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为了消除残障人士在获取和使用法律援助过程中面临的障碍,确保残障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现行法律援助系统遵循的原则应当进行改革。基于残障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面临的困境、残障人法律援助的现况和相关域外经验,为残障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应遵循六项指导原则,即禁止歧视原则、自主原则、无障碍原则、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原则、纠偏原则和专业可持续性原则,以确保残障人士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和使用法律援助服务。
关键词:残障人 法律援助 残疾人权利公约 平等权
一、残障人士法律援助的现状
根据残疾分类和分级,心智障碍者包括智力障碍者和精神障碍者,以及多重障碍中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人。根据2006年“第二次残疾人口抽样调查”,我国有残障人士8,296万人①,其中,智力障碍者554万人,精神障碍者614万人,多重障碍者1,352万人。考虑到多重障碍者当中包含心智障碍者,2006年我国的心智障碍人口规模在1,168万2,510万人之间。
依照《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残障是伤残、歧视和环境中的障碍共同导致的结果,这一结果阻碍伤残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残障人包括视力障碍者、听力障碍者、言语障碍者、肢体障碍者、智力障碍者、精神障碍者、多重障碍者,以及其他类型的障碍者。心智障碍者包括精神障碍者、认知和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精神、智力因素在交流方面存在障碍的人士。心智障碍者也包括因年老而认知、交流能力受损的人士。上述部分残障类别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也未被包括在统计范围之内。
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结果显示,在全球范围内残障者占全部人口的比例为15%。②我国残障人口比例较低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只认可7类残障,而世界卫生组织则将所有社会功能严重受限的个人都认定为残障人士。如果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比例推算,我国的残障人口规模约为2亿人。我国心智障碍者的人口规模也存在不同的推算结果。根据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在2009年年初的估算,我国各类精神障碍者总数超过1亿人。③尽管法律所认可的7类残障是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但法律援助标准示范研究有必要前瞻性地对法律尚未认可的残障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建议作出相应制度安排。
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之初,残障人就是法律援助的目标人群之一。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首次写入我国《宪法》,残障人士的权利保护有了宪法的支撑,心智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获得司法保护也因此有了国家根本法的支持。我国政府于2016年9月发布人权白皮书《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④这份报告指出,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全面推进,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更加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加大,司法的公平正义得到捍卫,公民权利得到有力的保障。
在政策层面,政府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多项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政策,残障人法律援助相关内容在这些政策中也有所体现。新《刑事诉讼法》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相应地规定了配套强制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完善心智障碍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无障碍”的概念多次出现在政策文本中,说明无障碍的概念广泛得到法律援助界的认同;2012年《环境无障碍建设条例》出台,为无障碍理念和标准在法律援助领域的进一步推进提供了指引。
与此同时,我国还通过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形式促进残障人权利保护事业的发展。2008年6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这就意味着我国自此将承担《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的义务,要通过立法、修法、社会改革等途径积极履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是21世纪第一份全面的人权和社会发展公约,通过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在没有给予残障人特权的前提下,重申残障人应当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基本人权和自由,他们的内在尊严和固有价值应当得到平等承认和尊重,他们应当有权利共享社会发展成果⑤。我国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重要推动者,也是最早缔约的国家之一。⑥ 虽然中国残障人口规模庞大,但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少,与人口规模不成比例。残障人自2003 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之初就是法律援助所特别关注的人群,但在20032015年间,残障受援人只占所有受援人的6%左右。⑦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较为复杂,是社会环境障碍和制度障碍共同造成的后果。
社会中存在许多针对残障人士特别是心智障碍者的刻板印象和污名,他们被看成无能、不理性或者危险的人。这些污名和刻板印象演变成无处不在的歧视和排斥。在私人领域,残障人士往往成为家人过度保护的对象,自身潜能不被承认,更难以得到开发,并且在生活的关键问题上失去自主和独立。在公共领域,残障人士常常因为态度和环境障碍无法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公共服务,致使残障人士在教育、就业、婚姻、金融服务、康复、养老等生活的各方面以及人生的各阶段均易成为歧视和不平等的受害者。公共和私人领域的上述问题使得残障人士对于法律援助有着巨大的需要,同时又很难在以非残障人士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法律援助体系下获得有效援助。
法律上,心智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遭到限制和剥夺,失去了平等运用自身权利的基础。在法律和现实中,心智障碍者被完全置于监护之下,作为被监护人的他们丧失了订立合同、自主决策的权利,而监护人又被赋予了过大的权力和责任。心智障碍者常在如此的监护关系中成为受害者,同时双方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又成为心智障碍者获取法律援助和救济的障碍。
除了上述挑战,残障人士尤其是心智障碍者还是遭受刑事犯罪侵害的高危人群,并且面临权利被侵犯后救济无门的困境。首先,心智障碍者常被视作弱者、缺乏反抗和举报能力的人。心智障碍受害人往往很少向法院寻求救济;当加害者是他们的朋友、亲属或者照料者时,心智障碍者诉诸法律则面临更多的阻碍和顾虑。即使进入法律程序,一些心智障碍者也因为不能完全理解自己所受侵害,无法指认侵害类型和名称,这常使他们的诉求无从实现。
在与执法机关接触以及进入司法程序后,心智障碍者还面临以下困难:刑事程序本身十分繁琐,其程序和规则严格,给参与者带来的情绪负担很重。复杂的程序、晦涩的术语、多方角力、严格的行为规范,往往给心智障碍者带来过度的负担,放大当事人的恐惧和无助感。⑧对于有心智障碍的受害人,情绪上的负担可能引发痛苦的回忆,进一步妨碍他们在法庭上的表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由于缺乏支持和程序便利,心智障碍者难以清楚、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经常被过度代表或者误导,最终难以在司法过程中享受平等权利。
二、确立残障人士法律援助工作基本原则的依据
(一)现实需要
在当前的社会和制度环境下,残障人士在寻求和使用法律援助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可概括为六个主要方面。第一,法律援助工作者不了解残障人士尤其是心智障碍人士的障碍和需要,缺乏残障平等意识,因此难以确保与残障受援人的充分沟通、相互信任,难以充分保障残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现有法律援助受案范围不能满足残障人士的需要。第三,现有法律援助服务在申请和实际援助过程中缺乏无障碍以及程序便利,导致残障人士尤其是心智障碍者无法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和使用法律援助服务。第四,心智障碍者法律援助因受到现行监护制度的限制,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和诉讼能力常被否定或剥夺,导致心智障碍者法律援助活动难以开展。第五,法律援助服务与司法程序衔接不利,导致为残障人士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无法确保残障人士获得司法保护。第六,多数残障人士欠缺法律常识,不知道法律援助服务的存在,甚至不了解自身合法权利。
以上六个问题是每一位需要法律援助的残障人士不得不面对的巨大障碍。通过追究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文献研究和实证调研的结果,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在服务残障人士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首先,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内容滞后,没能跟进残障人士维权需求的变化。其次,现有残障人士法律援助未能与司法程序相衔接,法律援助服务因现行司法体系缺乏无障碍和程序便利而难以发挥作用。最后,未能反映国际人权法对于残障人士法律援助的要求,因此未能给予法律援助活动原则指引。例如,涉及残障人士的法律援助工作仍然以经济救济为主要形式,缺乏能够有效回应残障人士个体差异、个别化需要的制度框架和实践模式。⑨
(二)残障人士法律援助的域外经验
为有效应对以上问题,中国的法律援助体系需要一套以现实挑战为出发点、具有前瞻性的指导原则,从而确保残障人士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法律援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以下对于法律援助相关域外经验的探讨或许对建立这样一套原则有借鉴意义。
在世界范围内,残障人士拥有平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一项较为晚近的共识。其原因大致有二:首先,残障人士在任何社会都面临结构性歧视,他们的声音和需求长期遭到忽视,因此在各国法律援助制度设计之初,残障人士尤其是心智障碍者的权利没有获得平等考量。其次,除了需要减免获得法律代理和协助所需费用外,残障人士还需要对于他们法律能力的平等承认、司法全过程实现无障碍以及必要的程序便利和调整。⑩毕竟,如果残障受援人的法律能力得不到承认,他们就没有资格成为受援主体,没有资格与私人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签订代理协议。⑪如果无法获得必要的无障碍和程序便利的支持,心智障碍者可能无法与代理律师进行有效沟通、不理解司法程序的含义、无法回答讯问、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和主张,以减免经济负担为主要形式的普通法律援助显然无法达到保障残障受援人权利的目标。⑫因此,残障人士法律援助只有在一些国家开始探索相应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才逐渐有了现实意义。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虽然该条主要规定刑事程序中的平等权利,但其中对于包括法律援助在内的权利保障机制的阐释对残障人士法律援助具有重要意义。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甲)项规定所有刑事被告有权迅速以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被告知对他提出之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是第14条中第一项刑事诉讼的最低限度保障。第14条第3款(乙)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懂法庭上所用的语言,则有权免费获得译员的协助。这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平和权利平等原则。虽然这些原则并非为残障人士法律援助而专门设立,但是其相关性和指导性不言自明。包括Anna Lawson教授在内的学者指出,认可诉讼任何一方具有获得免费翻译服务的权利,事实上扩展了法律援助的传统含义和范围。⑬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以及第13条“获得司法保护”都直接涉及残障人士法律援助的关键问题。第12条重申了所有残障人尤其是心智障碍人士应当无条件拥有法律能力。第13条是国际人权法领域首次直接以“获得司法保护”为题的条文,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包括在调查和其他初步阶段中,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包括其作为证人的作用。”
上述国际人权法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已有具体体现。各国在为残障人士提供减免法律援助费用的同时,特别强调整个法律援助活动过程中的无障碍,以确保残障人士尤其是心智障碍者能够自主通过法律援助服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除此之外,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一系列其他程序便利,确保残障人士能够通过法律援助获得司法保护。例如,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居间人(intermediary)制度已经比较成熟。居间人主要为未成年人以及心智障碍者提供交流和沟通协助,包括协助法官和律师理解心智障碍者的意思,并协助法官和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心智障碍者能够理解的问题。
三、为残障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基于残障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面临的困境、残障人法律援助的现况和相关域外经验,本文作者提出以下六项原则:即禁止歧视原则、自主原则、无障碍原则、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原则、纠偏原则,以及专业可持续性原则。上述原则以残障人士的法律援助需求为核心,兼顾国际标准和现实可行性,旨在为残障人士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以及法律援助与司法体系的有效衔接提供指引。这些原则也是制定残障人士法律援助实施标准的坚实基础。
(一)禁止歧视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残障人特别是心智障碍人士往往被视为生理上有缺陷的、病态的个体,他们在生活、工作、婚姻、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障碍皆因自身的疾病和缺陷而起。这种看待残障的角度并不客观,是一种从医学角度出发的判断,忽略了个人心智能力与其所处环境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这种医学视角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构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所禁止的“基于残疾的歧视”。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条将“基于残疾的歧视”定义为“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从医学视角出发,根据心智障碍群体的医学特点剥夺个体心智障碍者的法律行为能力即构成了“基于残疾的歧视”。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及第13条“获得司法保护”的规定要求用社会人权模式取代医学模式,即残障是个人损伤与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的结果,残障人面临的困境皆因一个不友好、有障碍的社会而起。放弃医学视角,转而采用社会人权模式,构成了一次重要的范式转型。只有在社会人权模式下,残障人包括心智障碍人士才能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和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
法律援助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是保障弱者能够平等行使权利、得到法律保护。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当践行平等原则,认识到现有法律文本及实践中存在的基于残疾的歧视,提升对残疾歧视的敏感度,在援助主体培训、资质考核及评审机制中纳入平等及反歧视原则所要求的理念与技能。
(二)自主原则
自主原则是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该公约中,这一原则的具体表述是“支持性自主决策”,其核心要义是心智能力、健康状况与种族和肤色一样,都不能成为剥夺任何个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⑭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于心智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定,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两难。本文在此提出“支持性自主决策”原则,一方面希望引起立法者和实践者对于心智障碍者权利保护以及相关国际标准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期待法律援助工作者能在实践中尽量践行该原则,从而为残障人士法律援助改革以及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参考价值的良好实践。
支持性自主决策原则包括下列要素:不同个人的支持需求从0至100%分布;即使个人的需求为100%,此人的高需求也不应妨碍其自主做出决策的权利,其有权获得所需支持。所有为实现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提供的支持都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和偏好,而不能基于来自外界的、所谓客观的“最佳利益”的判断。由当事人通过合法程序选择的支持者,其法律地位必须得到承认,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工作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个人的法律能力以及获得支持的全部过程应当得到保护。这种“保护”的目的必须是确保个人的意愿和偏好得到尊重。
自主原则同时也要求非经正当程序(法院明确宣告)不得剥夺残障人士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每个人平等运用合法权利的基础,剥夺或者限制任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涉及人身自由和个人尊严。因此,通过司法程序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剥夺或限制,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障个人权利,守护社会公平正义。考虑到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性,只有通过法院认定才可剥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被任意剥夺。
事实上,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法院在认定和宣告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重要作用始终得到肯定。《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现行法律关于这项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行政认定甚至私自认定心智障碍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做法都比较常见。为了避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被任意侵犯,当需要对受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做出判断时,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法院认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同时有义务为心智障碍者申请法院认定提供协助。
(三)无障碍原则
无障碍(accessibility)本身不算是一种独立的实体权利,而是确保社会中所有群体包括残障人士和老年人实现其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前提。要使环境或者程序达到无障碍的标准,就要采取措施确保残障人士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自由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查明和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环境的因素,应当适用于:建筑、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内外设施,包括学校、住房、医疗设施和工作场所;信息、通信和其他服务,包括电子服务和应急服务。⑮
司法部早在2007 年就号召全国法律援助部门学习云南盘龙地区为残障人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工作经验。⑯云南盘龙模式包含了面向残障人士的法律援助信息普及、“三优先原则”等颇具创新性且实用的做法,直到今天依然具有借鉴价值。然而,盘龙模式存在两个不足。一方面,盘龙模式主要针对肢体障碍和感官障碍群体,面向心智障碍者的无障碍措施缺位。另一方面,盘龙模式重点关注法律援助本身,不够重视法律援助与司法体系之间的衔接。例如,法律援助站的无障碍设施十分完善,但是法庭的无障碍设施并没有得到同等重视。
要确保心智障碍者也能享有同等无障碍的法律援助体验,援助主体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各种可行的方式提升法律援助工作者与残障人尤其是心智障碍者相关的平等意识,消除法律援助乃至司法全过程中存在的态度障碍;面向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培训应当包括“12348”法律援助热线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站及服务窗口应当设有明显且易辨认的标识,确保心智障碍者能够辨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印制语言直白的小册子及单页,向心智障碍者普及法律常识,确保心智障碍者知晓他们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身边存在可用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当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向心智障碍者明确他们的权利,同时清楚告知胜诉及败诉的含义和后果;各地法律援助网站及社交媒体提供的关键信息都应当同时具有易读版本;网站和社交媒体应当符合信息无障碍建设标准;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当考虑心智障碍者的方言和语言习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尽量指派能够理解和使用心智障碍者所用方言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有多重障碍的心智障碍者需要手语翻译,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当提供协调和协助,确保心智障碍者获得有质量的手语翻译服务。
(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原则
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原则(procedural and age-appropriate accommodations)是指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司法程序以协助残障人士获得司法保护的工作原则。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不仅涉及法律援助活动,还涉及司法程序的调整,因此是衔接法律援助和司法体系的重要手段。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就在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的义务。
在云南盘龙的经验中,“三优先”原则就是一种程序便利,即盘龙模式所称的“程序无障碍”。具体来说,三优先模式是指开辟程序无障碍通道,保证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实行“三优先”原则(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定),对情况特殊者采取“先援助,后审批” ⑰。只不过这种程序便利或者程序无障碍不仅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是必要的,还应当延伸至司法程序中。
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援助工作者有义务协调和支持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机构,确保心智障碍者在司法全过程获得充分信息;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法官及诉讼中其他律师减慢语速、简化问题;一名辅助人员可陪同心智障碍者出庭;出庭前后及期间,心智障碍者可接受来自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的辅导和协助;精神障碍者情绪不稳定时有权申请休息,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当协助心智障碍者提出申请,并且在必要时向法庭说明心智障碍者的需要;应当尽量营造常态的交流环境,法官和律师可以着便装,避免正装给心智障碍者带来的压力;心智障碍者涉及的案件,审判场所可以参照未成年人法庭的形式设立。
(五)纠偏原则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残障范围较窄,在司法体系中无障碍、合理便利的保障程度较低,有必要在法律援助的标准设计中针对现状作出相应调整。内容有如下三点。
1.免除心智障碍者经济状况审查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该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第13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在我们开展的社会学调查中,受访律师提出应当为心智障碍者免除经济条件审查。在现实中,多数心智障碍者无法就业,因此缺乏经济来源。心智障碍者即使拥有经济收入,也常常被监护人控制,因此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更进一步的理由是,即使心智障碍者拥有可以自主处理的、超过当地准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上限的财富,他们在现有条件下也会因各种障碍难以寻获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取消针对心智障碍者的经济条件审查既减轻了这一弱势群体的经济负担,也消除了与经济条件审查程序相关的各类态度和环境障碍,是一个值得探索的做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已在残联注册的心智障碍者来说,其可能通过自身受法律认可的残障身份获得法律援助费用的减免。然而,如前所述,我国存在大批未在残联注册但事实上有残障的残障人士(其中也包括心智障碍者),进一步全面免除针对心智障碍者的经济状况审查会让更多心智障碍者真正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
2.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在民事、行政领域,残障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包括:各类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劳动争议主张权利;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民事权益;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主张民事权益;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以及其他法律援助机构认定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然而,现有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并不能充分满足残障人士的需要。作为社会中最弱势的群体之一,残障人士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面临多种多样的歧视和排斥,因此在平等和反歧视领域具有较强的法律援助诉求。然而,现有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并未涵盖“一般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与残障人士现实诉求密切相关的案件类型。
3.为心智障碍者扩大强制代理的范围
阻碍心智障碍者获得法律援助的因素之一是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启动程序。心智障碍者在独立出行、获取法律援助相关信息、回答工作人员问题以及提供申请所需材料等方面面临重重障碍。于是,心智障碍者需要的不仅是法律援助,还需要一套简易的申请和启动程序,以及在此过程中得到支持。
目前,面向心智障碍者的强制代理(即无需申请的指定辩护或通知辩护)的适用对象主要限于刑事程序中的部分心智障碍者。《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特别情况下,残障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成强制医疗程序的被告人,而没有自己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必须为其指定一名免费的代理律师;这类法律援助也不需要当事人申请或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一些学者主张,此类强制代理制度应当扩展至刑事程序中的所有心智障碍者。换言之,只要心智障碍者涉及刑事案件,他们就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另有学者和律师主张,强制代理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而应当根据监护人是否作为、是否与心智障碍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来确定。例如,在我们的社会学调查中受访律师提到:“由于现有制度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心智障碍者要获取法律援助须有代理权限的人加以申请,这造成了实践中心智障碍者及时获取法律援助的困难性。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困难:一是监护人的不作为,二是监护人作为不及时。针对这种情况,或许可以考虑在法律援助的进入方面设立一个强制代理,这种不需要由监护人启动的法律援助机制可以改变心智障碍者在维护自身权利时的被动局面。”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主张,或者至少将第二种主张作为未来一个时期内的心智障碍者法律援助的启动模式,即将强制代理扩展至监护人不作为或者监护人与心智障碍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而不限于刑事案件。采取这一方式的理由是,我国在为心智障碍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方面尚未形成成熟的模式,在一个时期内为心智障碍者提供强制援助不仅有助于保障心智障碍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有利于探索更完善的制度模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推行强制代理模式旨在便利心智障碍者通过法律援助获得专业支持,从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强制代理并不等于强迫心智障碍者接受代理。如果心智障碍者在代理律师或者专业人士的支持下明确表达拒绝律师代理,或者希望更换其他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决定应当得到尊重。
(六)专业可持续性原则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地方残联维权部门构成为残障人士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主体,其中地方残联维权部门虽然不直接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但承担联络残障社群、衔接法律援助申请程序等重要职能。然而,通过对相关人士的正式访谈及与其非正式交流,我们发现以上援助主体中大部分工作人员显然缺乏残障平等意识,也不具备与心智障碍者沟通、合作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因此,为保障残障人士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及可持续性,有必要在残障人士法律援助标准中纳入援助主体培训标准,为残障人士法律援助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法律援助评价机制的重要性已经被广泛接受,也是保障残障人士得到可及、长期、稳定和高质量的法律援助的必要条件。鉴于我国现有法律援助主体尚不具备提供上述法律援助的条件,我们建议在常规的法律援助评价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残障人士法律援助专业名册制度”;专业名册收录曾经为心智障碍者提供援助并且口碑良好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定期更新“心智障碍者法律援助专业名册”,确保其易读性并通过网站、印刷品等方式向公众公开。
四、结语
残障人士在进入现行司法程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方面面临结构性的障碍。这些结构性障碍根源于残障人士长期以来面临的歧视和排斥,例如无法平等接受教育、获取信息、获得尊重和认可等因素,从能力和资格两方面严重限制了残障群体了解和运用法律的能力。司法系统本身没有考虑残障人士的特点和需要,缺乏无障碍与程序便利,又固化并加深了上述结构性障碍。
本文提出的六条原则旨在改革现行法律援助系统,确保残障人士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取和使用法律援助服务。如能得到贯彻和落实,这些原则不仅能在制度内容和实践模式上改革现行法律援助体系,还有助于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在立法和制定政策的过程中倾听包括残障人士在内的法律援助对象群体的声音,理解他们的实际需要以及面临的挑战。
(郭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倪震,中国人民大学残疾人法律权益研究与服务中心研究员。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中欧法律援助项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残疾人法律权益研究与服务中心、北京大学社会学系褚慧娟教授及其团队、北京融爱融乐心智障碍者家庭支持中心、深圳衡平机构黄雪涛律师、爱尔兰高威大学陈博博士等机构和个人的支持,韩大元、安守廉(美国)、龙翼飞、崔凤鸣、黎建飞、潘文军、程雷、陆海娜、蔡聪等师友对文章全文及部分内容给出了有启发的批评和建议。错误疏漏由作者负责。)
注释:
①至2010年末,中国残障人口规模达8,502万人。参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官网,2017年12月18日访问。
②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orld Report on Disability,2011.
③参见中国广播网,2017年12月22日访问。
④参见黄小希、王聪:《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载《政府法制》2016年第28期,第22页。
⑤M.A.Stein,“Disability Human Rights”,95 California Law Review(2007),pp.75-121.
⑥参见上注。
⑦参见张万洪、丁鹏:《中国残障人平等获得司法保护研究报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16年,第12页。
⑧See Anna Lawson,“Disabled People and Access to Justice:From Disablement to Enablement?”,in Peter Blanck and E.Flynn eds.,Routledge Handbook of Disability Law and Human Rights,Routledge,2017;E.Flynn,“Making Human Rights Meaningful for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Advocacy,Access to Justice and Equality before the Law”,17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No.4(2013),pp.491-510.
⑨参见注⑦。
⑩参见注⑧,E.Flynn文。
⑪See E.Flynn,Disabled Justice?:Access to Justice and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Routledge,2016.
⑫参见上注。
⑬参见注⑧,Anna Lawson文。
⑭O.Lewis,“Advancing Legal Capacity Jurisprudence”,6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11),pp.700-714.
⑮参见《残疾人权利公约》第9条。
⑯参见司法部:《关于学习盘龙经验进一步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载中国法律援助网,2017年12月20日访问。
⑰参见注⑯。
Abstract: For the purposes of eliminating barriers for disabled persons of accessing and using legal aid and guaranteeing equal right to legal aid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this paper proposes six basic principles for reforming China's legal aid system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n the basis of surveying disabled persons' needs for legal aid,examining the status quo of the legal aid system and summarizing extraterritorial legal aid practices and experience.In this paper,the recipients of legal aid mainly include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while the needs for legal aid and the dilemmas of persons with mental and psychological disabilities are also highlighted.The six guiding principles for reforming the legal aid system include 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autonomy,accessibility,procedural and age-appropriate facilitation,corrective measures,and sustainability.
(责任编辑 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