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17年开始施行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于我国残疾儿童享有的个性化教育权利做了首次规定,并明确了决定和影响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主体、确定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程序。但是,和美国以《残疾个体教育法》为代表的法律对决定残疾儿童享有的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的主体和程序规定相比,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存在残疾儿童及其家长参与不够、救济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残疾儿童获得个性化教育权利有关的法律规定,保障残疾儿童及其家长的参与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关键词:个性化教育权利 残疾儿童 义务教育
残疾儿童获得与其身心特征和需要相适应的个性化教育的权利,是残疾儿童教育权利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残疾儿童当下及未来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为此,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强调“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和需要”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对于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一步明确“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定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征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基于残疾儿童获得个性化义务教育的重要意义,依据我国保障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权利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等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考察和借鉴美国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权利的法律规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思考完善我国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能路径。
一、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的基本要素
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是一个包含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权等内容的复合概念,因此,明确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的基本要素是讨论其法律保障的概念基础和逻辑前提。下面,本文从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和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残疾儿童
1.残疾
依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这一残疾概念与残疾的个人模式概念不同,主要体现了一种对残疾的“社会—情境”(socialcontextual)理解,或者说残疾的“社会模式”(the social model),①暗示着残疾人不能充分融入社会,当然有主体自身存在的身心缺陷因素,但更重要的是强调了“残疾不应被视为残疾人个人应该应对的问题,而应当对整个社会和环境进行调整以确保所有人都能够参与社会生活” ②。对于残疾采取一种社会模式的理解,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义务教育的意义。
2.儿童
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儿童”一般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按照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和第11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一般“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同时,《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4条规定,“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
综上,在本文中“残疾儿童”特指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其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参与社会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这里残疾人儿童、少年适龄的范围通常为614周岁,必要的情况下,依法可以适当提高。
(二)个性化教育
残疾人的个性化教育,或者说个别化教育,是针对残疾人具有的残疾多样性和复杂特性提出来的概念。依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关于包容性教育权的第4(2016)号一般性意见”,个性化教育的基本内容是:对于每一个残疾人,“教育系统必须提供个性化的教育对策” ③,而不是指望学生通过自己的努力适应现有的教育体系、系统和师资,等。例如,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5条规定:“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应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征和需要。”
在本文中,个性化教育是指,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根据其身体和能力等特性,依据个性化的义务教育计划接受义务教育。首先,这种个性化的义务教育,指符合残疾学生总体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的分类教学。其次,这种个性化的义务教育,指必要情况下对特定残疾学生实施的个别教学。
(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项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手段” ④,因此,受教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在诸多国际人权条约和国家宪法等人权法中获得了普遍的确认和宣示。⑤在人权条约确认的受教育权体系中,免费的、义务性的受义务教育权利具有核心和基础的地位。为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甲)项规定,为了保障受教育权,“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在本文中,受义务教育权指在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为保护其根本的教育利益而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之对应,按照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关于包容性教育权的第4(2016)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国家对残疾儿童、少年享有的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样要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⑥,并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基于包容性,保障所有残疾儿童和青少年的这项权利⑦。当然,就个性化教育而言,国家承担的主要是实现的义务。
综上,在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权利指年龄一般为6-14周岁的残疾儿童享有的根据其身体和能力等特性,获得个性化的义务教育计划,满足其基本的教育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的主要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涉及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利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考虑到最新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于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义务教育问题做了最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本文主要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的内容从决定和影响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主体、确定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决定和影响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主体
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我国决定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实现的核心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与此同时,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残疾儿童的父母等在不同程度上分别影响着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的实现。
1.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0-21条,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决定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义务教育。这些权力主要包括: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适龄残疾学生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等进行评估;受理残疾学生家长等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发生的争议;决定适龄残疾学生的入学、转学安排等。
2.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
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0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等进行评价、就入学转学提出建议、就教育相关问题提供咨询。
3.学校
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8条和第24条的规定,在决定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方面,学校主要享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第一,转学、升学建议权。例如,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第二,个性化教学计划制定权。例如,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在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制定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征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模式。
4.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8条和第13条,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依法保证其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因此,参与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计划的其他主体,当然包括残疾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1条和第24条的规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确定个性化教育方案具体享有以下权利:第一,参与决定教学模式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残疾儿童就读的学校提出意见,要求学校制定符合该学生身心特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第二,获得救济的权利。在涉及残疾儿童的接受个性化教育权利受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有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的权利。例如,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就该学生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有权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该争议。
从上述规定看,在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权利上,我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于领导和决定地位,学校负有具体的落实作用。相对而言,残疾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挥的主要是一种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辅助和配合作用。从而,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充分体现和保障残疾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为残疾儿童利益代表者应具有主体地位、平等地位和应有作用。
(二)确定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程序
1.入学前登记程序
进行入学前登记是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义务教育的起点。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0条,这一阶段应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实施。
2.能力评估程序
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经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对登记的残疾儿童进行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等方面的评估,并提出入学建议。在残疾儿童入学后,经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依据其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转学建议。
3.争议处理程序
对于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个性化教育,争议主要涉及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和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争议。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就子女入学、转学发生的争议。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1条,入学、转学类型的争议处理程序如下: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有权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提交评估并提出处理建议。县级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评估结果及建议,综合考虑学校办学条件和残疾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做出处理决定。第二,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就子女的教学模式和教学计划发生的争议。目前我国对发生此类争议后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及其监护人寻求救济的程序尚无规定。第三,残疾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就入学、转学处理决定的争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在保障残疾儿童享受个性化义务教育的权利上,《残疾人教育条例》突出了国家和学校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拥有的权力,但是,对于残疾儿童本人、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的权利并没有给予充分和全面的体现。而且,在保障残疾儿童获得个性化教育的救济程序上,残疾儿童及其家长的权利也规定得不够。
三、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域外法制:以美国为例
一些国家在残疾儿童教育方面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较为成熟有效的法律制度。此处简要介绍美国有关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的相关制度。总体上,美国比较重视残疾儿童获得个性化的、免费和合适的公立教育的权利。如果某一学生属于《残疾个体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缩写为IDEA,也译为《身心障碍者教育法》或《残疾人教育法》)规定的享受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服务的学生⑧,“学区就必须以书面方式为其设计个性化教育项目并选择适当的安置方式教育该名学生” ⑨。
与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项目(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相关的美国联邦法律,最初为1975年《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该法在1990年被修订为《残疾个体教育法》,并于1997年、2004年等做了多次修正。⑩实际上,残疾儿童获得个性化教育问题,本身就是美国联邦国会制定1975年《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的重大事由和重要内容之一。⑪目前,在美国联邦层面形成了以《残疾个体教育法》为核心、“依据每一个儿童独特需求” ⑫保障其获得个性化教育的法律体系。此外,通过1982年亨德里克·哈德森中心学区教育委员会诉罗利(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Hendrick Hudson Central School District v.Rowley,458 U.S.176(1982))等案件的判决,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在经费、学校类型等方面补充了《残疾个体教育法》等法律对残疾儿童获得个性化教育的规定。⑬
为了更好地进行比较分析,下面本文也从确定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方案的主体、确定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程序两方面对美国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义务教育的法律规范加以简要介绍:
(一)确定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项目的主体
依据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项目的主体除了在适当情况下能够参与的残疾儿童本人之外,主要包括州和学区、学区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残疾儿童的家长。
1.州和学区
首先,依据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的规定,州和学区有义务确认、寻找和评估所有居住在学区之内的残疾儿童。⑭其次,如果在学区范围内,存在需要接受特殊教育服务的残疾儿童,学区就有义务对残疾儿童进行与健康、视力、听力、一般智力等相关多因素的评价,以决定该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的具体方式。⑮
2.学区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⑯
依据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学区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以及其他合格的专业人员负责对围绕特定残疾儿童所产生的各种评价数据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的个性化教育方案。第一,学区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的构成。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的成员一般包括:残疾儿童的家长⑰;符合要求的残疾学生本人;至少一位提供普通教育服务的教师;至少一位提供特殊教育的教师;有资格提供或管理特殊教育以满足儿童独特需求的学区代表;了解学生需求或者具备专业技能的其他个人。⑱第二,学区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的职责。该小组要承担的责任主要为:明确为残疾儿童设定年度目标和短期目标;为了履行州或学区的相关要求,对学生的成绩予以评价,以明确对该残疾儿童应采取何种调整措施;等等。⑲
3.家长
美国非常重视残疾儿童的家长在确定其子女获得个性化教育上的作用,从多方面规定了家长享有的权利⑳。第一,知情同意权。例如,当学区建议启动或改变儿童的鉴定、评估和教育安置时,家长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第二,个性化教育决定权。例如,家长和学区就孩子是否接受测试发生争议后,如果家长不同意学区进行测试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家长可以将其孩子转学,离开公立学校。必须强调的是,家长转学决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州义务教育相关法律的规定。【21】第三,参与权。例如,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的成员通常包括残疾儿童的父母。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如果要在一定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必须家长的同意;同时,学区必须保证家长有机会全面地参与到这些会议中。【22】相反,如果学校不能向父母提供有价值的机会去参与学生个性化教育方案的制订或遵循制订个性化教育方案的程序要求,会导致法院否决学校提出的个性化教育项目。【23】第四,听证的权利。例如,如果对学区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提出的调整安置措施的提议不满意,家长可以申请举行听证。第五,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家长对学区和州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救济。例如,在弗罗伦斯第四学区诉卡特(Florence County School District Four V.Cart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支持了家长将其子女安置在私立学校接受教育的做法。【24】
(二)确定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的程序
美国确定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的程序主要包括资格确认程序、能力评价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
1.资格确认程序【25】
资格确认程序构成了美国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整个程序的起点,直接决定了学区中的哪些儿童属于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保障的范围,可以获得个性化教育对策。由于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没有对州和学区确认残疾儿童的方式进行具体规定,州政府和学区可以采取包括人口调查、社区调查、对幼儿园和学龄前儿童筛查【26】等“实质的且秉承善意的”【27】方式,完成对所在学区残疾儿童的初步调查和审查工作。
2.能力评价程序【28】
依据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能力评价程序的核心是由学区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对特定儿童进行初始评价或再评价。该小组评价的方式主要是对围绕涉及该儿童的各种评价数据进行审查。【29】
3.个性化教育方案的确定程序【30】
个性化教育项目小组通过召开一次或多次会议的方式,最终确定个性化教育方案。【31】在充分保障残疾儿童及其家长各项权利的前提下,通常参与个性化教育方案的各主体能够形成适用于特定儿童的个性化教育方案。
个性化教育方案至少每一年以同样的程序审查一次并且要尽早,以便新制订的个性化教育方案能在下学年实施。对于个性化教育方案的审查主要针对的是该残疾儿童按照方案接受教育后,任何没有达到的预期进步。【32】
4.争端处理程序
依据《残疾个体教育法》,残疾儿童的父母和学校应当有更多的机会以积极和建设性的方式去解决他们的争端。【33】目前,儿童家长和学区等对于残疾儿童的个性化教育发生争议时,有以下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调解。【34】各方对于争议都可以启动调解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参与调解程序取决于儿童家长的自愿,而且调解程序不影响儿童家长依据《残疾个体教育法》享有的获得听证的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35】第二,依正当程序举行的公正的听证(Impartial Due Process Hearing)。【36】儿童家长和学区存在的主要争议可以通过依正当程序举行的公正的听证予以解决。第三,民事诉讼。【37】在穷尽所有的行政程序后,争端当事人有权依据《残疾个人教育法》向有管辖权的州法院或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多数法院规定,哪一方当事人对最终的行政听证结果不满并提起民事诉讼,就由其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38】
从上述美国关于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的法律规定可发现,首先,美国高度重视残疾儿童家长的地位,赋予了其诸多实质和程序权利。其次,美国非常强调程序正义问题,为争端各方提供了公正的救济机制。
四、完善我国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教育法制的建议
我国对残疾儿童的个性化教育的法律保障,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对于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确定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方面的重要性重视程度不够。其二,对于纠纷解决的处理程序问题规定不够细致。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个性化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可以考虑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残疾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进一步规定,残疾儿童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享有知情权、全面参与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首先,知情权。例如,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的评估意见,是我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关于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转学等处理决定的基础。因此,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的评估应以适宜的方式告知残疾儿童的家长。
其次,充分参与权。残疾儿童家长或者至少其一定比例的代表,应成为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尤为重要的是,在对某个残疾儿童的个性化教育进行评估的时候,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应当保障该残疾儿童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有充分的机会全面参与该活动。
最后,获得救济的权利。对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残疾人教育委员会的建议做出的处理决定,明确规定残疾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果有异议的话,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等相关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完善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争端的处理程序
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儿童教育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争端的处理程序:
第一,修改《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残疾儿童家长与学校发生关于入学转学的争议时,各方有权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第二,修改《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4条,在现有的内容后增加一款,规定家长和学校就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方案发生争议的处理方法。具体内容为:在家长和学校就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的具体方案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各方应有权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做相应的能力评估,并提出关于该方案是否要调整的建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评估和建议,并综合考虑学校和家长等的意见后,对残疾儿童的具体教育方案给出处理决定。第三,明确规定对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做出处理决定,残疾儿童的家长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于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个性化义务教育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保障,但在实体和程序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经验和制度,如借鉴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关于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项目”的相关规定,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规范可以进一步赋予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充分权利,并且完善基于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而引发的争端的处理程序。
(刘雪斌,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吉林大学人权研究与教育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本文系作者承担的吉林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国际人权法治研究:以国际人权政治理论和实践为参照”(2011QY024)、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项目“权利视野下法治政府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6JJD820005)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参见[冰岛]拉恩维格•特劳斯塔多特:《残障研究、社会模式与法律发展》,李敬译、黄裔校,载[爱尔兰]杰拉德•奎因、李敬编著:《〈残疾人权利公约〉研究:海外视角(2014)》,陈博、傅志军等译,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②陈新民主编:《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③参见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关于包容性教育的第4(2016)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C),载于CRPD/C/GC/4号文书。
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受教育的权利》(1999),第1段,载于E/C.12/1999/10号文书。
⑤参见史小艳:《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政府责任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2页。
⑥参见注③,第39段,载于CRPD/C/GC/4号文书。
⑦参见上注,第41段(C),载于CRPD/C/GC/4号文书。
⑧依据美国《残疾个体教育法》的规定,如果一名儿童存在精神障碍、听力残疾(包括耳聋)、发音或语言障碍、视觉残疾(包括盲)、严重的情绪障碍、肢体损伤、自闭症、创伤性脑损伤以及其他身体残疾、学习障碍,并且因上述原因而需要获得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则该儿童即有资格享受该法的所规定的特殊服务。See 20 U.S.C.§1401(3)(A).
⑨[美]坎布朗麦凯布等:《教育法学——教师与学生的权利》,江雪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页。
⑩See U.S.Department of Education, Office of Special Education and Rehabilitative Services, Thirty-five Years of Progress in Educating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Through IDEA, Washington, D.C., 2010,pp.1-11.
⑪参见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⑫同注⑩,p.12.
⑬参见注⑫,第88页。
⑭参见注⑩,第188页。
⑮参见上注,第189页。
⑯See 20 U.S.C.§1414(d).
⑰依据《残疾个体教育法》,残疾儿童的家长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法定监护人等。See 20 U.S.C.§1401(23).
⑱参见注⑩,第190页。
⑲参见上注,第190-191页。
⑳参见郭凯:《美国残疾儿童家长的教育权利》,载《比较教育研究》2017年第3期。
【21】参见注⑩,第189页。
【22】参见上注,第190页。
【23】参见[美]米基•英伯、[美]泰尔•范•吉尔:《美国教育法(第3版)》,李晓燕等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225页。
【24】参见注⑩,第193页。
【26】参见注⑩,第188页。
【27】同上注,第193页。
【28】20 U.S.C.§1414(a) (1) (2).
【29】参见注⑩,第189页。
【30】20 U.S.C.§1414(d).
【31】参见注【24】,第224页。
【32】参见注【24】,第224页。
【33】20 U.S.C.§1400(c)(8).
【34】20 U.S.C.§1415(e).
【35】参见注⑩,第204页。
【36】20 U.S.C.§1415(f).
【37】20 U.S.C.§1415(i).
【38】参见注⑩,第205-206页。
Abstract:The Regulation on the Educa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which came into effect in 2017,stipulates for the first time disabled children's right to individualized education,clarifies the subjects who determine and influence the 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that disabled children receive,and determines the procedures for disabled children to receive individualized education.However,compared to the subjects that determine disabled children's right to 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and procedural provisions as stipulated in the U.S.laws such as 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of 1990,the Regulation on the Educa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China has some problems,including inadequate participation of disabled children and their parents and incomplete relief settlement mechanism.China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provisions relating to disabled children's right to individualized education,and safeguard the right of participation and the right to relief of disabled children and their parents.
(责任编辑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