一是目前中国互联网和个人电脑、智能手机普及率都大幅提高,网络的普及使侵权人能轻易将隐私信息传播到网络中,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二是网络使得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大大减弱,造成信息不对称;三是更新的技术,包括一些高科技的软件、“木马病毒”,使一个人能够借助于网络轻而易举地获取他人电脑中的个人信息及隐私资料;四是进入自媒体时代后,个人发布信息不再需要事先审查和审批,再加上部分自媒体和网站一味追求点击率和商业利益而对传来信息不仔细甄别,导致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更易发生。

  2.网络侵权后果严重

  随着个人电脑、智能手机的普及和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目前网络已经成为与传统的报纸、电视、广播并驾齐驱的第五大媒体,而且由于网络环境具有高度开放性和易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已经成为信息传播最快、范围最广的途径之一。隐私作为一种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公开或者传播个人隐私都会对当事人造成精神或财产的巨大损失,而网络的便捷性及网络信息传播的开放性、高速等特征,更可能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严重、甚至是难以弥补的侵害。

  此外,网络社区或论坛的交互性,即使是单纯的“一问一答”式的“人肉搜索”,也与现实环境中的“一问一答”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即虽然参与回答的人数可能只有一个,但是,由于回答者所提供的信息可能被众多人知悉,而且,参与讨论者也可能众多。这样,往往容易形成舆论上的“聚合力”,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其影响便往往特别巨大。

  3.侵权主体多,保护难度大

  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等特征还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众多、保护难度大。例如,在一个“人肉搜索”事件发酵过程中,“人肉搜索”的发起者、人肉搜索的回答者、信息的整理、传播者以及网站本身都有可能成为侵权主体,同时,“人肉搜索”引擎一旦发动,可能在瞬间由成百上千人同时上传个人隐私信息,而这些信息一旦上传网络,又会被迅速转载。此外,“通过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当事人无法知道并反对这种对私人信息资料的接触和收集行为”。⑧因此,当事人、甚至网络服务商都无法在第一时间删除侵权信息、进行监管,因而网络侵权保护难度极大。

  4.侵权行为取证难

  网络隐私权的纠纷一旦起诉到法院,被侵权人又会面临取证难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网络隐私权侵权信息的发布、传播都在网络中完成,受害者通常无法在第一时间获知侵权的事实,而当信息传播并造成侵权后果后,又会在瞬间被侵权者删除,受害人知道被侵权时,网站可能已经删除或者修改相关网页。因此,受害者往往面临着举证难的困境。即使受害者第一时间能够获知侵权,网页的侵权信息非经专业技术公司,也较难进行证据保全,因此受害人收集侵犯网络隐私权证据的难度非常大。而对于隐私信息发布者,由于大多数网名都是采用昵称或者匿名上网,更加难获知侵权者的真实身份,更不用说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了。

  5.侵权行为多样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往往与侵犯其他权利的行为相互混杂,难以截然区分。网络隐私的侵权人往往侵犯了受害者的肖像权、名誉权及个人信息权等多种民事权益。

  以上特征表明,较之以一般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几率更高、保护更难、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也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标准、更加严格的惩罚措施。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及其责任承担

  一般来说,如果网络中的隐私信息征集者或回答者乃至网友为了评论而将他人的照片放在网上,或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公布于网上,或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及时监管、删除隐私信息的义务,都可能涉及网络隐私侵权问题。

  (一)隐私资料收集者

  人肉搜索通常是由提问者引发的,但是这个提问者,在收集他人资料时,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隐私权,则要具体分析。有些提问者,为了确定被“搜索”的对象,往往公布了被搜索者的一些基本信息,这就可能造成隐私信息的泄露。有些提问者,为了激发大家搜索的兴趣,往往把被搜索者的“劣迹”、“恶行”公之于众,其中虽然不涉及隐私,却可能侵犯其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利。而如果普通的网络寻人,寻人贴中又不涉及对个人隐私信息、人格权的侵犯,本身不会构成侵权。

  (二)隐私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

  信息的发布者,一旦将所涉及第三人隐私的信息发布于网络中,就是公开了他人的隐私,必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且将第三人的信息公布于网络这个开放性的平台上,他人的隐私也可能会被最广泛地传播,从而其隐私权将受到严重的侵害。隐私信息的传播者,扩大了隐私信息的传播范围,加重了受害人的痛苦程度,不仅是隐私信息发布者的“帮凶”,其本身也侵犯了受害人的隐私权。

  而值得注意的是“人肉搜索”中间信息的提供者问题。如“虐猫事件”中,分析出图片发布者在宁波、拍照背景地址为黑龙江省的一个小县城等信息的人。虽然对最后寻找出“虐猫事件”的主人公提供了信息,但是这些信息本身并没有侵犯他人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网络服务商

  网络服务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为用户提供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认证服务和支付等中介服务者。网络服务者ISP并不主动发送信息,也不选择、改变传输信息的内容与信息的接受者。当它们在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其系统或网络中必然会暂时、自动复制、存储、传播用户所发送的信息。一旦他人(用户)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发送侵权或违法信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危害社会公益,ISP是否应为此而承担责任,这涉及ISP在侵权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问题。

  一方面,由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及其在信息交流过程中的地位与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在涉及某一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上,网络服务商难以胜任。应对ISP适用适当的责任限制或豁免原则,即ISP一般(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等责任,仅负有停止侵权的责任。

  另一方面,ISP也应尽相应的监管和删除义务。特别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中要强调此义务,一是经受害人通知后,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以防止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二是对于那些(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明显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语,如“傻瓜”、“笨蛋”等词汇,以及裸照等明显黄色淫秽、暴力等违反现行法律的信息,网络服务商必须适时采取诸如删除、屏蔽等技术措施,防止其危害后果的扩大。一旦在法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监管义务,或没有及时发现带有侮辱、诽谤或其他违法信息,网络服务商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明知以后的损害负赔偿等责任。

  三、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司法疑难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起诉对象

  从理论上说,任何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都应受到惩罚,受害人可以选择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确定被侵权人,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都不会成为难题,但在网络隐私权的诉讼中却成了首先要解决的难题。首先,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中,侵权人既包括隐私资料收集者,也包括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和网络服务商等等。而在“人肉搜索”中,隐私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不仅范围广泛、数量众多,而且由于绝大多数都是通过“昵称”、“网名”、甚至匿名发布相关信息,因此查实其真实身份难度很大,特别是如果仅靠受害人一人之力,想要获取符合起诉条件的侵权人的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难于登天。其次,起诉信息发布者,必须先证明信息发布与隐私侵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网络隐私侵权案件,特别是“人肉搜索”中,这个问题却又容易引发争论。诸如哪些人侵犯了隐私权,哪些人的行为无从证明与隐私侵犯后果之间没有关系,确实是个难题。因此,除非出现“王菲案”中张乐奕那样实名的、直接的侵权人,受害人一般都会以较容易确定的侵权网络服务商为被告。

  作为法院而言,当事人诉权即包括当事人对于起诉对象具有选择权,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追加其他侵权主体。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

  由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人往往有多个,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一个或者多个侵权人。对于当事人同时起诉多个侵权人的状况,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法学、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认识。

  主张分别审理的人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从法院审理的难度入手。网络侵权案件往往侵权人众多,多名被告同时存在的现象非常普遍,而多名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往往使得一个案件的案情非常复杂,在同一个判决书中往往不能够清楚、明白地表述复杂的案情和作出论证;二是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入手,认为存在多名被告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之间的观点可能并不一致,如果被告中有一方或者几方当事人接受了法院的调解或判决的情况,而其他当事人坚持上诉,则要求所有当事人均一起进行二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和便于查清事实的角度看,这类案件合并审理更为恰当。第一,法律允许合并审理。对于多数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如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标的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原因产生的,法律规定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网络侵权案件中,各个侵权主体并非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不同侵权人对同一受害人的侵权,属于“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在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有利于整个案件的调查。在一件网络侵权案件中,不同侵权人虽然不是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但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大都有关系,如在陈述一个案件事实时,往往必须首先要查明另一个人的侵权行为。这时,如果分别审理,反而不利于查清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这样对于每个案件、每位当事人而言,不利于对其做出公正的审理。

  第三,节约审判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共同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合并审理后,组成一个审判组织就可以对多位当事人相关的侵权事项同时审理,而且,受害人也只需要参加一个案件的庭审,这大大节约受害人的主张权益的成本。

  (三)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担责方式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损害赔偿。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隐私权的赔偿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损害赔偿两种。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两样,只是具体的行为可能有所差异,比较特殊的如删除网页、屏蔽相关信息等等。但是,实践中比较棘手的是网络侵权的赔偿数额在司法中不易确定。

  1.停止侵害

  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就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言,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提出请求人可以是受害人本身,也可以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既可以向致害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它不仅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与其他方式合并应用。如果致害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致害人除要求停止侵害外,还应当同时要求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种责任方式实质上是我国将隐私权列入名誉权范畴的一个明显的体现。也就是说,公开或揭露他人隐私的行为不仅是干扰他人私生活的安全,而且也会损害隐私权人的名誉。因此,致害人应当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其范围与侵害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但是,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的广布性及传播特征使得消除影响在这类案件中较难实现,甚至可能在消除过程中,进一步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所以应结合具体案情运用这种方式。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这种责任一般适用于侵害公民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方面的人格及侵害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也应结合具体侵害的对象,来判决赔礼道歉的方式与场合。

  4.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致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亡与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一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财产损失应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处理,予以全部赔偿,但是需注意侵犯隐私权与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

  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往往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1)从侵害情节来考虑。侵害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如公开他人隐私、扩散范围较大,使他人痛苦不堪,或者致使其家庭和睦受到影响,或者其形象、声誉受到损害的,可以考虑予以赔偿。(2)从受害人的谅解程度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在于慰藉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在具体案件中,经过做适当工作,如果责令加害人承担非财产责任后,受害人能够谅解,就说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平复,可以不赔偿。但若受害人不予谅解的,则应予以赔偿。(3)从加害人认错态度来考虑。责令加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另一角度看,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加害人如果能够认识错误,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说明已达到了教育的目的,可以不予以制裁。⑨(4)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认错态度、受害人的损失后果与资力水平、侵权行为影响与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对精神赔偿的最高限额等,均可以作为考虑因素。⑩

  (胡昌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69页。

  ②《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均有这样的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③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80页。

  ④参见刘德良:《隐私与隐私权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

  ⑤参见注③,第480页。

  ⑥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⑦参见马特:《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及类型化研究》,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

  ⑧彭礼堂等:《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从传统人格权到资讯自决权》,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⑨参见王珊珊:《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云南社会科学》2000 年第A1期。

  ⑩参见强晓如:《有关我国隐私权问题的探讨》,载《学术交流》2000年第4期。

  Abstract:As one of the basic human rights determined by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the right to privacy has been written into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owever,the standards of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privacy,especially the network privacy,are not uniform in judicial practice.With the popularization of the Internet,infringementacts of network privacy are becoming more frequency,which leaded toserious consequences.From the “human flesh search”,a commonway of network privacy infringement,this article clarifies how to determine the network privacy infringement,the subject andmode of liability of network privacy infringement in judicial practice,and expoundsthe practical issues,such as how the case of network privacy infringement proceeding,howthe separate cases combinedand so on.

  (责任编辑刘更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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