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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便利”的特点及其在我国就业领域的适用

来源:《人权》2018年第2期作者:曲相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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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合理便利和无障碍是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重要概念。合理便利与无障碍建设可以相互促进,二者也应当一体推动共同发展。该公约缔约国对确保提供合理便利承担着即时履行义务,而合理便利的主观权利特征及个人化、可诉性、便捷性等优点,使合理便利成为灵活有用的权利保障工具。合理便利既可以在无障碍建设不足的情况下作为无障碍建设的补充,又可以在不涉及无障碍建设的领域发挥独特作用,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主体的特定需要。缔约国对无障碍建设则负有前置的、渐进履行的主要义务,无障碍建设还具有通用设计、规模化、经济化、无需个案考量等优点。在中国,合理便利已在就业领域有了形式多样的具体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着偶然性、随意性、简单化、缺乏制度保障等明显不足。在进一步推动残障者融合就业的过程中,除了加强无障碍建设,还应当充分认识和灵活运用合理便利。

  关键词:《残疾人权利公约》 合理便利 无障碍就业

  随着《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6年在联合国大会获得通过,合理便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成为国际人权法的一个新概念。①《公约》第2条将合理便利定义为:“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与合理便利相比,无障碍(Accessibility) ②的字面含义比较清晰,《公约》没有对其专门解释,只是通过若干条款概括兼列举了无障碍建设的不同方面。根据《公约》,合理便利与无障碍都旨在消除残障者所面临的各种障碍,此二者在性质上有显著区别,适用的领域则既有交叉又有不同,在实践中二者又可以互相促进。因此,一体推动合理便利与无障碍建设,对促进和提高残障人权利保障包括推动融合教育和融合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合理便利”的特点:基于其与“无障碍”的比较

  (一)义务角度——即时义务与渐进义务、对特定个体的义务与对不特定群体的义务、嗣后义务与前置义务

  1.即时义务与渐进义务

  按义务的时间要素,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有两类:一类是即时义务(immediate obligation),或称立即履行的义务(obligation of immediate implementation);一类是渐进义务(progressive obligation),或称逐渐履行的义务(obligation of progressive implementation)。前者是指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后应当立即履行的义务,后者是指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后可以逐渐履行的义务。③《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采取步骤“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就是渐进义务的经典表述。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缔约国义务一般被视为即时义务。④在缔约国所承担的即时义务中,消除歧视是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公约》,提供合理便利是消除歧视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一项即时义务。《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并特别指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公约》第5条平等和不歧视条款进一步规定,“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系统解读上述条款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确保提供合理便利是缔约国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的重要手段,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构成基于残疾的歧视,违背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因此缔约国对合理便利的义务是一项即时义务。

  而根据《公约》,缔约国对无障碍建设的义务具有即时义务与渐进义务的双重属性。无障碍是《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一方面,《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了缔约国关于无障碍的若干即时义务,包括“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介绍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介绍其他形式的协助、支助服务和设施”等。另一方面,无障碍建设的主要内容都规定在《公约》第9条关于无障碍的专门条款中。《公约》序言概括指出,无障碍建设涉及“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等诸多领域。《公约》第4条第2款又规定,“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这些权利”,即缔约国可以根据能够利用的最大资源有计划地逐渐履行其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类权利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精神,缔约国对无障碍建设的大量义务都属于渐进义务,尤其是已完工的建筑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和欠发达地区的无障碍建设涉及社会资源的分配和施工规划等诸多事项,需要缔约国根据可利用的资源而有计划地逐渐展开。

  中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就体现了无障碍建设即时义务与渐进义务的双重属性。《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9条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这一义务是必须立即履行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同时规定了大量逐步履行的义务。例如,“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履行就意味着在履行义务时可以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也特别规定了应当优先推进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机构和场所,包括“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这些规定体现了无障碍建设义务的即时履行与渐进履行双重属性。

  2.对特定个体的义务与对不特定群体的义务/个性化方案与通用设计

  合理便利的一个基本特征是着眼于人的多样性而具有个人化特点。它针对特定个案中的特定个体的特定需求,为消除特定个体所遭遇的特定障碍而设计和提供,因此提供合理便利可以并且应当采取非常具有个性化的方案。与合理便利针对特定个体不同,无障碍着眼于消除不特定群体所面临的共同障碍⑤,因此无论是无障碍技术还是无障碍产品都强调通用设计而不是个性化、个人化。根据《公约》第2条,通用设计是指尽最大可能让所有人都可以使用、无需作出调整或特别设计的产品、环境、方案和服务设计。虽然通用设计不排除在必要时为某些残障者提供辅助用具,但总体而言,采用“通用设计”的无障碍建设强调共性,强调满足大多数人的共性需求,并因为规模化而能够大幅度地提高其在消除障碍方面的效率,但可能难以照顾到每个残障者的个性,不足以消除特定个体所面临的特定障碍。

  3.嗣后义务(ex nunc duty)与前置义务(ex ante duty)

  由于合理便利针对的是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个体,只有当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个体遭遇了特定障碍而产生了特定需求并表达了特定需要后,特定义务主体才负有义务也才有可能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合理便利。因此,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是一种嗣后履行的义务。⑥而无障碍建设针对不特定群体所面临的共同障碍,无障碍建设的义务是一种前置履行的义务⑦,即为不特定的群体事先做好无障碍建设、消除相关障碍。仍以《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9条为例,其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其中的无障碍建设义务针对的是不特定群体,且应当在不特定群体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之前履行完毕。而当某位残障者使用某公共建筑或公共设施等之时,只有在没有无障碍环境,或者虽然有无障碍环境但仍然无法消除该残障者所面临的特殊障碍的情况下,义务主体才针对该特定残障者负有和履行特定的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

   (二)权利角度——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

  在当代宪法理论中,宪法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宪法权利作为主观权利时,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可以直接向国家提出主张和请求,要求公权力作为或不作为;宪法权利作为客观法时,直接对国家科以义务,约束公权力,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宪法权利实现的条件,形成客观价值秩序。当宪法权利发挥客观规范的功能时,并不存在明确的具体的有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宪法权利作为主观权利时侧重的是个人法益,而作为客观法时侧重的是整体法益或公共利益。⑧

  借用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分析方法,合理便利更多体现主观权利性质,而无障碍则更多彰显客观规范价值。《公约》中的合理便利赋予了每一个残障者提出主观要求的权利,各国法律关于合理便利的规定也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享有个人请求权,可以与义务主体进行协商,要求义务主体提供合理便利。而《公约》和各国法律关于无障碍建设的规定,则直接用于约束义务主体,但极少对应着特定的权利主体,没有给特定主体设置个人请求权。

  虽然从客观法秩序和公权力主体的义务中也可以推导出个人的主观权利,但是要达到使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的请求权的目的,客观规范需要经过“再主观化”过程,以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再主观化”甚至可能包括明确的经费保障要求。⑨例如,中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20条规定,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这一规范就明确了权利义务主体与内容。如果把这一规定视为无障碍要求的话,它可以算作是客观规范的“再主观化”。关于无障碍建设的规定只有经过“再主观化”,权利主体才能在个案中在法律意义上对义务主体提出具体要求。

   (三)可诉性

  合理便利的主观属性决定了合理便利具有可诉性,即合理便利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向义务主体提出具体主张和请求,还可以在个体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寻求包括司法支持在内的外在力量的支持,并可能因启动司法程序而获得社会的广泛影响与关注,从而对客观法秩序产生更大影响。合理便利的可诉性也得到了《公约》的确认。如前文所述,通过将缔约国“确保提供合理便利”置于“平等和不歧视”条款中,《公约》成功地把义务主体拒绝提供合理便利纳入了歧视的范畴,明确了合理便利的可诉性。与合理便利不同的是,同样旨在为残障者提供平等保护的无障碍建设则由于主要归属于客观规范,不经过“再主观化”就不具有可诉性,难以获得司法保障。

  (四)个案考量与整体规划

  在特定个案中,一项便利是否合理、不提供该便利是否可以免除责任,需要综合该特定个案中的各项因素进行个案考量。⑩而无障碍建设的义务则由不同层级的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整体规划确定,一旦政府通过某种程序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形式确定了无障碍建设的具体任务,就基本排斥了个案考量。仍以《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9条为例,该条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则城镇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都必须推行无障碍建设,不需要再进行个案考量,建设主体也不能以经济负担过重或技术水平落后等理由寻求豁免无障碍建设义务。可见,无障碍建设的义务尽管是渐进履行的,需要考虑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分配顺序,但是一旦法律法规政策明确了某一项无障碍建设的具体义务,则义务主体就不能请求个案考量和责任豁免。也就是说,无障碍建设只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层面进行整体考量,而在执行层面排斥个案考量。

   (五)便捷性

  从国际人权法的义务性规定中还可以推导出关于行动的义务和关于结果的义务。前者是关于采取步骤和措施的义务,后者是关于达到目的、取得结果的义务。⑪有些义务强调采取行动,例如“在正式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残疾人选用的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有些义务强调取得一定成果,例如“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工会权”;而大部分义务都包含着行动与结果两方面的要求。 履行无障碍建设义务以最终取得无障碍成果为评价标准,但其中也包含着在不同阶段采取行动的义务。基于无障碍建设的特点,成规模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从采取行动到取得阶段性成果再到取得最后成果,时间和/或资源的耗费可能比较大,而不成规模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则可能又存在着设计和施工的不经济问题。提供合理便利则一般来说从采取行动到取得成果,所需要的时间和耗费的资源都远远少于无障碍建设,因此合理便利具有比无障碍建设更为灵活迅捷的特点。正因为合理便利的便捷性特点,所以在无障碍建设渐进展开的过程中,在无障碍建设成果不足的具体情况下,合理便利能够成为无障碍建设的有效替代和补充。在有些个案中,采取合理便利措施能够立刻取得消除障碍的结果。例如将活动地点调整到无障碍平层,在缺乏盲文试卷的情况下提供读题设备或人工读题,都能够迅速消除障碍。简言之,提供合理便利能够使残障者在等待无障碍建设的过程中先行获得最大可能的保障。不过有些灵活的合理便利是一次性提供的,而无障碍设施一旦建成则可以反复利用。

   (六)个人化与协商性

  合理便利是个人化的,这也决定了合理便利的协商性,即残障者应当向提供者提出自己关于合理便利的特定需要,提供者也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回复、讲明理由、交代可以利用的资源和手段,双方经过协商来确定最终可以提供的便利。合理便利的协商可以是一对一进行的,每一个残障个体都是合理便利协商的一方主体。无障碍建设一般来讲不具有这种个人化的协商性,虽然无障碍建设在规划设计的过程中应当保证残障群体参与和表达意见的需求,但是着眼于通用设计的无障碍建设无法与具体个人一一协商,而只能着眼于共性。无障碍设施建成和提供使用后,使用者的体验意见通过反馈可能对以后的无障碍规划设计产生影响。

  (七)适用领域

  合理便利与无障碍的适用领域并不完全重叠,适用合理便利的很多领域与一般意义上的无障碍建设并不相关。为消除这些障碍,当事人只能求助合理便利。例如在就业领域,为满足特定残障员工的需要而对工作设备、软件、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进行的调整就与通常意义上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无关。再如,为满足某残障住户要求陪护人员留宿陪护的需要而改变公寓管理的规定,特例允许陪护人员在公寓留宿,也与公寓大楼的无障碍设计无关。换言之,无障碍建设并不能彻底消除残障者对合理便利的需要,合理便利的个性化与无障碍的通用性也决定了在无障碍的基础之上要满足残障者的特定需要仍然有赖于合理便利。

   二、合理便利与无障碍应一体推动

  在推动合理便利与无障碍的过程中,是否应该优先推动无障碍建设,等无障碍建设基本完成后再推动合理便利呢?本文认为,无障碍建设确实具有基础性和规模化的优点,但是合理便利和无障碍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两者应一体推动,而不能将合理便利置于无障碍建设之后的次要位置。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公约》缔约国对合理便利承担着即时履行义务,如果缔约国把合理便利置于次要位置而不即时履行,就违反了《公约》义务,也构成了对残障者的歧视。

  第二,合理便利的主观权利特征及可诉性、个人化、便捷性等特征,使合理便利可以成为保障残障者权利、迅速满足残障者需要的有用工具,尤其是合理便利的可诉性使合理便利具有无障碍所不具备的优势。在建筑、交通、信息等一些领域,在无障碍建设不足的情况下,合理便利可以作为无障碍的补充。无障碍建设越是不足,对合理便利需要就会越多。

  第三,如上文所述,合理便利与无障碍的适用领域并不完全重合,无障碍环境并不能完全代替合理便利,合理便利还可以在与无障碍环境无关的领域发挥作用。

  第四,在某一领域和环节推动合理便利,可能带动更多领域和环节的无障碍建设。例如,在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为残障考生提供合理便利之前,由于残障大学生数量有限,高校的无障碍建设缺乏动力。自2015年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为残障考生提供合理便利后,越来越多的残障考生在高考中享受到了延长考试时间、采用大字卷等不同的合理便利措施,2017年高考中申请使用合理便利的残障考生已达到5,626名。⑫当越来越多的残障考生被普通高校录取后,高校无障碍建设的不足和行政管理系统迎接残障学生的经验和能力不足等问题都凸显了出来⑬,普通高校的无障碍改造不得不提上议程。例如2017年来自甘肃的残障新生魏祥向清华大学申请合理便利,请求学校帮助其解决住宿问题以方便其母亲陪读之后,清华大学把无障碍校园建设写进了学校的“十三五”规划,决定为学生“提供更包容的教学环境,让更多的残疾人能够享受到最优质的教育资源” ⑭。同年,中央民族大学在坐轮椅的张琪慧同学到校报到后,在为其提供一系列合理便利的同时,也开始规划与设计学校的无障碍建设。⑮基于普通高考为残障考生提供合理便利的举动已经推动了普通高校的无障碍建设,可以设想,在公务员和其他职位招聘中为残障应聘者提供合理便利可以推动工作场所的无障碍建设。合理便利与无障碍建设之间可以形成良性促进的关系。

  总而言之,合理便利与无障碍都具有消除各种社会障碍的重要作用。合理便利作为反歧视的一个新工具目前还没有得到普遍的认识。其实它具有不同于无障碍的显著特征,在推动残障者权利保障的过程中,使用合理便利这个基本的、灵活的、有用的工具,能够尽快地在个案中消除障碍,不仅能够提高残障者权利保障的效率,也能够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因此,合理便利与无障碍建设应一体推动、共同发展。

  三、合理便利在中国就业领域的适用

  合理便利概念起源于美国的就业领域,美国《民权法》在1966年修正时增加了一项重要内容,即要求雇主在职场中包容雇员或潜在雇员基于宗教信仰的特殊需求,并在不造成过度负担的前提下为雇员或潜在雇员的宗教活动提供合理便利。1973年美国通过了专门保障残障者权益、促进残疾者就业的重要法律《康复法案》,合理便利概念开始进入反残障歧视法。后来,合理便利不仅在就业领域有着持续的发展,也逐渐扩展到康复、教育、医疗、住房、公共交通等其他领域。合理便利在加拿大等国家和欧洲地区的发展也始于就业领域。⑯合理便利发展到今天,就业领域仍然是其最常见的适用领域之一。为促进工作环境的多元化和包容性,在2016年12月3日国际残障者日,国际劳工组织还专门发布指南指导用人单位为面临特殊障碍的雇员提供合理便利。2008年《公约》开始对中国生效,近几年来合理便利在中国教育领域的适用已经有了突出的进步,当然也面临着很多问题与挑战⑰,而合理便利在中国就业领域的实施更是存在明显不足,有待于进一步推动。

  (一)规范层面

  从法律规范方面来看,目前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没有采纳合理便利概念。与残障者权利保障联系最为紧密的《残疾人保障法》虽然在2008年中国批准《公约》之前曾修订过一次,但这次修订没有纳入合理便利的概念,也没有对合理便利进行概括性规定。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一书将《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基于残疾的歧视”解释为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并且该书对“合理便利”的定义与《公约》中的定义完全一致。⑱这可以作为在中国推行合理便利的权威依据。另外,《残疾人保障法》第38条规定,“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该条规定隐含着残障者所在单位承担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只是没有达到《公约》的标准和要求。《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20条要求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参加考试的视力障碍者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如果主管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的考试机构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和残障者的实际需要而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则也是就业中提供合理便利的一种体现。

  在法律层级之下的法规规章层面,与教育领域的进步不同⑲,就业领域目前还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合理便利⑳。国务院2007年通过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是规范残疾人就业最重要的行政法规,其规定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和灵活就业等一系列就业形式,要求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和保障,“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上述这些规定都隐含着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的意思。

   (二)实践层面

  本文拟从下列两个方面考察中国就业实践中的合理便利:一是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为残障者提供合理便利,二是工作过程中为残障者提供合理便利。

  《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20条要求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参加考试的视力障碍者“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实施以来,尚未见普通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为视障者提供盲文试卷和电子试卷的事例,但有若干“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的事例。而在这些事例中,考试机构所提供的便利是否构成合理便利其实仍需个案分析。例如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被称为“中国第一位视障律师”的金希于2010年参加考试时,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与考试习惯而申请并得到了单独考场、专人朗读试题和依口述代为填写答案等便利。[21]金希所获得的“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的便利既是考试机构的法定义务,也因契合了考生的需求而符合合理标准,构成合理便利。但是,2017年山东青岛的一名视障考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时,虽明确申请盲文试卷或电子试卷,而司法部最终批复当事人仍以单独考场、人工读题、口述答题并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参加考试。在此事例中,考试机构所提供的便利虽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但并不是考生所申请的便利。考生虽然依此参加了考试,但对这种方式并不满意。例如,考生认为,在不延长考试时间的情况下,人工读题花费时间较长,留给考生思考判断的时间所剩无几;口述方式回答主观题难度高于笔答;即使不能提供盲文试卷和电子试卷,也应允许考生用盲文答题。[22]可见,在该事例中,统一司法考试机构所提供的便利能否构成合理便利存在着疑问。

  教师资格认定提供合理便利近年有重大发展。2015年即有不少省份为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残障者在考试的各个阶段提供合理便利,调整考试的内容和方式;江苏省还放宽了听力障碍者参与教师资格考试的限制,规定听障者可以用手语考试代替普通话考试,且已经有听障者成功取得了教师资格证。[23] 2015年杜银玲等听障者以“一天一人一信”的方式连续30天向教育部和中国残联寄出《关于为听障人士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提供合理便利的建议信》,提出对听障人士取消普通话水平证书要求,允许以手语代替口语进行面试,取消体检标准中关于听力方面的规定。2016年8月4日,教育部发布《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428号建议的答复》,称教育部正在积极探索视力障碍者、听力障碍(含听力合并言语障碍)及言语障碍者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相关制度,为其提供合理便利。2017年12月起,四川省开始积极筹备开展听力残障者参加中小学教师资格认证的试点工作,其中包括国家专门听障人员普通话水平考试工作。[24] 2018年年初,天津姑娘王颖成功报名参加了教师资格考试,她申请使用电子试卷,最终获得了人工读题辅助和延长考试时间等合理便利。[25]在残障者争取教师资格考试合理便利的过程中,还有视障者因教师资格认证提起“中国教师资格残障歧视第一案”并胜诉。2016年7月,浙江义乌视障者王丽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在笔试面试均合格的情况下因体检被认定不合格而不被认定其教师资格。2016年9月,王丽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6日,法院判决撤销义乌市教育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教师资格决定。[26]教师资格考试为残障者提供合理便利的发展,体现了中国就业领域提供合理便利的进步。

  与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等为残障者提供合理便利相比,根据笔者的调研,在工作过程中为残障者提供的合理便利形式更多样、内容更广泛。实践中,为残障者提供的物理性合理便利主要是办公场所的调整,例如将残障者的工作地点安排在一楼,将办公桌安排在方便出入办公室和使用洗手间的位置。非物理性的合理便利包括下列一些形式:(1)调整工作时间,例如安排残障者早退以避开交通高峰期;(2)调整办公考勤软件,例如为视障者调整读图识别软件、调整上下班打卡方式;(3)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例如安排残障者只负责工作流程中其擅长的某些环节而不是全部环节;(4)调整工作设备,例如为听障服务员将工作指令由声音提示调整为文字显示屏提示;(5)安排个人助理,例如安排专人陪同视障催乳师去指定地点执行工作任务;(6)调整工作制度,例如为智力障碍者建立学徒制;(7)为智力障碍者安排就业辅导员;等等。这些丰富多样的合理便利手段为残障者就业提供了关键保障。

   (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分析就业领域的上述合理便利实践,可以发现如下一些问题:第一,虽然已经采用的合理便利形式多样、内容广泛,但事例并不多,了解合理便利和能够成功申请到合理便利的残障者人数有限;第二,合理便利的申请和提供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残障者争取合理便利的技巧,以及主管部门及主管人员的理念和态度,缺乏制度保障;第三,所提供的便利大多形式简单、成本较低,而例如为智力障碍者安排就业辅导员、教练和指导者等等这些较为复杂的合理便利手段不多。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中国就业领域的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便利,残障者和用人单位对合理便利缺乏认识和理解。据统计,多年来中国处于就业年龄的残障者的就业比例低于50%。[27]要促进残障者就业,尤其是发展支持性融合就业,就需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合理便利,在实践中更好地利用合理便利这一工具。

  (曲相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感谢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杨松才教授、肖世杰教授、陈佑武教授和广州市残联为本文提供的调研便利。)

  注释:

  ①关于合理便利的详细介绍,参见曲相霏:《〈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合理便利——考量基准与保障手段》,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曲相霏:《合理便利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载《人权》2015年第6期。

   ②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中文作准文本中,“accessibility”翻译为“无障碍”。按字面解释,“accessibility”一般译为“可及”“可及性”,“无障碍”则一般译为“barrier free”“accessible”。本文关于“无障碍”的措辞遵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中文作准文本。

  ③参见孙世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另见[奥]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63页。

   ④参见上注。

  ⑤参见《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14)》(CRPD/C/GC/2)。

  ⑥参见上注。

  ⑦参见上注。

  ⑧参见注③,孙世彦书,第19-20页、第132-134页。

   ⑨参见上注,第136页。

  ⑩参见曲相霏:《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合理便利——考量基准与保障手段》,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⑪参见注③,孙世彦书,第185页。

  ⑫参见《5626名残疾考生申请高考合理便利》,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官网,2018年2月18日访问。

  ⑬这些不足在2017年东北师范大学新生王宠入学引发的争议中有集中反映。参见《东北师大一盲人新生申请住校被拒》,载网易网,2018年2月18日访问。

  ⑭《残疾人实现“升学梦”还要跨过哪些坎?》,载新华网,2018年2月18日访问。

  ⑮《中央民族大学搭建有温度的迎新通道》,载中国网,2018年2月18日访问。

  ⑯参见曲相霏:《合理便利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载《人权》2015年第6期。

  ⑰参见曲相霏:《〈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合理便利理念在我国教育领域的运用》,载《人权》2017年第3期。

  ⑱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⑲2015年4月21日教育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了《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暂行)》,要求为残障者参加高考提供合理便利,这也是“合理便利”概念第一次明确正式出现在中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通过了《残疾人教育条例》,除了积极推进融合教育,也明确规定“残疾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需要提供必要支持条件和合理便利的,可以提出申请”。这些法律规范已经开始实施,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在统一高考中申请合理便利的考生逐年增加。2017年高考共有5,626名残障考生申请了合理便利;教育部考试中心多年来也为参加大学英语考试的残障考生提供了多种形式的合理便利和优质服务,并从2017年开始提供盲文试卷。

  ⑳参见注⑰。

   [21]参见金希:《盲人参加司法考试,究竟哪种形式最妥当?》,载“声波帮帮忙微信公众号”。

  [22]2016年山东济南一位视障考生以类似的方式参加了司法考试,但由于不了解在此事例中这种方式是否是该考生申请的考试方式,故只能从该考生接受此种考试方式而推定该方式为合理便利。《视障考生司考申请盲文或电子试卷 司法部:可安排专人协助》,载搜狐网,2018年2月20日访问。

  [23]《教育部称将为聋人考教师证提供合理便利》,载中国残疾人网,2018年2月18日访问。

  [24]《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听障人员教师资格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2018年2月18日访问。

  [25]《盲人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老师读题辅助 考试时间增加30%》,2018年2月18日访问。

  [26]参见上注。

  [27]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中国残障者就业人口的就业率约31%;2007年到2012年间中国残障者就业率达到了45%。参见赖德胜、李长安、孟大虎等:《2013中国劳动力市场发展报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的残疾人就业》,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3年版。

Abstract: Both reasonable facilitation and accessibility are critical concept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which should be promoted and developed as a whole.The signing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have the immediate obligations to guarantee reasonable facilitation,whose characteristic of being a subjective right and advantages of customization,accountability and convenience make it a flexible tool for right protection.Reasonable facilitation can serve as a supplement to the insufficient accessibility as well as play a unique role in other areas not related to accessibility to meet the needs of certain people to the largest extent.The signing parties to the CRPD has ex nunc and immediate obligation to realize accessibility which has advantages of universal design,scalability,economization,and one fit for all.In China,although there are shortcomings of contingency,arbitrariness,simplicity and a lack of systematic support,there are already various forms of practices in employment.In the process of further promoting the inclusive employment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reasonable facilitation,apart from accessibility,should be fully acknowledged and flexibly applied.

  (责任编辑 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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